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碧鑾上列被告因毀棄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碧鑾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碧鑾與陳麗純於民國101年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251號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程序筆錄,而得為執行名義,就賠償金額部分,雙方協調之內容為:相對人(陳碧鑾)願給付聲請人(陳麗純)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前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給付方法:1.於102年5月15日前給付115,000元,另自102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詎陳碧鑾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因恐其名下財產日後遭陳麗純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追償,竟意圖損害陳麗純之債權,旋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售予不知情之柯茂華,並於102年6月3日辦理過戶完畢,而處分其財產,致使陳麗純之債權無法獲償而受有損害。嗣陳麗純於103年9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碧鑾之財產,查無陳碧鑾之財產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麗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碧鑾(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查:
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且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該條係以保障債權人之安全而設,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其「債權受償之可能性」為規範目的,即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部債權之抽象擔保,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自得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故為逃避執行效果之行為,縱債務人未因而獲利、債權人之債權亦未因而受損,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㈡被告因車禍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
度司中調字第1251號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程序筆錄,為被告所坦承,並據告訴人陳麗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在案,且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25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659號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而被告於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完成後,於102年6月3日將其名下所有2216-P6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柯茂華乙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區監理所104年2月10日中監車字第104001878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4年2月12日中監豐站字第1040019416號函暨所附該車輛之過戶登記書資料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659號卷第31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㈢前述本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251號調解成
立並製作之調解程序筆錄,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則被告在未完全清償告訴人陳麗純前,其全部財產即為全部債權之抽象擔保,而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於同年6月3日將車輛處分移轉登記予不知情柯茂華名下,即係故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而為逃避執行效果之行為,待告訴人陳麗純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前述車輛已非被告所有,方查悉上情。被告雖一度辯稱伊並不是要損害陳麗純之債權才過戶車輛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因為之前給付第一期之調解金額115,000元是跟一個叫PHUONG的朋友借的,大家都叫他阿芳,我不知道他姓名、地址或電話,後來我把車子賣給柯茂華,賣了20幾萬元,把115,000元還給阿芳,剩下10幾萬元,那時候我阿嬤去世,在鄉下沒有錢買棺材,我就拿錢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第103頁),足認被告販賣前述車輛所得,除115,000元係償還向他人借得之給付告訴人陳麗純之款項外,其餘10多萬元所得,均已另挪為還款以外之目的使用,且均已花用完畢,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程序筆錄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因缺錢花用,竟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販賣予不知情之他人,而逃避執行之效果。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越南出生,嫁來臺灣10幾年,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香菇種植工作,日薪8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第99頁背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陳麗純以800,000元達成調解後,僅償還115,000元,就將前述車輛販賣予不知情之他人,使告訴人陳麗純無法對該車輛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後又償還45,000元,即未按期履行債務。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案起訴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已陸續給付告訴人陳麗純45,000元,尚欠告訴人陳麗純595,000元,經告訴人陳麗純當庭向本院表示:我覺得被告已經開始有表現誠意,如果可以就盡量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