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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如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如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如前為告訴人盧義之配偶(雙方於民國91年3月22日登記離婚),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3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水舞饌餐廳」內,被告因見告訴人將其置放於餐桌上告訴人所撰寫之日記影本取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轉身離去之告訴人,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主決定權及行動自由,並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胸、左前臂等多處擦傷、合併右姆指指甲斷裂之傷害,及告訴人所身穿衣物及隨身背包之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之指訴,③證人葉安琪之證述,④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受損衣服及背包之照片、「水舞饌餐廳」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其全部論據。

三、按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②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③民法第960條規定: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四、訊據被告黃玉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堅詞否認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辯稱:伊母親為了要證明伊如何辛苦把小孩帶大,就不知於何時影印了告訴人的日記留著,直到照顧伊母親的外勞離開後,因為整理房間,伊才發現該日記,伊與告訴人的未婚妻葉安琪聊天時,有告知伊手上有告訴人日記乙事,案發當天是葉安琪約伊到「水舞饌餐廳」吃飯,並叫伊將日記帶來,伊就傻傻的帶去,沒想到告訴人忽然出現將日記搶走,葉安琪就說「他搶妳東西,妳怎麼不搶回來」,伊當時是有要將日記還給告訴人的意思,惟擔心告訴人還有搶走伊其他工作上的文件,所以就追出去與告訴人拉扯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義於本院證稱:「(問:你到餐廳之後發生何事?)我看到她們兩個坐在一起,在看一些資料,我走進去一看,那就是我的日記影本,我就把它拿走,我當場說妳怎麼可以把我的日記拿給別人看,我就質問她,我拿走之後就馬上離開,之後她們兩個都有追出來,要把我拿走的東西要搶回去,這個時候我有大概看一下,總共有三本,經過一陣拉扯之後,其中一本又被黃玉如搶走了,所以我手上剩兩本,這當中她把我衣服扯破,身上也有一些抓傷,又拉著我包包的背帶不放手,我沒有辦法離開,後來我就整個包包全部給她,我才能離開,所以我離開的時候包包是在她手上。」、「(問:你說你拿了日記就走,她們兩個都追出來,其中是誰跟你拉扯?)葉安琪坐外面她先出來,她拉著我叫我不要這樣子,之後黃玉如也出來,但是黃玉如為了要把日記搶走,最主要跟我拉扯的是黃玉如。」、「(問:葉安琪也有跟你拉扯嗎?)一點點。」、「(問:你的日記為何會在黃玉如那裡?)我們91年離婚的時候,她把我的日記正本,還有一份影本交出來給我,然後我問她妳手上還有無日記影本,她說絕對沒有,如果有的話,兩個小孩子女生活教育費,我不用付她自己付,所以我們離婚協議書是這樣寫的。到了103年又出現,可見之前她在交給我的時候她就已經保留了,因為日記正本在我的手上,但是誰影印的我當然不知道。」、「(問:那天你離開餐廳她追出來拉扯你,是怎麼樣拉扯?)她剛開始就是搶我手上的日記,那一陣混亂當中她抓我的衣服,衣服都拉破了。」、「(問:你這樣走出去,她不是應該從你後面追出來,她是從你後面還是從你前面拉扯你?)先從後面,然後我轉身過來,我要抗拒就變成正面,這個拉扯不是說從後面拉一下就沒了,她後來拉著我的包包不放的時候,我就沒辦法離開了,那個時候當然是正面。我的衣服也都扯破了,可見身上一定有傷。」、「(問:除了拿走這三本日記,到底還有無拿走其他文件?)都沒有,因為我拿走往外走的時候,我是走到餐廳外面,她們兩個人才追出來,這段時間我有大約看了一下,裝訂好就是三本,每一本都有20頁上下。沒有其他的文件,都沒有。」、「(問:你說黃玉如追出來跟你拉扯,她當時追出來的情緒如何?)我忘了她有沒有講什麼話,她就是很激動不放我走,一直要抓我手上的東西。」、「(問:你原來的日記本,就是你們離婚那時候,你拿回去的那本日記原本,是否只有一本?)對,就是一本而已。」、「(問:你自己有無影印過?)沒有,我沒有影印過。」、「(問:案發當天你在水舞饌餐廳,拿走的日記影本是你影印的嗎?)不是。」、「(問:你說你拿了這三本日記影本,你走出餐廳你有稍微看了一下是三本。那之後你是一直拿在手上,還是有放在你的包包裡?)拿在手上,沒有時間放進包包裡。就這樣〈被告做出日記本捲起來拿在手上的動作〉最外面那本被她搶走了,中間那本還有一點皺折,最裡面這本最完整,因為它捲在裡面,所以都沒有受到任何傷害。」、「(問:她追出來她是有先從後面拉住你的衣服是不是?)因為葉安琪先拉我,我反身有把她推開,所以我是正面對葉安琪,這個時候黃玉如來的時候,我們就是面對面。」、「(問:黃玉如她追出來之後,已經跟你是面對面,她是如何搶你手上的日記影本?你們拉扯的情形又是怎樣?)我只記得因為我一手拿著日記,我只有一手可以抗拒她,可是她兩隻手,所以我身上衣服被她拉壞了。」、「(問:所以她當時跟你拉扯,就是要搶你手上的日記影本嗎?)對。」、「(問:她要搶你手上的日記影本,她為何要拉你的包包?)因為如果說她要讓我不能走的話,她抓我的手也抓不住,我會動,我的包包是背在我的肩膀這邊,她拉住的是我的背帶,我就不能走了。」、「(問:後來你是為了要擺脫她,你因為要走所以就只好把包包給她?)對。」、「(問:當時你的衣服為何會破掉?)被黃玉如拉破的。」、「(問:她在搶你手上的日記為何要拉你的衣服?)也是不讓我走,要搶我的日記。」、「(問:後來她搶走了一本,你為何沒有再搶回來?)我一隻手要保留這兩本,我只剩下一隻手,那她有兩隻手,我搶不過她,我如果再不離開的話,恐怕這也會被她搶走,所以我只好包包給她了。」、「(問:黃玉如是主動罷手你才得以離開,還是因為最後你將包包給她,你才快速離開,你是如何脫身的?)說實在,我如果包包不給她,我也沒有辦法脫身,她力氣很大,我怎麼推都推不開。」、「(問:她從頭到尾都是為了要搶回日記影本?)對。」等語(參本院卷第59-63頁)。

㈡、證人葉安琪於本院證稱:「(問:妳可否陳述盧義出現之後的情形?)當時我們低頭在看,我是坐在走道外面,然後盧先生進來,就把日記搶走,就說妳們怎麼可以看我的日記,他馬上說報警,然後日記拿了轉身就走,當下人的本能反應,我站在走道就追,所以我是第一個出走道的,因為我是坐在走道外面,黃小姐是坐在靠水池,旁邊是沒有走道的,然後我們就追出去了,追出去之後黃小姐就撲上去開始搶他的日記,然後搶包包,拉他的衣服。」、「(問:妳說後來妳拿來看,妳是三本同時拿在手上看,還是一本一本拿起來看?)一本一本。就是三本就疊在一起。然後我問她說為什麼會訂成三本,她說因為訂不下所以把它訂成三本。」、「(問:妳說,黃玉如就拉扯盧義,可否詳細陳述黃小姐如何拉扯盧義?)把他的衣服扯破,拉住他的包包,然後不讓他離開。拉扯衣服就破掉,然後包包也壞掉。」、「(問:她不讓他離開是要做什麼?)搶奪日記。」、「(問:妳怎麼知道她要搶奪日記?)因為她有去搶他的日記,然後我有去勸架,勸架的過程我也被推倒在地上。」、「(問:妳是被誰推的?)嗯,應該是兩個都有吧,因為把她們分開,因為在大門外面。」、「(問:黃玉如追出來的時候,她的情緒狀況如何?)抓狂,整個就是把他的包包拽住,然後把他衣服扯住,不讓他離開。」、「(問:她有搶到日記嗎?)搶回一本。」、「(問:後來怎麼停止的,這個事件後來如何落幕的?)黃小姐搶到包包,盧先生也不管那麼多,拿了兩本日記就跑了,黃小姐她可能會牽涉到搶奪的罪,所以她立刻當下就把包包交給我,請我交還給盧先生。」、「(問:黃小姐約妳見面,拿日記給妳看,有沒有說看完要還給盧義?)沒有。」、「(問:盧義除了從妳手上拿走三本日記本,有無拿走其他的東西?)沒有。」、「(問:妳追出去之後做了何事?)因為我也不知道這應該是屬於黃小姐的還是盧先生的東西,那當下盧先生生氣就說報警,本能反應就是應該要追出去,不可能東西被搶妳不追出去。」、「(問:妳追出去有拉盧義身體何部位?)手肘。」、「(問:盧義有無把妳撥開?)有。」、「(問:妳剛剛說黃玉如她追出去,有拉扯盧義的衣服、拉他的包包等等,她主要就是為了要搶回被盧義拿走的日記本?)是。」、「(問:日記本三本都拿在盧義的手上,黃玉如是如何搶回去一本的?)她一手拉他的包包,一手搶日記,後來盧義的衣服也破了,包包也撕爛了,在拉扯當中她有搶回一本。」、「(問:整個過程中,黃玉如有無跟他說,這些日記影本就是想要還給盧義?)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66-70頁)。

㈢、告訴人所提出「水舞饌餐廳」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從被告與葉安琪座位之桌子上拿走日記本後,向外走,葉安琪試圖拉住告訴人,告訴人繼續向外走出該餐廳,葉安琪先追出去拉住告訴人,被告緊跟著追出去(參本院卷第37-48頁)。

㈣、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後來檢視我的東西,沒有發現盧義有拿走我公司的東西。」、「我那天確實有從盧義手中拿回一部分日記,我是要看那個裡面有無夾帶我的東西。」等語(參本院卷第35、73頁)。

㈤、綜上足見:①本件日記係影印告訴人之日記正本而來,為告訴人之日記影本,但不是告訴人所影印,告訴人並不知道是誰影印的,也不曾占有過,是告訴人對該日記影本物件,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之力。②被告雖供稱該日記影本係其母親所影印,但此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而被告既然可以持有,並提供給葉安琪閱覽,表示其對該日記影本有支配權利及管領之事實,縱無所有權,也屬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③告訴人從「水舞饌餐廳」拿走的只有該三本日記影本,沒有其他東西,被告追出去目的顯係要搶回該些日記影本,其辯稱原本有意要將該些日記影本還給告訴人,係擔心告訴人還有搶走其工作上的文件,才追出與告訴人拉扯,顯為虛詞。④告訴人從被告與葉安琪座位之桌子上拿走三本日記影本後,即向外走,葉安琪試圖拉住告訴人,告訴人繼續向外走出該餐廳,葉安琪先追出去拉住告訴人,告訴人將其推開,被告緊跟著追出去,與告訴人面對面,伸手要搶回該些日記影本,告訴人一手拿著該些日記影本,一手抗拒被告,並設法離開,被告即拉住告訴人之衣服、包包的背帶,以阻止告訴人離開,在拉扯中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衣服、包包扣環受損,之後被告終於搶回一本日記影本,告訴人為了擺脫被告,只好將背在肩膀上的包包給被告,而跑離現場,被告接到告訴人之包包,立即交給葉安琪帶回去給告訴人,而被告以上行為,都是為了要搶回該些日記影本。

㈥、茲無論被告或其母親擅自影印告訴人之日記留存,固然可議,惟該些日記影本非屬告訴人所有,並為被告所占有,而遭告訴人突然奪去,被告自是受到現在不法之侵害(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97號判例),依民法第960條之規定,被告即得就地或追蹤向告訴人取回之。且被告既是受到現在不法之侵害,則在排除侵害之過程中,所造成之法益破壞或權利妨害,自屬正當防衛之手段。又告訴人奪得該些日記影本後,即快步離開現場,被告乃抓住其衣服及包包背帶,阻止告訴人離去,並為奪回該些日記影本,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及衣服、包包扣環受損,被告防衛手段之必要性與程度性,亦無過當之情形。若告訴人認為被告持有該些日記影本並交予葉安琪閱覽,致損害其某些權利,或違反其與被告之某些約定,其自應循正常之法律途徑救濟。

六、從而,本院認被告本件行為,屬正當防衛,且無過當之情形,尚非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