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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仁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仁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仁傑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停於臺中市○○區○○路○○○號「福星停車場」前(起訴書誤載為「福興停車場」),經某人打110 報案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指派王瑩萱警員前往處理。詎邱仁傑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邊,當場對執行職務之王瑩萱警員以「幹!你到底哪個警局的呀,他媽的,前面有人我怎麼往前」等語,而公然侮辱之。

二、案經王瑩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邱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講「幹!妳到底是哪個警局的呀,他媽的,前面有人我怎麼往前」等語,但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辯稱:伊是對伊父親說,而非對王瑩萱警員說。伊一時氣憤用了口頭禪「幹、他媽的」,雖口出惡言,伊沒有侮辱公務員之意,伊家族成員有10幾位是高階警官或現任警官或基層警員,知道警察之辛苦,不可能對警察侮辱。依據警察值勤條例,警察行使職權時,人民可以異議,伊對警員王瑩萱值勤不滿,欲喚醒王瑩萱警員反省自身值勤,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符合法規範價值,不具違法性,非單純謾罵之言語,屬情緒性言論表達行為,不構成侮辱行為。「他媽的」是外省人長期使用存在俚語,藉以發洩負面情緒,沒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伊冷靜的方式是講口頭禪,就是要尊重一下每人的紓壓方式。轎車屬於私人空間,非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場所,非公然。伊客觀上非侮辱行為,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不得口出惡言發洩情緒,反而會另有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犯行發生,且被告上開言語並未毀損告訴人在社會人格地位云云。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瑩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警卷第13頁背面)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66人勤務分配表、現場圖、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照片

2 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0至25頁),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104 年4 月18日19時9 分許至19時20分許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FILE0016.MOV

畫面時間:104 年4 月18日19時9 分18秒起至19時20分56秒許止勘驗光碟時間:11分37秒許【畫面位置為某路邊,一名男性駕駛(即被告邱仁傑)坐在黑色小客車內朝車窗外跟女員警(即告訴人王瑩萱)對話,另一名男子(被告父親邱順財)站在小客車左前方,亦跟該女員警對話。】邱仁傑:欸欸,我是停多久啊,我是停多久啊。

邱順財:對呀。

王瑩萱:我剛有,我是不是有請你離開。

邱仁傑:沒有啊。

王瑩萱:你自己捫心自問,我有沒有請你離開邱仁傑:沒有啊,沒有,前面有人,前面有人我怎麼走。

邱順財:我是行政投訴。

王瑩萱:你、你這位先生,旁邊的駕駛、副駕駛他不願意離開呀。

邱仁傑:沒有啊,前面有人啊,欸我開車耶。

王瑩萱:那你現在離開就好邱順財:小姐這要用清楚耶,行政程序法我很懂,我是屏東縣政府,我屏東來的。

王瑩萱:對然後呢?邱順財:屏東縣警察局很多員警叫我財哥。

王瑩萱:然後呢?我是依法告發。

邱順財:然後我是告訴你說你怎麼叫我離開,後面的車可以

進去,是不是我屏東來的我不能停,是不是這樣子。

王瑩萱:沒有,不是。

邱仁傑:欸前面有車,剛剛前面有人,我怎麼往前。

邱順財:對阿,那你怎麼叫我離開,車子可以進去,這個你要。

王瑩萱:那邊裡面的車離開了,他們當然可以進去,我沒有權利禁止他們進去。

邱順財:那他們,我離開他們可以進去喔。

王瑩萱:停車場的人員是不是也請你們離開。

邱順財:蛤?王瑩萱:停車場的人員是不是也請你們離開。

邱順財:你已經叫我們到前面邱仁傑:(聽不清楚)王瑩萱:你先等一下(手指向邱仁傑),等一下,我先前面,我跟他講完。

邱仁傑:前面有人耶我怎麼往前,你叫我往前,前面有人我怎麼往前。

邱順財:對阿。沒關係。

邱仁傑:我去投訴啊,幹!你到底哪個警局的呀,他媽的,

前面有人我怎麼往前。【19時10分26秒至10分32秒】王瑩萱:你罵我髒話是嗎?邱順財:(聽不清楚)警察執行。

邱仁傑:你這太扯了吧。

邱順財:莫名其妙。

王瑩萱:621、621,6283呼叫。【使用無線電】【 邱仁傑駕駛小客車前進一小段路後停下,邱順財及警員王

瑩萱跟隨該車往前走】邱順財:叫你主管來,你哪個單位的阿。

王瑩萱:好,我們回所內講。

邱仁傑:叫他們主管來啦,叫他們主管來,快點。

邱順財:莫名其妙。

王瑩萱:621、621,6283呼叫。【使用無線電】邱仁傑:欸,找你們大一點的過來好不好,我要投、我要議員投訴啦。

王瑩萱:來啦你投訴啦。

邱順財:這裡公車站你叫我停在這邊,妨害公車,(聽不清楚)。

王瑩萱:621、621,6283呼叫。【使用無線電】邱仁傑:太扯了吧,媽的,我上網看一下。【使用手機】邱順財:6118,讓他開沒有關係啦,看你要用哪一點來開。

【邱順財身體進入小客車副駕駛座拿東西後,再走出來。】邱仁傑:我要打1999啦。

王瑩萱:好你打沒關係。

邱仁傑:欸你叫什麼名字,我要投訴。

王瑩萱:來編號在這邊。學長一件妨害公務的啦,福星停車場。

【邱仁傑使用手機打電話】邱順財:什麼妨害公務,誰跟你妨害公務呀。

王瑩萱:他罵三字經的啦,跟值班長講一下啦。

邱順財:一樣在公家單位不需這個樣子,我剛剛只是質問你

說,你叫我走為什麼別人可以進去,我不能進去,我只是要質問你這一點啊。

王瑩萱:我剛剛有回答你吧。

邱順財:蛤?王瑩萱:我剛剛有回答你呀。

邱順財:你回答我怎樣,你沒有回答我呀。

王瑩萱:我有回答你。

邱順財:你叫我走的時候,你叫我把車子往前開,停車場叫

我離開是因為有人要出來,你懂嗎,你懂嗎,我一樣是屏東縣政府。

王瑩萱:然後呢。

邱順財:屏東縣政府,屏東警察局支援屏東縣政府很多,我告訴你,他們都叫我財哥,對不對。

王瑩萱:好,好。

邱順財:現在如果你一直要弄下去沒有關係呀,我跟你講說

沒有關係呀,我剛剛只是、只是問你一下說,你為什麼叫我走,然後別人可以進去。

王瑩萱:我剛回答你了邱順財:你跟我講。

王瑩萱:剛剛那邊有空位,他們當然可以進去,我沒有權利阻止他們。

邱順財:哪裡有空位。

王瑩萱:剛剛上面的確有停車格呀,他們上面有位子阿。

邱順財:他們有停車格,同樣的呀,為什麼人家還沒有出來,我不能進去,別人可以進去。

王瑩萱:我剛解釋過了,你們占用到道路我請你們離開。

邱順財:請問一下,我占用哪裡的道路呀。

王瑩萱:旁邊就是道路了。

邱順財:哪裡道路,哪裡道路。

王瑩萱:你看到紅紅的那就是道路了邱順財:我要右轉要進去,你叫我離開,我沒有占用到道路呀。

王瑩萱:你就在道路上呀,這就是道路。

邱順財:道路上,你少來了,道路上。

王瑩萱:沒關係啦,我們回去講。

邱順財:沒關係,我也沒有關係啦,看你用哪一條辦我。

邱仁傑:欸你的編號、你的編號給我。

邱順財:對啊。

王瑩萱:來你看清楚啦。

邱仁傑:6118,臺中市警察局。【講手機】邱順財:莫名其妙,吃個飯被你氣成這個樣子,莫名其妙,

你們很辛苦我知道呀,公家單位都很辛苦,我剛才只是一個問你,你馬上叫我停旁邊要開單喔,沒有關係呀,這是不對的啦。

王瑩萱:我先用規勸的了。

邱順財:你什麼規勸我,你什麼時候規勸我,你告訴我你什麼時候規勸我。

王瑩萱:我規勸了,我說你們要不要往前,請你們離開不要占用道路。

邱順財:往前,我已經往前,車子在那邊我怎麼往前呀,莫名其妙。

王瑩萱:好啦,我不要跟你講了啦。

邱順財:不要跟我講也沒關係啦,反正你6118,若你要弄下去沒有關係。

王瑩萱:沒關係呀。

【邱仁傑坐在駕駛座內講手機。】邱順財:(聽不清楚)那個,態度惡劣,莫名奇妙。

王瑩萱:來,你罵髒話對誰罵啦,你對誰罵。

邱順財:我對態度惡劣啦。

王瑩萱:誰態度惡劣?邱順財:蛤?王瑩萱:誰態度惡劣,你剛對我罵髒話是嗎?邱順財:我剛才罵你什麼髒話,你告訴我我有罵髒話嗎?哪

一句髒話?邱仁傑:車號00...。【講手機】邱順財:屏東來的啦,來到台中被你氣成這個樣子,莫名其妙。

邱仁傑:那現在我們是,要在這邊是,我們是不知道為什麼

這個警察要這樣子限制我們,對,我們. . . 不知道,我們可不可以麻煩幫忙反應一下、處理一下,可以盡快一點嗎,對,因為我們在這邊停著也不是呀,對,因為我想說你們市民熱線要,那所以我們現在不能立刻反應,就是,不能馬上盡快幫我們處理嗎,所以我們現在是就是,所以我們現在是要等你們警方的人員。【講手機】【另名男警員走近小客車旁】

王瑩萱:占用道路我請他們離開,不離開呀,然後剛剛又罵我三字經了。

邱順財:你要開,你要。

男警員:錄音了?王瑩萱:有錄音了。

邱順財:錄音啊,我也有錄音呀,什麼錄音,沒關係呀,你本身是執勤無理。

男警員:你們停在哪邊你自己看一下。

邱順財:我們停在哪邊。

王瑩萱:他們本來是停在那邊啦,我請他們靠邊停。

【邱仁傑從小客車內走出來。】

邱仁傑:不好意思吼,我剛剛,我是駕駛人,我剛剛的情形

是在那邊,他叫我往前,然後我的車子,我持續打D 擋,有往前滑行,我沒有占用那裡,占用至少你要打N 檔或P 檔,你占住嘛,啊我是D 擋持續往前滑行,前面有很多人,我怕太近嘛,因為車跟人一定要保持一定的距離嘛,所以我就慢慢往前滑行,結果他現在要開我占用道路,那我想看一下你們可不可以,現在該、現在是要怎麼處理。

男警員:照規定,你違規我們就是照規定。

邱順財:違規是哪一條。

邱仁傑:我占用道路,我前面有人耶,欸,我是、人車是…。

邱順財:有人在那邊,你叫我不要占用道路,有道理嗎。

邱仁傑:對阿,我D 擋,我沒有打N 檔哦,我沒有打N 檔停在那邊耶。

邱順財:有道理嗎。

王瑩萱:我請他們離開,他們不離開,然後罵我髒話。

另名女警員:先生…可以麻煩把車移開嗎?王瑩萱:沒有,學姊他剛才罵我三字經了啦。

女警員:那就。

邱仁傑:不是啊,是那。

王瑩萱:他說自己沒有占用道路呀。

邱順財:哪一點占用道路,你跟我講哪一點占用道路,我知道你們警察想要。

王瑩萱:(聽不清楚)男警員:這個是駕駛。

邱仁傑:好這是駕駛,就是。

男警員:他們在那個那邊的時候你有拍照嗎?王瑩萱:沒有呀,可是停車場的人都有看到啦,他們那邊也有一個監視器畫面可以調啦。

邱仁傑:好呀可以調呀,看我是不是有真的停在那邊。

王瑩萱:好呀。

邱仁傑:然後看前面有沒有人員,有沒有一些民眾在旁邊,很多家庭的。

女警員:他有罵你嗎?王瑩萱:有呀,罵幹了。

女警員:有罵就不用講了。

王瑩萱:罵幹了。

女警員:那就很簡單阿。

邱仁傑:沒有呀,你要有證據呀。

王瑩萱:有錄音呀。

邱仁傑:好,那證據拿出來呀。

王瑩萱:沒關係,我們回去看。

邱順財:我想我屏東來,盡量不要有事情。

邱仁傑:我覺得,你們的警察現在是為民服務還是。

邱順財:對呀,簡直...。

王瑩萱:21學長你的訊號模糊,麻煩重發。【使用無線電】邱仁傑:我們沒有很,老實說,我們也沒有妨害到任何,任何其他人呀。

男警員:那你辱罵我們同事什麼意思?邱仁傑:沒有,我的平時火氣上來,我會有口頭禪,不一定是、不一定是針對任何人。

王瑩萱:這邊就只有我一個人呀,你就是對著我嘛。

王瑩萱:21學長你的訊號還是模糊呀。【使用無線電】邱仁傑:沒有,你可以聽一下錄音,看那是口頭禪,還是我

真的是針對這個人,我想、我想這個可以看的話,可以聽一下。

王瑩萱:沒關係啦,我們回去看就好了。

男警員:沒關係,你說這個是口頭禪是不是,那我們交給檢察官去認定好不好。

邱仁傑:好,可以啊可以」,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0至63頁) ,足堪認定。循被告與證人王瑩萱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與證人王瑩萱就被告暫停該處而未依指示離開而發生爭執,被告所講「幹!你到底是哪個警局的呀,他媽的,前面有人我怎麼往前」話語,其中「幹」之後隨即接著「你到底哪個警局的呀」,而「他媽的」之後旋即接稱「前面有人我怎麼往前」,顯係承接證人王瑩萱話語,針對證人王瑩萱所作之回應。是被告辯稱伊係對伊父親所講,而非針對警員王瑩萱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4 年4 月18日18時58分39秒許至59分4 秒許,持續暫停在福興停車場外黃色網狀線上,此有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104 年4 月18日19時9 分許至19時20分許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IMG_0370

Ch1 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04 年4 月18日18時58分8 秒許至19時0 分48秒許止)勘驗光碟時間:影片開始至10秒止①監視器拍攝位置為馬路旁,地上標線為黃斜紋網狀線。

②影片開始時,畫面左邊有一男子右手向右平伸,正指示一輛

停在慢車道位置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往前通行;畫面左上方站著一名員警(下稱甲員警);畫面右上方有一輛公車、許多行人在A 車與該公車車縫中行走。

③A 車緩慢朝畫面下方前行,畫面時間18時58分39秒許,A 車

在畫面下方暫停,停在黃色網狀線上;甲員警跟隨在A 車後方,後又回到畫面左上方;人車紛紛從A 車後方往前通行,

A 車持續暫停在網狀線上。④畫面時間約18時58分45秒至59分4 秒許,甲員警從畫面左上

方走到A 車駕駛座旁,乙男(下稱乙男即邱順財)自A 車副駕駛座下車。

⑤畫面時間18時59分5 秒,乙男出現在畫面右下角,時而擺頭

朝向甲員警,似與甲員警交談;丙男( 以下稱丙男即被告)坐在駕駛座;甲員警面對A 車駕駛座方向,時而彎腰,似與坐在A 車內被告交談,時而朝向乙男,似與乙男交談。甲員警與乙男看似持續對話,乙男先對著甲員警比手畫腳,嗣甲員警畫面時間19時0 分3 秒時,右手朝畫面左上方比劃後,乙男又對甲員警比手畫腳。

⑥畫面時間19時0 分24秒,乙男從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時間

19時0 分28秒許,乙男又出現在畫面右下方;畫面時間19時

0 分32秒許,甲員警以左手拿出無線電,朝對講機對話,畫面時間。

⑦甲員警繼續使用無線電對講機;畫面時間19時0 分41秒許,

A 車開始往畫面下方駛離,甲員警亦隨著A 車離開畫面。⒉Ch2監視器

畫面時間:約104 年4 月18日19時0 分55秒許至影片結束勘驗光碟時間:11秒至15秒止①監視器位置為馬路旁,地上有「公車停靠區」部分字樣。

②影片開始時(畫面時間約19時0 分55秒許),公車停靠區上

停著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畫面左上方有一輛綠色公車正往前行駛,機車及行人在A 車與該公車車縫前進。

③光碟時間11秒許,一名員警(下稱甲員警)及一名男子(下

稱乙男即邱順財)站在A 車駕駛座旁。12至13秒許,乙男走到A 車車前又立刻回到A 車駕駛座旁。

④光碟時間13秒許,該公車在A 車旁邊短暫停頓,開啟前後車

門後,駛離畫面中;13至15秒許,乙男從A 車前方繞到副駕駛座,開啟車門、上半身進入車內,旋又出來走回到駕駛座旁;15秒許,甲員警以右手持用手機講電話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背面),又被告前於91年考取普通小客車駕照,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為證,自應知悉黃色網狀線上不得臨時停車之交通規則,竟然臨時停車於福星停車場外黃色網狀線上持續25秒許,顯已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西屯派出所警員即證人王瑩萱本於警員職務,依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於59分4秒許指揮被告離開、不得暫停該處,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再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證人王瑩萱據報到場後,僅向被告表示「我剛剛是不是有請你離開」、「那你現在離開就好」等語,亦僅規勸被告立即離開該處即可,於執行職務時所採取之手段,目的係排除被告駕車臨時停在黃色網狀線上之違規狀態,亦符合比例原則。然被告不服證人王瑩萱指揮,持續暫停該處並加以爭執,甚至對證人王瑩萱稱「幹!你到底哪個警局的呀,他媽的,前面有人我怎麼往前」等語,顯係為貶損證人王瑩萱人格評價之侮辱言語。被告辯稱伊上揭言論屬口頭禪或適當評論云云,均難採信。且被告對證人王瑩萱為上開侮辱言語係在福星停車場前馬路邊,被告雖坐在前揭車輛駕駛座上,惟其車窗開啟,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其辯稱伊在自小客車之私人空間,非公然侮辱云云,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王瑩萱警員當時獲派前往福星停車場前執行交通勤務,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到底哪個警局的呀,他媽的,前面有人我怎麼往前」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本案被告於警員王瑩萱執行職務時,於公眾得出入福星停車場馬路邊,以上揭詞彙大聲辱罵警員王瑩萱,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公然以穢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惟上開二罪中,有關侮辱人之要件部分係屬相同,而被侮辱之公務員個人之人格法益必因侮辱行為而受害,係屬當然,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既禁止侮辱公務員,其規範之效果必同時保護公務員個人之人格法益,無法在禁止侮辱公務員之同時,又將保護公務員個人名譽尊嚴之人格法益排除在外,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之法益應包括公務員個人之人格法益在內,該罪與刑法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應係立於法規競合關係,是被告公然以穢語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王瑩萱,應依法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犯行間屬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警察機關依法執行

職務時,因個人停車便利之私慾,執意臨時停車,遭員警取締竟生對執法人員怨懟情緒,並以公然侮辱之方式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威信,喪失對他人人格應有之尊重,貶損執行公務警員之人格尊嚴,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乃法所不容,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稱若不尊重讓伊謾罵以發洩情緒,將可能發生毀損、傷害等更嚴重犯行而矯飾其詞,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念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4 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