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5號
104年度易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奇宏
張浚榤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詹鎮懋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詹健良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洪一富
劉人毓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汪文憲
廖澤隆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林文成律師被 告 李訓裕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被 告 林政輝
羅仕鑫林祐祺戴智裕林宴文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被 告 林昆鴻(原名林世堃)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17622 、17702 、18793 、28966 、30851 、30852 、30853 、30854 號)、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2678 、2167
1 號)與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78 、11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奇宏犯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浚榤犯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鎮懋犯附表一編號2、5、10、13、15、18、20、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10、13、15、
18、20、2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無罪。
詹健良犯附表一編號2、33、41、54至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3、41、54至5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5、56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均無罪。
洪一富犯附表一編號2、18、41、54至56、5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18、41、54至56、5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人毓犯附表一編號3至54、57至5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至54、57至5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6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無罪。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3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5、56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8部分(即附表三)均免訴。
汪文憲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廖澤隆犯附表一編號13、15、2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3、15、2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訓裕犯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無罪。
林政輝犯附表一編號41、54至56、5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41、54至56、5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無罪。
羅仕鑫犯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祐祺免訴。
戴智裕、林宴文均無罪。
林昆鴻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無罪。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奇宏、張浚榤、李訓裕、詹鎮懋、詹健良、廖澤隆、羅仕鑫、汪士凱、林政輝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哥」之成年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因需用車輛,乃以附表一所示之過程交易贓車,或透過下單竊車之方式,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與林祐祺,或由賴育德(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劉人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車輛後,輾轉以附表一所示之過程交付贓車,並由林奇宏、張浚榤、李訓裕、詹鎮懋、詹健良、廖澤隆、羅仕鑫、林政輝、洪一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處置各該贓車(至於附表一編號9 、15、23、42、52、53所示遭竊車輛,嗣後並未完成交車而遭棄置);而賴育德、劉人毓為掩飾其等竊取車輛行為,乃於附表一編號4 、6 、8 、11、14、17、19、22、25、27、29、32、34、43、4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 、6 、8 、11、14、17、19、22、25、
27、29、32、34、43、45所示方式竊取車牌及作案車輛(即附表一編號43部分,惟劉人毓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將前揭竊得之車牌懸掛在作案車輛上,以供賴育德、劉人毓竊取他人下單車輛之用(詳細時間、地點、過程、方法均參附表一所載)。嗣因附表一所示遭竊車輛或車牌之所有人、使用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戴志航、鄧釧年、巫岫宴、謝張吟、楊惠玲、黃繼榮、莊淑芬、廖沛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之說明: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林宴文等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17622 、1770
2 、18793 、28966 、30851 、30852 、30853 、30854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該案尚於本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林世堃、陳志豪、汪士凱另犯贓物等案件,因與上開本院審理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等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4 年度偵字第12678 、11345 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各被告與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意見之說明、主張之整理:
㈠被告林奇宏就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因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172 頁)。
㈡被告張浚榤與其辯護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6竊盜部分,主張
同案被告詹健良、林奇宏、劉人毓、賴育德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63頁)。
㈢被告李訓裕與其辯護人對本案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而未予爭執,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04 年度訴字第
245 號卷二第176 頁)。㈣被告詹鎮懋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意見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166 頁)。
㈤被告洪一富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255 頁;被告洪一富雖主張同案被告詹健良、林政輝等人所述不實,然此僅屬證據之證明力層次,與證據能力無涉)。
㈥被告林政輝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258 頁)。
㈦被告劉人毓對於本案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50頁)。
㈧被告廖澤隆與其辯護人就除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鎮懋於審
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而得作為判斷之用(見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240 頁反面、第247 至257 頁)。
㈨被告羅仕鑫對於下列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177 頁)。
㈩被告詹健良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36頁反面)。
被告汪士凱對於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見104 年度易字第794 號卷第124 頁反面)。
二、證據能力之審酌與說明:㈠各被告就各自被訴犯行所為自白、不利於己之證據能力:
各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等各自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下列針對各被告被訴各該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同案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係傳聞證據,惟所引用之各該審判外供述,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之陳述、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㈠被告林奇宏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 介紹張浚榤向羅冠富購車,
而於附表一編號56委託張浚榤維修事故車等情,均供述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加重竊盜、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羅冠富沒有告知是贓車,伊認知是沒有證件的車,且張浚榤只有表示可能會用一些有問題的車輛或零件維修,伊不清楚維修過程云云。
㈡被告張浚榤就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之故買贓物、編號56之
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均自白不諱,惟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56所指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詹健良並沒有說明零件是從何而來云云。被告張浚榤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張浚榤不知同案被告詹健良如何向同案被告賴育德下單竊車之事,亦不知同案被告詹健良雇請同案被告洪一富、林政輝之事,難認被告張浚榤對於交由同案被告詹健良維修之車輛會是以竊取贓車借屍還魂而來乙節有所認識等語。
㈢被告李訓裕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1所指犯行,辯稱:是詹健
良到伊車廠看到客戶要修理的TEANA ,表示要幫忙修理並將車拖去修理,後來再通知伊去領車云云。被告李訓裕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李訓裕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劉人毓素昧平生未有直接接觸,對於竊車一事毫無所悉,況且本案車輛並非無償取得,而係有以對價購入,難認被告李訓裕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1所指犯行等語。
㈣被告詹鎮懋對於附表一編號2 、5 、10、13、15、18、20、
21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詹鎮懋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詹鎮懋均坦承犯行,惟尚難認其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劉人毓有起訴書所認共組竊車集團之情事等語。
㈤被告洪一富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 、18、41、54至56、59所
示之犯行,辯稱:伊手受傷,怎麼可能進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變造云云。
㈥被告林政輝就其如附表一編號41、54至56、59所示犯行均供認不諱。
㈦被告劉人毓對於被訴全部犯行均自白不諱,而其嗣後委任之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劉人毓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3、55、56、58所示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請依法處理,至於其餘犯行,請審酌被告劉人毓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㈧被告廖澤隆固不否認其有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變造準私文書
之犯行,且遭警查扣改懸掛9706-HY 號車牌之車輛為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3、15之犯行與編號21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問過詹鎮懋有無ALTIS 之權利車,後來伊車場外有停放銀色ALTIS ,詹鎮懋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因為詹鎮懋無法拿出車主資料跟讓渡書,就跟詹鎮懋說不要,後來該車就被牽走,而白色三菱車輛是詹鎮懋開來要伊鈑金烤漆,伊都沒有碰,後來詹鎮懋何時牽走伊也不知道,而扣案懸掛9706-HY 號車牌之CAMRY 車輛是伊有事故車的車籍資料,所以向詹鎮懋購買權利車來借屍還魂,不是伊向詹鎮懋下單竊取,伊只承認有故買贓物云云。被告廖澤隆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倘若被告廖澤隆有經由同案被告詹鎮懋介紹認識同案被告賴育德,何需再透過同案被告詹鎮懋下單,而被告廖澤隆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劉人毓不認識,且同案被告詹鎮懋前後說詞反覆,至於懸掛0000-HY 號車牌之車輛部分,同案被告詹鎮懋有提出「林怡廷」所簽立之讓渡書與該人駕照影本,難認被告廖澤隆有附表一編號13、15之犯行與編號21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㈨被告羅仕鑫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55所示犯行,辯稱:伊是委
託詹健良修復該車,並不是下單竊車,也不知道事後取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有遭變造云云。
㈩被告詹健良就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3 、41、54至56所指
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詹健良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詹健良始終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請考量被告詹健良無反覆犯罪之情形,且已有正當工作,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
被告汪士凱對於遭查扣懸掛2081-C5 號車牌之車輛實為遭竊
之車號0000-00號贓車固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 所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該部車輛是林政輝所購買來的,也不是伊賣出的,是林秉蒼賣給鄭光佑,與伊無關云云。
二、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認定之依據、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⒈被告張浚榤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故買贓物之犯行,業據其
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53、57至58、183 至185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450 號卷第11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48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63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四第215 頁),並有證人林奇宏(103 年度偵字第30853 號卷第14至16頁、第10
0 至101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戴志航(見103 年度偵字第28966 號卷第202 至204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戴志航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林奇宏指認羅冠富之相片檔案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67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8966 號卷第205 至207 頁;103 年度偵字第30853 號卷第20、42頁),足認被告張浚榤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林奇宏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林奇宏先前於103 年12
月5 日警詢中曾供稱:伊介紹張浚榤向羅冠富買車,因為羅冠富於103 年5 月間打電話跟伊說有1 台假權利車要賣,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張浚榤表示有意願購買,後來張浚榤下來嘉義跟伊牽車,在嘉義市○○路、世賢路交岔路口牽車,張浚榤當場交付120,000 元給伊後把車開走,後來羅冠富就到該處與伊見面,伊將120,000 元交給羅冠富,羅冠富再將其中10,000元給伊,所謂「假權利車」就是不是真正權利車,可能是欠稅或有問題的車,被當作權利車來賣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0853 號卷第14至17頁)。又於同日偵訊中曾稱:假權利車就是表面上用權利車資料,但實體是另外一台車,伊介紹張浚榤向羅冠富買的車子沒有車籍資料,只有交空車給張浚榤,可能是欠稅的車,也可能是贓車,因為當時沒有車籍資料,所以伊心裡有想過該車輛是贓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0853 號卷第
100 至101 頁),已徵被告林奇宏嗣後辯稱不知介紹張浚榤購入車輛為贓物之說並非可信。另證人張浚榤於103 年
7 月3 日警詢證稱:林奇宏並未交付車輛流當證明、讓渡書或其他證明資料給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53頁),又於同日偵訊中證稱:伊購買該部BMW 以當時中古車收購行情要550,000 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83 頁),則張浚榤經由被告林奇宏介紹購入之車輛並未附連任何車輛之權利資料,購入價格與斯時該車輛車款、樣式之二手收購價格之差距甚多,以該部車輛欠缺權源證明及以低於市場行情價甚多之價格出售等情,已可輕易判斷該部車輛之來源並非正當,以被告林奇宏所從事業務亦與車輛相關,對於上開情事之判斷並無困難,且張浚榤基此,對於經由被告林奇宏介紹,明知該車為贓車仍予以購入涉犯故買贓物罪,並已坦承犯行,居於張浚榤、羅冠富之間媒介該贓車交易之被告林奇宏,實難認對於該車輛為贓車乙節毫無所悉。是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輛,堪認被告林奇宏知悉該車為贓物,而仍居中媒介張浚榤予以購入,主觀上具備牙保贓物之犯意。
(二)附表一編號2 部分:⒈就被告詹鎮懋、詹健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詹鎮懋(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166 頁)、詹健良(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26至27頁、第53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36頁)自白不諱,並有證人林祐祺(見第三分局卷三第
465 至467 頁)、證人李訓裕(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林政輝(見103 年度偵字第18793 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134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淑雲(見第三分局卷四第476 至477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陳淑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懸掛0536-VQ之LIVINA 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車底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103 年
9 月19日裕日零服(C)字第000-000號函與附件、扣案懸掛0536-VQ 號車牌之ACD-1676號贓車照片、被告詹健良住處地下室監視器畫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第三分局卷四第479 至48
1 、484 至486 、488 至499 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7頁反面、第36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69頁至第82頁反面),足認被告詹鎮懋、詹健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洪一富雖以前詞辯稱其並未參與附表編號2 所示變造
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行為,然扣案鑿字釘109 支為被告洪一富所有,係其自100 年底起開始持有並供其打印引擎號碼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洪一富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被告洪一富甚至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鑿字釘是在伊車上查扣,伊找不到工作,想說出來繼續工作,鑿字釘是專門刻畫車身、引擎號碼等語(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450 號卷第14頁),倘若被告洪一富已因傷而無力從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行為,焉需仍將該主要用以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鑿字釘持續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已難認被告洪一富辯稱因手部受傷無法從事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情節為可信。況且①證人詹健良於103 年7 月29日警詢中證稱:現場是由詹鎮懋與洪一富負責施工進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的變造,伊與戴智裕有在一旁觀看,李訓裕是在修配廠中忙自己修配廠裡面的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53頁反面);又於本院106 年2 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講的是正確的,伊有看到洪一富在變造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237 頁反面至第239 頁);②證人詹鎮懋於103 年7 月25日警詢中證稱:因為林政輝收到0536-VQ 號車輛重大交通事故驗車通知,所以告知詹健良,詹健良要求伊幫忙處理懸掛0536-VQ號車牌之贓車的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伊並通知洪一富到場進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伊先將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周邊配件拆卸下來,以便供洪一富變造號碼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154 頁反面);③證人戴智裕於103 年8 月28日警詢中證稱:伊有在場,洪一富有在場進行懸掛0536-VQ 號車牌之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等語(見第三分局卷三第453 頁反面)。上開證人關於被告洪一富有在同案被告李訓裕位於桃園之汽車修配廠內,對附表一編號2 所示懸掛0536-VQ 號車牌之車輛進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之情節,均證述相符,被告洪一富自承與證人詹鎮懋、詹健良並無恩怨或糾紛(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195 頁),則上開證人應無甘冒遭以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對於被告洪一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更足徵被告洪一富確有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犯行,其空言否認涉案,難認屬實。
(三)附表一編號3 部分:⒈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64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正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3 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即被害人蔡承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0 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失竊自小客車1069-R6 號相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081-C5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懸掛2081-C5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贓車照片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1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113 至119 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5、17頁)。
⒉被告汪士凱雖以前詞置辯,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原
車主登記為同案被告林政輝,其後於103 年2 月20日過戶登記至鄭光佑名下(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11
9 頁),然①證人鄭光佑於103 年6 月26日警詢中證稱:伊登記為2081-C5 號車輛車主,但伊都沒有使用過,是因為綽號「小龍」之友人介紹其朋友「林先生」以伊名義購車,並拿到「林先生」的租車行當租賃車,契約是「林先生」寫好「順億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再拿到彰化給伊簽名,當時全額貸款35萬元,簽契約時,「林先生」有開那台車來給伊看,之後又開走,「林先生」的聯絡方式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103 年度聲拘字第741 號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再於本院106 年2 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2081-C5 號車輛登記在伊名下,是林秉蒼借伊名字買的,伊當時不需要車子,但林秉蒼當時沒辦法買,如果車子能夠貸得出來,車子就給林秉蒼使用,貸款也由林秉蒼繳交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256 至257 頁),而證人林秉蒼所持用行動電話(見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24 頁)與證人鄭光佑所說「林先生」聯絡方式相符,且②證人林秉蒼於103 年12月5 日警詢時證稱:
伊是向汪士凱買2081-C5 號車輛並登記在鄭光佑名下,因為詹健良向伊借用該車而遭警查扣,伊是在臺中市○○區○○路○○○ 號汪士凱所開的車行購得,伊在過戶之後才看到該部車輛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0851 號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又於本院106 年2 月23日審理時證述:伊當時想要做租車,汪士凱在賣車,伊想要買車來做租車,汪士凱的車行在大里日新路那邊,伊不知道原本登記車主是誰,後來車主是登記在鄭光佑名下,因為伊當時信用不好、不能貸款,伊有牽車給鄭光佑看,因為畢竟要讓鄭光佑知道用其名義買了什麼車,伊買這輛車都沒有與林政輝接洽過,辦理過戶就是由汪士凱的車行辦理,貸款也是,所以伊將證件交給汪士凱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
5 號卷三第252 至254 頁);③證人詹健良於103 年6 月25日警詢、同年月26日偵訊、同年7 月15日警詢時均證稱:經警查扣懸掛2081-C5 號車牌之車輛是伊向綽號「小林」、「文正」之友人林秉蒼借來(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152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22頁反面、第26頁);又於本院106 年
2 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白色三菱伊是向林秉蒼借的,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 號由汪士凱經營的車行,因為那台車是林秉蒼叫1 個朋友貸款買的,伊借來開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頁);④證人林政輝於本院106 年2 月23日審理中證稱:
102 年底,汪士凱找伊一起經營修配廠,汪士凱原本就是開車行做汽車買賣,2081-C5 號車輛登記在伊名下的事情,伊並不知道,伊有把雙證件給汪士凱去辦一些公司資料,但汪士凱去辦什麼,伊也不知道,伊是到警察局才知道這台車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245 頁正反面、第250 至251 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知其等對於上開懸掛2081-C5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贓車之轉售過程所述均相符一致,係由被告汪士凱與證人林秉蒼接洽買賣,而由證人鄭光佑出借其名義登記為車主,並由被告汪士凱代為辦理車輛過戶,嗣後因同案被告詹健良向證人林秉蒼借用該車而遭警查扣,可認被告汪士凱所辯上開車輛均未曾由其經手云云,並非屬實。再者,車號0000-00 號車輛早於103 年2 月20日過戶與證人鄭光佑,惟車號0000-00 號車輛係於103 年2 月24日遭竊,嗣後證人林秉蒼實際取得懸掛2081-C5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贓車,再借給同案被告詹健良使用,堪認應是被告汪士凱先出售2081-C5 號車輛與證人林秉蒼並辦理過戶後,被告汪士凱再於上開贓車遭竊後至交付與證人林秉蒼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金額所購入該部贓車後,再以之替代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交付與證人林秉蒼,被告汪士凱所辯並非可採。
(四)附表一編號4 部分: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43頁、第64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
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
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3 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7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廖婉如(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2至503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4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44頁)。
(五)附表一編號5 部分:⒈被告劉人毓對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行為,業據其
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145 至146頁、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43頁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 、18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46頁反面、第79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許玉蘭(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7 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改懸掛AFP-8725號車牌之贓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失車0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4、45頁;
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12頁)。⒉附表一編號5 關於被告詹鎮懋所涉犯行之事實,業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並有證人林宴文(見103 年度偵字第30851 號卷第133 頁反面、第134 至135 頁)、證人林世堃(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3、44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2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4 頁)之證述可佐。且在被告詹鎮懋原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明順汽車保修廠」遭警查扣懸掛AFP-8725號車牌之車輛,經比對其引擎號碼與原始車輛引擎號碼拓印字樣不符,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9日(104 )中車服發字第104110號函附卷可佐(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18頁正反面),該扣案車輛經被害人許玉蘭指認其特徵後確認為其遭竊之車輛,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玉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可認被告詹鎮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附表一編號6 部分: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66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80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廷(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09 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94頁正反面)。
(七)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劉人毓就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65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18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140 至141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證人即被害人鄧惠欣之配偶董國林(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0 至511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2 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94頁正反面)。
(八)附表一編號8 部分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66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04 年度訴字第
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
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冠霖(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3 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4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96頁正反面)。
(九)附表一編號9 部分:附表一編號9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4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二第66頁正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13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8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許馨顥(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5 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
516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96頁正反面)。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鎮懋(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第157 頁、第170 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16
6 頁)、劉人毓(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第221 頁正反面、第270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64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2 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李政洋(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7 至518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19 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97頁正反面)。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67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
5 號卷二第3 至4 頁、第13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8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0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99頁正反面)。
(十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
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4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67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第13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二第81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劉清華(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1 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2 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二第99頁正反面)。
(十三)附表一編號13部分:⒈被告詹鎮懋、劉人毓就其等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
,業據被告詹鎮懋(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15
3 頁反面至第154 頁、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第17
0 頁反面至第171 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166 頁)、劉人毓(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反面、第270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64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10
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140 至141 頁、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第228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82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冼衍明(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3 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4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00 頁正反面)。
⒉被告廖澤隆與其辯護人雖以前情為辯,然查:
①被告廖澤隆於103 年7 月3 日警詢時原係辯稱:103
年3 月底或4 月初,詹鎮懋請伊幫忙就1 輛銀色ALTI
S 進行整修,當時伊工廠內待修車輛多、員工不足,而且感覺該車輛不太一樣,就拒絕幫忙維修,事後也是詹鎮懋自己將車牽走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9頁正反面);其後於104 年1 月10日警詢中則改稱:伊有向詹鎮懋詢問有無銀色ALTIS 的零件,因為伊訂購之權利車型式、顏色與1758-SM 號贓車均不符合,伊就退件,詹鎮懋請伊代為鈑金烤漆,但當時工廠內待修車輛多,且感覺該車不太一樣,伊就拒絕並請詹鎮懋將車開回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88 頁反面),其原僅供稱同案被告詹鎮懋係委託銀色國瑞廠牌、ALTIS 型式車輛整修,其後則又改稱係因預訂權利車樣式不符需求要求退回後,詹鎮懋始另行要求就該車進行烤漆,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復改稱係因詹鎮懋無法提出該車之權利證明而退回,其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證人劉人毓均始終證稱其
等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贓車(實為國瑞廠牌,白色ALTIS 款式車輛)後,係將之停放在臺中市○○區○○巷00○0 弄0 號「承泰汽車修配廠」外(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68、82頁),與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上開車輛遭竊後遭駛往同志巷方向(見
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00 頁反面),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證人劉人毓證述經由詹鎮懋下單後,將該贓車駛往上址修配廠應屬可信。而上址「承泰汽車修配廠」為被告廖澤隆所經營,此為被告廖澤隆供明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17頁反面),另證人詹鎮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認識廖澤隆,廖澤隆跟伊同行,廖澤隆有向伊下單過,下單的時候通常要講廠牌、款式、年份,但是顏色不一定需要,因為有時候是要當材料車作分解,只是需要零件而已,不一定會借屍還魂,廖澤隆好像有向伊下單過TOYOTA廠牌的ALTIS 車輛,伊有再向賴育德下單,由賴育德開到廖澤隆那邊,伊也有跟廖澤隆說是叫人去偷車,偷到之後會開到廖澤隆的修配廠,賴育德偷到之後,也會通知伊說已經放在廖澤隆修配廠外,伊也會再跑一趟確認看看,廖澤隆下單的意思不是要買權利車,是要去偷車的意思,ALTIS 的車輛廖澤隆有收走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四第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46至49頁反面),被告廖澤隆自承與詹鎮懋並無仇怨或財務糾紛(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20頁),則證人詹鎮懋應無可能甘冒遭以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關於不利於被告廖澤隆之虛偽證述。且參以竊取車輛不僅需承擔事後恐遭查獲而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亦需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通常倘非確有特定需求,應無可能無端行竊,致使贓車處於隨時可能遭查獲之狀態,且倘若該車原僅係詹鎮懋所需用,詹鎮懋當無可能於向同案被告賴育德下單後,復指示將竊得之車輛放置於非其所能支配掌控之地點,徒增該贓車行蹤曝光及遭查獲之危險,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證人劉人毓、證人詹鎮懋前揭證述應屬可採,而被告廖澤隆前後所辯情節均非合理。是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車輛,應確實是因被告廖澤隆有需求,向詹鎮懋下單後,由詹鎮懋轉向同案被告賴育德下單,續之由同案被告賴育德夥同劉人毓下手行竊後,再將該輛竊得贓車駕駛至被告廖澤隆上址之修配廠外停放,由被告廖澤隆取得該部贓車後依其需求進行處理,被告廖澤隆如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亦堪認定。
(十四)附表一編號14部分: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69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至4 頁、第13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二第83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筱慧之配偶張維崧(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5 至526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7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01 頁正反面)。
(十五)附表一編號13部分:⒈被告詹鎮懋、劉人毓就其等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
,業據被告詹鎮懋(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15
3 頁反面至第154 頁、第156 頁、第171 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166 頁)、劉人毓(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反面、第270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64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140 至141頁、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第228 頁反面;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證人即被害人周麗雪(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28 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30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01 頁正反面)。
⒉被告廖澤隆與其辯護人雖以前情為辯,然查:
①被告廖澤隆於103 年7 月3 日、104 年1 月10日警詢
時原均供稱:103 年3 月中旬,詹鎮懋來找伊,並告知伊有停放在對面的中華三菱車輛,問伊是否有用途,因為伊當時廠內並無三菱型號車輛需要維修,所以伊不需要該○○○鎮○○○道何時將該車牽走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19頁;103 年度偵字第28966 號卷第189 頁),與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該車是由詹鎮懋駕駛前來委託板金烤漆之情並非相符,則被告廖澤隆所辯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證人劉人毓前均始終證稱
其等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贓車後,係將之停放在臺中市○○區○○巷00○0 弄0 號「承泰汽車修配廠」外(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68頁反面、第82頁反面),與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上開車輛遭竊後遭駛往同志巷方向(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01 頁反面),被告廖澤隆亦不否認確有上開車輛停放在其所經營上址「承泰汽車修配廠」外,另證人詹鎮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認識廖澤隆,廖澤隆跟伊同行,廖澤隆有向伊下單過,下單的時候通常要講廠牌、款式、年份,但是顏色不一定需要,因為有時候是要當材料車作分解,只是需要零件而已,不一定會借屍還魂,廖澤隆向伊下單,伊再向賴育德下單,由賴育德開到廖澤隆那邊,伊也有跟廖澤隆說是叫人去偷車,偷到之後會開到廖澤隆的修配廠,廖澤隆下單的意思不是要買權利車,是要去偷車的意思,廖澤隆有下單過三菱LANCER,後來因為顏色還是車型不符,所以退車,這台車後來伊就沒有向廖澤隆收錢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四第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46至48頁、第51頁反面),被告廖澤隆並稱與詹鎮懋並無仇怨或財務糾紛(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20頁),則證人詹鎮懋應無為不利於被告廖澤隆虛偽證述之必要。且參以竊取車輛不僅需承擔事後恐遭查獲而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亦需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通常倘非確有特定需求,應無可能無端行竊,致使贓車處於隨時可能遭查獲之狀態,如上開車輛原僅係詹鎮懋所需用,詹鎮懋當無可能於向同案被告賴育德下單後,復指示先將該部贓車停放在非其所能支配掌控之地點,徒增該贓車行蹤曝光及遭查獲之危險,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證人劉人毓、證人詹鎮懋前揭證述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廖澤隆前後所辯情節均非合理。是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車輛,應確實是因被告廖澤隆有需求,向詹鎮懋下單後,由詹鎮懋轉向同案被告賴育德下單,續之由同案被告賴育德夥同劉人毓下手行竊後,再將該輛竊得贓車駕駛至被告廖澤隆上址之修配廠外停放,惟其後經被告廖澤隆查看現狀認與其下單之型式不符,因而拒絕收受,被告廖澤隆如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亦堪認定。
(十六)附表一編號16部分: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
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4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69頁正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13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83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顏宏哲(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31 至532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32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03 頁正反面)。
(十七)附表一編號17部分: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70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至4 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04 年度訴字第
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84頁)、證人即被害人江春重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33 頁正反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34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05 至106 頁)。
(十八)附表一編號18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事實,分別經被告劉人毓(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4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104 年度訴字第24
5 號卷二第3 頁、第13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詹鎮懋(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1頁反面、第71至72頁、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第155 頁正反面、第157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44
8 號卷第4 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166頁)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84頁)、證人即告訴人鄧釧年(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35 頁正反面、第537 至539 頁)、證人詹前勇(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43 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24至25頁)、證人李訓裕(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80、147 至148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鄧釧年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詹前勇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3日國保字第103047號函及檢附車牌號碼0000-00 、6820-PT 車輛引擎號碼原始拓印、同案被告賴育德指認竊得車輛照片、扣案懸掛7582-D
8 號之車輛照片、車牌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7582-D8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36 、541 、542 、544 頁、第545 頁至第550頁反面、第551 至552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233 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9、
105 至106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54頁)。⒉被告洪一富雖以前詞為辯,惟關於其有從事附表一編號
18所示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乙節,迭據證人詹鎮懋①先於103 年7 月2 日警詢時證稱:洪一富是伊朋友,遭警查扣懸掛7582-D8 號車牌自小客車係登記在伊哥哥詹前勇配偶陳美宏名下,平日是由詹前勇使用,該車是伊先向李訓裕買7582-D8 號車籍資料,再由伊向賴育德下單,因為伊知道賴育德有在竊車,所以要賴育德交付
1 輛跟7582-D8 號同型同款的車給伊,伊是以4 萬元代價向賴育德購得,之後伊再以8,000 元之代價請洪一富將該贓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更為7582-D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伊再將7582-D8 號車牌懸掛上去,之後以40萬元價格轉售給詹前勇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至17頁),②又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7582-D8 號車輛,是伊在桃園向李訓裕買7582-D8 號車籍資料後,伊再跟賴育德說要豐田廠牌、CAMRY 、2000c.c 的黑色車子,之後賴育德就去偷給伊,伊給賴育德4 萬元,然後再請洪一富在伊工廠變更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洪一富用電動磨具將原來號碼磨掉,再用製模釘打印上去,伊再換上車牌,伊給洪一富8,000 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71頁正反面),③復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稱:7582-D8 號豐田汽車是伊向李訓裕買車籍資料,以4 萬元向賴育德下單購買贓車,並以8,000 元之代價請洪一富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語(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448 號卷第4 頁反面),④另於同年月25日警詢時證稱:伊變造國瑞黑色6521-P8號贓車的手法就是叫洪一富以磨損打印方式變造,也就是由洪一富先將事故車的號碼打印在贓車原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上,再一邊以手砂輪機磨損,一邊再打印要變造的號碼上去,一直重複這樣的動作至只剩變造完成的號碼為止,至於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周邊零件是由伊拆卸跟復原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155 頁正反面),⑤再於103 年8 月19日警詢中證稱:遭竊6521-P8 號車輛是伊指使賴育德去偷的,由伊叫洪一富進行變造,伊交付40,000元給賴育德作為酬勞,支付8,00
0 元給洪一富作為酬勞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1 頁正反面)。佐以被告洪一富自承與證人詹鎮懋並無恩怨或糾紛(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
195 頁;103 年度偵字第28966 號卷第191 頁),當無誣指被告洪一富而虛偽證述之可能。況且,扣案之鑿字釘109 支為被告洪一富所有,係其自100 年底起開始持有並供其打印引擎號碼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洪一富供明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更足徵被告洪一富確有附表一編號18所指之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犯行,其空言否認涉案,難認屬實。
(十九)附表一編號19部分: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71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84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州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53 頁正反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54 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07 至108 頁)。
(二十)附表一編號20部分:附表一編號2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鎮懋(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7 頁、第171 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
166 頁)、劉人毓(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21
2 頁反面至第213 頁、第221 頁正反面、第270 頁反面;
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64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104 年度訴字第24
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二第2 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思旻(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55 至55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57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07 至108頁)。
(二十一)附表一編號21部分:⒈被告詹鎮懋、劉人毓就其等有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
行,與被告廖澤隆有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詹鎮懋(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第171 頁正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
5 號卷二第166 頁)、劉人毓(見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反面、第270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64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廖澤隆(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239 頁反面)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
140 至141 頁、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反面、第22
8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85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巫岫宴(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58至560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失竊汽車6820-PT 車輛失竊前特徵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巫岫宴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自小客車9706-HY 號電解相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61 至564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09 至110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23至
25、41至48頁)。⒉被告廖澤隆與其辯護人雖以前情為辯,然查:
①被告廖澤隆於103 年7 月3 日警詢中辯稱:伊於10
3 年3 月中向詹鎮懋提起要買1 部權利車,後來約
1 星期後,詹鎮懋來找伊,並問伊停放在伊修配廠外的權利車是否適用,且拿出林怡廷所簽立讓渡書及該人駕照影本給伊,詹鎮懋還跟伊說是林怡廷欠其金錢,且該車有貸款未繳而淪為權利車,伊認為該車非贓車才同意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卷第18頁),而依證人劉人毓、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所述,其等於103 年3 月21日凌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後,旋即將該車駕駛至被告廖澤隆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巷00○0 弄00號「承泰汽車修配廠」外停放(見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85頁正反面),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上開車輛遭竊後,確實駛往同志巷方向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09 至110 頁),倘若確如被告廖澤隆所辯,係向詹鎮懋以購買權利車之名義取得上開車輛,焉有必要急欲於凌晨時分將該車輛逕自停放在被告廖澤隆所經營之修配廠外,而不待於該修配廠日常營業時段持往交付?②況且,倘若被告廖澤隆上開警詢所述情節屬實,參
以該車輛係於103 年3 月21日遭竊後即停放在被告廖澤隆上址修配廠外,則其取得車輛與其所述讓渡書之時間應即為103 年3 月21日左右,然觀之卷附以林怡廷之名義所簽立之讓渡書,非僅未書立讓渡車輛之年式、廠牌、車牌號碼等足以特定車輛之資訊,且該讓渡書之書立日期乃為「103 年5 月20日」,晚於被告廖澤隆取得上開車輛近2 個月的時間,該紙讓渡書是否與被告廖澤隆取得上開懸掛0000-HY 號車牌之贓車有關,已非無疑。另證人詹鎮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廖澤隆有向伊下單過,伊再跟賴育德下單,由賴育德直接將車開到廖澤隆的修配廠那邊,廖澤隆向伊下單的意思就是要偷車,不是要買權利車,權利車與贓車不同,權利車會有來源,伊有賣過權利車給廖澤隆,但是是黑色的CAMRY,廖澤隆都知道伊交付的是贓車,銀色的CAMRY 是贓車,伊不會搞混,伊賣權利車給廖澤隆有交付林怡廷的讓渡書跟證件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號卷四第41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非僅足認卷附之前揭讓渡書實與被告廖澤隆取得附表一編號21所示車輛無涉,亦堪認定被告廖澤隆取得懸掛9706-H
Y 號車牌之贓車時,並無同時取得合法權利來源之證明,對於該車輛為贓車應無不知之理。③再者,竊取車輛除需耗費相當時間、人力,更因此
需要承擔事後遭查獲而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倘非確有確定之需求,當無可能無端行竊,任令竊得之贓車處於隨時可能遭尋獲之狀態,倘若如被告廖澤隆所辯,其原僅係向詹鎮懋要求提供權利車,詹鎮懋應會慮及若貿然以贓車取代,恐遭被告廖澤隆拒絕,致使原為行竊所耗費之時間、人力等成本均白費,而不至於為附表一編號21之下單、竊盜犯行,又被告廖澤隆並稱與詹鎮懋並無仇怨或財務糾紛(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20頁),則證人詹鎮懋上開關於被告廖澤隆下單竊車之證述,應無任何虛偽證述之必要,且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廖澤隆有附表一編號21所示下單竊取車輛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十二)附表一編號22部分:附表一編號22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72頁;104 年度訴字第24
5 號卷二第3 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86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定亞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75 頁正反面),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76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12 頁正反面)。
(二十三)附表一編號23部分: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4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71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3 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二第85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鄭宇涵(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77 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78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11 頁正反面)。
(二十四)附表一編號24部分: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4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72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86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鄒菁惠(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79 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81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12 頁正反面)。
(二十五)附表一編號25部分:附表一編號25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73頁;104 年度訴字第24
5 號卷二第3 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8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增德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82 頁正反面),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14 至115 頁)。
(二十六)附表一編號26部分:附表一編號2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4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證人即被害人劉育呈(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83 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8
5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14 至115 頁)。
(二十七)附表一編號27部分:附表一編號27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4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73頁正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
5 號卷二第3 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87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高旺勝(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86 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16 至117 頁)。
(二十八)附表一編號28部分:附表一編號28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4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73頁正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
5 號卷二第3 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二第87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饒崇耀(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87 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89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16 至117 頁)。
(二十九)附表一編號29部分:附表一編號29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73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0
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88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張吟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90 頁正反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91 頁;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18 至119 頁)。
(三十)附表一編號30部分:附表一編號3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
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4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74頁正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證人即被害人洪淑華(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96 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97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反面)。
(三十一)附表一編號31部分:附表一編號3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4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證人陳秀茹(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92 至594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95 頁;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18 至120 頁反面)。
(三十二)附表一編號32部分:附表一編號32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
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正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
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子崧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98 頁正反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59
9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53 頁反面至第
154 頁反面)。
(三十三)附表一編號33部分:⒈附表一編號33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見103 年度
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正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被告詹健良(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第
214 頁;104 年度訴字第36頁)分別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
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玲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00 至601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02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反面)。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劉人毓、詹健良與同案被告賴育德、
共犯「平哥」就此部分竊取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然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依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認犯罪過程,係由被告劉人毓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在場實施竊盜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詹健良、共犯「平哥」均不在現場,自難認其等如附表一編號33所為竊取車輛係「結夥三人以上」,起訴書就此所認容有誤會。
(三十四)附表一編號34部分: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26 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正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33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王柔璇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03 頁正反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04 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52 頁正反面)。
(三十五)附表一編號35部分:附表一編號3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26 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33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淵(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06 至608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09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50 頁至第152 頁反面)。
(三十六)附表一編號36部分:附表一編號3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世昌(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10 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11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5
0 至151 頁)。
(三十七)附表一編號37部分:附表一編號37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27 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證人即被害人賴宜妏(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13 至614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16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49 頁正反面)。
(三十八)附表一編號38部分:附表一編號38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35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恩偕(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17 至619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2
0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48 頁正反面)。
(三十九)附表一編號39部分:附表一編號39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28 至129 頁;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漢義(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21 至622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2
3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47 頁正反面)。
(四十)附表一編號40部分:附表一編號4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
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29 頁正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36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蘇芷淳(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24 至626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27 頁;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二第146 頁正反面)。
(四十一)附表一編號41部分:⒈被告劉人毓(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詹健良(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151 至152 頁、第201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4頁正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
5 號卷三第36頁正反面)、林政輝(見103 年度偵字第18793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23 頁、第13
2 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258 頁)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第140 至142 頁、第227 頁反面至22
9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2 頁反面、第
5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證人即被害人賴榮木(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28 至630 、632 至63
3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賴榮木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8920-XY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103 年9 月19日裕日零服(C )字第000-000 號函、扣案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經變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與車身重新烤漆後之車輛照片、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31 、636 、637 至648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7頁反面、第31頁、第145 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8793 號卷第23至25頁)。
⒉被告洪一富雖以前詞為辯,惟關於其有從事附表一編
號41所示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乙節,迭據⑴證人詹健良①於103 年6 月26日偵訊具結證稱:變造車身號碼是由綽號「成哥」之男子負責,伊會請「成哥」把贓車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掉,再重新刻印事故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到贓車上,伊請「成哥」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的代價是1 台8,000 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150 至151 頁),②於103 年7 月1 日警詢時證稱:伊受李訓裕委託從事事故車借屍還魂,曾經交給李訓裕1 部裕隆廠牌的TEANA 款式贓車,是伊向賴育德下單,然後叫綽號「成哥」之友人進行車身、引擎號碼變造,之後再交給李訓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 之洪一富就是「成哥」,伊跟洪一富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201 至202 頁),③於
103 年7 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成哥」洪一富負責幫伊從事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工作,都是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進行變造,會由林政輝將贓車引擎室與車身號碼周邊零件拆解,方便洪一富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改懸掛ABY-2607號車牌之TEANA 車輛於103 年5 月1 日凌晨3 時47分許停放至上述地下室停車場,是伊叫賴育德去行竊並交車後停到地下室停車場,伊再通知林政輝、洪一富過來進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伊有分別給林政輝、洪一富3,000 元、8,000 元作為酬勞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委託洪一富進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的變造,地點是在新仁路2 段25之11巷17號地下室,洪一富有使用鑿字釘還有砂輪機、鐵鎚等工具,這些工具都是洪一富自己帶的,變造號碼也是洪一富獨自完成的,然後會需要把周邊零件拆解,是由林政輝負責,懸掛ABY-2607號車牌的TEANA 車輛有叫洪一富變造號碼(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226 至228 頁、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反面);⑵證人林政輝①於103 年7 月14日警詢中證稱:伊透過詹健良介紹認識洪一富,有跟洪一富共同從事贓車的車身、引擎號碼變造,地點是在詹健良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由伊將引擎室與車身號碼處周邊零件拆解,再由洪一富進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變造完畢後,再由伊將拆卸零件復原,洪一富變造車身與引擎號碼時,伊都在一旁全程觀看,洪一富是使用自行攜帶的砂輪機、鐵鎚、字模等工具,以砂輪機將贓車原本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掉,再用鐵鎚將要變造的字打印覆蓋在原本字體上,如此重複磨損、打印的動作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8793 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 頁),②又於同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負責將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周邊零件拆解,再由洪一富以字體模組、鐵鎚、砂輪機等工具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地點都是在詹健良大里區住處地下室,伊有參與的車輛中有1 台TEANA 的車輛等語(見10
3 年度偵字第18793 號卷第120 至121 、123 頁),③再於103 年7 月29日警詢中稱:103 年5 月1 日將0000-XY 號車輛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為578-5D號車輛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是由洪一富以鑿字釘打印在贓車的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上,再以砂輪機磨損,再一直重複打印、磨損的動作,直到要變造的號碼清楚呈現為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8793 號卷第132 頁反面),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負責拆解零件,讓洪一富打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伊參與過的車輛,都是由洪一富進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的變造,地點就是在詹健良新仁路2 段25之11巷17號住處地下室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
242 頁至第243 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洪一富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1所示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過程均相符一致,佐以被告洪一富自承與證人詹健良是朋友,與證人林政輝見過面,且與該2 人均無仇恨或糾紛(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19
5 至196 頁;103 年度偵字第28966 號卷第191 頁),倘若被告洪一富確實並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上開證人應無誣指被告洪一富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況扣案之鑿字釘109 支為被告洪一富所有,係其自100 年底起開始持有並供其打印引擎號碼使用等情,均經被告洪一富供明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更足徵被告洪一富確有附表一編號41所指之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犯行,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難認可採。
⒊被告李訓裕雖辯以前詞,然其①先於103 年7 月4 日
警詢時供稱:伊有拜託詹健良幫伊維修1 台黃色裕隆廠牌TEANA 計程車,但伊是在詹健良把車交給伊之後,才自行將車身烤漆成黃色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9頁),其後又改稱:因為該車損壞程度無法修理,所以伊才向詹健良詢問有無同類型權利車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79頁反面),②嗣於同日偵訊時稱:是詹健良到桃園向伊買車時,看到1 台權利車,是裕隆TEANA 轎車,伊表示伊沒有材料修理,詹健良表示其有同型的車子材料,就拆解部分零件回臺中修理,修理好伊再去臺中把車開回來,伊在桃園重新烤漆,伊向詹健良取得的車子不是原本那一部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14
8 頁),③再於準備程序中稱:詹健良到桃園向伊買車,但沒交易成功,有看到客戶要修理的TEANA 就表示要幫伊修理,有把車拖去修理,修理完再通知伊領車云云(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被告李訓裕對究竟是委託同案被告詹健良進行事故車維修,抑或因原事故車毀損程度嚴重而無法維修,而由同案被告詹健良尋找其他車輛代之,以及究係僅由同案被告詹健良取走原事故車部分零件,或是將原事故車拖走等情節,所述前後並非一致,則其所辯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再者,證人詹健良先前①於103 年7 月1 日警詢中證稱:伊有受李訓裕委託進行借屍還魂,伊再向賴育德下單,由賴育德跟劉人毓去竊車,李訓裕的修配廠是在桃園市○○區○○街○○號,也就是李訓裕有事故車的車籍資料,就會跟伊說要去找特定車型、車種的車,伊再委託賴育德依照指定車型、車種去行竊,之後伊再將得手的贓車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將借屍還魂後的贓車交給下單的人,伊跟李訓裕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201 至202 頁),②再於103 年7 月15日警詢時證稱:懸掛ABY-2607 號車牌之TEANA 車輛是伊到桃園找李訓裕時,李訓裕向伊表示看能否找看看有無TEANA 之權利車,如果找不到,看能不能行竊同款車輛,李訓裕只有將要變造的事故車之車籍資料給伊,要伊進行變造以借屍還魂,伊就叫賴育德去行竊,賴育德行竊後在中投快速道路上交車,然後於103 年5 月1 日凌晨3 時47分許將該車懸掛ABY-2607號車牌並停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伊通知林政輝、洪一富前來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完成後,再打電話通知李訓裕,李訓裕自己過來將車開走,李訓裕是以80,000元酬勞委託伊,於下單時已經先給伊60,000元,交車時有再給伊20,000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24頁正反面),③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31頁中車輛是伊叫賴育德去竊取,是李訓裕向伊下單的,伊確定李訓裕當時有跟伊說去找權利車,至於有無說找不到權利車就去偷這件事,伊已經忘記,李訓裕前後共給伊80,000元,一般下單要伊去找權利車的價碼會比找贓車高,以這台車的80,000元是找不到權利車的,要找權利車差不多要10幾萬元,因為權利車就是當舖的流當車,權利車價碼大概會是市價的3 分之1 到4 分之1 ,所以李訓裕的意思就是要伊去偷1 部車,當時李訓裕只有將事故車的車籍資料交給伊,伊沒有把原本事故車帶走,伊後來請賴育德偷車並變造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將車交給李訓裕時,車身顏色就是車輛遭竊時的顏色,伊不了解為何被查獲時被漆成黃色,伊跟李訓裕並沒有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
245 號卷四第101 頁至第105 頁反面)。除證人詹健良先前明確證稱被告李訓裕有提及可以行竊同款贓車取代外,於本院審理時更證述以被告李訓裕所允諾之對價根本無從尋得權利車取代原事故車,參以被告李訓裕與詹健良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已難認證人詹健良有陷被告李訓裕入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再佐以被告李訓裕亦為經營二手車輛交易之業務,對於詹健良所稱上開報酬之金額顯難購得權利車一事亦應有所認識,是以,其對於以上開金額委請詹健良尋找其他車輛取代原事故車,應係知悉詹健良將以竊取相同廠牌、型式之車輛,並以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借屍還魂」方式取代。且縱使被告李訓裕未曾與實際下手竊車之同案被告賴育德、劉人毓接觸、見面,亦無從因此即認其對於竊車之事毫無所悉,是被告李訓裕前揭辯解與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十二)附表一編號42部分:附表一編號4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30 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37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文祥安(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49 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6V-598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50 頁、第651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44 頁正反面)。
(四十三)附表一編號43部分:附表一編號4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勳(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52 至654 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43 頁正反面)。
(四十四)附表一編號44部分:附表一編號4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38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張慈芸(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56 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5
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42 頁正反面)。
(四十五)附表一編號45部分: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
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3 頁正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
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寶珍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59 頁正反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6
0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83 頁正反面)。
(四十六)附表一編號46部分: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
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繼榮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61 至662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63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73 頁正反面)。
(四十七)附表一編號47部分:附表一編號47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75 頁正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60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高敏芳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64頁正反面),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6
5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83 頁正反面)。
(四十八)附表一編號48部分:附表一編號48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
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證人即被害人童雅玲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66 頁正反面),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67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84 頁正反面)。
(四十九)附表一編號49部分:附表一編號49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76 頁正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61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張綾芮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69至669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70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85 頁正反面)。
(五十)附表一編號50部分:附表一編號50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嘉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71 頁正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72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86 頁正反面)。
(五十一)附表一編號51部分:附表一編號51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77 頁正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孟賢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73 至674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75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8
7 頁正反面)。
(五十二)附表一編號52部分:附表一編號52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6頁;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二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104 年度訴字第
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6 頁正反面、第9 頁反面、第163 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淑芬、被害人賴志章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76 至678 頁、第680 頁正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賴志章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ACD-2976號小營客車失竊案偵查報告、扣案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79 、682 、683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82至88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6頁反面、第188 頁正反面)。
(五十三)附表一編號53部分:附表一編號53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5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78 頁正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
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9 頁反面、第163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林鈺原、證人許勝雄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84 至687 、688 至
689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人許勝雄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RAH-3102號小營客車失竊案偵查報告、扣案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90 至692 頁;103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89至96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6頁反面、第189 頁正反面)。
(五十四)附表一編號54部分:⒈就附表一編號54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輝(見
103 年度偵字第18793 號卷第9 、123 頁、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52頁反面、第258 頁)、被告詹健良(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153 頁、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431 號卷第7 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36頁)、被告劉人毓(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6頁正反面、第147 頁、第212 頁反面至第214 頁、第
270 頁反面、第272 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二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431 號卷第5 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均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140 至142 頁、第227 頁反面至第229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2 頁反面、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10
3 年度聲羈字第431 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沛鈺(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93 至694 、
696 至697 頁)、證人黃仁杰(見第三分局卷四第70
3 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廖沛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2619-XY 號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告、扣案懸掛0755-WL 號贓車照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見第三分局卷四第695 、699 、702、709 至720 頁;103 年度偵字第18793 號卷第26至32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6頁、第190頁正反面),堪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洪一富雖以前詞為辯,然①證人林政輝於103 年
7 月14日警詢時證稱:遭竊之2619-XY 號車輛於103年5 月15日5 時17分許,停放至詹健良住處地下停車場內,伊有將擋到車身號碼的周邊零件拆卸,再由洪一富變造車身號碼,洪一富變造完成後,再由伊將拆卸零件復原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8793 號卷第9頁);又於103 年7 月29日警詢時證陳:將2619-XY號贓車之車身號碼變造成0755-WL 號車輛車身號碼,是洪一富以鑿字釘先打印在贓車車身號碼上,再以手砂輪機磨損,再一直重複打印、磨損的動作,直到字體完全清楚呈現出要變造的車身號碼為止等語(見10
3 年度偵字第18793 號卷第132 頁反面);再於106年2 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103 年5 月初開始參與,伊是負責拆卸零件好讓洪一富打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後伊再把零件復原,伊所參與過的,都是由洪一富負責打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地點都是在詹健良住家的地下室,白色馬自達三變造成0755-WL的,是伊拆的,由洪一富變造的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242 頁至第243 頁反面、第248 頁反面至第249 頁反面);②證人詹健良於103 年6 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請賴育德幫忙去偷伊需要的車子,因為要將事故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到同款型贓車上,也就是借屍還魂,變造車身號碼是「成哥」在負責,伊每台車給「成哥」,林政輝則是負責組裝,因為要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有一些零件是需要拆卸掉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150 至151 頁);又於103 年7 月1 日警詢時證稱:懸掛0755-WL 號馬自達二贓車是由伊經手,是林政輝介紹0755-WL 號事故車給伊包修,伊下單給賴育德,贓車回來後,伊再請「阿成」進行變造,之後再交給林政輝,「阿成」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6 之洪一富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201頁反面至第202 頁);再於103 年7 月15日警詢時證述:懸掛0755-WL 號車牌馬自達二白色車輛,是1 名女子委託林政輝修復,林政輝轉請伊幫忙,林政輝給伊車籍資料,要伊幫忙向賴育德下單行竊同款車輛回來借屍還魂,後來伊通知林政輝、洪一富到伊住處地下室進行車身號碼變造,再由林政輝自行駕駛該車交付給該名女子,變造完成後,伊有給洪一富5,000 元作為酬勞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復於106 年2 月2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叫洪一富到伊新仁路住處地下室進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洪一富都開車前來,是駕駛白色裕隆MARCH 車輛,洪一富是使用鑿字釘、砂輪機、鐵鎚等工具,這些工具都是洪一富自己帶來的,要變造之前需要把周邊零件拆除,是由林政輝負責的,白色馬自達二的車也是洪一富變造的,洪一富在每次變造完就會向伊收錢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226 至228 頁、第231 頁正反面、第240 頁)。互核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洪一富有參與附表一編號54所示贓車之車身號碼變造過程均相符一致,佐以被告洪一富先前於103 年7 月3 日警詢時供稱:扣案鑿字釘109 支是伊所有,是伊從100 年底起就開始持有,是伊用來打引擎號碼之用,員警提示103 年5 月20日10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監視器畫面,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所駕駛,伊是過去找詹健良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2 號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確實即為白色MARCH 款式之車輛(見103 年度偵字第18793 號卷第31頁),均與證人詹健良證述被告洪一富駕駛前往之車輛款式與自備鑿字釘等情吻合。又被告洪一富供稱與證人詹健良是朋友,與證人林政輝見過面,且與該2 人均無仇恨或糾紛(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195 至19
6 頁;103 年度偵字第28966 號卷第191 頁),倘若被告洪一富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上開證人應無誣指被告洪一富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足認被告洪一富確有附表一編號54所指之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犯行,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難認可採。
(五十五)附表一編號55部分:⒈就被告詹健良、林政輝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變造準私
文書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健良(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104 年度訴字第
245 號卷三第36頁)、被告林政輝(見103 年度偵字第18793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9 頁正反面、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258 頁)自白不諱,並有證人林美卿之證述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127 頁至第12
8 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0日和(
T 顧)字第201400037 號函、扣案懸掛6683-VJ 號車牌之失竊1915-YF 號車輛照片、被告詹健良住處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
727 至733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6、30頁;103 年度偵字第18793 號卷第36至38頁),足認被告詹健良、林政輝就其等此部分變造準私文書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⒉被告洪一富雖以前詞為辯,惟①證人詹健良先前於10
3 年6 月2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變造贓車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的是綽號「成哥」之男子負責,伊請賴育德去偷車,賴育德找劉人毓去偷車,「成哥」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1 台車報酬是8,000 元,林政輝則是負責將一些零件拆卸跟復原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50 至152 頁),於103 年7 月1 日警詢時則指認「成哥」為指認表中編號6 之洪一富(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202 、203 頁);再於103 年7 月15日警詢中證稱:懸掛6683-VJ 號TOYOTA廠牌RAV4型贓車是由洪一富、林政輝進行借屍還魂,林政輝是負責將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周邊零件拆解,方便洪一富變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變造完成之後再由林政輝將拆卸零件復原,地點是在伊位於新仁路2 段25之11巷17號地下室,伊給洪一富8,00
0 元報酬,給林政輝3,000 元,洪一富使用的工具是其自己帶來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23至24頁);又於本院106 年2 月23日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洪一富,洪一富有到伊新仁路住處樓下幫伊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洪一富都駕駛白色的MARC
H 過來,洪一富使用的工具有鑿字釘、鐵鎚跟砂輪機,都是洪一富自己帶來的,至於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變造前拆卸周邊零件是由林政輝負責,6683-VJ 的TOYOTA黑色車輛是叫洪一富來變造的,洪一富每變造完
1 輛就會現場跟伊收錢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226 至228 、231 至232 頁、第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②證人林政輝於103 年7 月14日警詢中證稱:洪一富是透過詹健良介紹認識,有共同變造贓車的車身號碼跟引擎號碼,是由洪一富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伊則是負責將周邊零件拆解與復原,地點都是在詹健良新仁路住處地下停車場,員警提示
103 年5 月23日詹健良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是洪一富所駕駛的,洪一富變造所使用的工具都是其自行攜帶到場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8793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
8 頁、第9 頁正反面),又於103 年7 月29日警詢中證稱:1915-YF 號贓車是由洪一富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就是以鑿字釘打印在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上,再用砂輪機磨損,再重複打印、磨損直到字樣清楚呈現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8793 號卷第132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再於106 年2 月23日審理時證稱:伊從103 年5 月參與,伊負責拆除零件跟復原,目的是要讓洪一富打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就伊親身經歷,伊拆卸的車輛都是由洪一富來打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地點都在詹健良住處地下室,6683-V
J 號黑色TOYOTA廠牌RAV4的,是伊拆解,洪一富打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242 頁至第243 頁反面、第249 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洪一富有參與附表一編號55所示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過程均相符一致,佐以被告洪一富先前於103 年7 月3 日警詢時供稱:扣案鑿字釘109 支是伊所有,是伊從100 年底起就開始持有,是伊用來打引擎號碼之用,員警提示103 年5 月23日14時9 分許,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監視器畫面,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伊所駕駛,伊是過去找詹健良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2 號卷第73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確實即為白色MARCH款式之車輛(見103 年度偵字第18793 號卷第37頁),均與上開證人詹健良證述被告洪一富駕駛前往之車輛款式與自備鑿字釘等情吻合。又被告洪一富供稱與證人詹健良是朋友,與證人林政輝見過面,且與該2人均無仇恨或糾紛(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
195 至196 頁;103 年度偵字第28966 號卷第191 頁),若被告洪一富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上開證人應可能無虛偽證述被告洪一富參與,致其等無端面臨恐遭以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足認被告洪一富確有附表一編號55所指之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準私文書犯行,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難認可採。
⒊被告羅仕鑫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其於103 年7 月9 日警詢供稱:103 年5 月份在李
訓裕的車廠遇到詹健良,伊問詹健良可否維修0000-VJ 號事故車,詹健良說可以,伊就將車交給詹健良拖吊走,一開始詹健良估價維修費用68,000 元,詹健良後來通知伊已經維修好,要伊坐計程車到大里內新國小門口,再帶伊到對面住宅地下室停車場將車開回,詹健良將車交給伊時,伊有檢視核對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才將車開回,伊有交付68,000元給詹健良,後來在途中發現車子沒修理好,伊先將車開到詹鎮懋的車廠作簡易處理,之後再開回李訓裕位於桃園的修配廠更換變速箱,伊付給李訓裕20,000元,還有到國瑞原廠進行電機線路維修及更換防盜系統線路又支付10,000元,後來沒有問題,再與洪瑋晟聯繫交車,由洪瑋晟陪同伊將車開去交給吳柏楷,然後伊再向洪瑋晟收取100,000 元云云(見第三分局卷三第402 頁至第403 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該部車輛是戴智裕承包的,戴智裕有案件去執行,就把車子停在李訓裕修車廠外,後來戴智裕委託廖浩瑜來找伊,並拿阿良的電話給伊,要伊跟阿良聯絡,請阿良把車修好,伊幫忙聯絡,廖浩瑜跟伊說要向車主收100,000 元,伊自己先墊付70,000元給阿良,其中40,000元是伊的錢、30,000元則是伊向李訓裕先借的,後來向車主拿錢後,伊拿回其中40,000元,另外拿30,000元給李訓裕,至於剩下的30,000元是廖浩瑜拿走的云云(見10
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159 頁反面);於本院
106 年10月26日審理時又改稱:伊在李訓裕那邊,詹健良剛好過來,伊問詹健良能否修理門口的RAV4,詹健良原本開價85,000元,伊說是「毛毛」要「小廖」找伊要詹健良修理,伊是向詹健良說這些錢能不能在當鋪找1 部車來,詹健良打電話跟伊說可以,但價錢要再高一點,伊問要多高,詹健良說既然是「毛毛」、「小廖」的朋友,就算便宜一點,算伊70,000元云云(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四第109 頁反面)。則被告羅仕鑫就其如何與詹健良接洽,及其交付與詹健良之報酬金額,與其收取100,000 元之款項流向前後所述並非一致,甚至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委託詹健良向當鋪尋找車輛替代,且依其警詢所供,其向詹健良取得上開車輛後另向李訓裕與國瑞原廠支出維修費用,然依其嗣後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僅分得40,000元,自己因而無端蒙受另外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失,另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情節,詹健良原先開價85,000元,嗣後又表示需再提高價錢,最終卻以70,000元計,均難認合理。
從而,被告羅仕鑫所辯是否屬實而可採,並非無疑。
②而證人詹健良於103 年7 月15日警詢中證述:羅仕
鑫向伊下單1 部TOYOTA廠牌RAV4型式車輛進行借屍還魂工作,6683-VJ 號事故車原車輛伊並沒有見過,是伊去桃園找李訓裕時遇到羅仕鑫,羅仕鑫當面跟伊講說要伊去竊取1 部TOYOTA黑色RAV4車輛,羅仕鑫只有給伊該車的車籍資料,要伊將贓車變造借屍還魂之後再交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又於106 年10月26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懸掛6683-VJ 號黑色TOYOTA的車是羅仕鑫向伊下單,伊叫賴育德去偷的,伊記得是在李訓裕的修配廠下單的,這輛車的原車好像沒有看過,應該是有給伊車籍資料跟車牌,因為如果沒有車籍資料,伊也沒有辦法作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四第108 至109 頁)。證人詹健良僅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車籍資料與車牌,並未連同原事故車一併帶離,除徵被告羅仕鑫原於警詢所辯原事故車輛由同案被告詹健良一併拖走云云並非可採,被告羅仕鑫應知悉同案被告詹健良事後交付之車輛與原事故車並非同一,且依被告羅仕鑫於警詢時自承其向詹健良取得車輛時,有檢視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確認無訛,更可證其對於詹健良係以其他車輛進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變造,而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取代原事故車輛應屬知情。且就詹健良所交付車輛,被告羅仕鑫係及至本院審理時,始另改稱有委請詹健良尋找當鋪車輛取代,與其先前均單純辯稱委請同案被告詹健良維修事故車等情迥異,又證人詹健良就其與被告羅仕鑫接洽過程中,始終並未曾提及被告羅仕鑫曾有表示尋找當鋪車、權利車取代,反而於警詢時即明確指證被告羅仕鑫係下單竊取同款式車輛借屍還魂,除可證被告羅仕鑫與詹健良接洽之初即係指定要以同廠牌、款式之贓車取代該事故車,亦難認被告羅仕鑫嗣後改稱尋找當鋪車云云屬實。
③另證人李訓裕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
小客車是詹健良交給綽號「阿興」之男子,因「阿興」事後有因為該車損壞,叫伊拖回伊所經營修配廠修理,但詹健良跟「阿興」前面如何交易,伊並不清楚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又於本院106 年10月26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大概就是詹健良在伊修配廠剛好碰到羅仕鑫,羅仕鑫才提到,但是羅仕鑫跟詹健良怎麼談,伊不清楚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四第
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可知被告羅仕鑫如何與同案被告詹健良接洽,證人李訓裕並非深入了解,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羅仕鑫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羅仕鑫所為前揭辯解均非可採,應是其向詹健良下單竊取同款式車輛,並進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借屍還魂後,取代原事故車而交付原託修之人。
(五十六)附表一編號56部分:⒈被告張浚榤、詹健良、林政輝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分別經被告張浚榤(見103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55至57、184 至185 頁;10
3 年度聲羈字第450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49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63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四第214 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詹健良(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201 至202 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5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36頁)、林政輝(見103 年度偵字第18793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9 頁反面、第120 至122 頁、第133 頁反面;103 年度聲羈字第469 號卷第6 頁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52頁正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257頁反面至第258 頁)自白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0日(103 )本田字第078 號函文與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33頁、第238 至244 頁;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68頁正反面),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張浚榤(就加重竊盜部分)、林奇宏、洪一富雖分別以前詞為辯,然查:
①被告洪一富有參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變造贓車車身
號碼、引擎號碼乙節,迭經⑴證人詹健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進行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借屍還魂,會請綽號「成哥」的男子將贓車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掉,並重新刻印事故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在贓車上,及懸掛上事故車的車牌,林政輝是負責汽車組裝,如果要刻印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有一些零件是需要拆掉才能進行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150 至152 頁);又於103 年6 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中稱:變造車牌號碼、引擎號碼是請綽號「成哥」之男子進行等語(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431 號卷第8 頁);再於
103 年7 月1 日警詢中證稱:伊受委託進行借屍還魂後,會向賴育德下單,由賴育德、劉人毓去竊車,然後伊會請綽號「阿成」的友人進行贓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後來再將車交給委託人,伊有受張浚榤委託而進行借屍還魂,「阿成」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 之洪一富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201 至202 頁);又於
103 年7 月15日警詢中證稱:林政輝是伊同學,伊請林政輝進行贓車引擎室週邊及車身號碼周邊零件拆解、復原,洪一富則是幫伊進行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工作,變造地點都是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內,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CR-V車輛是張浚榤以85,000元要伊進行變造借屍還魂,伊請賴育德偷車,之後通知林政輝、洪一富前來進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此次伊給洪一富8,000 元作為報酬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5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在新仁路2 段25之11巷17號地下室變造號碼,洪一富到場是要幫伊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有用鑿字釘、砂輪機、鐵鎚等工具,都是洪一富自己帶的,需要由林政輝先將週邊零件拆解,這些車都是賴育德偷來給伊的,伊經手車輛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都是交給洪一富處理,變造完就會跟伊收錢,伊也會當場把錢給洪一富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
5 號卷三第226 至228 頁、第232 頁);②另證人林政輝於103 年7 月14、29日警詢證述:洪一富是透過詹健良介紹認識,伊與洪一富、詹健良有共同參與變造贓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的事,伊負責將贓車引擎室與車身號碼週邊零件拆解與復原,方便洪一富進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地點是在詹健良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詹健良會以電話聯絡伊過去,由伊將贓車引擎室與車身號碼周邊零件拆解,詹健良再通知洪一富過來進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待洪一富變造完畢,伊再將拆卸的零件組裝復原,洪一富是使用鑿字釘打印要變造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在贓車上,再以砂輪機磨損,一直重複打印、磨損的動作,直到字體清楚呈現為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8793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9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另於103 年7 月1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負責拆解偷來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週邊零件,讓洪一富可以就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進行變造,洪一富自己有準備工具,就是鐵製的字體模組與鐵鎚、砂輪機等,先將原來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掉,再用字體模組打印上去,打印上去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都是由詹健良所提供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8793 號卷第120 至122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幫忙拆除零件及復原,是要讓洪一富打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伊所參與過的都是由洪一富打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242 至245頁、第248 頁反面至第249 頁反面)。佐以被告洪一富與詹健良、林政輝並無仇恨或糾紛(見103 年度偵字第28966 號卷第191 頁;104 年度訴字第24
5 號卷二第254 頁反面),詹健良、林政輝已難認有誣指被告洪一富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洪一富參與之情節均互核相符。況且,扣案之鑿字釘109 支為被告洪一富所有,係被告洪一富自100 年底起開始持有並供其打印引擎號碼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洪一富供明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足認被告洪一富確有附表一編號56所指之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犯行,其空言否認涉案,並非可採。
②被告張浚榤先前於103 年7 月3 日警詢中自承:10
3 年5 月初,林奇宏有拖1 部本田CR-V鐵灰色事故車到伊修配廠要求維修,伊委託詹健良去找跟林奇宏委託維修車輛相同年份、型式的車給伊,伊有將事故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鑰匙給詹健良,而伊將林奇宏給伊的事故車重要零件拆解後,就將事故車壓解掉,該部事故車撞損太嚴重,若真要維修,維修費可能高達20至30萬元,伊只想賺取中間價差,才委託詹健良協助竊車進行借屍還魂,詹健良把車交給伊時就知道該車是贓車,林奇宏支付給伊120,000 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56至57頁);於同日偵訊時亦自承:伊聽朋友說過,詹健良也說過有辦法把整台車做到好,該部車以正常維修至少要20萬元,所以伊知道詹健良是以偷來的車借屍還魂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17702 號卷第185 頁);再於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知道詹健良有作借屍還魂的工作,其應該有請人去偷車等語(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450 號卷第10頁反面)。而證人詹健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對於相關細節有點模糊,伊變造完成後懸掛2211-G2 號車牌,因為張浚榤沒有把原來車牌給伊,但以當時車價,85,000元根本買不到CR-V的權利車,張浚榤自己是做中古車買賣的,對於權利車的行情也都瞭解,伊車輛來源都是竊盜而來,並沒有用過權利車,張浚榤原本也知道伊私底下有作借屍還魂的事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四第106 頁至第107頁反面)。堪認被告張浚榤以自身經營業務之經驗,綜合其與林奇宏接洽之價格、該部事故車損壞程度,與其對於詹健良之認識,其主觀上知悉詹健良並非循正常管道取得車輛零件或其他車輛取代原事故車,而係以竊取與該事故車年份、款式相同之車輛,並以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借屍還魂方式為之,被告張浚榤上開辯解,難認可採。③被告林奇宏先前於103 年12月5 日警詢中供稱:伊
買入事故車時,該車右前方受損,包含大燈、引擎蓋、葉子板、水箱、傳動軸等處,將事故車送給張浚榤維修前,張浚榤有說會用「殺肉零件」完修,伊事前大約知道張浚榤會用有問題的零件進行維修,因為張浚榤估價比臺北便宜,所以就交給張浚榤維修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0853 號卷第12至14頁);復於同日偵訊中陳稱:伊購入事故車,該車車頭全毀,必須要大修,張浚榤說要用殺肉的零件,因為張浚榤收費比臺北便宜,伊就委託張俊傑,當時心裡有感覺張浚榤會以偷來的贓車零件維修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0853 號卷第98頁反面至第
100 頁)。佐以前揭同案被告張浚榤、詹健良證稱其等受委託進行此部事故車維修之價格條件,實難以正當管道取得零件。從而,亦足認以被告林奇宏本於其職業經驗,及其與張浚榤接洽維修事故車之條件,主觀上亦知悉張浚榤難以正常管道取得車輛零件或其他車輛進行維修,而係以竊盜而來之贓車並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借屍還魂,被告林奇宏前揭辯解,並非可採。
(五十七)附表一編號57部分:附表一編號57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
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65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明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738 至741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742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9
3 頁正反面)。
(五十八)附表一編號58部分:附表一編號58之犯行,業據被告劉人毓自白不諱(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
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66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全之證述可佐(見第三分局卷四第746 頁正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第三分局卷四第747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9
5 頁正反面)。
(五十九)附表一編號59部分:⒈就被告劉人毓、林政輝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犯行,業
據被告劉人毓(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46頁反面;103 年度聲羈字第431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81 頁正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49頁反面)、被告林政輝(見103 年度偵字第18793 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 頁、第9 頁反面、第123 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258 頁)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正反面、第141 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431 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9 頁正反面、第167 頁正反面)、證人詹健良(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149 至153 頁、第201 頁反面至第20
2 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431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證人即被害人張進洽(見第三分局卷四第748 頁正反面、第750 頁正反面)、證人林嘉展(見第三分局卷四第757 頁正反面)之證述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案懸掛5729-EL 號車牌之失竊車號0000-00號車輛照片、被害人張進洽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8159-SR 號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見第三分局卷四第749 、752至755 、756 、764 至770 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65、106 至112 、128 頁;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二第19頁反面、第34頁、第196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劉人毓、林政輝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洪一富雖以前詞置辯,然①證人詹健良於103 年6
月25日警詢中證稱:伊買到何種廠牌、型號、顏色事故車輛,伊再將車輛資訊告訴賴育德,由賴育德負責偷同款車輛給伊,懸掛5729-EL 號車牌之贓車伊付給賴育德40,000 元,停放在伊大里住家地下室,由綽號「成哥」之人變更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37頁正反面);又於103 年6 月26日偵訊中具結證述:8159-SR 號車輛是伊叫賴育德去偷的,是藍色的馬自達6 之車款,有進行借屍還魂,由綽號「成哥」之男子負責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林政輝則是負責將某些零件拆卸以便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150 至153 頁);再於103 年7 月1 日警詢中證述:伊有經手懸掛0000-EL 號車牌的馬自達6 贓車,是伊購買5729-EL 號車籍資料後下單給賴育德,得手贓車回來,伊再請綽號「阿成」之友人變造,「阿成」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 之洪一富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復於103 年7 月15日警詢時證陳:伊購買5729-EL 號事故車,以車籍資料叫賴育德行竊,賴育德得手後與伊在中投快速道路上交車,該部贓車停到伊住處地下室,伊就通知林政輝、洪一富到場進行變造車身號碼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再於本院106 年2 月23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洪一富到伊新仁路住處地下室是要幫伊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洪一富是使用鑿字釘、砂輪機、鐵鎚等工具,這些工具是洪一富自己攜帶過來,變造號碼需要將周邊零件拆開,是由林政輝負責,有1台藍色馬自達6 的車輛有請洪一富變造,洪一富每變造完1 台就會當場向伊收錢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三第226 至228 頁、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第
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另②證人林政輝於103 年7月14日警詢中證稱:洪一富是透過詹健良介紹認識,也有共同參與本案,洪一富是變造贓車的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伊則是將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周邊零件拆卸,方便洪一富進行變造,變造完成後再由伊將拆卸零件復原,地點都是在詹健良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洪一富是使用自行攜帶的工具,以砂輪機一邊將原來的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字體磨掉,一邊用鐵鎚將要變造的字體打印覆蓋原本字體,重複磨損、打印的動作,8159-SR 號贓車沒有引擎號碼,所以沒有從事引擎號碼變造,伊是將會擋到變造車身號碼的零件拆卸,等到洪一富變造完成,伊再將拆卸下的零件復原,詹健良住處地下室監視器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就是洪一富所駕駛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8793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
8 頁、第10頁);又於本院106 年2 月23日審理中證述:伊是負責拆除零件,方便洪一富打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地點是在詹健良住處地下室,藍色馬自達6 伊有印象,是由伊拆解,號碼是由洪一富所打,就伊親身經歷,伊開始拆車子零件以來,都是由洪一富來打號碼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242 至第243 頁反面、第244 頁反面、第249 頁反面)。佐以被告洪一富與詹健良、林政輝並無仇恨或糾紛(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1 頁;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25
4 頁反面),詹健良、林政輝已難認有對於被告洪一富涉案部分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洪一富參與之情節互核相符。況且,扣案之鑿字釘109 支為被告洪一富所有,係被告洪一富自100 年底起開始持有並供其打印引擎號碼使用,同案被告詹健良住處103 年
6 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監視器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由被告洪一富駕駛到場等情,亦據被告洪一富供明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與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洪一富駕駛車輛到場及自備工具等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洪一富確有附表一編號59所指之變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犯行,其空言否認涉案,並非可採。
三、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竊盜之時,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器具為其加重構成要件,則欲以此一罪名予以論處,當需主觀上對於上開加重構成要件具備故意為必要。而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惟一般犯罪態樣並非固定,手法亦非單一,縱竊取車輛,亦非必然攜帶兇器為之,實際生活中更不乏僅有持用自備鑰匙等非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工具行竊之情形。則即使被告詹鎮懋、詹健良就附表一編號2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3 、7 、9 、12、16、23、24、26、28、30、31、35、36、37、38、39、40、42、44、46、47、48、49、50、51、52、53、57、58;被告詹鎮懋就附表一編號10、18、20;被告詹鎮懋、廖澤隆就附表一編號13、15、21;被告詹健良與「平哥」就附表一編號33;被告詹健良、李訓裕就附表一編號41;被告詹健良、林政輝就附表一編號54;被告羅仕鑫就附表一編號55;被告林奇宏、張浚榤就附表一編號56分別均有下單竊車之行為,而被告林祐祺與「阿忠」或被告賴育德、劉人毓竊取各該車輛時,客觀上確實有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兇器作為工具,然因上開下單之人並未實際在場或下手實行竊盜行為,主觀上當難認其等確實明知或預見實際下手行竊之人係持用兇器行竊,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主觀上確實明知或預見嗣後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會持用兇器,其等與被告林祐祺、「阿忠」或被告劉人毓、同案被告賴育德之共同犯意應僅及於竊盜,而非可及於攜帶兇器竊盜。
四、綜上所述,前揭被告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屬實,至於其餘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尚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奇宏、張浚榤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汪士凱
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詹鎮懋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第1 項、第2 項合併規定於第1 項,並將原條文第2 項之「牙保」予以修正其用語為「媒介」,使其構成要件明確具體並貼近民眾生活用語,修正後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乃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林奇宏、張浚榤、汪士凱、詹鎮懋,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2 項之規定。
㈡被告詹鎮懋於附表一編號18、被告李訓裕於附表一編號41、
被告林政輝於附表一編號54、被告羅仕鑫於附表一編號55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乃提高罰金數額。則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詹鎮懋、李訓裕、林政輝、羅仕鑫,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倘若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上路,自係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之行使行為,而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復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1961號判例、76年台上238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林奇宏、張浚榤、李訓裕、詹鎮懋、詹健良、洪一富、林政輝、劉人毓、廖澤隆、羅士鑫、汪士凱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牙保贓物罪(各被告所犯罪名,均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被告詹鎮懋、洪一富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前所為變造車輛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行為;被告詹鎮懋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8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前所為變造車輛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行為;被告廖澤隆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1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前所為變造車輛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行為;被告李訓裕就其如附表一編號41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前所為變造車輛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行為;被告林政輝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4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前所為變造車輛車身號碼準私文書行為;被告羅仕鑫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5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前所為變造車輛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行為,均為其等嗣後行使行為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三、原起訴書就被告詹鎮懋、詹健良於附表一編號2 ;被告詹鎮懋於附表一編號10、18、20;被告詹鎮懋、廖澤隆於附表一編號13、15、21;被告詹健良、李訓裕於附表一編號41;被告詹健良、林政輝於附表一編號54;被告羅仕鑫於附表一編號55;被告林奇宏、張浚榤於附表一編號56下單竊車部分,雖認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另起訴書就被告詹健良與「平哥」於附表一編號33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罪;惟其等難認對於實際到場行竊之人攜帶兇器之事明知或已預見,而可認其等對於「攜帶兇器」加重構成要件具有犯意聯絡,其等應僅止於與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且被告詹健良與「平哥」並未於行竊之際在場,依卷內事證僅可認是由被告劉人毓、同案被告賴育德到場行竊,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3 人以上」並不相符,應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原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認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之說明:㈠被告劉人毓如附表一編號37、38、41、42、48、49雖均與同
案被告賴育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其於附表一編號37、38,編號41、42,編號48,49所為,各係於同一日內所為,所行使之偽造車牌均有相同之情形,均係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正確性,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詹鎮懋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8、被告李訓裕就其如附表一
編號41、被告林政輝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4、被告羅仕鑫如附表一編號55、被告林奇宏如附表一編號56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與(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均分別係以將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完成之車輛出售、轉交給他人之同一行為所犯,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林奇宏、張浚榤、李訓裕、詹鎮懋、詹健良、洪一富、
林政輝、劉人毓、廖澤隆、羅仕鑫就其等如附表一「主文」欄內所犯各罪,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詹鎮懋、詹健良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2 之竊盜犯行與被告林祐祺、「阿忠」;被告詹鎮懋、洪一富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2 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與附表一編號18之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被告劉人毓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 、7 、9 、12、16、
23、24、26、28、30、31、35、36、37、38、39、40、42、
44、46、47、48、49、50、51、52、53、57、58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賴育德(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與被告劉人毓、同案被告賴育德就附表一編號3 、7 、9 、12、16、23、24、26、28、30、31、35、36、37、38、39、40、42、44、46、47、48、49、50、51、52、53、57、58之竊盜犯行);被告劉人毓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 、10、30、31、
36、37、38、39、40、41、42、43、44、47、48、49、50、
51、52、53、54、57、58、59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賴育德;被告劉人毓、詹健良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33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賴育德;被告劉人毓就其如附表一編號4 、5 、6 、8 、11、14、17、19、22、25、27、29、32、34、45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賴育德;被告劉人毓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0、18、20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另被告詹鎮懋則與被告劉人毓、同案被告賴育德就附表一編號10、18、20之竊盜犯行);被告劉人毓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3、15、21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另被告詹鎮懋、廖澤隆則與被告劉人毓、同案被告賴育德就附表一編號13、15、21之竊盜犯行);被告劉人毓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3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另被告詹健良則與「平哥」、被告劉人毓、同案被告賴育德就附表一編號33之竊盜犯行);被告劉人毓就其如附表一編號41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另被告詹健良、李訓裕則與被告劉人毓、同案被告賴育德就附表一編號41之竊盜犯行);被告詹健良、林政輝、洪一富就其等附表一編號41之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與被告李訓裕;被告劉人毓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4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另被告詹健良、林政輝則與被告劉人毓、同案被告賴育德就附表一編號54之竊盜犯行);被告詹健良、洪一富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54之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與被告林政輝;被告羅仕鑫與被告劉人毓、同案被告賴育德就附表一編號55之竊盜犯行;被告詹健良、洪一富、林政輝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55之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與被告羅仕鑫;被告林奇宏、張浚榤與被告劉人毓、同案被告賴育德就附表一編號56之竊盜犯行;被告張浚榤、詹健良、洪一富、林政輝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56之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與被告林奇宏;被告劉人毓就其附表一編號59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被告詹健良、同案被告賴育德;被告林政輝、洪一富就其等附表一編號59之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與被告詹健良,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原起訴書就被告劉人毓如附表編號10、36、47、51所為,雖漏未敘及其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已詳載其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共同駕駛懸掛偽造之9B-0351 號車牌之作案車輛前往行竊,而起訴書附表編號36之犯罪事實已詳載其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共同駕駛懸掛偽造之9297-GB 號車牌之作案車輛前去行竊;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7之犯罪事實亦已載明其嗣後與同案被告賴育德駕駛懸掛偽造0000-00 號車牌之贓車前往交車;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1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劉人毓與同案被告賴育德係駕駛懸掛偽造之0000-00 號車牌之贓車前往竊取其他車輛,嗣後並將竊得贓車懸掛偽造之8028-TL 號車牌後,駕駛前去交車,顯已將被告劉人毓上述各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列為犯罪事實予以起訴;另起訴書附表編號56就被告林奇宏所為,雖漏未敘及其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然附表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林奇宏將該部變造準私文書而借屍還魂完成之贓車販售與不知情之黃家琪,亦堪認將就被告林奇宏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被告林奇宏涉案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56所認定犯罪事實相同,而104 年度偵字第21671 號併辦意旨書所認被告劉人毓涉案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9之犯罪事實亦屬相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七、有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李訓裕①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3 年
4 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李訓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4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罪名雖與本案不同,然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包含贓物案件,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1所為更是包含創造贓物、隱匿及處分贓物等不同階段行為,其本案所為之法益侵害不只與上開前案類似,犯罪情節與侵害之法益較諸前案更是有過之而無不及,且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詹健良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
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詹健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33、41、54、55、5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被告洪一富先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洪一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 、18、41、54至56、5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詹健良上開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非相同或具有同質性,而被告洪一富本案所為客觀上固然係對於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予以變造,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各該車輛為贓車並非明確,則其前案所犯罪名、犯罪情節與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於綜合其主、客觀一切情狀後,尚難認有何同質性,犯罪態樣亦不同,是本院認被告詹健良、洪一富所犯上開各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奇宏、張浚榤、李訓裕、詹鎮懋、詹健良、洪一富、林政輝、劉人毓、廖澤隆、羅仕鑫、汪士凱等人均屬有相當智識之人,均知悉現今生活中,車輛對於民眾之重要性,而車輛之車牌號碼或車身、引擎號碼更與各該車輛廠牌、型式、車輛所有人等資訊具有緊密不可分之關係,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被告林奇宏、張浚榤、李訓裕、詹鎮懋、廖澤隆等人原係有車輛維修或汽車交易業務經驗之人,竟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上開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劉人毓、詹鎮懋、詹健良、林政輝就其等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張浚榤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犯行坦承不諱,而否認附表一編號56之犯行;被告廖澤隆就其附表一編號21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坦承不諱,而否認其他犯行;被告林奇宏、李訓裕、洪一富、羅仕鑫、汪士凱就其等所犯均否認;又被告林奇宏、張浚榤於本案審理中,均與告訴人戴志航成立調解,惟被告林奇宏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66頁至第71頁反面】)與其等之犯罪情節(包含各次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與變造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均足以生損害於對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對於車輛之辨識造成紊亂,竊盜部分各次遭竊物品、價值與是否尋回並發還與被害人、告訴人,與各次犯行所取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被告林奇宏、張浚榤、詹鎮懋、劉人毓、廖澤隆、羅仕鑫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執行,被告林政輝則僅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汪士凱則係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被告林奇宏、張浚榤、詹鎮懋、劉人毓、廖澤隆、羅仕鑫、林政輝、汪士凱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於被告李訓裕、詹健良、洪一富於本案前之前案素行,已於上開累犯中予以審酌),暨被告林奇宏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
3 年度偵字第30853 號卷第10頁);被告張浚榤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103 年度偵字第30853 號卷第49頁);被告李訓裕國小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78頁);被告詹鎮懋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14頁);被告詹健良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26頁);被告洪一富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72頁);被告林政輝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三分局卷三第407 頁);被告劉人毓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4頁);被告廖澤隆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17頁);被告羅仕鑫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三分局卷三第401 頁);被告汪士凱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其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奇宏、張浚榤、李訓裕、詹鎮懋、詹健良、洪一富、林政輝、劉人毓、廖澤隆、羅仕鑫所犯之罪經宣告之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就林奇宏、張浚榤、李訓裕、詹鎮懋、詹健良、洪一富、林政輝、劉人毓、廖澤隆、羅仕鑫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7雖記載被告劉人毓與同案被告賴育德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在交車途中有改懸掛偽造不詳號碼車牌,而認被告劉人毓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而被告劉人毓、同案被告賴育德先前於警詢中亦均供稱上開贓車有懸掛偽造號碼不詳之車牌(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80 頁、第165 頁反面)。然關於上開情節,僅有被告劉人毓與同案被告賴育德之自白,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足以補強證人劉人毓、同案被告賴育德自白此一贓車改懸掛偽造車牌之其他積極事證,實難徒憑上開自白驟為不利於被告劉人毓之認定。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劉人毓有前揭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7所示贓車交車途中改懸掛偽造車牌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人毓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劉人毓就附表一編號57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之說明: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經查:
一、被告林奇宏於附表一編號1 中所取得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其與告訴人戴志航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且其所得上開款項並未扣案,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3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洪一富於附表一編號2 、18、41、54、55、56、56中所取得之款項;被告劉人毓於附表一編號3 、5 、7 、10、12、13、16、18、20、21、24、26、28、30、31、33、35、36、37、38、39、40、41、44、46、47、48、49、50、51、54、57、58、59所取得之款項;被告林政輝於附表一編號41、54至56、59中所取得之款項,分別為其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詹鎮懋於附表一編號10、20所為下單竊盜後取得之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3、21所取得之款項,於附表一編號18因販賣變造準私文書完成贓車所取得款項;被告詹健良於附表一編號33、41、54接受下單後交車取得之款項或支票;被告詹健良、張浚榤於附表一編號55、56進行贓車借屍還魂所取得之款項;被告李訓裕於附表一編號41交付變造準私文書完成之贓車所取得款項;被告羅仕鑫於附表一編號55交付變造準私文書完成之贓車所取得款項;被告林奇宏於附表一編號56販賣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完成知贓車所取得之款項,除其等嗣後另行轉交與其餘同案被告之款項應予扣除外,均屬其等因犯罪所取得之物,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廖澤隆於附表一編號13所為下單竊盜後取得之車輛,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劉人毓與同案被告賴育德於附表一編號4 、6 、8 、11、14、17、19、22、25、27、29、32、34、45所竊取之車牌,及於附表一編號5 所竊取車輛原附掛之車牌,與於附表一編號9 、42竊取所得車輛及車牌,雖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被害人,然該物亦難認係由被告劉人毓所持有,即無從對被告劉人毓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被告劉人毓、詹鎮懋、廖澤隆於附表一編號15竊取所得車輛及車牌,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周麗雪,惟亦難認該等物品係由被告劉人毓、詹鎮懋、廖澤隆所持有,尚無從對其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至於被告張浚榤於附表一編號1 因故買贓物而購入之車輛(即附表二編號13之物)業經告訴人戴志航領回;被告詹健良、詹鎮懋於附表一編號2 竊盜犯行所得車輛(即附表二編號
6 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張聰其;被告詹鎮懋於附表一編號5 因故買贓物而購入之車輛業已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許玉蘭(即附表二編號8 之物),另被告劉人毓與同案被告賴育德於附表一編號18(即附表二編號9 之物)、21(即附表二編號10之物)、23、41(即附表二編號5 之物)、43(即附表二編號15之物)、52(即附表二編號1 之物)、53(即附表二編號2 之物)、54(即附表二編號3 之物)、55(即附表二編號4 之物)、59(即附表二編號12之物)竊取所得之車輛亦均業已尋獲並發還與遭竊之被害人、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均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至於被告劉人毓、賴育德於作案時,懸掛在作案車輛上偽造車牌,或其等行竊時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亦難認係被告劉人毓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八、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7 、11、14、16至58之物)是否沒收之認定: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之物為被告汪士凱明知而買入之贓物,
且係被害人蔡承祐遭竊之車輛,前經本院聯繫是否向本院聲請發還未果(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三第97頁),難認係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且經本院審酌,若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車輛,依本案卷證觀之,均無從得悉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車輛,同案被告賴育德供稱係向其綽
號「詹達」之友人借用(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1頁反面),雖此一車輛為被告劉人毓、賴育德於本案所為部分竊盜行為之作案車輛,然究難認係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2為被告廖澤隆所有並供其為附表一
編號21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之物,前於103 年7 月3 日警詢中,經警詢問「警方提示照片,照片中之查扣物品(空氣砂輪機、電動砂輪機、研磨砂紙、鐵鎚、刮刀、林怡廷之駕照正反面影本及林怡廷所簽之車輛讓渡書影本)是否為你做為變造車輛借屍還魂之工具?」,被告廖澤隆回答「是。」(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20頁),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7之物(即林怡廷之駕照正反面影本及林怡廷所簽之車輛讓渡書影本)業經本院認定與被告廖澤隆此部分犯行無關,且查無與本案其他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為被告洪一富所有,且為其自10
0 年起持有迄今,並供其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用之物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堪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洪一富用以從事附表一編號2、18、41、54、55、56、60所示變造準私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之物,為被告林奇宏於附表一編號56將
該部經變造借屍還魂完成之車輛轉賣與他人所簽立之合約,此經被告林奇宏供明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30853 號卷第11頁),而依該合約內容觀之,不過為被告林奇宏與被害人黃家琪於依其等所約定買賣該部車輛之主給付義務履行時同時簽立,並供雙方各執持1 份留存之憑證,應非屬被告林奇宏此部分犯行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39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陳志豪遭
警搜索查扣所取得之物,且該等物品並非法律上所規定得不問屬於任何人所有均得沒收之性質,又同案被告陳志豪涉案部分尚待本院依法處理、另行審結,自無從由本院於此時予以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至57之物,除其中編號41號之車牌與被
告詹健良於附表一編號59所為行為有關,其餘之物均尚難認與被告詹健良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惟被告詹健良就附表一編號60部分,既已於起訴書中載明由另案處理,自無由本院予以惟沒收與否之認定,是上開物品均不予與宣告沒收。
㈨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乃是同案被告賴育德所提
出之物,該物亦非法律上所規定得不問屬於任何人所有均得沒收之性質,又同案被告賴育德涉案部分尚待本院依法處理、另行審結,自無從由本院於此時予以宣告沒收。
陸、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原起訴書雖另以被告劉人毓、詹鎮懋、詹健良、洪一富、林政輝共組竊車集團,為貪圖私利竊取車輛,其等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屢次為竊盜犯罪,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因而請求本院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其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語。
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1 、2 、4 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上開關於「有犯罪之習慣」乃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因此,法院是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所謂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
三、經查:㈠被告洪一富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 、18、41、54至56、59所為
,均僅係犯變造偽造準私文書罪或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並非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規範之「竊盜犯」、「贓物犯」,故起訴書請求對於被告洪一富依該條例予以諭知強制工作,難認有據。
㈡被告劉人毓、林政輝、詹鎮懋、詹健良於本案雖均涉犯竊盜
或贓物犯行,然除被告劉人毓、詹鎮懋、詹健良設有多次竊盜或贓物犯行外,被告林政輝僅就附表一編號54部分有犯竊盜罪,至於其餘所為乃係變造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或行使行為,則被告林政輝是否足認有竊盜、贓物等犯罪習慣尚非明確。再者,被告劉人毓、詹鎮懋於本案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被告林政輝僅曾於
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4
2 號判決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並未曾因贓物、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被告詹健良僅於103 年間,因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偵查起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1 月24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分別有被告劉人毓、詹鎮懋、林政輝、詹健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依被告劉人毓、林政輝、詹鎮懋、詹健良等人之前案紀錄,其等均未曾於本案前,即因贓物或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縱使被告詹健良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科刑紀錄,其經判處罪刑之時間亦已係其本案所為犯行之後。而本院對於其等本案所為犯行分別審酌其等一切主、客觀因素,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均尚待確定及移送執行,倘若其等接受本案所受之刑後,其等潛在之危險性格是否尚仍遺存,因此於仍需於本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非明確。經本院斟酌對其等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盱衡予憲法之比例原則,認被告劉人毓、林政輝、詹健良、詹鎮懋上開之刑及應執行刑,應足予其等改過自新而收懲儆、教化之效,尚難認達於應於刑之執行前,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林宴文有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9 、
12、16、23、24、26、28、30、31、35至40、42、44、46至
53、57至59所示犯行;被告林世堃有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被告李訓裕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詹鎮懋有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被告林政輝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戴智裕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20所示犯行;被告劉人毓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6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詹健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55、56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因認其等上開所為,分別係犯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欄之罪等語(各部分所涉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均詳見起訴書所載)。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項規定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足參。又縱有2 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均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更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林宴文等人另涉犯前揭各該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附表各該「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方法」欄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之辯解或辯護人之主張:
一、被告林宴文對於其與同案被告賴育德相互認識,且同案被告賴育德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竊盜犯行,固均供認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9 、12、16、23、24、
26、28、30、31、35至40、42、44、46至53、57至59所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同案被告賴育德下單,伊不知道為何同案被告賴育德會說是伊下單的,伊認識同案被告林世堃,伊賣三菱COPLUS給林世堃,不是詹鎮懋等語。被告林宴文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起訴僅憑同案被告賴育德、劉人毓、陳志豪等人之自白,難認被告林宴文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二、被告林世堃對於其有媒介同案被告詹鎮懋向同案被告林宴文購車乙節固然供認在卷,但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辯稱:伊是媒介還沒有修理的事故車,賣方是林宴文,買方是詹鎮懋,車子交給詹鎮懋時,車頭還是呈現嚴重凹陷狀態等語。
三、被告李訓裕否認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詹鎮懋下單該車輛,實際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
四、被告詹鎮懋雖坦承確有透過向同案被告賴育德下單竊車或向其收購贓車之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賴育德下單該部車輛等語。被告詹鎮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列證人賴育德、劉人毓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五、被告林政輝就其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並由其胞姊登記為車主等情雖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犯行,辯稱:該車輛都是給詹健良使用,在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時,伊也沒有在場看過等語。
六、被告戴智裕就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進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時在場乙節固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20之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伊只有在旁邊觀看,是由洪一富、詹鎮懋進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變造,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部分伊完全沒有經手,也不知情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林宴文部分:㈠細觀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之證述,其①於103 年3 月25日
到案之警詢時僅稱:竊盜集團成員約5 至6 人,伊只負責偷車,今日到場的成員還有劉人毓、詹健良,另外還有成員綽號「阿茂」之人與1 名北部交易之不詳姓名綽號之人,伊都是直接去臺中市○○區○○路○○○ ○○ 號修配廠找「阿茂」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②而後於同日偵訊中經具結後與同年月30日警詢時,亦僅證述「阿茂」與詹健良向其下單而竊車之情節(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140 至142 頁、第185 頁反面至第
186 頁反面);③及至同年7 月2 日警詢始另稱:除了詹健良與「阿懋」詹鎮懋下單,另外還有南投草屯附近1 個友人也有下單,其贓車均在桃園縣交車,伊不知該友人真實年籍資料,僅有存該人電話號碼,僅知住在南投縣草屯鎮附近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227 頁反面、第229頁);④其後於同年7 月15日警詢時稱:伊因為收押無法前往找尋伊所稱「住在南投縣草屯附近的友人」,該人電話號碼伊也沒有記,希望能讓伊交保出去配合警方將該人查緝到案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0頁);⑤另於同年7 月22日警詢中稱:因為伊必須前往該人常出現場所,才有機會找到該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46頁反面);⑥又於同年8 月12日警詢時稱:伊與該南投縣草屯友人都以「喂」稱呼,伊把該人的電話號碼記載手機裡,但該手機在伊被警方查獲就已經丟掉,伊不記得該人電話號碼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79頁);⑦再於103 年8 月14日警詢時稱:請檢察官儘快讓伊交保,配合警方將該名南投縣草屯之友人查緝到案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68 頁);⑧其後於同年月24日警詢中指認該南投縣草屯之友人為被告林宴文(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2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遭查獲之初,經警詢問其所屬竊盜集團成員尚有何人未到案,原均未提及同案被告詹健良、詹鎮懋以外之「南投縣草屯鎮友人」向其下單之情,嗣後始供出此情節,且關於是否有紀錄其所指「南投縣草屯之友人」聯絡方式所供亦前後不一,況且其原本均未知該「南投縣草屯之友人」具體年籍資料,司法警察其後卻能提出包含被告林宴文在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同案被告賴育德進行指認,被告林宴文與同案被告賴育德所供情節如何具有關聯性,致使司法警察得以鎖定並提出上開包含被告林宴文在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同案被告賴育德指認,亦非明確。
㈡再參以同案被告賴育德於到案後,於103 年6 月26日起遭羈
押,而依其於遭羈押前之供述,均未提及「南投縣草屯之友人」向其下單竊車之事,係於其遭羈押後之同年7 月2 日起,始持續供稱「南投縣草屯之友人」有向其下單竊車,其後即持續請求交保或停止羈押,以配合將其所稱「南投縣草屯之友人」查緝到案,則其所指「南投縣草屯之友人」向其下單之情是否屬實或其後指認該人即為被告林宴文等情是否可信,抑或僅係因其頓時突遭羈押而為求交保所虛捏?更非無疑。再依被告林宴文於本院104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跟賴育德認識很久,從認識到現在大約快要2 年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20頁反面),被告林宴文所述與同案被告賴育德交遊過程倘若實在,同案被告賴育德是否可能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全然不知被告林宴文之具體年籍資料,而僅以「南投縣草屯之友人」稱之,是縱使有「南投縣草屯之友人」向同案被告賴育德下單竊車,該人是否為被告林宴文?即非無疑,更難徒憑同案被告賴育德先前於偵查後階段所為之供述,據為不利於被告林宴文之認定。
㈢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原供稱該「南投縣草屯之友人」下
單之贓車均在桃園縣交車,惟依本案卷證,被告林宴文出生地為南投縣,並設籍在彰化縣,且其係在彰化縣境內經營汽車修配廠,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林宴文與桃園地區有何密切關聯。另同案被告賴育德嗣後於103 年7 月15日、8 月12日、
8 月13日、8 月14日警詢中,對於由該人下單竊取車輛交車地點,卻稱包含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嘉義地區、臺中市○○區○○路、和平新路口、臺中市○○區○○路
2 段近279 巷口路邊、臺中市○○區○○路4 段341 號麥當勞附近、彰化縣○○○○道000000000 0000000
000 號卷二第3 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3頁正反面、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第136 頁正反面、第138 頁正反面、第160 頁、第161 頁正反面、第162 頁反面、第165 頁正反面),與其原所稱接受該人下單後均是在桃園交車之情節迥異。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指稱「南投縣草屯之友人」為被告林宴文乙節,更值存疑。
㈣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豪雖①於103 年12月5 日警詢時
稱:0987-B7 號、2257-A2 號車輛是友人請伊代工拆解並載往指定地方存放,是友人將失竊贓車交給伊,伊拆解後將零件載到新竹縣○○鄉○○路○○號倉庫存放,該友人綽號「阿來」即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之林宴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6之賴育德就是開贓車交給伊之人,另外車牌號碼0000-00 、5976-L2 號車輛是伊向林宴文收購的,AAM-2881號、9908-PR 號車輛是因為伊客戶有需求才收購,伊幫忙林宴文代工的款項是每部車25,000元,是林宴文事後打電話通知伊在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交付款項,伊收購贓車時,則是會當場將錢交給交車之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1 頁),②其後於同日偵訊中則稱:7277-YU 、5976-L2 號車輛是「阿來」林宴文找伊幫忙拆解車輛,這兩輛車都是賴育德交給伊,在伊修車廠解體後送到林宴文指定的倉庫,之後2 、3 天,林宴文會主動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在路邊交現金給伊,賴育德是聽從林宴文指示,0987-B7 、2257-A2 號車輛也都是解體車,至於伊向林宴文收購車輛都會當面清點並交錢給賴育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0854 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其後則又改稱:7277-YU 、5976-L2 號車輛是伊向林宴文收購,AAM-28
81、9908-PR 號車輛是幫忙解體賺25,000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0854 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豪對於上開車輛接洽情節所述前後不盡一致。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①於103 年8 月13日警詢中稱:AAM-2881號車輛是由編號1 之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豪】與伊接手,至於酬勞是「南投縣草屯之友人」事後拿現金給伊等語(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36 頁);②又於同年月14日警詢時稱:9908-PR 號車輛交車並沒有看到接手的人,酬勞是「南投縣草屯之友人」親手拿現金給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62 頁);證人劉人毓①於103 年8月13日警詢中稱:伊與賴育德將AAM-2881號車輛留在現場後直接離開,沒有看到接手的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二第128 頁反面),②又於同年月14日警詢亦稱:伊與賴育德將9908-PR 號車輛留在現場後直接離開,沒有見到接手的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77 頁)。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及證人劉人毓對於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9908-PR 號贓車之過程,並非均與接手之人有見面,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豪證稱全部車輛均是由同案被告賴育德交付並非相符,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供述竊取上開2 車輛之報酬取得過程,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中供稱該2 部車輛均是由其收購並當場付款與交車之人不一致。
㈤另被告林宴文亦始終供稱其與同案被告陳志豪並不認識(見
103 年度偵字第30851 號卷第16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至第
134 頁、第154 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林宴文並不認識,認識賴育德,伊曾經向賴育德買過2 台車,1 台白色TOYOTA,1 台橘色TOYOTA,伊沒有向林宴文買車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四第17
6 頁反面至第177 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豪就本案被告林宴文涉案情節所為陳述前後存有重大之差異,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關於被告林宴文是否涉案所為證述彼此間亦非相符。
㈥而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鎮懋先前
於103 年7 月2 日警詢時證述:扣案懸掛AFP-8725號三菱自小客車是伊向綽號「烏龜」之林世堃購買,伊購買時沒有掛車牌,也沒有行照,是林世堃說有1 部車,問伊要不要買,伊是以比市場行情價便宜5 至7 萬的價格購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向林世堃買AFP-8725號車輛過來就是這樣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70頁反面);其後於本院104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當時伊購買事故車是向林世堃購買,是1 次交付現金給林世堃,過程中都沒有跟林宴文接觸,後來車子買回來之後,賴育德來找伊,說要幫伊修理,伊就答應讓賴育德修理,伊是透過詹健良介紹認識賴育德,之後賴育德就開回來交給伊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而後於105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是向林世堃購買事故車跟車籍資料,至於懸掛車牌都是伊自己做的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二第165 頁反面)。證人詹鎮懋供述其購買AFP-8725號車輛之過程,均未接觸被告林宴文,甚至其於嗣後明確自承其是購入事故車與車籍資料後,經由同案被告賴育德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遭竊贓車,而由其自行懸掛上開事故車之車牌,且就此部分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坦承不諱,再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先前於遭查獲到案後,即始終供述向其下單之人包含綽號「阿茂」或「阿懋」之人,其所指之人即同案被告詹鎮懋(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186 頁反面),證人詹鎮懋亦於到案之初即陳稱曾向綽號「小隻」之同案被告賴育德購買贓車(見103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卷第119 頁),顯見同案被告賴育德與詹鎮懋彼此間原先已有相互聯絡進行贓車交易之管道,倘詹鎮懋確有以贓車替代事故車而借屍還魂之需求,確實可與同案被告賴育德直接接洽,更堪認詹鎮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是由其自己與同案被告賴育德接洽甚為合理。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堃於103 年12月5 日警詢中證稱:林宴文告知伊有1 部事故車,問伊要不要買,伊得知後就問詹鎮懋要不要買,詹鎮懋說要買,之後伊向詹鎮懋拿錢後向林宴文購買該事故車的資料交給詹鎮懋,伊是賣還沒有修理過的事故車給詹鎮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15 頁),均足證同案被告詹鎮懋所購買之標的,僅是AFP-8725號事故車輛及車籍資料,縱然事後經警查扣懸掛AFP-8725號車牌之車輛,實為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是否是經由被告林宴文向同案被告賴育德下單後,將該贓車交付與同案被告詹鎮懋,亦難驟為認定。
㈦況且,依首開說明,縱使有同案被告所為證述,該等供述仍
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非得以該等證述彼此間互為補強,驟為不利於被告林宴文之認定,而本案遍查全卷,亦乏上開同案被告證述以外之積極證據補強其等所供情節或被告林宴文有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9 、12、16、23、24、26、28、30、31、35至40、42、44、46至53、57至59所示犯行。
二、被告戴智裕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戴智裕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過程中有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方法」欄所載之證據為其依據。而被告戴智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部車輛不是伊開過去李訓裕修配廠的,伊有過去,但伊到場時,已經拆卸完畢,伊後來有協助復原,伊到的時候看到有拆引擎蓋,大概猜到是在做什麼事情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262 頁),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但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且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又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應以其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始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證人詹鎮懋於103 年7 月25日警詢時雖證稱:因為林政輝收到0536-VQ 號事故車重大事故驗車通知而告知詹健良,詹健良要求伊處理懸掛0536-VQ 號車牌之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伊就叫戴智裕將懸掛0536-VQ 號車牌之贓車開到李訓裕桃園的修配廠,同時通知洪一富到場進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由伊先將周邊零件拆卸,詹健良、林政輝有共同在場觀看,之後由洪一富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時,伊跟詹健良、林政輝、戴智裕都在場觀看,洪一富變造完成後,再由戴智裕將拆卸零件復原,隔天由李訓裕駕駛該車至桃園的監理站驗車,再由詹健良駕駛開車回臺中交給林政輝(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154 頁反面),然證人詹健良於103 年7 月15日警詢中證述:李訓裕於102 年12月初向詹鎮懋說有0536-VQ 號事故車要賣,詹鎮懋問伊要不要買,因為當時林政輝需要車,伊跟林政輝說詹鎮懋有輛事故車,由詹鎮懋負責修理,伊負責協助辦理貸款,貸款核貸後過約2 週,伊在詹鎮懋的修配廠看到懸掛0536-VQ 號車牌之贓車,詹鎮懋原本聲稱說過年前要交車,但遲遲沒交,林政輝又一直催促伊,且過年前10天左右,林政輝跟伊說有收到該車重大事故驗車通知,伊向詹鎮懋反映,詹鎮懋說會將該車移到李訓裕位於桃園的修配廠變造再驗車,但林政輝一直向伊催促,伊就帶林政輝到李訓裕位於桃園的修配廠看車,並告知林政輝說車修好了,再等驗車就可以交車,伊後來再與詹鎮懋共同在李訓裕的修配廠裡,由詹鎮懋進行該贓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變造完成隔天由李訓裕代為駕駛該車去監理站驗車,驗完車當天,就由詹鎮懋駕駛該車載伊回來,伊再將車交給林政輝,但林政輝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的車,在隔天就說要退掉,伊向林政輝表示因為有貸款問題,這樣可能會有違約金,所以就跟林政輝商量後,由伊繳款,待滿1 年後再過戶到伊名下,但該車都是由伊使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26頁正反面),又於103年7 月29日警詢時證稱:洪一富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時,伊確實有在場,但林政輝沒有在場,現場就是由詹鎮懋、洪一富負責進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伊跟戴智裕都在一旁觀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53頁反面)。是以,關於上開懸掛0536-VQ 號車牌之贓車是因林政輝購買事故車後,急欲催促詹健良交車,於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時,是否由被告戴智裕駕駛至李訓裕之修配廠,均僅有詹鎮懋之單一供述可佐,且對於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變造,係由同案被告詹鎮懋、詹健良起意,並通知同案被告洪一富到場協助進行,事後將該車輛駛往監理機關進行驗車亦非由被告戴智裕進行或出於被告戴智裕之授意,於上開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過程中,被告戴智裕更未有何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至於被告戴智裕雖有於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後,將該車原由詹鎮懋拆卸之周邊零件予以組裝復原,然經審酌此部分周邊零件原既係由詹鎮懋所拆卸,詹鎮懋亦應可自行將該等零件組裝復原,被告戴智裕僅就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後,將周邊零件組裝復原,此一行為實難認對於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變造或持往進行驗車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其與詹鎮懋、詹健良、洪一富有何以彼此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之犯意聯絡。至於其餘事證亦均難據以認定被告戴智裕有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所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戴智裕確有此部分犯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戴智裕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無非
係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0「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方法」欄所載之證據為其依據。而證人詹鎮懋先前①於103 年7 月25日警詢中證稱:伊向賴育德下單行竊的2 部馬自達3 型5 門贓車,分別為白色、黑色,是原車交給戴智裕,並沒有經過變造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157 頁);②又於同年8 月19日警詢中證稱:ABT-7310號贓車是戴智裕向伊下單,由伊指使賴育德去行竊,該車沒有經過變造,交車時,戴智裕在伊修配廠內,伊與戴智裕一起出面接手贓車,戴智裕交車後,贓車隨即交由戴智裕開走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1 頁);③再於104 年1 月14日警詢時證稱:ABT-7310號白色馬自達3 型贓車不是交給伊,是賴育德、劉人毓將車開到伊經營的修配廠外,由賴育德通知伊出門街車,伊與戴智裕一起從修配廠走出,由戴智裕直接向賴育德接手贓車並開走,訂車的錢是李訓裕交給戴智裕的,當初伊向戴智裕索取款項時,戴智裕向伊表示李訓裕尚未將款項交給伊,伊有向李訓裕詢問,李訓裕向伊說款項已經給戴智裕,伊不清楚為何係由李訓裕將款項交給戴智裕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8966 號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④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戴智裕下單部分是由賴育德親自將車交給戴智裕,伊沒有經手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166 頁);⑤嗣於本院106 年6 月15日審理中具結證述:
戴智裕有向伊下單,有黑色跟白色馬自達,是戴智裕親自到伊修配廠向伊下單,後來賴育德偷到車開到伊修配廠,再由戴智裕開走,就是賴育德下車,接著戴智裕上車把車開走,戴智裕下單時有向伊表示是李訓裕要的,李訓裕說有把錢給戴智裕,但戴智裕沒有給伊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四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3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
雖證人詹鎮懋均始終指稱係由被告戴智裕下單行竊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車輛,並由被告戴智裕親自出面接手贓車,但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證人劉人毓就其等竊取該車輛後續交車經過,均始終證稱係交由詹鎮懋(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一第221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67、81頁),甚至於經司法警察向劉人毓、同案被告賴育德詢問此一贓車行竊及交車過程同時,提示包含被告戴智裕、詹鎮懋照片在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其等辨認,其等均未指證被告戴智裕(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64頁反面、第76頁、第78頁反面、第90頁),與證人詹鎮懋指稱上開贓車係由被告戴智裕親自出面接手乙節並非相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補強詹鎮懋上開所為不利被告戴智裕之證述,或單獨佐證被告戴智裕確有經手上開贓車,至於其餘事證亦均難據以認定被告戴智裕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指之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戴智裕有此部分犯行。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戴智裕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無非
係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0「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方法」欄所載之證據為其依據。而被告戴智裕先前於警詢時雖自承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贓車交車時有在場(見第三分局卷三第
453 頁),然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知情(見104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262 頁),則其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至於證人詹鎮懋先前①於103 年7 月25日警詢中證稱:伊向賴育德下單行竊的2 部馬自達3 型5 門贓車,分別為白色、黑色,是原車交給戴智裕,並沒有經過變造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157 頁);②又於同年8 月19日警詢中證稱:5765-D5 號贓車是戴智裕向伊下單,由伊指使賴育德去行竊,該車沒有經過變造,交車時,戴智裕在伊修配廠內,伊與戴智裕一起出面接手贓車,戴智裕交車後,贓車隨即交由戴智裕開走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
171 頁);③再於104 年1 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戴智裕拜託伊幫忙下單,訂車款每部40,000元是由李訓裕交給戴智裕,而戴智裕於接手該2 部贓車後,均未將80,000元交給伊,當初伊向戴智裕索款時,戴智裕親口向伊表示李訓裕還沒有給錢,所以伊再向李訓裕詢問,李訓裕表示款項已經交付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966 號卷第184 頁反面);④其後於本院106 年6 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戴智裕有向伊下單,有黑色跟白色馬自達,是戴智裕親自到伊修配廠向伊下單,後來賴育德偷到車開到伊修配廠,再由戴智裕開走,就是賴育德下車,接著戴智裕上車把車開走,戴智裕下單時有向伊表示是李訓裕要的,李訓裕說有把錢給戴智裕,但戴智裕沒有給伊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四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第50頁反面)。惟證人李訓裕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車輛竊取之關聯性為何,並不得而知,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證人劉人毓就其等竊取上開車輛後交車過程,均始終證稱係交由詹鎮懋(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221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70頁反面、第84頁反面),甚至於經司法警察向同案被告劉人毓、賴育德詢問此一贓車行竊及交車過程同時,提示包含被告戴智裕、詹鎮懋照片在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其等辨認,其等均未指證被告戴智裕(見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二第64頁反面、第76頁、第78頁反面、第90頁),與證人詹鎮懋指稱上開贓車係由被告戴智裕親自出面接手,甚至稱由同案被告賴育德下車,並由戴智裕上車接手等情均非相符,則證人詹鎮懋上開關於被告戴智裕之不利證述,更難據以採為對被告戴智裕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補強詹鎮懋上開證述,或單獨佐證被告戴智裕確有經手上開贓車,至於其餘事證亦難以認定被告戴智裕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指之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戴智裕有此部分犯行。
三、被告林政輝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政輝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過程中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方法」欄所載之證據為其依據。又證人詹鎮懋於103 年7 月25日警詢時雖證稱:因為林政輝收到0536-VQ號事故車重大事故驗車通知而告知詹健良,詹健良要求伊處理懸掛0536-VQ 號車牌之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伊就叫戴智裕將懸掛0536-VQ 號車牌之贓車開到李訓裕桃園的修配廠,同時通知洪一富到場進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由伊先將周邊零件拆卸,詹健良、林政輝有共同在場觀看,之後由洪一富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時,伊跟詹健良、林政輝、戴智裕都在場觀看,洪一富變造完成後,再由戴智裕將拆卸零件復原,隔天由李訓裕駕駛該車至桃園的監理站驗車,再由詹健良駕駛開車回臺中交給林政輝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卷第154 頁反面),然證人詹健良於10
3 年7 月29日警詢時證稱:洪一富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時,伊確實有在場,但林政輝沒有在場,現場就是由詹鎮懋、洪一富負責進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伊跟戴智裕都在一旁觀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53頁反面),對於被告林政輝於上開贓車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過程中,被告林政輝是否有在場見聞一事,非但僅有證人詹鎮懋單一供述可憑,更與證人詹健良彼此間證述不一,則證人詹鎮懋前揭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林政輝先前於103 年7 月14日、同年7 月29日警詢中供稱:
102 年12月初,因伊需要用車,詹健良跟伊說詹鎮懋有事故車可以賣伊,並要求伊交出過戶與貸款資料,後來伊一直沒看到車就問詹健良,詹健良說在處理中,伊催促交車期間有收到監理站寄發0536-VQ 號車輛重大交通事故驗車通知,伊告知詹健良,詹健良才跟伊說修好的車在李訓裕的修配廠,並於103 年2 月底或3 月初帶伊去看車,詹健良跟伊說修好了,只要驗車就可以交車,之後詹健良隔約1 週交車給伊,伊試車之後感覺車況不像是經過重大事故修復的車,就向詹健良問實際狀況,詹健良說該車是借屍還魂的,伊就在交車隔天向詹健良表示要退車,但詹健良說會有違約金的問題,所以說要幫伊繳貸款,等滿1 年後再過戶給伊,所以之後就都由詹健良使用,伊只有在交車前1 週跟詹健良上去看車,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過程,伊並沒有在場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8793 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134 頁反面),核與證人詹健良於103 年7 月15日警詢中證述:李訓裕於102年12月初向詹鎮懋說有0536-VQ 號事故車要賣,詹鎮懋問伊要不要買,因為當時林政輝需要車,伊跟林政輝說詹鎮懋有輛事故車,由詹鎮懋負責修理,伊負責協助辦理貸款,貸款核貸後過約2 週,伊在詹鎮懋的修配廠看到懸掛0536-VQ 號車牌之贓車,詹鎮懋原本聲稱說過年前要交車,但遲遲沒交,林政輝又一直催促伊,且過年前10天左右,林政輝跟伊說有收到該車重大事故驗車通知,伊向詹鎮懋反映,詹鎮懋說會將該車移到李訓裕位於桃園的修配廠變造再驗車,但林政輝一直向伊催促,伊就帶林政輝到李訓裕位於桃園的修配廠看車,並告知林政輝說車修好了,再等驗車就可以交車,伊後來再與詹鎮懋共同在李訓裕的修配廠裡,由詹鎮懋進行該贓車的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變造完成隔天由李訓裕代為駕駛該車去監理站驗車,驗完車當天,就由詹鎮懋駕駛該車載伊回來,伊再將車交給林政輝,但林政輝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的車,在隔天就說要退掉,伊向林政輝表示因為有貸款問題,這樣可能會有違約金,所以就跟林政輝商量後,由伊繳款,待滿1 年後再過戶到伊名下,但該車都是由伊使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26頁正反面)相符一致。則難認被告林政輝原已知悉其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輛,係以贓車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而來,而係於驗車完成後,由詹健良交車,再經被告林政輝試車及詢問,始知悉該部車輛為贓車變造而來。至於其餘事證亦均難據以認定被告林政輝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林政輝確有此部分犯行。
四、被告林世堃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鎮懋、林宴文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述,惟被告林世堃始終均供稱其僅係仲介詹鎮懋向林宴文購買事故車及代為交付事故車車籍資料與詹鎮懋,核與證人林宴文證稱:有1 輛三菱COPLUS事故車,伊叫林世堃問看看有沒有誰要買,林世堃問詹鎮懋,詹鎮懋說要買,伊將原車主的身分證影本、車籍資料交給林世堃,林世堃再交給詹鎮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0851 號卷第134 頁反面),及證人詹鎮懋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證稱:當時伊購買事故車是向林世堃購買,是1 次交付現金給林世堃,過程中都沒有跟林宴文接觸,後來車子買回來之後,賴育德來找伊,說要幫伊修理,伊就答應讓賴育德修理,伊是透過詹健良介紹認識賴育德,之後賴育德就開回來來交給伊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及:伊是向林世堃購買事故車跟車籍資料,至於懸掛車牌都是伊自己做的等語(見
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二第165 頁反面)均大致相符。又依前揭認定,詹鎮懋嗣後經警查扣懸掛AFP-8725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贓車,是詹鎮懋取得AFP-8725號事故車與車籍資料後,自行與同案被告賴育德接洽,而向之購入該部贓車後,自行懸掛上開事故車之車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林世堃於詹鎮懋與同案被告賴育德後續接洽過程有何介入或引薦。從而,依現存卷證綜合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林世堃確有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指牙保贓物犯行。
五、被告詹鎮懋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公訴意旨無非係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證人劉人毓先前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而認此一車輛亦是經由被告詹鎮懋下單,但證人劉人毓、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先前於審判外證述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竊得車輛之接洽、交付過程,均僅係其等於警詢時接受調查而為,未曾經檢察官命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以擔保先前所述實在,又檢察官雖曾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賴育德到庭作證,然同案被告賴育德於偵查中經具保,本案起訴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後拘提未獲而由本院發布通緝,未曾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且縱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之規定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先前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亦僅有同案被告賴育德之單一供述為憑。至於劉人毓部分先前於審判外之證述,亦均被告詹鎮懋與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難認單憑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為不利於被告詹鎮懋認定之依據。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於103 年8 月12日警詢中雖曾稱:竊取3218-LJ 號車輛是由詹鎮懋下單指使,再由伊與劉人毓行竊後,開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由詹鎮懋接手贓車等語(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而證人劉人毓於103 年7 月1 日第二次警詢亦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明順汽車修配廠」走出來開走贓車的人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 之詹鎮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221 頁反面),又於同年8 月12日警詢中稱:3218-LJ 號車輛由伊與賴育德開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後,由詹鎮懋出面接手等語(見10
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66頁)。然證人劉人毓於103年7 月1 日第一次警詢時曾稱:伊與賴育德交車給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明順汽車修配廠」有3 部,都是將車停在修配廠前方100 至200 公尺處路旁,然後修配廠的人會走出來將車開走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21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於103 年6 月25日警詢中曾稱:伊曾經偷3 台車交給「阿茂」,是「阿茂」下單由伊去偷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140 頁),但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於103 年7 月15日、8 月12日警詢所述,由被告詹鎮懋下單行竊後,駛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與之接手交車之贓車,除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外,另有車牌號碼0000-00 、ABT-3710、5765-D5 號等車輛(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4 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81頁、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依證人劉人毓於103 年7 月8 日、8 月12日警詢所述,由其與同案被告賴育德行竊後駛往上址「明順汽車修配廠」交付之車輛,其亦稱包含車牌號碼0000-00 、3218-LJ 、ABT-3710、5765-D5 號等車輛(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一第244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67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其等前後所稱行竊後持往上址「明順汽車修配廠」,並由被告詹鎮懋出面收取之贓車數量均有前後不盡一致之情形。且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證人劉人毓於本案涉嫌竊取之車輛數量非少,其等於事後對於各該車輛去向之記憶是否清晰亦非無疑。從而,尚難僅憑其等先前所述並非前後一致之證述,驟認被告詹鎮懋確有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下單竊車並因而收取該贓車之犯行。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訓裕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0「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方法」欄所載之證據為其依據。而證人詹鎮懋先前雖就此一犯罪事實過程均證稱係由被告李訓裕透過戴智裕下單,另證人戴智裕曾於
103 年8 月28日警詢時證稱:據伊所知,是李訓裕向詹鎮懋下單,這是詹鎮懋向伊說的等語(見第三分局卷三第452 頁反面),但戴智裕難認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已見前述,則被告李訓裕是否有透過戴智裕進行下單,已堪存疑。且證人戴智裕上開所述關於上開被告李訓裕下單乙節,與證人詹鎮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由戴智裕告知(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四第43頁反面)並不相符。再者,證人戴智裕嗣於本院106 年6 月15日審理中證稱:伊並沒有經手ABT-7310號贓車,伊不曉得李訓裕為何會說把車交給伊修理,伊沒有經手過這輛車,伊在警詢會講說是李訓裕自己向詹鎮懋下單,是因為當時問好幾台車,然後到最後都說源頭是伊,伊有點情緒所講的氣話,伊並沒有聽說過是李訓裕向詹鎮懋下單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卷四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則其所述關於此一贓車係由被告李訓裕下單亦非前後一致。另細繹證人詹鎮懋就此部分有關被告李訓裕之陳述,其於104 年1 月14日警詢時證稱:ABT-7310號白色馬自達3 型贓車的款項,伊不清楚為何係由李訓裕將款項交給戴智裕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966 號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
185 頁),亦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戴智裕告知係由被告李訓裕下單等語迥異,則上開證人詹鎮懋、戴智裕所為係由被告李訓裕下單之陳述,無論彼此間或各自前後所述均非一致。況且,關於被告李訓裕有無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犯行,除有上開證人詹鎮懋、戴智裕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以補強或單獨佐證被告李訓裕有此部分犯行。至於其餘事證亦均難據以認定被告李訓裕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指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李訓裕有此部分犯行。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人毓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6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人毓始終對於此部分犯行自白不諱,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德亦於警詢中供稱:ABT-9223號自用小客車是由伊著手行竊,劉人毓則在懸掛2566-ZK 號失竊車牌的馬自達涉案車輛上把風,伊再與劉人毓於同日晚上11時許,由劉人毓駕駛懸掛偽造不詳號碼車牌之馬自達涉案車輛,由伊駕駛懸掛偽造不詳號碼車牌之ABT-9223號贓車到桃園交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04 號卷二第159 頁反面),然關於被告劉人毓與同案被告賴育德所稱,其等前往交車時,原作案車輛與待交付之贓車分別懸掛何號碼之車牌已不得而知,是否確為經偽造之車牌,更無從查考。經遍查全案卷證後,均僅有被告劉人毓與同案被告賴育德之供述提及交車過程中,上開2 車有懸掛偽造不詳車號之車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揆諸前述說明,縱使被告劉人毓對此部分犯行自白不諱,並有同案被告賴育德之供述,亦難徒憑此等被告劉人毓之自白與同案被告賴育德之供述驟為不利於被告劉人毓認定之依據。
八、被告詹健良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健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55、56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5、56「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方法」欄所載之證據為其依據。惟就被告詹健良向同案被告賴育德下單,由劉人毓、同案被告賴育德竊得起訴書附表編號55、56所示車輛後,取得該等車輛之所為,被告詹健良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0
68、6991、8157號等案件偵查後,對於同一事實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予以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6 號以其犯故買贓物罪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可參。而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等罪,係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並不成立贓物罪,即竊盜罪與收受贓物、故買贓物等罪係無從併存,而被告詹健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5、56所載車輛既已因於另案以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實體審理判處罪刑確定,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詹健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5、56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5、56所載車輛,被告詹健良應無成立竊盜犯行之可能。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林宴文有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9 、12、16、23、24、26、28、30、31、35至40、42、44、46至53、57至59所示犯行;被告林世堃有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被告李訓裕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詹鎮懋有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被告林政輝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戴智裕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20所示犯行;被告劉人毓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6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詹健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55、56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被告林宴文、林世堃、李訓裕、詹鎮懋、林政輝、戴智裕、劉人毓、詹健良有前述犯行之犯罪嫌疑,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祐祺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劉人毓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示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5、56、58所示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貳、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林祐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前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12月30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刑事判決、被告林祐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就被告林祐祺原已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復提起本件公訴,顯然違反上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被告劉人毓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示竊盜犯行,與編號55、
56、58所示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068、6991、815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 年3 月1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16 號案件審理並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1 月26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1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被告劉人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就被告劉人毓上開已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復提起本件公訴,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戊、公訴不受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678 、11345號追加起訴書雖以被告林世堃有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行為,而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嫌,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0、17622 、17702 、18793 、28966 、30851 、30852 、30
853 、30854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審理中案件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因而追加起訴,然細觀此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認被告林世堃涉犯牙保贓物罪嫌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原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認定被告林世堃涉犯牙保贓物罪嫌之犯罪事實相同,堪認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顯係就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起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及檢察官張良旭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 主文 ││ │或報案人 │ │ │├──┼───────┼────────────────────────┼────────────────┤│ 1. │ 戴志航 │緣羅冠富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凌晨2 時40分前某時,│林奇宏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 │(已尋獲發還)│在新竹縣○○市○○路○ 段○○巷○○號前,以不詳方法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取戴志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除車牌│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外,業經尋回並發還戴志航受領)得手後,於103 年5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月初某日打電話與林奇宏聯絡,向林奇宏詢問是否有人│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欲購買,林奇宏知悉該出量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張浚榤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 │牙保贓物之犯意,詢問張浚榤是否有意購買,而張浚榤│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依其與林奇宏談妥之購車價款與車輛條件,亦明知該車│算壹日。 ││ │ │輛為來源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應允以新│ ││ │ │臺幣120,000 元購入。其後,羅冠富將竊得上開車輛懸│ ││ │ │掛1775-XV 號車牌交由林奇宏,再由林奇宏與張浚榤於│ ││ │ │103 年5 月初某日晚上8 時許,相約在嘉義高鐵站見面│ ││ │ │後一同前往嘉義市○○路、世賢路交岔路口處,由張浚│ ││ │ │榤當場交付120,000 元與林奇宏,林奇宏則將懸掛1775│ ││ │ │-XV 號車牌之上開贓車交付與張浚榤駕駛至其位於臺中│ ││ │ │市○○區○○路0 段0000號「銘仁汽車保修廠」,林奇│ ││ │ │宏則隨即於其後將向張浚榤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羅冠富│ ││ │ │,羅冠富再將其中10,000元交付與林奇宏收受。嗣經警│ ││ │ │持搜索票,於103 年7 月3 日至「銘仁汽車保修廠」執│ ││ │ │行搜索查扣上開懸掛1755-XV 號車牌之贓車,因而查悉│ ││ │ │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2.│ 張聰其 │李訓裕於102 年12月初因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詹鎮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已尋獲發還)│,經由詹鎮懋透過詹健良詢問,由詹健良向林政輝告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該車可由詹鎮懋修理,並由詹健良協助辦理貸款,林政│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 │輝(涉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應允購買後,遂由林政輝以其不知情之胞姊林佑庭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名義購入上開事故車及辦理貸款、過戶,另由詹鎮懋於│詹健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102 年12月間先以115,000 元向李訓裕購買上開事故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與車籍資料,而詹健良協助林政輝以林佑庭之名義辦理│算壹日。 ││ │ │貸款240,000 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詹鎮懋後,並向│洪一富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 │詹鎮懋取得20,000元之報酬,其後,詹健良、詹鎮懋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思以竊取而來贓車變造車身號碼並改懸掛該事故車之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牌方式代之交付與林政輝,而由詹鎮懋於同年月25日前│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單指定竊取與上開事故車之廠牌、型式、顏色相同之車│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沒││ │ │輛,「阿忠」再與林祐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以103 年│收。 ││ │ │度訴字第483 號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被訴部分,由本院│ ││ │ │諭知免訴之判決)共同於102 年12月25日凌晨0 時許,│ ││ │ │駕駛先後懸掛變造之AER-2671號車牌與失竊之4930-C5 │ ││ │ │號車牌之不詳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凌晨3 、│ ││ │ │4 時許,行經嘉義市○區○○里○○路○○○ 號前,因見│ ││ │ │張聰其之配偶陳淑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業已發還與陳淑雲)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詹健│ ││ │ │良、詹鎮懋遂與「阿忠」、林祐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有,詹鎮懋、詹健良基於與「阿忠」、林祐祺竊盜之犯│ ││ │ │意聯絡,而由「阿忠」、林祐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無證據證│ ││ │ │明詹鎮懋、詹健良明知或預見「阿忠」、林祐祺行竊過│ ││ │ │程持用兇器之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阿忠」、│ ││ │ │林祐祺分別駕駛竊得之車輛與原作案車輛離去,並於途│ ││ │ │中將該竊得車輛改懸掛「阿忠」向詹鎮懋取得之0536-V│ ││ │ │Q 號車牌及交換駕駛,由林祐祺將竊得之上開車輛駕駛│ ││ │ │往中投公路附近某處鐵皮工廠停放,再由「阿忠」於10│ ││ │ │3 年農曆過年前某時將上開竊得車輛交付與詹鎮懋,並│ ││ │ │向詹鎮懋取得40,000元之報酬。其後,因林政輝遲未取│ ││ │ │得該車及接獲監理機關所寄發上開事故車之重大交通事│ ││ │ │故驗車通知,多次向詹健良催促,經詹健良轉知詹鎮懋│ ││ │ │,詹鎮懋遂將上開懸掛0536-VQ 號車牌之贓車駕駛至李│ ││ │ │訓裕位於桃園市○○區○○街○○號「銓泰汽車修配廠」│ ││ │ │,並以8,000 元之價格委託洪一富前來協助進行該部贓│ ││ │ │車之車身號碼變造,詹鎮懋、洪一富遂基於行使變造準│ ││ │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鎮懋將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周│ ││ │ │邊零件拆卸後,洪一富以砂輪機將上開贓車車身號碼部│ ││ │ │分數字、字母磨除,及以鐵鎚將0536-VQ 號車輛車身號│ ││ │ │碼「L10GMB005876」之部分字母、數字敲鑿字釘刻印在│ ││ │ │該部贓車之車身號碼上,再重複以磨除、打印之方式至│ ││ │ │前揭事故車之車身號碼清楚呈現,而變造前揭贓車車身│ ││ │ │號碼之準私文書,之後再由戴智裕(涉嫌行使變造準私│ ││ │ │文書部分,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將車身號碼周邊零件│ ││ │ │復原,再由李訓裕將該部變造車身號碼完成之贓車駕駛│ ││ │ │至監理站進行重大交通事故驗車程序,而向不知情之監│ ││ │ │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 │ │管理之正確性、陳淑雲,而後再由詹健良將該部贓車駕│ ││ │ │駛前往交付與林政輝,然因林政輝發現該車為贓車而表│ ││ │ │示欲退回,因詹健良慮及該部事故車因有貸款恐衍生違│ ││ │ │約金,遂允諾由其代為繳交貸款並使用該部贓車。嗣經│ ││ │ │警循線追查,於103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 ││ ○ ○○區○○路、學府路口查扣懸掛0356-VQ 號車牌之上開│ ││ │ │贓車,而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3.│ 蔡承祐 │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與│劉人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已尋獲,未發│賴育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還,無法取得聯│年2 月24日凌晨5 時17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掛偽造9B-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 │繫) │351 號車牌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路尋找行竊│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見蔡承祐所有之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牌號碼1069-R6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時,追徵其價額。 ││ │ │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汪士凱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 │ │年人基於與劉人毓、賴育德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劉人毓│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物沒││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收。 ││ │ │用之T 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 ││ │ │預見劉人毓、賴育德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 ││ │ │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 ││ │ │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 ││ │ │,由劉人毓、賴育德分別駕駛原作案車輛及竊得之上開│ ││ │ │車輛至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路邊,將所竊得│ ││ │ │該部車輛停放該處後,其等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 ││ │ │後賴育德向該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 ││ │ │3,000 元交付與劉人毓。另汪士凱原將車牌號碼0000-0│ ││ │ │5 號事故車以350,000 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林秉蒼│ ││ │ │,並於103 年2 月20日將該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鄭光佑│ ││ │ │名下(係由林秉蒼向鄭光佑借用名義)後,竟思以贓車│ ││ │ │取代該事故車進行交付,而萌生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 ││ │ │3 年2 月24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 ││ │ │向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前揭竊取而來之贓車│ ││ │ │後,佯為經維修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交付│ ││ │ │與鄭光佑。其後,因不知情之詹健良向鄭光佑借得懸掛│ ││ │ │2081-C5 號車牌之前揭贓車使用,而經警循線追查,於│ ││ │ │103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 ││ │ │、博愛路口尋獲(起訴書附表編號3 、追加起訴書犯罪│ ││ │ │事實一㈥)。 │ │├──┼───────┼────────────────────────┼────────────────┤│ 4.│ 廖婉如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 年2 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雲林│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縣○○鄉○○村○○000 號之3 前,因見廖素珍所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由廖婉如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 │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 ││ │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用兇器之十字扳手拆│ ││ │ │卸上開車輛之車牌0 面,而賴育德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 ││ │ │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 ││ │ │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 ││ │ │附表編號4 )。 │ │├──┼───────┼────────────────────────┼────────────────┤│ 5.│ 許玉蘭 │緣詹鎮懋透過林世堃(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向林宴│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已尋獲發還)│文(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事故車,並取得車籍資料、車牌後,賴育德得悉上情,│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乃向詹鎮懋表示願意代為維修該事故車,經詹鎮懋應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後,賴育德乃思以竊取而來贓車交付與詹鎮懋,賴育德│詹鎮懋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 │、劉人毓即於103 年2 月26日凌晨4 時6 分前某時,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賴育德、劉人毓共乘該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算壹日。 ││ │ │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行經嘉義市東區│ ││ │ │忠孝路545 號前,因見許玉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 ││ │ │扳手、一字起子破壞許玉蘭所有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 ││ │ │,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 ││ │ │輛內把風,竊取許玉蘭所有車輛得手後,旋由賴育德駕│ ││ │ │駛竊得之車輛前往交付與詹鎮懋,詹鎮懋於知悉賴育德│ ││ │ │所交付車輛係贓車而非其所購買之事故車,竟仍基於故│ ││ │ │買贓物之犯意,交付25,000元與賴育德而購入上開贓車│ ││ │ │,並由詹鎮懋將AFP-8725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贓車上,賴│ ││ │ │育德則自其所取得款項交付3,000 元與劉人毓。嗣經警│ ││ │ │循線追查,並於同年7 月1 日,在詹鎮懋原所經營位於│ ││ │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明順汽車保修廠│ ││ │ │」扣得懸掛AFP-8725號車牌之上開贓車,因而查悉上情│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6.│ 陳彥廷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 年3 月8 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市○○區○○路、漢翔路交岔路口處,因見陳彥廷所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 │ │,由賴育德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 ││ │ │車牌0 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 ││ │ │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 ││ │ │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 │ │├──┼───────┼────────────────────────┼────────────────┤│ 7.│ 董國林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與賴育德於103 年3 月8 日凌晨4 時11分前某時許,共│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乘該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Cefiro款式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里○○路2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段256 之10號外,因見鄧惠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與該成年人意圖│ ││ │ │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劉人毓、賴育德共同│ ││ │ │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劉人毓、賴育德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 │ │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 ││ │ │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劉人毓、賴育│ ││ │ │德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鄧惠欣所有車輛車門鎖│ ││ │ │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 ││ │ │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鄧惠欣所有車輛得手後,由│ ││ │ │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劉人毓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 ││ │ │共同離去,並前往不詳地點,由賴育德將上開竊得車輛│ ││ │ │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賴育德向該成年人取得│ ││ │ │40,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3,000 元交付與劉人毓(起│ ││ │ │訴書附表編號7 )。 │ │├──┼───────┼────────────────────────┼────────────────┤│ 8.│ 黃冠霖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 年3 月11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市○○區○○路○○巷○ 號旁空地,見黃冠霖所有車牌號│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碼9860-VJ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 ││ │ │育德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 │ │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0 │ ││ │ │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 ││ │ │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 ││ │ │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 9.│ 許馨顥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與賴育德於103 年3 月11日凌晨4 時48分前某時許,共│期徒刑捌月。 ││ │ │乘該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 ││ │ │、Cefir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 ││ │ │,因見許馨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 ││ │ │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有,該成年人基於與劉人毓、賴育德竊盜之犯意聯絡,│ ││ │ │劉人毓與賴育德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 ││ │ │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 ││ │ │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 ││ │ │知或預見劉人毓、賴育德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 ││ │ │許馨顥所有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 ││ │ │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許馨│ ││ │ │顥所有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劉人│ ││ │ │毓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其後,因下單之人拒│ ││ │ │絕收取上開竊得車輛,遂由劉人毓、賴育德於同日晚上│ ││ │ │11時許,共同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至臺中市太平區某處棄│ ││ │ │置(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 10.│ 李政洋 │詹鎮懋向賴育德下單竊取車輛後,劉人毓與賴育德乃共│劉人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未尋獲) │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2│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日凌晨3 時45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掛偽造9B-0351 號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 │ │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行經│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臺中市○區○○○街○○○ 巷口時,見蘇雪娥所有、由李│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政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時,追徵其價額。 ││ │ │無人看管,劉人毓、詹鎮懋、賴育德遂均意圖為自己不│詹鎮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法所有,詹鎮懋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劉人毓與賴育德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 │ │育德持行車電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31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 │ │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明詹鎮懋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追徵其價額。 ││ │ │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 ││ │ │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 ││ │ │上開車輛得手後,由劉人毓、賴育德分別駕駛原作案車│ ││ │ │輛及竊得之上開車輛至詹鎮懋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太平區│ ││ │ │永平路3 段120 之1 號之修配廠外,將所竊得該部車輛│ ││ │ │交付與詹鎮懋後,賴育德、劉人毓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 ││ │ │去,嗣後賴育德向詹鎮懋取得40,000元之報酬,並將其│ ││ │ │中3,000 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11.│ 楊明智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 年3 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縣○○鄉○○村○○○巷00號旁空地,見楊明智所有車│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牌號碼J2-819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 │ │由賴育德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 │ │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 ││ │ │牌2 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 ││ │ │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 ││ │ │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12.│ 劉清華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與賴育德於103 年3 月15日凌晨2 時55分前某時許,共│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乘該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Cefir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旁路邊,因見朱惠鈺所有、由劉清華使用之車牌號碼00│ ││ │ │60-VS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與該成年│ ││ │ │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 ││ │ │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劉人毓與賴育德基於攜帶兇器│ ││ │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與客觀上足以對│ ││ │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 ││ │ │、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 ││ │ │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 ││ │ │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 ││ │ │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 ││ │ │駛竊得之車輛,而劉人毓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 ││ │ │,並前往臺中市某處將竊取所得車輛放置在該處後,劉│ ││ │ │人毓、賴育德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開。其後,賴育德向│ ││ │ │下單之人收取25,000元後,再將其中3,000 元交付與劉│ ││ │ │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13.│ 冼衍明 │廖澤隆因有需用國瑞廠牌、ALTIS 款式2007年份之車輛│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乃於103 年3 月15日前某時,向詹鎮懋下單竊取符合│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上開條件之贓車,詹鎮懋再向賴育德下單竊取上開條件│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之車輛,劉人毓即與賴育德於103 年3 月15日凌晨4 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3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掛竊得J2-8199 號車牌之前揭裕│詹鎮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行經臺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市○○區○○路○○○ 號前,見冼衍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58-SM 號自用小客車符合上開條件,停放該處且無人看│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管,劉人毓、詹鎮懋、廖澤隆、賴育德遂均意圖為自己│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不法所有,詹鎮懋、廖澤隆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廖澤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之犯意聯絡,而劉人毓與賴育德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 │ │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SM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 │ │證明詹鎮懋、廖澤隆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徵其價額。 ││ │ │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 ││ │ │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劉人毓、賴育德分別駕│ ││ │ │駛原作案車輛及竊得之上開車輛前往廖澤隆所經營位於│ ││ │ │臺中市○○區○○巷00○0 弄00號「承泰汽車修配廠」│ ││ │ │外停放後,劉人毓、賴育德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其│ ││ │ │後由廖澤隆取用該車,並交付50,000元與詹鎮懋,詹鎮│ ││ │ │懋將其中40,000元交付與賴育德,賴育德再將其中3,00│ ││ │ │0 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14.│ 張維崧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 年3 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彰化│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縣○○市○○街○○號旁,見張筱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E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 ││ │ │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 ││ │ │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0 面,賴育│ ││ │ │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 ││ │ │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 ││ │ │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15.│ 周麗雪 │廖澤隆因需用三菱廠牌、LANCER款式2010年份之車輛,│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乃於103 年3 月17日前某時,向詹鎮懋下單竊取符合上│期徒刑捌月。 ││ │ │開條件之贓車,詹鎮懋再向賴育德下單竊取上開條件之│詹鎮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車輛,劉人毓即與賴育德於103 年3 月17日凌晨4 時5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掛竊得8878-NE 號車牌之前揭裕隆│算壹日。 ││ │ │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行經臺中市│廖澤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區○○路○○○ 巷口,見周麗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6259號自用小客車符合上開廠牌、款式之條件,停放該│算壹日。 ││ │ │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詹鎮懋、廖澤隆、賴育德遂均│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詹鎮懋、廖澤隆基於與賴育德、│ ││ │ │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劉人毓與賴育德基於攜帶兇│ ││ │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字起│ ││ │ │子(無證據證明詹鎮懋、廖澤隆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 ││ │ │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 ││ │ │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 ││ │ │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劉人毓、賴│ ││ │ │育德分別駕駛原作案車輛及竊得之上開車輛前往廖澤隆│ ││ │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巷00○0 弄00號「承泰汽│ ││ │ │車修配廠」外停放後,劉人毓、賴育德再共乘原作案車│ ││ │ │輛離去,其後廖澤隆因上開車輛不符其需求而向詹鎮懋│ ││ │ │表示拒絕收受,詹鎮懋乃通知賴育德將上開竊得之車輛│ ││ │ │進行處置,賴育德乃於其後某時,將上開車輛駛離,詹│ ││ │ │鎮懋因而未向廖澤隆取得報酬,賴育德、劉人毓亦未取│ ││ │ │得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 16.│ 顏宏哲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與賴育德於103 年3 月17日凌晨5 時49分前某時許,共│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乘該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Cefir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2 段、文│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化街交岔路口處,因見林美麗所有、由顏宏哲使用之車│ ││ │ │牌號碼7188-YF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 ││ │ │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 ││ │ │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劉人毓與賴育德基於│ ││ │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用兇器之T 字扳手、一│ ││ │ │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 ││ │ │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 ││ │ │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 ││ │ │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 ││ │ │得之車輛,而劉人毓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前往│ ││ │ │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將竊得之車輛停放該│ ││ │ │處後,劉人毓、賴育德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其後,│ ││ │ │賴育德再向下單之人收取25,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之│ ││ │ │3,000 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 17.│ 江春重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 年3 月20日凌晨4 時許,在彰化│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縣○○市○○里○○巷000 號前,見江春重所有車牌號│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碼PM-1965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 ││ │ │育德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 │ │害,可供作用兇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0 面│ ││ │ │,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 ││ │ │、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 ││ │ │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 18.│ 鄧釧年 │詹鎮懋於103 年3 月20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李訓裕購│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已尋獲發還)│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後,思以竊取而來贓車變│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造車身、引擎號碼並改懸掛車牌之方式代之並轉賣與其│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胞兄,遂向賴育德下單指定竊取與上開事故車之廠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型式、顏色相同之車輛,賴育德即與劉人毓共乘該懸掛│詹鎮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款式之車輛,於同年月20日凌晨5 時14分前某時許,行│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 │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見與上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故車廠牌、型式、顏色相同之鄧釧年所有車牌號碼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P8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賴育德、劉人│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毓、詹鎮懋遂均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詹鎮懋基於與賴│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則與賴育德基於│徵其價額。 ││ │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及客觀│洪一富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T 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詹鎮懋明知或預見賴│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沒收││ │ │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劉人毓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 ││ │ │同驅車前往詹鎮懋所經營上址「明順汽車保修廠」,由│ ││ │ │賴育德將竊得之車輛交付與詹鎮懋,賴育德、劉人毓再│ ││ │ │共乘其等原使用之車輛離去,再由詹鎮懋於其後某時交│ ││ │ │付40,000元與賴育德,賴育德再將其中3,000 元交付與│ ││ │ │劉人毓。其後,詹鎮懋與洪一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 ││ │ │意聯絡,以8,000 元之代價委請洪一富在上址「明順汽│ ││ │ │車保修廠」將上開竊得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 ││ │ │為其所購買事故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由詹鎮懋│ ││ │ │將上開竊得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周邊零件拆卸後,│ ││ │ │洪一富再以砂輪機將上開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部分│ ││ │ │數字、字母磨除,及以鐵鎚將7582-D8 號車輛之引擎號│ ││ │ │碼「1AZ0000000」、車身號碼「ACZ000000000」號之部│ ││ │ │分數字、字母敲打鑿字釘刻印在該贓車引擎號碼、車身│ ││ │ │號碼之上,再重複以磨除、打印之方式至7582-D8 號車│ ││ │ │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清楚呈現,而變造前揭竊得車│ ││ │ │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準私文書,之後再由詹鎮懋│ ││ │ │將引擎號碼周邊零件復原,並懸掛7582-P8 號車牌在變│ ││ │ │造完成之上開車輛上。詹鎮懋即於同年月底某日,即意│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 │ │之犯意,明知中古車輛之買受人,若知悉該車輛實質上│ ││ │ │係以上開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變換車輛原有之車│ ││ │ │身號碼號碼、引擎號碼及車牌,則定無購買意願,竟以│ ││ │ │400,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完成│ ││ │ │之車輛販售與其不知情之胞兄詹前勇,詹前勇乃陷於錯│ ││ │ │誤而購入該車輛,並將該車輛登記在詹前勇之配偶陳美│ ││ │ │宏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鄧釧年、詹前勇、陳美宏及監理│ ││ │ │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 ││ │ │由詹鎮懋通知詹前勇提出懸掛7582-D8 號車牌之上開贓│ ││ │ │車(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 19.│ 陳建州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 年3 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縣○○市○○街○○○ 號前,見陳建州所有車牌號碼00-0│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9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 ││ │ │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 ││ │ │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0 面,賴│ ││ │ │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 ││ │ │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 ││ │ │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19)。 │ │├──┼───────┼────────────────────────┼────────────────┤│ 20.│ 王思旻 │詹鎮懋向賴育德下單竊取車輛後,劉人毓與賴育德乃於│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103 年3 月21日凌晨2 時58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掛竊得│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之X3-5900 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路尋找行竊目標,行經臺中市○○區○○路、大墩四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交岔路口時,見閑晴通訊館所有、由王思旻使用之車牌│詹鎮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號碼5765-D5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毓、詹鎮懋、賴育德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詹鎮懋│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 │ │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劉人毓與賴│-D5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 │ │育德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追徵其價額。 ││ │ │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詹鎮懋明知│ ││ │ │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 ││ │ │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 ││ │ │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 │ │後,由劉人毓、賴育德分別駕駛原作案車輛及竊得之上│ ││ │ │開車輛至詹鎮懋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3 段12│ ││ │ │0 之1 號之修配廠外,將所竊得該部車輛交付與詹鎮懋│ ││ │ │後,賴育德、劉人毓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 ││ │ │德向詹鎮懋取得40,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3,000 元交│ ││ │ │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20)。 │ │├──┼───────┼────────────────────────┼────────────────┤│ 21.│ 巫岫宴 │廖澤隆因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輛之車籍資料,│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已尋獲發還)│並思以竊取而來之贓車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改懸│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掛車牌之方式借屍還魂,乃於103 年3 月21日前某時向│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詹鎮懋下單竊取與該事故車廠牌、式樣等相符之車輛,│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詹鎮懋再向賴育德下單竊取上開條件之車輛,劉人毓即│詹鎮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與賴育德於103 年3 月21日凌晨4 時45分前某時許,共│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乘懸掛竊得X3-5900 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式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行經臺中市○○區○○路4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7 號前,見黃國隆所有、由巫岫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PT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與巫岫宴)符合上開條件,│廖澤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詹鎮懋、廖澤隆、賴育│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德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詹鎮懋、廖澤隆基於與賴│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 │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編號18至22之物均沒收。 ││ │ │、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詹鎮懋、廖澤隆明知或預見賴│ ││ │ │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 ││ │ │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 ││ │ │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劉│ ││ │ │人毓、賴育德分別駕駛原作案車輛及竊得之上開車輛前│ ││ │ │往廖澤隆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巷00○0 弄00號│ ││ │ │「承泰汽車修配廠」外停放後,劉人毓、賴育德再共乘│ ││ │ │原作案車輛離去,其後由廖澤隆取得該車,並交付50,0│ ││ │ │00元與詹鎮懋,詹鎮懋將其中40,000元交付與賴育德,│ ││ │ │賴育德再將其中3,000 元交付與劉人毓。嗣廖澤隆則基│ ││ │ │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上址修│ ││ │ │配廠內,以氣動及電動砂輪機、研磨粗紙、刮刀等工具│ ││ │ │,將6820-PT 號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部分數字磨│ ││ │ │除後,再以鐵鎚將9706-HY 號車輛之引擎號碼「1AZ312│ ││ │ │1633」、車身號碼「NV0-0000000 」之部分數字敲打字│ ││ │ │模刻印之方式打印在6820-PT 號車輛上,而變造上開車│ ││ │ │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準私文書完成,並將上開事│ ││ │ │故車之行車電腦換裝至6820-PT 號贓車上,及將6820-P│ ││ │ │T 號贓車改懸掛9706-HY 號車牌,再於同年6 月11日間│ ││ │ │持向監理機關辦理將9706-HY 號車輛過戶登記,而向不│ ││ │ │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 │ │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黃國隆、巫岫宴,進而將上│ ││ │ │開車輛過戶登記於不知情之王宏毅名下。嗣經警循線追│ ││ │ │查,於103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上址「承泰│ ││ │ │汽車修配廠」查扣上開車輛(起訴書附表編號21)。 │ │├──┼───────┼────────────────────────┼────────────────┤│ 22.│ 楊定亞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 年3 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市○○區○○路○○○ 巷○ 號旁,見楊定亞所有車牌號碼│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U8-5426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 ││ │ │德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 │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0 面│ ││ │ │,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 ││ │ │、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 ││ │ │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 23.│ 鄭宇涵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已尋獲發還)│與賴育德於103 年3 月26日凌晨4 時9 分前某時許,共│期徒刑柒月。 ││ │ │乘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 ││ │ │Cefir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天佑街│ ││ │ │交岔路口處,因見鄭宇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 ││ │ │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 ││ │ │犯意聯絡,而劉人毓與賴育德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 │ │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字起子│ ││ │ │(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 ││ │ │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 ││ │ │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 ││ │ │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 ││ │ │輛,而劉人毓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嗣因下單│ ││ │ │人表示車體顏色不符而拒收,賴育德、劉人毓乃於同日│ ││ │ │凌晨5 時49分前某時許,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 ││ │ │路3 段476 巷長生二街某處,經警於同年4 月2 日0 時│ ││ │ │30分許,在上開棄置處尋獲(起訴書附表編號23)。 │ │├──┼───────┼────────────────────────┼────────────────┤│ 24.│ 鄒菁惠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與賴育德於103 年3 月26日凌晨5 時49分前某時許,共│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乘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Cefir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停│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車格前,因見鄒菁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 ││ │ │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 ││ │ │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 │ │,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字起子(無│ ││ │ │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 ││ │ │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 ││ │ │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 ││ │ │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 ││ │ │而劉人毓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前往臺中市000 0○ ○ ○區○○路○○○ 號對面,將上開竊得車輛停放該處後,劉│ ││ │ │人毓、賴育德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其後,賴育德向│ ││ │ │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之報酬,再將其中3,000 元交付│ ││ │ │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24)。 │ │├──┼───────┼────────────────────────┼────────────────┤│ 25.│ 李增德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 年4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市○○區○○路○ 弄○ 號前,見李增德所有車牌號碼00│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633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 ││ │ │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 │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0 面,│ ││ │ │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 ││ │ │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 ││ │ │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 26.│ 劉育呈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與賴育德於103 年4 月4 日凌晨2 時29分前某時許,共│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乘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Cefir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因見王素卿所有、由劉育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與該成年人均意│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 ││ │ │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 ││ │ │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字│ ││ │ │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 ││ │ │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 ││ │ │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 ││ │ │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 ││ │ │之車輛,而劉人毓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前往國│ ││ │ │道1 號水上交流道匝道下交流道附近某處,將竊得之上│ ││ │ │開車輛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劉人毓、賴育德│ ││ │ │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開。其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 ││ │ │25,000元之報酬,再將其中3,000 元交付與劉人毓(起│ ││ │ │訴書附表編號26)。 │ │├──┼───────┼────────────────────────┼────────────────┤│ 27.│ 高旺勝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 年4 月11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市○○區○○路2 段、永輝路75巷交岔路口處,見高旺│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 │ │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 ││ │ │車輛之車牌0 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 ││ │ │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 ││ │ │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 ││ │ │號27)。 │ │├──┼───────┼────────────────────────┼────────────────┤│ 28.│ 饒崇耀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與賴育德於103 年4 月11日凌晨5 時13分前某時許,共│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乘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Cefir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因見林玉枝所有、由饒崇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與該成年人均意圖│ ││ │ │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 ││ │ │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 │ │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字起│ ││ │ │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 ││ │ │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 ││ │ │,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 ││ │ │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 ││ │ │車輛,而劉人毓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前往國道1 號│ ││ │ │水上交流道匝道下交流道附近某處,將上開竊得車輛交│ ││ │ │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劉人毓、賴育德再共乘原│ ││ │ │作案車輛離開。其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 ││ │ │之報酬,再將其中3,000 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 ││ │ │編號28)。 │ │├──┼───────┼────────────────────────┼────────────────┤│ 29.│ 謝張吟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縣員林市○○街○○路旁,見謝張吟所有車牌號碼00-0│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8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指│ ││ │ │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 ││ │ │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0 面,賴│ ││ │ │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Ce│ ││ │ │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 ││ │ │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29)。 │ │├──┼───────┼────────────────────────┼────────────────┤│ 30.│ 洪淑華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與賴育德於103 年4 月16日凌晨3 時35分前某時許,共│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乘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Cefiro款式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街停車場出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近,見洪淑華之母陳麗玉所有、洪淑華使用之車牌號│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 │碼ACA-560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 ││ │ │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 ││ │ │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 ││ │ │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 ││ │ │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 ││ │ │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劉│ ││ │ │人毓將竊得之車輛駛往臺中市○○區○○路上某立體停│ ││ │ │車場停放,其後,於其等另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 ││ │ │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詳見附表一編號31所載)後,劉│ ││ │ │人毓、賴育德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 │ │同日晚上11時35分前某時,將偽造之00-0000 號車牌改│ ││ │ │懸掛至竊得之ACA-5607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賴育德駕駛│ ││ │ │此車輛至桃園市桃園高鐵站附近停放(劉人毓另駕駛改│ ││ │ │懸掛偽造車牌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共同前往│ ││ │ │,詳見附表一編號31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 │ │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後,賴育德向該下單之人取得25│ ││ │ │,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3,000 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 ││ │ │書附表編號31)。 │ │├──┼───────┼────────────────────────┼────────────────┤│ 31.│ 陳秀茹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與賴育德於103 年4 月16日凌晨3 時35分前某時許,共│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乘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Cefir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 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前,因見由國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之車│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 │牌號碼RAF-555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 ││ │ │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 ││ │ │之T 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 ││ │ │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 ││ │ │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 ││ │ │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 ││ │ │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劉人毓駕駛其等原乘坐車│ ││ │ │輛共同離去。其後,其等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 │ │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前某時許,將偽造之8929│ ││ │ │-66 號車牌改懸掛至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上,由劉人毓駕駛此車輛至桃園市桃園高鐵站附近│ ││ │ │停放(賴育德另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竊得車牌號碼00│ ││ │ │A-5607號贓車共同前往,詳見附表一編號30所載),足│ ││ │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後,賴育│ ││ │ │德向該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 元交付│ ││ │ │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30)。 │ │├──┼───────┼────────────────────────┼────────────────┤│ 32.│ 黃子崧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 年4 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縣○○鄉○○路○ 段○○○ 號,見蔡雅惠所有、由黃子崧│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 │ │意聯絡,由賴育德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 ││ │ │車輛之車牌0 面,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 ││ │ │不詳之裕隆廠牌、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 ││ │ │之懸掛在其等所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 ││ │ │號32)。 │ │├──┼───────┼────────────────────────┼────────────────┤│ 33.│ 楊惠玲 │詹健良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哥」之成年人│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委託,向賴育德下單竊取車輛後,賴育德、劉人毓於10│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3 年4 月19日凌晨3 時31分前某時許,共乘懸掛竊得車│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牌號碼0217-NX 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見楊惠玲│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詹健良、「平哥」均意圖為自│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己不法所有,詹健良、「平哥」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詹健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字起子(無│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證據證明詹健良、「平哥」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 │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 │ │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元折算壹日。 ││ │ │之車輛,而劉人毓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復於│ ││ │ │途中,劉人毓、賴育德另基於與詹健良行使偽造特種文│ ││ │ │書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將詹健良所提供偽造ABY-2607│ ││ │ │號車牌懸掛至上開竊得贓車後,行駛至臺中市大里區新│ ││ │ │仁路2 段25之11巷17號地下室停車場,交付與詹健良,│ ││ │ │之後賴育德、劉人毓乃共乘上開作案車輛離去,而詹健│ ││ │ │良則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 ││ │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夥同不│ ││ │ │知情之林政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 ││ │ │前往國道3 號通霄交流道下某處,由詹健良將上開贓車│ ││ │ │交付與「平哥」及向「平哥」取得45,000元後,由林政│ ││ │ │輝駕車搭載詹健良返回,而後,詹健良將其中40,000元│ ││ │ │交付與賴育德,賴育德再將其中4,000 元交付與劉人毓│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 │├──┼───────┼────────────────────────┼────────────────┤│ 34.│ 王柔璇 │賴育德、劉人毓於103 年4 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市○○區○○街○○巷○○號旁,見王柔璇所有之車牌號碼│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7312-P3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乃意圖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 ││ │ │德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 │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0 面│ ││ │ │,賴育德則在其等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 ││ │ │、Cefiro款式之車輛把風,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等所│ ││ │ │使用上開車輛上而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34)。 │ │├──┼───────┼────────────────────────┼────────────────┤│ 35.│ 林聖淵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與賴育德於103 年4 月21日凌晨4 時51分前某時許,共│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乘懸掛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Cefiro款式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 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見林聖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 │ │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與賴育德、該成年人均意圖為│ ││ │ │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 ││ │ │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 │ │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用兇器之T 字扳手、一字起子(│ ││ │ │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 ││ │ │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 ││ │ │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 ││ │ │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劉人毓將上開竊得車輛│ ││ │ │駛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4 樓102 號機│ ││ │ │械式停車位停放,其後,其等於翌日另共同竊取車牌號│ ││ │ │碼ABT-8367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詳見附表一編號36所│ ││ │ │載)後,劉人毓、賴育德再於該日凌晨3 時11分許起,│ ││ │ │由劉人毓駕駛此車輛至桃園市某處停放(賴育德另駕駛│ ││ │ │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共同前往,詳見附表一編│ ││ │ │號36所載),嗣後,賴育德向該下單之人取得40,000元│ ││ │ │之報酬,並將其中3,000 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 ││ │ │編號35)。 │ │├──┼───────┼────────────────────────┼────────────────┤│ 36.│ 陳世昌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未尋獲) │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 年4 月22日凌晨3 時5 分前某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懸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 │ │偽造之9297-GB 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路、成功路口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近,因見陳世昌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追徵其價額。 ││ │ │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 ││ │ │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 ││ │ │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 │ │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 ││ │ │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 ││ │ │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 ││ │ │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 ││ │ │,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而│ ││ │ │劉人毓駕駛其等原乘坐車輛共同離去。其後,其等於同│ ││ │ │日凌晨3 時15分起,由賴育德駕駛此竊得車輛至桃園市│ ││ │ │某處停放(劉人毓另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 ││ │ │車共同前往,詳見附表一編號35所載),嗣後,賴育德│ ││ │ │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 元交付與劉│ ││ │ │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36)。 │ │├──┼───────┼────────────────────────┼────────────────┤│ 37.│ 賴宜妏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未尋獲) │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 年4 月23日凌晨3 時21分前某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懸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 │ │偽造之9297-GB 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停車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因見賴宜妏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時,追徵其價額。 ││ │ │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 ││ │ │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 ││ │ │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 │ │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字起│ ││ │ │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 ││ │ │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 ││ │ │,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 ││ │ │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先將上開竊得車輛駛│ ││ │ │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4 樓102 號下層│ ││ │ │機械式停車位停放,其後再於同日上午,分別駕駛上開│ ││ │ │竊得車輛及原作案車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嘉義水上交│ ││ │ │流道附近,將該竊得車輛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 │後,共乘上開作案車輛離開,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 ││ │ │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 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 ││ │ │表編號37)。 │ │├──┼───────┼────────────────────────┼────────────────┤│ 38.│ 陳恩偕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 年4 月23日凌晨4 時10分前某時│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許,共同承續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懸掛偽造之9297-GB 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式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 │ │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 │ │前停車格,因見陳恩偕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 │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 ││ │ │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 ││ │ │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 ││ │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字起子│ ││ │ │(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 ││ │ │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 ││ │ │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 ││ │ │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先將上開竊得車輛駛至│ ││ │ │彰化某處停放,其後再於同日晚上,分別駕駛上開竊得│ ││ │ │車輛及原作案車輛至桃園市某處,並將竊得之上開車輛│ ││ │ │停放該處後,共乘前揭作案車輛離開,嗣後賴育德向下│ ││ │ │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 元交付與劉人毓(│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 │├──┼───────┼────────────────────────┼────────────────┤│ 39.│ 陳漢義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未尋獲) │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 年4 月24日凌晨5 時31分前某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懸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 │ │偽造之9297-GB 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輛自桃園交付贓車返回臺中,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於途中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平路2 段1576號前,因見陳漢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時,追徵其價額。 ││ │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 ││ │ │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 ││ │ │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 ││ │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 ││ │ │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 ││ │ │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 ││ │ │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 ││ │ │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並承前行使偽造│ ││ │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之2918-R2 號車牌改懸掛│ ││ │ │之上開竊得車輛,先將上開竊得車輛駛至臺中市北屯區│ ││ │ │文心路4 段288 號地下4 樓102 號下層機械式停車位停│ ││ │ │放,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其│ ││ │ │後再於同年5 月5 日凌晨,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及原│ ││ │ │作案車輛至桃園市○○區○○○路○ 段某處路邊,將竊│ ││ │ │得之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後,共乘前揭作案車輛離開,嗣│ ││ │ │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 元交│ ││ │ │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39)。 │ │├──┼───────┼────────────────────────┼────────────────┤│ 40.│ 蘇芷淳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未尋獲) │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4 時15分前某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懸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 │ │偽造之9297-GB 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沒收,於 ││ │ │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街、東成三街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岔路口處,因見蘇芷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時,追徵其價額。 ││ │ │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 ││ │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 ││ │ │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 ││ │ │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與客觀上足以對人│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 ││ │ │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 ││ │ │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 ││ │ │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 ││ │ │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並承前行使偽│ ││ │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之4037-UH 號車牌改懸│ ││ │ │掛至上開竊得車輛後,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 ││ │ │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平新路交岔路口處停放│ ││ │ │,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 ││ │ │25,000元並將其中3,000 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 ││ │ │編號40)。 │ │├──┼───────┼────────────────────────┼────────────────┤│ 41.│ 賴榮木 │李訓裕於103 年5 月1 日前某時,以160,000 元之代價│劉人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已尋獲發還)│受黃陽亮委託進行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維修工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惟因該車輛受損情形嚴重,於上開代價範圍內難以進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 │ │修復,乃思以竊取而來贓車變造車身與引擎號碼並改懸│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掛車牌之方式代之交付與黃陽亮,遂將包含該車輛之廠│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牌、型式等車籍資料交付與詹健良,向詹健良下單指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竊取與上開事故車之廠牌、型式相同之車輛,詹健良遂│時,追徵其價額。 ││ │ │轉向賴育德下單,賴育德即與劉人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詹健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懸掛偽造之9297-GB 號車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於103 │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36分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北區興進│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路223 號前,因見賴榮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又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用小客車(業經賴榮木領回)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人毓、賴育德、詹健良、李訓裕乃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元折算壹日。 ││ │ │有,詹健良、李訓裕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林政輝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字起子(無│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證據證明詹健良、李訓裕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額。 ││ │ │,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洪一富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先由賴育德駕駛竊得│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車輛、劉人毓駕駛原作案車輛離去,並於途中改由劉│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人毓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前往臺中市○里區○○○路南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6. 5公里處路肩,而賴育德改駕駛原作案車輛前往搭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詹健良前去與劉人毓會合,由詹健良接手將竊取所得上│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沒收││ │ │開車輛駛離,而後詹健良於同日凌晨3 時47分許駕駛上│。 ││ │ │開贓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地下室│李訓裕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停車場內停放。其後,詹健良再以8,000 元、3,000 元│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代價委託洪一富、林政輝在該處變造上開贓車之車身號│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 │ │碼、引擎號碼。洪一富、林政輝、詹健良、李訓裕即基│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輝拆卸該竊得車輛│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車身、引擎號碼周邊零件,再由洪一富以砂輪機將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 │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部分數字、字母磨除,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以鐵鎚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J32TA009│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7Y 」、引擎號碼「MR20L009970S」之部分數字、字母│ ││ │ │敲打鑿字釘之方式,打印在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 ││ │ │號碼之上,再重複以磨除、打印之方式,至車牌號碼00│ ││ │ │8-5D號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清楚呈現後,再由│ ││ │ │林政輝將所拆卸零件組裝復原,而變造該竊得車輛之車│ ││ │ │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後,再通知李訓裕前往取│ ││ │ │車,詹健良並共向李訓裕收取80,000元之報酬,並分別│ ││ │ │交付40,000元、8,000 元、3,000 元與賴育德、洪一富│ ││ │ │、林政輝,賴育德則將其中3,000 元交付與劉人毓。李│ ││ │ │訓裕其後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 ││ │ │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上開事故車拖修若知悉該車│ ││ │ │輛實質上係以上開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變換車輛│ ││ │ │原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車牌,則定無拖修意願,│ ││ │ │乃將其向詹健良取得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完成之上開贓│ ││ │ │車車身烤漆成黃色後,將該車輛佯為原委託維修之車輛│ ││ │ │,交付與託修而不知情之黃陽亮,黃陽亮因誤認該車輛│ ││ │ │為原委託之車輛而予以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黃陽亮、賴│ ││ │ │榮木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訓裕於│ ││ │ │103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許,主動提出懸掛578-5D號車│ ││ │ │牌之上開贓車與司法警察查扣(起訴書附表編號41)。│ │├──┼───────┼────────────────────────┼────────────────┤│ 42.│ 文祥安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 年5 月1 日凌晨5 時3 分前某時│期徒刑捌月。 ││ │ │許,共同承續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共乘懸掛│ ││ │ │偽造之9297-GB 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 ││ │ │輛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 │ │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路2 段、永義路│ ││ │ │交岔路口處,因見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 │由文祥安所管理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 ││ │ │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 ││ │ │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 ││ │ │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 │ │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 │ │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 ││ │ │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 ││ │ │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 ││ │ │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 ││ │ │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即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 ││ │ │案車輛離去,嗣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聯絡後,該成年人│ ││ │ │表示不收下上開竊得車輛後,賴育德即將該竊得車輛棄│ ││ │ │置在臺中市○○區○○○路近中清路口處,並與劉人毓│ ││ │ │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起訴書附表編號42)。 │ │├──┼───────┼────────────────────────┼────────────────┤│ 43.│ 林志勳 │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 年5 月4 日凌晨4 時5 分前某時│劉人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已尋獲發還)│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共乘懸掛偽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之4586-UX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 款式車輛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尋找日後竊取車輛所用作案車輛以下手行竊,足以生│ ││ │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 ○○ ○ ○區○○路○○○ 號前,因見林志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J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與林志勳)停放該處且無人看│ ││ │ │管,遂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字起子│ ││ │ │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 ││ │ │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 ││ │ │輛得手後,即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離去│ ││ │ │(劉人毓涉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 ││ │ │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將竊得之前揭車輛駕駛至彰│ ││ │ │化縣員林市○○路○ 段上立體停車場停放。嗣經賴育德│ ││ │ │帶同司法警察,於103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 ││ │ │縣○○鎮○○路○○○ 號「極光洗車場」扣得上開竊得車│ ││ │ │輛(起訴書附表編號43)。 │ │├──┼───────┼────────────────────────┼────────────────┤│ 44.│ 張慈芸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未尋獲) │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 年5 月5 日凌晨5 時16分前某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共乘懸掛偽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 │ │之4586-UX 號車牌之前揭裕隆廠牌、Cefiro款式車輛上│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因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賴秀娥所有、由張慈芸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時,追徵其價額。 ││ │ │小貨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 ││ │ │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 ││ │ │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 ││ │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及客觀上足以對│ ││ │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 ││ │ │、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 ││ │ │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 ││ │ │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 ││ │ │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劉人毓、賴育│ ││ │ │德再承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將偽│ ││ │ │造之00-0000 號車牌懸掛至上開竊得車輛後,賴育德、│ ││ │ │劉人毓再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離去,並│ ││ │ │將竊得之上開車輛駕駛至臺中市○○區○○路4 段288 │ ││ │ │號地下4 樓102 號下層機械式停車位停放。其後,賴育│ ││ │ │德、劉人毓再於同日晚上7 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 │ │28-PU 號自用小客車與懸掛偽造之00-0000 號車牌之上│ ││ │ │開竊取所得車輛至臺中市○○區○○路2 段近279 巷口│ ││ │ │某處,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 │ │而賴育德將上開竊取車輛停放在該處後,與劉人毓共乘│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後,賴育德向│ ││ │ │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 元交付與劉人│ ││ │ │毓(起訴書附表編號44)。 │ │├──┼───────┼────────────────────────┼────────────────┤│ 45.│ 鄭寶珍 │劉人毓、賴育德於103 年5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縣○○市○○路○ 段○○○ 巷○ 號前,見鄭寶珍所有車牌│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號碼2566-ZK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均│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由賴│ ││ │ │育德指示劉人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 │ │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0 │ ││ │ │面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其後並將竊取所得上開車│ ││ │ │牌改懸掛至其等前所竊取林志勳所有之馬自達廠牌自用│ ││ │ │小客車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5)。 │ │├──┼───────┼────────────────────────┼────────────────┤│ 46.│ 黃繼榮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 年5 月6 日凌晨2 時1 分前某時│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許,共乘懸掛竊得2566-ZK 號車牌之前揭竊取而來馬自│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行經臺中市大肚│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區○○路○ 段○○○ 號前,因見黃繼榮所有車牌號碼000-│ ││ │ │922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 ││ │ │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 ││ │ │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 ││ │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 ││ │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 ││ │ │、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 ││ │ │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 ││ │ │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 ││ │ │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再於同日晚│ ││ │ │上11時許,由賴育德、劉人毓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 ││ │ │原作案車輛至桃園市某處,將上開竊得車輛停放該處後│ ││ │ │,其等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 ││ │ │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 元交付與劉人毓(起│ ││ │ │訴書附表編號46)。 │ │├──┼───────┼────────────────────────┼────────────────┤│ 47.│ 高敏芳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 年5 月6 日凌晨3 時35分前某時│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許,共乘懸掛竊得2566-ZK 號車牌之前揭竊取而來馬自│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行經臺中市西屯│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區○○路○○○ 號前,因見高敏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 │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 ││ │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 ││ │ │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 ││ │ │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 ││ │ │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 ││ │ │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再與賴育德基於│ ││ │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之0000-00 號車│ ││ │ │牌懸掛至上開竊得車輛,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由賴育│ ││ │ │德、劉人毓分別駕駛上懸掛前揭偽造車牌之贓車與車牌│ ││ │ │號碼4628-PU 號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4 段341 │ ││ │ │號麥當勞路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 ││ │ │正確性,由賴育德將上開贓車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年人後,其等再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離去。嗣│ ││ │ │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 │ ││ │ │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47)。 │ │├──┼───────┼────────────────────────┼────────────────┤│ 48.│ 童雅玲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未尋獲) │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 年5 月9 日凌晨1 時59分前某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共乘懸掛偽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 │ │之4586-UX 號車牌之前揭竊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正確性,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長春路交岔路口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因見童雅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時,追徵其價額。 ││ │ │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 ││ │ │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 ││ │ │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 │ │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 │ │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 ││ │ │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 ││ │ │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 ││ │ │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 ││ │ │取上開車輛得手,劉人毓、賴育德再承原行使偽造特種│ ││ │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將偽造之0000-00 號車牌懸│ ││ │ │掛至上開竊得車輛後,賴育德、劉人毓再分別駕駛上開│ ││ │ │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離去,並於同日凌晨3 時22分許│ ││ │ │,將竊得之上開車輛駕駛至臺中市○○區○○路4 段28│ ││ │ │8 號地下4 樓102 號下層機械式停車位停放。其後,賴│ ││ │ │育德、劉人毓再於同日晚上11時許,分別駕駛原作案車│ ││ │ │輛及懸掛偽造之0000-00 號車牌之上開竊得車輛至桃園│ ││ │ │市某處,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 │ │,由賴育德將該部贓車停放在該處後,其等再共乘原作│ ││ │ │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 ││ │ │並將其中3,000 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48)│ ││ │ │。 │ │├──┼───────┼────────────────────────┼────────────────┤│ 49.│ 張綾芮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未尋獲) │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 年5 月9 日凌晨5 時12分前某時│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許,共同承續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共乘懸掛│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偽造之4586-UX 號車牌之前揭竊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 ││ │ │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道○ 段○○○ 巷口│ ││ │ │,因見張綾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 │ │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 ││ │ │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 ││ │ │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 │ │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 │ │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 ││ │ │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 ││ │ │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 ││ │ │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 ││ │ │取上開車輛得手,賴育德、劉人毓再分別駕駛上開竊得│ ││ │ │車輛與原作案車輛前往彰化縣溪湖交流道附近某處,由│ ││ │ │賴育德將上開竊得車輛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 ││ │ │受後,其等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下│ ││ │ │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 元交付與劉人毓│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9)。 │ │├──┼───────┼────────────────────────┼────────────────┤│ 50.│ 陳俊嘉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未尋獲) │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 年5 月12日凌晨4 時12分前某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共乘懸掛偽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 │ │之0000-00 號車牌之前揭竊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街○○巷口,因見詹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玉所有、由陳俊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時,追徵其價額。 ││ │ │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 ││ │ │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 │ │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 ││ │ │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 ││ │ │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 ││ │ │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 ││ │ │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劉人毓、賴育德再│ ││ │ │承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之77-2871 │ ││ │ │號車牌懸掛至上開竊得車輛後,賴育德、劉人毓再分別│ ││ │ │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離去,並於同日凌晨4 │ ││ │ │時36分許,將竊得之上開車輛駕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 ││ │ │路4 段288 號地下4 樓102 號下層機械式停車位停放。│ ││ │ │其後,賴育德、劉人毓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分別駕駛│ ││ │ │原作案車輛及懸掛偽造之00-0000 號車牌之上開竊得車│ ││ │ │輛至桃園市○○區○○○路○ 段某處,足以生損害於監│ ││ │ │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由賴育德將該部贓車停│ ││ │ │放在該處後,其等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 ││ │ │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 元交付與│ ││ │ │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50)。 │ │├──┼───────┼────────────────────────┼────────────────┤│ 51.│ 林孟賢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未尋獲) │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 年5 月13日凌晨1 時54分前某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懸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 │ │偽造之0000-00 號車牌之前揭竊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街○○○ 巷○○號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因見賴春蕊所有、由林孟賢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時,追徵其價額。 ││ │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 ││ │ │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 ││ │ │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 ││ │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及客觀上│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 ││ │ │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 ││ │ │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 ││ │ │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 ││ │ │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劉人毓│ ││ │ │、賴育德再承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 ││ │ │之8028-TL 號車牌懸掛至上開竊得車輛後,賴育德、劉│ ││ │ │人毓再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至臺中市大│ ││ ○ ○○區○○路、和平路交岔路口處,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 │ │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由賴育德將上開竊得車輛交│ ││ │ │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後,其等再共乘原作案│ ││ │ │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 ││ │ │將其中3,000 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表編號51)。│ │├──┼───────┼────────────────────────┼────────────────┤│ 52.│ 莊淑芬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已尋獲發還)│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 年5 月13日凌晨4 時2 分前某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共乘懸掛偽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 │ │之0000-00 號車牌之前揭竊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 ││ │ │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路、育興街交岔路口處│ ││ │ │,因見賴志章所有、由其與莊淑芬共同使用車牌號碼00│ ││ │ │D-2976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與賴志章)停放該處且無│ ││ │ │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 ││ │ │,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 │ │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 ││ │ │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 ││ │ │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 ││ │ │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 ││ │ │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 ││ │ │輛得手,劉人毓、賴育德再承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 │ │意聯絡,將偽造之2918-R2 號車牌懸掛至上開竊得車輛│ ││ │ │後,劉人毓、賴育德即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 ││ │ │車輛離去,並由劉人毓於同日凌晨4 時51分許,將上開│ ││ │ │竊得車輛駕駛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4 │ ││ │ │樓20號下層機械停車位停放。嗣因賴育德認上開竊得車│ ││ │ │輛有疑慮,乃通知劉人毓將該車輛駕駛外出棄置,劉人│ ││ │ │毓遂於同年月15日凌晨5 時許,自上開停車位將前揭竊│ ││ │ │得車輛駕駛至臺中市○○區○○○路、東山路交岔路口│ ││ │ │處,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 ││ │ │由劉人毓將上開贓車棄置於此。其後,經警於同年6 月│ ││ │ │25日,在前揭棄置處查扣上開竊得之車輛(起訴書附表│ ││ │ │編號52)。 │ │├──┼───────┼────────────────────────┼────────────────┤│ 53.│ 林鈺原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已尋獲發還)│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 年5 月14日凌晨4 時37分前某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共乘懸掛偽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 │ │之0000-00 號車牌之前揭竊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 ││ │ │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區○路○○號前,因見│ ││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亞提斯形象有限公司承│ ││ │ │租供林鈺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 ││ │ │發還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許勝雄)停放該處且│ ││ │ │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 ││ │ │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 ││ │ │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 │ │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 ││ │ │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 ││ │ │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 ││ │ │)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 ││ │ │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 ││ │ │車輛得手,劉人毓、賴育德再承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 │ │犯意聯絡,將偽造之8028-TL 號車牌懸掛至上開竊得車│ ││ │ │輛後,劉人毓、賴育德即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 ││ │ │案車輛離去,並由劉人毓於同日凌晨5 時11分許,將上│ ││ │ │開竊得車輛駕駛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 ││ │ │4 樓102 號下層機械停車位停放。嗣因賴育德與下單之│ ││ │ │人聯絡後,因慮及上開竊得車輛登記為公司所有車輛而│ ││ │ │不予收受,乃通知劉人毓將該車輛駕駛外出棄置,劉人│ ││ │ │毓遂於同日凌晨5 時25分許,自上開停車位將前揭竊得│ ││ │ │車輛駕駛外出,另由賴育德駕駛原作案車輛陪同至臺中│ ││ │ │市○○區○○○街○○號附近,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 │ │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由劉人毓將上開贓車棄置於此。│ ││ │ │其後,經警於同年6 月25日,在前揭棄置處查扣上開竊│ ││ │ │得之車輛(起訴書附表編號53)。 │ │├──┼───────┼────────────────────────┼────────────────┤│ 54.│ 廖沛鈺 │林政輝於103 年5 月15日前某時,以80,000元之代價受│詹健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已尋獲發還)│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委託進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車輛之維修工程,惟因該車輛受損情形嚴重,於上開代│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票號不詳之││ │ │價範圍內難以進行修復,乃思以竊取而來贓車變造車身│面額新臺幣肆萬元支票沒收,於全部││ │ │號碼並改懸掛車牌方式代之交付與該名女子,遂將包含│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該車輛之廠牌、型式等車籍資料交付與詹健良,向詹健│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良下單指定竊取與上開事故車之廠牌、型式相同之車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詹健良遂轉向賴育德下單後,賴育德即與劉人毓共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該懸掛偽造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0000-00 號車牌之前揭竊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日。 ││ │ │正確性,於103 年5 月15日凌晨4 時1 分前某時,行經│林政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臺中市○區○○○路、建國北路交岔路口處,因見廖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廖沛鈺│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 │領回)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詹鎮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林政輝乃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詹鎮懋、林政輝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 │ │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追徵其價額。 ││ │ │使用之T 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詹健良、林政│劉人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輝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 │ │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輛得手後,先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劉人毓駕駛原│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作案車輛離去,並於途中改由劉人毓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前往臺中市○里區○○○路南下6.5 公里處路肩,而賴│時,追徵其價額。 ││ │ │育德改駕駛原作案車輛前往搭載詹健良前去與劉人毓會│洪一富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合,由詹健良接手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所得上開贓車改懸掛偽造之ABY-2607號車牌後駛離,而│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後詹健良遂駕駛改懸掛偽造ABY-2607號車牌之上開贓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於同日凌晨5 時17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 段25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11巷17號地下室停車場內停放。其後,詹健良再委託洪│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沒收││ │ │一富、林政輝在該處變造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洪一富│。 ││ │ │、林政輝、詹健良即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 │ │林政輝拆卸該竊得車輛車身號碼周邊零件,再由洪一富│ ││ │ │以砂輪機將上開贓車車身號碼部分數字磨除,及以鐵鎚│ ││ │ │將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JM7DE10Z000000000」之部│ ││ │ │分數字敲打鑿字釘之方式,打印在該贓車之車身號碼之│ ││ │ │上,再重複以磨除、打印之方式,至0755-WL 號車輛之│ ││ │ │車身號碼清楚呈現後,再由林政輝將所拆卸零件組裝復│ ││ │ │原,而變造該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準私文書後,再由林│ ││ │ │政輝於同年月20日晚上7 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 │ │L 號車牌懸掛至上開變造車身號碼完成之贓車上並駛離│ ││ │ │。林政輝其後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 │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上開事故車維修之託修│ ││ │ │人若知悉該車輛實質上係以上開俗稱「借屍還魂」之手│ ││ │ │法,變換車輛原有之車身號碼及車牌,則定無託修之意│ ││ │ │願,竟於不詳之時、地,將上開變造車身號碼完成之贓│ ││ │ │車佯為原委託維修之車輛,交付與託修之該名女子,該│ ││ │ │名女子因誤認係原車輛維修完成而予以收受,足以生損│ ││ │ │害於該名女子、廖沛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 ││ │ │性,該名女子因此先後交付面額分別為40,000元之不詳│ ││ │ │票號支票2 紙與林政輝,林政輝則將上開支票交付與詹│ ││ │ │健良,並向詹健良取得40,000元,詹健良則分別支付40│ ││ │ │,000元、5,000 元與賴育德、洪一富,賴育德再將其所│ ││ │ │取得款項中之4,000 元交付與劉人毓。嗣上開變造車身│ ││ │ │號碼完成之贓車輾轉交付由黃仁杰使用,經警於103 年│ ││ │ │6 月25日尋獲並查扣(起訴書附表編號54)。 │ │├──┼───────┼────────────────────────┼────────────────┤│ 55.│ 賴志清 │戴智裕透過不知情之洪瑋晟以220,000元 承接車牌號碼│羅仕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已尋獲發還)│6683 -VJ號事故車(車主登記為林美卿,由其子吳柏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送修)維修工程,並先行收取50,000元後因案收押,羅│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 │仕鑫即透過不知情之洪瑋晟答應維修上開事故車,然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竟思以竊取而來之贓車變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及改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掛車牌之方式,佯為原事故車進行維修以為交付,遂將│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包含該車輛之車牌與廠牌、型式等車籍資料交付與詹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良,向無竊盜犯意聯絡之詹健良(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其價額。 ││ │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詹健良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罪刑確定)下單指定竊取與上開事故車之廠牌、型式相│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同之車輛,詹健良轉向賴育德下單竊取相同廠牌、款式│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之車輛,賴育德即與劉人毓共乘懸掛偽造之4037-UH 號│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車牌之前揭裕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劉人毓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林政輝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於103 年5 月23日凌晨5 時36分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區○○○路、建國北路交岔路口,因見賴志清所有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與賴志清)│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羅仕鑫、劉人毓、賴育德乃均意│額。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羅仕鑫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洪一富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字起子(無證據證明羅仕鑫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內,再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沒收││ │ │車輛內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劉人毓攜帶兇器竊盜│。 ││ │ │業經臺灣高法等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 ││ │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詹健良此部分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 ││ │ │方法院以收受贓物判處罪刑確定,而受既判力之效力所│ ││ │ │及)後,先由賴育德駕駛竊得之車輛、劉人毓駕駛原作│ ││ │ │案車輛離去,並於途中改由劉人毓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前│ ││ │ │往臺中市○里區○○○路南下6.5 公里處路肩,而賴育│ ││ │ │德改駕駛原作案車輛前往搭載詹健良前去與劉人毓會合│ ││ │ │,由詹健良接手將竊取所得上開車輛改懸掛6683-VJ 號│ ││ │ │車牌後,於同日上午8 時7 分許駛至臺中市大里區新仁│ ││ │ │路2 段25之11巷17號地下室停車場內停放。其後,詹健│ ││ │ │良再以8,000 元、3,000 元代價委託洪一富、林政輝在│ ││ │ │該處變造上開贓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羅仕鑫、詹│ ││ │ │健良、洪一富、林政輝即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 │,於同日下午2 時9 分起至4 時7 分許間,由林政輝拆│ ││ │ │卸該竊得車輛車身、引擎號碼周邊零件,再由洪一富以│ ││ │ │砂輪機將上開贓車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部分數字、字│ ││ │ │母磨除,及以鐵鎚將上開6683-VJ 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 ││ │ │「JTMZD31V40D000311 」、引擎號碼「2AZB358901」之│ ││ │ │部分字母、數字敲打鑿字釘之方式,打印在該贓車之車│ ││ │ │身號碼、引擎號碼之上,再以重複磨除、打印至前揭事│ ││ │ │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清楚呈現後,由林政輝將│ ││ │ │所拆卸零件組裝復原,而變造該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 ││ │ │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完成,再將該車輛交付與羅仕鑫,│ ││ │ │由羅仕鑫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駕駛上開變造完成之│ ││ │ │贓車離去,詹健良並向羅仕鑫收取60,000元之報酬,並│ ││ │ │分別交付40,000元、8,000元、3,000元與賴育德、洪一│ ││ │ │富、林政輝,賴育德則將其中4,000 元交付與劉人毓。│ ││ │ │羅仕鑫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 ││ │ │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事故車輛維修之託修人若│ ││ │ │知悉該車輛實質上係以上開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 ││ │ │變換車輛原有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車牌,則定無託│ ││ │ │修意願,卻將其向詹健良取得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完成│ ││ │ │之贓車佯為原委託維修之車輛,交付與吳柏楷,吳柏楷│ ││ │ │因誤認該車輛為原委託之車輛而予以收受,足以生損害│ ││ │ │於吳柏楷、林美卿、賴志清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 ││ │ │正確性,羅仕鑫並向吳柏楷收取100,000 元。嗣經警於│ ││ │ │103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20分許,向林美卿查扣懸掛66│ ││ │ │83-VJ 號車牌之上開贓車,因而查悉上情(起訴書附表│ ││ │ │編號55)。 │ │├──┼───────┼────────────────────────┼────────────────┤│ 56.│ 辛美華 │林奇宏於103 年5 月28日前某日,向新北市樹林區中正│林奇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已尋獲發還)│路「運將車行」以230,000元 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自用小客貨車之事故車後,林奇宏以120,000 元委託張│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 │浚榤以與上開事故車廠牌、式樣相同之贓車進行借屍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魂,張浚榤承接後,即於103 年5 月28日前某時,將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車輛鑰匙、行車電腦、│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 │ │儀表板交由詹健良,以85,000元之代價要求無竊盜犯意│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聯絡之詹健良(涉嫌故買贓物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追徵其價額。 ││ │ │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提供1 │張浚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輛與上開事故車相同型號、式樣之贓車,並將前揭事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打印在贓車上。詹健良即於10│算壹日。又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 │ │3 年5 月28日前某時向賴育德下單指定竊取與上開事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車相同型號、式樣之車輛。其後,賴育德即與劉人毓於│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103年5月28日凌晨,共乘懸掛偽造4037-UH 號車牌之前│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揭竊取所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劉人毓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追徵其價額。 ││ │ │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處罪刑確定),於同│詹健良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日凌晨4 時38分前某時,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公誠里上海│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路261 號前,見辛美華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公司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與詹│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健良所下單之型號、式樣相符,且無人看管,乃起意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竊,林奇宏、張浚榤、賴育德、劉人毓即均意圖為自己│其價額。 ││ │ │不法所有,林奇宏、張浚榤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洪一富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之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自備之行車電腦、T 字扳手、│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一字起子(無證據證明林奇宏、張浚榤明知或預見賴育│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用兇器之事)等工具開啟上開車│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鎖並進入車內發動│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得手後(│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沒收││ │ │劉人毓攜帶兇器竊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 ││ │ │年度上易第12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由劉人毓駕駛│林政輝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改懸掛偽造2918-R2 號車牌之上開竊得車輛至中投公路│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南下6.5 公里處等候,而賴育德則駕駛原作案車輛前去│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搭載詹健良至中投公路南下6.5 公里處與劉人毓會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由詹健良接手將上開竊得車輛於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駕│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駛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住處│額。 ││ │ │地下室停車場停放,詹健良再以8,000元、3,000元之代│ ││ │ │價委託洪一富、林政輝在該處變造上開竊取車輛之車身│ ││ │ │號碼、引擎號碼。洪一富、林政輝、詹健良、張浚榤、│ ││ │ │林奇宏即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輝拆卸│ ││ │ │該竊得車輛車身、引擎號碼周邊零件,再由洪一富以砂│ ││ │ │輪機磨除上開贓車部分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以鐵鎚│ ││ │ │將6131-SA 號事故車車身號碼「RKTRE18307F001773 」│ ││ │ │、引擎號碼「R20A00000000」之部分數字、字母敲打鑿│ ││ │ │字釘之方式,打印在該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 │ │之上,再以重複打印、磨除之方式至前揭事故車之車身│ ││ │ │號碼、引擎號碼均清楚呈現後,再由林政輝將所拆卸零│ ││ │ │件組裝復原,而變造該竊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 │ │等準私文書後,由詹健良駕駛上開經變造車身號碼、引│ ││ │ │擎號碼完成之贓車至前開「銘仁汽車保修廠」交付與張│ ││ │ │浚榤,張浚榤再將原事故車車牌懸掛後交付與林奇宏,│ ││ │ │張浚榤向林奇宏取得120,000 元,詹健良則向張浚榤取│ ││ │ │得85,000元,並分別交付與賴育德、洪一富、林政輝40│ ││ │ │,000元、8,000 元、3,000 元,賴育德再將其中3,000 │ ││ │ │元交付與劉人毓。林奇宏其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中古車│ ││ │ │輛之買受人,若知悉該車輛實質上係以上開俗稱「借屍│ ││ │ │還魂」之手法,變換車輛原有之車身號碼號碼、引擎號│ ││ │ │碼及車牌,則定無購買意願,竟於同年6 月24日下午2 │ ││ │ │時許,以480,000 元將上開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完│ ││ │ │成之贓車轉賣與不知情之黃家琪,黃家琪乃陷於錯誤而│ ││ │ │購入上開車輛。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嘉義縣○○鄉○○路│ ││ │ │2段837號執行搜索扣得「6131-SA 號自小客車買賣合約│ ││ │ │書」,並通知黃家琪到案說明與提出其向林奇宏購買之│ ││ │ │車輛,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附表編號56)。 │ │├──┼───────┼────────────────────────┼────────────────┤│ 57.│ 張志明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未尋獲) │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 年5 月29日凌晨2 時32分前某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懸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 │ │偽造之4037-UH 號車牌之前揭竊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巷0 號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因見張志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時,追徵其價額。 ││ │ │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圖為自│ ││ │ │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盜之犯│ ││ │ │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 │ │絡,由賴育德持行車電腦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 │ │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字起子(│ ││ │ │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 ││ │ │程持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 ││ │ │啟動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 ││ │ │把風,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劉人毓、賴育德再分別駕駛│ ││ │ │上開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至嘉義縣水上交流道附近某│ ││ │ │處,由賴育德將上開竊得車輛停放在該處後,再與劉人│ ││ │ │毓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下單之人取得│ ││ │ │25,000元,並將其中3,000 元交付與劉人毓(起訴書附│ ││ │ │表編號57)。 │ │├──┼───────┼────────────────────────┼────────────────┤│ 58.│ 陳信全 │劉人毓於賴育德先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單後,│劉人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未尋獲) │劉人毓與賴育德於103 年6 月11日凌晨1 時14分前某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乘懸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 │ │偽造之00-0000 號車牌之前揭竊得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管理之正確性,行經臺中市○○區○○街○○○ 巷○○弄1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號前,因見陳信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追徵其價額。 ││ │ │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劉人毓、賴育德與該成年人均意│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成年人基於與賴育德、劉人毓竊│ ││ │ │盜之犯意聯絡,劉人毓與賴育德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 ││ │ │犯意聯絡,由賴育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 │ │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字起子(無證│ ││ │ │據證明該成年人明知或預見賴育德、劉人毓行竊過程持│ ││ │ │用兇器之事)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啟動│ ││ │ │引擎電門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 ││ │ │,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劉人毓、賴育德再分別駕駛上開│ ││ │ │竊得車輛與原作案車輛至桃園某處,將上開竊得車輛停│ ││ │ │放在該處後,再共乘原作案車輛離去。嗣後,賴育德向│ ││ │ │下單之人取得25,000元,並將其中3,000 元交付與劉人│ ││ │ │毓(起訴書附表編號59)。 │ │├──┼───────┼────────────────────────┼────────────────┤│ 59.│ 張進洽 │詹健良以125,000 元向不知情之陳潮緯購得車牌號碼00│劉人毓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已尋獲發還)│29-EL 號事故車後,思以竊取而來之贓車變造車身號碼│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與引擎號碼及改懸掛車牌之方式借屍還魂後,再以轉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 │ │與不知情之人藉以牟利,乃於103 年6 月11日前某時向│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賴育德下單竊取與上開事故車廠牌、款式、顏色相同之│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車輛後,劉人毓及賴育德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11日凌晨4 時57分前某時,│時,追徵其價額。 ││ │ │共乘懸掛偽造00-0000 號車牌之前揭竊取所得馬自達廠│林政輝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牌自用小客車上路尋找行竊目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於同日凌晨4 時57分前某時│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行經臺中市○○區○○街○○巷○○○ 號前,見張進洽所│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並發還與│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張進洽)與詹健良所下單之型號、式樣相符,且無人看│額。 ││ │ │管,乃起意行竊,劉人毓、賴育德、詹健良即均意圖為│洪一富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賴育│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德持自備之行車電腦、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一字起子等工具│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開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並進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車內發動引擎,而劉人毓在其等原使用車輛內把風竊取│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沒收││ │ │得手後(詹健良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業經起│。 ││ │ │訴書所載明),由劉人毓駕駛改懸掛5623-ES 號車牌之│ ││ │ │上開竊得車輛至中投公路南下6.5 公里處等候,而賴育│ ││ │ │德則駕駛原作案車輛前去搭載詹健良至中投公路南下6.│ ││ │ │5 公里處與劉人毓會合,由詹健良接手將上開竊得車 │ ││ │ │輛於同日凌晨5 時36分許駕駛至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新│ ││ │ │仁路2 段25之11巷17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停放,詹健良│ ││ │ │再以8,000元、3,000元之代價委託洪一富、林政輝在該│ ││ │ │處變造上開竊取車輛之車身號碼。洪一富、林政輝、詹│ ││ │ │健良即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政輝拆卸該│ ││ │ │竊得車輛車身號碼周邊零件,再由洪一富以砂輪機磨除│ ││ │ │該贓車上部分車身號碼,及以鐵鎚敲打鑿字釘之方式,│ ││ │ │將前揭事故車之車身號碼「JM7GZ000000000000 」之部│ ││ │ │分號碼打印在該贓車之部分車身號碼之上,再以砂輪機│ ││ │ │磨除、重複打印至前揭事故車之車身號碼清楚呈現後,│ ││ │ │再由林政輝將所拆卸零件組裝復原,而變造該竊得車輛│ ││ │ │之車身號碼準私文書後,將上開變造車身號碼完成之竊│ ││ │ │得車輛販賣並交付與不知情之林嘉展(詹健良詐欺取財│ ││ │ │部分,業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 ││ │ │刑6 月確定),詹健良分別交付與賴育德、洪一富、林│ ││ │ │政輝40,000元、8,000 元、3,000 元,賴育德再將其中│ ││ │ │3,000 元交付與劉人毓。嗣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03 年│ ││ │ │6 月25日查扣懸掛5729-EL 號車牌之上開竊得車輛(起│ ││ │ │訴書附表編號60)。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 備 註 │├──┼──────────────┼──────────┤│ 1. │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失│由賴志章領回。 ││ │竊車輛1 部 │ │├──┼──────────────┼──────────┤│ 2. │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失│由許勝雄領回。 ││ │竊車輛1 部 │ │├──┼──────────────┼──────────┤│ 3. │懸掛0755-WL 號車牌之車號0000│2619-XY 號失竊車輛由││ │-XY 號失竊車輛1 部 │廖沛鈺領回;0755-WL ││ │ │號車牌由黃仁杰領回。│├──┼──────────────┼──────────┤│ 4. │懸掛6683-VJ 號車牌之車號0000│1915-YF 號失竊車輛由││ │-YF 號失竊車輛1 部 │賴志清領回;6683-VJ ││ │ │號車牌由吳柏楷領回。│├──┼──────────────┼──────────┤│ 5. │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失│由賴榮木領回。 ││ │竊車輛1 部 │ │├──┼──────────────┼──────────┤│ 6. │懸掛0536-VQ 號車牌之車號000-│ACD-1676號失竊車輛由││ │1676號失竊車輛1 部 │陳淑雲領回;0536-VQ ││ │ │號車牌由林祐庭領回。│├──┼──────────────┼──────────┤│ 7. │懸掛2081-C5 號車牌之車號0000│尚未經領回。 ││ │-R6 號失竊車輛1 部 │ │├──┼──────────────┼──────────┤│ 8. │懸掛AFP-8725號車牌之車號0000│1835-Q5 號失竊車輛業││ │-Q5 號失竊車輛1 部 │經發還與許玉蘭。 │├──┼──────────────┼──────────┤│ 9. │懸掛7582-D8 號車牌之車號0000│6521-P8 號失竊車輛由││ │-P8 號失竊車輛1 部 │鄧釧年領回;7582-D8 ││ │ │號車牌由詹前勇領回。│├──┼──────────────┼──────────┤│10. │懸掛9706-HY 號車牌之車號0000│6820-PT 號失竊車輛由││ │-PT 號失竊車輛1 部 │巫岫宴領回;9706-HY ││ │ │號車牌由廖澤隆領回。│├──┼──────────────┼──────────┤│11. │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車│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輛1 部 │聯性。 │├──┼──────────────┼──────────┤│12. │懸掛5729-EL 號車牌之車號0000│8159-SR 號失竊車輛由││ │-SR 號失竊車輛1 部 │張進洽領回;5729-EL ││ │ │號車牌由林嘉展領回。│├──┼──────────────┼──────────┤│13. │懸掛1755-XV 號車牌之車號0000│8988-QR 號失竊車輛由││ │-QR 號失竊車輛1 部 │戴志航領回。 │├──┼──────────────┼──────────┤│14. │未懸掛車牌之裕隆廠牌、Cefiro│由同案被告賴育德提出││ │款式車輛1 部 │之作案車輛。 │├──┼──────────────┼──────────┤│15. │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失│由林志勳領回。 ││ │竊車輛1 部 │ │├──┼──────────────┼──────────┤│16. │林怡廷之駕照影本正反面1 張 │經警於103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17. │林怡廷所簽立之讓渡書影本1 張│中市西屯區同志巷71之│├──┼──────────────┤1 弄16號,對被告廖澤││18. │空氣砂輪機1 具 │隆搜索查扣之物。 │├──┼──────────────┤ ││19. │電動砂輪機1 具 │ │├──┼──────────────┤ ││20. │研磨粗紙1 片 │ │├──┼──────────────┤ ││21. │鐵鎚1 支 │ │├──┼──────────────┤ ││22. │刮刀1 支 │ │├──┼──────────────┼──────────┤│23. │鑿字釘109 支 │經警於103 年7 月3 日││ │ │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 │ │中市○○區○○路1 段││ │ │181 巷口,經被告洪一││ │ │富同意搜索查扣之物。│├──┼──────────────┼──────────┤│24. │6131-SA 號自小客車買賣合約書│被告林奇宏於103 年12││ │正本1 張 │月5 日提出供警查扣之││ │ │物。 │├──┼──────────────┼──────────┤│25. │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汽車行照│經警於103 年12月5 日││ │1 張 │上午8 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2 段││26. │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汽車行照│32巷55號,對同案被告││ │1 張 │陳志豪搜索查扣之物。│├──┼──────────────┤ ││27. │車身安全條碼及引擎條碼1 張 │ │├──┼──────────────┤ ││28. │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買賣契約│ ││ │書1 份 │ │├──┼──────────────┤ ││29.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30.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31. │電動切割器 1 組 │ │├──┼──────────────┤ ││32. │電動起子1 組 │ │├──┼──────────────┤ ││33. │電動砂輪機1 組 │ │├──┼──────────────┤ ││34. │套筒扳手1 支 │ │├──┼──────────────┤ ││35. │套筒7 支 │ │├──┼──────────────┤ ││36. │活動扳手1 支 │ │├──┼──────────────┤ ││37. │室內用訊號遮斷器1 組 │ │├──┼──────────────┤ ││38. │車上型訊號遮斷器1組 │ │├──┼──────────────┤ ││39. │無線電1 支 │ │├──┼──────────────┼──────────┤│40. │車號0000-00 號車牌0 面 │由被告詹健良於103 年│├──┼──────────────┤6 月24日提出供警查扣││41. │車號0000-00號車牌0 面 │之物。 │├──┼──────────────┤ ││42. │車號0000-00 號車牌0 面 │ │├──┼──────────────┤ ││43. │車號0000-00 號車牌0 面 │ │├──┼──────────────┤ ││44. │車號0000-00 號車牌0 面 │ │├──┼──────────────┤ ││45. │車身號碼「-00000000D-」1 塊 │ │├──┼──────────────┤ ││46. │電腦1 組 │ │├──┼──────────────┤ ││47. │起動器1 組 │ │├──┼──────────────┤ ││48. │行照影本2 張 │ │├──┼──────────────┤ ││49. │汽車領牌登記書影本1 張 │ │├──┼──────────────┤ ││50. │蔡喬安身分證影本1 張 │ │├──┼──────────────┤ ││51. │作案工具1 批 │ │├──┼──────────────┤ ││52. │行車紀錄器1 台(含SIM 卡1 張│ ││ │) │ │├──┼──────────────┤ ││53. │車身號碼「JM7GZ000000000000 │ ││ │」貼紙1 張 │ │├──┼──────────────┤ ││54. │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廠│ ││ │牌行動電話1 支 │ │├──┼──────────────┤ ││55. │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廠│ ││ │牌行動電話1 支 │ │├──┼──────────────┤ ││56. │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 ││ │行動電話1 支 │ │├──┼──────────────┤ ││57.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5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經警於103 年6 月24日││ │ │晚上6 時55分許,在彰││ │ │化市○○路○○巷口,經││ │ │同案被告賴育德同意搜││ │ │索查扣之物。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部分):
┌───────────────────────┐│ 犯 罪 事 實 │├───────────────────────┤│賴育德與劉人毓共同於103 年6 月6 日凌晨5 時35分││許,由劉人毓駕駛偽造車號0000-00 車牌車輛(原車││輛之車牌為0000-00 號,2 人於103 年5 月4 日所竊││)搭載賴育德,前往彰化縣○○市○○里○○街○○號││,由賴育德以自備之行車電腦、T 字扳手及一字起子││等工具,破壞車門鎖進入駕駛座內,再啟動引擎電門││行竊,劉人毓負責把風,共同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