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寶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寶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寶龍(下稱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合基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基公司)負責人,明知合基公司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僅向金慶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慶公司)分租上址房屋之2樓,而上址房屋之1樓仍為金慶公司使用,且存放上址1樓之機器設備均為金慶公司所有,在場之員工亦均為金慶公司職員;被告、合基公司並無任何機器設備、員工,且被告、合基公司資金不足,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2月20日,將上址房屋外,掛上合基公司招牌,帶同告訴人駱淑蓮至上址房屋1樓參觀,營造員工有實際作業,且營運正常之假象,並向告訴人駱淑蓮佯稱:

合基公司需擴建廠房,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而向告訴人駱淑蓮借款,致告訴人駱淑蓮誤信合基公司係有實際經營,且運作良好之公司,僅是一時周轉不靈,因而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付款銀行:京城銀行臺中分行、發票人:合基公司、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各為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3月5日、面額40萬元)、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3月4日、面額25萬元)、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4月6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3紙及發票人為被告、票號分別為CH279826號(發票日103年2月20日、到期日103年3月6日、面額50萬元)、CH279828號(發票日103年2月21日、到期日103年3月6日、面額40萬元)之本票2紙,以供擔保。嗣於103年3月間,告訴人駱淑蓮持上開支票提示均遭退票後,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證人即告訴人駱淑蓮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龍通、余欣晉、林大海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付款人京城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人合基公司、票號分別為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面額各為40萬元、25萬元、25萬元之支票影本共計3紙、被告為發票人之票號分別為CH279826號、CH279828號、面額各為5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影本合計2紙、法務部票據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合基公司之102年所得稅結算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103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專案調檔查核清冊、京城銀行臺中分行103年7月11日(103)京城臺中分字第120號函文、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103年7月10日(103)國世重字第1983號函文、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3年7月15日一三重埔字第00047號函文、華泰商業銀行103年7月14日(103)華泰總敦化字第06977號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文、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7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3年7月24日合金南三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合基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前與其同就讀大德國中同屆、不同班之某男性同學(下稱甲男)之邀,乃於102年年底左右同意擔任合基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另一位駕駛車號不詳之休旅車之男子(下稱乙男)帶同其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事宜,因伊當時有恐慌症、精神狀況不佳,故無法記憶其等之姓名,當時伊原有意與甲男、乙男一同經營合基公司,方同意擔任合基公司負責人,並前往京城銀行臺中分行申請變更合基公司支票帳戶印鑑章,但後來就找不到甲男、乙男,伊未見過告訴人駱淑蓮,未曾帶同告訴人駱淑蓮至臺中市○○區○○路○○號合基公司承租之處所參觀,亦未以合基公司欲擴建廠房、急需資金周轉為由,簽發或交付上開支票、本票向告訴人駱淑蓮詐騙款項,不知告訴人駱淑蓮遭人詐騙之事,伊並無何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駱淑蓮於偵查中雖指訴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告訴人駱淑蓮所指被告借款所交付之前開付款人:京城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人:合基公司、票號分別為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面額各為40萬元、25萬元、25萬元之支票3紙經提示均遭退票,有法務部票據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103年度他字第2398號卷第7頁正、反面)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出庭,且證人即告訴人駱淑蓮於本院104年11月6日審理期日當庭見到被告後,已具結明確證稱:其並不認識在庭之被告,從未見過被告、亦未曾與被告接觸過,詐騙者係自稱「朱寶龍」之人(下稱「朱寶龍」),但不是本案被告,當時其係透過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魏先生」之介紹,認識因經營工廠需求資金之「朱寶龍」,並以電話與「朱寶龍」聯絡後,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合基公司工廠初次與「朱寶龍」見面,「朱寶龍」係以合基公司要擴充廠房等為由,交付前開合基公司發票之京城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3張及「朱寶龍」發票之本票2紙向其借款,後來票據均未兌現,也找不到「朱寶龍」,始知受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24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並提供自稱「朱寶龍」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上開「朱寶龍」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已發還予告訴人駱淑蓮領由〈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由本院另依職權影印附於本院卷一第142至144頁)。而上開「朱寶龍」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業經換貼為他人而並非被告本人,有該「朱寶龍」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被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在卷可資比對。被告辯稱:伊未見過告訴人駱淑蓮,未曾帶同告訴人駱淑蓮至臺中市○○區○○路○○號合基公司承租之處所參觀,亦未以合基公司欲擴建廠房、急需資金周轉為由,簽發、交付上開支票、本票向告訴人駱淑蓮詐騙款項,不知告訴人駱淑蓮遭詐騙之事等語,足為採信。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駱淑蓮於本院104年11月27日審理時復證述:自稱「朱寶龍」之人向其借款時,除交付前開付款銀行:京城銀行臺中分行、發票人:合基公司、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各為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3月5日、面額40萬元)、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3月4日、面額25萬元)、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4月6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共計3紙(每張支票背面各有「朱寶龍」之背書簽名1枚)及發票人為「朱寶龍」、票號分別為CH279826號(發票日103年2月20日、到期日103年3月6日、面額50萬元)、CH279828號(發票日103年2月21日、到期日103年3月6日、面額40萬元)之本票合計2紙(每張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及面額大寫處,各有「朱寶龍」之指印1枚,每張計有2枚指印)外,另亦交付由「朱寶龍」簽寫之收據2張(每張收據上之「朱寶龍」簽名處及記載收取金額之位置,各有「朱寶龍」之指印1枚,每張計有2枚指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且提出前揭其上有「朱寶龍」指印之本票及收據原本各2張供本院作為鑑定之用(上開本票及收據原本各2張,均已由本院於鑑驗完畢後,發還予告訴人駱淑蓮領回〈見本院卷二第57頁之具領扣案物品證明1件〉,其掃瞄之彩色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4頁)。而經本院將前開本票及收據原本各2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指紋後,由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而為鑑驗後,認上揭本票及收據原本各2張上之指紋共計8枚,經與檔存之被告指紋比對不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均與檔存林宏其指紋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林宏其即為告訴人駱淑蓮所提供經換貼照片之「朱寶龍」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示照片之人,有林宏其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及告訴人駱淑蓮所提出經換貼照片之「朱寶龍」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在卷可為參照比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駱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林宏其即為其所指自稱「朱寶龍」而向其施用詐術而詐騙款項之人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

(三)再經本院於105年3月4日審理期日依職權調查證人林宏其,證人林宏其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約見過被告3次面,因其曾看報紙以身分證向一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代書借款未還,乃應張代書之要求,幫「朱寶龍」出面向告訴人駱淑蓮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然被告堅持否認曾授權或同意證人林宏其或張代書以其名義對外借款,且證人林宏其於本院上開同1次審理又改稱:其與被告第1次見面,是張代書介紹,地點在合基公司外面,第2次張代書聯絡其金主要到合基公司時,被告並未在場,第3次與張代書約在公園要交錢時,被告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證人林宏其於本院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又被告於本院堅決否認知悉有何張代書之人在其面前告知要由林宏其幫其向告訴人駱淑蓮借款之事,雖證人林宏其於本院審理曾陳稱:其第1次經由張代書介紹與被告見面時,張代書告知要由其幫被告向告訴人駱淑蓮借款時,被告亦在場而知悉此事(見本院卷二第21頁),惟證人林宏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同時證稱:被告要借錢的訊息都是張代書說的,被告所有的證件、包含其上換貼其本人照片之「朱寶龍」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京城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等物都是張代書所交付,其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張代書要其幫被告去借款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證人林宏其前開所述前後亦有矛盾,尚難憑信;再證人林宏其於本院審理時甚且復證述:其向告訴人駱淑蓮借款時,確實自稱為「朱寶龍」,且交付予告訴人駱淑蓮之前開付款銀行為京城銀行臺中分行、票號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3張後面之「朱寶龍」背書簽名各1枚,均為其所書寫,又其交付予告訴人駱淑蓮之上開票號分別為CH279826號、CH279828號之本票2紙上之發票人「朱寶龍」之簽名及指印,及上揭收據原本之內容、「朱寶龍」簽名之字跡及指印,均係其未經過被告之同意所製作、書寫及蓋指印,都是張代書交代要這麼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30頁反面),衡情倘被告果已同意張代書或林宏其以其名義向告訴人駱淑蓮借款,則林宏其當無可能向告訴人駱淑蓮自稱為「朱寶龍」,被告亦應自行簽寫交付予告訴人駱淑蓮供以借款所用之支票背書及由被告自己簽發本票、書寫收據,並由被告在上開本票、收據上簽名及蓋用指印即可,而非由林宏其假冒為「朱寶龍」、並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簽寫相關之支票背書、本票及收據,顯見林宏其及其所稱之張代書冒用被告名義對外詐騙,係刻意出於隱瞞被告之意,否則當無由林宏其使用經換貼照片之「朱寶龍」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冒用被告名義偽造支票背書、本票及收據持以向告訴人駱淑蓮詐借款項之必要;又設若被告與張代書、林宏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當無可能同意使用自己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向告訴人駱淑蓮詐借款項以自曝身分之理,足認證人林宏其於本院陳稱被告知悉張代書要求其以被告名義向告訴人駱淑蓮借款一情,並非屬實。被告辯稱:伊確不知告訴人駱淑蓮遭人利用其名義詐騙等語,足以採信。

(四)至被告於本院所稱之甲男,雖經本院函請大德國中所在之轄區分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派警員陪同被告至大德國中指認有無甲男者之學籍照片資料,然因被告僅就其記憶翻閱部分甲男可能就讀班級之學籍照片,且甲男於案發之際與其國中時之長相容已有所出入,故被告乃未能自大德國中學籍資料中尋得其所稱之甲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11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在卷可憑。

又被告就其所指駕駛休旅車之乙男,雖曾供稱乙男所駕駛休旅車之車牌號碼應為5785-JV號(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4年8月14日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所示,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案發期間之車主為周姵翎(原名周懷呈),惟證人周姵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其於101年11月間出資購買,迄104年3月3日過戶前,一直都是由其駕駛,並無其他人使用過該部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第172頁),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就其所指乙男駕駛之休旅車表示不知其顏色及廠牌(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是被告對於乙男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是否得以正確記憶,實堪質疑,是因此無法續行追查被告所稱乙男之人。再被告固坦認伊同意變更為合基公司之負責人,且據證人即合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羅能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基公司成立初期係從事室內裝修工程,後來業務萎縮,才會透過友人黃美芳之介紹,將合基公司無償轉讓出去,過程中均由黃美芳處理,一直到確定有人要受讓後,才由其去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簽訂經營概括繼受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91頁),被告並於102年12月間經核准變更登記為合基公司之代表人,此經本院調取合基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一開始同意擔任合基公司負責人,確有意參與經營(見本院卷二第49頁),但曾有1次有人叫一組人來合基公司工廠,並叫伊告知對方因公司缺錢要借款,然伊質疑為何要借錢,乃未順著對方教的方式講而破局(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不排除甲男、乙男找上當時患有恐慌症而精神狀況未佳之被告擔任合基公司負責人,原有意利用被告來詐騙借款,然其等於被告擔任合基公司負責人後,發現被告無法配合,遂改找林宏其冒用合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名義佯騙告訴人駱淑蓮,是自不能以被告先前同意擔任合基公司負責人並前往京城銀行臺中分行變更合基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即逕認被告與甲男、乙男、張代書及林宏其等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又起訴書固引用卷附合基公司之102年所得稅結算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103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專案調檔查核清冊、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103年7月10日

(103)國世重字第1983號函文、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3年7月15日一三重埔字第00047號函文、華泰商業銀行103年7月14日(103)華泰總敦化字第06977號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文、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7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3年7月24日合金南三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認合基公司於102年度之財產設備僅有辦公傢俱1批,其餘並無任何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又合基公司自103年1月起並無營業之事實及於103年2月間已無資力等情;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受邀同意擔任合基公司負責人時已明知上情,且其中合基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華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均係在被告變更為合基公司代表人前即行開戶,又依上揭金融機構函附之客戶相關資料,並未有被告前往變更印鑑之紀錄(見103年度他字第2398號卷第111至135頁),且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華泰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所載開戶人合基公司之負責人均仍為羅能楨(見103年度他字第2398號卷第116-1、118、123、128、135頁),自難率以前開資料逕予推認被告同意擔任合基公司負責人之際,有何明知其情而欲利用合基公司而為詐欺之意。

(六)而林宏其等人用以詐騙告訴人駱淑蓮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係由李龍通出租予金慶公司之余欣晉,再由余欣晉自102年12月至103年2月間將該房屋2樓轉租予合基公司,因余欣晉常積欠房租,故自103年3月間起由經營吉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碩公司)之林大海向李龍通承租上址房屋,作為吉碩公司下游廠商金慶公司為吉碩公司加工使用之處所等情,已據證人李龍通、余欣晉、林大海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74號卷一第64頁反面、卷二第142頁反面、卷一第65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74號卷一第70至73頁、第74至78頁)在卷可稽。證人李龍通於偵查中固曾陳稱:其曾看過「朱寶龍」去過金慶公司,但那時「朱寶龍」自稱姓陳(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74號卷一第65頁),惟證人李龍通於本院審理時已澄清證述:其於偵查中所稱自稱「朱寶龍」、姓陳的人,並非被告,此人很像前開經換貼照片之「朱寶龍」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示之人(指林宏其,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第177頁正、反面、第179頁反面)。又雖證人余欣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見過被告1、2次,第1次被告係於102年11月下旬以合基公司負責人身分來租屋,是口頭講而已,沒有寫書面契約,當時被告係以真實姓名與其接洽,並支付第1期租金,其後租金則係由換貼照片之「朱寶龍」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人(指林宏其)支付,如有訪客前來,都是由上開「朱寶龍」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之人接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第12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為否認曾與余欣晉洽談承租房屋之事,並稱:伊不認識余欣晉,僅知余欣晉係工廠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本院酌以證人李龍通前開於本院審理證稱其所見在金慶公司工廠出現而自稱「朱寶龍」者,應為上開已換貼照片之「朱寶龍」國民身分證影本所示之人(即林宏其)之證詞,因認證人余欣晉於本院審理證稱係被告前來洽談租屋部分之說詞,是否正確,容屬有疑,且縱證人余欣晉上開證述為真,亦不足以依據被告曾以合基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余欣晉洽商租屋之事,即認被告與林宏其等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況證人余欣晉於本院審理已同時證稱被告係以真實姓名與其洽談租屋之事而未隱瞞自己之真正身分,且被告僅支付第1期租金,其後則係由已換貼照片之「朱寶龍」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人(即林宏其)繳付租金及負責接待來訪之客人,此益徵被告辯稱:伊擔任合基公司負責人後,未參與詐欺之行為等語,足以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未有詐欺告訴人駱淑蓮之行為,對於林宏其等人利用其名義向告訴人駱淑蓮詐借款項之事,亦不知情等語,足為採信。公訴人起訴書所舉之前開事證,實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何上揭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前開詐欺取財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至林宏其前開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