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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璋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璋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國璋前於民國92年7 月至11月間,在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5 日更名為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凡金公司)擔任總監,而王國璋於任職翊凡金公司期間,因不明原因積欠翊凡金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於其離職前之92年11月15日,經與斯時擔任翊凡金公司總裁馮長壽(業於95年9 月11日死亡)會算扣除翊凡金公司尚積欠王國璋薪資、獎金約40萬元,王國璋即應馮長壽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翊凡金公司並於93年12月27日將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斯時王國璋之地址為嘉義市○區○○街○ 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王國璋並未真正收受送達。而陳志成(後更名為陳鼎城,涉犯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陳志成)於95年10月23日至96年2 月5 日間,擔任翊凡金公司之董事長。另馮長壽生前委託余毖皓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余毖皓於95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865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王國璋收受該裁定後,為避免其遭強制執行,乃向時任翊凡金公司董事長之陳志成尋求解決,陳志成身為翊凡金公司之代表人,係受翊凡金公司委任為之處理事務之人,本應盡力維護翊凡金公司之權益,王國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陳志成則意圖為王國璋不法利益,其等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成以其身為翊凡金公司代表人之地位,於96年1 月31日與王國璋簽立內容為:「一、乙方(即翊凡金公司)同意並確認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38653 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該裁定所據之4 張本票予甲方(即王國璋)。二、乙方另查證並同意給付積欠甲方92年7 月至92年10月之薪資及獎金折計40萬元整。」之和解書,免除王國璋積欠翊凡金公司之本票債務160 萬元,並致翊凡金公司對王國璋負有40萬元之債務,致生損害於翊凡金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翊凡金公司委由蕭隆泉、米承文律師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王國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任職於翊凡金公司擔任總監,且其離職前經案外人馮長壽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60 萬元本票,嗣其接獲本院95年度票字第38653 號裁定後,尋求時任翊凡金公司董事長之陳志成解決,而陳志成於96年1 月31日與其簽定如前揭內容之和解書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簽發本票是因馮長壽原邀伊擔任金翊公司董事,並要給伊200 萬元的股份,後來伊從翊凡金公司離職時,馮長壽要伊返還金翊公司股份,但因為董事一年內不能移轉股份,馮長壽要求伊簽本票擔保,在馮長壽與伊商談折抵翊凡金公司尚積欠伊之薪資、獎金40萬元後,馮長壽就要求伊簽本票,之後伊得知余毖皓拿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經過查詢得知伊並沒有拿到金翊公司200 萬元的股份,就找陳志成以及當時金翊公司董事長馮泰秀出來談並且告知事情始末後,經過伊與陳志成談好和解內容後,由伊找律師草擬後,再由陳志成跟伊簽和解書云云。而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簽發本票乃馮長壽於被告任職翊凡金公司期間允諾給予金翊公司200 萬元股份,而於被告離職時,經馮長壽要求返還股分而簽發,然嗣後被告發現始終並未曾有金翊公司

200 萬元股份登記名下,遂向陳志成尋求解決途徑而簽訂和解書,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不法意圖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任職於翊凡金公司擔任總監,而其自翊凡金

公司離職前,經時任翊凡金公司總裁馮長壽要求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嗣前擔任馮長壽助理之余毖皓於馮長壽95年9 月11日死亡前自馮長壽取得上開本票,余毖皓並於95年11月13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865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陳志成於95年10月23日至96年2 月5 日間,擔任翊凡金公司董事長,被告於接獲本院上開裁定後,乃與陳志成數次洽談,陳志成並於96年1 月31日與被告簽訂如前所述內容之和解書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陳志成、證人即曾任翊凡金公司會計人員、馮長壽之同居人曹壹、證人即金翊公司董事長、馮長壽胞弟馮泰秀、證人余毖皓之證述可佐(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勞簡字第98號民事簡易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1頁;

101 年度偵字第17551 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53至54頁、第113 頁正反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76號卷第101至102 、162 頁、第163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第73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19 號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80頁),且有證人余毖皓聲請本票裁定之民事訴訟狀檢附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本院95年度票字第38

653 號裁定、翊凡金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被告與陳志成簽訂和解書、被告之人事報聘資料審核流程確認單、人事基本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票字第38653 號卷第1 至10頁;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勞簡字第98號民事簡易卷第40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7551 號卷第13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76號卷第46至47頁),堪認屬實。又陳志成於與被告簽立前述內容之和解書時,擔任翊凡金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係受翊凡金公司委任為之處理事務之人,自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盡力維護翊凡金公司之權益等情,乃事理所當然,另依被告供稱:伊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後,因為當時陳志成是翊凡金公司的董事長,所以伊打電話找陳志成解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第75頁),則被告取得本院本票裁定後,主觀上知悉陳志成斯時為翊凡金公司之代表人,而有為翊凡金公司處理對外相關事務權限等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自翊凡金公司離職時,公司積欠被告約40萬元之薪資、

獎金乙節,除據被告始終為相同主張(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76號卷第88頁正反面、第91、95頁、第98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第75頁)外,並有證人陳志成於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976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王國璋向伊說依照和解書,當時翊凡金公司欠他40萬元,40萬元是馮長壽籠統告訴王國璋的數字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76號卷第31頁反面),及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王國璋說公司總共欠其40萬元是馮長壽同意的數字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753號卷第74頁);另證人曹壹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76號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92年11月間擔任翊凡金公司之會計人員,王國璋離職時,結算金額是馮長壽跟王國璋結算的,當時伊把薪資資料表給馮長壽,由馮長壽將王國璋欠公司的錢跟公司還要付給王國璋的獎金後,請王國璋開面額共160 萬元之本票,伊不知道40萬元這數字是怎樣算出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76號卷第100 頁反面、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第106 頁正反面、第108 頁)。

互核被告所述與證人陳志成、曹壹證述情節,被告自翊凡金公司離職前,確係經與時任翊凡金公司總裁之馮長壽會算,由馮長壽提出斯時公司尚積欠被告約40萬元薪資、獎金進行折計之情應非子虛,且上開情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陳志成涉犯偽證、背信之103 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案件所明確認定(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19 號卷一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頁),更堪確認屬實。

㈢而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經馮長壽以翊凡金公司尚積欠被告之40

萬元薪資、獎金債務扣抵後所簽發後,由被告所簽發,嗣翊凡金公司於馮長壽過世前之93年11月27日即持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 號民事聲請卷在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19 號卷一第167 至169 頁)。又被告嗣於95年12月間收受本院95年度票字第38653 號裁定後,並非向原聲請人余毖皓追究,而係因認陳志成為翊凡金公司之代表人,直接向陳志成尋求解決,陳志成亦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積極為被告了解、處理;復觀之陳志成嗣與被告所簽訂和解書,陳志成係以乙方即翊凡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且和解事項亦是以翊凡金公司名義確認被告所簽發本票債務不存在,並須由翊凡金公司給付上開薪資、獎金40萬元予被告(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51 號卷第13頁),而證人馮泰秀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號被告另涉嫌偽證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第一次見到王國璋,當時有伊、陳志成、王國璋在場,是王國璋說他離職時有簽本票,然後有提出一些主張,伊只有見過王國璋1 次,當時陳志成是用翊凡金公司董事長的身分來談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19 號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74頁),被告於本院100年度中勞簡字第9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主張:和解書有寫明陳志成是翊凡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由陳志成代表翊凡金公司簽名等語(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勞簡字第98號民事簡易卷第28頁正反面)。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係被告因不明原因積欠翊凡金公司債務,經時任翊凡金公司總裁馮長壽提出以公司當時積欠被告金資、獎金債務扣抵後,被告應馮長壽之要求所簽發。且被告嗣接獲本院95年度票字第38

653 號裁定後尋求陳志成處理時,對於該等本票係被告與翊凡金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發亦均有所認識,否則簽發本票前,當無由時任翊凡金公司總裁之馮長壽以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予以扣抵後,再由被告簽發該等本票後交付予馮長壽,復於93年間經以翊凡金公司為債權人之名義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95年12月間收受本院裁定後,非先向聲請人余毖皓究明,而是尋求時任翊凡金公司代表人之陳志成協商,更要求陳志成居於翊凡金公司代表人之地位,與被告簽訂諸多攸關翊凡金公司權利義務事項之和解書,足認被告心中亦認定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係屬於翊凡金公司所有。

㈣再陳志成於95年10月23日至96年2 月5 日間為翊凡金公司代

表人,而依證人馮泰秀證述:伊有到翊凡金公司跟陳志成、王國璋討論事情,當時有討論說翊凡金公司欠王國璋薪水,以及王國璋並非自願簽本票,問伊是否知情,因為事情發生時,伊還沒有進翊凡金公司,但伊當時是表示馮長壽不可能會脅迫王國璋簽本票,且伊也說就伊進入公司後不可能有欠薪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51 號卷第113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收受本院裁定尋求陳志成處理,陳志成向馮長壽之胞弟馮泰秀查證後,馮泰秀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主張非但未予肯認,反係加以質疑,且依證人曹壹、余毖皓、張廷樂、葛正潔等人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51 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76號卷第100 頁反面至10

9 頁反面、第160 頁至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至第176 頁反面),更無從認定翊凡金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陳志成於代表翊凡金公司與被告簽立上開和解書前,經向馮泰秀求證遭質疑後,陳志成未進一步查證、查詢,率而與被告簽訂和解書,造成翊凡金公司原對被告享有之

160 萬元本票債權遭免除,並同時另對於被告負有40萬元之債務,陳志成自係未盡其身為翊凡金公司代表人應維護公司權益,違背其任務造成翊凡金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陳志成因此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619 號卷一第140 至147 頁)。㈤被告雖以馮長壽以200 萬元之金翊公司股份邀其共同經營為

辯,然關於上情,除被告之單方面主張外,僅有證人馮泰秀、陳志成證陳聽聞被告轉述上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76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離開翊凡金公司是因為發現公司有些不真實的事情,因為馮長壽要伊做一些事,但伊在能力上並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76號卷第87頁反面),而若如被告所辯簽發本票僅係因股份無法辦理移轉返還期間之擔保,又其於自翊凡金公司離職時,與馮長壽間已無甚深之信賴基礎,更認翊凡金公司有諸多不實之事,為維其權益,應於其自認已取得股份滿1 年後,極力尋求辦理股份移轉並取回所簽發本票,而非於離職後逾3 年,其所簽發本票遭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始為前述之主張。且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分別為93年3 月15日、93年

6 月15日、93年9 月15日與93年11月15日,而若該等本票僅如被告所辯係上開股份移轉返還前之擔保,應更無以填寫數張本票,且分別記載不同到期日之方式為之,從而,被告所辯上情亦難認可採。至於被告雖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佐(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19 號卷一第202 至204 頁),然該訴狀內所載情節亦僅係被告收受本院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所撰寫,與被告單方面之主張為同一性質之證據,況且該訴狀內提及被告係遭暴力脅迫始簽發本票乙節(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19 號卷第204 頁),亦與被告於陳志成涉嫌偽證、背信案件偵查中稱:本票是伊自願簽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51 號卷第54頁反面)不符,則該訴狀中所載情節,亦難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積欠200 萬元債務為其挪用翊凡金公司

資金操作股票虧損所致,然依證人曹壹前於陳志成涉嫌偽證、背信案件101 年11月19日偵訊中原係證稱:王國璋離職之原因,伊聽馮長壽說是因為王國璋跟業務有糾紛,而且向廠商拿回扣,後來被馮長壽發現,馮長壽就教王國璋離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51 號卷第53頁),對於被告自翊凡金公司離職之原因,全然未提及係起因於挪用翊凡金公司資金之事,而係經檢察官詢以「王國璋在92年間,曾經挪用過公司的資金去買賣股票?」,始證陳被告有挪用翊凡金公司資金乙節,且證人曹壹偵訊中證述被告挪用公司資金情節係稱:伊聽馮長壽說王國璋挪用資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551 號卷第53頁),而後於該案審理中亦證稱:馮長壽說王國璋有挪用公司的錢作私人用途、玩股票,伊不是很清楚,是馮長壽講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76號卷第10

1 頁正反面、第105 頁),又證稱:馮長壽請王國璋幫忙代操股票,馮長壽向王國璋說不要玩了,王國璋堅持要玩,並說如果輸了,就算是向公司借的,馮長壽也同意這樣,這是馮長壽向伊說的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1976號卷第107 頁反面),則證人曹壹所稱被告任職翊凡金公司期間挪用資金買賣股票情節前後非僅並非一致,且亦非有親眼見聞或參與其中,或係其擔任翊凡金公司會計人員,而基於其業務執行過程中發現有何異狀,尚難認確有證人曹壹所稱被告挪用公司資金,且本案其餘證人證述被告任職翊凡金公司期間有挪用公司資金買賣股票,然觀諸其等所述情節均非有何親自見聞或參與之情形,亦難以該等證人所述非親自見聞情節驟認被告確有挪用翊凡金公司資金,更難認前述200 萬元債務係被告挪用翊凡金公司資金所積欠。而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證人曹壹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開設證券戶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自92年7 月至11月間交易明細,然此僅係欲釐清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稱挪用翊凡金公司資金買賣股票或證人曹壹所稱上開情節,惟本院業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情難認可採,從而認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

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均屬之。且背信係因行為人主體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等身分,然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被告原因不明因素積欠翊凡金公司200 萬元債務,於其離職時,經時任翊凡金公司總裁馮長壽以公司尚積欠被告薪資、獎金40萬元扣抵後,由被告就尚積欠160 萬元債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嗣於95年12月間收受本院95年度票字第38653 號裁定後,因知悉陳志成時任翊凡金公司董事長,有權代表翊凡金公司與其就上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協調,而陳志成本應盡力維護翊凡金公司權益,竟於被告就上開債務尋求解決時,未予進一步查證、詢問,冒然與被告簽訂上開內容之和解書,致翊凡金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斯時雖非具有「為翊凡金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其係為圖自己對於翊凡金公司所負債務獲得免除及取得原已因抵銷而消滅之薪資、獎金債權,而利用陳志成為翊凡金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由陳志成以翊凡金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其成立和解,而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透過由陳志成以翊凡金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其和解行為之相互利用,而達成其上開目的,與陳志成就其所犯背信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即仍應以正犯論。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業經修正,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3年6 月20日正式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係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新法已將背信罪之併科罰金最高額,由舊法30,000元(即所規定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折合為新臺幣並提高後之金額)提高為新法之500,000 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而被告就其所為犯行,與陳志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所犯,係與具有為翊凡金公司處理事務身分之陳志成共同犯背信罪,被告未具有為翊凡金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得減輕其刑」,然經審酌被告就與陳志成共同犯背信罪致翊凡金公司債權消滅並負擔債務,其為上開翊凡金公司債權消滅並負擔債務結果之最終利益歸屬者,故認被告上開所犯不宜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積欠翊凡金公司債務扣除公司所積欠薪資、獎金債務後,就餘額之債務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卻於該等本票遭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為圖免除其債務及取得原經抵銷而不存在之薪資、獎金債權,利用陳志成為翊凡金公司代表人,而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翊凡金公司對其享有之本票債權遭免除,更另對被告負有債務,且其為本案背信犯行最終受益者之犯罪情節,惟被告前未曾因刑案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19 號卷一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附表:

┌──┬────┬───┬──────┬──────┐│編號│票 號│金 額│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1. │CH382377│40萬元│92年11月15日│93年3 月15日│├──┼────┼───┼──────┼──────┤│ 2. │CH382378│40萬元│92年11月15日│93年6 月15日│├──┼────┼───┼──────┼──────┤│ 3. │CH382379│40萬元│92年11月15日│93年9 月15日│├──┼────┼───┼──────┼──────┤│ 4. │CH382380│40萬元│92年11月15日│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