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竣遠(原名:鄭森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竣遠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捷升因創業問題急需資金週轉,經友人李建勳介紹認識在京元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擔任業務之陳弘毅,復經由陳弘毅牽線向鄭竣遠借款。鄭竣遠與鄭捷升於民國103年1月10日14時30分許相約於臺中市○○區○○○路與南屯路口之「園藝堂茶店」門口見面後,鄭竣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至鄭捷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內與其洽談借款事宜,貸予鄭捷升新臺幣(下同)40萬元,要求鄭捷升配合提供分期付款中之系爭汽車作為抵押,且需同意鄭竣遠於3日後得以逾期未清償借款為由,將系爭汽車轉賣,以差價作為本件借款利息,鄭捷升因需款孔急而同意,乃依其指示當場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3張、40萬元金額之借據1張,並另行簽立記載買賣金額75萬元之汽車買賣契約書1張、代償委託書1張,連同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行車執照、原始車籍資料等悉數交給鄭竣遠,鄭竣遠則同時交付40萬元現金予鄭捷升。嗣鄭捷升逾期未清償,鄭竣遠遂於103年1月14日將系爭汽車以90萬元之價格賣予京元公司,京元公司於扣除代墊系爭汽車之貸款餘額240,457元及牌照稅、燃料費、過戶費、行照規費、保險費及罰單等雜支42,014元,共計282,471元後,將價金617,529元交付鄭竣遠,鄭竣遠於扣除貸予鄭捷升之40萬元本金後,自借款當日即103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將系爭汽車轉賣之4日內取得217,529元,以此方式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鄭捷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5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竣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捷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1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陳弘毅於警詢、偵查中即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證人蔡瑞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蕭吉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林敬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42頁至第45頁、偵卷第15頁)及證人李建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京元車行單據、車輛號排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張、102及103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102及10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7日函、委託書、陳弘毅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鄭捷升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京元公司回覆臺中地檢署104年6月12日中檢秀方103偵23921字第059887號函之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第50頁至第62頁、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為: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新法法定刑度提高,足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前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利用告訴人亟需現金,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實值非難,且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願賠償售車後差價全額217,529元,惟告訴人除上開金額外並要求賠償售車款與市價之差額50萬元,致雙方無法調解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3月有期徒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