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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炳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炳惟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炳惟明知某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引擎號碼KC430368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宋筱敔所有,原牌照號碼為XM9-457 號,於民國98年8 月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99巷發現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8 月27日18時許至103 年8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15時10分許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代價,予以購買而持有(附送鑰匙1 支),再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屬梁才富(於93年12月5 日死亡)所有業經監理機關以死亡為由逕行註銷之LKH-248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 面,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3 年8 月17日15時10分許,林炳惟騎乘該輛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 輛、LKH-248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 面及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林炳惟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以2 萬5000元代價向他人購買上開機車,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警查獲等情不諱,惟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上開機車是伊10多年前在美村路向梁才富購得,因為後來找不到梁才富才沒有辦理過戶登記云云(本院卷第78頁至反面)。然查:

㈠引擎號碼KC430368號重型機車係宋筱敔所有,於98年8 月27

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99巷,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迄至103 年8 月17日為警於臺中市○區○○○街與自由三街口盤查而查獲等節,業據證人宋筱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 頁至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4 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9至第23頁、第29頁),足認引擎號碼KC430368號重型機車係宋筱敔失竊之贓物無誤。

㈡引擎號碼KC430368號重型機車為宋筱敔所有,年份2004年,

原懸掛牌照號碼為XM9-457 號,惟於98年8 月27日18時許失竊,至於98年9 月3 日16時許向警方許報案,迄至103 年8月17日為警於臺中市○區○○○街與自由三街口盤查而查獲等節,業如前述,既該車失竊時間距查獲時約為5 年許,則被告辯稱:前開機車為00多年前向梁才富購買云云,顯非可採;佐以懸掛於機車上之LKH-248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固由梁才富於87年4 月24日取得過戶登記,然梁才富業於93年12月5 日死亡,且因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等後續事項,經戶政機關將梁才富死亡資料送交監理站後,由監理站再於10

2 年4 月8 日逕行註銷梁才富之行照及前開牌照等情,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04 年5 月6 日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既梁才富已於93年間死亡,則被告於98年8 月27日前開機車失竊後,亦無另向梁才富購買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本案機車為00多年前向梁才富購買云云,顯屬無稽,要無足採。

再參以機車之轉讓及取得需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一般國民普遍之認知,然被告竟自承伊取得前開機車並未經過戶登記等語(本院卷第62頁),既被告未探詢或查詢上開機車之來源等資訊,復未要求對方提出機車行照等相關證明文件以擔保所收受機車來源之正當性,均與一般社會生活常情不符,顯見被告對於上揭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可預見,且明知為贓物仍故為買受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 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 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 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 項,並提高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之刑度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購買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以

購買,不僅造成被害人宋筱敔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亦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實屬不該,暨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贓物之價值非鉅、扣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已由被害人宋筱敔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現罹糖尿病致右腳膝蓋以下已截肢等情,另有員警職務報告、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4 年3 月17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6頁、第68頁至反面),被告為前揭時地固有故買贓物之行為,惟被告為經濟上之弱勢,為求日常生活交易之順行雖起貪念,並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就被告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綜合觀察,尚未致生嚴重危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至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LKH-248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0 面分別為被害人宋筱敔及梁才富所有,並分別由被害人宋筱敔領回及由監理站註銷等情,均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即因故買上開機車而附送),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佳瑩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