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棋鋒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棋鋒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棋鋒於民國88年2 月1 日,以吳苑瑩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業銀行,嗣於96年1月1 日經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100 萬元(合計

540 萬元),約定還款期間20年,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惟嗣後王棋鋒自88年5 月1 日、同年6 月30日起即未償還本金、利息,經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討未果,乃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命,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66273 號支付命令,以債務人王棋鋒應向債權人給付537 萬2,04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待該支付命令確定後,第七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即先後於90年、93年、98年間多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王棋鋒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債權均未能獲得完全清償,並經本院於98年7 月9 日核發98司執秋字第15555 號債權憑證,王棋鋒迄今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本金261 萬8,2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後國泰世華銀行於100 年間又再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王棋鋒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查封王棋鋒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王棋鋒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土地前即對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強制執行聲請(即本院100年度執字第23561 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以其與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糾紛,致其所有之房屋被銀行拍賣,惟所有之文件其均未收到,且執行拍賣時其身陷囹圄,其並不了解當時之價格及一切有關之權利,現又通知要扣薪及查封系爭土地顯有違常理等情,而聲明異議,嗣因系爭土地經公告無人應買,而終結該次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清水地政事務所乃於100 年11月2 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惟國泰世華銀行仍定期查詢王棋鋒之財產狀況,等待適當時機隨時欲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而王棋鋒明知自己係債務人,其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102 年9 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由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地上權及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序因拋棄及清償而予以塗銷登記,王棋鋒並於同日再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予不知情之吳極晟(即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吳苑瑩之弟,吳極晟損害債權罪、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同年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吳極晟,以此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嗣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03 年6 月23日查詢王棋鋒之名下不動產,赫然查得系爭土地業已信託移轉登記予吳極晟,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棋鋒固坦承於102 年9 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極晟,又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吳極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之房貸尚未付清前就將房屋過戶予他人,惟買方並未辦理該屋之過戶登記,致伊一直不清楚伊尚欠銀行房貸,直到2 、3 年前銀行發函通知伊要查封,伊才知道伊之房貸尚未清償,惟伊亦不知要跟誰聯絡,銀行也沒有要求伊清償,致伊以為沒事,後來因伊賭博積欠賭債500 萬元,伊乃向吳蕭秀品借款400 萬元,吳蕭秀品於102 年9 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別各匯款200 萬元至伊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戶,伊因向吳極晟借款,故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極晟,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吳極晟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88年2 月1 日,以吳苑瑩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七商業

銀行借款440 萬元、100 萬元(合計540 萬元),約定還款期間20年,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惟嗣因被告自88年5 月1日、同年6 月30日起即未償還本金、利息,經第七商業銀行催討未果,乃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命,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66273 號支付命令,以債務人王棋鋒應向債權人給付㈠437 萬2,048 元及自8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 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100 萬元及自8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9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待該支付命令確定後,經第七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先後於90年、93年、98年間多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王棋鋒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債權均未能獲得完全清償,並經本院於98年7 月9 日核發98司執秋字第15555 號債權憑證,被告迄今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本金261 萬8226元及其他利息、違約金,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0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98年7 月9 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秋字第15555 號債權憑證各1 份在卷可本稽(見偵查卷第6 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00 年間又再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查封系爭土地及對被告之薪津扣薪,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土地前即

100 年4 月1 日對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強制執行聲請(即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23561 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以其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糾紛,致其所有之房屋被銀行拍賣,惟所有之文件其均未收到,且執行拍賣時其身陷囹圄,也並不了解當時之價格及一切有關之權利,現又通知要扣薪及查封系爭土地顯有違常理等情,而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4 月25日函覆債務人王棋鋒其聲明異議無理由,請其另行訴訟途徑解決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561 號執行卷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

4 月25日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87頁),嗣因系爭土地經公告無人應買,而終結該次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乃於100年11月2 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此有本院100 年10月31日100 年度司執字第23561 號囑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函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74至75頁)。又被告於100 年3 月29日電詢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關於法院查封其個人財產之事,被告再於100 年4 月7 日,因收到扣薪公文而來電詢問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催收紀錄1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至68頁)。是以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確曾於

100 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被告積欠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且被告並曾於100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7 日先後就法院查封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收到扣薪公文而電詢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又於100 年4 月1 日法院查封系爭土地前對債權人之扣薪及查封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聲請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4 月25日函覆債務人王棋鋒其聲明異議無理由,故被告顯已明知其尚積欠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借款債務,致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積極地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扣薪以清償被告積欠告訴人之上開債務,而非對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消極地不予追討,是以被告顯然知悉其尚有未清償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且其個人財產隨時處於應受強制執行之狀態。

㈢是以被告辯稱:伊也不知道積欠銀行債務要跟誰聯絡,銀行

也沒有要求伊清償,致伊以為沒事云云,顯與上開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行為所顯現之積極追討被告所積欠債務之情狀明顯不符,且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在我國各縣市均有固定而明顯之營業地點,被告若真有心欲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清償債務之相關事宜,怎可能會不知道要跟誰聯絡,又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已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多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僅因系爭土地經公告無人應買,而終結該次強制執行程序,而於100 年11月2 日塗銷查封登記,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僅係在等待其他適當時機再次強制執行,以追償被告積欠之債務,並非即認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消滅,致被告已無需再清償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而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亦不得再對系爭土地查封拍賣。

㈣被告確於102 年9 月17日,塗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台中商業銀行於102 年9 月17日就系爭土地上所設之地上權予以拋棄及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

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因債務人清償而予以塗銷),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予不知情之吳極晟(即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吳苑瑩之弟),且於同年月18日又以信託為原因,將該筆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吳極晟,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扣繳同上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3至21頁、第51至60頁)。足認被告確於102 年9 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予吳極晟,且於翌(18)日又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吳極晟,以此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

㈤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該罪所稱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3339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經查,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合併前為第七商業銀行)與被告間之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66273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第七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先後於90年、93年、98年間多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均未能獲得完全清償,並經本院於98年7 月9 日核發98司執秋字第1555

5 號債權憑證,被告迄今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本金261 萬8,22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國泰世華銀行於100 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查封系爭土地,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土地前即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23561 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覆被告其聲明異議無理由,被告顯已明知其因積欠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借款債務,致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積極地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扣薪以清償被告積欠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而非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消極地不予追討,是以被告顯然知悉其尚有未清償之借款債務,致其個人所有之財產仍隨時處於應受強制執行之狀態。

㈥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

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 號民事判例)。被告原有之系爭土地,本應作為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債權之總擔保,且為重要擔保,而被告確因清償積欠台中商業銀行債務完畢,而同意就系爭土地上所設之地上權予以拋棄及塗銷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乃於102 年9 月17日將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予臺中商業銀行之地上權及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予以塗銷,惟被告竟又於同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予吳極晟,且於設定最高抵押權予吳極晟之翌日又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吳極晟,使非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債權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將因被告此一設定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致將來縱然順利拍賣系爭土地,亦須先就分配價金扣除拍賣費用及400 萬元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後,如尚有剩餘價金始得就剩餘價金分配,是以被告此一處分其個人財產之行為,確造成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債權擔保之範圍明顯減縮,故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受有損害之客觀事實即堪認定,且被告明知其對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認具損害債權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債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尋求解決積欠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竟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逃避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追償,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吳極晟,對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權益損害非小,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