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燮邦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59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燮邦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燮邦自民國103 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設在臺中市○○區○○○路○○○ 號3 樓「興用心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用心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處理興用心公司對外招募客戶仲介外籍勞工事宜。其明知興用心公司之客戶「全鎔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鎔公司)已由興用心公司之電訪人員開發,並推由被告前往與全鎔公司負責處理仲介外勞事務之顏翠貞(全鎔公司負責人張宇紘)接洽引進外勞事宜,全鎔公司並於103 年8 月21日與興用心公司簽訂「事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委託興用心公司處理外籍勞工仲介事宜,而興用心公司亦協助全鎔公司以該公司之名義製作「製造業具特定製程之產業業者申請引進外勞案件表」及「製造業具特定製程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設備清單」,檢附全鎔公司工廠登記證、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暨工廠平面圖及生產流程圖等資料,於103 年9 月24日將前開文件資料寄送至經濟部工業局。詎被告認興用心公司給與之待遇不佳,而轉任於「久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福公司),竟意圖損害興用心公司之利益,於103 年10月31日前往全鎔公司對顏翠貞表示其將辭去興用心公司之職務,且興用心公司並無積極為客戶服務,日後若有仲介外勞需求,可由其代為服務等語,顏翠貞因而決定將仲介外勞事宜轉由久福公司負責,顏翠貞並當場簽立由楊燮邦提供之委任招募合約書(契約當事人為全鎔公司及久福公司),將仲介外勞事宜轉委託久福公司負責,致興用心公司受有無法取得預期收取之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1,036,800 元(以全鎔公司可引進8 名外勞,每人每月繳交1,800 元之仲介費,收取6 年計算)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酌。
叁、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詹茹容、顏翠貞之偵訊筆錄、全鎔公司於103 年8 月21日與興用心公司簽訂「事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製造業具特定製程之產業業者申請引進外勞案件表」、「製造業具特定製程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設備清單」、全鎔公司工廠登記證、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工廠平面圖及生產流程圖等資料、委任招募合約書(契約當事人為全鎔公司及久福公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8 月18日起迄同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興用心公司擔任業務員,並於103 年11月3 日至久福公司任職,被告代表久福公司與全鎔公司簽訂委任招募合約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係於離職後才代表久福公司與全鎔公司簽訂委任合約,且伊拿到全鎔公司工業局函文,過幾天後就把函文還給全鎔公司顏翠貞,興用心公司後續沒有為全鎔公司引進外勞,是因為興用心公司沒有通知全鎔公司補件,全鎔公司才交給環久公司辦理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僱於興用心公司之業務員,然全鎔公司係由興用心公司電訪開發招募之客戶,被告僅係依指示前往與全鎔公司簽約,負責消息、文件之傳遞,並無決定之權限,依最高法院見解,實難認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且被告係於離職後才將久福公司之委任招募合約書交予全鎔公司簽訂,而全鎔公司與興用心公司簽約前,本即為環久公司之客戶,外勞仲介契約並無排他性,業主可同時與數家仲介公司簽訂委任合約,並委由任一家仲介公司引進外勞,興用心公司在未替全鎔公司引進外勞前,不必然可獲取仲介費用之利益,實難認興用心公司有何具體可能之利益受損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興用
心公司擔任業務員,並於103 年8 月21日代表興用心公司與全鎔公司簽訂「事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全鎔公司委託興用心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以專案方式申辦男性外籍勞工1 名,興用心公司因而協助全鎔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製作「製造業具特定製程之產業業者申請引進外勞案件表」、「製造業具特定製程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設備清單」,並檢附全鎔公司工廠登記證、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表、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暨工廠平面圖及生產流程圖等資料,於103 年9 月26日將前開文件資料寄送至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工業局因而於103 年10月23日以工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同意全鎔公司核列為製造業業者申請案件,所需生產線勞工級數預估表,經審議通過建議行業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行業分類編碼為2511,產業所屬等級為B (20%)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顏翠貞、詹茹容證述屬實,復有全鎔公司與興用心公司簽訂之「事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製造業具特定製程之產業業者申請引進外勞案件表」、「製造業具特定製程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設備清單」、全鎔公司工廠登記證、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表、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工廠平面圖及生產流程圖、工業局103 年10月23日工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工業局103 年10月23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第196 至200 頁、第201頁反面至207 頁、第235 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03 年度偵字第29593 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30頁、第42至43頁、第57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自興用心公司離職後至久福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並代表久福公司與全鎔公司簽訂「委任招募合約書」,由全鎔公司委託久福公司代為招募越南籍製造業操作工1 名乙節,亦為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顏翠貞證述明確,且有「委任招募合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第196 至200 頁、第237 頁反面,偵卷第33至34頁、第42頁反面至43頁),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至於未遂則為著手於背信行為,但尚未造成本人財產利益上的損失。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為受告訴人興用心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為受告訴人興用心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⑴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
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再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任人故意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委任人造成損害之情形,蓋此類情形中,受任人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能對其加以適當規制,將可能對委任人造成重大損害,固有必要以刑事責任繩之;至若受任人依勞務契約之約定並無何裁量與判斷權限,屬機械性之事務,則對於債務人單純未依勞務契約之內容履行債務之情形,即由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加以填補為已足,尚無需動用刑罰,兩者之區辨不可不明。
⑵證人即告訴人興用心公司法定代理人詹茹容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於103 年8 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擔任外勞申請仲介開發業務人員,全鎔公司是由興用心公司電訪人員開發的客戶,伊請被告去跟廠商接洽,於10
3 年8 月21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等語(見偵卷第42頁)。證人詹茹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03 年8月18日至103 年10月31日任職於興用心公司,負責對外開發業務,就是去廠家拜訪客戶簽約,被告簽約回來之後,就由行政人員負責服務廠家跑文件流程,被告不需要服務廠家,但公司不會干涉被告與廠家接觸;全鎔公司是由興用心公司電訪人員王文珍開發,取得全鎔公司同意授權簽約,之後伊指示被告拿偵卷第14頁之合約書去給全鎔公司簽署,全鎔公司簽約後,被告要再把合約書交回興用心公司,伊係被告之主管,被告工作之內容係由伊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第203 至203 頁反面、第20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興用心公司擔任業務員,公司電訪人員打電話拜訪客戶後,會給伊訪條,通知伊前往客戶那邊拜訪、簽約,取得客戶委託仲介外勞,簽約回來就由行政人員去聯繫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235 頁反面)。從而,依證人詹茹容之前揭證述,被告於興用心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業務內容係於電訪人員開發客戶後,依證人詹茹容之指示,持「事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前往與客戶簽約,全鎔公司於被告前往接洽前,已由電訪人員王文珍開發,被告就是否開發招募全鎔公司委任興用心公司仲介引進外勞,顯無決定之權,而被告持之前往客戶簽約之「事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亦係興用心公司例稿式之合約書,有前揭「事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存卷可按,被告就合約內容並無更動、增減之權限,則被告工作之內容僅係單純傳達訊息、文件之傳遞,所從事者為傳達之工作,僅能機械性的完成主管交辦之事務,無權作成任何決定,並不具有告訴人興用心公司對外事務處理權限的授與,衡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係刑法背信罪所規範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甚為明確。
⒉被告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⑴復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此項犯罪構成要件應在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其適用法律始有根據。又公司之職員,對其公司之任何事務,並非皆屬其處理之事務。必在其職務範圍內,受公司之委任處理具體之事務者,始屬其處理之事務。是故公司職員,竊取非其事務範圍之公司其他單位保管之秘密文件者,即屬竊盜行為而與背信行為不相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51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⑵工業局103 年10月23日函文同意全鎔公司核列為製造
業業者申請案件,並核定全鎔公司可申請外勞人數為一整年投保人數之20%,該函文經工業局於103 年10月24日寄出乙節,有前揭工業局103 年10月23日函文及工業局105 年1 月25日工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參,並經證人詹茹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07 、218 頁),堪以認定為真實。證人即全鎔公司處理外勞引進事務之顏翠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後來到全鎔公司表示他已經沒有在興用心公司任職,且興用心公司沒有很積極為客戶服務,與環久公司服務態度一樣,被告保證全鎔公司日後申請外勞的文件及流程都由他服務,伊就與被告簽署久福公司委任招募合約書,簽署當天伊接獲工業局回函,伊馬上致電興用心公司由被告接聽,被告表示要到全鎔公司拿該份函文,被告來拿時向伊表示上情,伊才會於當天與代表久福公司之被告簽立該份合約書等語(見偵卷第43頁)。證人顏翠貞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伊在全鎔公司負責文書、進出帳、外勞仲介及員工調度等業務,103 年8 月間全鎔公司還有1 名外勞名額,伊委託興用心公司幫忙申請引進,伊有收到偵卷第57頁之工業局函文,收到函文後伊依照被告交付之興用心公司名片撥打電話,伊忘記是撥到興用心公司還是被告手機,被告接聽後說要過來拿函文,伊忘記是當天還是隔天來拿函文,拿完函文後1 、2 天,被告才說他已經轉到久福公司任職,且興用心公司服務沒有很積極,伊認為被告服務不錯,就跟久福公司簽約,偵訊中陳述伊收到函文及簽約是同一天等語是伊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196 頁反面、第198 至201頁)。則工業局103 年10月23日函文於送達全鎔公司後,全鎔公司之顏翠貞電請被告前往取件,被告取件後並未將工業局103 年10月23日函文交予興用心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顏翠貞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第237 頁正、反面),堪以認定為真實。證人詹茹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被告拿走工業局函文,所以興用心公司無法為全鎔公司辦理後續引進外勞之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惟證人詹茹容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負責對外開發業務,就是去廠家拜訪客戶簽約,被告簽約回來之後,就由行政人員負責服務廠家跑文件流程,被告不需要服務廠家,但公司不會干涉被告與廠家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207 頁)。是依證人詹茹容之證述,被告於興用心公司負責之工作項目係拜訪客戶及簽約,至後續申請外勞之行政、文件流程則係由行政人員負責。則被告至全鎔公司向顏翠貞拿取工業局
103 年10月23日函文,顯非其職務範圍內,受興用心公司委任處理之具體事務。
⑶關於被告至全鎔公司向顏翠貞收取工業局103 年10月
23日函文之時間,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與興用心公司行政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及證人顏翠貞之證述,證明被告係於離職前至全鎔公司收取工業局函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拿到工業局函文時,還在興用心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顏翠貞是打電話到伊手機告訴伊工業局函文已收到,伊當時已經離職,伊在職時都不在公司,顏翠貞不可能打電話到公司找伊,伊於準備程序時無法確定是在離職前或後拿到工業局函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是被告就其係於自興用心公司離職前或後向顏翠貞拿取工業局函文,供述前後不一。又興用心公司行政人員Jerry 於103 年10月31日18時15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你有收全鎔的工業局嗎?」被告於同日18時58分回以「對對」乙節,有LINE通訊擷取畫面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反面)。就上開通訊內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對話是詢問伊有無收到工業局103 年10月23日函文,伊回答時已經離職,且對興用心公司之人很反感,所以回答「對對」只是敷衍對方,隨便回答,事實上並未拿到工業局函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且被告係於103 年10月31日自興用心公司離職,離職前已與人事部門辦理交接,繳回公司名片、合約、DM、識別證等情,亦為證人詹茹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則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18時58分在LINE對話中回覆「對對」,縱係表示被告確有收取全鎔公司工業局函文,然被告究係於辦理離職程序前或辦理離職程序後取得全鎔公司工業局函文,實無從依前揭LINE通訊對話內容逕以認定。
證人顏翠貞於偵訊時另證稱:伊接獲工業局回函,馬上致電興用心公司由被告接聽,被告表示要到全鎔公司拿該份函文,被告來拿時向伊表示他已經沒有在興用心公司任職等語(見偵卷第43頁)。證人顏翠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收到函文後伊依照被告交付之興用心公司名片撥打電話,伊忘記是撥到興用心公司還是被告手機,被告接聽後說要過來拿函文,伊忘記是當天還是隔天來拿函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則依證人顏翠貞之證述,顏翠貞係依被告交付之興用心公司名片撥打電話,無法確認撥打之電話係興用心公司之電話號碼抑或被告手機門號,且被告於拿取工業局函文時,更向顏翠貞表示其已自興用心公司離職,則依證人顏翠貞之證述,實無從確認被告拿取工業局函文時,是否確實仍在興用心公司任職。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拿取工業局函文數日後即將該函文歸還全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而詹茹容於103 年11月26日至全鎔公司訪視,於客戶/ 勞工服務紀錄表上記載「收(工)正本、1615文件」,有客戶/ 勞工服務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證人詹茹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客戶/ 勞工服務紀錄表之記載,興用心公司後來有向全鎔公司拿取工業局函文等語(見本院卷第
206 頁反面)。故被告供稱其於數日後有將工業局函文返還全鎔公司,難認虛妄。則被告雖曾一度取走工業局函文,然隨後亦返還全鎔公司,並由全鎔公司於
103 年11月26日交予興用心公司,則興用心公司之後未能為全鎔公司辦理外勞引進之後續流程,顯非因被告取走工業局函文所致。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於自興用心公司離職前,即向顏翠貞取得工業局函文,且拿取工業局函文辦理後續行政流程,亦非被告職務範圍,受興用心公司委任處理之具體事務,被告縱有拿取該工業局函文而未交予興用心公司,亦難認係為興用心公司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⑷檢察官另以被告轉任久福公司,於103 年10月31日代
表久福公司與全鎔公司簽訂「委任招募合約書」,將全鎔公司仲介外勞事宜轉由久福公司辦理,認被告有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經查: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自興用心公司離職後,轉至久福公司任職,並代表久福公司與全鎔公司簽訂委任招募合約書,由全鎔公司委任久福公司代為招募越南籍製造業操作工1 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103 年8 月18日至興用心公司任職時,曾簽立切結書,切結書第三、四點記載「在職期間,不得兼任其他人力仲介事業之相關業務,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違反者無條件解雇,在職及離職後不得洩漏或持有本公司營業機密。自請離職. . . . . . 離職後,放棄一切福利與獎金,兩年內不得與公司客戶有相關利益之接觸,若於其他人力仲介任職時,亦不得洩漏公司相關客戶資料. . . . . . 」,有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惟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或自為企業主,從事與原服務企業競爭之行為,此契約約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企業主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其求償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係於103 年11月3 日到久福公司任職,自興用心公司離職後才至全鎔公司簽訂與久福公司的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238 頁)。證人顏翠貞於偵訊時雖具結證稱:後來被告到全鎔公司表示他已經沒有在興用心公司任職,且興用心公司沒有很積極為客戶服務,與環久公司服務態度一樣,被告保證全鎔公司日後申請外勞的文件及流程都由他服務,伊就與被告簽署久福公司委任招募合約書,簽署當天伊接獲工業局回函,伊馬上致電興用心公司由被告接聽,被告表示要到全鎔公司拿該份函文,被告來拿時向伊表示上情,伊才會於當天與代表久福公司之被告簽立該份合約書等語(見偵卷第43頁)。證人詹茹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興用心公司特助賴碧真於103 年11月6 日去全鎔公司作例行性服務時,才知道103 年10月31日當天顏翠貞已與被告另外簽立久福公司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惟證人詹茹容就被告係於何時與顏翠貞簽立久福公司「委任招募合約書」一事並未親見親聞,其所為之證述係聽聞賴碧真轉述顏翠貞所言,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證人顏翠貞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伊收到工業局函文後依照被告交付之興用心公司名片撥打電話,伊忘記是撥到興用心公司還是被告手機,被告接聽後說要過來拿函文,伊忘記是當天還是隔天來拿函文,拿完函文後1 、2 天,被告說他已經轉到久福公司任職,且興用心公司服務沒有很積極,伊認為被告服務不錯,就跟久福公司簽約,偵訊中陳述伊收到函文及簽約是同一天等語是伊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至20
0 頁)。則證人顏翠貞就被告係於拿取工業局函文之當日抑或1 、2 日後始至全鎔公司向顏翠貞表示業已轉任至久福公司,並與顏翠貞簽立久福公司「委任招募合約書」,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尚難僅依證人顏翠貞於偵訊中所述,逕認被告確於離職前與全鎔公司簽立久福公司之「委任招募合約書」。告訴代理人另提出興用心公司行政人員與顏翠貞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證明被告與證人顏翠貞勾串證言。被告固坦承確有去訪視證人顏翠貞,惟辯稱:伊係因不好意思因自己案件麻煩顏翠貞來作證,也去關心她的身體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再觀諸告訴代理人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興用心公司行政人員詢問全鎔公司小老闆「昨天楊燮邦去全鎔找老闆娘,聊的如何?」顏翠貞之子回覆稱「一樣,就講我們知道的」,則被告雖於庭前曾與證人顏翠貞接觸,尚難認有勾串、影響證人證述之情。且全鎔公司與久福公司簽訂「委任招募合約書」後,並未與興用心公司解約,興用心公司仍持續辦理外勞引進流程,久福公司實際上則未為全鎔公司辦理外勞引進作業等情,為證人顏翠貞、詹茹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
7 、198 、206 頁、第200 、205 頁反面),並有全鎔公司簽立之委託書、聘故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勞動部104 年1 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3 年11月24日、104 年1 月20日客戶/ 勞工服務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11月25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4 年1 月26日中市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 至124 頁)。足見全鎔公司雖與久福公司簽立「委任招募合約書」,然後續仍委由興用心公司辦理外勞引進流程。再者,被告係於103 年10月31日始自興用心公司離職,於103年11月3 日至久福公司任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既尚未至久福公司任職,應無從在103 年10月31日離職前即能取得久福公司之「委任招募合約書」交予顏翠貞簽約,故被告辯稱伊係自興用心公司離職後,始代表久福公司與全鎔公司簽立「委任招募合約書」,難認虛偽。被告於離職後再以久福公司名義與全鎔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此行為縱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然依前揭說明,該條款在性質上係被告與興用心公司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為被告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不含為興用心公司處理事務之內涵,亦僅生被告不履行不作為義務,興用心公司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其求償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為背信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