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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洋銘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洋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洋銘與歐坤福、朱哲正、郭于瑞等人,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集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成立昱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安公司),並選任被告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綜理財務管理等公司所有業務與保管、使用該公司帳戶之資料及支票本。昱安公司成立後,承攬數項公家機關工程,於101 年12月7 日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之行政大樓電梯增設前置工程-消防及電力建築物興建工程(下稱農試所工程),並以342 萬6,000 元得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簽發如附表編號2 、3 、8 、10所示以昱安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編號1 、4 、5 、6 、

7 、9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支付上開農試所工程之模板工程款,而將如附表編號2 、8 、10所示之支票款項,使用於大總領理容KTV 消費,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使用於金錢豹酒店消費,將如附表編號2 、3 、

8 、10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3 年5 月2 日原模板工程之下包李文生發函謂伊僅取得8 萬元,其餘款項均未支付,昱安公司之股東歐坤福等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洋銘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莉家(原名林麗玲)、魏雲美偵訊具結之證述、附表編號2 、3 、8 、10所示之支票及存根翻拍照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6 月26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7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洋銘固坦承其有將附表編號2 、3 、8 、10所示之支票分別花用在大總領理容KTV 及金錢豹酒店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昱安公司係伊與朱哲正、歐坤福、郭于瑞4 人共同設立,由伊擔任董事長,因其他股東均無管理昱安公司,伊1 人要負責公司全部業務及公司資金運用之管理,故伊使用昱安公司之資金,均由伊自行決定,伊處理公司業務都來不及,故伊並無記帳,昱安公司亦無另編列交際費,附表編號2 、3 、8 所示之支票原係用於農試所工程中支付予板模工李文生之工程款,但因李文生遲未依約施作板模導致工程逾期,故伊將支票扣住先不給付李文生,至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原係用於鹿港工程跑建照流程之費用,但因負責跑照之人沒有來領取該支票,後來伊另以現金支付跑照之費用,伊有另將上開4 張支票分別用於請施作鐵工、圍籬之工頭及師傅至大總領理容KTV 及金錢豹酒店消費,目的係慰勞工頭及師傅,請渠等協助昱安公司趕工完成工程,或施作圖說內沒有之工程,伊亦有向渠等表示消費金額由昱安公司支付,伊雖知悉將扣住之支票款項用以支應其他工程費用之用錢方式很混亂,但因為昱安公司僅有伊1 個人經營,全部業務均要伊作,而昱安公司並未雇用會計人員作帳,伊忙於公司業務,已無暇如會計人員一一清楚作帳,朱哲正及歐坤福均無協助伊作帳或經營公司,僅有來泡茶而已,不會幫忙,伊並無侵占昱安公司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

六、經查:㈠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課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之責任;同法第161 條之1 所謂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則係相對應於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設,將被告實施防禦之權利,由被動化為主動,使其訴訟權之維護更臻週全,並非在法律上課加被告義務之責任規定,自不因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既負有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自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障,自不負有任何證明己身未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責任。

㈡關於附表編號2 、3 、8 、10所示支票之存根聯記載與實際用途部分:

⒈就附表編號2 、3 、8 所示之支票,支票存根聯分別記載受

款人為「呂明烈文生」、「呂模板」,而支票存根聯登載之用途均為「農試所模板」,其後附表編號2 、8 之支票係被告至大總領理容KTV 大雅店消費,交付予任職於該處之證人林莉家以支付消費款,再由證人林莉家提示付款;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係被告至金錢豹酒店消費,而交付予該酒店領班曾玉銹,曾玉銹再持該支票交付予證人魏雲美,由證人魏雲美提示付款之情,此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證人林莉家、魏雲美於偵訊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380 號卷第73頁、第106 頁反面),並有卷附之附表編號2 、3 、8 所示支票存根聯、支票影本各3 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6 月7 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6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13380 號卷第11至12頁、第25至26頁、第32頁、第53至54頁、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⒉另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支票存根聯係記載受款人為「

跑照一周」,而支票存根聯登載之用途為「鹿港跑照」,其後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係被告至大總領理容KTV 大雅店消費,再交付予任職於該處之證人林莉家以支付消費款,再由證人林莉家提示付款,此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有卷附之附表編號10所示支票存根聯、支票影本各1 份(見偵字第13380 號卷第89頁)在卷可佐,亦足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辯稱其係將附表編號2 、3 、8 、10所示之支票用

於慰勞工頭及師傅,請渠等協助昱安公司趕工完成額外工程及抵銷追加款之認定:

⒈證人侯順南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係因施作林洋銘所承包

之臺中啟智學校鋼骨結構工程,才認識林洋銘,被告於102年間,因伊所施作之工程有追加施作,連工帶料多出工程款

3 、4 萬元,林洋銘就跟伊講不要算錢,要請伊去酒店喝酒抵銷追加款,該次林洋銘有帶伊、伊合夥人沈長立、工人、吊車司機共8 人至酒店喝酒,且有女服務生作陪,消費時間大概2 小時,由林洋銘結帳,該次抵銷之工程款大概3 、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3頁),依證人侯順南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侯順南係因施作被告所承包之工程,故與被告認識,而被告有因工程追加施作產生追加款,向證人侯順南表示以宴請證人侯順南及其合夥人、工人及吊車司機至酒店消費之方式抵銷該追加款,而被告確有請證人侯順南等人至酒店消費,並由被告結帳。

⒉證人王振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大約兩年餘前認識林洋

銘,伊有施作昱安公司所承包之石岡活動中心工程水電部分,因有工程追加施作部分伊沒收錢,而且伊亦多有協助昱安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林洋銘為答謝伊,遂宴請伊至酒店喝酒,有女服務生坐陪,伊記得好像有2 次,1 次係伊跟林洋銘

2 人去,1 次有伊及侯順南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依證人王振義前揭證述,可知證人王振義有施作昱安公司所承包之工程之水電部分,因該工程有追加施作而產生追加款,惟證人王振義未要求被告給付,被告為感謝證人王振義未要求給付追加款及證人王振義對昱安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協助,遂先後2 次宴請證人王振義至酒店消費。

⒊證人劉世杰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大概係102 年下半年認

識林洋銘,伊與被告有因洽談、互相請教工作相關事宜,多次至酒店喝酒,伊有跟林洋銘單獨去過酒店,有時候亦有很多人一起去,伊不記得有何人,酒店之消費有些係伊自己花錢,也有大概3 次係林洋銘請伊,林洋銘係請伊至大總領理容KTV 及金錢豹酒店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依證人劉世杰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有因與證人劉世杰洽談、互相請教工作相關事宜,而先後約3 次宴請證人劉世杰至大總領理容KTV 及金錢豹酒店飲酒,有時僅被告與證人劉世杰2人,有時很多人一同至上開酒店消費。

⒋依證人侯順南、王振義2 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因證人

侯順南、王振義2 人施作昱安公司承包之工程,而該工程嗣後追加施作而產生追加款,或為感謝證人侯順南、王振義2人對昱安公司工程之協助,故以宴請證人侯順南、王振義2人至酒店飲酒消費之方式,以表示感謝及抵銷追加之工程款;另依證人劉世杰上開證述,亦可知被告有因與證人劉世杰洽談及互相請教工作相關事宜,故宴請證人劉世杰至酒店消費之情。衡諸一般民間工程承包商與機電、板模等下包商,因長期配合,故為求下包商按時依預定工期完成工程,常須要求下包商僱工趕工,以免違約受罰,故須請託下包商協助趕工,而多有宴請下包商至餐廳、酒店消費,以鞏固彼此感情,並感念下包商在趕工期間之協助之情,另一般工程亦時有因業主臨時變更部分設計,或實際施作時方發現需增加施工內容,而有追加施作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其有將附表編號2 、3 、8 、10所示之支票用於宴請證人侯順南、王振義

2 人至酒店消費,以抵銷追加之工程款及感謝證人侯順南、王振義2 人對昱安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協助,與常情相符;另民間經營工程業務,為求拉攏關係、拓展客源及洽談生意,亦多有宴請廠商、下包商至酒店飲酒之慣習,是以被告辯稱其有將上開4 張支票用於宴請證人劉世杰至酒店飲酒,以感謝證人劉世杰之協助等語,亦係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常見之舉。是以被告上開辯解,既有證人侯順南、王振義、劉世杰3人之證述可憑,且與一般常情相符,尚非不能採信。

㈣關於昱安公司資金運用方式之認定:

⒈證人歐坤福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歐坤福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係昱安公司股東,實際上由

林洋銘及朱哲正執行昱安公司業務,昱安公司所承包之農試所工程,係由林洋銘負責發包,至於昱安公司如何發包予下游廠商、如何給付工程款及材料費,伊都不曉得,應該是由林洋銘負責,昱安公司帳戶之支票及印章均由林洋銘保管,因林洋銘係公司負責人,林洋銘簽發支票前不會經過股東同意,伊及其他股東因信任林洋銘,故僅有於100 年11月7 日昱安公司成立時才有對帳,102 、103 年均無對帳等語(見偵字第13380 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依證人歐坤福上開證述,足認昱安公司係由被告負責執行業務,而昱安公司帳戶支票及印章亦均由被告保管,因被告為昱安公司負責人,故被告簽發支票時不會經股東同意,而農試所工程係由被告負責發包予下游廠商施作,證人歐坤福不清楚昱安公司如何給付工程款及材料費予下包廠商。

⑵證人歐坤福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有於100 年間與林洋銘

、朱哲正、郭于瑞合資成立昱安公司,並決定由林洋銘掛名為公司負責人,成立時雖無決定由何人負責執行業務,但後來實際上係由林洋銘及朱哲正執行公司業務,當時股東有決議林洋銘之薪資為4 萬5,000 元,另加上1 萬5,000 元之零用金,除此之外股東並無同意林洋銘得運用公司其他款項做個人消費或請廠商工人飲酒消費,另於昱安公司成立時,就昱安公司資金運用,股東與林洋銘並無決定由何人負責,另就昱安公司資金可支出之項目,亦無具體決定,伊有在102年1 、2 月之股東會後,要求林洋銘要定時匯報昱安公司之資金運用情形,但林洋銘均未提出,伊不知道其他股東有無要求林洋銘須定時匯報,就昱安公司承包農試所工程之預算編列、資金運用、規劃完成工程等,伊均無參與,伊認為附表編號2 、3 、8 、10所示之支票用作飲酒一定是私用,因伊與股東從未同意林洋銘將公司資金拿去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依證人歐坤福上開證述,足認昱安公司成立時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由被告及朱哲正實際執行業務,而被告及昱安公司股東就資金由何人負責運用、可支出之項目均未具體決定,惟證人歐坤福並不同意被告得用於個人消費或請廠商工人飲酒消費,證人歐坤福另有要求被告提出資金運用情形,但被告未提出,就昱安公司承包之農試所工程,證人歐坤福並未參與預算編列、資金運用、規劃完成工程等事項。

⑶綜合證人歐坤福上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確係經昱安公司股

東同意,擔任昱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實際執行昱安公司之業務,而昱安公司帳戶支票及印章均由被告簽發,被告得自行簽發支票,另昱安公司成立時股東間並無決定資金之運用方式,惟證人歐坤福認為不得用於被告個人消費及請廠商工人飲酒消費,又就昱安公司承包之農試所工程,證人歐坤福並無參與預算編列、資金運用、規劃完成工程等事項。是以昱安公司之全體股東既同意推選被告擔任昱安公司董事長,且實際上由被告執行昱安公司業務,而對於昱安公司之資金運作又未明確規範得運用之用途及細項,顯有授權被告得以在昱安公司經營業務範圍內,就資金為合理運用之意,而經營工程承攬,為求獲知工程資訊及鞏固與下包商之合作關係,適當之飲宴聚會,亦應屬合理之經營手法之一,公訴意旨既未能舉證被告花用附表編號2 、3 、8 、10所示之支票確係供被告私人花用,縱使證人歐坤福事後不同意被告招待廠商及工人至酒店飲酒之經營方式,亦僅能認係昱安公司內部就經營意見之分岐、糾紛,尚難認被告於運用附表編號2、3 、8 、10所示之支票時,即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

⒉證人朱哲正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朱哲正於偵查具結證稱:伊在昱安公司沒有職務,而林

洋銘係擔任實際負責人,自102 年7 月開始有請楊秋霞負責做流水帳,昱安公司並無雇用會計人員,會計師僅係負責收發票協助報稅等語(見偵字第13380 號卷第72頁),依證人朱哲正上開證述,足認昱安公司並無雇用會計人員,僅於10

2 年7 月開始雇用楊秋霞協助記載流水帳。⑵證人朱哲正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昱安公司係由伊與林洋銘

、歐坤福及郭于瑞合資設立,就特定工程是否投標、如何投標、投標後之執行,公司財務管理,包括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等事宜及工地之管理,均由林洋銘負責,伊沒有實際從事業務執行,僅有平常去公司看一看工作順不順利,而歐坤福有事情才會進公司,郭于瑞則僅為投資股東,另有請郭于瑞之母親楊秋霞記流水帳,昱安公司設立時,股東並未就資金之運用規範決議,而均委由林洋銘管理資金,股東亦未要求林洋銘就每筆資金之運用,均須事前或事後告知股東,但昱安公司並未編列股東私自至酒店消費之項目及股東得宴請廠商及配合下包商工人及友人至酒店消費之預算項目,亦未編列廣義之交際費或娛樂費,而股東僅有就昱安公司100 年度之資金運用查核,101 及102 年度則無,楊秋霞記載之流水帳,股東應該要過目,但股東均未閱覽,而該等流水帳一般而言要經過股東之簽核同意,但股東都沒有做,若昱安公司承包工程須交際、宴客或送禮,應該要事先告知,昱安公司並非靠關係之營造商,而係實幹之營造商,所以不用交際費,伊並無參與農試所工程之投標,伊亦不清楚農試所工程是否係林洋銘自己投標,惟林洋銘得標後有告知股東,而昱安公司就農試所工程之預算編列、資金運用、工程支出細項,股東均未做特定之決議,歐坤福提告之原因,係因昱安公司出現2 、300 萬元之資金缺口,伊認為林洋銘若真的出自協助公司之意思,就交際費之花用應該事先告知,或者事後發現時不應該隱瞞,伊基於此理由,認為附表編號2 、3 、

8 、10所示之支票款項被林洋銘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依證人朱哲正上開證述,足認昱安公司就特定工程是否投標、如何投標、投標後之執行,公司財務管理,包括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等事宜及工地之管理,均係由被告負責,而昱安公司設立時,股東並未就資金之運用規範有所決議,而均委由被告管理資金,股東亦未要求被告就每筆資金之運用,均須事前或事後告知股東,但昱安公司未編列股東私自至酒店消費之項目及股東得宴請廠商及配合下包工人及友人至酒店消費之預算項目,亦未編列廣義之交際費或娛樂費,而證人朱哲正認為若被告須支出交際費用,應事先告知股東,另就農試所工程預算編列、資金運用、工程支出細項,昱安公司股東均未做特定之決議,證人歐坤福提告之原因,係因昱安公司出現2 、300 萬元之資金缺口,若被告有支出交際費用,應事先告知或經股東事後同意。

⑶綜合證人朱哲正上開證述之內容,足認昱安公司實際業務之

執行,包括工程投標、施作及資金之管理,均係由被告負責,而昱安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事先決定昱安公司之資金運用規範,且未要求被告就昱安公司逐筆資金之支出需事前或事後告知股東,另就昱安公司承包之農試所工程預算編列、資金運用、工程支出細項等,昱安公司股東亦未具體決議,顯見昱安公司股東有授權被告於商業經營合理範圍內,運用公司資金之權限,是以民間工程公司宴請廠商、工人飲宴乃屬常情,已如前述,縱使證人朱哲正證述昱安公司股東並未編列交際費用,且被告支出交際費用前,應先告知股東等語,惟昱安公司股東既未實際從事業務之經營,亦未規範資金運用之規則,倘僅以事後昱安公司出現資金缺口,而於被告支出附表編號2 、3 、8 、10所示之支票款項後,始不同意被告支出交際費用,此應屬昱安公司內部經營意見之矛盾,尚不足認被告於支出上開支票款項時,即係供己花用,況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上開支票之用途與昱安公司業務經營無關,已如前述,故亦難以證人朱哲正上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楊秋霞證述部分:

⑴證人楊秋霞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係昱安公司股東郭于瑞

之母親,伊係因朱哲正跟伊說林洋銘很忙,而昱安公司帳目很久沒整理,故請伊幫忙林洋銘記帳,伊才於102 年8 、9月開始協助昱安公司記帳,記到103 年昱安公司結束營業前,伊有時1 個月至昱安公司1 次,有時1 個多月至昱安公司

1 次,伊沒有常常在昱安公司,伊並無支薪,昱安公司並無會計或出納人員,伊記帳時有跟林洋銘索取乙存存摺及支票票頭,並詢問林洋銘每筆交易之內容,但林洋銘就跟伊說忘記了,不然就是說他想想看,昱安公司僅有林洋銘有薪水,但伊不清楚他薪資多少,昱安公司房租是開1 年支票,水電、瓦斯有時在帳戶交易紀錄有看到,有時沒看到,另有印表機之固定開支,伊在支票存根欄沒有看過交際費之支出,至於給付之工程款,林洋銘僅有給伊支票票頭,伊有跟林洋銘索取得標之工程明細,剛開始有拿到1 份,之後就沒有再給了,另就昱安公司工程之投標經營、工程施作及僱工等事宜,均要詢問林洋銘,伊僅有簡單之記帳,林洋銘將東西交給伊就出門了,伊必須要逐筆核對用途,有疑問時再打電話給林洋銘,若林洋銘不給伊答案,伊也沒辦法記帳,伊僅係用實帳戶及虛帳戶之概念,存入銀行帳款即係收入,自銀行支付即為支出之方式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第

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⑵依證人楊秋霞前揭證述,足認昱安公司並未雇用會計或出納

人員,證人朱哲正有委請證人楊秋霞協助昱安公司記帳,而證人楊秋霞係於102 年8 、9 月開始記帳,但證人楊秋霞僅能依昱安公司乙存存摺及支票票頭之記載記帳,若詢問被告,被告有跟證人楊秋霞表示忘記或需要再思考後告知,故證人楊秋霞僅能自行核對乙存帳戶及支票票頭記帳,並於有疑問時詢問被告,記帳之方式僅有支出及收入之簡單記載。則證人楊秋霞既僅有負責事後記帳,而記帳之頻率為1 、2 個月,故就昱安公司實際資金之運用,其並不知悉,縱使被告就其支出款項之帳目未能明確提供予證人楊秋霞記帳,惟鑒於昱安公司僅由被告1 人負責所有業務之管理,是被告無法就昱安公司資金之運用逐筆詳細記憶或記載,亦屬合理之事,此亦僅能認被告係因1 人身兼昱安公司負責人、業務、工地主任、會計等數職,致分身乏術而無法於1 、2 個月後仍清楚記憶每筆資金之運用流向或詳予記帳,此或係昱安公司將所有本應由數人始能分擔之工作,全數要求被告一人負責,致被告依其有限之時間難以如同會計或出納人員清楚記載資金之運用情形,或係因被告對資金之管理能力不佳,始導致此帳目不清之情形,惟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何侵占昱安公司資金之行為。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係負責昱安公司欲承包工程之投標、執行

,以及昱安公司資金管理等實際業務之執行,而昱安公司之股東即證人歐坤福、朱哲正及郭于瑞於設立昱安公司時,又未就資金運用之規範決議,亦未要求被告就公司資金之支出需逐筆經過股東同意,顯然昱安公司之股東係將公司經營及資金運用權限,全權委託被告負責,是以就昱安公司承包之農試所工程,股東既未就工程預算編列、資金運用之細項決議,從而亦應由被告依其經營業務之必要支出資金,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被告有將附表編號2 、3 、8 、10所示之支票款項用作昱安公司經營業務以外之個人用途,而招待廠商及下包商工人飲宴,亦屬一般民間工程公司常見之情,是以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資金之運用,已逾越昱安公司股東授權範圍或一般業務經營之合理範疇。

㈤關於被告是否涉有檢察官蒞庭時所指之背信罪嫌部分:

⒈本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被告既屬昱安公司董

事及實際負責人,自係受昱安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無疑,而被告明知附表編號2 、3 、8 、10所示之支票應支付昱安公司對廠商之工程款,卻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即下包工人之利益,將上開支票私自作為宴請下包工人上酒店消費使用,因此,滿足被告本人及共同前往工人之娛樂利益,卻因此使昱安公司擔負本來可清償而消滅之工程款債務,亦造成廠商對昱安公司給付信用之不信任,損害昱安公司利益。又被告自承經常挪用款項,將本來應支付某工程款之款項先拿去作他用,但若被告將本來特定工程款支票,用以支付其他工程款,尚不至損害昱安公司之整體利益,但本案被告是將應給付工程款之支票,拿去以私人名義宴請他人上酒店消費,對昱安公司利益而言,確實造成損害,故被告同一行為,亦同時涉及背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頁)。

⒉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

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42年台上字第

40 2號判例意旨參照)。⒊本件被告雖將附表編號2 、3 、8 、10所示之支票,用於與

存根聯所記載用途不同之處,惟依證人侯順南、王振義、劉世杰3 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抗辯其宴請該等證人之目的,係出於感謝該等證人對昱安公司承包工程之協助,以及以此方式抵銷追加之工程款等語,尚非無據,而一般民間工程公司為求工程投標及施作順利,亦多有招待廠商或工人至酒店飲宴之情形,是以檢察官既未能明確證明被告將上開支票用於宴請他人至酒店消費,係屬私人用途而非昱安公司經營業務所需支出之款項,並使昱安公司受有原應經清償之工程款債務未被清償之損害,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損害昱安公司利益之處;又被告既辯稱其係因施做板模之李文生遲未施作,故其乃將附表編號2 、3 、8 所示之支票暫予扣住,而未給付予李文生,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給付工程款予李文生之原因,即係因其已挪用上開支票於私人宴請他人至酒店飲酒之緣故,從而亦難認被告有何因而損害昱安公司對外信用之利益之情形;況公訴意旨既係認被告將附表編號2 、

3 、8 、10所示之支票用於私人用途,係該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已非一般違背任務之行為,無法援用背信罪之規定處斷,是以本案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另有涉犯背信罪嫌,顯有誤會之處。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具體證明被告將附表編號2 、3 、8、10所示之支票用於大總領理容KTV 及金錢豹酒店消費,係屬私人之消費,而依證人侯順南、王振義、劉世杰3 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辯稱其宴請該等證人至酒店消費,係為感謝該等證人對昱安公司工程之協助,以及以此方式抵銷追加之工程款等語,尚非無據,且依證人歐坤福、朱哲正2 人上開證述,亦可知就昱安公司業務之執行與資金之管理,均係由被告負責,而昱安公司股東並未就昱安公司資金之運用以及昱安公司所承包之農試所工程預算、資金之運用規定明確之用途,當係授權被告得依其經營業務之必要支出資金,是以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被告將附表編號2 、3 、8 、10所示之支票用於酒店消費,非屬經營公司業務之必要範圍內,尚難認被告具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侵占入己行為,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具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曾佩琦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附表】┌──┬─────┬────┬────┬────┬─────┬─────┬───┬──────────┐│編號│票據號碼 │面額 │發票日期│到期日 │支票存根登│支票存根登│提示人│存入帳戶 ││ │ │ │ │ │載之「受款│載之用途 │ │ ││ │ │ │ │ │人」 │ │ │ │├──┼─────┼────┼────┼────┼─────┼─────┼───┼──────────┤│ 1 │ZX0000000 │10萬元 │102 年7 │102 年10│呂明烈文生│農試所模板│張英賢│臺南市東山區農會第87││ │(另為不起│ │月25日 │月13日 │ │ │ │000000000000號張秋義││ │訴處分) │ │ │ │ │ │ │之帳戶 │├──┼─────┼────┼────┼────┼─────┼─────┼───┼──────────┤│ 2 │ZX0000000 │7 萬8000│102 年7 │102 年10│呂明烈文生│農試所模板│林莉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 │元 │月25日 │月13日 │板模 │ │(原名│公司第000000000000號││ │ │ │ │ │ │ │林麗玲│大總領理容有限公司之││ │ │ │ │ │ │ │) │帳戶 │├──┼─────┼────┼────┼────┼─────┼─────┼───┼──────────┤│ 3 │ZX0000000 │8 萬6500│102 年7 │102 年11│呂明烈文生│農試所板模│魏雲美│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元 │月25日 │月13日 │ │ │ │公司第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魏雲美之帳戶 │├──┼─────┼────┼────┼────┼─────┼─────┼───┼──────────┤│ 4 │ZX0000000 │5 萬元 │102 年8 │102 年9 │李文生 │板模農試所│鏟勝企│大眾銀行第0000000000││ │(另為不起│ │月14日 │月13日 │ │ │業有限│14號鏟勝公司之帳戶 ││ │訴處分) │ │ │ │ │ │公司 │ │├──┼─────┼────┼────┼────┼─────┼─────┼───┼──────────┤│ 5 │ZX0000000 │10萬元 │102 年8 │102 年9 │李文生 │板模農試所│何秋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68││ │(另為不起│ │月14日 │月13日 │ │ │ │000000000 號何秋菊之││ │訴處分) │ │ │ │ │ │ │帳戶 │├──┼─────┼────┼────┼────┼─────┼─────┼───┼──────────┤│ 6 │ZX0000000 │15萬元 │102 年8 │102 年10│李文生 │農試所板模│張英賢│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 │(另為不起│ │月14日 │月13日 │ │ │ │第000000000000號張英││ │訴處分) │ │ │ │ │ │ │賢之帳戶 │├──┼─────┼────┼────┼────┼─────┼─────┼───┼──────────┤│ 7 │ZX0000000 │13萬5000│102 年9 │102 年10│呂明烈 │呂明烈借支│張世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另為不起│元 │月12日 │月13日 │ │ │ │公司第000000000000號││ │訴處分) │ │ │ │ │ │ │張世珉之帳戶 │├──┼─────┼────┼────┼────┼─────┼─────┼───┼──────────┤│ 8 │ZX0000000 │3萬6400 │102 年7 │102 年9 │呂 模板 │農試所板模│林莉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 │元 │月8 日 │月13日 │ │ │(原名│公司第000000000000號││ │ │ │ │ │ │ │林麗玲│大總領理容有限公司之││ │ │ │ │ │ │ │) │帳戶 │├──┼─────┼────┼────┼────┼─────┼─────┼───┼──────────┤│ 9 │ZX0000000 │20萬4000│102 年10│102 年12│呂明烈 │土水工資(│張英賢│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 │(另為不起│元 │月21日 │月13日 │ │農試所) │ │第000000000000號張英││ │訴處分) │ │ │ │ │ │ │賢之帳戶 │├──┼─────┼────┼────┼────┼─────┼─────┼───┼──────────┤│ 10 │ZX0000000 │4 萬2500│102 年5 │102 年8 │跑照一周 │鹿港跑照 │林莉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 │元 │月31日 │月13日 │ │ │(原名│公司第000000000000號││ │ │ │ │ │ │ │林麗玲│大總領理容有限公司之││ │ │ │ │ │ │ │) │帳戶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