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銘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銘前於民國102年7月9日,邀告訴人張惠美合資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之1之房地,約定雙方出資各半、各擁持分2分之1,並以被告登記名義人,惟被告遲未支付合資款項,遂由告訴人張惠美先支付尾款250萬元之購屋款項,該屋所有權狀由告訴人張惠美保管,被告則簽發130萬元之本票1張給告訴人張惠美,並於103年1月23日,以該屋設定480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張惠美以為擔保。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屋係其與告訴人張惠美實際共有,未經告訴人張惠美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3年2月23日,以45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告訴人林芮弘(原名林軍正,下同),與告訴人林芮弘約定於103年3月5日前,雙方備妥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用印時,告訴人林芮弘須支付103萬元,於103年3月31日前,所有權移轉完成,向銀行貸款支付335萬元,告訴人林芮弘並於103年3月26日,以該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364萬元。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張惠美間尚有投資分配款項之爭議,為使房屋順利出售,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助理張淑芬通知告訴人張惠美辦理塗銷抵押權,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張惠美,與告訴人林芮弘於103年3月28日立同意書,佯以賣方(即被告)同意告訴人林芮弘將尾款355萬元交由告訴人張惠美收取,並同意房屋貸撥款委託書內容,由買方(即告訴人林芮弘)匯入告訴人張惠美之帳戶等情云云,被告與告訴人林芮弘並簽署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告訴人林芮弘復交付20萬元之定金給告訴人張惠美,張淑芬則將告訴人林芮弘所簽發用以擔保之355萬元本票交付給告訴人張惠美,告訴人張惠美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會將告訴人林芮弘之購屋尾款335萬元交付給張惠美,遂將該屋之權狀等資料,交付給不知情之張淑芬持以於103年4月21日,辦理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告訴人林芮弘名下,再於103年4月23日,辦理塗銷告訴人張惠美之抵押權登記。惟遠東商業銀行於103年4月25日撥款之際,被告為取得告訴人林芮弘之尾款335萬元,為取信於告訴人林芮弘,復與告訴人林芮弘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保證切結書」,向告訴人林芮弘保證:「…因上述本人與張惠美之債務關係,張惠美亦持有本人簽發本票兩張,共計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整,買受人勿需擔憂本人與債權人之關係,所以張惠美與買受人林軍正間,並無任何關係。如買受人林軍正恣意將尾款交付張惠美,本人被告將對林軍正提起刑事告訴,絕不寬宥和解」等情云云,使告訴人林芮弘陷於錯誤,遂要求銀行將貸款金額匯入告訴人林芮弘申請之遠東商業銀行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張惠美查悉後向銀行反應,銀行查知雙方糾紛,乃協調告訴人林芮弘,收回該貸款,被告一再以告訴人林芮弘有違約為由,要求告訴人林芮弘交付尾款,告訴人林芮弘遂於103年5月2日,向友人蔡經偉借得款項後,交付現金335萬元給被告,被告隨即用以清償其積欠蔡經偉及友人之債務計260萬元,分文未交付給告訴人張惠美,而使告訴人張惠美受有損害。告訴人張惠美不甘受騙,隨即聲請對告訴人林芮弘假扣押,並查封系爭房地,而使告訴人林芮弘亦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美、林芮弘、證人即代書事務所助理張淑芬、證人即遠東商業銀行職員宋旻珮、證人蔡經偉、李芃逵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張惠美與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傳播基金會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林芮弘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林芮弘與被告於103年3月28日簽訂之同意書、告訴人林芮弘與被告所簽署之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告訴人林芮弘於103年3月28日簽發之335萬元本票影本1張、被告於103年4月2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保證切結書、告訴人張惠美與林芮弘間之LINE談話資料及該屋之權狀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異動索引及登記案件影本與遠東商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房貸資金用途切結書、證人蔡經偉對告訴人林芮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8602號支付命令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前述房地出售予告訴人林芮弘,並與告訴人林芮弘簽立同意書,以使告訴人張惠美交付權狀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再與告訴人林芮弘簽立切結書,以使告訴人林芮弘將尾款335萬元交付被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堅稱:我跟告訴人張惠美是合夥關係,一人出一半購買前述房地,我的資金跟告訴人張惠美借的,有算利息,當初告訴人張惠美說有買家,但遲遲沒有下訂,我就去找到買方告訴人林芮弘,剛好也是告訴人張惠美之前說的買方,告訴人張惠美對告訴人林芮弘私下找我不高興,我們的權狀在告訴人張惠美那邊,告訴人張惠美說要成交可以,但我跟告訴人林芮弘要簽同意書,將尾款335萬元都先給告訴人張惠美,他才要拿出權狀,結果簽完同意書之後,告訴人張惠美打給告訴人林芮弘,說經過計算,我只能拿到5萬元,可是我已經拿訂金10萬元,所以我還要把5萬元拿回來,所以在銀行撥款前1天,我跟告訴人林芮弘簽切結書,要求告訴人林芮弘將尾款給我,讓我跟告訴人張惠美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2月23日與告訴人林芮弘簽約時告訴人張惠美是
否知情且同意,被告(見103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一第44頁)與告訴人張惠美(見103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一第42頁背面)雖有所爭執,惟被告與告訴人張惠美合夥投資該房地,本係為了販賣後賺取價差,被告於告訴人張惠美無法找到買家時逕自尋找買家,以求儘速脫手,且告訴人張惠美於得知被告所尋得之賣家及出售之金額後亦表示同意(詳如後述),難認被告出售該房地顯然違背其與告訴人張惠美合夥之本意,而有詐欺告訴人張惠美之意圖。更遑論告訴人張惠美當時握有所有權狀及抵押權,被告與告訴人林芮弘簽約當時,即知出售之價碼肯定要取得告訴人張惠美之同意,該筆交易才有可能完成,則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於其與告訴人林芮弘簽約當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
㈡而就被告與告訴人林芮弘簽立同意書之緣由,告訴人張惠美
於偵查中證稱:既然賣了,我同意被告分一半利潤,並要求買方將尾款355萬元給我,其中現金20萬元我是於103年3月31日去張淑芬代書事務所拿,我將權狀給代書辦理登記及塗銷抵押權,銀行才會撥款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一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足認告訴人張惠美係同意將前述房地賣給告訴人林芮弘,而同意書所記載之付款方式,是為確保告訴人張惠美之利益所擬定。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芮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立同意書是因為要告訴人張惠美拿出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被告供稱:同意書之所以寫335萬元都由銀行撥付給告訴人張惠美,是因為張淑芬說不這樣寫告訴人張惠美很難拿權狀出來,張惠美叫我放心,會算(我的部分的)錢給我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一第44頁)相符,則依告訴人林芮弘、張淑芬、被告之主觀意思,其等於立同意書當時,均有意以該付款方式化解告訴人張惠美之疑慮,而使交易得以繼續進行,立同意書並非詐欺告訴人張惠美之手段,反而係為擔保告訴人張惠美在此過程中可以獲得價金之給付,且為告訴人張惠美所同意,告訴人張惠美亦未因此陷於錯誤。
㈢至於銀行於103年4月25日撥款之前,被告與告訴人林芮弘商
議改撥給告訴人林芮弘之原因,被告所述(見103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第44頁)與告訴人張惠美雖有所爭執,惟告訴人張惠美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告訴人林芮弘反悔說他們之前寫的同意書不算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一第43頁),足認告訴人張惠美亦明知係因被告臨時改變主意而有此轉變,並非被告、告訴人林芮弘於103年3月28日立同意書時,即有意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張惠美。而證人即告訴人林芮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立同意書是因為要告訴人張惠美拿出權狀,我跟被告講說我是跟你買房子,你同意付給告訴人張惠美我就同意,後來在簽立同意書以後不久,因為告訴人張惠美跟我拿了10萬元仲介費,告訴人張惠美打電話跟我說他一毛錢都不會分給被告,還叫我那10萬元去跟被告拿,我就跟被告講這件事,被告認為告訴人張惠美當初有答應他要公平分,現在這樣不行,他怎麼可以一毛錢都分不到,所以要求我付給他,我問過律師,律師說契約為大,同意書在當初簽約時沒有附在契約裡面,就跟著契約走,既然被告有這個切結書出來,我就付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第115頁至第115頁背面),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且亦與切結書所載:「本人陳威銘向林軍正保證,因上述本人與張惠美之債務關係,張惠美亦持有本人簽發本票兩張,共計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整,買受人勿需擔憂本人與債權人之關係,所以張惠美與買受人林軍正間,並無任何關係。如買受人林軍正恣意將尾款交付張惠美,本人陳威銘將對林軍正提起刑事告訴,絕不寬宥和解」等內容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9409號卷一第92頁),足認告訴人張惠美確實有於被告與告訴人林芮弘簽定同意書後打電話給告訴人林芮弘,使告訴人林芮弘以為告訴人張惠美不會將部分所得到之價金分給被告,告訴人林芮弘因而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方要求告訴人林芮弘先將現金交付被告。被告與告訴人林芮弘簽立同意書之時,均同意先將價金給付予告訴人張惠美,被告並非自始即有意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張惠美,難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
㈣至起訴書雖另記載告訴人林芮弘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付被告
,告訴人張惠美不甘受騙,隨時對告訴人林芮弘聲請假扣押,並查封前述房地,而使告訴人林芮弘亦受有損害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林芮弘之前揭證述,其有向律師請教過,律師向他表示「契約為大」,同意書沒有附在契約裡面,既然身為契約對造之被告有提出切結書,就將價金給付等情,足認告訴人林芮弘在被告及告訴人張惠美均要求給付價金之狀態下,其有諮詢過具有法律專業之人,才會做出此等決定。就同意書及切結書之內容,被告對告訴人林芮弘並無任何欺瞞,則告訴人林芮弘審慎思考過其中利害關係後所為之決定,縱使法院就法律適用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4至40、85頁)有所不同,亦不能據此反推當時告訴人林芮弘有何受到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對告訴人林芮弘亦無詐欺之行為及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林芮弘簽立同意書係為擔保告訴人張惠美能獲得價金之給付,而事後被告要求告訴人林芮弘將價金給付被告,是因為在簽立同意書後,告訴人張惠美與被告就價金如何分配出現爭議,並非自始即有詐欺之行為及故意,檢察官此部分指述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