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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5號

105年度易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山輔 佐 人 李碧娥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被 告 周惠翼被 告 蔡文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謝秉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楊明山係執業律師,為「盛讚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其受址設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之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現改制為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委任,擔任清水農場向彰化縣政府提起確認由清水農場出名,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位於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而分配予場員之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律師,嗣清水農場獲勝訴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並將上開耕地放租收回之地價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億3962萬5073元發給清水農場。詎被告楊明山與清水農場場長即被告周惠翼、會計蔡文惠均明知依彰化縣政府於95年、96年間會勘結果,僅彰化縣政府舉報之132筆耕地未自任耕作,而葉吳麗珠、王郁萱所承租之土地均經認定屬自任耕作耕地,且依前開確認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訴訟判決結果,該132筆耕地未自任耕作,並不使租約全部歸於無效,故清水農場應無條件將上開補償金轉發予場員,竟為抽取巨額利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一)先由被告楊明山利用不知情之葉瑛正(即葉吳麗珠配偶之二哥,已於100年3月28日死亡)向承租坐落於臺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持分2分之1)之葉吳麗珠稱:「盛讚法律事務所」受清水農場之託審核補償金之發放,因場員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應於15日內提出書面申辯,否則清水農場將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耕地云云,再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配合向前往清水農場洽詢之葉瑛正詐稱:因部分土地違規使用,使租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若非經楊明山出具協議書,農場不負法律責任,不發放補償金云云,由葉瑛正將上開不實訊息轉述予葉吳麗珠,致葉吳麗珠陷於錯誤,而委託葉瑛正於99年4月間與楊明山簽署債權憑證,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項,並同意被告楊明山抽取20萬元之抽成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始將補償金發放予葉吳麗珠,且已事先將楊明山之抽成逕行扣除,匯入其臺中市清水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先由被告楊明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盛讚法律事務所」女性員工,與承租坐落於臺中縣○○鎮○○段○○○○○○○ ○○○○○號土地之王郁萱母親陳淑瑾聯繫,佯稱包含渠等在內之場員不知如何申辦上開彰化縣政府補償金,需委託楊明山代為辦理云云,遂於99年5月間,由被告楊明山、周惠翼在清水農場辦公室內,以與上開詐騙葉吳麗珠相類之說詞遊說王郁萱、陳淑瑾,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由王郁萱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委託書、債權憑證,委託被告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事項,並同意被告楊明山抽取40萬元之抽成後,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始將補償金發放予王郁萱,且已事先將被告楊明山之抽成逕行扣除,匯入其清水區農會信用部上開帳戶內。(三)於附表所示陳德意等人所承租之土地均經認定屬自任耕作耕地,且依前開確認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訴訟判決結果,該132筆耕地未自任耕作,並不使租約全部歸於無效,清水農場應無條件將上開補償金轉發予場員,竟為抽取巨額利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1)於99年5月間,陳德意前往清水農場欲領取補償金,被告周惠翼及蔡文惠向陳德意詐稱:無法領取,必須找被告楊明山律師處理簽同意書始得領取云云;陳德意陷於錯誤,前往盛讚法律事務所,與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委託被告楊明山處理補償費事宜,同意被告楊明山從補償金中抽取13萬元做為報酬。(2)於99年9月間,林信一前往清水農場欲領取補償金,被告周惠翼及蔡文惠向林信一詐稱:要領錢一定找被告楊明山律師始得領取云云;林信一陷於錯誤,前往盛讚法律事務所,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楊明山處理補償費事宜,並同意被告楊明山從補償金中抽取10%做為報酬。(3)於99年4月間,王瑞養前往清水農場欲領取補償金,被告周惠翼及蔡文惠向王瑞養詐稱:無法領取,必須找被告楊明山律師協調及簽名始得領取云云;王瑞養遂於99年9月13日,邀集同筆耕地其他承租人王志福、王俊民及承租人王李蝦之代理人王溼,一同前往盛讚法律事務所與被告楊明山洽談。被告楊明山向王瑞養等4人詐稱:其等會員有問題要與彰化縣政府打官司云云;王瑞養等4人陷於錯誤,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委託書及協議書,委託被告楊明山處理補償金事宜,並同意被告楊明山從補償金中抽取12.5%做為報酬。陳德意之款項13萬元,係先由清水農場代扣,連同其他場員之代扣款項合計149萬6150元,於99年8月2日一次匯入楊明山之臺中市清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信一之款項55萬2196元,係於99年9月17日,從林信一之臺中市清水區農會帳戶直接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前開帳戶;王瑞養等4人之款項123萬5526元、61萬77 63元、61萬7763元及123萬5526元,係於99年10月8日,從王瑞養等4人之臺中市清水區農會帳戶直接匯入楊明山之前開帳戶。被告楊明山等3人以前開方法,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因認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附表:

┌─┬───┬──────┬──────┬──────┬──────┐│編│被害人│耕地地號(均│與楊明山之簽│匯款日期 │補償金金額 ││號│ │為臺中市清水│約或協議日期│ │ │○ ○ ○區○○段) ├──────┤ │ 詐得金額 ││ │ │ │抽成比例 │ │ │├─┼───┼──────┼──────┼──────┼──────┤│ 1│陳德意│1305、1305之│99年5月間 │99年5月16日 │ 561萬3666元││ │ │1 ├──────┤ ├──────┤│ │ │ │2.67% │ │ 13萬元│├─┼───┼──────┼──────┼──────┼──────┤│ 2│林信一│1361內、1361│99年9月間 │99年9月7日 │ 552萬1962元││ │ │之 1內、1361├──────┤ ├──────┤│ │ │之 2內、1368│10% │ │ 55萬2196元│├─┼───┼──────┼──────┼──────┼──────┤│ 3│王瑞養│1257、1258、│99年9月13日 │99年10月8日 │ 988萬4205元││ │ │1266、1267、├──────┤ ├──────┤│ │ │1260、1288,│12.5% │ │ 123萬5526元││ │ │承租面積為總│ │ │ ││ │ │面積之2/6 │ │ │ ││ ├───┼──────┼──────┼──────┼──────┤│ │王志福│同上,承租面│99年9月13日 │同上 │ 494萬2103元││ │ │積為總面積之├──────┤ ├──────┤│ │ │1/6 │12.5% │ │ 61萬7763元││ ├───┼──────┼──────┼──────┼──────┤│ │王俊民│同上,承租面│99年9月13日 │同上 │ 494萬2103元││ │ │積為總面積之├──────┤ ├──────┤│ │ │1/6 │12.5% │ │ 61萬7763元││ ├───┼──────┼──────┼──────┼──────┤│ │王李蝦│同上,承租面│99年9月13日 │同上 │ 988萬4205元││ │(法定│積為總面積之├──────┤ ├──────┤│ │代理人│2/6 │12.5% │ │ 123萬5526元││ │:王溼│ │ │ │ ││ │) │ │ │ │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按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若單純之價值判斷或意見表述,因不具可驗證之特性,即非詐術。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葉吳麗珠、被害人王郁萱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德意、林信一、王瑞養等4人之指訴為依據,並認被告楊明山與周惠翼、蔡文惠均明知依彰化縣政府於95年、96年間會勘結果,僅彰化縣政府所舉報132筆耕地未自任耕作,並未使租約全部歸於無效,清水農場應無條件將補償金轉發予場員,竟為抽取巨額利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佯稱補償金之領取須委託被告楊明山始得領取,使渠等陷於錯誤,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委託書,被告楊明山因而詐欺得款20萬元、40萬元、13萬元、補償金10%(55萬2196元)及補償金12.5%(王瑞養、王志福、王俊民、王李蝦之款項分別為123萬5526元、61萬7763元、61萬7763元、123萬5526元)匯入被告楊明山之帳戶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楊明山與周惠翼、蔡文惠均堅決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楊明山辯稱:

㈠、本案委任人經清水農場清查結果,王郁萱(陳淑瑾之女)將其戶籍遷移台南市,客觀上難以自任耕作,有違伊與清水農場簽訂之公有耕地租約之約定,而葉吳麗珠將其戶籍遷至台北市,伊將耕地交由王文達耕作,陳德意將承租之部分耕地交由紀溝岸耕作,均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王瑞養等人有將耕地地上物補償費由他人(陳玉濱)領取之情形存在,涉嫌未自任耕作違反租約,林信一有將耕地地上物補償費由他人(林政助)領取之情形存在,亦有未自任耕作及違反租約情形,該等委任人因恐未能領取補償金,損失甚大,而委由被告楊明山律師爭取自已權益,系爭委任人顯有主觀之經濟目的,即合法現實領得補償金,因而委託被告楊明山律師處理法律問題,此項經濟目的之考量,在當時客觀情況下,係由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所掌控,顯非被告等人所能左右,是委任人與被告楊明山簽立委託追償補償金之契約行為,與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顯然沒有關聯,委任人既係追求個人之經濟目的為委託簽約之動機,自不可能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楊明山簽約。

㈡、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自由權利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參照)。又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使契約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其締約方式與締約內容,以確保與他人交換生活資源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參照)。是本案被告與系爭場員間,在場員均未能合法領得耕地補償金之前,為能順利合法領到補償金,而委託被告代理追償補償金,並應允在領得補償金後,始給付被告律師報酬,此等締約方式與內容,均在憲法保障範圍。委任人如認律師報酬過高,自可選擇委任其他律師,本件公訴人竟指被告以律師身分執行業務之簽約行為係詐術之實施,顯係濫用公權力嚴重干涉人民契約之自由權。

㈢、又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參照)。本案系爭場員自認為對清水農場有耕地補償金請求權,復有耕地租約無效而難以領得補償金的法律困境,因而委託執業律師之被告循合法途徑追償耕地補償金,被告秉持大法官之釋憲旨意,設法為委託的系爭場員追償補償金而受任委託之任務,此受任之行為係合法正當業務之執行,與一般律師無異(同時期有蔡振修律師、蘇顯騰律師、景熙炎律師均受部分場員委任追償補償金,而收取律師報酬)。是受任追償補償金之協議行為,顯非詐術行為之實施,至於案情是否困難,每個律師的價值判斷,或有不同,係屬商業言論自由之層面(司法院審字第623號解釋參照)究係價值判斷與意見陳述之本質,無真、偽之可言,不可能為詐術之內容。

㈣、本件清水農場前就耕地承租人是否均得領取補償金,一直存有承租人是否自耕作之疑慮,理事主席顏朝雄乃於99年4月8日召開理事會議,該會議決議:「本案補償費金額龐大,有關場員補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資料審核,仍請委任律師協助辦理」,嗣於99年5月28日理事會會議決議:「未發放案件暫停受理發放,擇期通知場員召開研討會」。99年6月10日理事會議討論有關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補償費之發放事宜,案場員洪世昆五人、王錦滿、蔡修仁、王培雄等提出申辯,討論後函復及場員楊欣等來場或場員電話反映儘速辦理,同日亦召開研討會,王瑞養、林信一等25名場員均列席參加,該次事會決議:「請案關場員提供寶貴意見後由本場下次理事會研議」。因之,補償費之發放,必須具備一定之資格要件,並非無條件發放,且被告受委任後,即對委任場員葉吳麗珠、王郁萱、陳德意、林信一、王瑞養(含王志福、王俊民、王李蝦)等人蒐集有利資料,提出申辯書、自任耕作切結書、律師承諾書及相關文件,基於受任人之積極作為,為委任人爭取權益,並未對委任人施用詐術,委任人亦未陷於錯誤,均係雙方合意而同意支付被告之報酬金等語。

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則辯稱:

㈠、系爭民事11案判決認定租賃權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清水農場代表人收受彰化縣政府發放之補償費後,即應回歸依清水農場與場員間之租賃契約及清水農場章程規定處理。本案起訴書所謂:「清水農場應無條件將補償金轉發予場員」,既無法源依據,與當時實際情形亦是完全相反。自97年起99年4月,當時台中港市鎮中心補償金事宜屢經農場理事會議進行討論,從未有清水農場必須「無條件自動轉發給所有承租場員」之決議出現,且除彰府舉報的132筆以外的耕地,若未經調解或訴訟,彰府於清水農場發放補償金後,仍有追回補償金之可能,清水農場才會在99年4月8日召開理事會議商討補償費發放事宜,決議通過:(1)法律費用分攤應與本場簽訂協議書;(2)補償費金額龐大,有關場員補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資料之審核,仍請委任律師協助辦理(3)補償費之發放按協議書之金額扣除管理費於清水農會辦理轉帳發放。」,委任當時擔任農場律師之被告楊明山協助審查。所以農場在發放補償金給場員時,是以耕地出租人身分面對場員之請求,行使其出租人之權利,依雙方之租約的規定審查場員耕地補償金請求要件是否具備,本案公訴人竟認清水農場應無條件自動轉發給承租場員,顯屬誤認。

㈡、被告2人僅係清水農場理事會聘僱之場長及會計,只負責場員申請補償費資料整理及送核等作業程序,本件補償費發放事宜,因涉及是否有違法耕作之問題,致租約有爭議之場員,無法單憑聲請書就能領取彰化縣政府發放之補償費之情事甚明。又有權審核場員是否有具備請領資格之機關是清水農場理事會,是發放補償金與否,取決於清水農場理事會是否決議通過,亦即能夠發放補償金之單位僅是清水農場之理事會而已,至於清水農場監事會議決議應依照個案情形「依法辦理發放」,僅是在於督促理事會須依照相關法規進行審核,不得通案採「切結書」之方式之處理,監事會決議之內容並不會因此改變理事會有權審核補償金是否發放之事實甚明,亦可證實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不具有審核是否發放之權利,則起訴書所述,「周惠翼、蔡文惠告訴場員必須透過楊明山律師才能領取補償費」之情形即屬臆測,並無事實上之根據等語。

經查:

一、本案緣起於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下簡稱清水農場)係由800多名場員共同組成之法人團體,法律性質為合作社組織,主管機關為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清水農場自台灣光復後,即向台中州廳領租約150公頃之公有耕地,並配耕予所屬場員。嗣後彰化縣政府與台中市政府及國防部軍備局及國有財產局等機關均分別承受為公有耕地之出租人。其中彰化縣政府於39年間,承受放租之公有耕面積約52餘公頃,約有1,100餘筆耕地,依據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之規定出租,出租予清水農場。嗣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公告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並經93年底告後確定,於94年1月14日通知上開市地重劃區域內各所有權人自94年1月18日起禁止耕作,彰府因係上開重劃區內大地主,在重劃後,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給付七十餘戶佃農(包括清水農場一大戶,向彰化縣政府承租該重劃區內約20餘公頃,現尚存30餘公頃)大約十二、三億元補償金之義務。彰化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未自任耕作」及「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取締放租耕地,欲使承租佃農喪失請求耕地補償金資格,節省該府補償金之支出,進而維護保全彰化縣有財產。因而引發97、98年間清水農場、場員與彰化縣政府之租佃爭議。因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3年11月3日公告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計晝(以下簡稱臺中港特定區計晝),而清水農場所領耕之耕地有部分位在臺中港特定區計晝範圍內,彰化縣政府會勘上開清水農場領耕之耕地後,於96年6月11日發函清水農場,表示依會勘結果,上開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清水農場所有領耕之耕地租約均無效,清水農場理事會便於96年8月2日內部決議通過委任「盛讚法律事務所」律師楊明山處理上開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賃契約效力爭議問題,並於96年9月6日由理事主席顏朝雄以清水農場代表人與楊明山簽訂委任書,明定任務至民事第一審審結,委任報酬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有約定違約金(見103年度他字第6206號卷,第51頁)。被告楊明山於96年9月6日與清水農場簽訂委任契約後,即透過發函彰化縣政府及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耕地調處之方式,以確認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與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嗣因彰化縣政府不同意臺中縣政府調處結果,臺中縣政府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將上開租佃爭議案件移送至本院,分別於97年6月4日至同年月6日繫屬於本院,共計11案(案號分別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1413號、第1414號、第1415號、第1416號、第1417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1421號、第1422號、第1423號),被告楊明山亦經清水農場及部分清水農場場員委任為上開11案之訴訟代理人。該11案於97年10月31日前均經本院判決,判決結果有4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場員間(按宣判次序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 21號、第1414號、第1416號、第1413號),有7件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按宣判次序為:該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第1398號、第1415號、第1417號、第1419號及第1420號),然上開11案民事判決均認定應就各筆耕地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分別判斷各筆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不得因任一場員未自任耕作,而使其他場員之耕地租賃契約亦歸於無效。被告楊明山分別經本院送達判決正本,最後宣判之該院97年度訴字第1413號案件,被告楊明山係於97年11月5日收受判決。另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函覆臺中縣政府並副知清水農場,表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暨其場員間有關之租佃爭議,目前計有11案於法院審理,該11案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或清水農場場員間,則就未涉訟之縣有耕地,彰化縣政府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又於98年2月4日,上開11案中第1件經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租佃爭議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件)宣判,雖將原審判決廢棄,改認定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惟仍然不採彰化縣政府之耕地租賃契約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抗辯,而認定應依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各別地號之租約是否有效。因上訴利益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屬終審判決,判決正本並於98年2月17日送達楊明山,被告楊明山並於98年2月26日發函彰化縣政府,表示上開11案與甫宣判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340號案件,雖就耕地租賃契約之主體認定有所歧異,然均認定耕地租賃契約有效存在,其與清水農場認為法官不至於不理性到去贊同彰化縣政府「一部無效導致全部無效」之主張,故希望彰化縣政府儘速發放經判決認定耕地租約有效之補償金。被告楊明山因受委任處理上開與彰化縣政府間耕地租賃契約效力爭議問題,知悉彰化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之函文,已表達彰化縣政府將依上開11案之終審判決結果,認定未涉訟之其餘耕地之租賃關係。而上開11案中之二審案件最後2案係於98年4月29日合併宣判,一致認定租賃關係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且不採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無效之見解,而認應依各別場員就各別地號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判斷各別地號之租約是否有效。而彰化縣政府於上開11案均一致判決確定後之98年8月26日,函知清水農場該11案既經法院終審判決確定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租賃關係,是除彰化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間舉報未自任耕作之132筆耕地以外,其餘案等自任耕作耕地,彰化縣政府比照該等判決結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應屬存在。原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之訴訟,大都委由被告楊明山處理,場員也大都知道被告楊明山律師,因清水農場場員即本案告訴人向清水農場承租之耕地有一部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無效或有戶籍遷移未自任耕作等違規情形,為保障自己受補償之權益而委請被告楊明山辦理領取補償金,並約定給付予楊明山之抽成,扣除清水農場應收取5%之手續費後,始將餘款發放於場員。因場長周惠翼、會計蔡文惠與理事主席顏朝雄不合,周惠翼於100年8月8日被解僱,蔡文惠於100年10月19日被解僱(被告2人以不合法解雇為由,提起訴訟,第二審獲勝訴判決,現該案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見105年度偵字7187號卷第25至26頁),場員即告訴人陳淑瑾、陳德意、林信一、王瑞養等人因聽信農場人員表示被告楊明山抽成成數太高,而提起告訴,而告訴人葉吳麗珠自始至終未接觸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等3人,表示伊係因清水農場的人員通知可將被告楊明山代扣的20萬元拿回來,請伊一起來告(見103年度他字第6206號卷第85頁),而引發本案。

二、因而本案應探究者為下列爭點:

㈠、告訴人之告訴,其指證、陳述有無瑕疵、有無根據。

㈡、清水農場是否應無條件發放補償金或場員應具備一定資格要件始能領取。

㈢、清水農場理事會有無審核發放補償金之權限或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即可決定。

㈣、被告楊明山受委任後有無受委任人之積極作為,為委任人爭取權益,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有無陷於錯誤。

㈤、被告3人有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以資作為本案論斷之基礎。茲分述之:

㈠、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台上2176號、94台上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不能僅憑告訴人葉吳麗珠、陳淑瑾、陳德意、林信一、王瑞養之指訴即推定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有詐欺罪嫌。

㈡、清水農場是否應無條件發放補償金或場員應具備一定資格要件始能領取,論述如下:

1、依本院向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調之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第20屆第11次理事會、第58屆第5次監事會、第20屆第12次理事會、第98次第3次場務會及第58屆第6次監事會紀錄觀之,均一再討論未自任耕作如何處理,以及「被舉報未自任耕作132筆土地,本場於98年10月6日以雙掛號含文案關場員,限定30日內循法律途徑救濟,以確認租約之效力,否則本場即視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處理」,有該局106年5月15日中市社團字第1060049726號函及上述各會議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29頁),足認清水合作農場並非無條件發放補償金,場員應具備一定資格始能領取。

2、按「……有關補償費發放請確實依貴場章程及與場員間租約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臺中縣政府99年8月25日府社行字第099026719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甚明。次按「……有關『市鎮中心』補償案,仍請確實依貴場章程及場員租約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臺中縣政府99年9月24日府社行字第0990299184號、第0000000000號函亦有函釋(參本院卷四,第559至561頁)。又證人即時任清水農場之監事主席蔡紫藤於本院106年6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行政人員清冊辦出來,要領補償費,必須理事主席顏朝雄蓋好章,我最後蓋章才能領錢」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6頁)。準此可知,有關場員請領補償費事宜,清水合作農場之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認為清水合作農場應依清水合作農場之章程及耕作規約就場員之資格進行審核,認定場員符合相關資格後,始能將補償金發放予各場員,應可認定。

3、證人即彰化縣政府承辦之科員王維安於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中證述:「…伊在調查處調查官前陳述清水農場應無條件發放補償金,是因調查官時問伊,補償金應如何發放,伊是指如場員有自任耕作之情形,即不用再寫申請書之意,並非指清水農場應無條件發放補償金之意;而伊在承審合議庭審理中之陳述係指,因民事法院業已判決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之個別場員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租賃關係分別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清水農場與個別場員間,彰化縣政府僅負責將補償金發放與清水農場,彰化縣政府與個別場員間並無租賃關係,自無權決定將補償金發給場員,即無所謂另外訂定發放補償金與場員之審查標準,而應由場員向清水農場申請發放補償金;彰化縣政府依清水農場所承租之耕地筆數、面積、金額等標準發放給清水農場後,即無權干涉清水農場要怎麼做,因為這是清水農場與個別場員之關係;伊講彰化縣政府希望補償費應該用於照顧場員,只是針對彰化縣政府與清水農場間之租賃關係所為之意見表達,並無陳述不實等語。…」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5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見同上卷四,第562頁)。準此可知,彰化縣政府承辦系爭補償費發放之科員亦認定清水合作農場有權依農場章程及租約審核各場員是否具備領取補償金之資格無疑。

4、次依彰化縣政府99年8月6日府財產字第0990194890號函文說明欄可知「一、查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以下稱農場)自光復後即向本府領租公有土地,惟因95、96年間,部分耕地有鋪設水泥、瀝青或搭蓋建物、堆置廢棄物或供作出入通道等非自任耕作情形,雙方租佃爭議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違規情形應視個案審認,本府與農場間耕地租佃關係仍屬存在,與個別場員無涉。二、陳情書所載耕地,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農場業於本(99)年4月16日受領是項補償費,至台端陳情迄今未領取系爭補償金,因農場以何種方式經營該承租耕地,或將承租耕地分配與場員管理,補償金如何發放,均係農場內部組織運作,本府無權干預亦未曾參與,仍請逕向農場洽辦。」足見彰化縣政府亦認為系爭耕地之租約雖存在於農場與彰化縣政府之間,惟個別場員之租約是否有效,仍因審酌是否有鋪設水泥、瀝青或搭蓋建物、堆置廢棄物或供作出入通道等非自任耕作情形,非謂租約存在於彰化縣政府與農場之間即能認系爭租約存在於農場與配耕場員之間無疑,此外彰化縣政府99年9月29日府財產字第0990229762號函文(同上卷四,第565頁)同此見解。

5、又查清水合作農場亦於本院民事庭99年重訴514號之案件中主張,「基此原因其未自任耕作之部分,耕地契約會無效,並影響其他筆數之耕地租約無效之法律效果(一部無效、全部無效)。」準此可證,清水合作農場於上開訴訟中亦是主張其對於領取補償金之資格具有審核之權,其應按照租賃契約審核個別場員是否有自行耕作之事宜,場員如有符合租賃契約及章程規定,始有請領補償費之資格無疑(見同上卷四,第568頁)。

6、證人即清水合作農場監事主席蔡紫藤於106年6月13日亦到庭結證稱:「清水合作農場99年4月8日並沒有決議領到補償金後要全部無條件發放給場員」等語,又證人即清水農場理事紀傑元於同日亦到庭證稱:「99年因為很多場員可能耕作權上有問題,所以理事會有開了多次會議討論要如何進行發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46頁)。

綜上所述,清水合作農場應依「清水合作農場章程及合作農場與場員間之租約」審核場員並無違反契約或章程之規定後,且具備一定資格要件,始能發放補償金予各場員無疑。從而公訴人認「清水農場於收受補償金後即應無條件發放予各場員」,缺乏根據,顯非可採。

㈢、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有無審核權限或由被告周惠翼、蔡文惠

2 人即可決定,分述如下:

1、依台中縣政府上開函文、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文及彰化縣政府負責辦理發放台中港特定區耕地收回補償事宜之科員即證人王維安於上述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可知,清水農場確有審核個別場員是否能夠領取補償金之權利。次按「凡自願加入本場者,應先填具入場志願書經場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提出書面申請,經理事會同意後生效。並報告場員大會。」、「本場場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場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予以除名,並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場員,並報告場員大會。」、「理事會之職權如左:③通過場員之入場、出場。④處理場員提出之問題。」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章程第7、8、30條規定甚明(見本院卷四,第574頁)準此可知,清水合作農場事務決定機關為理事會,對於翻是否合於農場相關規規定,或是是否具備場員資格,均是由理事會進行審核。清水農場之場長與會計或是辦事員,僅是執行理事會決議事項之員工,對於場員提出之問題、提出之申請書均無審核或決定之權甚明。

2、次查清水合作農場99年4月8日理事會議記錄第八點討論事項第1項之內容「(1)就本案本場聘請律師費,繳納法院費用合計2,306,556元,由場員(未配合本場提請調解者)承租耕地計241,125.33平方公尺共同分攤,核計每平方公尺為9.57元,該分攤費用應與本場簽訂協議書。(2)本案補償費金額龐大,有關場員補償費核發或暫緩之合法性,資料之審核,仍請委任律師協助處理。(3)補償費之發放按協議書金額,繳納管理費千分之5金額一併扣除後再由本場於清水鎮農會信用部南社分部辦理轉帳發放。(4)案補償費發放結果,提報下次理、監事會。」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在案。綜上可知,農場發放補償金之要件為:(1)須與清水農場簽立協議書,作為同意農場扣除每平方公尺9.57元的法律分攤費用及管理費之依據。(2)場員承租耕地之耕作情形須符合農場章程與租賃契約規定之事項。(3)場員提出申請後須經農場審核通過後,始能發放補償金(見本院卷四,第579頁)

3、次按「本租約出租之耕地遇有承租人因遷徙或轉業放棄其耕作權時,出租機關得予中止契約收回土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或與他人耕地交換使用,違者,除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另行處理外,承租人應支付與該耕地一年地租額相等之違約金,不得異議。」清水合作農場制式租約第9條第1款、第12條規定參照。是以,如場員耕作之耕地如有遷徙或轉業放棄其耕作權或有轉租於他人的情事,即屬違反租賃契約之規定,則該場員與農場間之租約,依契約規定應即終止,農場並得向違規耕作之場員請求相當於1年租金之違約金甚明。

4、次按證人王維安於本院103年易字第193號詐欺一案,104年4月2日結證稱:(辯護人蕭文濱律師問:清水合作農場若沒有將土地補償費發放給場員,應該要將補償費返還給彰化縣政府?)證人王維安答:有。(辯護人蕭文濱律師問:意思為何?你的根據為何?)證人王維安答:因為這個其實有點久,我們發了補償費後很多場員要去領補償費,這期間我們有跟農場討論,我們就問農場,農場表示因為時間太久,有些場員沒有自任耕作,所以要確定場員有無耕作的情況,可能要透過調解或訴訟程序,如果真的配耕場員沒有自任耕作的話,當然不能領這筆錢,到時候這筆錢要退回給縣府。(辯護人蕭文濱律師問:所以你有講到如果場員沒有自任耕作的話,這筆錢應該要退還給縣府?)證人王維安答:是。(辯護人蕭文濱律師問:你稱周惠翼及顏朝雄都有回覆你,法院判決縣府應給付土地補償費給農場,該等訴訟關係是介於縣府與清水合作農場之間,與場員無關,至於清水農場如何將土地補償費發給場員,是清水合作農場自己的事情無須通報縣府,你有無講過這樣的話?)證人王維安答:有。(辯護人蕭文濱律師問:是否確定顏朝雄有這樣跟你說?)證人王維安答:這事情討論過很多次(參該案104年4月2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四,第581至583頁)。準此可知,如有非自任耕作或有轉租於他人之情況,確實會導致場員有無法領取補償金之情事發生,未符租約規定之補償費亦存有被彰化縣政府追回之風險存在甚明。

5、農場各場員業經清水農場依據99年4月8日理事會決議內容審核後,發現確有諸多場員有不符合相關租約之規定,而認本件發放補償費有所疑慮,故於99年5月28日理事會決議「未發放案件暫停受理發放,擇期通知場員召開研討會。」清水農場遂於99年6月10日假清水鎮南社社區活動中心召開彰化縣政府坐落台中港「市鎮中心」補償費之發放研討會,並決議通過「請農場儘速召開理事會研議解決方案」,且於召開上開研討會之前,清水合作農場亦先行召開理事會議。清水合作農場後於99年6月21日之理事會會議決議通過「按顏理事主席擬定之切結書方式並檢附相關文件、蓋章為憑,辦理發放」事宜。依上開決議之內容,理事會認如場員提出之請領事項,有符合「切結書」之要件者,則清水農場應將補償金發放予有提出「切結書」之場員甚明。然99年6月23日時,場員楊旗湖簽立「家屬連帶切結書」向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提出請領補償金之要求時,顏朝雄卻未發放補償金予楊旗湖,遂與楊旗湖發生爭執,顯見理事主席並不遵守上開理事會決議之內容甚明。楊旗湖之子楊智瑋因此懷疑理事主席故意不發放補償金予楊旗湖,並發函予清水農場。(見本院卷四,第585至590頁)。顯見顏朝雄知其有審核是否發放補償金之權限,且其亦未依理事會決議以「切結書」之方式進行發放,導致楊旗湖不滿,其子楊智瑋才發函清水農場表示意見,足認清水合作農場有審核權限,亦有本院106年5月23日勘驗99年6月25日在清水合作農場辦公室內有關楊朝雄與被告周惠翼之對話錄音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

6、清水農場復於99年7月8日理事會決議通過「建議按照前次會議決議採『切結書』辦理發放」。由此可知,理事會決議於99年7月8日時仍認,『如場員提出符合「切結書」之發放要件』,則清水農場應將補償金發放予提出「切結書」之場員甚明。又清水農場復於99年8月19日理事會會議通過「顏理事主席主張依據前二次理事會議決議方式辦理發放。」然同日召開之監事會議則以「蔡監事主席主張理事會前二次之決議係違法行為礙難執行」準此可知,至99年8月19日時,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認應採取切結書之方式處理,然監事會議決議認補償金之請求,「由各案關場員提出書面文件資料或另循其他合法途徑」處理,不得逕以「切結書」之方式辦理請領補償費予各場員(見本院卷四,第596頁),足見清水農場理事會確有權利審核個別場員是否有權領取補償金更可認定。

7、又關於補償費發放事宜,清水農場99年9月17日理事會會議通過「訂於99年10月7日上午10時○○○鎮○○路城都餐廳召開臨時場員代表大會討論。」之決議。同日召開之監事會議決議之內容與上開理事會決議之內容相同。根據上開理監事決議事項,清水農場於99年10月7日召開場員代表大會,並於大會中決議補償金發放事項之處理方式為「本案已2件進入司法程序,待法院終審判定,其餘比照該2案辦理。」,上開兩件進入司法程序案件分別為本院民事庭99年重訴428號、99年重訴446號案件(見本院卷四,第609至610頁)。準此可知,系爭補償金之發放因涉及諸多法律爭議,農場對於如何發放補償金並未有定案,而有賴最後法院之判決進行認定後,再依判決所示之方式進行發放。

8、再按證人蔡紫藤於106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如下:(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是否曾經在清水合作農場擔任何種職務?)證人蔡紫藤答:99年到100年擔任監事主席。(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今日庭呈之印領清冊與補償金核發要經由誰的簽章後,才能轉入場員的帳戶內?)證人蔡紫藤答:行政人員辦好,顏朝雄蓋好章,最後我才蓋章,有這個紙條就可以領錢。(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如果要從清水合作農場中領錢出來的話,要先經由理事主席簽章後才能夠領取?)證人蔡紫藤答:行政人員清冊辦出來,要領錢,顏朝雄蓋好章,我最後蓋章,因為他們有上班,我沒有在上班,他們有月薪可以領,我沒有。(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的意思你們都要蓋章後才能領錢?)證人蔡紫藤答:是,蓋章後才能領。(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就你所知,你是否知道顏朝雄的印章都是顏朝雄保管的?)證人蔡紫藤答:當然他保管,我的我保管。(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顏朝雄的印章有無放辦公室還是帶在身邊?)證人蔡紫藤答:我記得他都是放在口袋。(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今日庭呈之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第20 屆第14次99年4月8日理事會議記錄,是否參加過這次理事會會議,或是是否看過該會議記錄?)證人蔡紫藤答:

會議記錄都有看過,會議也都有參加,理事會跟監事會都一起開。(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的意思是合作農場的理事會跟監事會都是一起開?)證人蔡紫藤答:一起開。(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根據剛剛提示99年4月8日會議記錄內容,清水合作農場當時有無決議領到補償金後,要全部無條件發給場員?)證人蔡紫藤答:沒有,有開這個會過。(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剛剛會議記錄內容說到因為涉及場員核發補償費合法性的問題,還有資料方面審核的問題,所以有說要委任律師處理,是否有此事?)證人蔡紫藤答:有。(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當初有無說要委任哪位律師處理這件事?)證人蔡紫藤答:裡面只有顏朝雄去請楊明山,哪裡有第二個律師。(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的意思是合作農場在99年4月8日之前,關於市鎮中心補償費發放事宜,是否有請過楊明山幫你們審核?)證人蔡紫藤答:理事會通過要請楊明山協助辦理發放,也因為彰化縣政府要告贏才能拿錢,違反租約很多個,也有移地址到別的縣市,也有退場的,也有地上物領錯的,就是這樣的情形,違反三七五減租的租約跟章程。(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的意思是當初因為場員可能資格有問題,所以無法直接全部直接轉發?)證人蔡紫藤答:就是這樣。(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在99年間,是否曾經到南社社區去跟一些沒有領到補償金的場員開協調會?)證人蔡紫藤答:有開,但是沒結果。(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是否知道為何要開這次會議?)證人蔡紫藤答:我說不然大家開個協調會,看要怎麼發放,因為有違反租約的這些人來開會,但是開完也沒有結果,這些場員說要成立自救會也沒有成立,也沒有結果。(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所以這之間是否因為很多場員有資格問題,你們理事跟監事認為有不合法的地方,所以無法直接發放補償金給他們?)證人蔡紫藤答:就是這個違法的,蓋章的人負責,如果發放錯誤要賠錢,農場也要賠錢,一定會破產,所以怕發放錯誤,才會一直討論、研究。(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就你的印象中,理事會有無決議通過要以切結書方式發放補償費?)證人蔡紫藤答:有通過。(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就你印象所及,有無場員因為只有拿切結書來就拿到補償金的事?)證人蔡紫藤答:沒有。補償金沒有一個來領錢的,用切結書都沒有。

(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提示今日庭呈之揚旗湖切結書,你是否知道楊旗湖這個場員?)證人蔡紫藤答:我稍微知道有這個楊旗湖,但是沒見過面。(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是否知道楊旗湖拿這個切結書來有無領到補償金?)證人蔡紫藤答:沒有。(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的意思是就算理事會有通過以切結書發放補償金,但是場員就算拿切結書來也沒有領到補償金?)證人蔡紫藤答:沒有來用切結書領錢。

(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的意思是否不能單以切結書就領到錢?)證人蔡紫藤答:也沒有人用切結書去領錢。(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提示今日庭呈臺中縣清水農場第20屆第18次理事會會議記錄99年7月8日及其附表,是否看過該次會議記錄或是看過該會議記錄?)證人蔡紫藤答:會議記錄我都看過,但是很久了,也忘記了。(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是否知道該次會議記錄有附表提到這些場員還沒拿到補償金的名單,是否看過該名單?)證人蔡紫藤答:看過。(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是否知道為何要製作這份名單?)證人蔡紫藤答:有一些人地上物領錯的,還有搬家的、沒有自任耕作等,情形都不同,所以就是違反三七五租約跟章程。(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們就是為了解決這些問題,才會一直開會問說要怎麼處理?)證人蔡紫藤答:對。(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們補償金有無一個標準的方式,是以切結書或是其他方式,然後有這個方式後就可以領到?)證人蔡紫藤答:沒有這種情形。又(檢察官問:剛剛辯護人有給你要領補償金蓋章是經過除了承辦人會計蔡文惠、場長周惠翼及顏朝雄蓋章,要辦理發放的時候要蓋這些印章?)證人蔡紫藤答:對。(檢察官問:監事會蓋章蓋在哪裡?)證人蔡紫藤答:要領錢的那一張而已,要領錢才有去蓋。(檢察官問:所以就是理事會辦理通過都可以讓他們領,但是最後你要不通過,是監事會的意見?)證人蔡紫藤答:辦好後,顏朝雄蓋完之後,我每一件都有蓋章。顏朝雄先蓋,都辦好後,我如果沒有蓋,我會被百姓打死,他們每個都很兇趕著領這筆錢。(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剛剛檢察官問你的問題,請領過程是否一定要有顏朝雄的印章,他有蓋章之後,你才會蓋章?)證人蔡紫藤答:對,我蓋最後。(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所以只要顏朝雄蓋印章,你就會蓋章,因為你沒有審核的權利?)證人蔡紫藤答:對,人家都辦好了,那些場員急著領這筆錢。(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就你的印象中,有無清水合作農場領錢時,沒有你蓋章的情形?是否有日常費用,顏朝雄蓋章後就可以?)證人蔡紫藤答:沒有我的印章一定不可能去匯款。(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的意思是否為辦理過程中,是否會計做完,給顏朝雄蓋章之後,你就馬上蓋章?)證人蔡紫藤答:他如果蓋章,聯絡我,我就去蓋章,因為我沒有在上班,我有時候在別間學校開校車,我有空早上會去農場走走,我休息的時間會去農場晃晃走走。(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的意思是否為在農場真正有權力的人就是理事主席?)證人蔡紫藤答:本來就是他權力最大。

(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就你所知,周惠翼跟蔡文惠是否有權力審核這些文件?)證人蔡紫藤答:他們哪有權力,他行政單位,他辦出來再給主席顏朝雄裁決,他們一個會計一個場長,權力哪有那麼大。(審判長問:你剛才講說會員補償款都要經過你蓋章,你是在什麼文件上蓋章?)證人蔡紫藤答:我只有那張要轉帳的農會的單子才蓋章,要領錢才蓋章,顏朝雄蓋完,我才蓋。(審判長問:100年6月13日清水鎮農會取款憑條是否為轉帳傳票?)證人蔡紫藤答:對。(審判長問:哪個印章是你的?)證人蔡紫藤答:最右邊的那一顆印章。(審判長問:楊旗湖會員在99年6月23日出具一張切結書,為何他寫切結書之後,還沒有領到錢?)證人蔡紫藤答:我沒有瞭解,他有跟理事主席說到去跟他道歉,大家稍微有衝突,我沒有什麼瞭解,因為我沒有在那邊上班。(見本院卷三,第36至40頁)。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係為清水合作農場之辦事員,其工作主要是處理理事會、監事會議決議之事項,並負責相關之行政作業,清水農場真正有決定權限之人係為理事主席,系爭補償費之印領清冊必須經由理事主席簽章後,始能製作取款憑條,進而辦理匯款作業將補償費發放予各場員。又印領清冊上最後核章之人係為理事主席,監事主席僅在取款憑條上面簽章,並無在印領清冊上面簽章之情事,顯見決定是否發放之人確為清水農場理事會之理事主席無疑。

9、次就證人紀傑元於本件106年6月13日審理時結如下:(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清水合作農場真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是誰?)證人紀傑元答:只有三個人員,一個就是當時的會計,一個是場長,一個是理事主席。(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清水合作農場裡面有人事任命權的人是誰?)證人紀傑元答:要看情況,如果理事主席是有任命權。(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的意思是否為理事主席對於其他辦事員或是清水合作農場場長有所謂的任命權?)證人紀傑元答:場長應該要送到理事會通過。(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會計室否理事主席有任命權?)證人紀傑元答:我沒有看到辦事細則,因為我本身也不是清水合作農場主要辦事人員,所以沒有看到辦事細則,要看辦事細則是不是要送到理事會通過,我不曉得。(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根據你的瞭解,清水合作農場所有事務最終審核權是理事主席?)證人紀傑元答:一般性事務是這樣沒錯。(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就你所知,如果辦事員把這些資料提交出去後,最後審核權限是誰?)證人紀傑元答:也是到理事主席就審核掉。(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只要理事主席決定要發放,該補償金是否就可以發放?)證人紀傑元答:當然他是最終的。(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最終決定權是理事主席?)證人紀傑元答:沒有錯。也要主辦的辦事員拿出來,他才能夠裁決。(見本院卷三,第50至55頁)。由證人之證述可知,清水農場所有事務有最終審核權限之人為理事主席顏朝雄,且理事主席對於會計蔡文惠有人事任命權,對於場長周惠翼亦有職務上監督審核權限。準此可知,具有發放補償費權限之人為理事主席,被告蔡文惠、周惠翼僅是就場員提供之資料,作成印領清冊,於理事主席核章後,方能發放之,被告二人並無發放補償金之權利,決定權係在清水農場理事會。

10、私人所取得之證據,除非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之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具有虛偽高度可能性,應例外排出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否則即有證據能力,以作為審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於106年5月23日在清水農場所錄理事主席顏朝雄與被告周惠翼、監事主席蔡紫藤在清水農場辦公室公開談話之對話錄音,足以證明顏朝雄對於補償費有審核權,自有證據能力。茲摘錄106年5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99年6月25日上述人員對話,製有勘驗筆錄,其錄音譯文如下:

顏朝雄:楊旗湖要告我,他要出庭呢。

周惠翼:哦,對。

顏朝雄:那一種的我們有寫,我有看到呢,啊請他告就放給

他輸這樣哦,你才看他會放給他贏還是會放給他輸?他就要堅持,我要和他講話哦,好像說他是搬去台中哦,楊旗湖那一件我要,我昨天和他搞得無法睡覺,我要叫他寫個什麼你知道嗎?「道歉聲明書」這樣,說主席啊,我的老婆和兒子和我都失禮,誤會你了,這樣就好了,啊我沒有要告了,這樣,這樣就好,啊如果說要告我,好,你聽懂嗎?這樣不要領,我就要告這樣,他跟我放話說一定要告啊,對不對,攻擊多少你知道嗎?那件(楊旗湖),特別你講,我們主席交待這樣啦,要寫一張「道歉聲明書」啦。

周惠翼:啊對了,我那個哦。

顏朝雄:「道歉聲明書」啦,我跟你講,我自己想的啦。

周惠翼:好啦。

顏朝雄:你(楊旗湖兒子楊志偉)讀到法律系的,大學的,

對不對,你這樣,不然那一件,不然那一件我不要發給你,要讓他告!周惠翼:寄信來的(寄家屬連帶切結書)。

顏朝雄:寄信來?寄信來就要領錢?寄這個來要做什麼?周惠翼:我也不知道,我就還沒有問他(楊旗湖)呢,還沒有跟他連鉻呢。

顏朝雄:那一個有辦法可以說這樣寄信來就可以領到錢的?

可惜他(楊旗湖兒子楊智偉)是讀法律系的?周惠翼:他這個就是,我們就是說,本來我們就理事會有開。

顏朝雄:他那一筆錢如果要領,就要當面我有看到人我才要

蓋章,這樣啦,我就說實在話,有當面有看到人我才要蓋章啦,不然我印章我不要蓋印章啦。

周惠翼:好。

...顏朝雄:楊旗湖寄那一張來沒說什麼?只有寄來這樣哦?周惠翼:沒有。

顏朝雄:…現在問題是這2顆是不是印鑑?周惠翼:對啦,我就是說…顏朝雄:再來一點就是說只有夫妻的我們不用查這樣啦,就

是說我知道他們還有一個,對不對,楊志偉啦,寫什麼切結哦,還有別的我還要叫他蓋呢,對不對,啊你也要附印鑑證明來,要附戶籍謄本來啊,但是這件,我就還要,我還要叫他再附一張道歉聲明書啦,不然我不要,這一件,別件我不會去這樣啦,這一件就聲明,跟我寄那麼多來,還跟我喊說要告,啊要告!啊我錢給你再給你告哦?啊還要怎樣,對不對,乾脆你就去告,再給你啊,對不對,這樣就通知初八好啦,我們這兩天問律師看看好不好,如果可以解決的話,我們就跟他那個,對不對,我們好好的大家把錢弄一弄,算一算他,…後面那切切的(意思:協調)我們用一個案解決掉就好了,這樣開會也才有一個意思,不然要常常開什麼會,對不對。

蔡紫藤:這些人一直討錢,這樣。

顏朝雄:對啊,啊我們不可以一直拖下去,現在就是這樣啊

,我們就是我說給你聽,我們現在要面對,不是要逃避的時候啦,所以我才說,場長啊你有壓力我知道,你也加減有壓力。

蔡紫藤:怎麼會沒有壓力。

顏朝雄:我跟你講啦場長的壓力是多你的一倍。

蔡紫藤:我知道。

顏朝雄:我再多他一倍啦,你如果不相信,看是不是真的,

那是楊明山現在不諒解我,你聽懂嗎?紫奎他們父子現在不諒解我,你聽懂嗎?我說給你聽是實在話啊。

蔡紫藤:這個卡住我整夜睡不著多難過啊。

顏朝雄:我跟人家答應要收個錢去給人家,人家在等我,不

然是不要緊,…考慮看看啦,你在那裡一下,我有跟周仔講過了啦,看有沒有有一個比較好的方案嗎?要不然(理、監事)會這樣一直開也不是頭路啦。

蔡紫藤:對啊,這樣也不是個辦法啊。

顏朝雄:這樣發,如果那張切結書沒有保障?看是要怎麼寫

?問人家看看不要緊,啊要再請律師的那個沒有用啦,律師來負責什麼?就叫郭台銘來,來跟你說「好」,我來這裡跟你擔保,這樣有效啦,這樣我就要啦,郭台銘有時候也是會倒閉呢。

蔡紫藤:好啦,好,不要緊啦,這個大家再研究看看啦。(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8頁)。

11、準此可知,關於場員楊旗湖之案件,理事主席顏朝雄明確表示如果楊旗湖不寫道歉聲明書,他就不會在印領清冊上面核章,不願意發放補償金給予楊旗湖,顯見理事主席顏朝雄知悉其就場員請領補償費具有審核之權限,更加明確。其次亦可證實,清水合作農場於是時,對於如何發放補償費未有定見,理事主席與監事主席因各場員恐有違法租約之情事,而無法直接發放補償費予各承租之場員,且如涉及違法發放,恐因此致清水農場有被彰化縣政府追償違法補償費之可能,而進行研討,準此可知,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並無從決定各場員是否能夠請領補償費,因而無從向各場員表示「一定要找楊明山律師,才能領取補償費」之情事,足見起訴書指摘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乏依據。從而,清水合作農場有審核場員是否能夠請領補償費之人為理事主席,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僅是依照理事會監事會決議辦事之辦事員,並不具有審核各場員是否有符合請領補償費之權限無疑。且清水合作農場就系爭補償費請領事件,自99年4月起分別召開數次理事會決議,決議內容並未有統一發放之標準,是以,縱使被告2人有說過現在無法領取補償費一事,亦僅是將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結論告知各場員,被告2人轉知上開會議內容,尚難認定涉有詐欺之情事,顯見公訴人所指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涉嫌共同詐欺欠缺事證。

㈣、被告楊明山受委任後有無積極作為、為委任人爭取權益,被告3人有無對委任人即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有無陷於錯誤,茲分述如下:

1、清水農場代表人顏朝雄明知該農場已於97年10月6日委託被告楊明山處理有關該農場與所屬承租場員的租約效力事宜(見103年度他字第6206號卷第53頁),復於99年4月8日召開之理事會決議委託被告楊明山協助審查文件資料,被告楊明山因而派林姓助理前往農場幫忙核對資料,被告楊明山之受雇律師並具核對之資料發函通知有違約之疑的場員提出申辯,農場場員均已知被告楊明山律師代表清水農場與彰化縣政府就租佃效力為訴訟,已知楊明山律師之存在,故涉及違約而無法順利取得補償金之場員,委任被告楊明山律師爭取權益,仍屬人情之常,並合乎社會經驗法則。

2、被告楊明山受委任後,即積極為委任人爭取權益,分別撰寫自任耕作切結書、申辯書、律師承諾書及協議書,其中協議書亦表明「雙方同意待本件委辦事項完全而合法領得補償金後,乙方始取得報酬請求權,報酬數額定為甲方所取得補償金數額之百分之拾貳點伍。乙方除上開報酬外,不另收取其他報酬。惟乙方若未能依法追償取得補償金,則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報酬。」(見104年度他字第5270號卷,第26頁)。

此種約定乃國內仲介業、律師業經常使用之常規,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乃係雙方之合意,合乎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之理念。

3、委任人葉吳麗珠、葉三雄是否被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⑴、葉吳麗珠於104年4月7日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206號偵

查中證述「(檢察官問:你當初在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的土地補助款的事宜,是誰跟你接洽?)葉吳麗珠答:這個都是我先生的二哥。(問:葉瑛正嗎?)答:對(問:葉瑛正過世了嗎?)答:是。(問:葉瑛正當初怎麼跟你講?)答:當初這筆錢辦完下來,我才了解這些事。葉瑛正跟我說有合作農場這筆錢,因為徵收才有這筆錢下來。(問:提示葉吳麗珠領取補償費印領清冊、債權憑證,上面有你的簽章,上面是否是你本人親字的簽名或簽章?)答:是我大伯的字。(問:你有授權他簽嗎?)答:我忘記了。(問:你的意思是說上面的簽名是葉瑛正簽的,而簽章是葉瑛正蓋的?)答:我不知道。一切都是他弄的。」(見同上偵卷第85頁)又葉吳麗珠於本案106年2 月14日審判期日作證時證稱「(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妳有認識在場的被告周惠翼、蔡文惠?)證人葉吳麗珠答:我都不認識。(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你之前都沒有跟他們接觸過?)答:沒有。」(見本院卷二,第61頁)。由上開的證述內容可知,葉吳麗珠本身並未接觸過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亦不清楚當時葉瑛正如何與清水合作農場進行接觸,如何與被告楊明山簽具委任書,如何透過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之說詞而陷於錯誤,公訴人所指均乏依據。又葉吳麗珠與王德慶共同承租耕地,葉吳麗珠遷居台北、王德慶遷居彰化、王郁萱遷居台南,均有未自任耕作之嫌,經清水農場通知申辯,故葉吳麗珠等人是否能領得補償金,當在於渠等就被認定違約事項之申辯,被告楊明山經葉吳麗珠等人分別委託代理請領補償金,於99年5月7日代理渠等向清水農場提出相關申辯書及切結書等資料,經清水農場理事主席余99年5月10日批註「依相關案情補辦領取手續」(見本院卷四,第67至68頁),嗣農場於99年5月13日轉帳給付耕地補償金予葉吳麗珠等人,足證清水農場通知葉吳麗珠等人申辯後,被告楊明山確在受渠等委任後代提申辯書,葉吳麗珠等人始得領取補償金,被告楊明山受委任後,積極為葉吳麗珠爭取權益,而蒐集資料提出申辯書,且所提申辯書必須經清水農場理事主席之批註,並有清水農場之核發程序,可知清水農場有權決定是否核發補償金者乃是理事會之決議及理事主席,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並無共同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⑵、葉三雄(即葉吳麗珠之夫)於104年4月7日臺中地檢署103年

度他字第6206號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知不知道你老婆在清水農場有承租一塊土地?)葉三雄答:知道。(問:這土地誰在處理?)答:葉瑛正。(問:清水農場補助款下來,葉瑛正是找你還是找你太太講?)答:我們兩個人都在。(問:提示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函、盛讚法律事務所函、協議書、委託書、承諾書)葉瑛正之前有沒有給你們簽過類似的文件,以及有沒有看過這些函?)答:我都沒有看過。(問:你們有授權葉瑛正處理清水農場的事?)答:是有授權。(問:你們怎麼知道透過清水農場陳情,將楊明山代扣的二十萬拿回去?)答:清水農場通知我,可以請求當初代扣的款項。是說這筆錢很多人在告,你也可以來。(問:你們兩位從頭到尾,有沒有跟本案的三位被告接觸過?)答:完全沒有。(問:有何補充?)答:這件事實在沒有多大意義,我們放棄民事、刑事告訴,不想追究。」(見同上偵卷第85至86頁),由葉三雄作證之內容可知,葉三雄與葉吳麗珠自始至終均未與本案之被告3人接觸過,且並沒有欲對被告3人進行追訴之意,係受清水農場人員之邀才加入一起提告,顯見公訴人所指,被告周惠翼、蔡文惠說一定要找楊明山律師協助辦理請領補償費之情事,並不存在。則公訴人認被告3人有施用詐術共同詐欺之嫌,即屬無稽。

⑶、綜上所述,葉吳麗珠、葉三雄自始至終並未親自接觸本案被

告3人,如何因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之說法而陷於錯誤,且上開2人亦不清楚本件補償費之請領過程,如何因補償費請領事件而被詐欺,又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有其他之舉證說明,顯見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3人確無公訴人所指共同詐欺之犯行。

2、委任人陳淑瑾、王郁萱是否陷於錯誤:

⑴、陳淑瑾於104年4月14日臺中地檢年度他字第6206號偵查中證

述「(檢察官問:王郁萱與你何關係?)答:母女關係。(檢察官問:為何以他的名義承租?)答:當初是他爺爺王知恩承租的,後來年紀大了,沒有體力做,就讓王郁萱來承租,王郁萱承租後做了幾年,後來就被徵收了。(檢察官問:

王郁萱現在能否聯絡到他?)答:找不到他。(檢察官問:當初王郁萱承租的土地徵收補償款的相關發放事宜是誰跟妳們連絡處理?)陳淑瑾答:楊明山本人及清水合作農場的場長,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問:聯繫過程?)答:一開始是楊明山律師事務所的員工打電話給我,說我們不會辦補償款,要幫我們辦,因為他們說補償金不會一起下來,如果讓他們有經驗的人一起做,就可以下來或提早下來,講好之後有約在清水合作農場辦公室,有楊明山、我、王郁萱還有王郁萱的1個姐姐王秀作在場及農場的場長,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我記得我要去日本旅遊,楊明山事務所的小姐跟我說簽一簽回來也許就有錢領了。」(問:你們當天簽什麼文件?)答:委託書,只有王郁萱簽名蓋章。(問:提示債權憑證,是否當時簽的還是事後簽的?)答:我沒有印象有簽這張。(問:當時簽的委託書你有無留存?)答:沒有。(問:提示方貴聰委託書、承諾書、協議書影本,當時有無簽過類似的文件?)答:我沒有認識很多字,都是王郁萱、王秀作看的,我只有對委託書有印象。(問:那天簽完之後楊明山律師或是他事務所的人有無跟妳們聯絡?)答:沒有,只有見過這一次。(問:在楊明山事務所的人員跟你們簽文件前,清水農場的人有無跟你們聯絡要處理補償款的事?)答:沒有。(問:楊明山以何名目跟你們收律師費?)答:委託的費用,就是簽委託書的費用。」(見上述偵卷第92至93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楊明山係透過事務所的人員與告訴人陳淑瑾聯絡,聯絡之目的在簽發委託書,以向清水農場爭取補償費,且經陳淑瑾同意,被告楊明山並未對告訴人陳淑瑾或被害人王郁萱施用詐術。且告訴人陳淑瑾自始至終均未與被告周惠翼、蔡文惠聯繫過,足見起訴書所稱惟有「透過楊明山律師才能夠辦理補償費之情事」並不存在。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既未與陳淑瑾及王郁萱聯絡過,是以,起訴書所指被告2人對陳淑瑾、王郁萱施用詐術與被告楊明山犯意聯絡之情事既不存在,被告3人即未共同對上述2人實行詐欺。

⑵、又陳淑瑾於本案106年2月14日審判期日作證時證稱「(辯護

人李秉哲律師問:提示103年度他字第6206號第92到93頁,妳在偵查中說,一開始是楊明山律師事務所的員工打電話給我,說我們不會辦補助款,要幫我們辦,這段話是否真實?)證人陳淑瑾答:真實。(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第93頁的部分,有一個問題的問,在楊明山事務所的人員跟你們簽文件前,清水農場的人員有無跟你們聯絡要處理補助款的事,妳說的答案是說沒有,這段話是否真實?)證人陳淑瑾答:真實。(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清水農場的人都沒有跟你們聯絡?)證人陳淑瑾答:對,都是楊明山處理的。(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準此可知,證人陳淑瑾表示清水合作農場的人都沒有跟其聯絡,其之所以簽立委任契約書,是基於與被告楊明山之委任關係,僅是藉由清水農場之辦公室與被告楊明山事務所人員簽立委任契約書。是以,起訴書所指被告周惠翼、蔡文惠向陳淑瑾稱必須透過楊明山才能辦理補償費之情事純屬臆測,並非可採。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等3人既無向其施用詐術,即無所謂犯意聯絡,公訴人所指欠缺依據。

3、委任人陳德意是否陷於錯誤:

⑴、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略以,99年5月間,陳德意前往清水農場

欲領取補償金,周惠翼及蔡文惠向陳德意詐稱:無法領取,必須找楊明山律師處理簽同意書始得領取云云;陳德意陷於錯誤,前往盛讚法律事務所,與楊明山簽立「債權憑證」,委託楊明山處理補償費事宜,同意楊明山從補償金中抽取13萬元做為報酬,而認定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涉有共同詐欺之嫌,其認定之基礎無非係以陳德意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據,惟告訴人之證述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並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不能因陳德意之指訴即認定被告犯罪。

⑵、陳德意於104年10月13日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270號偵

查中證述「(問:你都沒有簽協議書及委託書?)答:對。(問:那99年間你是否有去找楊明山律師處理補償金的問題?)答:有,一開始我是到合作農場要找周惠翼領補償金,但是周惠翼說這樣不可以領,原因是什麼我不知道,就說要去找楊明山簽同意書才可以領,我後來有去到楊明山律師事務所找楊明山。(問:當時會計蔡文惠是否有要你去找楊明山律師?)答:我記得有。(問:那你去找楊明山時他如何說明?)答:我說為何大家都領到錢,而我不能領,楊明山就說我的地上物是被別人領走了,要將我去那一個人,請對方簽承認文件說有領走我的地上物的補償金,我才可以領,而楊明山沒有對我說為何要找他簽名才可以領。(問:楊明山律師是否有說要多少律師費?)答:楊明山說要十五萬元,但是我身上沒有那邊多錢,只有二萬元,楊明山就說好我先拿二萬元,現金給他剩下的十三萬元等補償金下來之後再從我的錢扣除。(問:農會補償金是否有匯到你清水農會的帳戶?)答:有。(問:農會補償金是否有匯到你清水農會的帳戶?)答:有。(問:13萬元是何人幫你轉帳給楊明山?)答:我只知道農場有給楊明山,但是何人辦的我不知道。(問:你說的是否就是你的印領清冊內的代扣款13萬元?)答:對。(問:為何要給楊明山15萬元?)答:楊明山說這是幫我處理地上物的事,算我15萬元。(問:你簽印領清冊時,是跟何人簽的?)答:我是在農場簽的,當時有何人在場我不記得了。」(見同上偵卷第42頁)。由上之證言可知,告訴人陳德意是為領取補償金,而同意簽委託書由楊明山處理,並先支付2萬元,餘13萬元於領取補償金後才扣除,乃係雙方之合意,被告楊明山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陳德意亦未陷於錯誤,甚為明顯。

⑶、又陳德意於本案106年2月14日審判期日作證時證稱如下:「

(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提示104年度他字第5270號卷第72頁,你那時有說,你在99 年間有到合作農場找周惠翼要領取補償金,但是周惠翼說不可以這樣領,原因是什麼你不知道,說就要去找楊明山簽同意書才可以領,你後來有到楊明山律師事務所去找楊明山,這些話是否是你說的?)答:我去農場要領錢,場長周惠翼跟蔡文惠跟我說要律師,我問說律師是住在哪裡,說住在台中,才跟我報,報一報我才去找楊明山,去找律師,律師跟我說,我如果幫人處理這件事是25萬元,你跟我父親是同村的,我算你15萬元就好,我說我才帶2萬元而已,楊明山說沒關係,你2萬元先給我,剩下的再從農場,你如果領到我再扣起來。(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據你剛剛所述,你是說蔡文惠是叫你去找律師,說你如果要領補償金要找律師,你的意思是否如此?)答:說就要律師通過,律師答應。(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在蔡文惠跟你講楊明山律師之前,你是否有認識楊明山律師?)答:有認識,但不知道楊明山住在哪裡。(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所以你之前沒有委任過楊明山律師處理任何的案件?)答:沒有。(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在這之前?)答:對,不知道。好像是之前農場跟彰化縣政府在互告的時候,補償金彰化縣政府沒有幫農場出,農場委託楊明山。(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提示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根據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中,你有委任楊明山律師處理租賃生意的事件,你剛剛說你之前都不認識楊明山律師,或是說沒有委託他處理過任何的案件,請問你哪段話講的是真的?)答:我沒有,我不曾去拜託楊明山。(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不曾委任過楊明山律師?)答:沒有,是農場跟我說要去找律師,補償金才能夠給我領。楊明山我不認識他,是經過農場,我們錢是交給農場的,頭一筆交3萬元,到高等法院後說要找人頭,只要有陳德意我就有8萬元,這兩個階段。(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7187號第240頁99年3月30日清水合作農場之函文,你有無看過這個函文?)答:沒有,我沒有看過,這有發來,怎麼樣我也不知道,這我沒有看到。(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向合作農場請領補償金時有無提供任何文件?)答:我只拿我的存摺影本拿去交給農場就好了。(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是否認識紀溝岸?)答:認識。(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為何認識紀溝岸?你跟紀溝岸是何關係?)答:朋友,同村的。(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是否有因為地上物補償費,或是地上物的補償費用被紀溝岸領走的事實,然後跟農場提出申訴?)答:沒有,但是律師跟我說,我的補償金被紀溝岸,就是紀龍他們領走,他兒子說,叔叔我就沒有給你領,我怎麼可以開證明給你,這樣叫做偽證,這種事情我哪敢做。後來沒成,我才跟律師研究說這樣要怎麼辦,這樣就沒辦法,他不開給我要怎麼辦,說這樣另外再找別條路,我在幫別人處理這件是25萬元,我們同村的算你15萬元就好,我帶2萬元而已,剩下的13萬元領到以後從農場那邊扣起來。(檢察官問:提示104年度他字第5270號卷第52頁,你所領的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辦理彰化縣土地收回市鎮中心場員領取補償費,有簽一張印領清冊,是否這一張?上面跟下面有陳德意你的簽名跟蓋印,算起來補償費是563萬566元,但是要扣除一筆待扣款,右手邊備註欄這裡,待扣款金額同意存入楊明山律師帳戶0000000000000,上面有寫有一筆待扣款在你領到補償金後要扣除,要存入楊明山律師的帳戶裡面,是否剛才你所說的這個情形?)答:對。(檢察官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7187號卷第240頁清水農場函文,這張函文上面的聯絡人是場長周惠翼,裡面有寫說,彰化縣政府近期內發放土筆補償費,要發放補償費,請準備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租約書、協議書、存摺影本,送到農場那邊就可以辦理,既然是這樣而已,為何還又會叫你們去找楊明山律師做什麼?)答:這我不知道。(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

台中縣政府提出來的清冊裡面,有寫到紀溝岸有領到地上物的補充費,你是否知道?)答:沒有,不知道。這好幾年前我們就領,他的領他的,我的領我的,我們就已經請領經過好幾年了,用這一條說我的地上物就是卡在這裡,所以才沒辦法讓我領。」(見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綜上所述,查告訴人陳德意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民事訴訟中,即已認識被告楊明山,上述審判期日亦表示認識楊明山,則其並非必須透過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才知悉楊明山,則其指訴已有瑕疵。又陳德意上述證稱因沒有辦法領取補償金(其證稱「卡在這裡」),才跟律師研究說這樣要怎麼辦,足見被告楊明山並未施用詐術,陳德意亦未陷於錯誤。又陳德意於本案中經被告陽明山爭取後,領取561萬3666元補償費,除先前先支付之2萬元之外,於領取上述補償費,另支付餘款13萬元,並未過高,合乎契約自由之比例原則,亦應合乎社會常情。

4、委任人林信一是否陷於錯誤:

⑴、查林信一於本院106年2月14日審判期日作證時證稱「(辯護

人李秉哲律師問:提示今日提出之99年6月10曰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第20屆第16次理事會議記錄,上面有林信一的簽名,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證人林信一答:對。(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6月10日的時候,你為何要去開補償金發放的研討會會議?)證人林信一答:說要領錢,要去開會瞭解一下」(見本院卷二,第51頁)。準此可知,林信一確實於99年6月10日時有參與清水鎮南社社區活動中心之補償金發放研討會應可認定。

⑵、又林信一於本案106年2月14日審判期日作證時證稱「(辯護

人李秉哲律師問:你是否因為補償金的事件,曾經到理事主席顏朝雄的住處找過顏朝雄?)證人林信一答:沒有找過他。(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所以你根本沒有跟顏朝雄討論過如何領取補償金的事情,是否如此?)證人林信一答:沒有。(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沒有討論過就對了?)證人林信一答:對,不曾跟他討論這個,好像沒有。(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顏朝雄有無跟你講過,你只要提出所謂的切結書就會發放給你補償金的事情?)證人林信一答:沒有這樣講。(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顏朝雄從頭到尾沒有這樣講,因為你也沒有討論過?證人林信一答:沒有」(見本院卷二,第52頁)。惟依本院106年5月23日之勘驗99年7月9日之錄音片碟譯文(詳審判筆錄第33頁至37頁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0頁)可知林信一於99年7月9日時曾至清水合作農場辦公室找理事主席顏朝雄討論如何領取補償費,理事主席告知其如監事主席、理事主席於請領單上蓋章,則林信一就能領取到系爭補償金。並摘錄99年7月9日於清水合作農場辦公室,清水合作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與蔡振修律師、場員楊旗湖、場員林信一、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之錄音譯文如下:

顏朝雄:他(蔡振修)就是之前那天他自己來的,6月初10,

有沒有?楊旗湖:有啦,6月10日(研討會)有啦。

顏朝雄:監事會如果要發,你們趕快蓋出來,像場長如果要

分出去,分給他們寫一寫,通知他們來寫,如果監事主席要蓋章才有辦法。

林信一:是啊。

顏朝雄:監事主席要是不蓋章也沒有辦法領啦,當然我要是不蓋章也是沒有辦法領啦,我每一張都要蓋。

林信一:蓋一蓋就好了,拿回去趕快寫一寫,拿來交他啊。顏朝雄:乾脆看他要不要給你寫?寫一寫有沒有效?他如果

說什麼,…我沒意見,我沒有意見,實在不是我在擋人家,你聽懂嗎?現在律師說我在跟人家擋,楊明山要叫場員告我,我如果發,說要叫監事會跟我檢舉。

楊旗湖:應該是做一次統一發,發一發出去,這樣比較乾脆啦。

顏朝雄:我也是要啊,我也要啊,我也要發啊,我不是不要

發啊,對不對?楊旗湖:對啊。

蔡振修:他這樣是對啦,他是全部…這樣好啦。

楊旗湖:對啦,這樣好啦,沒有關係啦。

蔡振修:反正你就有領到。

楊旗湖:對啦。

蔡振修:這樣也好啦,大家互相啦…。

顏朝雄:我現在說啦,在這裡說這裡算了啦,我們農場這樣

作業啦,代替扣你的錢給律師,因為農場不是2、3個人在開的啦,不是只有場長、我和監事主席在開的哦,我們的理、監事,我們的場員代表;我們的場員誤會,變成替律師在扣錢,你有得分嗎?楊旗湖:對啦。

顏朝雄:你有得分嗎?楊旗湖:對啦,你說這樣是真的啦。

顏朝雄:他們會誤會這樣呢。

蔡振修:這樣,大家諒解就好了啦。

楊旗湖:對啦。

顏朝雄:人家會這樣誤會呢,說你怎麼在替他扣錢啊,啊實

在是,你也有寫說你沒有和農場怎樣啦,但是不用寫那個,你就說你要給他,你寫來沒有關係,對不對?蔡振修:趕快發一發,但是就連帶保證出來就好了。

顏朝雄:檢舉再檢舉啦。

蔡振修:檢舉再來打算了啦。

顏朝雄:對啦、對啦。

蔡振修:我們沒有跟人家侵占,也不會犯罪。

楊旗湖;這一樣解開就好了,領到錢就好了啊,蔡振修:對啦、對啦。

顏朝雄:我現在心開了,就是怎樣你知道嗎?就是我就縣府

跟我指示那一張就好了,啊我現在蓋下去就好了,…楊先生我跟你講,你2個兒子,還有一個老婆,3個,啊我那個(連帶切結書)你先跟我蓋一下…。

蔡振修:算說配偶和子女啦都連帶保證就可以了。

顏朝雄:對啦,我沒有要叫你找別人,楊先生你跟我領走了

,你的妻、子跟我連帶保證,要不然你明天要過給你兒子,要過給你妻子,這樣我就較沒有保障,我透過律師也沒有保障,律師寫那個有保障嗎?蔡振修:我們也曾告律師呢,300多萬跟人家領走了,去偷領,300多萬呢。

顏朝雄:律師跟人家,哈~哈。

蔡振修:一個律師這樣,這樣他就跑到大陸去。

楊旗湖:就,社會上哦什麼事情都有啦。

蔡振修:啊所以鬧成這樣,給你,你的權利了,這樣人家才可以交待。

顏朝雄:不是啦,楊先生我現在說給你聽啦,農場到目前,

給律師,我們高興給律師,跟他寫的給他拿走的律師費用400多萬,我們給他的律師費,一個30,還有一個80,還有一個300多萬啦。

楊旗湖:這樣420 多。

顏朝雄:我們給他427 萬多啦,啊還有一個遲延利息。林信一:我是說,在這裡要跟你請教一下,不要用這樣啦,

對不對?蔡振修:對啦,這樣才對啦,就大家好來好去。

林信一:我說,可以領領最後,辦最後也沒有關係啦,對不

對?顏朝雄:我們一開始是預備30萬,這是到一審這裡,一審。

楊旗湖:一件。

顏朝雄:最多彰化縣政府上訴,再請80萬就到判決確定了,

另外這300多萬的我跟你偷講,農場有一部份沒有放租啦。

林信一:起快辦一辦好,這個比較要緊啦,叫他辦一辦好啦。

...顏朝雄:他本來說要再請一個場員,請一個律師,我說不用

啦,這樣就夠了,對不對。(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由上可知,林信一對於如何領取補償費一事知之甚詳,對於理事主席如果不於申請文件上面核章,則其無法領取一事,亦有所知悉。

⑶、又林信一於本院106年2月14日審判期日作證時又證稱「(辯

護人李秉哲律師問:剛剛檢察官有說到,你去找周惠翼、蔡文惠的時候,有說要委託找楊明山律師才能夠處理,是否如此?)證人林信一答:(未答)。(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這個時間點是否在你一開始跟他們要補償金的時候?就是你一開始知道可以領錢,去找周惠翼跟蔡文惠的時候,他們就這樣跟你講,是最一開始的時候?)證人林信一答:是,已經叫楊明山,這樣。(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在6月10日你有出席的會議裡面,清水合作農場已經有召開會議說你這個請領補償金的相關問題,在那時有無提到一定要找楊明山律師處理?)證人林信一答:沒有這樣講。(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是說在開會議的時候沒有這樣說?)證人林信一答:沒有,好像沒有。(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說在會議的時候沒說一定要找楊明山律師處理?)證人林信一答:對,不一定要這樣做。(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有無在會議中提出說,之前周惠翼跟蔡文惠跟你說一定要找楊明山律師處理?)證人林信一答:沒有。(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也沒有講?)證人林信一答:對。(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為何在會議的時候不提出這件事情?)證人林信一答:那麼多人,我聽也聽不懂。(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所以在會議之中,都沒有討論到一定要委請楊明山律師處理這件事情?)證人林信一答:對,沒有。」(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由上可知,林信一有參與99年6月10日之會議,亦於99年7月9日與理事主席討論過如何領取補償費之情事,林信一對於如何領取補償費之一事,均有所了解。其後來委任被告楊明山律師爭取補償費,乃合乎常理。

⑷、綜上所述,99年6月10日林信一曾至清水鎮南社社區活動中

心與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就補償費請領一事進行研討。於研討會中,理事主席顏朝雄有將系爭補償費涉及之問題報告與與會人員知悉,並作成決議:請農場儘速召開理事會研議解決方案。準此可知,系爭補償費之請領確有涉及諸多法律問題,並非找楊明山律師即能解決,且當時與會之人員,除了理事主席外,尚有多人在場,均無法就請領補償費之爭議作出決議,為何委請楊明山律師即能解決系爭爭議,且縱使周惠翼、蔡文惠於林信一一開始請領時,即叫其去找楊明山律師,至遲於99年6月10日時,林信一亦已知悉,周惠翼、蔡文惠所述非真,如何認定其仍受周惠翼、蔡文惠之影響,必須前往找楊明山律師方能請領補償金,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並未對林信一施用詐術,林信一亦未陷於錯誤。其領取補償費552萬1962元與被告楊明山協議抽取補償費百分之10即55萬2196元,作為律師勞務之報酬,乃雙方合意,與詐欺無涉,被告楊明山並無不法。

5、委任人王瑞養是否陷於錯誤:

⑴、王瑞養於104年10月13日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270號偵

查中證述「(問:99年9月13日的委託書及協議書,是否你及你的親屬去簽的?)答:對,我本人有去簽這2個文件。(問:為何要簽這2個文件?)答:因為99年4月間,我有到合作農場要領補償金,場長周惠翼及辦事員蔡文惠說要領錢,一定要去找楊明山協調,並要有楊明山的簽名才可以領錢,當時流言很多,有領到錢的人都是去找楊明山簽名的,所以最後我跟我的親友也去簽了,因為想說不知道何時才可以領到補償金。(問:周惠翼、蔡文惠是否有說為何要楊明山簽名,你才可以領錢的原因?)答:他們2個都說我們這個合作農場的補償金有問題,一定要楊明山律師簽名後才可以領錢,有問題的是說有提告的才可以領錢,要委託楊明山律師去提告才可以領錢。(問:楊明山當時是如何說明?)答:楊明山就說會員資格有問題,要跟彰化縣政府打官司,錢才可以領。(問:你領的錢被扣了多少錢?)答:百分之

12.5。(問:扣多少錢是何人決定的?)答:是協議書上的4個人王濕、王瑞養、王志福、王俊民跟楊明山律師談的。(問:楊明山當時如何說明?)答:楊明山說會員資格有問題,要跟彰化縣政府打官司,錢才可以領。」(見同上偵卷,第41至42頁)。由上證詞可知,被告楊明山與告訴人王瑞養等人簽立委託書,依補償費扣百分之12.5,乃大家在場討論之結果,而清水農場委託被告楊明山與彰化縣府訴訟亦屬實情,並非虛構,則顯與詐欺無涉。

⑵、又王瑞養於本案106年2月14日審判期日作證時證稱「(辯護

人李秉哲律師問:提示104年度他字第5270號卷第41頁背面,從為何要簽這兩個文件開始,一直到他們2個都說我們這個合作農場的補償金有問題這一段。你當時所述的內容是否實在?)證人王瑞養答:對。(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根據剛剛筆錄的內容中顯示,99年4月間你是因為其他場員已經領到補償金,所以你有向合作農場提出申請或是要求,是否如此?)證人王瑞養答:99年4月他是有發文請我們去領錢。(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剛剛的筆錄的意思是說,你已經有看到有很多人領到補償金,這件事是否真正?)證人王瑞養答:對,當時流言很多,就像上面寫的,很多人就有說領到錢了。(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是否在4月間已經有領到錢?)證人王瑞養答:合作農場叫我們4月的時候去辦理清水農場的存摺,就可以去領錢了。(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的意思是說已經有人領到錢了,據你在筆錄中的記載是這樣講,你的意思是否跟筆錄中的記載一樣?)證人王瑞養答:對,據我所知的話,因為流言很多,有人說領到了。(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所以根據你所述,你之所以會找楊明山律師處理補償金的事情,是因為周惠翼、蔡文惠說必須要透過楊明山才能處理,是否如此?)證人王瑞養答:這個問題應該是說,我們在99年6月或7月時有到清水鎮公所開協調會,協調會後有去領錢,他們還是不願意給。(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剛剛是說是99年6月、7月才去找周惠翼他們?)證人王瑞養答:之前也有去找過他們要領錢,主要是因為那次開完協調會以後,在理事主席的帶領下我們到農場去,但他們2人還是不願意發放補償金。(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就你所知,清水合作農場發放補償金是否要經由理事會決議?)證人王瑞養答:應該是不用。(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就你所知,清水合作農場的理事主席對於農場而言是何關係?)證人王瑞養答:一般的行政事務應該是由理事主席負責。(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就你所知,補償金的發放問題是否經由理事主席同意即可發放?)證人王瑞養答:我覺得應該是。(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7187號卷二第240頁,有無看過99年3月30日的這個函文?)證人王瑞養答:有。(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收到上開函文後,有無跟合作農場提出請領補償費之文件?)證人王瑞養答:我們有親自去農場。(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有無簽什麼要請領補償費的書面文件,還是你只有口頭說明而已?)證人王瑞養答:當時他們都沒有拿什麼文件,只說不能領而已。(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大概是在何時人家跟你講不能領,何人跟你講不能領?是什麼情況?)證人王瑞養答:我那時親自到清水合作農場去,周惠翼跟蔡文惠他們說不能領。(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是幾月份的時候?)證人王瑞養答:4月份,4月份我們就去過了。(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

根據你的經驗,你在這幾次會議之中,清水合作農場跟你討論的時候,有無跟你說請領補償費的要件為何?)證人王瑞養答:我們有一次在清水鎮公所協調會完以後,理事長有帶我們到農場去,要發放補償費給我們。(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說理事長有同意你們要發放補償費?)證人王瑞養答:對。(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理事長是如何說的?)證人王瑞養答:理事長直接到我們到合作農場去。(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是在哪個時候你是否記得?99年幾月份?)證人王瑞養答:一樣是6、7月,有在清水鎮公所開調解委員會。

(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的意思是說,在清水開的調解委員會之中,理事主席或理事長有親口答應你,要把補償費發放給你?)證人王瑞養答:對,給我們,就是有去開會的人他說願意發放,理事主席顏朝雄有帶我們去,可是還是沒有領到那些補償費」(見本院卷二,第40至44頁)。準此可知,王瑞養確實有參與99年6月10日之協調會,並且與理事主席顏朝雄就補償費請領一事進行討論,依王瑞養主觀上之認知,理事主席顏朝雄既有親口承諾要將補償費發放王瑞養,何以又稱周惠翼、蔡文惠告稱要透過楊明山律師才能領,顯非無疑。

⑶、又王瑞養於同日作證時證稱「(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提示

同卷第300頁,你是否知悉此一99年9月29日彰化縣函文?)證人王瑞養答:有,因為這我也有到總統府陳情過。(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函文中有講到99年9月1日有召開調解會,是否你剛剛說理事主席有答應你要發放補償費的時間點,就是99年9月1日清水協調會的內容?)證人王瑞養答:不是,99年7月是到總統府去。(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請你看函文第3頁的部分,是否有在99年9月1日召開調解會?)證人王瑞養答:忘記了,我只記得6、7月的時候有召開,到了9月我就忘記了是否有舉辦這個。(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據你所述,是6、7月的時候理事主席就已經答應你,要無條件發放補償費的事情,是否如此?)證人王瑞養答:是。」(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依證人上開所述,理事主席既已答應要無條件發放補償金予王瑞養等人,為何其還會相信周惠翼、蔡文惠所述「一定要找楊明山方能領取補償金」之情事,若其主觀認知有審核權限之人即理事主席顏朝雄已允諾可以領取,則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於4月間所述,即不可能會造成王瑞養等人認識上之錯誤。又王瑞養於同日作證時證稱「(辯護人李秉哲律師問:你剛剛在主詰問時說,4月份的時候周惠翼跟蔡文惠告訴你要去找楊明山律師,卻在反詰問時明確表示說要找楊明山律師,你的意思到底是何時要找楊明山律師?他們怎麼跟你講這件事情?)證人王瑞養答:我剛剛是說,4月份的時候周惠翼跟蔡文惠說我們不能領,4月份的時候他們沒有說我們要去找楊明山律師。」(見本院卷二,第47頁)。由告訴人王瑞養上述證言可知,99年4月間,被告周惠翼、蔡文惠並未告知王瑞養必須要找被告楊明山才能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情事甚明,則公訴人以告訴人王瑞養要找被告楊明山,認被告周惠翼、蔡文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欠缺依據。

⑷、末依本案106年5月23日勘驗99年9月1日錄音光碟之內容,王

瑞養於是日方繳交相關之文件,周惠翼於收受文件後,亦立即進行處理事宜,並未有延宕之情事,惟審核權限之清水農場理事會若不核章,則從屬之場長即被告周惠翼及辦事員蔡文惠亦無從辦理後續之轉帳請領作業,茲摘錄99年9月1日於清水合作農場辦公室,清水合作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與場員王陳絨、王陳絨女兒、王培雄、王瑞養、王俊民、王俊民母親之錄音譯文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49、251頁)王陳絨女兒:其實大家要求也沒什麼啦,大家,你如果說錢領一領大家就沒事情了,我們也不會管你們…。

王俊民媽媽:對啦,不要講就讓我們領一領這樣啦,啊就讓

我們領一領這樣就沒事情了,你們也不用這樣頭痛啦,大家好來好去啦,啊也不用…。

王培雄:啊如果要走訴訟哦,我剛才跟你講的啦,才跟你們

理事主席講的啦,訴訟告下去,大家是多走,多浪費那個社會資源啦,法庭現在會很忙啦,你看怎樣。

王陳絨:讓我們領啦,不要講那些了啦,王瑞養:簽名蓋章

下去就好了,王陳絨:對啦,我們那3個就領2個了,剩下我們一個給我們領一領啦,王培雄:你看怎樣,你看,主席你看怎樣?顏朝雄:什麼看怎樣?王培雄:像這一件啊。

顏朝雄:我。

王培雄:要簽嗎?顏朝雄:每一件轉過來,就錢來農場,我每件也簽,我每件

都簽啊,他如果做出來我就每一件簽啊,我怎麼會不簽?我每一件都簽,我就跟你講我每件都簽啊,周惠翼:要做出來還不簡單,我就跟你講做出來,做出來…。

顏朝雄:我也主張,我也主張說錢來農場就是要發了啊,啊就監事會不蓋,周惠翼:我是說,我也是說。

王培雄:我要了解一下我嬸嬸可以領,我為什麼不可以領,

這是卡在那裡,現在我也找不到一句,比如說法律是不是人人平等嘛,大家都法律是大家都一樣,不會說,當然有人會去鑽法律的洞,那是一些,說難聽一點,是找自己撟的那一種的,那是國民黨才有這樣啦,我們現在是平民,大家是照法律在走,要論法律,大家照法律走,法律是平等的,今天彰化縣政府如果跟我講,我的無效,他錢也不會撥來你們這裡啦,說句難聽一點的,要判,那個判案也有,今天大家有效就是包括主席也有講,錢下來了就是要給我們,下來就是要我們,就是你們作業上裡面做不出來的問題,啊我現在剛才講的,好,你到底有一些質疑,質疑是正確的,就像是你講的,你們也想要安心一點,多少錢不要去卡到法律,王蔡彩玷如果可以發,如果沒有問題哦,我今天,我們的要是有問題哦,我跟你講這個法庭都要關起來了,她如果說因為這樣,如果說我今天不可以領啦,王蔡彩玷可以領,我是想說給我一個答案,看這是怎樣,是那一條,先去跟我查看在那一條?王陳絨:沒有啦,不要講那個啦,給我們領一領才是真的啦。

王培雄:啊他現在要給我們領,也要讓他們覺得放得下,這樣手放得開這樣說願意寫。

王陳絨:啊,錢是長生命的人得的啦,不用說計較到那麼那

個啦,該給人家的就要給人家,王培雄:我說給你聽啦,我們說句實在話啦,我如果要這樣每次這樣跑哦,說實在的我也很累啦,說實在的我很累啦,我一大早不要說我母親無法睡啦,他說他整夜無法睡,昨晚打電話給我,一大早又打電話。

王陳絨:這樣整夜無法睡,不可以領也無法過日。

王培雄:我看,我看我乾脆也搬回來好了,我說乾脆搬回來住好了,省得在那裡跑來跑去。

王俊民:你老母也比較顧得到。

王培雄:對啊,我妹妹還不錯呢,我妹妹還幫我照顧老母,

我過年都包紅包給他,我每年都包紅包給我妹妹,王陳絨女兒:對啊,王俊民:大仔,看怎樣啦,如果可以大家撟一撟,你們就撟一撟喊一喊這樣就好了。

周惠翼:做是應該的啦,做起來。

王培雄:你有包給你們(過年紅包)。

王俊民:我最小的,沒有人包給我啦。

周惠翼:我們撟一撟,做起來不要緊啊,我們也是跟你做起來啊。

王培雄:好啦,跟我們做起來啦,主席啊,場長要做了啦,

再拜託一下啦,看要怎樣,你要是…,差那個啦,戶籍謄本什麼的申請出來給他啦。

王陳絨女兒:有啊。

王培雄:不是啦,印鑑證明啦,抱歉、抱歉。

王瑞養:伯母(王俊民媽媽)我們的也拿出來。

王俊民媽媽:對啦,我們的都拿出來啦,我一個老母93歲現

在昏迷不醒,如果在上法院上法庭,那實在是勞煩我們這些,實在是很艱苦啦,…(場員準備要繳資料)(顏朝雄看到場員繳證件後就快步離開農場)王陳絨:啊你,啊他、他(顏朝雄)要走了,啊等一下不用

在這裡蓋章哦?顏朝雄:不要緊啦,你們東西交給他,你們也是要離開啦,他們作業也是要一點時間啊,你不可以。

王俊民:不要那麼急啦。

王俊民媽媽:沒有啦,啊就大家好來好去啦,啊反正這樣就

這樣,不是說這樣刁難來刁難去,我一個婆婆在床上這樣,如果沒有領吃得到嗎?周惠翼:理事長是在跟人家做啥小理事長,推責任就不是推這樣的。

王俊民:對啊,我們知道啊,我們看得出來,我知道啊。

周惠翼:對不對,要推責任不是推這樣的啦,對不對,我們

跟你寫一寫,對不對,說難聽一點你錢你也是領不到啦,對不對,那是說把針對說這件事情我們要如何來跟它解決領得到錢才是重要的,要是只用推的,我推你,你推我,我說,好啊,我跟你們做,我才跟你們說要做這個很快啦,這個寫一寫很快嘛,對不對。

王瑞養:嬸嬸的要做什麼?嬸嬸的不用啊。

王俊民媽媽:嬸嬸的不用就阿嬤的啊,領啊嬤的就可以了啊。

王瑞養:沒有啦,他是,他是姑姑用阿嬤的名字啦。

王俊民媽媽:對啦,姑姑用阿嬤的名字。

王瑞養:我就看一看姑姑有啊,啊阿嬤的,嬸嬸的不用啦。(後面都是場員繳資料的聲音)由上可知,告訴人王瑞養亦認知並非單純就可以領取補償費,必須繳交相關之文件,其委託被告楊明山目的乃在於爭取補償費,被告楊明山於受委任後並積極蒐集資料提出申辯書,且並未對告訴人王瑞養施用詐術,告訴人王瑞養亦未陷於錯誤,乃純民事上之委任關係,公訴人認被告3人有共同詐欺告訴人,純屬臆測之詞,無事實上之根據。

三、綜上論斷:㈠本案委任人經清水農場清查結果,王郁萱(陳淑瑾之女)將

其戶籍遷移台南市,客觀上難以自任耕作,有違伊與清水農場簽訂之公有耕地租約之約定;而葉吳麗珠將其戶籍遷至台北市,伊將耕地交由王文達耕作;陳德意將承租之部分耕地交由紀溝岸耕作,均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王瑞養等人有將耕地地上物補償費由他人(陳玉濱)領取之情形存在,涉嫌未自任耕作違反租約;林信一有將耕地地上物補償費由他人(林政助)領取之情形存在,亦有未自任耕作及違反租約情形,均為委任人所是認,該等委任人因恐未能領取補償金,損失甚大,而委由被告楊明山律師爭取自身權益,渠等並未陷於錯誤,告訴人葉吳麗珠、陳淑瑾、陳德意、林信一、王瑞養等之指證、或未接觸過被告3人,或其陳述有瑕疵,欠缺補強證據擔保渠等之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其指訴即不可採。

㈡清水農場場員須具備自任耕作或其他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始

能領取補償金,並非無條件發放,公訴人認係無條件發放,亦欠缺依據。

㈢清水農場理事會有審核發放補償金之權限,被告周惠翼、蔡

文惠是理事會所聘僱之場長及會計,只是辦理行政作業,並無權決定,即無施用詐術之可能。

㈣被告楊明山受委任後,有積極作為,蒐集資料提出申辯書、

自任耕作承諾書、切結書、律師承諾書及協議書等文件,為委任人爭取權益,被告楊明山、周惠翼、蔡文惠等3人並未對告訴人等共同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而為金錢給付。

㈤被告楊明山係受委任,委任報酬採抽成方式亦為契約雙方之

合意,基於民法契約自由之精神,被告楊明山並無不法,且並未與被告周惠翼、蔡文惠2人有任何犯意之聯絡。

㈥本案欠缺直接或補強證據,而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

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告訴人如認為所僱用之律師即被告楊明山報酬之成數過高,應僅為民事債權債務糾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論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