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美雪
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被 告 洪長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
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洪長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連美雪與蔡嘉民(已歿)前係配偶,2 人於民國78年8
月11日辦理登記離婚,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與蔡華吟5 人則係渠等之子女,被告洪長利與被告連美雪則係朋友;緣蔡嘉民於94年間結識告訴人賴淑換後,陸續向告訴人借貸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1萬4,000 元,嗣因蔡嘉民無力償還,遂於95年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3紙予告訴人作為擔保,惟蔡嘉民事後因未能償還前開款項,告訴人遂於101 年1 月31日,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 年2 月7 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455 號民事裁定准予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強制執行,而被告連美雪收取前開民事裁定後,於101 年2 月17日委託李登發以蔡嘉民名義就前開民事裁定提出抗告狀,經本院於
101 年5 月22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57號駁回抗告而確定。㈡嗣蔡嘉民於101 年2 月22日,因肝癌末期死亡,告訴人復於
101 年6 月5 日,持前開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5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蔡嘉民之繼承人即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與蔡華吟等5 人所繼承,位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2 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與蔡華吟等6 人為避免蔡嘉民所遺留之前開土地建物遭法院拍賣,先由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與蔡華吟5 人,於101 年9 月25日,委由李登發代為撰擬民事異議狀,聲請撤銷雲林地院101 年司執字第15733 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藉以延緩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㈢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與
洪長利7 人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詐欺得利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蔡嘉民並未積欠被告洪長利債務,竟於101 年11月2 日前之某日,在被告連美雪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5 樓住處內,謀議製作假債權藉以參與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連美雪即指示被告蔡華詩製作內容為「茲因立據人等人之父蔡嘉民數年來陸陸續續因借款及貨款因素而積欠洪長利先生金錢;經立據人等人與洪長利先生會商後,確定借款金額為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整,立據人等人願承擔此筆債務;經雙方約定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立據人每月償還洪長利先生新台幣捌萬元整,一期未還視同全部到期,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中華民國100 年10月7 日」之借據乙紙後,再由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5 人在前開借據上簽名,被告連美雪即將前開借據交予被告洪長利。
㈣被告洪長利取得前開借據後,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101 年11月2 日,委由不知情之李登發代為撰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持前開借據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5 人核發支付命令,致使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於101 年11月6日,據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42944 號支付命令予被告洪長利,足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而被告洪長利取得前揭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294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另於102 年4 月17日,委由李登發代為撰擬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聲請就雲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733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告訴人知悉被告洪長利持前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後,認其債權無法滿足,遂於102 年7 月2日撤回強制執行,嗣雲林地院於102 年7 月17日,公開拍賣前開不動產,並由被告蔡昆豪以136 萬4,000 元拍定,前開款項經扣除相關執行費用後,即於102 年10月4 日,由雲林地院匯款136 萬3,865 元至被告洪長利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由被告洪長利全數受償,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及洪長利7 人即以上開方式,製作假債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
㈤因認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
吟及洪長利7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及洪長利7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7 人於偵查之供述、㈡告訴人賴淑換於偵查之指訴、㈢證人李登發於偵查之證述、㈣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55 號聲請本票裁定全卷、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1 年度抗字第57號聲請本票裁定全卷、㈤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703 號陳報遺產清冊全卷、卷附遺產清冊暨發票日100 年3 月12日、面額350萬元本票影本、㈥雲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733 號全卷、㈦雲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39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卷、㈧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1 年11月26日彰太平字第000000
0 號函文暨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1 年11月23日101 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開戶簽名印鑑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3 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5295號函文暨開戶印鑑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12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開戶資料、㈨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2
944 號全卷、㈩雲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940 號全卷、100 年10月7 日借據乙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3 年5 月23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蔡嘉民就醫、住院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5 月3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蔡嘉民病歷資料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3 年10月13日103 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及洪長利7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及損害債權罪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連美雪辯稱:蔡嘉民係伊前夫,伊與蔡嘉民於70幾年離
婚,離婚後沒有共同居住,但一直都有聯繫,蔡嘉民肝癌住院時,伊有至醫院照顧到蔡嘉民過世,蔡嘉民之住院費用亦係伊支付,蔡嘉民好幾年前就有跟伊說過他有積欠洪長利3、400 萬元,伊有跟洪長利講這些錢伊會幫忙償還,於100年10月份,伊與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有跟洪長利簽立借據,洪長利有提出貨款單、寫在貨款單後之借據及會單等債權證明,伊僅看金額使用計算機加總,伊簽立借據時沒有再向蔡嘉民確認上開債權是否均存在,但蔡嘉民在簽借據前幾個月就有簽1 張票面金額350 萬元之本票給伊,跟伊說伊僅能承認該範圍內之債權,簽立借據後,該借據交由洪長利,伊有將洪長利提出之債權證明撕掉,伊係因法院要查封蔡嘉民之母親居住之房子,才提出異議,另蔡嘉民過世後,係伊委託李登發辦理限定繼承事宜,伊有交付李登發上開蔡嘉民所簽發之票面金額350 萬元本票,至於為何陳報之債權係填寫312 萬元,可能是伊之疏忽,是伊請李登發填載312 萬元,伊於101 年間並無償還積欠洪長利之款項,102 年開始3,000 、5,000 元還款,伊均拿現金給洪長利,目前仍積欠140 餘萬元,已清償1 、200 萬元,伊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9 頁)。㈡被告蔡華珍辯稱:蔡嘉民係伊父親,伊最後1 次見到蔡嘉民
係蔡嘉民癌末住院時,伊一直都有聽蔡嘉民表示他在外面欠很多人錢,伊知道係積欠貨款,100 年10月份與洪長利簽立借據時,伊就知道蔡嘉民有欠這筆錢,但因均係由母親連美雪處理,故伊沒有向蔡嘉民確認,僅有向母親連美雪確認,伊係因不認識賴淑換,覺得賴淑換為何要向伊拿錢,故提出異議,另就還款予洪長利之事宜,伊係將錢交給母親連美雪,由母親連美雪處理,伊不清楚,伊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
㈢被告蔡華詩辯稱:蔡嘉民係伊父親,100 年至101 年間蔡嘉
民生病住院,伊有至醫院探望他,蔡嘉民有在安寧病房內跟伊表示他有積欠洪長利款項,但沒有說欠多少錢,希望伊可以幫他還錢,100 年間與洪長利簽立借據時,洪長利有提出債權證明,借據係母親連美雪唸什麼伊就打什麼,伊都將錢交給母親連美雪償還予洪長利,伊與伊母親連美雪及兄弟姊妹根本不認識賴淑換,既然賴淑換稱她與蔡嘉民係男女朋友,何以有區分錢財,她應該也有花用到蔡嘉民之錢財,蔡嘉民在世時她為何不來索討,而且71萬4,000 元之債務係她說的,蔡嘉民已經過世,這些錢是否真的係蔡嘉民花用的有疑問,伊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第284 頁反面)。
㈣被告蔡華怡辯稱:蔡嘉民係伊父親,100 年至101 年間伊有
與蔡嘉民聯繫,蔡嘉民在安寧病房時伊有去探望、看護他,蔡嘉民跟伊碰面時有跟伊表示他有積欠洪長利款項,但伊沒有很注意聽有多少錢,伊都跟蔡嘉民表示叫他跟母親連美雪講,100 年間伊與洪長利簽立借據時,伊沒有再向蔡嘉民確認金額,至於還款予洪長利事宜要問母親連美雪,伊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
㈤被告蔡昆豪辯稱:蔡嘉民係伊父親,100 年至101 年間有聯
絡,但比較少,蔡嘉民住院時伊有去探望他,伊係聽母親連美雪講才知道蔡嘉民有積欠洪長利款項,100 年間與洪長利簽立借據時,伊回到家裡看見桌上有擺東西,母親連美雪等人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沒有再與蔡嘉民確認金額,伊均係將錢交給母親連美雪,有無償還洪長利款項伊不過問,伊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
㈥被告蔡華吟辯稱:蔡嘉民係伊父親,100 年至101 年間有跟
蔡嘉民聯絡,在蔡嘉民去世前伊有去看他,100 年10月份與洪長利簽立借據時,伊沒有再向蔡嘉民確認金額,至於償還洪長利款項事宜均係由母親連美雪及伊姐姐處理,伊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
㈦被告洪長利辯稱:伊係因批發衣服予蔡嘉民而認識蔡嘉民,
認識大概10年左右,蔡嘉民在市場做生意,但伊不清楚蔡嘉民何時開始沒有做生意,伊與蔡嘉民有借貸、批貨貨款及會錢之金錢往來,借款方式均係現金,伊係因為蔡嘉民有跟伊批貨,而且有借有還,借較多款項時,連美雪有口頭擔保,故伊才願意借錢予蔡嘉民,因伊跟連美雪比較熟,而且連美雪有擔保全部債務,如果蔡嘉民沒有還錢,伊就找連美雪幫忙還錢,與連美雪等人簽立借據前,伊有先找連美雪談,而簽借據當天有對帳,實際上債權金額為380 萬元,但連美雪要求要折扣至340 萬元,連美雪等人迄今清償190 餘萬元,包括拍賣房屋之價金及102 年開始償還3,000 至5,000 元不等之現金,伊與蔡嘉民之債權係真正的,伊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
六、經查:㈠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課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之責任;同法第161 條之1 所謂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則係相對應於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設,將被告實施防禦之權利,由被動化為主動,使其訴訟權之維護更臻週全,並非在法律上課加被告義務之責任規定,自不因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既負有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自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障,自不負有任何證明己身未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責任,是以尚不能僅以被告所辯矛盾或不可採之情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
吟及洪長利等7 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謀議製作假債權之認定:
⒈就被告洪長利與蔡嘉民間是否有金錢往來之認定:
⑴證人蔡吳尾花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蔡吳尾花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蔡嘉民係伊大兒子,伊
因蔡嘉民向洪長利批發衣服,所以認識洪長利,蔡嘉民從開始做生意就是在賣衣服,而洪長利是在第三市場做批發大尺碼衣服,蔡嘉民都跟洪長利批貨,也有跟洪長利的會,有時也欠洪長利錢,蔡嘉民先前因為腳痛回伊在雲林縣四湖鄉○○村000000 00 號家中與伊同住,大概有1 、2 年,他那時腳痛醫不好,又至醫院將腳部分截肢,他有跟伊說過他欠洪長利300 餘萬元債務,他邊流淚邊說他無法還洪長利這筆錢,人情很大不要緊,他又沒有錢還,沒有找伊拿錢哪有辦法,要找伊幫忙解決,伊就交代連美雪因蔡嘉民積欠洪長利300 餘萬元,要好好跟洪長利談,不可以不還洪長利錢,伊也會協助清償,伊請連美雪跟洪長利講上開債務無法1 次清償,種田之收入係1 季的,所欠債務不要算伊與連美雪利息,讓伊與連美雪可以分期,伊有收入也會幫忙還洪長利錢,據伊所知蔡嘉民積欠洪長利之300 餘萬元債務包括會錢、貨款及蔡嘉民向洪長利借款,連美雪與蔡嘉民離婚係因蔡嘉民吸毒,連美雪說若不跟蔡嘉民離婚,擔心蔡嘉民與他人發生糾紛,會害到小孩,但連美雪與蔡嘉民離婚後,伊跟連美雪之互動並沒有什麼差別,連美雪一樣願意幫蔡嘉民處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至第205 頁、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頁)。
②依證人蔡吳尾花上開證述,可知蔡嘉民係以販賣衣服為業,
並有向被告洪長利批發衣服,蔡嘉民先前因腳痛回家與證人蔡吳尾花同住時,有向證人蔡吳尾花表示其積欠被告洪長利
300 餘萬元,包括會錢、貨款及借款,其因無法清償,需要證人蔡吳尾花協助處理,故證人蔡吳尾花即要被告連美雪好好與被告洪長利談如何償還蔡嘉民積欠被告洪長利之300 餘萬元債務,而被告連美雪係因蔡嘉民吸毒,擔心小孩受影響方與蔡嘉民離婚,但被告連美雪與證人蔡吳尾花之感情依舊,被告連美雪一樣願意為蔡嘉民處理債務。
⑵證人即告訴人賴淑換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係於94年間在夜市
作髮夾生意時認識蔡嘉民,蔡嘉民當時是在販賣男裝,認識後沒多久就成為男女朋友,伊不知道蔡嘉民進貨之貨源、每次進貨之數量及如何清償進貨款項,蔡嘉民僅有跟伊說他販賣男裝很多年,但詳細幾年伊不清楚,蔡嘉民亦無與伊共同經營擺攤生意,伊與蔡嘉民係各做各的等語(見他字第4816號卷第115 至116 頁),依證人賴淑換上開證述,足認蔡嘉民於94年間確有經營販賣男裝生意,而蔡嘉民有向證人賴淑換表示其販賣男裝很久,另證人賴淑換不清楚蔡嘉民進貨之貨源、每次進貨之數量及如何清償進貨款項等經營男裝買賣之相關事宜。
⑶綜上,依證人蔡吳尾花及賴淑換上開證述,可知蔡嘉民確曾
以販賣男裝為業,且依證人蔡吳尾花上開證述,亦可知蔡嘉民販賣男裝之貨源,係向被告洪長利批發,而被告洪長利亦有提出其所經營之「銀珀大尺碼服飾」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被告洪長利既確有經營大尺碼衣服批發生意,而蔡嘉民又係向被告蔡嘉民批貨,是以被告連美雪及洪長利2 人抗辯被告洪長利與蔡嘉民間,確有貨款之金錢往來關係,尚非無據。
⒉就證人即告訴人賴淑換之證述部分:
⑴次按被害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賴淑換於偵查具結證稱:伊係於94年間在夜市作髮夾生
意認識蔡嘉民,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蔡嘉民當時係販賣男裝,伊不清楚蔡嘉民販賣男裝之貨源、每次進貨之數量及如何清償進貨款項,伊與蔡嘉民同居時共同生活費用之分攤方式不一定,誰有錢就拿錢出來買,房租部分是1 人1 半,生活開銷大部分係伊支付,蔡嘉民也沒有說過他一個月收入多少,他僅有說他做小本生意,每天賣的要存起來,當成進貨款項,蔡嘉民在95年間時,有跟伊說過他沒有欠別人錢,伊與蔡嘉民交往期間,也沒有人跟蔡嘉民要過債,伊也沒有聽過洪長利這個人等語(見他字第4816號卷第4816號卷第11
5 至116 頁)。⑶證人賴淑換於本院審理指訴稱:蔡嘉民係因之前賣男裝生意
不好,所以跟伊借錢補貨,係陸陸續續幾萬幾萬借的,伊與蔡嘉民交往時不知道蔡嘉民之債務情形,蔡嘉民也沒有跟伊講洪長利的事,而且蔡嘉民沒有跟伊講他在外面有欠錢,也沒有人來向他要錢,而且伊有問他,他有說他沒有欠別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反面至第282 頁)。
⑷依證人賴淑換上開證述及指述,證人賴淑換既證稱其不清楚
蔡嘉民販賣男裝之貨源、每次進貨之數量及如何清償進貨款項,亦不清楚蔡嘉民之債務情形,則就蔡嘉民與被告洪長利間是否具有金錢往來關係一事,尚難以證人賴淑換之證述認定;且證人賴淑換既證稱其不知悉蔡嘉民販賣男裝之貨源,是以其不知悉被告洪長利為何人,亦屬合理之事;而證人賴淑換以未有人向蔡嘉民索討債務為理由,認定蔡嘉民未有積欠他人債務,然縱使證人賴淑換證述為真,此或係因蔡嘉民已妥善處理其債務關係,或係蔡嘉民之債權人未積極索討,亦或係蔡嘉民刻意避居隱匿,使其債權人無法尋得,是以尚難僅憑此情事,遽認蔡嘉民並未積欠他人債務;又證人賴淑換復證稱其有詢問蔡嘉民,蔡嘉民向其表示沒有積欠他人債務等語,惟何以證人賴淑換欲詢問蔡嘉民該問題,是否係因察覺蔡嘉民之金錢處理有問題,方欲詢問,均未見證人賴淑換明確證述,況證人賴淑換既證稱蔡嘉民有因生意不好向其借款,則蔡嘉民亦極可能曾向他人借款以支應其販賣男裝之貨款;退萬步言,縱蔡嘉民確實有向證人賴淑換表示其未有積欠他人債務,然亦有可能係蔡嘉民刻意向證人賴淑換隱匿自身債務情況,從而證人賴淑換上開證述,既仍有上開疑問之處,故尚難作為認定被告洪長利與蔡嘉民間不具有金錢債務關係之依據。
⒊關於被告洪長利具領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暨
其上同段132 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拍賣所得價金流向,是否得認定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洪長利等7 人所簽立之借據係屬虛偽之認定:
⑴告訴人賴淑換係於101 年6 月5 日具狀就上開房地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被告洪長利於102 年4 月18日具狀參與分配,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各1 份(見雲林地院司執字第15773 號卷第1 至2 頁、司執字第10940 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房地經第一次拍賣及第二次拍賣均流標後,於第三次拍賣由被告蔡昆豪拍定,雲林地院並於102 年10月4 日將扣除優先扣繳之稅款後之拍得價金136 萬3,865 元匯入被告洪長利陳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亦有拍賣不動產筆錄3 份及發還司法收入領款收據、匯款入帳聲請書各
1 份(見雲林地院司執字第15773 號卷第137 、156 、207頁、第294 頁反面至295 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洪長利確有於102 年10月4 日具領上開房地拍得之價金共136 萬3,86
5 元。⑵經檢察官調取被告洪長利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2 年10月4 日至103 年3 月25日之交易紀錄(見偵續字第423 號卷二第5 頁),被告洪長利上開帳戶僅有於102 年10月7 日及8 日,分別有現金提領48萬元及16萬4,153 元之交易紀錄,其餘均為他人存入款項之紀錄;另經檢察官調閱被告連美雪於各家銀行之帳戶交易紀錄(見偵續字第423 號卷二第36至84頁),均無於102 年10月4 日被告洪長利具領該拍得之價金後,由被告洪長利將任何款項存入被告連美雪上開帳戶之情形,檢察官復未指出有何不明之大筆款項存入之情形,則衡諸常情,若蔡嘉民並無積欠被告洪長利債務,而被告洪長利僅係受被告連美雪所託與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6 人製作假債權,使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5 人得以保有其繼承之上開房地,並使告訴人賴淑換之債權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則被告洪長利於取得參與分配所分得之136 萬3,865 元款項時,因該等款項數額非少,理應立即分筆或一次提領現金,抑或以匯款方式交還予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6 人,惟依卷內被告洪長利與被告連美雪之金流狀況,並無被告洪長利將領得之拍賣款項再行交還予被告連美雪等
6 人之情,故亦無法認定被告洪長利與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6 人簽立之借據係屬虛偽。
⒋關於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5 人辦
理限定繼承向法院所呈報之蔡嘉民遺產清冊及所附之票面金額350 萬元本票,是否可認為非蔡嘉民所簽發之認定:⑴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5 人於101
年3 月29日具狀向本院主張限定繼承,並開具被繼承人蔡嘉民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此有民事聲請狀1 份(見本院司繼字第703 號卷第1 至2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5 人所呈報之遺產清冊(見本院司繼字第703 號卷第11頁反面),係載明被繼承人蔡嘉民之不動產、動產與債務,就債務中列明被告洪長利對被繼承人蔡嘉民具有312 萬元之債權,並檢附本票1 張(見本院司繼字第703 號卷第12頁反面)為證,觀諸該本票之內容,係記載「票面金額350 萬元」、「發票人蔡嘉民(蔡嘉民係手寫,後有一指印及內容為『蔡嘉民』之印文)」及「發票日
100 年3 月12日」等內容,就受款人及到期日則未見記載。⑵關於上開本票是否為蔡嘉民簽發部分:
①經偵查檢察官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蔡嘉民之健
保就診紀錄,該署函覆蔡嘉民曾於99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至太平澄清醫院住院,以及於100 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
2 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此有該署103 年5 月23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就醫紀錄各1 份(見偵字第9940號卷第39頁、第41頁反面),從而於上開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100 年3 月12日前後,蔡嘉民有住院診治之情形惟於100 年3 月12日時,蔡嘉民並未住院診治等情,堪予認定。
②公訴意旨雖以蔡嘉民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時留存之簽名(見雲林地院訴字第394 號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2頁反面、第42頁),與上開本票上「蔡嘉民」之簽名明顯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簽為由。惟觀諸蔡嘉民歷次申辦之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係於95年11月28日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係於88年5月31日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係於86年8 月19日申辦(見雲林地院訴字第394 號卷第2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係於84年12月26日申辦(見雲林地院訴字第39
4 號卷第30頁反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係於93年12月21日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係於81年4 月30日申辦(見雲林地院訴字第394 號卷第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係於97年10月27日申辦,是以上開帳戶所申辦之時間均係在蔡嘉民因病就診前,與上開本票票載發票日均有差異,審酌人之簽名通常係隨年紀增長、身體狀況、簽名時不同情狀與簽名者內心之考量有關,從而簽名於形式上觀察雖有所不同,亦非即可認定係不同人所簽,而蔡嘉民於100 年3 月12日前後,已有因病就診之情形,是否因而影響其簽名之筆跡,亦屬可能之事;退萬步言,縱使該「蔡嘉民」之簽名並非蔡嘉民所親簽,惟公訴意旨未能舉證證明蔡嘉民於斯時並無意識能力為上開本票之發票行為,故不能遽認蔡嘉民並無授權他人簽其姓名於上開本票上,再由其按捺指印及印文之情事;另本件亦因卷內未有上開本票之「原本」,而無法將上開本票上「蔡嘉民」之簽名、指印及印文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是否與上開蔡嘉民所申辦之帳戶時留存之簽名、印文及蔡嘉民之指印相符,是以尚無法遽認上開本票並非蔡嘉民親自簽名、捺印指印及印文,亦或未經蔡嘉民授權而由他人偽簽蔡嘉民之姓名或偽蓋蔡嘉民之指印、印文之情。
③公訴意旨另以上開本票上之「蔡嘉民」印文,與以蔡嘉民之
名義於101 年2 月17日就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55 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民事抗告狀上(見本院抗字第57號卷第2 頁)之「蔡嘉民」印文相同,顯係出於同顆印章,而蔡嘉民係於10
1 年2 月22日死亡為由,認定上開本票非蔡嘉民所簽發。惟觀諸蔡嘉民於97年10月27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戶時所留存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見雲林地院訴字第394 號卷第41頁反面),其上所蓋用之印文雖因放大影印而尺寸較大,惟以肉眼觀察「蔡嘉民」3 字之印文,亦與上開本票及民事抗告狀上之印文相似,從而蔡嘉民亦有可能於97年10月27日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時,即已有使用該印章,是以尚難認上開本票上所蓋用之「蔡嘉民」印文,並非蔡嘉民所使用之印文;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蔡嘉民於上開本票之票載發票日100 年3 月12日,具有無法簽發上開本票之情狀,故尚難以檢察官上開推論,推認上開本票並非蔡嘉民所簽發。④另雖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5 人所
呈報之遺產清冊,其上所載之被告洪長利對蔡嘉民之債權為
312 萬元,與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350 萬元不符。然本票之作用,既係作為一定債權關係之擔保,從而該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有嗣後清償、會算、債務免除之情形,乃常見之事,從而上開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0 年3 月12日,惟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5 人係於10
1 年3 月29日呈報遺產清冊,兩者相差1 年餘,故是否該期間內被告洪長利之債權有經清償、會算,抑或被告洪長利願意就債權部分免除,亦屬可能之事,且證人李登發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連美雪當時請伊協助辦理限定繼承時,有交給伊1 張票面金額350 萬元之本票,並跟伊說這是蔡嘉民積欠洪長利之債務,伊就問連美雪該本票之票面金額是否為蔡嘉民積欠洪長利之全部債務,連美雪則表示她有陸續處理,僅剩下312 萬元之債務等語(見偵續字第423 號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是以尚無法以此不符之情狀,遽認上開本票非蔡嘉民所簽發。⑶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上開本票非為蔡嘉民所簽發。
⒌就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
、洪長利7 人歷次供述及證述是否得為渠等不利之認定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
豪、蔡華吟、洪長利7 人先後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多次陳述有關洪長利與蔡嘉民間340 萬元債務之情節,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合,又未提出合理之資金流向,而認該340 萬元債權係屬假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
⑵惟公訴意旨就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
豪、蔡華吟、洪長利7 人歷次之供述及證述,究竟有何前後矛盾、不合常理之處,並未具體列明提出,且亦未敘明上開矛盾、不合情理之處,何以即得推認被告洪長利與蔡嘉民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先予敘明。
⑶另本院觀諸被告洪長利歷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或證述,其均一致供稱或證稱:蔡嘉民係於10年前開始向伊批發衣服,而蔡嘉民有積欠伊貨款、借款及會錢,伊有找連美雪當保證人,若蔡嘉民無法清償,伊會找連美雪要,簽借據時伊有拿會單、二聯式貨單及所有借據給連美雪等語(見他字第4816號卷第48頁、第86至87頁、偵續字第423號卷一第168 頁反面至第170 頁、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
127 頁、第217 至221 頁);被告連美雪歷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其均一致供稱或證稱:伊與洪長利均在第三市場擺攤位,認識10餘年,蔡嘉民有跟洪長利批大尺碼衣服,蔡嘉民有積欠洪長利貨款、借款及會錢,而伊與洪長利洽談如何清償蔡嘉民之債務時,洪長利有提出很多張二聯式貨單,借據係直接寫在貨單後面,以及會單,談到最後金額係340 萬元,整合為1 張借據等語(見他字第4816號卷第76至77頁、偵續字第423 號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本院卷第128 頁、第222 頁反面至第224 頁)。是依被告洪長利、連美雪2 人上開供述及證述,就蔡嘉民係積欠被告洪長利貨款、借款及會錢,而被告洪長利與被告連美雪會算並整合為1 張借據時,被告洪長利有提出二聯式貨單、書寫於貨單後之借據及會單予被告連美雪計算等情,均為合致。
⑷而本件自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8日第一次訊問被告洪長利、
102 年11月22日第一次訊問被告連美雪起,至本院於104 年
8 月20日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告洪長利、連美雪2 人時,時間已相隔近2 年,另就訊問或詰問被告洪長利、連美雪2 人之「有關被告洪長利與蔡嘉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洪長利
7 人會算、整合及簽立借據之情況」相關問題,則係欲被告洪長利、連美雪2 人就訊問或證述前2 年餘至前10餘年間發生之情事供述或證述,參以人之記憶能力係隨時間、年紀而有所不同,且特定情事發生之情形、對於人之重要與否,均將影響記憶係長期或短期儲存及記憶之深刻與否,另人之供述,亦受詢問者詢問問題之態度、具體問題內容及受詢問人當下之身體、情緒狀況影響,是以被告洪長利、連美雪2 人歷次供述及證述之內容,既仍有前後合致、互核相符之情形,縱使就部分內容前後不一或互核矛盾,仍不能逕認被告洪長利、連美雪歷次之供述及證述均為虛偽,此無異過度苛求被告洪長利、連美雪2 人須就多年前發生之情事記憶清晰,且經多次不同詢問者於不同時地、以不同問題詢問,均須回答完全相符之供述,此實無合理正當之期待可能性。故尚難以被告洪長利、連美雪2 人歷次之供述及證述有部分出入,即遽認被告洪長利、連美雪2 人上開供述及證述不可採信。
⑸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洪長利、連美雪2 人及被告蔡華珍、蔡
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5 人歷次之供述均係虛偽而不可信,惟依前所述,檢察官既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舉證責任,而被告係受不自證己罪之保障,則縱使被告所辯為虛,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檢察官仍需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是以公訴意旨既未就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洪長利7 人確有涉嫌謀議製作假債權一事,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如前述,是尚難以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洪長利7 人歷次之供述矛盾不可採,即遽為渠等不利之認定。
⒍關於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5 人承擔蔡嘉民對於被告洪長利之債務是否合理之認定:
⑴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5 人與被告
洪長利所簽立之借據,其上載明日期為100 年10月7 日(見他字第4816號卷第18頁),而蔡嘉民係於101 年2 月22日因肝癌末期死亡,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00頁)在卷可稽,均堪予認定。
⑵另證人即被告連美雪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與蔡嘉民離婚
後,完全沒有住在一起,因蔡嘉民常找伊小孩拿錢,伊就跟蔡嘉民說小孩都已嫁娶,你找他們拿錢,真的很丟臉,蔡嘉民也因欠別人錢而向跟伊拿錢,蔡嘉民還跟別人說把伊孩子帶走,伊就會給錢,之後蔡嘉民也有找蔡吳尾花要,蔡嘉民三不五時就會找伊要錢,並跟伊說要小孩輪流給他1 萬元,伊有跟蔡嘉民說伊給他錢,要他不要再找小孩要錢了,伊在醫院照顧蔡嘉民時,有問蔡嘉民說他欠洪長利那麼一大筆錢,蔡嘉民就說這筆錢是會錢跟人情錢,一定要還,而洪長利之2 名小孩均在蔡華怡之安親班安親,洪長利又是好人,蔡嘉民找洪長利先調錢,洪長利都肯借,這是人情錢,且洪長利借蔡嘉民錢時,伊均有向洪長利承諾會找蔡吳尾花還錢給洪長利,不然伊也會負責還錢給洪長利,且就清償債務一事,伊也有跟蔡吳尾花商量過,蔡吳尾花沒有錢,伊也會幫忙清償,蔡嘉民在外面還有欠很多人錢,有的是賭債,也有來找伊要,伊就說伊跟蔡嘉民已離婚,要他們去找蔡嘉民要,伊因為不知道蔡嘉民在外面欠多少錢,所以才要小孩辦限定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至第228 頁)。⑶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5 人雖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曾供稱渠等與蔡嘉民較少聯繫,而蔡嘉民亦幾乎或未曾負擔扶養渠等之費用等語(見偵續字第42
3 號卷一第180 至185 頁、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3 頁),惟渠等亦供承如下:
①被告蔡昆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蔡嘉民與
母親連美雪離婚後,幾乎沒有提供生活費或學費給伊,但蔡嘉民有欠洪長利錢,洪長利伊也認識,也來找過伊好多次,伊母親連美雪跟伊說伊要出來處理,之後伊母親連美雪叫伊回來講這件事,伊母親連美雪將金額講出來,叫伊要還這筆錢,因為伊與姊妹5 人姓蔡,要由伊與姊妹來還,蔡嘉民與洪長利之債務是真的,菜市場做生意互相欠錢乃正常之事,伊雖然不清楚蔡嘉民很多事情,但說蔡嘉民很守分很省都不花錢,這是會被笑死的,伊母親連美雪也有跟伊講過蔡嘉民有跟伊姑姑借錢說要做五金生意,蔡嘉民亦有以伊叔叔名義買車,車款50餘萬元,但僅繳了10餘萬元,伊是否需要還伊叔叔錢,伊如果要處理蔡嘉民全部之債務,伊與伊姊妹5 個人之家庭就可以解散了,伊與伊姊妹5 人僅能在考量自己能力及人情道義上,清償伊與伊姊妹必須清償的等語(見偵續字第423 號卷一第17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第282 頁反面、第284 頁反面)。
②被告蔡華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蔡嘉民與
母親連美雪離婚後,並無支付扶養或生活費用,但伊因為祖父、祖母養大伊,且跟伊姑姑感情很好,伊想說伊還有能力,伊姑姑及祖母也都說會幫忙清償,蔡嘉民與洪長利之債權係真的等語(見偵續字第423 號卷一第180 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282頁反面)。
③被告蔡華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係因蔡
嘉民有跟伊母親連美雪講他欠洪長利錢,要伊與弟妹互相幫忙,當時大家賺得比較少,只能多少幫忙,拿給伊母親連美雪,請伊母親連美雪處理,所以伊每個月有多少錢,就拿給伊母親連美雪,伊不想了解細節,因為伊要煩很多事情,蔡嘉民雖然都沒有扶養過伊,但伊有與蔡嘉民聯繫,這是蔡嘉民留下的債務等語(見偵續字第423 號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
183 頁、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第284 頁反面)。④被告蔡華詩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與蔡嘉
民感情不錯,伊記憶中蔡嘉民很長之期間都在牢裡度過,伊之費用均係由伊母親連美雪支應,當時與洪長利簽立借據時,沒有約定與兄弟姊妹要分攤之比例,因伊母親連美雪說不夠償還的部分,會請伊姑姑及祖母協助,伊根本不認識賴淑換,怎麼還賴淑換的錢,伊會清償蔡嘉民積欠洪長利之債務,係因蔡嘉民真的有在賣衣服而跟洪長利拿貨等語(見偵續字第423 號卷一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本院卷第131 頁、第284 頁反面)。
⑤被告蔡華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之所以
願意承擔蔡嘉民對洪長利之340 萬元債務,係因為該債務係伊父親蔡嘉民所積欠,至於辦理限定繼承及清償對洪長利之債務事宜,均係伊母親及姐姐處理,蔡嘉民對洪長利之債務係真正等語(見偵續字第423 號卷一第185 頁、本院卷第13
3 頁反面、第283頁)。⑷觀諸證人連美雪上開證述,足認蔡嘉民確有在外欠債,且有
多次找證人連美雪及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5 人索取金錢,證人連美雪亦有因擔心蔡嘉民擾煩小孩,故於離婚後,不得不給予蔡嘉民金錢,而證人連美雪係因被告洪長利與其家人熟識,且蔡嘉民找被告洪長利調錢,被告洪長利均願意借錢予蔡嘉民,而蔡嘉民向被告洪長利借款時,被告連美雪均有向被告洪長利擔保日後會找蔡嘉民之母親即證人蔡吳尾花清償蔡嘉民之債務,若證人蔡吳尾花未能清償,被告連美雪也會負責清償予被告洪長利,故被告連美雪基於當時對被告洪長利之承諾、對被告洪長利願意協助蔡嘉民之舉之感念,及其為人之誠信,故願意清償蔡嘉民積欠被告洪長利之債務;再綜合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5 人上開之供述,可知蔡嘉民與被告連美雪離婚後,雖未能負擔渠等之扶養及生活費用,然因被告洪長利與被告連美雪熟識,且蔡嘉民確有因批發衣服而積欠被告洪長利債務,另渠等之母親即被告連美雪、祖母即證人蔡吳尾花及姑姑,均願意協助還款,故渠等認為雖蔡嘉民對家庭及渠等疏於照顧,惟渠等既無法改變身為蔡嘉民子女之既定事實,在人情義理上,理應在自身能力限度內,先行清償蔡嘉民對被告洪長利之債務等情,衡諸我國民間仍存有父債子還之傳統觀念,縱使我國繼承法制嗣後已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惟多有債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向繼承之子女索討其所繼承財產範圍外之全額債務之情形;另金錢債務除法律規範之償還義務外,尚包含貸與人與借貸人間之情感關係,若貸與人係因一定情誼而借款予借貸人,該借貸人及其家人多將囿於渠等與貸與人之情誼,而無法輕易拒絕還款,此乃人情之常,是以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5 人因蔡嘉民及被告連美雪與被告洪長利之情誼,且因被告連美雪於蔡嘉民向被告洪長利借款時,有向被告洪長利保證其會協助清償,因而同意承擔蔡嘉民對於被告洪長利之債務,亦屬合理之事;況證人蔡吳尾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要求被告連美雪處理蔡嘉民積欠被告洪長利之債務,其也將以種田收入協助償還蔡嘉民積欠被告洪長利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5 人之祖母即證人蔡吳尾花亦有要求被告連美雪須償還蔡嘉民積欠被告洪長利之債務,故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5人承擔蔡嘉民對被告洪長利之債務,亦與人情義理相符。
⑸另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
、洪長利7 人雖均未能提出簽立該借據時被告洪長利所出具之其與蔡嘉民間之債權相關憑證,然一般民間借貸,本不必然簽立借據,且蔡嘉民既與被告洪長利間具有上下盤之批貨關係,對於債權債務之認定上,多繫諸於雙方之信用而未就債權相關憑證予以嚴格書立、留存,亦與常情相符,且被告洪長利既已取得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5 人所簽立之借據,且又與被告連美雪熟識,其信任被告連美雪而將所有債權相關憑證均交予被告連美雪,亦屬合理之事;而被告連美雪既已要求其子女即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5 人簽立借據表示願意承擔蔡嘉民對於被告洪長利之債務,當亦無留存上開原始之債權相關憑證之必要;況告訴人賴淑換亦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稱:蔡嘉民向其借款之際,因蔡嘉民說他在做生意,有錢就會還伊,故伊沒有在借款時即要求蔡嘉民簽立借據,係於94年底至95年年中時,伊想說蔡嘉民欠伊70餘萬元,伊有危機意識,伊才要蔡嘉民簽立借據給伊,以後討債比較有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反面),依告訴人賴淑換上開指訴,其亦非於每次借款予蔡嘉民時,即要求蔡嘉民就每筆債務分別簽立借據,而係最後1 次就全部債務簽立本票,則何以僅要求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洪長利7 人於簽立借據時,需保留完整之債權相關憑證,此亦有所疑之處。綜上,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5 人承擔蔡嘉民對被告洪長利之債務既無不合理之處,且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洪長利7 人縱未能提出原始之蔡嘉民與被告洪長利間之債權相關憑證,亦非顯然與常情相違,自無法以此遽為渠等不利之認定。
⒎綜合上開說明,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洪長利
與蔡嘉民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法認定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6 人與被告洪長利簽立之借據所表彰之債權確不存在,是以尚難認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洪長利7 人有何使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因而核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944 號支付命令予被告洪長利,再由被告洪長利據以聲請就雲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733 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
吟、洪長利7 人是否有損壞告訴人賴淑換之債權,並因而詐得延緩清償債務之利益部分:
⒈關於告訴人賴淑換所主張之對於蔡嘉民之73張本票債權(合
計71萬4,000 元),是否得認定係蔡嘉民向告訴人賴淑換之借款部分:
⑴告訴人賴淑換係於101 年1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
定,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73張本票為據,此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1 份暨所檢附之73張本票(見本院司票字第455 號卷第1 至19頁)在卷可憑。
⑵另告訴人賴淑換於偵訊指訴稱:蔡嘉民共欠伊71萬4,000 元
,故伊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他字第4816號卷第36頁);其又於偵訊具結證稱:伊係於94年間在夜市作髮夾生意認識蔡嘉民,認識後沒有多久就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95年間開始同居,伊與蔡嘉民同居時共同生活費用之分攤方式不一定,誰有錢就拿錢出來買,房租部分是1 人1 半,生活開銷大部分係伊支付等語(見他字第4816號卷第115 至
116 頁);其復於偵訊指訴稱:蔡嘉民係在95年間跟伊借錢做生意,他有開本票給伊等語(見偵續字第423 號卷一第18
6 頁);其再於本院審理指訴稱:伊與蔡嘉民係於94年左右認識,成為男女朋友,伊係於95年3 月借30萬元、同年4 月借20萬元予蔡嘉民,之前蔡嘉民在賣男裝,伊是陸陸續續幾萬幾萬借給蔡嘉民的,小筆借款係蔡嘉民買男裝補貨的款項,至於30萬元係蔡嘉民跟伊說他在賣男生的工作鞋,伊係於94年底至95年年中借給蔡嘉民70餘萬元,因為伊有危機意識,所以就在最後1 次95年4 月借款20萬元給蔡嘉民後,要蔡嘉民1 次簽發73張本票給伊,這樣伊之後討債才有憑證,而伊在借款予蔡嘉民時,並沒有要蔡嘉民簽發本票,因為當時蔡嘉民說他做生意,有錢就給伊,但蔡嘉民1 張本票都沒有清償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反面至第281 頁),告訴人並於另案提出其帳戶於94年至95年間現金1 萬5,000 元、1萬元、2 萬5,000 元、30萬元及20萬元之現金提款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訴字第1247號卷第38至41頁)。
⑶惟本院觀諸告訴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73
張本票,該73張本票之發票日除編號4 外,均為95年6 月15日,而附表編號1 至36、編號37至45、編號46至73號本票之票據號碼均為連號,僅有部分為跳號,而該73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大部分為6,000 元及1 萬元,且告訴人賴淑換亦證稱上開73張本票係蔡嘉民1 次簽發,是以上開73張本票係蔡嘉民1 次簽發之情,堪予認定;然觀諸告訴人賴淑換上開指訴之內容,其既係先後借款予蔡嘉民,何以於最後1 次借款後,方要求蔡嘉民簽發本票,此已有疑問,且依告訴人賴淑換提出之帳戶交易紀錄,均係現金提款,並無匯入蔡嘉民帳戶之證明,告訴人賴淑換亦無提出蔡嘉民確有收受該等款項之證明;尤有甚者,告訴人賴淑換於另案所提出之票據號碼TH347173號、發票日為98年5 月1 日、發票人為蔡嘉民之本票
1 紙(見雲林地院訴字第394 號卷第11頁),該票據號碼係介於附表編號34至35間,與前後本票之簽發時間相距甚遠,是以附表所示之73張本票是否確係於95年6 月15日及95年9月15日所簽發,即甚為可疑,又該張本票其上之票據金額欄竟填載「蔡嘉民之一生幸福」,告訴人賴淑換並主張該張本票係蔡嘉民所試簽(見雲林地院訴字第394 號卷第10頁反面之答辯狀內容),參以告訴人賴淑換上開證稱其與蔡嘉民係男女朋友同居關係等情,蔡嘉民是否確係因向告訴人賴淑換借款無法清償,始簽發該73張本票予告訴人賴淑換,抑或係出於與告訴人賴淑換之同居男女朋友情誼等其他原因方簽立該73張本票,亦有所疑,是以尚難認該73張本票確係擔保告訴人賴淑換之借款債權。
⑷證人林明金雖於101 年12月25日在另案具結證稱:伊係因賴
淑換自84年開始跟伊租1 間房間,到現在仍繼續承租,故伊才認識賴淑換,蔡嘉民在95年間有至伊家3 次,要找被告談拿錢之事,伊知道第1 次拿30萬元、另1 次拿20萬元,都是在伊面前交錢,當時伊有聽到蔡嘉民因賣鞋子生意不好,說要改賣五金、鍋子等,之後蔡嘉民係於95年6 月到伊家開本票,蔡嘉民原本還要向賴淑換借錢湊成100 萬元,但伊叫賴淑換不要再借錢給蔡嘉民,因為錢不好賺,伊不知道蔡嘉民簽發幾張本票,只知道蔡嘉民開本票開到手痠,還因筆沒墨水向伊借筆,伊知道有開票面金額6,000 元及1 萬元之本票,蔡嘉民說有錢時,會每個月清償6,000 元或1 萬元,賴淑換再將本票還給他等語(見雲林地院訴字第394 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觀諸證人林明金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賴淑換既證稱其與蔡嘉民交往後,於95年間開始同居,則何以證人林明金證稱蔡嘉民係到其家找證人賴淑換3 次,此顯有矛盾之處;且證人賴淑換證稱蔡嘉民向其借過30萬元及20萬元,證人林明金既均能在場與聞,而蔡嘉民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3張本票之際,證人林明金亦在場,此顯過於巧合,且證人賴淑換亦證稱其有借予蔡嘉民小筆款項,則證人林明金何以未證述,亦有疑問;況如附表所示之73張本票之票面金額,除6,000 元及1 萬元外,尚有8 萬元,證人林明金何以未能證述該面額之用途,參以證人林明金係出租房間予證人賴淑換,2 人已有多年之情誼關係,證人林明金竟能於事隔近6年之時間明確證述蔡嘉民向證人賴淑換借款之情形,而其上開證述又均與證人賴淑換相符,此均迭生疑問,尚難使本院採認證人林明金之證述。
⑸綜合上開情狀,告訴人賴淑換所提出並主張為蔡嘉民因積欠
借款所簽發之73張本票,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是否確為蔡嘉民積欠告訴人賴淑換之借款,依卷內證據尚無法明確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具體提出證據證明何以告訴人賴淑換所主張之債權確為真實,尚難使本院認定告訴人賴淑換對蔡嘉民之債權確屬存在,且有遭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洪長利等7 人損害之情形。
⒉關於告訴人賴淑換自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係因被告
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洪長利等7 人謀議製作假債權以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所致,及是否因而使告訴人賴淑換之債權遭受損害之認定:
⑴告訴人賴淑換係於101 年6 月5 日具狀向雲林地院聲請就蔡
嘉民之繼承人即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5 人所繼承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2 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強制執行,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 份(見雲林地院司執字第15733 號卷第
1 至7 頁)在卷可稽,嗣經告訴人賴淑換於102 年4 月9 日減縮強制執行之聲明至20萬2,000 元之數額(見雲林地院司執字第15733 號卷第99至100 頁),此應係告訴人賴淑換於另案經對造抗辯73張本票中已有部分本票罹於時效,僅有附表編號33至36、41至45等9 張本票共計20萬2,000 元尚未罹於時效所致(見雲林地院訴字第394 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另被告洪長利於102 年4 月18日具狀以其對於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5 人之340 萬元支付命令參與分配(見雲林地院司執字第10940 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4 頁)。而上開房地經雲林地院於102 年5 月29日及同年6 月19日為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見雲林地院司執字第15733 號卷第137 、15
6 頁),惟告訴人賴淑換先於102 年7 月2 日將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傳真予雲林地院,書狀則於102 年7 月3 日送達雲林地院,此有傳真及民事撤回執行暨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狀各1 份(見雲林地院司執字第15733 號卷第174 至178 頁)在卷足憑,雲林地院並於102 年7 月3 日以雲院通101 司執壬字第15733 號函文通知告訴人賴淑換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有被告洪長利聲請參與分配而併案執行,故上開房地不准予塗銷查封(見雲林地院司執字第15733 號卷第180 頁),其後上開房地經第三次拍賣由被告蔡昆豪得標後,雲林地院於
102 年10月4 日將扣除優先扣繳之稅款後之拍賣所得匯入被告洪長利所指定之帳戶內(見雲林地院司執字第15733 號卷第207 頁、第293 頁反面)。
⑵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告訴人賴淑換何以自行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其指稱:因洪長利參與分配,伊分不到錢,伊認為洪長利係假債權,伊如果去分配拍得價金,就表示洪長利之債權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反面)。惟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賴淑換係以本票裁定(聲明經減縮為20萬2,000 元)、被告洪長利則係以支付命令(聲明為340 萬元)為執行名義,2 人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均非具有擔保物權或得優先受償之債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就拍得之價金自應平均分配,依拍定之價金136 萬4,000元計算,告訴人賴淑換應可分得約18分之1 即約7 萬5,778元之拍得價金,是以告訴人賴淑換尚非不得自該強制執行程序就其主張之債權部分受償,自無告訴人賴淑換所稱之無法分得拍得價金之情形;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僅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核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權限,則告訴人賴淑換若對於被告洪長利主張參與分配之債權有異議,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抑或如告訴人賴淑換嗣後提起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32號民事案件,以確認之訴方式確認被告洪長利對於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5 人之340 萬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訴字第3432號卷第2 頁反面至第6 頁),尚無何告訴人賴淑換所稱其若分配拍得價金,即表示被告洪長利之債權成立之情。
⑶依上所述,告訴人賴淑換既係於其聲請對被告蔡華珍、蔡華
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5 人所繼承之上開房地強制執行後,自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被告洪長利雖參與分配,惟並未使告訴人賴淑換因而無法自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從而告訴人賴淑換之債權究竟有無受損、受有何種損害,且該等損害,與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洪長利7 人所簽立之借據有無因果關係,均未見檢察官予以說明,尚難認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洪長利7 人有何損害債權及以詐欺之方式獲得延緩清償債務之利益之犯行。
㈣關於告訴人賴淑換另案對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洪長利6 人提起之民事清償債務訴訟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
,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茍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號、29年上字第1090號、30年上字第3686號、31年上字第457 號、56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之利己待證事實,茍能提出直接證據,及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而各該證據或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自由心證下,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存在之心證達於確信之程度(心證度到達證明度),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而所
需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明度,係採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嚴格課予檢察官負有舉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不負有證明自己未犯罪之義務;惟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依兩造舉證之結果以自由心證認定主張是否存在,就證明度之要求,多採優勢證據原則,亦即法官之心證度僅需達於確信之程度即可,且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利己事實分配原則外,於消極確認之訴,另有例外要求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之情形。是以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所採之訴訟目的、證明度與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均不同,則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尚無拘束刑事訴訟之效力,此迭經最高法院闡述明確。
⒋是告訴人賴淑換另案對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
豪、蔡華吟、洪長利6 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清償債務之訴,本院民事庭雖於104 年9 月1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認定「被告洪長利就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294
4 號支付命令對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之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債權不存在」,惟觀諸該民事判決所憑之論證,係以被告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洪長利6 人所述承擔債務之情況與常情有違或前後不一,且渠等所陳債務清償情形與其提出之證據不符等,為判斷之依據,然刑事訴訟中既需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犯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虛偽不可採作為認定之依據,且本院判斷之卷證資料內容,已與民事判決不同,是尚難以該民事判決為不利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洪長利等7 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具體證明被告洪長利與蔡嘉民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等6 人係與被告洪長利謀議製作假債權,復未指出何以告訴人賴淑換之債權為真正,且告訴人賴淑換既係自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何以其債權有受損,且該損害與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洪長利等7 人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洪長利等7 人具有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及損害債權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洪長利等
7 人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連美雪、蔡華珍、蔡華怡、蔡華詩、蔡昆豪、蔡華吟、洪長利等7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曾佩琦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附表】┌──┬──────┬────┬──────┬────┬──┐│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備註│├──┼──────┼────┼──────┼────┼──┤│ 1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5年6 月15日│CH073035│ │├──┼──────┼────┼──────┼────┼──┤│ 2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5年7 月15日│CH073036│ │├──┼──────┼────┼──────┼────┼──┤│ 3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5年8 月15日│CH073037│ │├──┼──────┼────┼──────┼────┼──┤│ 4 │95年9 月15日│1萬元 │95年9 月15日│CH073038│ │├──┼──────┼────┼──────┼────┼──┤│ 5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5年10月15日│CH073041│ │├──┼──────┼────┼──────┼────┼──┤│ 6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5年11月15日│CH073043│ │├──┼──────┼────┼──────┼────┼──┤│ 7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5年12月15日│CH073044│ │├──┼──────┼────┼──────┼────┼──┤│ 8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6年1 月15日│CH073045│ │├──┼──────┼────┼──────┼────┼──┤│ 9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6年2 月15日│CH073046│ │├──┼──────┼────┼──────┼────┼──┤│ 10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6年3 月15日│CH073047│ │├──┼──────┼────┼──────┼────┼──┤│ 11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6年4 月15日│CH073048│ │├──┼──────┼────┼──────┼────┼──┤│ 12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6年5 月15日│CH073049│ │├──┼──────┼────┼──────┼────┼──┤│ 13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6年7 月15日│CH073050│ │├──┼──────┼────┼──────┼────┼──┤│ 14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6年6 月15日│TH347151│ │├──┼──────┼────┼──────┼────┼──┤│ 15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6年8 月15日│TH347152│ │├──┼──────┼────┼──────┼────┼──┤│ 16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6年9 月15日│TH347153│ │├──┼──────┼────┼──────┼────┼──┤│ 17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6年10月15日│TH347154│ │├──┼──────┼────┼──────┼────┼──┤│ 18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6年11月15日│TH347155│ │├──┼──────┼────┼──────┼────┼──┤│ 19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6年12月15日│TH347156│ │├──┼──────┼────┼──────┼────┼──┤│ 20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7年1 月15日│TH347157│ │├──┼──────┼────┼──────┼────┼──┤│ 21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7年2 月15日│TH347158│ │├──┼──────┼────┼──────┼────┼──┤│ 22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7年3 月15日│TH347159│ │├──┼──────┼────┼──────┼────┼──┤│ 23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7年4 月15日│TH347160│ │├──┼──────┼────┼──────┼────┼──┤│ 24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7年5 月15日│TH347162│ │├──┼──────┼────┼──────┼────┼──┤│ 25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7年6 月15日│TH347163│ │├──┼──────┼────┼──────┼────┼──┤│ 26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7年7 月15日│TH347164│ │├──┼──────┼────┼──────┼────┼──┤│ 27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7年8 月15日│TH347165│ │├──┼──────┼────┼──────┼────┼──┤│ 28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7年9 月15日│TH347166│ │├──┼──────┼────┼──────┼────┼──┤│ 29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7年10月15日│TH347167│ │├──┼──────┼────┼──────┼────┼──┤│ 30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7年11月15日│TH347168│ │├──┼──────┼────┼──────┼────┼──┤│ 31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7年12月15日│TH347169│ │├──┼──────┼────┼──────┼────┼──┤│ 32 │95年6 月15日│1萬元 │98年1 月15日│TH347170│ │├──┼──────┼────┼──────┼────┼──┤│ 33 │95年6 月15日│8萬元 │98年2 月28日│TH347171│ │├──┼──────┼────┼──────┼────┼──┤│ 34 │95年6 月15日│8萬元 │98年3 月31日│TH347172│ │├──┼──────┼────┼──────┼────┼──┤│ 35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8年2 月15日│TH347174│ │├──┼──────┼────┼──────┼────┼──┤│ 36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8年3 月15日│TH347175│ │├──┼──────┼────┼──────┼────┼──┤│ 37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8年1 月15日│TH347231│ │├──┼──────┼────┼──────┼────┼──┤│ 38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7年12月15日│TH347232│ │├──┼──────┼────┼──────┼────┼──┤│ 39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7年11月15日│TH347233│ │├──┼──────┼────┼──────┼────┼──┤│ 40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7年10月15日│TH347234│ │├──┼──────┼────┼──────┼────┼──┤│ 41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8年8 月15日│TH347235│ │├──┼──────┼────┼──────┼────┼──┤│ 42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8年7 月15日│TH347236│ │├──┼──────┼────┼──────┼────┼──┤│ 43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8年6 月15日│TH347237│ │├──┼──────┼────┼──────┼────┼──┤│ 44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8年5 月15日│TH347238│ │├──┼──────┼────┼──────┼────┼──┤│ 45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8年4 月15日│TH347239│ │├──┼──────┼────┼──────┼────┼──┤│ 46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5年9 月15日│CH493551│ │├──┼──────┼────┼──────┼────┼──┤│ 47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5年10月15日│CH493552│ │├──┼──────┼────┼──────┼────┼──┤│ 48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5年11月15日│CH493553│ │├──┼──────┼────┼──────┼────┼──┤│ 49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5年12月15日│CH493554│ │├──┼──────┼────┼──────┼────┼──┤│ 50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6年1 月15日│CH493555│ │├──┼──────┼────┼──────┼────┼──┤│ 51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6年2 月15日│CH493556│ │├──┼──────┼────┼──────┼────┼──┤│ 52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6年3 月15日│CH493557│ │├──┼──────┼────┼──────┼────┼──┤│ 53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6年4 月15日│CH493558│ │├──┼──────┼────┼──────┼────┼──┤│ 54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6年5 月15日│CH493559│ │├──┼──────┼────┼──────┼────┼──┤│ 55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6年6 月15日│CH493560│ │├──┼──────┼────┼──────┼────┼──┤│ 56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6年7 月15日│CH493561│ │├──┼──────┼────┼──────┼────┼──┤│ 57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6年8 月15日│CH493562│ │├──┼──────┼────┼──────┼────┼──┤│ 58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6年9月15日 │CH493563│ │├──┼──────┼────┼──────┼────┼──┤│ 59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6年10月15日│CH493564│ │├──┼──────┼────┼──────┼────┼──┤│ 60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6年11月15日│CH493565│ │├──┼──────┼────┼──────┼────┼──┤│ 61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6年12月15日│CH493566│ │├──┼──────┼────┼──────┼────┼──┤│ 62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7年1 月15日│CH493567│ │├──┼──────┼────┼──────┼────┼──┤│ 63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7年2 月15日│CH493568│ │├──┼──────┼────┼──────┼────┼──┤│ 64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7年3 月15日│CH493569│ │├──┼──────┼────┼──────┼────┼──┤│ 65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7年4 月15日│CH493570│ │├──┼──────┼────┼──────┼────┼──┤│ 66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7年5 月15日│CH493571│ │├──┼──────┼────┼──────┼────┼──┤│ 67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7年6 月15日│CH493572│ │├──┼──────┼────┼──────┼────┼──┤│ 68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7年7 月15日│CH493573│ │├──┼──────┼────┼──────┼────┼──┤│ 69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7年8 月15日│CH493574│ │├──┼──────┼────┼──────┼────┼──┤│ 70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7年9 月15日│CH493575│ │├──┼──────┼────┼──────┼────┼──┤│ 71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5年6 月15日│CH493677│ │├──┼──────┼────┼──────┼────┼──┤│ 72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5年7 月15日│CH493678│ │├──┼──────┼────┼──────┼────┼──┤│ 73 │95年6 月15日│6000元 │95年8 月15日│CH4936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