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地選任辯護人 黃意文律師
李岳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信地與其胞兄陳信雄、陳信幸及其胞妹陳靜蘭(起訴書誤載為陳信蘭)4 人,自民國101 年10月16日起,合夥經營臺中市○區○○路○ 號富春大飯店,原推由陳信雄執行合夥事務,嗣於102 年11月17日起,改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並約定應由早班、中班、晚班櫃臺人員,分別將富春大飯店各班次營業收入置於信封袋內,記明日期、班次後,投入飯店櫃臺之金庫內存放,待每月10日前由全體合夥人共同開啟金庫清點,陳信地另負責保管金庫之鑰匙、密碼,為從事業務之人。陳信地、陳信雄、陳信幸及陳靜蘭因故未能依約按月共同開啟金庫清點,經富春大飯店中班櫃臺人員葉素惠向陳信地反應金庫因置放過多信封,容量已不足,陳信地乃於103 年3 月11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信地合作金庫帳戶),再先後於103 年3 月11日、同年5 月7 日,未告知陳信雄、陳信幸及陳靜蘭,即自行將放置於上開金庫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各1,173,992 元、1,146,560 元領出,並為利日後核對帳目,將前開款項依各信封袋所載金額,分批存入其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而代為保管之。嗣陳信地於業務上持有上開合夥財產即富春大飯店營業收入期間,竟萌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經陳信雄、陳信幸及陳靜蘭之同意,自103 年4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27日止,接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共計1,900,193 元(含共計285 元手續費),除其中1,414 元為存款利息,非屬合夥財產外,餘1,898,779 元合夥財產,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信雄、陳信幸、陳靜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程序部分:
㈠按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
本章(竊盜)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 條及第324 條之規定,於本章(侵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 條、第
3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五親等內血親侵占罪,須告訴乃論。被告陳信地與告訴人陳信雄、陳信幸及陳靜蘭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此有戶籍謄本影本4 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7 頁至第10頁),則被告侵占其與告訴人陳信雄、陳信幸及陳靜蘭間之合夥財產,即係親屬間犯侵占罪,須告訴乃論。
㈡辯護人雖辯護稱:陳靜蘭業於103 年2 月24日寄發存證信
函與被告、陳信雄及陳信幸聲明退夥,被告並於103 年2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依民法第686 條第1 項之規定,陳靜蘭至遲於103 年4 月26日之後即非富春大飯店之合夥人,其提出本件告訴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並提出告訴人陳靜蘭出具之郵局存證信函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然查侵占罪為即成犯,而被告係自103 年4 月4 日起接續為本件侵占犯行,斯時告訴人陳靜蘭仍為富春大飯店合夥人,自為被告犯罪之被害人,無論告訴人陳靜蘭嗣後是否退夥,均不影響其本件告訴權。又告訴人陳信雄、陳信幸及陳靜蘭係於
103 年7 月24日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 紙暨其上之臺中地檢署收件章戳1 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 頁),尚未超過6 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陳信雄、陳信幸及陳靜蘭提出本件告訴均係合法有據,先予敘明。
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
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 年3 月11日及同年5 月7 日,未經
告訴人陳信雄、陳信幸及陳靜蘭之同意,自行將放置於富春大飯店櫃檯金庫內之款項各1,173,992 元、1,146,560 元(共計2,320,552 元)合夥財產領出後,均存入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
伊是富春大飯店土地及房產3 分之1 所有權人,所以伊認為伊每個月可以領5 萬元,還有1 萬元外牆廣告出租收益;其他伊領出款項部分,都是另外用現金在保管,伊沒有侵占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6 頁、第212 頁反面至第
213 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分筆將款項存入銀行,且主動提出存款明細給其他合夥人知悉,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否則無須一封一封存款、作帳。而被告提領款項部分,係被告認知上針對富春大飯店支出費用,且因合夥人間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致被告無法結算代管款項,並非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正反面、第213 頁正反面)。
惟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陳信雄、陳信幸、陳靜蘭4 人,自101 年10
月16日起合夥經營富春大飯店,原推由告訴人陳信雄執行合夥事務,嗣於102 年11月17日起,改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並約定應由早班、中班、晚班櫃臺人員,分別將富春大飯店各班次營業收入置於信封袋內,記明日期、班次後,投入飯店櫃臺之金庫內存放,待每月10日前由全體合夥人共同開啟金庫清點,被告另負責保管金庫之鑰匙、密碼,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03 年3 月11日及同年5 月7 日,被告未告知陳信雄、陳信幸及陳靜蘭,即自行開啟金庫,分別將其內置放之款項1,173,992 元、1,146,560 元(共計2,320,552 元)領出後,存入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以其中6 萬元支付富春大飯店壁紙修繕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蘭(見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7 頁、第160 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第173 頁)、證人葉素惠(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第198 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富春大飯店合夥人公告、富春大飯店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壁紙收據、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78頁、第80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而先後將富春大飯店營業收入存入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惟質之被告辯稱:富春大飯店每天分早班、中班、晚班,一天有3 個信封,3 個月就將近100 個信封,葉素惠跟伊說信封已經塞不進去,伊才開金庫,照著信封一筆一筆存入帳戶,存單伊再交給葉素惠,信封袋也請葉素惠放回金庫,以便對帳。伊不知道錢要放哪裡,才開立合作金庫帳戶等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核與證人葉素惠證稱:伊曾經2 度看過被告把金庫打開,都是因為伊告知被告金庫滿了,塞不進去(信封),被告說要存銀行,就把金庫打開,把錢拿走。之後被告有給伊看銀行的存款交易明細,還有把拿走的現金袋信封拿給伊,叫伊重新放回金庫裡,伊就再把信封袋塞回去金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辯稱係因金庫容量不足,始將信封袋均取出,將金額另開立帳戶存放等語,尚非無稽。佐以證人陳靜蘭證稱:富春大飯店由陳信雄當負責人時,是用其長子名義開戶,後來也沒有開公帳,因為彼此信任度都不夠,無法達成協議,所以還是約定放金庫。伊等於10
3 年6 月27日開會時,被告有說因為金庫放不下,才把錢拿去放在其私人戶頭,這點理由是充足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第160 頁正反面、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陳信雄、陳信幸及陳靜蘭間,因彼此互不信任,始終無法以富春大飯店名義設立公用帳戶,而依卷附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 頁)可知,被告係於103 年3 月11日始開立該帳戶,並於同日將總計1,173,992 元分為20筆存入,嗣於103 年5 月7 日,又將總計1,146,560 元分為
162 筆存入,其中各筆款項多非整數,且金額多寡不一,足見被告辯稱:因不知如何存放現金,並為利日後與其他合夥人對帳,故開立新帳戶,按信封袋所載金額分筆將款項存入帳戶,再將信封袋重新放回金庫內備查等語,亦確有所據,而堪採信。以此觀之,被告雖未即時告知告訴人陳信雄、陳信幸及陳靜蘭,即擅自於103 年3 月11日及同年5 月7 日將前揭合夥財產即富春大飯店營收款項存入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然其存入款項之時,應尚無侵占上開款項之意圖,堪可認定。
㈢查被告既係因金庫容量不足,始暫時將金庫內現金取出,
存入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代為保管,則其對該帳戶內存放金額,自不得任意支領,供己私用。然被告竟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致共計1,900,193 元(含手續費共計285 元)去向不明。質之被告雖辯稱:陳信雄在執行合夥事務時,伊、陳信幸及陳靜蘭都有同意陳信雄每月可以領5 萬元,後來陳信雄解任後,還是每個月領5 萬元,而富春大飯店的房屋及土地係由伊、陳信雄、陳信幸3 人共有,富春大飯店營業收入應該拿來支付所有權人租金,所以伊認為伊跟陳信幸每月也應該可以領5 萬元作為生活費,這是附表編號1 至5 、7、8 、17至19部分;另外建國路房產外牆出租美語補習班登廣告,租金收益每月3 萬元,伊、陳信雄及陳信幸為房屋所有權人,3 人均分,伊每月可以拿1 萬元,這是附表編號6 、9 至16部分;其他伊領出款項部分,都是另外用現金在保管,伊沒有侵占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6 頁、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第222 頁帳戶支出說明表)。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原稱:存入伊合作金庫帳戶的錢,伊保管
起來了,現在在另一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第69頁)。經檢察官當庭質問被告若係單純保管,何需將款項移入其他帳戶,被告即改稱:伊在整修富春大飯店,需要5 、600 萬元,都是伊在支付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然亦未能明確指出上開提領金額究係支付何筆富春大飯店整修款項,或提出相關憑據為證。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復改口辯稱所領款項係基於房地所有權人生活費用、租金收益、現金保管等情,前後供述反覆,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再者,依被告辯稱:房地所有權人每月可領5 萬元維持
基本生活,這是伊自己的想法,沒有跟其他合夥人討論,伊認為富春大飯店沒有房地所有權,當然要跟所有權人租,伊拿個5 萬元生活費理所當然等語(見本院卷第
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顯見被告既未經告訴人陳信雄、陳信幸及陳靜蘭之同意,亦未以房地所有權人名義與富春大飯店簽定正式租賃契約,則其自不得僅憑一己之見,擅自挪用富春大飯店營收以支應其自身日常生活所需。佐以被告於偵訊時庭呈其製作之營收分配明細1紙(見偵卷第71頁),其上載明「暫定合夥人每月每人領費用25,000元」,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自認每月可領金額為5 萬元等語,亦有不符,更見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又被告固辯稱其另可基於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取得外牆廣告租金收益等語,但亦自承:廣告租金是建國路房產外牆租金,本來由伊母親收取,伊母親過世後,改由陳信雄或陳俊富收取,該筆租金跟富春大飯店營收無關。伊沒有跟其他合夥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至第206 頁),足徵該筆廣告租金收益與富春大飯店營收係分別計算,則被告縱自認對該筆租金收益有請求權,亦應另行向取得租金之告訴人陳信雄或案外人陳俊富另行追討,而不得於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下,逕行主張自富春大飯店營運收入中支領租金款項,灼然至明。質之被告復辯稱:伊不知道什麼因素領出其餘款項,就自行保管沒有再存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然被告既已為存放富春大飯店營運收入,特別開立帳戶保管,又何需大費周章,於長達數月之時間內,零星分為42筆將款項領出另以現金保管?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⒋基於以上所述,被告辯解前後歧異,且其動支如附表所
示款項均未經其餘合夥人即告訴人陳信雄、陳信幸及陳靜蘭之同意,亦非使用於富春大飯店營運修繕,足見其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其挪供己用,堪可認定。
㈣查富春大飯店營業收入原係以現金置放於金庫內,無法衍
生額外孳息,然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同年5 月7 日將富春大飯店上開營運所得共計2,320,552 元存入其合作金庫帳戶後,於103 年6 月21日、同年12月21日分別經合作金庫銀行核撥利息1,309 元、360 元,共計取得利息1,66
9 元。上開利息收入既係因被告開立帳戶存款,而額外取得之孳息,並非富春大飯店原有之營業收入或原應取得之利息,則被告挪用此部分款項,即難認係侵占合夥財產,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涉有侵占犯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62即104 年8 月27日提領其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後,該帳戶餘額為255 元,繼於104 年9 月1 日,案外人張振忠復匯款250,000 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而該筆款項為被告私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
4 頁反面),且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 頁),足見於
104 年9 月1 日之後,被告已將其合作金庫帳戶供其私人所用,而104 年8 月27日之餘額255 元,亦與其私人財產混同。惟依前所述,被告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既有1,669元為利息收入,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上開104 年8月27日提款所餘之255 元即為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並非合夥財產,是無論被告嗣後是否挪用該255 元餘額,此部分均不構成業務侵占犯行。而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收得利息1,669 元,扣除視為利息收入之前開餘額255 元,顯見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之共計1,900,193 元中,仍有1,414 元為帳戶內之利息收入(計算式:1,669-255=1,41
4 ),並非合夥財產,故被告總計將合夥財產侵占入己之金額應為1,898,779 元(計算式:1,900,193-1,414=1,898,779 ),堪可認定。
至辯護人辯稱:依照目前富春大飯店執行狀況來看,其餘合
夥人亦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分配財產,並扣除被告本件存入合作金庫帳戶金額部分,是本件並無實質違法性,不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犯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無論其餘合夥人即告訴人陳信雄、陳信幸及陳靜蘭事後是否業已因其他方式彌補損失,均無解於被告犯罪之成立,辯護人上開辯護要旨,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 條、第
671 條定有明文。因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再依卷附合夥契約書中「立合夥契約書人:陳信雄、陳信幸、陳信地、陳靜蘭等4 人,因繼承陳梁榮妹(被繼承人)所有之富春大飯店之經營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依照商業登記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商業會計法暨有關法令規定共同訂定下列合夥條款」之記載(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堪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陳信雄、陳信幸及陳靜蘭係依一般合夥之方式經營富春大飯店,則富春大飯店之營業收入,即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此由該契約第11條「各合夥人不得有挪移公款作為私用或擅用合夥事業名義對外借款,提供擔保等事」之契約約定,亦可明瞭。被告為富春大飯店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合夥財產之富春大飯店營業收入,挪供己用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為如附表所示共計62次提領行為,各該行為均係為達同一侵占其保管之富春大飯店營運收入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3 年3 月11日、同年
5 月7 日存入款項時,分別將合夥財產侵占入己,應論以2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除於75年間,曾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紀錄外,無
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其與告訴人陳信雄、陳信幸、陳靜蘭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緊密,竟不知與告訴人等共同協力經營家族事業,反擅自將業務上保管之富春大飯店營業收入挪供己用,侵占金額高達1,898,794 元,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參以被告自述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大陸擔任自行車車廠顧問,育有7 名子女,經濟狀況甚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2 頁),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雖認除上開有罪部分外,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轉帳支出159,840 元,於103 年5 月22日轉帳支出79,954元、於103 年6 月23日轉帳支出79,964元,及於103 年
5 月27日提領款項中之12,005元部分(含手續費5 元)、於
103 年6 月29日分次提領10,005元、20,005元部分(各含手續費5 元),均為被告挪供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業務侵占犯嫌等語。
訊據被告辯稱:伊上開轉帳支出159,840 元、79,954元及79
,964元部分,均係為支付富春大飯店前主任陳宗哲以飯店名義所為之1,200 元貸款,這筆錢一直都是富春大飯店在繳;另伊於103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29日,共提領42,015元現金(含手續費15元),是用以支付富春大飯店油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至第212 頁、第222 頁帳戶支出說明表)。經查:
㈠觀之卷附告訴人陳信雄、陳信幸、陳靜蘭案發後核算富春
大飯店營收款項之簽收單影本1 份(見偵卷第84頁正反面),其上記載「陳信地(102 年11/7~103年4/30,已扣除合庫利息4 個月)」,而詰之證人陳靜蘭亦到庭證稱:有一筆陳信幸長子陳宗哲的1,200 萬元貸款,一個月要還7萬9 千多元,將近8 萬元,一直都是由飯店營運所得支付,因為陳宗哲用飯店房產去抵押貸款,如果不付,飯店會被拍賣,就無法經營,付了之後將來要怎麼協議再來算。簽收單所載的合庫利息就是陳宗哲該筆借款的4 個月利息,因為被告有用富春大飯店營收去付4 次利息,所以要扣掉,剩下就是被告拿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正反面、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第168 頁正反面、第
172 頁正反面)。此外,復有被告提出其於103 年3 月31日轉帳支出159,840 元與陳宗哲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1 份為證(見偵卷第82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上開轉帳部分均係為替富春大飯店支付案外人陳宗哲貸款乙節,應屬實情。
㈡又證人葉素惠證稱:被告曾住在富春大飯店一段時間,期
間被告有請人來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核與被告辯解之情形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油漆報價單6 張、金額共42,000元之簽收單1 張、估價單1 張存卷為證(見偵卷第80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1頁、第81頁反面),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5 月27日、同年6月29日提領共計42,015元現金(含手續費15元),係用以支付富春大飯店油漆費用等語,亦堪採信。
被告上開支付貸款及油漆費用部分,雖未經全體合夥人決議
支付,然既確經被告使用於富春大飯店相關事宜,並非挪為私用,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業務侵占犯行,容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3 年3 月11日及同年5 月7 日將富春大飯店營業收益存入其合作金庫帳戶時,即將包含此部分款項在內之富春大飯店營業收入款項全部侵占入己,是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應為實質上1 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
款項一覽表┌──┬────────┬──────┬────────────────────┐│編號│交易日期 │提領支用款項│備註 │├──┼────────┼──────┼────────────────────┤│1 │103 年4 月4 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2 │103 年4 月8 日 │ 5,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3 │103 年4 月14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4 │103 年4 月17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5 │103 年4 月25日 │ 5,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6 │103 年5 月2 日 │30,000元 │ │├──┼────────┼──────┼────────────────────┤│7 │103 年5 月2 日 │30,000元 │ │├──┼────────┼──────┼────────────────────┤│8 │103 年5 月5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9 │103 年5 月9 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0 │103 年5 月9 日 │ 5,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1 │103 年5 月14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2 │103 年5 月21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3 │103 年5 月23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4 │103 年5 月25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5 │103 年5 月27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6 │103 年5 月27日 │8,000元 │提領金額20,005元,其中12,005元(含提領手││ │ │ │續費5 元)用以支付富春大飯店油漆費用 │├──┼────────┼──────┼────────────────────┤│17 │103 年6 月14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8 │103 年6 月21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19 │103 年6 月24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20 │103 年6 月30日 │553,308元 │ │├──┼────────┼──────┼────────────────────┤│21 │103 年6 月30日 │456,600元 │ │├──┼────────┼──────┼────────────────────┤│22 │103 年7 月2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23 │103 年7 月2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24 │103 年7 月2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25 │103 年7 月3 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26 │103 年7 月5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27 │103 年7 月7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28 │103 年7 月11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29 │103 年7 月14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30 │103 年7 月15日 │ 5,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31 │103 年7 月18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32 │103 年7 月22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33 │103 年7 月22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34 │103 年7 月22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35 │103 年7 月25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36 │103 年7 月25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37 │103 年7 月27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38 │103 年7 月29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39 │103 年7 月29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40 │103 年7 月30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41 │103 年8 月5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42 │103 年8 月10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43 │103 年8 月11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44 │103 年8 月14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45 │103 年8 月15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46 │103 年8 月16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47 │103 年8 月24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48 │103 年8 月24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49 │103 年8 月28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50 │103 年8 月30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51 │103 年9 月4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52 │103 年9 月4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53 │103 年9 月5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54 │103 年9 月5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55 │103 年9 月5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56 │103 年9 月6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57 │103 年9 月6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58 │103 年9 月6 日 │2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59 │103 年9 月24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60 │103 年10月2 日 │10,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61 │104 年8 月26日 │ 1,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62 │104 年8 月27日 │ 1,005元 │含手續費5 元 │├──┼────────┼──────┼────────────────────┤│共計│ │1,900,193元 │手續費共計285 元(計算式:5 元x57 次=285││ │ │ │元,不含編號16手續費5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