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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祥原為臺中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下稱臺中市檳榔工會)之理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在該工會於民國103年2月28日第八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同年6月7日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林榮祥於此次會議中,業經該會決議除名),製作傳單內容略為:【…自從理事長(即黃朝賢)上任以來,始心生歹念而違法妄為,隻手掌控理監事專權橫行,聯手「荒唐揮霍」「耗盡公產」「自肥加薪」,…。涉嫌圖利自己--將自身的買賣茶葉,每逢節日為討好、攏絡理、監事與會務人員計14名,…假公濟私卻以每斤新臺幣(下同)3,500元高報價格,請領公帳14萬7,000元,掏空職業工會資產,…上屆理事賴雙堂、常務監事曹水南(起訴書誤為曹永南)與2位會務人員巫詠臻、莊姿樺也是認真負責監督,反對財務黑箱不透明作為,阻礙到理事長伸展手腳,以致慘遭排擠(同我今日情形)黯然辭職下場」等文字字樣之傳單,在上開會員代表大會中向與會之會員散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朝賢之名譽。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榮祥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朝賢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秋玲、楊懷德、莊守誠、陳永彬、巫詠臻、陳麗珠、賴雙堂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檳榔工會第八屆理、監事名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6月3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該工會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上開被告製作之傳單、第八屆第七次理事會議紀錄、上開工會第八屆第二、三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送具有前揭內容之傳單,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指稱黃朝賢「荒唐揮霍」、「耗盡公產」、「自肥加薪」均屬事實,告訴人五一勞動節禮品未經工會理、監事決議價格,私自訂價涉嫌以少報多有詐領差額之嫌;臺中市其他職業工會之旅遊大多1年僅有1至2次,惟本工會1年高達5次,且均由黃朝賢指定雄天旅行社;依據本工會章程第23條,理事長應為無給職,惟黃朝賢接任理事長後,陸續運作理事會決議每月支領18,000至30,000之車馬費;本會於黃朝賢接任理事長後,車馬費、自強活動費用、五一勞動節紀念品費用均大為增加,且相較其他工會為高;黃朝賢將自身從事茶葉買賣業之茶葉,以每斤3,500元高報價格賣給本會,於每年三節時贈與理、監事與會務人士。被告曾擔任工會之監事及財務理事,基於工會會員利益對於理事長之批評,告訴人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且此為可受公評之事,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應不構成誹謗等語。

五、經查:

(一)

1.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惟此係原則規定,尚有例外不成罪者,亦即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三百十一條亦列舉四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之情形,其中第二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前者為「真實抗辯原則」,後者係「適當評論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同條(按指第三百十條)第三項首段以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真實之義務」,兼採學理上所稱之「真正惡意原則」(實質惡意原則)(96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惟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3.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4.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5.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因此,行為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揭傳單內容為:「再觀本工會組織章程第四章組織:第十七條:本會設理事九人...均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選任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當選:1.......2.受宣告破產者。3...」是以;章程宗旨乃嚴審財務信用不佳,人格信用破產者不得滲入工會組織理、監事之選舉,俾免危害工會團體過大或損害會員權益過甚;再徵查我檳榔包裝加工職業工會之過往,亦曾發生對會員超收費用至今無法退還之不法情事,會員辛苦交費用之於此「荒唐揮霍」,也委實悲哀不已,為確保工會團體之安全與會員之淨化;倘有品行不佳、貪贓枉法嫌疑之人隱存伏現於工會團體之理、監事,無疑是「飼老鼠咬布袋」,故基於;前車之鑒與防範未然,實有不無『援引准用』『顯已不適任之釋疑』。(據聞有理監事債信不良積欠銀行債務閃躲催繳)」(見他字卷第9頁、第39頁、本院卷第125頁)被告之傳單並非僅針對告訴人而為,而亦有對於其他理、監事提出質疑,此觀被告於傳單中所述:「本人將蒐集不法事證後,向有關單位採取『檢舉』『自清』『自首』處置,且向法院『自首』不當得利之內幕,並對同流合污理監事們提起『背信』『侵占』『不當得利』等等民、刑事訴訟。」等語,且觀諸上開言論內容,係針對不符理事選任資格或其他不適宜當選理事之人,當選臺中市檳榔理事一事提出質疑,並論及過往曾發生超收費用之情事,均非針對告訴人而為,此部分未據告訴,應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榮祥原為臺中市檳榔工會之理事,黃朝賢於102年度起為該工會之理事長,在該工會於103年2月28日第八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同年6月7日第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製作傳單內容略為:【…自從理事長(即黃朝賢)上任以來,始心生歹念而違法妄為,隻手掌控理監事專權橫行,聯手「荒唐揮霍」「耗盡公產」「自肥加薪」,…。涉嫌圖利自己--將自身的買賣茶葉,每逢節日為討好、攏絡理、監事與會務人員計14名,…假公濟私卻以每斤新臺幣(下同)3,500元高報價格,請領公帳14萬7,000元,掏空職業工會資產,…上屆理事賴雙堂、常務監事曹永南與2位會務人員巫詠臻、莊姿樺也是認真負責監督,反對財務黑箱不透明作為,阻礙到理事長伸展手腳,以致慘遭排擠(同我今日情形)黯然辭職下場」等文字字樣之傳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第152頁),並經證人莊守誠、楊懷德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他字卷第23頁),且有傳單1紙、傳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第39頁、本院卷第125頁),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四)被告於前揭傳單中撰寫上開言論,其行為是否涉犯刑事誹謗罪嫌,判斷時不能單引片面語句、切割論斷,仍應綜觀被告文章全部內容,做全面性之審視,並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抑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

1.被告上揭傳單內容為:「五一勞動節禮品每年預算400-500之間,現在變本加厲差不多一樣的價值的五一禮品,去年卻向工會報價請款650元,顯有著不相當之差額,若其不實虛報即有『涉嫌收受回扣或其他好處』之疑問?」惟臺中市檳榔工會於101年度購買五月花14吋電扇作為五一勞動節禮品,每支價格65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補充告訴狀中陳稱:

「依會議紀錄所載發放禮品之項目,其價值亦不低,報價請款650元並無不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此亦有臺中市檳榔工會第七、八屆理監事座談會紀錄、臺中市檳榔工會第八屆第五次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臺中市檳榔工會101年度購買之五一勞動節紀念品之一為五月花14吋電風扇之情,足堪認定,亦可認被告上開所述應非虛妄。

2.被告上揭傳單內容為:「涉嫌圖利自己-將自身的買賣茶葉,每逢節日為討好、籠絡理、監事與會務人員計14名,以理事長之名酬謝贈送,贈送每人每次各3斤,事後假公濟私卻以每斤3,500元高報價格,請領公帳147,000元,淘空職業工會資產,這種違反利益迴避的理事長,您們還要忍氣吞聲?繼續放任、縱容、姑息養奸嗎?」證人黃朝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梨山經營茶園,有經過理監事決議要跟我買,我說不要,因為我的茶葉很貴,但理監事堅持要買我的茶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證人賴雙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黃朝賢有購買茶葉送給理監事,價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證人楊懷德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春節、端午以及八月半有領到3次各3斤茶葉,茶葉是向黃朝賢買的,有人跟理事會建議跟別人買不如跟理事長買,理事會有人提議並通過決議後才跟黃朝賢買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0頁);莊守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朝賢送的茶葉是物超所值等語(見他卷第23頁背面);證人陳永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茶葉有那個價值,以我在喝的行情,那一斤是8,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業經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刑事補充告訴狀陳稱:贈送茶葉係經理監事會議通過,且以工會之名義贈送茶葉給理監事,作為慰勞各個理監事對工會會務之付出,並非以告訴人黃朝賢(即理事長)個人名義贈送,且被告本為檳榔工會之理事之一,對贈送茶葉之決議亦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復參以臺中市檳榔工會第八屆第五次理監事座談會紀錄:「一、本會理監事三節慰勞品-茶葉,皆經理監事開會決議並且同意,並非理事長強迫推銷銷售,103年春節理監事等每位3斤茶葉」(見本院卷第168頁)。綜上,臺中市檳榔工會於103年度1月份,向黃朝賢以每斤3,500元購買茶葉,贈送每位理監事、參與會務人士共14人,每人3斤乙節,應堪認定,亦可認被告於上開傳單此部分所述情節,大致應非虛妄。至被告於上開傳單指述告訴人以低價高報茶葉一節,雖乏確切實據,然告訴人身為臺中市工會理事長,未能迴避自身利益,而以自行產銷之茶葉賣與工會,雖經理事會決議通過,然依據社會通念,仍有可議之處,且茶葉價格雖有一定評判標準,然仍難有一定客觀依據,被告基此事實而有告訴人低價高報之質疑,亦難認純係捏造事實之惡意攻訐。

3.被告上揭傳單內容為:「本工會組織章程第23條:『理事長、常務監事等所有理監事均為無給職』,為何咱理事長、常務理事都能自己給自己打固定薪水,去年理事長每月固定支領25,000元,今年變本加厲未經大會通過就已經先行支領30,000元,這類為自身利益不惜手段剷除異己者,何德何能來領取『會員繳的辛苦錢』......這些不法自肥情形,就要看會員代表您們在這次大會審核議案時,要繼續縱容?還是要求這些自肥受益者『返還不當得利』?」證人黃朝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92年擔任常務理事開始支領車馬費,當時可能是領7,000或8,000元,後來領15,000,102年、103年可能是月領18,0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另告訴人於偵查時亦陳稱:今年從1月車馬費再加5,000,是經由理監事決議,婚喪喜慶都是由理事長用這筆錢支付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證人楊懷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黃朝賢一開始是領5,000元,後來是領15,000元,後來領到25,000元,名目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0頁背面);此亦有臺中市檳榔工會第八屆第七次理事會議紀錄、103年1月理事會會議紀錄、臺中市檳榔工會一0一年度經費歲出預算明細表、102年度經費收支預算書、101年度經費收支決策書、101年度經費收支決算書、經費收支決算書(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103年度經費收支預算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頁背面、第61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背面),另有卷附臺中市檳榔工會理監事會議紀錄節錄影本1份:「案由五:會務人員調薪&理事長車馬費調整案。說明:自103年1月份起會務人員底薪原-$19,200-理事長亦每月增加車馬費$5,000。決議:照案通過」;臺中市檳榔工會第23條:「本會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理事、監事均無給職」此有卷附臺中市檳榔工會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第八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第74頁、第八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第71頁)。綜上,臺中市檳榔工會自102年度起,經理事會決議,理事長每月支領車馬費18,000元,101年4月份調整為25,000元,103年1月份起調整為30,000元,依據臺中市檳榔工會章程規定,理事長應為無給職等情,應可認定。亦可認被告上開傳單中所述關於理事長按月支領車馬費25,000元,而於103年1月起支領30,000元,依照臺中市檳榔工會章程,理事長應為無給職等言論,亦均有其憑據。

4.被告上揭傳單內容為:「臺中市約有480個職業工會,各職業工會辦理旅遊之福利,大都每年定期1-2次,唯獨我檳榔包裝加工職業工會在財務不寬裕下,竟與其他職業工會違常,一年內舉辦高達5次國內外旅遊,極盡耗費公帑之行徑,違背樽節原則,所為何來,此可稽查『每次旅遊都是黃朝賢君個人一手包辦,指定同一家-雄天旅遊公司。』有無涉嫌不法勾結,仍有待司法機關細查究判。」證人楊懷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了促進會員加入,理事會決議一年舉辦3次自強活動,出國1次,要委託哪家旅行社理事會並未決定,是由理事長決定,傳單內容所述事由1至4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證人賴雙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前開會時有講過旅遊次數太多,後來就有訂說一年不能超過3次,會議並沒有決議每次都由雄天旅遊公司承辦,但大部分是由黃朝賢決定,固定由雄天旅遊公司做等語(見本院卷137頁至137頁背面)。上開2位證人證言大致互核相符,足認臺中市檳榔工會確實每年舉辦3次以上旅遊活動,且大部分係由告訴人指定雄天旅遊公司承辦。另稽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理監事座談會紀錄、理事會議紀錄,可知關於自強活動之舉辦相關會議,固有經理事會決議討論後,決議由雄天旅行社承辦之紀錄(江南六日旅遊與雄天旅行社簽約......),惟亦有僅決議自強活動之地點、日期之情形(案由二:會員自強活動一日遊/擬訂於101年9月9日舉辦松田崗休閒農場知性之旅,預計名額200名【5部車】,若超出名額20名以上則加開1部車。決議:照案通過;案由二:九月份自強活動一日遊時間、地點討論/說明:時間→102年9月20日/地點→草嶺/金額→$950/人【優待會員$200/人、工會補貼$750/人】決議:照案通過)(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2頁),亦可認上開2位證人所述並非虛妄。至證人黃朝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其中1年辦5次旅遊,其他年度都是3、4次,都是由雄天旅遊公司承辦,是因為雄天旅遊公司有1、2次報價比以前的便宜,服務也都很好,但我沒有指定哪一家,是理監事會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5頁背面、第148頁),益足證前揭被告所稱一年舉辦5次旅遊應為事實,而關於是否係由告訴人指定雄天旅遊公司一節,告訴人證述內容與前揭2位證人顯有出入,前揭2位證人之證述既互核一致,又與本身較無利害相關,應認相較告訴人之證詞更為可信,足認臺中市檳榔工會之旅遊活動,大部分係由告訴人指定雄天旅遊公司承辦。綜上,上述被告傳單關於告訴人每年舉辦5次旅遊,並指定雄天旅遊公司等言論,亦非虛妄。

5.被告上揭傳單內容為:「究源停權事件,一語道破,就是妨害到理事長的利益,所以今日才會遭受到「排除異己」的迫害對付(用莫須有的理由提案,意圖藉大會舉手表決通過),上屆理事賴雙堂、常務監事曹水南與二位會務人員巫詠臻、莊姿樺也是認真負責監督,反對財務黑箱不透明作為,阻礙到理事長伸展手腳,以致慘遭圍剿排擠(同我今日情形)黯然辭職下場。」證人賴雙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黃朝賢講過,請他不要再告林榮祥,因為組織章程有規定理監事是無給職,所以不能領薪水,如果有出差或出任務才能領車馬費;勞保補助費還有健保補助費也不能領;入會不到1年不能提名為理、監事,會費沒有繳,退票的也不行,但他們都提為理、監事;帳務上他都只有列出總額,沒有細目,帳目不清楚;我也有質疑黃朝賢賣茶葉給工會,價錢太高,應該要節省下來存錢買會址。先前我有私底下跟黃朝賢說,100年10月28日開會時我有堅持,我有把這些事情說出來,100年11月1日我有寄辭職信到工會,他們就把我的代表也除名;曹水南、巫詠臻及莊姿樺辭職原因也有這種情形,因為常務監事就是要監督錢的問題,當時黃朝賢說不要續聘巫永臻還有莊姿樺,曹水南有反對,但因為反對無效所以辭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8頁);證人楊懷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雙堂曾在會議中質疑黃朝賢領薪水,認為領15,000車馬費太高,他們在會議中有爭執,會後賴雙堂就辭去理事;黃朝賢有提議不續聘巫詠臻、莊姿樺,賴雙堂的辭職原因是在開理事會的時候有些爭執,但爭執內容我不記得,賴雙堂證述的內容實在(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巫詠臻於偵查時證稱:我擔任會務秘書,在100年10月4日被迫離職,我是秉公處理,有些不合理的事情我無法配合,因為當時一些常務理事還有理監事找我碴,包括黃朝賢,有一次開完會要發會務人員獎金,黃朝賢叫我跟幹事莊小姐簽完名之後要拿金額給他,名目是健保的補助費,在我任職期間黃朝賢有增加補助給他自己勞健保費用,這是其他人沒有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綜觀前揭3位證人證述內容,足認賴雙堂確曾就工會財務透明、理、監事支領車馬費、勞、健保補助費是否違反章程等問題,與告訴人在會議中意見不合,隨即亦因此辭職;巫詠臻、莊姿樺等人亦曾因黃朝賢支領健保補助費一事,與黃朝賢產生嫌隙,黃朝賢繼而在理事會提議不再續聘巫詠臻、莊姿樺,而曹水南亦因支持巫詠臻、莊姿樺續任未果,因而辭去理事一職等情無訛。此亦足認被告以傳單所述:「上屆理事賴雙堂、常務監事曹水南與二位會務人員巫詠臻、莊姿樺也是認真負責監督,反對財務黑箱不透明作為,阻礙到理事長伸展手腳,以致慘遭圍剿排擠(同我今日情形)黯然辭職下場。」之事實部分,並非全然無據。

6.被告上揭傳單內容為:「亂加罪名,違法編導停權處分,霸權自定07.22生效後,禁止理事參加會議,嚴重漠視與侵害理事權益,等同罔顧會員權益甚鉅。」被告經理事會以臨時動議自102年7月23日起停權1年之情,此有被告提出會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2頁、第61頁),足認被告以上開傳單稱其經禁止參加理事會之言論,亦非全無根據。

7.再者,卷附臺中市勞工局103年2月1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據檢舉暨本局至貴會查訪紀錄,貴會尚有下列事項未依法辦理或有疑義:(一)有關貴會於102年7月22日第8屆第6次理事會議臨時動議議決會員停權乙案......又查貴會停權規定前經本局101年4月20日以中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貴會,章程第14條停權及除名規定,其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應再明確,請貴會參照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明確定訂定在案。另查貴會第8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之章程第14條規定:「會員有違背本會章程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由監事會檢舉,屬實者得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等處分...(停權、除名辦法另訂之)」,惟貴會尚未訂定停權、除名辦法。且貴會提供之第8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僅說明該會員對於貴會處理業務之態度不良,未有具體、明確情事及相關佐證資料,理由未臻充足允當,亦未見給予會員陳述意見機會,即處以會員停權處分,實有未當。(二)貴會採購101年度五一勞動節紀念品部分,查本項採購程序僅提經101年4月23日第7、8屆理監事座談會議討論,未見本項採購案經理、監事會議議決通過之紀錄,本項費用雖已提經第8屆第1次及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101年度經費預、決算書中議決通過。惟有關工會各項採購事項,仍請貴會確實依相關採購程序規定辦理,俾符法制。另貴會採購該項紀念品之金額高達508,400元,惟貴會提供之傳票中廠商僅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建請貴會嗣後向合法開立統一發票之廠商採購。(三)有關貴會辦理國內、外旅遊部分,查貴會辦理自強活動經費已提經第8屆第1次及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101年度經費預、決算書中議決通過,惟會員反映辦理自強活動之行程及相關事項應向會員說明並徵詢會員之意見,避免有資訊不公開之疑慮。嗣後辦理自強活動建請貴會於大會中向會員說明活動相關事宜,並多方納入會員意見。(四)貴會會員所稱理、監事領取固定薪資及車馬費部分,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工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以各項名目編列薪資,查貴會章程第23條規定:「本會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理事、監事均無給職…。」。另查貴會所檢附之帳務明細資料,貴會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監事會召集人)及財務理事等人,101年度及102年度均有領取3,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車馬費、交通補助費及審查費,前開經費雖經貴會第8屆第1次及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惟車馬費、交通補助費及審查費等應據實申報,不得浮濫,且車馬費與交通補助費不宜重複支領,應請再查明、並請貴會確實依撙節原則辦理各項會務,以維會員權益。(五)有關貴會第8屆第4次理事會議議決102年度贈與理、監事及會務人員春節禮品部分,查貴會所檢附之傳票資料中該項禮品科目名稱為「組訓費」,惟贈與理、監事等人之禮品應非屬訓練費用,請確實依工會財務處理準則規定將該筆費用編入適當會計科目。另查貴會提供之傳票中僅檢附貴會理事簽收之領據,未見廠商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資料,未符財務處理相關規定,有關各項採購案請貴會確實依法辦理,另建請貴會嗣後向合法開立統一發票之廠商採購。四、有關上開事項,請貴會查明並確實依工會法、貴會章程及相關規定辦理,並於旨揭期限內函復。」(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3-1頁)上開臺中市勞工局函,分別針對臺中市檳榔工會將被告停權之決議內容、程序、依據,採購五一勞動節禮品未符合招標程序、辦理旅遊活動、理、監事按月領取車馬費、財務、會計帳目以及報帳之瑕疵等問題要求改善,益徵被告上開傳單內容非無所憑,難認係出於被告憑空杜撰,而可認確與事實若合符節;且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上開函文要求臺中市檳榔工會改善,更足認被告於上開傳單所述,事涉重大公益而非僅與私德有關,而應有更大之言論表述空間。

8.至被告稱:「自從理事長上任以來,始心生歹念而違法妄為,支手掌控理監事專權橫行,聯手『荒唐揮霍』『耗盡公產『自肥加薪』」、「若其不實虛報即有『涉嫌收受回扣或其他好處』之疑問?」、「這種違反利益迴避的理事長,您們還要忍氣吞聲?繼續放任、縱容、姑息養奸嗎?」、「極盡耗費公帑之行徑,違背樽節原則,所為何來......」有無涉嫌不法勾結,仍有待司法機關細查究判。」、「何德何能來領取『會員繳的辛苦錢』......這些不法自肥情形,就要看會員代表您們在這次大會審核議案時,要繼續縱容?還是要求這些自肥受益者『返還不當得利』?」等詞,係被告針對告訴人就臺中檳榔工會會務運作相關事件所涉之會費運用、會務運作等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而與未基於事實陳述所為之空言謾罵不同,且被告所指摘、傳述告訴人擔任理事長期間,臺中市檳榔工會確有由工會向告訴人購買茶葉、五一勞動節禮品採購價格較往年稍高、舉辦旅遊次數較多、未符合參選資格之會員當選理事、理事賴雙堂、常務監事曹水南、會務人員巫詠臻、莊姿樺辭職等諸多問題,業據多位證人證述如前,且亦有上揭證據可資為證,足為其主觀認知所憑之依據。另關於被告於傳單中指述:「亂加罪名,違法編導停權處分,霸權自定07.22生效後,禁止理事參加會議,嚴重漠視與侵害理事權益,等同罔顧會員權益甚鉅。」部分,觀諸上開證人所述及傳單整體內容,可知被告係根據其個人於工會擔任幹部經驗、實際遭遇而為指摘、評論,並非無中生有、無端捏造,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況以被告當時因突遭理事會停權所處立場觀之,其所為尚屬抒發自身心情感受而為之陳述、質疑,實難認被告在上開傳單所為之言論有何實質之誹謗惡意。是縱被告用語不免尖酸刻薄、不留餘地之文字為批評,然參照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及協同意見意旨,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較嚴厲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是以,被告係基於其主觀認知指摘前述事實,並就其指摘之事為意見表達,是此部分意見表達應認係依其見聞所生之主觀判斷指摘之事實而為,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是依現存卷證,應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參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揭示之「合理評論原則」之法理,應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不應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9.另證人黃朝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提案不續聘巫詠臻、莊姿樺,是張炯輝理事提出檢舉後開會討論,還沒討論完他們就辭職;雄天旅行社是葉田理事介紹來的,不是我一個人決定,都是經過開會討論,沒有人跟我說不要辦太多旅遊,車馬費也都是經過理事會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48頁背面);證人莊守誠、陳永彬、文鮮梅於偵查時均證稱:我沒有聽過黃朝賢有荒唐揮霍、自肥加薪、耗盡公產、以低價高報茶葉、財務黑箱這些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惟被告於傳單傳述之事,業經本院認定並非全無憑據,而有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可佐,告訴人及其他證人認定之事實雖與被告有所出入,然前已敘明,並非被告所述事實與真實不符,即可以誹謗罪責相繩,僅需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該當於誹謗要件,故縱使告訴人與其他證人對於被告所述之事實並非認同,亦難因此對被告以誹謗罪責相繩,再者,前揭證人不認同告訴人有荒唐揮霍、自肥加薪、耗盡公產之情,此部分係屬被告基於事實進一步所為之評論,並非關於事實之傳述,故僅受合理評論原則之限制,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此部分言論係以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故不構成誹謗罪之要件,則證人上開證述,即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10.被告雖係以傳單之方式傳播上開言論,散布力較為強大,然前已敘及,被告於發表前揭言論時,均有其親身經歷、聽聞或閱覽相關資料,且其所述事實均非空穴來風,而係有相當之憑據,足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觀諸前揭判決意旨,不能認被告具有真實惡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為臺中市檳榔工會理事長,掌管工會會務,其關於會務之決策、工會資金之運用之方式,其操守及能力之良窳,攸關眾多工會會員權益,與臺中市檳榔工會能否健全營運息息相關,已涉及公益而非僅與私德有關,被告針對上開議題以傳單提出質疑,應享有更大言論空間,倘司法機關對此動輒施以刑責,無異以噤聲代替討論,使得此重要議題喪失討論空間,如此,更將對公共事務之討論產生寒蟬效果,亦將使真理越辯越明之言論自由市場功能無從發揮,再者,被告所傳述之事實並非全無所據,大致均已足認被告確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被告就其認知之事實為基礎而為之評論,用語雖嚴苛難免使受批評者感到不快,然仍屬合理評論範疇,實難認已構成誹謗罪責。

(六)綜前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自難對其遽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黃 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