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儀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2 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10、11時許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廖素瀠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3 樓之住處(與吳俊儀住處雖為同一門牌號碼,然係不同棟之建築物)內,以不詳之方式(無證據證明吳俊儀係攜帶兇器)竊取廖素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復於同年月22日18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NOVA資訊廣場B46 櫃之品光數位臺中店(下稱品光攝影店),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鏡頭2 個以2 萬8,000元之價格(其中2,000 元為押金,實際取得2 萬6,000 元)出售予該店不知情之店長陳品帆。嗣經廖素瀠發覺後報警處理,且陳品帆亦收到友人所提供之協尋失竊物品訊息而與廖素瀠聯繫,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素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吳俊儀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鏡頭2 個出售予品光攝影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於104年2 月21日10、11時許,在住處1 樓之資源回收箱內拾獲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鏡頭,伊認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遂先後於同年月21、22日以3 萬5,000 元及1 萬3,000 元之價格各出售2 個鏡頭予品光攝影店,但伊未曾看到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相機,且亦未竊取告訴人廖素瀠任何財物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置於其住處內之現金1 萬7,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於上開時間遭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住處是舊式的透天厝,房屋可分為前後棟,前後出入口不同,1 樓中間有門,並有樓梯可以上到2 樓,伊住在前棟,被告住在後棟,被告是伊前夫的堂弟,被告知道伊有相機、鏡頭在從事攝影,伊發現遭竊時,相機是擺在門口旁邊的相機包內,但相機包沒有被拿走,僅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此外,伊在化妝台左邊抽屜內放有現金1 萬7,000 元,是用紅包袋裝的,當時房內尚有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臺未遭竊。伊房門的門鎖是喇叭鎖,家中的門鎖並未遭破壞,而1 樓的門鎖使用工具從鐵門縫隙伸入即可開啟。事發當時是農曆過年期間,被告家人均返回東部不在該處,伊發現遭竊後曾就此事詢問被告,但被告表示不知情,伊請友人協助透過網路發布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之事,後來是品光攝影店之店長陳品帆與伊友人聯絡,經友人告知後,伊才聯絡上陳品帆。伊住處1 樓確有設置資源回收箱,但是1 個沒有蓋子的紙箱,如附表所示之物若放在裡面,從外面就可以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2 月20日(農曆正月初二)22時許離開住處,前往友人家,同年月22日12時在住處整理東西時,始發現物品遭竊,伊失竊的物品有現金1 萬7,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20張(見警卷第5 、34至44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鏡頭2 個,係被告於104 年2 月22日出售予品光攝影店,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亦據證人陳品帆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詳後述),堪認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確於前開時間、地點遭竊。
(二)被告雖辯稱係僅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鏡頭,並未取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相機云云,惟證人陳品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4 年2 月21日至店內詢問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被告當時表示他是攝影師,但因車禍手受傷需要生活費,所以要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賣掉,被告當時並未攜帶商品到店內,隔天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之鏡頭到店內,但因被告並未攜帶保證書及包裝盒,故每項商品各扣1,000 元之押金。因為從事這方面行業的商家不多,彼此間均有相互交流有無商品失竊,有1 名攝影師張智棟於同年月23日提供1 份失竊物品清單給伊公司,伊發現其中2 項商品係被告出售給伊公司的,伊就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上開鏡頭係失竊物品,被告表示他不清楚,伊向被告要求返還價金,被告說已把錢花光了,僅剩1萬5,000 元,後來被告有將1 萬5,000 元還給伊公司,並表示過幾天會償還其他的錢,但之後就聯絡不上被告,伊透過提供清單的攝影師聯繫上告訴人,並把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鏡頭還給告訴人,伊可以確定被告當時係出售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鏡頭2 個,不是4 個,伊公司是連鎖的,買賣契約書會詳細記載收購的商品,並將相關資料傳回總公司,如果員工未據實填寫會被公司開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4 年2 月21日有到店內詢價,伊記得被告詢價的物品有5 、6 項,有印象的是附表編號5 所示之相機及編號
2 至4 之鏡頭,因為相機是最新型的、鏡頭也是比較好的,當時被告僅有提供型號,並未攜帶實物。因為伊公司員工是輪班制,為避免客人下次來由不同店員服務,怕報價金額不同,故公司均有將報價紀錄存檔,調閱報價紀錄即可確認,但21日當天營業時間伊都在店內,被告只有向伊詢價,沒有其他店員與被告接洽。被告當時表示他是攝影師,因為之前出車禍,手受傷無法工作,需錢生活,才會將相機等物賣掉。嗣被告於同年月22日有到店內出售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鏡頭,交易金額為2 萬8,000 元,但因被告未攜帶保固書及包裝盒,故每項商品暫押1,000 元,實際上僅支付被告2 萬6,000 元,若被告於3 日內攜帶保固書及包裝盒到店內再補給被告,伊公司只有向被告收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2 個鏡頭,後來公司收到同是攝影師朋友的協尋清單,就聯絡被告並告知他出售的鏡頭是贓物,要被告返還價金,伊公司會將商品返還失主,被告有拿1 萬5,000 元清償,並表示剩下的錢會再拿過來,但之後聯絡不上被告,伊就透過提供協尋清單之攝影師與告訴人聯絡,並將購得之鏡頭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核與卷附前揭員警職務報告、買賣契約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品帆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0至25、28頁)及品光攝影店報價紀錄(見偵卷第17頁)等件相符,參酌被告係自行選擇前往品光攝影店出售鏡頭,且被告自承與證人陳品帆素不相識,亦無仇恨(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衡情證人陳品帆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堪認其證述為真,則被告於104 年2 月21日係主動向陳品帆詢問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倘若被告未曾取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相機,何需向陳品帆詢問該相機之收購價格,足認被告除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鏡頭外,亦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相機。至被告辯稱係先於104 年2 月21日以3 萬5,000元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鏡頭出售予品光攝影店之另名店員,再於22日以1 萬3,000 元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鏡頭出售予陳品帆云云,惟此部分辯解核與證人陳品帆上開證述不符,且依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被告確僅出售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予品光攝影店,且該契約書將被告出售之商品名稱、型號、數量、序列號、交易金額均分別列出,被告所辯與此亦有矛盾,實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係於住處資源回收桶內拾獲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鏡頭云云,然告訴人證稱如附表所示之物若置於該資源回收桶內,從外面即可看見,業如前述,衡以告訴人失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評估尚有10萬5,000 元至11萬元之價格,有前揭估價紀錄可稽,顯然均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復無流通困難,若係遭被告以外之人竊取,該人既已大費周章,甘冒刑責竊得上開物品,為何不留存己用,或予以變現花用,反將之任意棄置在資源回收桶內,而任由被告拾獲或供作己用?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一般常情有悖,實難採信。況告訴人於事發後曾就其住處遭竊乙節詢問被告,被告僅表示不知道等語,被告就此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嗣又改稱告訴人本人並未找過伊,係告訴人報案當天請警察去找伊,警察也有問伊,並表示如果伊有拿就要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其前後所辯已有矛盾,且告訴人係於104 年2 月22日12時許發現遭竊並報警、員警隨即於同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蒐證,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而被告係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鏡頭出售予品光攝影店,前已述及,則不論係告訴人或員警於當日就告訴人住處遭竊一事詢問被告,倘被告果係於住處之資源回收桶內拾獲上開物品,其與告訴人原為姻親關係,復比鄰而居,衡情應主動告知告訴人或員警,並將持有之鏡頭交出,焉有故意隱瞞此事,反仍於當日晚間將上開鏡頭予以變賣之理,益見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四)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另有1 個裝有50元硬幣的盒子亦遭竊取,其內硬幣金額約有3,000 至4,0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均僅證稱遭竊之物為現金1 萬7,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亦遭被告所竊取,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所竊取者僅現金1 萬7,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附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有不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從事婚紗攝影工作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然告訴人除領回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鏡頭2 個外,其餘遭竊財物均未取回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無需扶養父母、在家中協助父親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1 、2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編│物品 │品光報價金額│備註 ││號│ │ (新臺幣) │ │├─┼───────────┼──────┼────────┤│1│NIKON 牌,型號24-70 號│3萬2,000元至│ ││ │鏡頭1 個 │3萬3,000元 │ │├─┼───────────┼──────┼────────┤│2│NIKON 牌,型號24-120號│1萬7,000元至│ ││ │鏡頭1 個 │1萬8,000元 │ │├─┼───────────┼──────┼────────┤│3│NIKON 牌,型號18-35 號│1萬2,000元至│以1 萬3,000 元出││ │鏡頭1 個 │1萬3,000元 │售,押金1,000 元│├─┼───────────┼──────┼────────┤│4│SIGMA 牌,型號35F1.4號│1萬4,000元至│以1 萬5,000 元出││ │鏡頭1 個 │1萬5,000元 │售,押金1,000 元│├─┼───────────┼──────┼────────┤│5│NIKON 牌,型號D610號單│3 萬元至3 萬│ ││ │眼相機1 臺 │1,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