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為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與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達公司)之代表人己○○訂定「業務託管協議書」,內容略為:英美達公司授權甲○○負責所有營運相關事務,託管期間自101 年4 月15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止。嗣因被告認為其向友人林昭順、林演三、陳鳳如、陳清谷、陳國雄、鄭又榕、王佳蓉、張玉菁募集新臺幣70萬元資金,作為英美達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號2 樓之租金,但己○○未履行將英美達公司四成股份移轉給林昭順之承諾,而與己○○發生爭執。己○○遂於102 年2 月16日,以中郵管局第二支局第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英美達公司於102 年2 月7 日召開內部會議,決議終止前述「業務託管協議書」一事,惟被告自認其仍為合法之英美達公司經營者,乃於102 年2 月19日上午,帶同林昭順、陳鳳如、陳清谷、陳國雄(上述4 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一同至臺中市○區○○路○○號2 樓即英美達公司之營業場所(下稱系爭辦公室),更換系爭辦公室之門鎖(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強制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752號、103 年度偵字第13393 、23244 、24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欲接管該公司財務,適有英美達公司員工丙○○於102 年2 月19日上午9 時許,進入系爭辦公室上班時,被告竟與前述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命丙○○離開,再由其中3名成年人推擠、抓住丙○○手臂,使其離開系爭辦公室;另有數名成年男子在系爭辦公室外,阻擋英美達公司董事戊○○進入,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丙○○、戊○○行使進入英美達公司上班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在被害人指述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合先敘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臺非字第8 號、97年度臺上字第4206號、99年度臺上字第67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其中97年度臺上字第4206號、99年度臺上字第6778號等判決雖分別係針對刑法強制性交、強盜等罪之解釋,然上開罪名中關於「強暴」之字詞,與強制罪並無二致,本於體系、文義之一貫性,自應為相同解釋)。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戊○○於警詢、調查官面前及檢察官面前之陳述、證人即告發人乙○○於調查官及檢察官面前之陳述、英美達公司託管協議書、英美達公司102 年2 月18日存證信函、被告102 年
2 月18日存證信函、被告提出之日記本、英美達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2 月19日上午帶同林昭順、陳鳳如、陳清谷、陳國雄等人至系爭辦公室,欲接管英美達公司財務,並於丙○○前來上班時,告知丙○○已非英美達公司員工,請其離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叫人推擠、拉扯丙○○手臂,使其離開,也沒有叫黑衣人在系爭辦公室外阻擋戊○○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
六、經查:㈠告發人即英美達公司負責人己○○雖於102 年4 月24日調查
員詢問時陳稱:被告於102 年2 月19日8 時許,帶領不明人士10餘人強制開鎖入侵英美達公司,並將員工丙○○、戊○○、乙○○等人驅離英美達公司,造成全體股東及員工恐懼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下稱他卷)第74頁】。告發人即證人乙○○於103 年6 月20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2 月19日上午8 、9 時到公司,伊看到被告已經帶十幾個人在裡面,一直叫丙○○、戊○○不能進去,被告帶的人叫伊不能進去,但沒有擋住伊,伊後來有進到公司,伊看到有人推丙○○,但戊○○部分沒有看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393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7頁】。惟告發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2 月19日伊聽大樓管理室星堡保全公司林經理報案,總幹事也要警衛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到公司強制換鎖,伊於9 點多趕到現場,但伊待在樓下並未上樓,後來就直接到警局及調查局製作筆錄,伊沒有現場目擊被告等人推擠員工之過程,伊不了解被告為何要占據英美達公司,被告與伊沒有股權糾紛,純粹是私人恩怨,要報復伊(後改稱:伊與被告沒有私人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 至185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 年2月19日丙○○打電話給伊,說公司遭被告帶人霸佔,被告稱他有託管書,丙○○沒有資格在公司當會計,伊到達時被告帶來的很多人在公司裡面,丙○○、戊○○都在外面,伊到的時候沒看到警察,伊叫戊○○打電話叫警察,被告說他已經打電話叫警察了(後改稱:伊比警察晚到),丙○○說她要進去,對方就推倒她,但伊沒有現場目擊,是聽丙○○轉述,伊在外面等己○○來,但己○○上二樓後,也沒辦法進去,之後伊與己○○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至228頁)。則依證人己○○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丙○○、戊○○在102 年2 月19日上午9 時許欲進入英美達公司上班,遭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阻擋在外時,證人己○○、乙○○並未在場目擊,證人己○○、乙○○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丙○○遭人推擠,及丙○○、戊○○遭人阻擋無法進入英美達公司之過程,係聽聞他人轉述,顯非證人己○○、乙○○親見親聞之事,證人己○○、乙○○之前揭證述內容,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害人丙○○於102 年2 月22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2 年2
月19日9 時許到公司,看到被告帶一堆人進入公司霸佔櫃臺,伊要進入公司上班,但被告強制不讓伊進入,說伊不是英美達公司員工,他要接管公司,伊從另一個門要進入,有一群人上來趕伊出去,還有一個人動手拉伊出去,伊與戊○○在外面等了兩個多小時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24頁】。被害人丙○○於102 年3 月25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伊於102 年
2 月19日9 時15分到公司,被告已經請鎖匠把公司門鎖打開,並帶了6 個女子及10幾個年輕黑衣男子佔據公司,不讓伊進入上班,伊從側門進入公司,被告說伊不是英美達公司員工,不讓伊進入,伊繞回正門走進公司,1 個穿著黑衣服的女子強行把伊拉出去,另有幾個黑衣男子在旁叫囂,戊○○在9 時30分到達公司,也是遭被告等人強制驅離公司等語(見他卷第9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曾找伊到英美達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後來因與被告理念不合,三個月後就離職,之後乙○○、己○○又找伊回英美達公司擔任行政助理;102 年2 月19日上午8 時許,伊從英美達公司側門要進入上班,但是發現門鎖打不開,後來用力一推,就看到被告和約十幾個黑衣人在裡面,被告揮手叫伊離開,伊繞到前門,公司鐵門已經打開,裡面有很多不認識的黑衣人在裡面,被告又叫伊離開,且有3 、4 個女孩子包圍伊,其中1 個從前面走過來握住伊右手肘關節處,將伊往外拉,力氣相當大,伊重心不穩差點躺在地板上,該女子瘦瘦高高,被告就在櫃臺附近,伊沒有聽到被告叫該女子拖伊出去,伊後來要走進櫃臺,但幾個女孩子走上來包圍伊,把伊扯出去,還有其他男子站在櫃臺旁邊叫伊離開,他們沒有對伊動武,伊於調查站筆錄時提到其他男子向伊叫囂正確,但伊忘記他們叫囂的內容,反正就是讓伊覺得害怕,伊只好退出公司大門跑到樓下打電話給英美達公司總監還是顧問乙○○,請他上來處理,伊也打電話給董事兼會計戊○○,後來也有報警,戊○○來了之後也是說要進去,結果被一個出來的先生擋住她,不讓她進去,但沒有與戊○○有肢體接觸,也不記得有對戊○○有恐嚇的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
158 頁)。被害人戊○○於102 年3 月25日調查員詢問時則陳稱:被告於102 年2 月19日(筆錄誤載為18日)早上上班前帶十餘名年輕人,並找鎖匠強行開啟公司大門,不讓伊與丙○○進入公司上班,伊與丙○○在公司外停留2 小時餘,後來己○○也到現場與被告協調談判,但後來也是不了了之等語(見他卷第90頁)。證人戊○○於103 年7 月14日偵訊時另證稱:102 年2 月19日當天伊要去上班,公司裡面有很多人,把公司都佔住,不讓伊與丙○○進去,伊踏進幾步就被對方趕出來,擋在伊前面,不讓伊繼續走,對方看起來像黑道、很兇,伊只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二第89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係於102 年間到英美達公司擔任會計,102 年2 月19日是過年完要去開工,伊與丙○○連繫要去上班,丙○○先到,她打電話告訴伊公司遭被告他們占據了,伊才趕到公司,伊有通知乙○○,但沒有報警,伊到公司時在門口看到裡面很多人,丙○○無法進入,伊就先到外面等,後來伊要進去,玻璃門內有一個人就擋住伊不讓伊進去,旁邊有很多人站在櫃臺那邊,伊不知道是誰派來的,但當時就是被告與己○○在鬧,伊猜測這些人應該是被告帶來的,伊應該有看到被告,但忘記被告當時在哪裡,後來警察應該有到現場,伊在下面等一陣子,對方散了之後伊才進入公司,伊忘記那些人還在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 頁反面至第169 頁)。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戊○○於警詢、調查員詢問、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雖為前揭證述內容,認其等遭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制驅離英美達公司。惟本院當庭勘驗告發人己○○提出之英美達公司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DVZ0000000000000000(下稱監視器A )勘驗內容如下(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A畫面時間):
9 時17分,英美達公司大門口鐵門已經開啟,一名身穿灰色外套,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甲女)步行接近英美達公司玻璃門前,以手開啟玻璃門,隨後往大門左邊方向離去。
9 時18分,英美達公司大門口鐵門已經開啟,玻璃門則是關閉,無人站立在玻璃門內外。
光碟時間9 時19分,甲女步行經過英美達公司,往大門右邊方向走去。
9 時20分30秒,被告從英美達公司內部步行走向門口,門外有兩名穿黑衣之男子及一名穿著淺咖啡色外套之男子走向玻璃門,由被告開啟玻璃門讓該三名男子進入。
9 時21分10秒甲女與一名身穿深紅色外套之男子步行往英美達公司大門口,甲女停在門外,被告向甲女揮手,阻止甲女進入,穿紅色外套之男子隨即進入英美達公司,被告亦隨之走向公司內部,消失於畫面中。
9 時21分27秒,甲女進入英美達公司,有一名灰色上衣之女子(以下稱乙女)靠前,伸手阻止甲女走進公司。兩人開始對話,但是並無肢體接觸。
9 時22分6 秒,一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從公司內部往門口方向走上前與甲女交談。兩人亦無肢體接觸,隨後乙女與黑色上衣男子就往公司內部走去,消失在畫面中,甲女則獨自站立於公司玻璃門內。
9 時22分44秒,乙女與另一名身穿灰色外套及黑色短裙之女子(下稱丙女)再次走上前與甲女交談。
9 時22分51秒,甲女要往公司內部走去,丙女以左手輕拉被告右手衣袖,甲女隨即撥開丙女,乙女與丙女再次與甲女發生爭吵,甲女要再往公司內部走去,乙女隨即擋在甲女面前。
9 時23分5 秒,甲、乙、丙女往公司內部走去,消失在畫面中。
9 時23分56秒,甲女從畫面右側,又出現在畫面中央,隨後走向左邊的桌子,翻閱書本。9 時24分10秒又往公司內部走去。
9 時24分30秒,甲女從公司內部步行往大門離去。
9 時29分6 秒,一名身穿黃色外套黑色短裙之女子(下稱丁女)出現在公司大門外撥打電話。
9 時30分9 秒,甲女在公司門外出現,跟在丁女後面。
9 時32分54秒,一名身穿黑色西裝之男子,自公司內部開啟玻璃大門,步行至玻璃門外,觀看四周,隨後於9 時33分40秒進入公司關閉大門。
9 時34分8 秒,兩名警察從公司外面左邊畫面出現。甲女及一名身穿白色襯衫、黑色背心之男子靠前與警察交談。
白色襯衫、黑色背心之男子與在公司內之黑色西裝男子打招呼。
9 時34分39秒,丁女亦上前與警察交談。
9 時34分52秒一名紅色上衣男子上前開啟公司玻璃門,但無法開啟,丁女則在門外撥打電話。甲女與丁女持續與警察交談。
9 時37分白色襯衫黑色背心之男子上前與警察及丁女交談。
至9 時44分59秒畫面終了前,丁女並沒有上前欲進入公司之情形,自始至終也沒有黑衣人在門口阻擋甲女及丁女進入公司之情形。
⒉檔案名稱DVZ0000000000000000(下稱監視器B )勘驗結果如下(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B畫面時間):
9 時20分27秒,被告站立在櫃臺前,左側有一名女子及一名男子坐在桌子前,櫃臺內有一名女子。
9 時20分30秒,被告步行往門口方向並揮手,坐在桌子前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也往門口方向走去。
9 時20分48秒,有三名男子步行進入公司,與被告交談,其中兩名男子與櫃臺前方之男子一起進入公司會議室。
9 時21分13秒,被告手提資料轉往大門方向走去,舉手指向大門方向,後來又有一名身著深紅色外套之男子步行進入公司,被告亦步行往會議室方向前進。
9 時21分33秒,被告轉往櫃臺前接聽電話,有兩名女子坐在櫃臺內,五名男子及丙女站立於櫃臺外側。
9 時22分22秒被告掛斷電話。
9 時22分34秒,被告要四名男子進入會議室,被告與該四名男子步行進入會議室,會議室外僅有一名身穿綠色外套之女子、黑色西裝之男子及丙女在櫃臺前,另一名身穿黑色外套之女子坐在櫃臺內。
9時22分40秒,丙女往大門方向走去。
9 時22分53秒,甲女自畫面左上角出現,乙女上前與甲女交談。綠色外套之女子及另一名從櫃臺走出之黑色外套女子也上前,甲女欲往公司內部走去,乙女伸手阻擋,丙女也從畫面左側出現。乙女與丙女欲阻擋甲女進入公司內部。
9 時23分6 秒,甲女往前走了幾步,持續與丙女及身穿黑色西裝之男子交談,乙女跟黑色西裝之男子並沒有與甲女有肢體接觸。
9 時23分32秒,一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從會議室走出向前與甲女交談。甲女隨即往畫面右側另一個會客室走去,消失在畫面中。
9 時23分49秒,甲女又從會客室走出。
9 時24分2 秒,甲女往門口方向走去,消失在畫面中。
9 時24分10秒甲女又從畫面左側出現,往櫃臺方向走去,手中拿著書本。靠近櫃臺時,身穿西裝之男子就伸手要甲女停下,並手指門口方向,但沒有與甲女有肢體接觸。甲女隨即於9 時24分30秒步行往大門口離開。
以上各情,業經本院勘驗英美達公司錄影監視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證人丙○○、戊○○亦確認勘驗筆錄中之甲女係丙○○,丁女係戊○○(見本院卷第157 、168 頁反面)。依前揭勘驗結果,監視器
A 、B 雖有些許時間差,然被告於監視器A 時間9 時21分10秒丙○○欲步入英美達公司大門時,揮手阻止丙○○進入後,即進入公司在櫃臺前接聽電話,並於監視器B 時間9 時22分34秒與四名男子進入英美達公司會議室,迄監視器B 時間
9 時24分30秒丙○○離開英美達公司前,被告均未出現於監視器A 、B 之畫面上。而被告僅告知丙○○其已非英美達公司員工,對丙○○揮手要求丙○○離開,此為證人丙○○於警詢及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明確,足認被告並未對丙○○施以有形之暴力行為,或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丙○○之意思通知丙○○,使丙○○產生畏懼。被告進入會議室後,英美達公司會議室外有一名身穿綠色外套之女子、身穿黑色西裝之男子及丙女在場,另有一名身穿黑色外套之女子坐在櫃臺內,乙女則在門口阻擋丙○○進入,隨後丙○○走入英美達公司後,始有另一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從會議室走出與丙○○對話,則證人丙○○證稱:伊到英美達公司時,被告與十餘名年輕黑衣男子佔據公司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丙○○於被告進入會議室後,走進英美達公司,乙女、丙女雖有上前阻撓丙○○進入之動作,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亦上前與丙○○交談,然丙女僅於丙○○試圖進入公司內部時,以左手輕拉丙○○右手衣袖,阻止丙○○繼續進入,其他人則未與丙○○有何肢體接觸之行為。而丙女拉扯丙○○左手衣袖,力度輕微,且隨即遭丙○○撥開,尚難認係對丙○○施加不法腕力而為有形之暴力行為,且丙女拉扯丙○○衣袖時,被告已進入會議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聽到被告叫該女子將伊拖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則被告就丙女之行為之否知悉,而有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至證人丙○○另證稱:尚有數名黑衣男子在旁叫囂等情,已與前揭勘驗內容不符,且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說明該等黑衣男子叫囂之內容為何,則該等男子有無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丙○○而使丙○○心生畏懼,強制丙○○離開英美達公司,抑或僅係單純要求丙○○離開,實屬不明。再者,丙○○隨後於監視器
A 時間9 時23分5 秒(監視器B 時間9 時23分32秒)進入英美達公司並往會客室走去,隨後又走向櫃臺左邊翻閱書本,之後才離開步行往大門離去,則丙○○意思決定之自由是否確實遭受影響,亦非無疑。另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戊○○到達英美達公司後,僅在大門外撥打電話及與警察交談,並無欲進入英美達公司遭黑衣人阻擋之情事,且戊○○到場後,員警亦獲報前往現場,實難認被告等人於員警在場之情況下,仍有對戊○○施以強暴、脅迫,剝奪其行使進入英美達公司權利之行為。證人戊○○證述:伊踏進公司幾步,就被對方趕出來,擋在伊前面,不讓伊繼續走,對方看起來像黑道、很兇云云,難信為真。
㈣被告與己○○曾於101 年4 月15日簽立「業務托管協議書」
,內容記載於101 年4 月15日至102 年4 月15日間,己○○委任並授權被告作為英美達公司對外之接洽窗口,被告以英美達公司名義簽訂之契約皆屬有效,英美達公司將以乙方作為對外代表,負責所有公司營運相關事務,己○○退於幕後等情,有「業務托管協議書」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65頁)。又己○○於102 年2 月7 日召開董事會,戊○○、乙○○與會,會議決議終止托管協議之內容,亦有102 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51 頁)。己○○於102 年7 月15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陳稱:被告只有9,000股股份,伊沒有答應要給被告3 成股份,也沒有答應要給林昭順4 成股份,因為他們沒有出資任何錢等語(見他卷第15頁反面)。證人即英美達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英美達公司剛開始招募股東,營業狀況不是很好,被告說他欠錢需要工作,伊就請被告擔任公司顧問,負責招商及擬稿,被告說為了以利對外招商,要伊簽1 份空白的託管協議書,但公司董事會沒有通過這份協議書,所以後來開會終止該託管協議,之後也用存證信函寄給被告,被告有同意但不肯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前提出面額70萬元之支票,支付英美達公司積欠之租金,希望林昭順能進入英美達公司擔任股東(嗣後改稱:當時並無約定以70萬元租金入股);伊不了解被告為何要占據英美達公司,被告與伊沒有股權糾紛,純粹是私人恩怨,要報復伊(後改稱:伊與被告沒有私人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第17
1 至172 頁反面、第174 至175 頁、第181 至182 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英美達公司於101 年3 月間因經營不善,己○○跑來找伊幫忙,伊拜託鼎駿整合行銷公司幫忙,但鼎駿整合行銷公司要求己○○不得再介入英美達公司事務,己○○為了讓伊可以代表英美達公司出去談判事務,因而簽立「業務托管協議書」予伊,但實際上英美達公司的業務決策仍由己○○做決定;101 年6 月間英美達公司無法支付房租,伊與林昭順、陳鳳如等人籌措了70萬元拿給房東,林昭順、陳鳳如另外提供茶葉讓己○○代為銷售,作為公司周轉金,所以有協議以70萬元及茶葉作為林昭順、陳鳳如等人入股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至248 頁)。證人林昭順於警詢時亦陳稱:陳清谷、陳國雄、張玉菁、杞宜虹、王佳蓉、林官秀、陳正峰等人於101 年5 、6 月投資伊70萬元,由伊代表與己○○及被告接洽入股英美達公司,被告、己○○告知伊英美達公司股本以1,000 萬元計算,伊投資70萬元及550 斤茶葉(價值約125 萬元),被告、己○○要將公司股份40%給伊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分偵字第102001760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9頁正、反面】。則依前揭證人及被告之供述,英美達公司負責人己○○與被告間因林昭順等人有無以70萬元租金、茶葉入股及業務託管爭議而起糾紛,己○○亦多次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13393 、23244 、24321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64 至180 頁),足見被告與己○○於
102 年2 月間確實關係交惡。而丙○○、戊○○為英美達公司之員工及董事,則丙○○、戊○○是否因受雇於己○○,於己○○告發被告強制犯行後,附和己○○而為前揭證述,亦非無疑。且證人丙○○、戊○○之前揭證述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不符,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強制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強制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