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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永山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永山共同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永山明知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竟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燦」或「燦哥」之人為違法廣告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聽從「燦哥」之指示,由蔡永山負責偕同溫德文(提供個人資料申設「海納企業社」而幫助違反非法廣告健康食品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往臺中市政府,以溫德文之名義申請設立登記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 之「海納企業社」,嗣海納企業社即透過高點有線電視台,在下述時間,向全國播送下列各廣告,不實宣稱下述食品有特定保健功效:㈠自99年10月17日起至100 年

2 月24日止,在上開電視台第44頻道,播送「腸胃好蒡」(「黃金牛蒡」)廣告,宣稱上開食品有「腸胃功能改善」及「調解血脂功能」等保健功效。㈡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1 月16日止,在上開電視台同頻道,播送「昇暘清唐素(血糖血脂降得巧)」廣告,宣稱上開食品有「不易形成體脂肪」(減重)、「調解血糖功能」之保健功效。㈢自99年11月23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在上開電視台同頻道,播送「水溶性穀糖胺」廣告,宣稱上開食品有「不易形成體脂肪」(減重)、「調節血糖功能」及「調節血脂」等保健功效。㈣於99年10月4 日,在上開電視台同頻道,播送「魚油蜆鈣」廣告,宣稱上開食品有「骨質保健」及「護目功能」等保健功效。㈤於99年10月8 日,在上開電視台同頻道,播送「好落眠-金絲藤黃」廣告,宣稱上開食品有「胃腸功能改善」及「輔助調節血壓」等保健功效。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永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溫德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德文於偵訊時、證人羅碧霞、劉育玲於偵訊時、證人黃玟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高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3日100 高點字第007號函、廣告宣播錄影光碟45張、臺中市政府100 年5 月5日府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涉嫌違法之廣告宣播一覽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22日

FD A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1 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9年12月23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12月2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3 紙及宣播廣告翻拍畫面12張、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 月26日FDA 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1 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22日FDA 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2 紙、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100 年1 月26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衛生局100 年1 月26日東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臺東縣衛生局監看衛星電視食品廣告紀錄表3 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1 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1 紙及宣播廣告翻拍畫面4 張、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2 月16日投衛局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違規廣告監視紀錄表、高雄市旗津區衛生所100 年2 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高雄市衛生局有線電視媒體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2 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1 紙及宣播廣告翻拍畫面4 張、金門縣衛生局100 年2 月11日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金門縣衛生局報紙、電視、電台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1 紙及宣播廣告翻拍畫面5 張、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3 月2 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19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3 月1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1 紙及宣播廣告翻拍畫面4 張、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3 月1 日投衛局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違規廣告監視紀錄表2 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

0 年3 月9 日FDA 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3 月9 日FDA 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1 紙、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9年12月21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1 紙、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99年10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監錄電視電台、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1紙及宣播廣告翻拍畫面5 張、本件廣告宣稱之「調節血脂」、「調節血糖」、「不易形成體脂肪」、「護肝」、「胃腸功能改善」等5 種保健功效功能評估方法資料。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伊僅是受委託負責去向衛生局瞭解這樣的廣告有無違反管制規定,並回報廠商,未參與製造、運輸、播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委託授權書影本1 紙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另證人黃玟皓亦到庭證稱:昇暘公司伊的公司,伊因無法去衛生局瞭解廣告哪裡出了問題,便委託「海納企業社」去處理,「海納企業社」則派被告為窗口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惟查,證人黃玟皓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海納企業社」由蔡永山與昇暘公司接洽,播放廣告也是蔡永山與伊洽談,蔡永山說他也想販賣,伊確實是跟蔡永山洽談委由「海納企業社」播放產品廣告的事,蔡永山都有通知伊說蔡永山的老闆要買什麼廣告、什麼產品的事,不只是衛生局稽查廣告的部分等情(參見12993 號偵卷第70、7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之前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均屬實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佐以同案被告溫德文於偵訊時亦供稱:辦理設立登記之委託書(參見12993 號偵卷第32頁)就是蔡永山當天叫伊蓋章的,意思是要伊同意公司的運作全交由蔡永山處理。其他文件都不是伊簽名、蓋章的。「海納企業社」主要業務是登廣告行銷,但伊不知道「海納企業社」由何人決定登何廣告等情(參見12993 號偵卷第82、83頁),被告蔡永山於偵訊時亦供稱:溫德文不懂這些事情,廣告違規的事伊多跟「阿燦」聯繫,溫德文很難找等情(參見12993 號偵卷第83頁),由上開供、證述可知,同案被告溫德文對本案之事實均不太瞭解,參與程度甚低,應係人頭無訛,而以溫德文為人頭之「海納企業社」之主要登廣告行銷業務,即包括登何廣告,賣何產品,均是由被告蔡永山向所謂之老闆「阿燦」報告並向昇暘公司黃玟皓確認,則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黃玟皓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永山僅是處理事後違法廣告罰單部分,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能以之解免被告罪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蔡永山自99年10月間起至100 年2 月間止,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在高點有線電視台廣告之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認相同產品之違法廣告屬接續犯,不同產品之違法廣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燦」或「燦哥」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溫德文為人頭協助成立海納企業社,並藉此為掩護,違法廣告健康食品,欲出售以謀利,所為危及國民健康,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犯「阿燦」或「燦哥」之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第1 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