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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隆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與甲女(姓名年籍詳卷)經由網路交友網站認識,雙方衍生金錢借貸、裸照紛爭,乙○○以散布裸照為由恐嚇甲女而涉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637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不思悔改,竟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FACEBOOK(簡稱:FB)網站上,申請註冊「藍興文」、「○亞○(詳卷)」名義之帳號後,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臉書FACEBOOK網站登入「藍興文」帳號之個人空間,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私人訊息至甲女申請臉書帳號RxxxXxxx(詳卷)之收件匣,以及在臉書FACEBOOK網站登入「藍興文」、「○亞○」帳號之個人空間,於動態消息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公開訊息,恫稱將散布前揭裸照之加害名譽之事,致甲女瀏覽上開訊息因害怕其裸照遭乙○○散布、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卷附之告訴人提出相關臉書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其證據

目的及性質非屬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被告對於該等網頁列印資料之真實性亦不爭執,又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在臉書FACEBOOK網站,申請註冊「藍興文」名義之帳號,且於登入「藍興文」帳號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私人訊息至甲女所申請臉書帳號Rxxx Xxxx 之收件匣,及在「藍興文」帳號之動態消息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公開訊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以「藍興文」帳號傳送予甲女之私人訊息或發布刊登公開訊息,均無恐嚇之意,文字內容只是抒發心情、閒聊沒有針對性,或拋出時事問題看大家的想法而已,雖前案和解內容約定伊不得外流甲女之裸照,但前提是伊幫甲女繳交的電話費,甲女要還清,何況這次伊以「藍興文」帳號公開刊登甲女的前案裸照也有遮掩要點而未露點,是單純的趣味,且伊認為看不到臉就無所謂,至於「○亞○」帳號並非伊申請註冊使用,與伊無關云云(院卷第17頁、第34-36 頁、第58頁)。經查:

㈠關於臉書FACEBOOK帳號「藍興文」之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前有金錢借貸、裸照糾紛,被告以散布裸照為由恐嚇甲女而涉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37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該案偵查卷宗影本可參。而被告於臉書FACEBOOK網站上,申請註冊帳號「藍興文」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臉書FACEBOOK網站登入「藍興文」帳號之個人空間,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私人訊息至甲女所申請臉書帳號Rxxx Xxxx 之收件匣,及於「藍興文」帳號之動態消息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公開訊息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時指稱:伊與被告是之前在口袋情人網站認識的網友,被告曾幫伊繳電話費而要求伊傳送裸照,被告在口袋情人網站暱稱「興」,伊的暱稱為「藍」,伊藉由臉書FB上張貼的內容與之前暱稱推測臉書帳號「藍興文」是被告,像「藍興文」臉書FB貼出前案恐嚇案件的和解書(警卷第12頁),張貼前案被告在無名小站恐嚇伊時,伊對被告的回覆內容(偵卷第34頁),以及張貼伊就讀○○高工(詳卷)夜間部於校刊發表之文章(偵卷第35頁),還有公開訊息提及「155 5F」「198 5F」是伊住居所地址(偵卷第31頁背面),又傳送「李宗瑞落網了……那些賣身的明星,女模們…不知道她們以後要如何面對大家的目光……」等這些私人訊息(偵卷第22-23 頁)到伊臉書帳號Rxxx Xxxx ,伊感覺被威脅恐嚇,意指他把裸照外流,雖被告在前案向檢察官保證說照片沒有備份,也不可能外流,但被告在「藍興文」臉書上寫他手機送修很多次、一直有備份(偵卷第31頁),伊怕被告真的會把裸照外流,且被告剪輯伊雙腿張開以手撫摸陰部的照片(未露點,偵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再張貼在臉書公開訊息等語(警卷第8-9 頁;偵卷第10-11 頁、第18-19 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66頁);於審理時證稱:前案伊與被告達成和解時,伊相信被告已經將全數裸照交給檢警,不會外流,之後被告在臉書加伊的朋友,經由伊的朋友告知後,看到被告在臉書上刊登伊的裸照(刊登日期8 月24日、9 月10日,偵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即使把重要部分遮住,伊仍覺得害怕、被污衊、事情沒完沒了,且伊沒有習慣瀏覽臉書的Messenger 私人訊息,直到102 年7 、8 月間去看朋友傳送給伊的私人訊息,查看收件匣發現有「藍興文」傳送的私訊,打開才發現這些訊息(偵卷第22-23 頁),這些私訊是傳送給伊,也只有伊看得到,「你是○○嗎?我在卡提諾看過你的照喔!」,卡提諾論壇有不同類別討論區,包括成人網頁和照片,「報仇的時候要到了!」、「李宗瑞落網了……那些賣身的明星,女模們…不知道她們以後要如何面對大家的目光,她們敢交男友嗎?她們敢結婚嗎?她們敢生小孩嗎?」、「匪蝶就在你身邊…」,看到這些私訊伊怕裸照外流而覺得被恐嚇很恐懼,「藍興文」臉書刊登「155 5F」「198 5F」(偵卷第31頁背面)是伊的住所和居所,公開訊息「4000加30000 加電話費等於什麼?」(偵卷第30頁背面)指伊與被告前案金錢糾紛,4000是伊向被告借款,30000 是前案和解金,繳電話費收據也有刊登(偵卷第32頁背面),還有「藍興文」更換大頭貼照是前案伊在無名小站給被告的回覆(偵卷第32頁、第37頁背面),其他前案伊在無名小站給被告的回覆、伊的校刊作品等都在「藍興文」臉書上刊登(偵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第35頁、第36頁背面)等語(院卷第51-54 頁、第55頁背面)。此外,復有相關臉書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第14頁、第17頁、第21-23 頁;偵卷第22-23 頁、第28-3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傳送私人訊息「你是○○嗎?我在卡提諾看過你的照喔!」是101 年很久以前的事情,伊不記得當時的心情,「報仇的時候要到了!」只是一個口氣、閒聊、沒有針對性也忘記報仇的對象,「李宗瑞落網了……那些賣身的明星,女模們…不知道她們以後要如何面對大家的目光,她們敢交男友嗎?她們敢結婚嗎?她們敢生小孩嗎?」是拋出時事問題看大家的想法,「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155 5F 1985F。跑不掉的。」就是一個數字,伊不知道為何跟甲女住居處門牌號碼和樓層一樣,公開上傳未露點的甲女裸照是趣味(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第58頁),以及辯護人質疑甲女在臉書上對被告做出回應(偵卷第47頁),認為甲女並未感到恐懼云云(院卷第55頁背面)。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衡情,被告與甲女前有金錢借貸、裸照紛爭,被告以散布裸照為由恐嚇甲女而涉犯恐嚇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前案和解書內容未記載甲女應清償電話費乙節,更不得執是否清償費用為由據以為散布裸照之藉口。此次被告再以臉書帳號「藍興文」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私人訊息予甲女,該等私人訊息即意指甲女裸照外流在成人網站、要報仇、李宗瑞事件、匪諜在身邊,以及公開刊登甲女之住居處地址,甚至上傳前案甲女裸照(未露點)等情,倘被告無恫嚇之意,又豈需刻意針對甲女傳送私訊或刊登公開訊息!並經甲女證述其於101 年7 、

8 月間遭被告恐嚇時恐懼擔心裸照外流,時隔1 年直至102年7 月才勇敢在臉書上對被告做出回應等詞明確(院卷第55頁背面)。綜合雙方前案糾紛及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判斷,此種文字之敘述,不致於僅認為抒發心情、閒聊、討論時事、偶然巧合或單純趣味,均當會認為被告將欲散布甲女之「露點裸照」,足令一般人感覺名譽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屬恐嚇行為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然違背常情,並不可採。

㈡關於臉書FACEBOOK帳號「○亞○」之部分:

1.雖被告辯稱臉書帳號「○亞○」非其所為云云,惟證人甲女於警、偵訊時證稱:伊認為臉書帳號「○亞○」係被告所為,該帳號主頁使用伊的照片,並將伊的朋友加入該帳號之好友,伊於101 年12月中旬經朋友告知發現「○亞○」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公開訊息(發布時間應為距離發現時間較近之星期六)等語(警卷第8 頁背面;偵卷第10頁背面、第66頁),於審理時亦證述:伊只有以Rxxx Xxxx 申請臉書帳號,沒有以「○亞○」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亞○」名義之臉書帳號首頁所載生日、性別均使用伊的資料,而該帳號加入好友編號1 至6 均是伊的國中同學(偵卷第23頁背面),且公開訊息「賣出去的裸照還收得回來嗎?」、「為了幾萬元而一輩子擔心受怕!值得嗎?」、「心中的陰影一直揮之不去,何時才能開心的笑!照片還存在嗎?」(第24頁)這些文義都一樣,還有刊登盜用伊帳號的照片(偵卷第38頁、第40頁),伊認為是被告所為,因為伊僅將露點裸照傳送給被告

1 人,沒有給其他人等語甚明(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第56頁),並有卷附臉書FACEBOOK「○亞○」帳號網頁列印資料可資佐證(警卷第15-16 頁;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38-40 頁)。而被告亦自承前案甲女之露點裸照僅其個人持有、沒有給任何人等語(院卷第58頁)。

2.觀諸臉書帳號「○亞○」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公開訊息提及「賣裸照」、「一輩子擔心受怕」、「照片還存在嗎」等諷刺語句,既屬攸關甲女露點裸照涉及個人身體隱私之事,甲女實無以臉書帳號「○亞○」刊登公開訊息自曝公告周知之理,則該臉書帳號非告訴人甲女所申請使用,應可認定。又若臉書帳號「○亞○」非被告所為,何以能在101 年間在臉書以告訴人甲女姓名發音相近之「○亞○」名義、生日等資料申請帳號、加入告訴人甲女之朋友為好友名單!況且加入多位甲女之朋友為好友,無非為透過友人間傳佈、轉知予甲女,益徵以臉書帳號「○亞○」發布公開訊息係被告所為,否則何來動機揭露甲女個人資訊、指摘不利名譽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理不符,委無足採。再者,如附表二所示臉書帳號「○亞○」刊登發布公開訊息之文意內容,與臉書帳號「藍興文」所傳送、發布訊息如出一轍,自當會使甲女擔心被告將之露點裸照外流,且足令一般人感覺名譽受到威脅,亦屬恐嚇行為無訛。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所為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101 年間,陸續如附表一、二所示以臉書帳號「藍興文」、「○亞○」傳送私訊予告訴人甲女或刊登公開訊息而為恫嚇,係基於同一恐嚇散布露點裸照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甲女名譽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以散布裸照為由恐嚇甲女而涉犯恐嚇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37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次利用臉書FACEBOOK對告訴人接續多次行恫嚇將散布裸照之攸關名譽之事,重蹈覆轍,毫無改過之意,觀以網路傳播速度快、範圍大,且事涉告訴人最私密之露點裸照及人性尊嚴,對年紀尚輕之告訴人造成內心恐懼莫此為甚,被告之惡性非輕,犯後飾詞卸責,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達歉意,難認有悔意,綜合上述犯罪手段、動機與情節,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附表一:

┌──────┬────────┬──────────────────┐│臉書FACEBOOK│傳送私人訊息時間│私人對話訊息Messenger 內容 ││帳號 │ │ │├──────┼────────┼──────────────────┤│「藍興文」 │101 年1 月3 日 │你是○○(詳卷)嗎?我在卡提諾看過你││ │ │的照喔! ││ ├────────┼──────────────────┤│ │101 年4 月18日 │報仇的時候要到了! ││ ├────────┼──────────────────┤│ │101 年8 月24日 │李宗瑞落網了……那些賣身的明星,女模││ │ │們…不知道她們以後要如何面對大家的目││ │ │光,她們敢交男友嗎?她們敢結婚嗎?她││ │ │們敢生小孩嗎? ││ ├────────┼──────────────────┤│ │101 年11月8 日 │匪蝶(應係「諜」之誤)就在你身邊… │└──────┴────────┴──────────────────┘附表二:

┌──────┬────────┬──────────────────┐│臉書FACEBOOK│發布動態消息時間│動態消息之公開訊息內容 ││帳號 │ │ │├──────┼────────┼──────────────────┤│「藍興文」 │101 年3 月28日 │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155 5F 198 5F ││ │ │。跑不掉的。(指甲女住居處門牌號及樓││ │ │層) │├──────┼────────┼──────────────────┤│「○亞○」 │101 年12月中旬 │賣出去的裸照還收得回來嗎? ││ │(發布時間為星期│為了幾萬元而一輩子擔心受怕!值得嗎?││ │六) │心中的陰影一直揮之不去,何時才能開心││ │ │的笑!照片還存在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