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欣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益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益欣明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5-1地號土地)、44-1地號土地(下稱44-1地號土地)、44地號土地(下稱44地號土地)及65地號土地(下稱65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經告訴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下稱武陵農場)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6年年間某日起,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搭建簡易農舍(包含鐵皮屋2 間、蔬菜、木頭棚架及木板地各1 座,面積共計155平方公尺;此部分於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施測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下總稱本案地上物),供作居住生活使用,而竊佔中華民國所有由告訴人管理之上開地號土地。嗣經告訴人發現上開土地遭無權占用,於103 年2 月21日函知被告限期於拆除遷離,並經被告切結於103 年6 月12日自行拆除遷離,惟迄今仍未拆除上開簡易農舍,始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益欣涉有上揭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家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03 年2 月21日武陵農場武產字第1030002748號函、103 年7 月30日武陵農場武產字第1030002739號函、65-1地號土地、44-1地號土地、65地號土地及4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空照圖、位置圖、巡查照片、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及105 年1 月6 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中東地二字第1050000149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確自95年1 月26日起,占有使用本案地上物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罪嫌,辯稱:本案地上物非伊搭建,是伊為向黃繼賢轉租其租用之告訴人武陵農場之土地,才與兄長林益程於95年1 月26日向黃繼賢購得作為工寮使用;而伊購買本案地上物後,尚在告訴人之土地種植果樹至96年底,期間均有依約繳交租金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65-1地號土地、44-1地號土地、44地號土地及65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為告訴人管理,此有上開各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
0 頁至第143 頁);又上開土地上確坐落2 間一層樓鐵皮屋,其中1 間為藍色鐵捲門大門之鐵皮屋(下稱A 鐵皮屋),另1 間則係附有廁所,後方尚緊鄰木板地、木頭棚架及蔬菜棚架各1 座之鐵皮屋(下稱B 鐵皮屋)。且其中A 鐵皮屋【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標示建物1 (即65⑵)部分】佔用65地號土地部分為33平方公尺;B 鐵皮屋【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標示建物2 (即44⑶、44-1⑶、65⑶及65-1⑵部分】占用44地號土地部分為5 平方公尺、佔用44-1地號土地部分為12平方公尺、佔用65地號土地部分為32平方公尺、佔用65-1地號土地部分為15平方公尺;蔬菜棚架佔用44地號土地部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標示44⑴部分)為23平方公尺、佔用44-1地號土地部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標示44-1⑴部分)為11平方公尺;木頭棚架佔用44地號土地部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標示44⑵部分)為5 平方公尺、佔用44-1地號土地部分(即複丈成果圖中標示44-1⑵部分)為9 平方公尺;木板地佔用65地號土地部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標示65⑷部分)為10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地上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及測量明確,有本院刑事履勘筆錄1 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第98頁正面),是本案地上物共占用44地號土地合計33平方公尺(下稱占用44地號土地之基地),及占用44-1地號土地、65地號土地及65-1地號土地合計122 平方公尺(下稱占用44-1地號土地、65地號土地及65-1地號土地之基地)乙節,堪以認定。又被告確自95年1 月26日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05 年8 月4日)止,持續占有使用本案地上物乙節,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第76頁正面),且據證人即被告兄長林益程結證屬實(在本院卷第127 頁正面及背面、第129頁背面),亦有103 年2 月6 日、同年6 月21日、同年7 月15日、30日、同年9 月27日、同年12月5 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土地管理巡查紀錄簿(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並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3日履勘屬實,有上開履勘筆錄1 份足佐,故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
㈡、然被告確自95年1 月26日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占用本案地上物,繼而占用渠等坐落於44地號土地、44-1地號土地、65地號土地、65-1地號土地之基地共計155 平方公尺等客觀事實固如上述,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竊佔罪,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其構成要件,自以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因此,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行為人占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其事後明知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仍拒絕返還,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是被告占用44地號土地之基地及占用44-1地號土地、65地號土地及65-1地號土地之基地,是否構成刑法之竊佔罪,仍應審究該占用行為,客觀上是否有破壞武陵農場對上開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則查:
⒈參以證人黃繼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92年至94年12月
31日間,和告訴人簽合作經營契約,告訴人同意伊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居住;(經提示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照片)這些照片就是伊當時居住的地方,包括2 間鐵皮屋、鐵皮屋後面棚架部分,都是伊建造的工寮,但伊忘記確切之建造時間;除了81頁照片的鐵皮屋(即B 鐵皮屋)的藍色鐵門不是伊蓋的外,其他都是伊搭建的;(經提示本院卷第42頁工寮及工具款收據後)這是當時伊與被告交易上開地上物之收據,上面的名字是被告兄長的名字,伊就是以上面所載之價格,將上開地上物及裡面的工具賣給被告及他兄長林益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至第125 頁正面);及證人即被告兄長林益程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住的工寮是伊去與黃繼賢接洽,那時伊本來在別的果園工作,黃繼賢說要去做別的地方,這個地方要讓渡給伊,就在95年1 月26日,把這個房子及裡面的物品以35,000元賣給伊;(經提示本院卷第42頁工寮及工具款收據後)這就是伊與黃繼賢簽的,包括兩個工寮。(經提示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照片)當初向黃繼賢購買的狀況就如此些照片所示,完全沒有變,B 鐵皮屋之門只是重新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正面、第129 頁正面及背面),及被告提出由證人黃繼賢於95年1月26日以收款人名義簽署之收據1 紙上(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確載有:「茲收到一、林益程先生工寮及工具款計35,000元正。」等語,暨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調之90年間至104 年間之65之1 地號土地及44之1 地號土地之放大航照圖共10張(見本院卷後附信封袋內照片),亦顯示本案地上物確於95年1 月26日前即已存在等情。堪認本案地上物確均係先由證人黃繼賢於其與告訴人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期間(詳細期間詳後述)之某日搭建,再由被告與證人林益程於95年1 月26日以35,000元代價向證人黃繼賢購得後占有使用。是公訴意旨認上開地上物均係被告於96年間某日自行搭建等情,難謂與事實相符。
⒉至證人黃繼賢雖以前詞證稱B 鐵皮屋之大門原為鐵門,現已
經變更為鐵門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面),且證人林益程亦結證稱:伊只是將該鐵門重新油漆過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面),是該鐵皮屋是否確有經被告更換大門,或僅係由證人林益程將原本大門重新油漆,已屬有疑。況縱認被告確有將A 鐵皮屋之木門更改為鐵門,然僅係更換該鐵皮屋之大門,並無在證人黃繼賢占有使用範圍之外擴大其占用之範圍,是此部分所為,亦僅得認係被告本於其為A 鐵皮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於合理範圍內維護、修繕其所有權之結果,客觀上難認有另行排除告訴人之占有而破壞告訴人對上開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併予敘明。
⒊稽諸證人黃繼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大約在94年10月間
採收完梨子及蘋果後就搬出去,然後就把鐵皮屋還有裝電話、瓦斯爐、木板等地上物,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3 頁正面);及證人黃繼賢係直至97年1 月11日始簽署土地交還切結書,交還44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4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1地號土地及45地號土地)暨其他地上建築物及附屬設備設施予告訴人乙節,有卷附之105 年5 月28日武陵農場武產字第1050001768號函及所附之收入資料及土地交還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193 頁)可佐。足見於被告及證人林益程於95年1 月26日向證人黃繼賢購買本案地上物並取得占有權限前,本案地上物均由證人黃繼賢繼續占有使用中,且證人黃繼賢並未曾拋棄對於上開土地之占有,亦未曾將該土地返還土地所有人,即將本案地上物交付與被告及證人林益程使用。準此以觀,本案地上物確均係證人黃繼賢於95年1 月26日前某日搭建完畢,且因買賣關係,於95年1 月26日將本案地上物逕交予被告及證人林益程占有使用,及被告並無增建而增加原占有範圍之情事,均洵堪認定。
⒋徵以卷附之105 年5 月28日武陵農場武產字第1050001768號
函及所附之收入資料、土地交還切結書、95年7 月2 日武陵農場武觀字第0950001602號函各1 份及證人黃繼賢庭提之44地號土地、21地號土地及45地號土地武陵農場直營果樹地合作契約書2 份(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69 頁、第182 頁至第207 頁),可知證人黃繼賢與告訴人間係就44地號土地、21地號土地及45地號土地簽訂合作期間為92年3 月4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合作經營契約;且其自92年起至96年止,均有依約按年交付技術合作契約款項;然就65地號土地、44-1地號土地及65-1地號土地,證人黃繼賢則未與告訴人有何簽訂合作或委託經營契約之紀錄等節,應可認定。是依證人黃繼賢與告訴人簽訂之上開合作契約,告訴人業於92年3 月
4 日起,將44地號土地之占有交付予證人黃繼賢,是證人黃繼賢於其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合作經營期間之某日搭建本案地上物時,就占用44地號土地之基地,自有使用權源;惟就占用44-1地號土地、65地號土地及65-1地號土地之基地,依卷內證據所示,因證人黃繼賢並未就此部分地號土地與告訴人訂有合作經營契約,自尚難認證人黃繼賢於此部分地號土地上搭建本案地上物時,亦有合法使用權限,合先敘明。至依上開105 年5 月28日武陵農場武產字第1050001768號函及44地號土地、21地號土地武陵農場直營果樹地合作契約書所示,證人黃繼賢於建造本案地上物時,雖未依上開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向告訴人提出申請,然此僅係證人黃繼賢是否有違背契約義務而有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與其是否有使用占用44地號土地之基地之合法權源無涉。
⒌基上,證人黃繼賢於建造本案地上物時,就占用44地號土地
之基地,確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則參以證人林益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黃繼賢把房子及裡面的東西賣給伊,伊之後和被告一起在該地做了二年,是黃繼賢向農場租地包給伊做,期間還有透過黃繼賢向農場繳租金;伊在95年年底離開時,被告繼續留在該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第
127 頁正面至第129 頁背面),及前述證人黃繼賢與告訴人間就44地號土地之合作經營契約係於97年1 月1 日起始終止,且證人黃繼賢均有依約繳付95年及96年之技術合作權利金予告訴人乙節,經核與被告辯稱:伊買工寮後之95年及96年,還有做兩年,也有繳租金給武陵農場,是告訴人於96年間收回後就沒再出租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及證人林益程確有與證人黃繼賢達成轉由被告於44地號土地、21地號土地及45號地號土地耕作之協議,且渠等亦有依約透過證人黃繼賢繳付租金予告訴人之事實。是證人黃繼賢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伊與告訴人間之合約是94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後伊要離開,就把鐵皮屋還有裝電話、瓦斯爐、木板等地上物,賣給被告,之後伊沒有向告訴人承租土地,也沒有轉租給林益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面、第132 頁背面),難認與事實相符,礙難採信。準此以觀,被告於占有使用本案地上物時,基於其與證人黃繼賢間之協議,對於占用44地號土地之基地,自亦有合法占有權源。從而,被告與其兄長林益程向證人黃繼賢購買本案地上物而取得占有管領權限時,進而占用44地號土地之基地時,乃係該地上物原合法占有該基地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又此部分地上物占用告訴人上開土地之狀態既係於證人黃繼賢搭建時即已持續存在,則被告僅係因承繼證人黃繼賢占有管領本案地上物之權限,進而占用告訴人之上開土地,客觀上復未有另行排除告訴人之占有而破壞告訴人對上開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自亦非在所有權人不知之情況下,秘密私擅佔據所有權人之不動產,其所為自與刑法之竊佔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⒍至占用44-1地號土地、65地號土地及65-1地號土地遭之基地
部分,雖證人黃繼賢自始即無合法使用此部分土地之權限,然因於證人黃繼賢搭建本案地上建完畢之際,即已排除武陵農場之持有,且證人黃繼賢並未曾拋棄對於上開土地之占有,亦未曾將該土地返還土地所有人,即將本案地上物交付與被告及林益程使用,此均業如前述。是縱證人黃繼賢就上開基地並無使用權限,且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惟因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搭建本案地上物時竊佔行為即已完成,以後之繼續僅係竊佔占用狀態之繼續,是被告在證人黃繼賢竊佔土地完成以後始行買受本案地上物而占用此部分土地,亦僅為占有狀態之繼續,並未另行排除告訴人對上開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自不能謂被告向證人購買本案地上物之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是被告占用44-1地號土地、65地號土地及65-1地號土地所為,自亦與刑法之竊佔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⒎參以前述被告及證人林益程確有與證人黃繼賢達成轉由被告
於44地號土地、21地號土地及45號地號土地耕作之協議,且渠等亦有依約透過證人黃繼賢繳付租金予告訴人之事實,足見被告辯稱:伊係為於黃繼賢向告訴人承租之土地上工作,始向其購買本案地上物,及其迄至96年告訴人收回土地止,確有在上開土地上種植作物,也有繳租金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非虛。則審之被告與林益程於95年1 月6 日向黃繼賢購買本案地上物時,本案地上物確實在黃繼賢之支配管領中,及衡情地上物之買受人,為確保地上物之使用權限,當係認知該地上物確有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後,始願意購入該地上物,則被告主觀上相信向黃繼賢購得之本案地上物,有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合法權限,繼而渠等向黃繼賢購得本案地上物後,亦對占用基地有合法使用權限,即非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伊向黃繼賢購買本案地上物時,認為他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在本院卷第22
0 頁背面),亦非虛妄;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地上物與其坐落之基地間均有租賃關係存在,乃向證人黃繼賢購買本案地上物後占有使用,且依約繳付租金與告訴人,顯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其所為亦與竊佔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
⒏起訴意旨雖另援引103 年2 月21日武陵農場武產字第103000
2748號函、103 年7 月30日武陵農場武產字第1030002739號函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9頁),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竊佔犯行之依據。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經告訴人於103 年2 月21日通知本案地上物有無權占用告訴人所有土地之情事後,雖於103 年3 月12日出具將於同年6 月12日拆除本案地上物,否則願受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卻迄今仍持續占用本案地上物,未將本案地上物所占用之基地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然依前述,可知被告於95年1 月26日占有本案地上物坐落基地之初,客觀上即無另行排除所有權人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主觀上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且被告於103 年2 月21日經告訴人通知限期拆除之後,仍持續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於期間被告並未曾拋棄對於上開土地之占有,亦未曾將該土地返還土地所有人,被告之占有自仍係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自明,故未於上開期限內拆除返還佔用土地予告訴人,僅係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土地,應由告訴人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尚無由以被告於103 年2 月21日受告訴人通知後,未依其所切結之時間拆除本案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告訴人,逕論以竊佔罪刑。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95年1 月26日起迄今,固因占有使用本案地上物,而有占用44地號土地之基地及占用44-1地號土地、65地號土地及65之1 地號土地之基地之事實,然如上所述,本案地上物均係被告向證人黃繼賢所購得,是其僅係承繼本案地上物之占有狀態,客觀上未有另行排除告訴人之占有而破壞告訴人對上開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向證人黃繼賢買受本案地上物而占用上開土地部分,自難以竊佔罪嫌相繩。至於告訴人是否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要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亦與竊佔無涉。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難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竊佔犯行之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竊佔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