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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超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

張富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超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文超係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8年8 月27日將系爭建物1 樓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出租給劉育欣經營「晨之鳥餐廳」使用,租賃期間為98年8 月27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

後雙方於102 年5 月3 日重新簽約,租賃標的除系爭建物1樓外,另增加夾層部分(即MF樓),仍供晨之鳥餐廳使用,租金增加為每月10萬1000元,租賃期間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嗣系爭建物MF樓於102 年10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查後認定為須拆除之違章建築,致劉育欣無法在MF樓繼續營業,劉育欣遂要求謝文超須調降租金,並於102 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謝文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每月僅支付租金6 萬元至謝文超指定之帳戶。謝文超因不同意劉育欣為上開調降租金之主張,遂向其為終止租約之表示,為迫使劉育欣及早搬遷,明知其於103 年

2 月6 日向本院提起之返還房屋訴訟仍在審理中,且劉育欣經營之晨之鳥餐廳用水營運中,未經劉育欣同意,先於103年8 月7 日向不知情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站(下稱臺水公司)申請拆除系爭建物1 樓水錶並停止供水,臺水公司乃指派員工於103 年8 月8 日10時許會同謝文超,一同至系爭建物頂樓拆回水錶並關閉供水開關,經劉育欣於當日11時許發現停水後,旋向臺水公司申請復水,臺水公司遂指派員工施福南前往現場施工,於同日16時許,謝文超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坐在電梯前並聲明未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上樓等語之強暴方式,拒絕施福南及劉育欣使用電梯前往頂樓復水,妨害劉育欣行使用水之權利。謝文超復承前揭同一犯意,於103 年8 月底至9 月間某時,告知晨之鳥餐廳某員工後,接續以將1 樓騎樓水龍頭上鎖之方式,妨害劉育欣行使用水之權利。嗣劉育欣向臺水公司申請復水,始於104 年2 月17日恢復系爭建物1 樓用水,但迄今1 樓水龍頭仍上鎖而無法使用。

二、案經劉育欣告訴委由凃榆政、黃聖棻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謝文超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施福南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謝文超及辯護人,除上開證人施福南於警詢時陳述外,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反面及28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向臺水公司申請拆除系爭建物1 樓水錶予以停水,並阻止臺水公司人員搭電梯前往頂樓復水,且將1 樓騎樓水龍頭上鎖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犯刑法之強制罪,辯稱:因告訴人劉育欣經營酒吧遭到檢舉,伊已於102 年11月以告訴人劉育欣違反契約為由終止租賃契約,告訴人非法繼續使用租賃物,伊以合法手段申請停水,並無使用強制手段,而1 樓騎樓之水龍頭屬公共用水,因有住戶反應,故將之上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27頁)。辯護人則以:本件係合約終止糾紛,被告無供水義務,客觀上無強暴、脅迫行為,主觀及客觀上均未構成刑法強制罪,另1 樓騎樓之水龍頭非租賃契約範圍,被告無供應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反面)。惟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劉育欣就系爭建物1 樓發生租賃契約糾紛,

且明知雙方涉訟於本院,為使告訴人儘快遷讓系爭建物1 樓,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3 年8 月7 日向臺水公司申請拆除系爭建物1 樓之水錶並停水,並於同年月8 日10時許會同臺水人員至系爭建物頂樓拆除該水錶停止供水,經告訴人於當日11時許發現後,旋向臺水公司申請復水,而臺水公司派員偕告訴人前往系爭建物復水時,被告坐在電梯門前,阻止告訴人及臺水人員搭乘電梯前往系爭建物頂樓復水,並於103年8 月底至9 月間某時,告知在場之告訴人餐廳員工後,將

1 樓騎樓水龍頭上鎖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他卷第44至45、86頁及反面、本院卷㈡第

20、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卷第48至49、85頁反面至86頁、本院卷㈠第178 頁反面至186 、189 頁反面至193 頁、卷㈡第56至57頁);及證人即臺水公司技術士施福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反面至189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1 份(見他卷第4 至7 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見他卷第8 頁)、郵局存證信函(見他卷第9 至12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2 月2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04272號函及職務報告(見他卷第42至43頁)、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職務報告(見他卷第57頁)、水錶及1 樓水龍頭照片共3 張(見他卷第57及62頁)、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共1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共14張(見他卷第63至67、89至96頁)、大樓通知單及租金催繳與遷離通知單(見他卷第73頁)、公益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見他卷第76頁)、晨之鳥餐廳102 年12月至104 年3 月少付租金741950元表(見他卷第97頁)、103 年2 月6 日被告提起之民事起訴狀(見他卷第98至103 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104 年3 月12日台水四中所服字第10400011090 號函、105 年4 月26日台水四中所服字第10500018310 號函暨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共3 份、103 年8 月13日台水四中所水表字第1030003914號函、網頁常見問答集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36、74、本院卷㈠第299 至303 頁),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 條規定之強制罪既以「強暴」為構成要件行為

,乃逞強施暴,原不以對人之直接強制為限,尚及於對物之間接強制手段,本罪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自由及其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從而,在對物之間接強制,以其手段對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發生強制力,使得被害人由於行為人之手段而未能實現意思自由,不能行使權利(欲為而不能為)即為已足。經查:

⒈關於告訴人就系爭建物1樓申請復水遭被告阻止部分:

證人即臺水公司技術士施福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講要上去裝水錶,但被告坐在電梯門口說不能讓伊上去,僵持起碼20幾分鐘,並稱未經被告同意,任何人都不能上去,伊們何必自討苦吃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反面至第18

9 頁)。是本件被告以坐在電梯前方式,阻止告訴人偕同臺水公司人員復水,臺水公司人員施福南不願介入其間紛爭,而抑制原先受雇施作復水之決定,顯然妨害告訴人施工復水以使用自來水之權利,而該當上揭意旨所稱對物間接強暴之手段甚明。

⒉系爭建物1 樓騎樓水龍頭遭被告上鎖部分:

系爭建物1 樓騎樓水龍頭自告訴人與被告98年8 月27日締結租賃契約後即未上鎖,供告訴人自由取水使用,直到被告於

103 年8 月底至9 月間某日將該水龍頭鎖起來為止,被告未曾向告訴人收取費用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頁、卷㈡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及反面),即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1 樓騎樓水龍頭係供清洗騎樓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1 樓騎樓外面水龍頭仍上鎖,以前我們可以使用該水龍頭洗騎樓地板等語相符(見他卷第85頁反面),足認系爭建物1 樓騎樓水龍頭設置目的在於清洗該建物1 樓騎樓,而被告出租系爭建物1 樓與告訴人供其作美式餐廳使用,告訴人利用1 樓騎樓設置餐桌、餐椅供餐,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卷㈡第61至87頁),而告訴人經營之餐廳每日均會利用該騎樓水龍頭清洗騎樓地板,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始終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人使用情形亦與該水龍頭設置目的相符,應認被告就該1 樓騎樓水龍頭與告訴人間存有同意其使用之默示合意,告訴人自有利用該騎樓水龍頭用水之權利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將水龍頭上鎖時,告訴人餐廳員工有跑來看,伊遂告知該員工水龍頭係公物不能私用,故伊要上鎖,如要使用,需經管理員同意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55頁),則被告於103 年8 月底至

9 月間某日,告知告訴人餐廳員工後,遽將1 樓騎樓水龍頭上鎖拒絕告訴人及其餐廳員工使用,再加上被告先前已就系爭建物1 樓向臺水公司申請停水,並阻止告訴人復水,系爭建物1 樓斯時並無自來水可用等節綜合以觀,被告將1 樓騎樓水龍頭上鎖乙事非僅係將其先前同意告訴人使用權限收回而已,而係在系爭建物1 樓遭拆除水錶停止供水之狀態下,復將告訴人系爭建物所得利用之最後水源即1 樓騎樓水龍頭強行上鎖予以斷水,足使告訴人經營之晨之鳥餐廳因無水力供應而陷入癱瘓之狀態,其手段顯已構成對物強制之行為,而妨害他人合法用水之權利。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1 樓是否合法終止契約應予返還

乙節,業經被告於103 年2 月6 日向本院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而涉訟於本院,有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568 號返還房屋卷宗內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發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6 至128 頁反面),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

1 樓之使用權限涉訟於本院,無論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是否合法,本應視訴訟結果始得強制執行請求告訴人搬遷返還系爭建物1 樓,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阻止告訴人偕同臺水公司人員前往系爭建物頂樓辦理復水,復於103 年8 月底至9 月間某時將1 樓騎樓水龍頭上鎖,目的均在妨害告訴人用水權利,迫使其早日搬遷系爭建物1 樓,至於被告是否有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或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合法終止等節,均不影響被告強制罪是否構成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已由被告合法終止,被告並無供水義務,被告阻止復水及將水龍頭上鎖均不構成強制罪云云,洵非可採。又辯護人雖聲請履勘系爭建物1 樓之MF樓及1 樓騎樓水龍頭,欲證明該MF樓並未拆除仍得加以使用、收益,及水龍頭設於公共區域屬公共使用,非屬告訴人承租範圍故告訴人無權使用等節(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及反面),然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實有以上開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用水權利之行使,該MF樓是否已經拆除及1 樓騎樓水龍頭所屬位置是否屬於公共區域,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強制罪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文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於103 年8 月8 日阻止告訴人偕同臺水公司人員就系

爭建物1 樓復水,又於103 年8 月底至9 月間某時將1 樓騎樓水龍頭上鎖,上揭行為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犯罪目的同一,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於

103 年8 月底至9 月間某日將1 樓騎樓水龍頭上鎖之行為,惟起訴書既載明被告迄今仍將1 樓戶外水龍頭上鎖,致使妨害告訴人合法用水之權利等語,顯已論及部分犯罪事實,且與本件起訴被告阻止告訴人復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租賃契約紛爭,不思

理性循訴訟並強制執行之合法程序,為圖快速迫使告訴人搬遷系爭建物1 樓,竟擅以斷水之極端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致告訴人餐廳經營無水可用之損害,深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就租賃契約紛爭調解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能達成,再兼衡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及其智識能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強行阻止告訴人就系爭建物1 樓復水,妨害告訴人用水期間長達半年之久,破壞租賃交易信賴關係,無視法院訴訟及強制執行制度機能,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本件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超明知其向本院起訴之返還房屋訴

訟仍在審理中,且其仍有收受告訴人繳交之租金,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明知告訴人經營之晨之鳥餐廳用水營運中,未經告訴人同意,先於103 年8 月7 日向不知情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站(下稱臺水公司)申請拆除系爭建物1 樓水錶並停止供水,臺水公司乃指派員工於103 年8 月8 日10時許會同被告,一同至系爭建物頂樓拆回水錶並關閉供水開關,而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用水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劉育欣之證述、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104 年3 月12日函及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常見問答集網頁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向臺水公司將上開房屋申請拆除水錶及停水並偕同臺水公司人員拆除水錶之事實,然辯稱:伊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無供水義務,故不構成強制罪等語。

㈣惟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經查,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向臺水公司申請拆除系爭建物1樓水錶並停止供水,臺水公司乃指派員工於103 年8 月8 日10時許會同被告一同至系爭建物頂樓拆回水錶並關閉供水開關,均為告訴人或其餐廳員工所不知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育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8 月7 日被告向臺水公司申請系爭建物拆除水錶並停水時,伊不在場。翌日臺水公司指派員工與被告同至系爭建物頂樓拆除水錶並停止供水時伊亦不在場,伊餐廳員工亦無人在場知悉被告拆除水錶。系爭建物於103 年8 月8 日11時許突然沒水,經由伊員工告知,伊以為忘記繳水費,遂衝去自來水公司復水,經自來水公司人員告知後,始悉系爭建物遭斷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及反面、卷㈠第191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03 年8 月8 日會同臺水公司至系爭建物拆除水錶停止供水,事前、事中及事後並無告知告訴人或其餐廳正在營業之員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足認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及8 日向臺水公司申請拆除水錶並停止供水時,告訴人或其員工均不在場,對於被告申請斷水亦不知情,被告雖將告訴人餐廳使用之自來水強行停用,惟告訴人或其員工斯時並未有人在場知悉,自無從感受被告對之實施斷水作為,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按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立法意旨及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㈤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所為確有直接

或間接抑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而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項所謂強暴脅迫之情事,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罪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