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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昌熾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被 告 何坤鍮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昌熾、何坤鍮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昌熾、何坤鍮為兄弟。被告何坤鍮於民國93年、94年間,陸續向告訴人陳葉瑞珍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89,000 元,被告何坤鍮先後於93年8 月24日、93年11月23日、94年3 月11日、94年4 月6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號159805、159806、159807、0000000 、6230

52、623051號、面額各為35萬元、12萬元、4 萬元、12萬元、84萬元、155,000 元之本票(總金額1,625,000 元),交付告訴人收執,告訴人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285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再於102 年3 月5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何坤鍮共有之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000 000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2378 號案件為強制執行,且與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8632 號執行拍賣抵押物案件併案執行,嗣因告訴人曾聲請延緩執行,經本院通知於延緩執行期間屆滿應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惟告訴人未於延緩執行期間屆滿時聲請續行執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何坤鍮亦曾收受上開法院之延緩屆滿續行通知,本院則於102 年8 月6 日核發債權憑證,送達告訴人。又被告何昌熾、何坤鍮明知其等並無買賣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之事實,且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對系爭3 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已取得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昌熾先向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該調解委員會依被告何坤鍮之意願,於103 年7 月15日作成103 年民調字第0096號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為「對造人何坤鍮願給付聲請人何昌熾代付東勢區農會自94年至102 年5 月份本息新台幣(以下同)101 萬元;訴訟費20萬元;門○○○區○○路○○○○號共有地自94年3 月份至103 年7 月份出租租金收入128 萬元,總計249 萬元。對造人當場另開立面額249 萬元本票交予聲請人收執。」被告何昌熾、何坤鍮再於103 年9 月1 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由,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何坤鍮共有之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昌熾,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03 年

9 月12日,將共有人被告何坤鍮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何昌熾,致生損害於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3 年9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何坤鍮共有之土地強制執行,因本件土地業經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昌熾而無法執行,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何昌熾、何坤鍮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復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叁、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何昌熾、何坤鍮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係以被告何昌熾、何坤鍮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葉瑞珍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何坤鍮之友人林阿炎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何昌熾、何坤鍮之胞弟何俊逸之證述、本院94年度票字第1285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8632 號通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午字第130749號通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000000000 號函、系爭3 筆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 年收件東地資字第056810號買賣案件影本、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0517號強制執行卷宗影本、投資借款契約書、讓渡書等影本、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函、中國信託銀行清償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

123 號判決要旨、借據影本、臺中市東勢鎮農會借據影本、證人何俊逸同意書影本、票號357327號本票影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0000000000號函、101 年司執字第98632 號案件執行筆錄影本、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被告何昌熾所有東勢鎮農會存摺影本、臺中市○○區000000000號643352號本票、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8632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22378 號卷宗影本各1 份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何昌熾、何坤鍮固均不否認公訴意旨所述移轉系爭

3 筆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等犯行。被告何昌熾辯稱:伊確實有幫何坤鍮繳納農會利息,因為何坤鍮欠伊錢,所以才把土地移轉到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52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其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何昌熾、何坤鍮間確有租金債務,何昌熾也確實有向農會貸款給何坤鍮使用,因此需由何坤鍮支付貸款費用,則何昌熾、何坤鍮間既然有債權債務關係,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況存在。另何昌熾於偵訊中,提及其曾詢問農會人員關於告訴人之本票債權有無失效,經農會人員告知本票債權3 年不行使即失效,且其等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取得債權憑證,是何昌熾、何坤鍮因不懂法律,主觀上誤認告訴人已無權利行使,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3 頁正反面、第153 頁反面、刑事辯護狀第110 頁至第113 頁)。被告何坤鍮辯稱:伊於90、91年間興建游泳池跟KTV ,資金來源一部分就是何昌熾貸款給伊用的。另外伊還要給何昌熾土地租金,總共欠何昌熾約200多萬元,所以才想要移轉土地給何昌熾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52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陸、經查: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僅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即成立,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且此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查告訴人前於94年間,持以被告何坤鍮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

6 月20日以94年度票字第1285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4年6 月24日送達被告何坤鍮住處,由被告何昌熾代為簽收而確定。嗣於102 年3 月5 日,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何坤鍮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系爭3 筆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2378 號案件,與被告何坤鍮另案債權人陳敏智向本院聲請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98632 號拍賣抵押物案件併案執行,後因債權人陳敏智撤回執行,告訴人聲請延緩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7 月22日中院東民執101司執午字第98632 號函通知告訴人應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逾期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何坤鍮並於102 年7月25日親自簽收該通知副本,而因告訴人未於延緩期間屆滿時聲請續行執行,本院即於102 年8 月6 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何昌熾、何坤鍮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且有本院送達證書、94年度票字第12852 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2 年7 月22日中院東民執101 司執午字第98632 號函、送達證書、債權憑證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4年度票字第12852 號影卷第13頁、偵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101 司執字第98632 號影卷第43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第57之1 頁反面、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22378 號影卷第15頁至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坤鍮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應無疑義。

又被告何坤鍮、何昌熾繼於103 年7 月15日某時,至臺中市

東勢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同日做成103 年民調字第0096號調解書,內容為:「兩造為親兄弟,對造人何坤鍮因貸款本息、因案訴訟費皆由聲請人何昌熾代為繳納;共有地租金收入糾紛,對造人皆未清償聲請調解,調解內容成立如下:對造人何坤鍮願給付聲請人何昌熾代付東勢區農會自94年至102 年5 月份本息新台幣(以下同)101 萬元;訴訟費20萬元;門○○○區○○路○○○○號共有地自94年3 月份至

103 年7 月份出租租金收入128 萬元,總計249 萬元。對造人當場另開立面額249 萬元本票交予聲請人收執。兩造其餘之民事請求拋棄。」,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有臺中市○○區00000 00 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交查卷第55頁、第56頁)。被告何昌熾、何坤鍮再於103 年

9 月1 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由,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何坤鍮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之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昌熾,經該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03 年9 月12日將上開土地被告何坤鍮所有之持分,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何昌熾等情,亦為被告何昌熾、何坤鍮所坦認(見交查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復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9 日中東地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各1 份、註銷之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共6 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地號全部)各

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8頁),堪認被告何昌熾、何坤鍮確係於被告何坤鍮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之處分行為。至被告何坤鍮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未達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後又辯稱未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85頁反面),然被告何坤鍮迄今並未就此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予以爭執,則被告何坤鍮於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當時,自仍為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債務人,堪以認定。

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何坤鍮、何昌熾間是否確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其等移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時,究竟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主觀意圖?經查:

㈠被告何坤鍮、何昌熾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⒈被告何昌熾於103 年11月20日偵訊時供稱:何坤鍮欠農

會貸款120 萬元,本來由何坤鍮繳納,但何坤鍮自94年

4 月8 日後就避不見面,變成由伊繳納,每月本息1 萬多元。另外被告何坤鍮只有土地三分之一的權利,還要跟伊租房子、繳房租等語(見交查卷第8 頁)。於103年11月25日偵訊時稱:何坤鍮每個月要支付伊1 萬元的農會利息,還有當時房屋租金5,000 元,每月要付伊15,000元。因為伊是農會會員,才可以跟農會借款等語(見交查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於103 年12月2 日偵訊時稱:何坤鍮要繳納農會貸款每月1 萬元及土地租金給伊等語(見交查卷第45頁反面)。於103 年12月11日偵訊時稱:伊幫何坤鍮繳納農會貸款,而且何坤鍮在跑路之前是向伊承租共有地,因為何坤鍮使用的鐵皮屋和游泳池超過其持分等語(見交查卷第52頁反面)。於10

4 年12月23日偵訊時稱:伊幫何坤鍮還貸款1 百多萬元,還有土地租金每月5,000 元等語(見交查卷第66頁反面)。對照被告何昌熾歷次所述,就被告何坤鍮積欠其農會貸款,復以每月5,000 元之價格,向其承租土地,因之積欠其債務款項等節,前後供述一致,而無明顯歧異,核與被告何坤鍮辯稱:伊於90、91年間興建游泳池跟KTV ,資金來源一部分就是何昌熾貸款給伊用的。另外伊還要給何昌熾土地租金,總共欠何昌熾約200 多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第52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足認其等所述,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⒉又查告訴人證稱:伊從94年間開始跟何坤鍮共同經營小

吃部後,就住在臺中○○○區○○路○○○○ 號,現在還住在這裡。何坤鍮跑路前,叫伊把租金給何昌熾,伊請小姐每月拿5,000 元給何昌熾,但何昌熾說要1 萬元,何坤鍮住的地方5,000 元,伊付的5,000 元是伊住的地方跟鐵皮屋。(改稱)伊有幫何坤鍮還農會貸款,每月拿給何昌熾,但沒有簽收據,每月5,000 元。(改稱)伊本來住在何坤鍮那邊,沒有付錢,何坤鍮要跑路的時候,跟伊說本來要交給何坤鍮的租金,要交給何昌熾,因為向農會貸款的錢是要修祖墳的,後來又說有佔到何昌熾的土地,叫伊每月交5,000 元給何昌熾,也有提過是因為要還貸款的。何坤鍮說那筆何昌熾的貸款,何坤鍮也要還,還有佔到土地的租金。伊開始都有繳,後來何昌熾說要1 萬元,這是辦公室租金等語(見交查卷第

9 頁、第46頁正反面、第53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雖就其何以需向被告何昌熾支付金錢,先後主張係其自身使用土地之租金、替被告何坤鍮償還貸款、及替被告何坤鍮償還貸款兼佔用被告何昌熾土地之租金等不同原因,堪認告訴人就此部分具體支付原因,或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混淆,然其所述知悉被告何坤鍮需支付被告何昌熾農會貸款,及因占用被告何昌熾土地,每月需繳交租金5,000 元予被告何昌熾等詞,與被告何昌熾、何坤鍮上開所辯,俱屬相符,更證其等辯詞尚非無稽。至告訴人上開證詞,雖係轉述被告何坤鍮離家前對其之說詞,然查被告何坤鍮係於94年4 月7 日或8日即離家,至102 年2 月間始返回現住處乙情,業據被告何昌熾、何坤鍮及告訴人一致陳明在卷(分別見交查卷第24頁反面、第47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交查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本院卷第77頁)。而告訴人係於94年6 月6 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亦有告訴人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1 份存卷可考(見94年度票字第12

852 號影卷第2 頁上方本院收文章)。以此觀之,顯見被告何坤鍮於94年4 月初離家時,告訴人尚未對其提起本票裁定聲請,佐以被告何昌熾、何坤鍮移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時,已係103 年9 月1 日,距被告何坤鍮離家時相隔近10年,自難想像被告何坤鍮能預期日後訴訟,而於94年初離家時,即事先擬妥說詞誆騙告訴人,是其當時對告訴人所述,應確屬實情。

⒊再者,被告何昌熾自89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9 月20日

止,向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貸款120 萬元整,至被告何坤鍮在東勢鎮農會則無貸款資料乙節,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部職員詹勳亮證述在卷(見交查卷第66頁正反面),且有借據1 紙、東勢區農會104 年1 月13日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現借各筆餘額查詢、東勢鎮農會放款主檔與繳息紀錄歷史檔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交查卷第29頁正反面、交查卷第98頁、第99頁、第100 頁),足見被告何昌熾確有於89年間,向東勢鎮農會貸款120 萬元。對照被告何昌熾提供其名下之東勢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93年2 月25日至

102 年6 月18日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交查卷第68頁至第88頁),可見其上開貸款每月需還款1 萬餘元,均係由被告何昌熾前揭帳戶轉帳繳納。而查:

①就該筆貸款使用情形,質之被告何坤鍮證稱:伊之前

只有從事園藝工作,但比較少,有人找才有做,日薪2,000 元。(伊經營之KTV 內)鐵皮屋跟游泳池都是伊搭設的,游泳池花掉約200 萬元。當時伊自己有存款約100 多萬元,因為游泳池經費太大,何昌熾是農會會員,所以透過何昌熾向農會貸款。伊大概是90年間先興建鐵皮屋,再興建游泳池,都是伊付錢等語(見交查卷第2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115 頁正反面),而主張其因自有資金不足,需外借金錢始得興建

KTV 內鐵皮屋、游泳池,故透過農會會員即被告何昌熾向東勢鎮農會貸款支應。

②而依證人林阿炎證稱:伊忘記什麼時候,何坤鍮有說

過要去貸款80萬元,但沒有說原因,也沒有提到要跟哪間銀行貸款。伊曾經幫何坤鍮做過游泳池1 天,忘記何坤鍮給伊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56頁、交查卷第51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何坤鍮友人劉慶松證稱:伊經常去何昌熾家,何坤鍮經營的小吃店(即KTV )就在同一個地方。伊記得是921 地震後2 年,大概89年底、90年初開始蓋游泳池、小吃部,弄好大概90年底,是何坤鍮蓋的。伊家裡也是受災戶,當時很常去那裡,這個時間伊非常清楚。在告訴人於93、94年間加入合夥經營前,該店都是由何坤鍮經營,但伊不清楚何坤鍮資金來源。伊曾經聽過何昌熾說要去跟農會貸款,但沒有說款項要怎麼用或是誰要還,但何昌熾提到要貸款時,小吃部跟游泳池應該都還沒開始動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及告訴人證稱:何坤鍮跟伊合夥(經營KTV 前)沒有工作,也沒有錢,所以合夥時只有提供何坤鍮搭的鐵皮屋跟游泳池。91年間鐵皮屋跟游泳池就都已經蓋好了,資金是何坤鍮付的。何坤鍮就是有多少錢,就做多少等語(見交查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堪認被告何昌熾於89年9 月間向農會貸款後密接之89年底、90年初,被告何坤鍮始著手興建KTV 及游泳池,且被告何坤鍮當時自有資金匱乏,工程進行均需向外借款。以此時序觀之,被告何坤鍮辯稱被告何昌熾向東勢鎮農會貸得之120 萬元,均經其轉借用以支付上開興建費用,其因之積欠被告何昌熾此部分債務等語,自非不可採信。至被告何坤鍮於偵查中一度供稱其興建KTV 、游泳池時間為91、92年間等詞(見交查卷第115 頁正反面),核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劉慶松證述之情節相違,應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混淆而致,尚難因此而為對被告何昌熾、何坤鍮不利之認定。

③公訴意旨雖質疑被告何昌熾初始貸款時間為87年6 月

22日,嗣因921 修繕借款利息較低,始於89年9 月20日還款換貸,顯見該筆貸款非為建造游泳池,且被告何昌熾、何坤鍮就此部分均未能提出相關借據、契約及資金流向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被告何昌熾前揭借貸款項既確有供被告何坤鍮使用,有如前述,則無論其前後借款之初始原因為何,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又被告何昌熾、何坤鍮為親生兄弟,而至親好友間因關係密切,借貸時未簽立相關憑證或留存轉帳交易等紀錄,本與常情無違,是其等縱未能提出借據或資金交付證明,亦難據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

⒋又被告何昌熾辯稱:何坤鍮離家後,告訴人每月支付5,

000 元租金,支付到101 年4 月就沒有再付。101 年伊、何坤鍮及告訴人去調解,因為告訴人跟何坤鍮說每月有付伊1 萬元,但實際上只有5,000 元,伊得知後去聲請調解,看告訴人每月要付伊多少錢。除了農會貸款,伊借給何坤鍮的錢還包括告訴人住在伊等住處的租金,因為伊跟告訴人要房租的時候,告訴人要伊跟何坤鍮要。告訴人只有跟何坤鍮1 個人租,但臺中市○○區○○路○○○○ 號係坐落在其等兄弟共有之土地上,還有伊跟何俊逸的持份,所以何坤鍮自行租給告訴人住,也要付伊租金等語(見交查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46頁、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第97頁、151 頁反面至第

153 頁),並提出告訴人交付其與被告何坤鍮間租賃契約1 份供參(見交查卷第59頁至第63頁)。詰之告訴人亦稱:伊講好要跟何坤鍮租屋等語(見交查卷第46頁反面)。而被告何昌熾於101 年7 月9 日、102 年5 月21日,分別因租賃糾紛、債務糾紛,聲請與告訴人及被告何坤鍮調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2 紙在卷可考(見交查卷第58頁、第59頁),足證被告何昌熾、告訴人及被告何坤鍮間,確實存有租金爭議,且因被告何坤鍮私自出租房屋予告訴人,租金未與被告何昌熾、證人何俊逸朋分,是此部分亦經被告何昌熾主張需由被告何坤鍮併予負擔,堪以認定。從而,堪認告訴人於被告何坤鍮離家後支付被告何昌熾之租金,係其自身居住該址所需支付之租金,至被告何坤鍮另應支付被告何昌熾之每月租金5,000 元,自其離家後即未予支付,亦未經告訴人代為支付,當仍屬積欠被告何昌熾之債務。

⒌至被告何昌熾辯稱:何俊逸幫何坤鍮把錢還給陳敏智後

,把債權移轉給伊等語(見交查卷第25頁反面),並提出證人何俊逸出具之同意書1 份為證(見交查卷第33頁),固經證人何坤逸證稱:伊出具同意書只是要讓何昌熾到庭幫伊陳述,並非要把土地持分讓給被告何昌熾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交查卷第91頁反面),而予以否認。嗣被告何昌熾即稱:何俊逸幫忙還款這件事,與本案並無相關等語(見交查卷第92頁)。惟被告何昌熾此部分之辯解縱使不能採信,亦僅係證人何俊逸對被告何坤鍮之債權,不能列入被告何昌熾對被告何坤鍮之債權併予計算,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⒍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何昌熾、何坤鍮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被告何昌熾、何坤鍮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⒈查被告何坤鍮於103 年7 月與被告何昌熾至臺中市東勢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距94年3 月間,歷經9 年5 月,以每月房租5,000 元計算,共計565,000 元(此與被告何昌熾、何坤鍮前開103 年7 月15日調解內容所載之金額不符,係因尚涉及被告何坤鍮出租告訴人部分之租金爭議,業經被告何昌熾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正反面);再依被告何坤鍮之主張,被告何坤鍮自94年1月至102 年5 月,均未支付貸款本息,期間歷經8 年5月,以每月償還本息1 萬元計算(實際為1 萬餘元),共計1,010,000 元,是本件姑且不論被告何坤鍮自行出租與告訴人部分之房租爭議,單以被告何坤鍮積欠被告何昌熾之貸款及土地租金收入,計算至其等於103 年7月15日至東勢區公所調解時,已達1,575,000 元。而被告何坤鍮所有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在本院

102 年司執午字第130749號執行程序中,最低拍賣價格合計1,487,000 元,有本院103 年6 月25日中院東民執司執午字第130749號函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質之被告何昌熾亦供稱:何坤鍮所有之土地聲請拍賣時,底價約150 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26頁),則被告何坤鍮以系爭3 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3 分之1持份作價移轉被告何昌熾,尚未逾越其對被告何昌熾之債務範圍,而僅抵銷部分債務,即無異常之處。

⒉又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得勾

選之原因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及共有物分割,則被告何坤鍮移轉系爭3 筆土地其所有部分與被告何昌熾,當係以被告何昌熾對其之債權充作買賣價金,此外不屬於其他可勾選之各項原因,且其等既確有上開債務關係存在,且債務數額業已超過土地價值,有如前述,此部分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至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見偵卷第28頁),雖可見原勾選之「贈與」經塗改,並改勾選「買賣」選項之痕跡,然依證人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賴素琴到庭證稱:本件申請書當時檢附之登記證明文件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但申請書勾選「贈與」,與登記證明文件不符,所以伊才在申請書上予以更正,跟當事人說要勾買賣。如果當事人不會填申請書及證明文件,來詢問事務所人員,伊等不會介入了解當事人關係是有償或無償,只會回答看當事人要用買賣或是贈與移轉,怎樣選擇都可以,伊等只是形式審查證明文件跟登記原因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

1 頁、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足認本件係因被告何昌熾、何坤鍮提出之登記證明文件與申請書上勾選之移轉原因不符,始經證人賴素琴代為更正。而以常情而言,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細節、申請書如何填具等情節,一般人未必知悉,是被告何昌熾供稱:地政事務所小姐說要寫買賣,所以當場將申請書改成買賣。伊是在稅捐處時填寫移轉契約書,該處人員告知抵償債務算是買賣,但填寫移轉登記申請書時,伊又忘記是算買賣還是贈與,所以勾錯等語(見交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應堪採信,自難以其因誤認而一度於土地登記書上勾選「贈與」,即遽認被告何昌熾、何坤鍮辯稱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均不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何坤鍮移轉系爭3 筆土地其應有部

分各3 分之1 持分予被告何昌熾,係因先前積欠被告何昌熾債務,移轉土地所有權以為清償之抵銷債務行為,核屬正當買賣行為,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節。

㈢被告何昌熾、何坤鍮主觀上有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⒈被告何昌熾供稱:伊知道張寶煙強制執行案件中告訴人

是併案債權人。伊有收到告訴人撤回執行的通知。伊知道告訴人有對何坤鍮的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交查卷第45頁反面、第92頁),被告何坤鍮亦供稱:伊知道張寶煙強制執行案件中告訴人是併案債權人。伊有收到通知,也有簽收延緩屆滿續行通知之送達證書,知道10

2 年間告訴人曾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交查卷第45頁反面、第52頁),足見被告何昌熾、何坤鍮均明知告訴人曾對被告何坤鍮聲請併案執行。然依被告何昌熾辯稱:何坤鍮曾經債權人陳敏智、張寶煙聲請強制執行,陳敏智部分是何俊逸還的,有還才會撤,張寶煙的部分不知道是誰還的,張寶煙的老婆說還了要撤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併案的也是有人還,不知道是誰等語(見交查卷第8 頁、第26頁),被告何坤鍮亦供稱:不知道是誰幫伊還錢的等語(見交查卷第8 頁)。對照證人何俊逸證稱:伊曾經替何坤鍮還陳敏智70萬元,陳敏智才撤銷查封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交查卷第71頁反面),告訴人亦於偵查中稱:伊有拿11萬元給張寶煙,還有償還何坤鍮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欠款。因為何坤鍮說他的土地不要了,伊就去找何坤鍮的兒子,何坤鍮的兒子說願意出面等語(見交查卷第53頁),足見被告何坤鍮前經債權人陳敏智、張寶煙分別聲請強制執行,然嗣均因他人代為支付欠款而撤回。而查告訴人取得本件債權憑證後,即聲請與被告何坤鍮另案債權人張寶煙向本院聲請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130749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然嗣再度撤回,本院因之以103 年7 月24日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午字第130749號函通知被告何坤鍮因債權人撤回執行,查封標示由其自行除去等情,有本院10

3 年6 月25日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午字第13074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103 年7月24日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午字第130749號民事執行處函(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各1 份在卷可考,對照被告何坤鍮前揭債務均係由他人清償而由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等情,堪認被告何昌熾、何坤鍮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告訴人都是聲請併案,不清楚到底欠多少錢,後來不曉得是誰還掉了,已經還清了,所以才會啟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反面),而稱其等認該筆債款業經他人先行償還等語,非全然不可採信。

⒉再者,法院寄發債權憑證時,依例均未同時寄予債務人

,質之被告何昌熾、何坤鍮亦均稱不知告訴人業已取得債權憑證(見交查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佐以被告何昌熾、何坤鍮2 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被告何昌熾復辯稱:伊有去農會問過,農會的人說依照票據法22條規定,3 年內沒有行使本票權利就會失效等語(見交查卷第46頁反面),則其等因告訴人取得本票裁定業已超過

9 年,且嗣主動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查封之不動產亦因之啟封,據此認定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得自由處分財產,亦無違常情。

⒊又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應就行為

人有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而受強制執行或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並非被禁止為經濟活動之人,於未被查封前,對於財產之處分權能,並未被剝奪,如行為人對於財產之處分,並無隱匿財產或使財產發生不正常減損之情事,則其處分財產,仍屬正常權利之行使,不能逕認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否則,無異於查封程序實施前,即禁止債務人合理處分財產之權利,而過度剝奪人民之財產權。被告何昌熾、何坤鍮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如前所述乃係用以清償被告何坤鍮向被告何昌熾之借款,自難謂被告何昌熾、何坤鍮此部分所為,係出於損害債權之故意。更況告訴人於94年6 月20日即取得本院94年度票字第12852 號本票裁定,嗣於10

2 年7 月間、103 年7 月間,復2 度聲請強制執行後撤回,此均為被告何昌熾、何坤鍮所悉,有如前述,然被告何昌熾、何坤鍮卻遲至103 年9 月1 日始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是以被告何昌熾、何坤鍮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時點觀之,更難認其等上開財產處分行為,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至公訴意旨所載之其餘證據,或係有關被告何坤鍮經營之小

吃部是否違規營業、或涉及被告何坤鍮向他人借款內容、或係針對被告何坤鍮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及償還情形,均核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爰不予一一論駁,僅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昌熾、何坤鍮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主觀意圖,雖被告何昌熾、何坤鍮確有上開處分土地所有權之情事,即難以該罪相繩。又被告何坤鍮因積欠被告何昌熾債款,而作價買賣系爭3 筆土地不動產應有部分與被告何昌熾,用以抵銷債務,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狀。從而,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何昌熾、何坤鍮確有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何昌熾、何坤鍮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001 │93年8月24日 │350,000元 │未載 │93年8月24日 │159805 │├──┼──────┼─────┼──────┼──────┼────┤│002 │93年8月24日 │120,000元 │未載 │93年8月24日 │159806 │├──┼──────┼─────┼──────┼──────┼────┤│003 │93年8月24日 │40,000元 │93年10月 │93年8月24日 │159807 ││ │ │ │(記載未完成│ │ ││ │ │ │,視為未載) │ │ │├──┼──────┼─────┼──────┼──────┼────┤│004 │93年11月23日│120,000元 │未載 │93年11月23日│0000000 │├──┼──────┼─────┼──────┼──────┼────┤│005 │94年3月11日 │840,000元 │未載 │94年3月11日 │623052 │├──┼──────┼─────┼──────┼──────┼────┤│006 │94年4月6日 │155,000元 │未載 │94年4月6日 │623051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