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家欣係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毅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實毅營造公司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3 段「燕國天地社區大樓」(以下簡稱燕國天地社區,共約592 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又陳紹康、林書萍、江金瑞、張逸芸、何麗娟、何謝美鳳、賴曉明、陳子喬、陳孟嘗亦均係燕國天地社區住戶。而實毅營造公司自95年間起即一直自任為燕國天地社區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並由李家欣負責燕國天地社區之財務管理及向社區住戶收取社區管理費,惟因燕國天地社區已設有管理委員會,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選任新管理委員會,本無另行推舉管理負責人而取代原有之管理委員會,任令少數人輕易藉由簡便之推舉方式,而推選特定之人,並長期擔任管理負責人,進而取代原本組織較為健全之管理委員會之餘地,故其後即不得再行推選管理負責人,如有推選,其推選亦屬無效,是以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即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認定實毅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李家欣)不具合法之管理負責人資格,自無從依法對住戶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該案並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31 號判決駁回實毅營造公司之上訴而確定),李家欣已明知其並非燕國天地社區合法之管理負責人,而該社區亦不得再行推選管理負責人,如有推選,其推選亦屬無效,且實毅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家欣又擔任燕國天地社區102 年度第一次、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故其亦明知燕國天地社區於102 年10月18日及
103 年1 月12日召開燕國天地社區102 年度第一次、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欲選舉103 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惟李家欣為免將其所持有之燕國天地社區之「102 年7 月至12月財務收支報表」、「102 年7 月至12月廠商請款表」、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印鑑、代收簿、公用基金交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於
102 年10月18日102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權人會議因未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致宣布散會,而未及召開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以其管理負責人任期至102 年12月18日,而燕國天地社區不能沒有人來管理,即於102 年11月25日找該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其二嫂黃淑賢(不知情)為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並於103 年1 月2 日至103 年1 月11日公告後,以無人提出異議,而由黃淑賢於
103 年1 月12日自任為燕國天地社區之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且李家欣明知燕國天地社區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103 年1 月12日選舉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並由所選出之新任管理委員於同年月1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各委員之職務,而由陳紹康擔任主任委員後,李家欣不僅對管理委員請求其在當次會議主席實毅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家欣簽蓋開會主席章及社區印章,均不理會答覆,亦未主動或應103 年度管理委員會之請求將燕國天地社區印章交出,甚至於103 年1 月18日故意將其所持有之燕國天地社區之「102 年7 月至12月財務收支報表」、「102 年7 月至12月廠商請款表」、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印鑑、代收簿、公用基金17萬5,108 元(含存簿結餘12萬406 元及先後交付之應收票據5 萬4,702 元,)交予無效推舉之不知情之管理負責人即其二嫂黃淑賢,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以達其侵占燕國天地社區之上開公用基金及物品之目的。
二、案經燕國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發、陳紹康、林書萍、江金瑞、張逸芸、何麗娟、何謝美鳳、賴曉明、陳子喬、陳孟嘗委由林殷世律師、張啟富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家欣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95年至
102 年一直擔任燕國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於102 年12月18日卸任燕國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後,伊就請伊之二嫂黃淑賢經由連署被推舉為管理負責人,黃淑賢於103 年1 月2 日被推舉係經過公告,均係依照法定程序,係燕國天地社區合法之管理負責人,伊於103 年1 月18日將燕國天地社區之「
102 年7 月至12月財務收支報表」、「102 年7 月至12月廠商請款表」、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印鑑、代收簿、公用基金17萬5,108 元(含存簿結餘12萬
406 元及先後交付之應收票據5 萬4,702 元)交予燕國天地社區合法之管理負責人黃淑賢,故伊並無侵占上開物品云云。
二、關於實毅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家欣是否係燕國天地社區合法之管理負責人之認定: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及第10款之規定,公寓大
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 項、第29條第6 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如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故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管理負責人之推選,係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若公寓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者,即無庸亦不得再行推選管理負責人,殊無另推選管理負責人,而使公寓大廈之管理分歧,有如雙頭馬車,致社區住戶無所適從之理。是以,若公寓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其後另再推選出管理負責人時,應認該管理負責人之推選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804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中如已設有管理委員會者,縱令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因任期屆滿當然解任,管理委員會在管理委員改選之前,仍應存在,此與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死亡而未改選新任管理人或代表人時,該非法人團體仍應存在之情形,應為相同解釋。是公寓大廈如原設有管理委員會,縱原任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亦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同此意旨),此時應認該管理負責人之推選違背本條例之規定而無效。
㈡經查:
⑴本院102 年7 月31日102 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以燕
國天地社區前於87年1 月9 日即以「燕國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此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2 年6 月
4 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燕國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87年1 月9 日87燕國文字第001 號申請報備書暨所附文件、臺中市西屯區公所87年1 月19日87公所民字第799 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嗣後系爭社區亦有以該管理委員會名義處理社區管理費收受事務,此有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單據附卷可考。是以,系爭社區既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後即不得再行推選管理負責人,如有推選,其推選亦屬無效,故本件原告(燕國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即實毅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家欣)主張其業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不論其推選程序適法與否,其推選結果仍應認屬無效,則原告既不具合法之管理負責人資格,自無從依法對被告等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以
102 年度簡上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駁回燕國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即實毅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家欣)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反面)。
⑵又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亦以燕國天地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86年11月8 日決議選出第三屆管理委員,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2 年5 月31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卷宗所附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87年1 月19日87公所民字第799 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燕國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87年1 月9 日87燕國文字第001 號申請報備書及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又證人即燕國天地社區第2 、3 屆主任委員劉國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1號(原案號:97年度他字第4575號)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80幾年間做過系爭社區第2 、3 屆主任委員,李家欣是第1 屆主委、第2 屆副主委,伊卸任後將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印章移交給李家欣,之後就沒有參與管委會的事務等語。是以,系爭社區既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後即不得再行推選管理負責人,如有推選,其推選亦屬無效,故本件原告(實毅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家欣)主張其業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云云,不論其推選程序適法與否,其推選結果仍應認屬無效,則原告(實毅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家欣)既不具合法之管理負責人資格,自無從依法對被告等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此有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反面)。
㈢是以依本院102 年7 月31日之102 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民事
判決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駁回燕國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即實毅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家欣)之上訴暨102 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判決(該案未經上訴),均一致認定實毅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家欣)不具合法之管理負責人資格,自無從依法對被告等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而被告自收到本院102 年7 月31日之102 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書後即知其並非合法之管理負責人,且燕國天地社區既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其後即不得再行推選管理負責人,如有推選,其推選亦屬無效。
二、關於黃淑賢是否係燕國天地社區103 年合法之管理負責人之認定:
黃淑賢在原告燕國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實毅營造公司與被告等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進行中,於103 年1 月17日以燕國天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於102 年11月間另推舉其為新任管理負責人,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經本院於103 年2月24日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第1328號民事判決以原告實毅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李家欣,並無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之情事,另聲請人黃淑賢與原告實毅營造公司間復無法人合併、或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實毅營造公司任訴訟當事人、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或與原告實毅營造公司間存在信託關係之情事;另「燕國天地社區」已於
103 年1 月12日召開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在案,是聲請人以其為新任管理負責人為由,具狀聲明承受原告實毅營造公司與被告間之訴訟,核與承受訴訟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駁回,此有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第132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正、反面)。是以黃淑賢亦非燕國天地社區103 年之合法管理負責人。
三、關於103 年1 月12日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決議效力之認定:
㈠燕國天地社區於102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在社區中庭召開
102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實毅營造公司之代表人李家欣擔任主席,惟因依大樓住戶規約第9 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大樓住戶規約第9 條規定,而宣佈散會,嗣再於103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在社區中庭召開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實毅營造公司之代表人李家欣擔任主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題重新召開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而該社區共592 戶,本次出席與會並包含委託書戶數為206 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330.75 ,已達到出席戶數及比例之最低門檻,而召開會議選舉
103 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經在場出席與會全體住戶同意選舉103 年度管理委員會,並投票表決通過當選委員陳紹康、陳子喬等11位,候補委員則為黃淑賢、實毅營造公司代表人李家欣及錢慧中等3 人,嗣再由選出之管理委員於103 年1月13日晚上6 時,在社區一樓會議室召開103 年1 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各委員之職務,並由陳紹康擔任主任委員,此有「燕國天地大樓102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燕國天地大樓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燕國天地大樓103 年1 月份管理委員會議記錄」、「燕國天地大樓103 年度管理委員名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西屯區公所回函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反面)。
㈡本院104 年6 月12日之103 年度訴字第723 號民事判決雖以
103 年1 月12日燕國天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未採規約所制訂之「單記法」,而採連記法方式選舉,難謂違反規約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選舉結果無影響,從而系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係違反住戶規約,則原告(黃淑賢)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有關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社區已於87年間組成「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即使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因任期屆滿而解任,管理委員會在管理委員改選之前仍應存在,自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縱有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無論其推舉程序是否合法,均不能取得合法之管理負責人之身分。是系爭
103 年1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固因選舉方式違反規約而應予撤銷,系爭社區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4 項、施行細則第7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或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以召集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委員推動社區事務,始為適法,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72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6 頁反面)。是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723 號民事判決雖以103 年1 月12日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惟該判決亦再次強調燕國天地社區已於87年間組成「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即使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因任期屆滿而解任,管理委員會在管理委員改選之前仍應存在,自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縱有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無論其推舉程序是否合法,均不能取得合法之管理負責人之身分。
㈢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參照)。是以103 年1 月12日燕國天地社區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雖因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未採規約所制訂之「單記法」,而採連記法方式選舉,難謂違反規約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選舉結果無影響,認該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違反住戶規約,經本院104 年6 月12日以103 年度訴字723 號民事判決撤銷,惟此為選舉方式違反住戶規約,係決議方法違反章程,故在該決議遭法院撤銷前應仍有效存在,而非自始無效。故自103 年1 月12日燕國天地社區10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選與管理委員之決議後,至本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有效存在,故陳紹康於103年1 月12日起即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並於103 年1 月13日由管理委員選出其擔任該社區之主任委員起,即係該社區之主任委員,至其任期屆滿或經本院104 年6 月12日以103 年度訴字723 號民事判決撤銷該選與管理委員之決議前,陳紹康仍為燕國天地社區103 年之主任委員。
四、關於被告是否得逕行否認103 年1 月12日燕國天地社區10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管理委員決議之效力之認定:
燕國天地社區已由實毅營造公司以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身分,召集燕國天地社區「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103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召開會議,會中並由實毅營造公司之代表人李家欣擔任主席及選出管理委員11位,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並推選出陳紹康為主任委員,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會議紀錄可稽,是燕國天地社區既已由實毅營造公司之代表人李家欣擔任召集人,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新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在案,雖實毅營造公司以燕國天地社區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而由黃淑賢於103 年2 月13日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訴訟,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23 號受理為由,否認燕國天地社區
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決議之效力,然微論實毅營造公司不得反於其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原主張,而否認該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之合法性,且縱燕國天地社區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有於法未合之處,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經召開並作成決議,在經法院判決確認該次會議無效或撤銷會議決議確定前,實毅營造公司洵無從逕行否認該次會議決議之效力。
五、關於被告是否有侵占燕國天地社區之公用基金等物品之犯意之認定:
㈠燕國天地社區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3 年1
月12日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多次探訪,請求當次會議主席實毅營造公司代表人李家欣簽蓋開會主席章及社區印章,至103年1 月20日均未得到答覆,亦未主動將社區印章交出,使社區報備事宜得以順利進行,致目前整個社區處於空轉、停擺狀態,故經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委員會討論之結果,由該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委員會主委陳紹康先生代為簽蓋,並將原有社區印章作廢,重刻新章,並由管理委員會各委員聲明切結簽名,此有103 年1 月23日管委會各委員聲明及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見西屯區公所回函卷第163 頁)。足認被告對於103 年1 月12日燕國天地社區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於同年月1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各委員之職務,而由陳紹康擔任主任委員後,被告係採取完全不配合之態度,不僅對管理委員請求當次會議主席實毅營造公司之代表人李家欣簽蓋開會主席章及社區印章,均不理會答覆,亦未主動或應103 年度管委會之請求將燕國天地社區印章交出,使燕國天地社區無從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就社區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主任委員一事報備,致燕國天地社區處於空轉、停擺狀態,而須經該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主委陳紹康先生代為簽蓋,並將原有社區印章作廢,重刻新章。
㈡證人黃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李家欣的二嫂,我住在
燕國天地社區,李家欣有把燕國天地社區之財務報表、會計帳冊、存摺及該存摺之印鑑章即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及主委李家欣之印章移交給我,如要提領帳戶之金錢即用上開印鑑章才可提領,李家欣將存摺交給我時,存摺有12萬406 元,陸續有交應收票據合計5 萬4,702 元。李家欣之管理負責人任期至102 年12月18日,惟社區不能沒有人來管理,李家欣當時有請社區裡面其他的區分所有權人推舉我擔任該社區之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並自103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公告10日,因無人提出異議,我即於103 年1月12日就任該社區之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我知道燕國天地社區於103 年1 月12日有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沒有參與開會,當天開完會李家欣告訴我此會議選舉方式有瑕庛,而且我們認為會議的召集人應該是我黃淑賢,因為我已經公告了,但李家欣又擔任召集人,此召集人即不對。(問:被告有沒有告訴證人說他之前的判決,法院都說這個社區已經不能推選管理負責人?)不能推選管理負責人,但是我們推的是召集人,我們也是想要來召集會議,所以我們選的是召集人。(問:開會是另外一回事,我現在問證人的是說,被告有沒有跟妳講說不能推舉管理負責人?他有告訴妳說你們那個開會是不合法的,但他有沒有告訴妳說,法院跟他說這個社區不能推選管理負責人?)其實被告有跟我講,但是我們是住在這個社區裡面的,你沒有人出來管這些社區的事情,那這個社區再過來要怎麼做。(問:被告有跟妳講,不過你們兩個還是做了就是了,還是用推舉的方式?)推舉是一定要推舉,包括現在也是要推舉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依證人黃淑賢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確實有將燕國天地社區之財務報表、會計帳冊、存摺、該存摺之印鑑章即燕國天地社區之印章及李家欣之印章交予證人黃淑賢,交付當時存摺有12萬406 元,並陸續交付應收票據合計5 萬4,70
2 元,被告明知己並非燕國天地社區合法之管理負責人,亦不能推舉新任管理負責人,仍然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不合法之新推舉之管理負責人即證人黃淑賢來保管上開物品,是以被告顯然係利用黃淑賢來隱匿侵占上開燕國天地社區之物品。㈢燕國天地社區於102 年10月18日,召開102 年度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由實毅營造公司代表人李家欣擔任主席,惟因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大樓住戶規約第9 條規定,而宣佈散會,嗣再於103 年1 月12日,召開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實毅營造公司代表人李家欣擔任主席,已達到出席戶數及比例之最低門檻,被告宣布正式召開會議,選舉103 年度管理委員,投票選出當選委員陳紹康、陳子喬等11位,候補委員則為黃淑賢、實毅營造公司代表人李家欣、錢慧中等3 人,嗣再由選出之管理委員於103 年1 月13日,召開103 年1 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各委員之職務,並由陳紹康擔任主任委員,已如前述,惟被告找人於102 年11月25日推舉黃淑賢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此有推舉書10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6至74之1 頁),是以被告既係擔任上開燕國天地社區102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則其對於燕國天地社區召開該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係要選舉管理委員,以組成管理委員會,並推選主任委員等事當知之甚詳,且被告既已知本院102 年7 月31日102 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以燕國天地社區既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其後即不得再行推選管理負責人,如有推選,其推選亦屬無效,惟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竟又於燕國天地社區102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權人會議期間找人推舉其二嫂黃淑賢為燕國天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且被告又於103 年1 月12日燕國天地社區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選出管理委員,並已組成管理委員會之後,竟又故意於103 年1 月18日將燕國天地社區之「102 年7 月至12月財務收支報表」、「
102 年7 月至12月廠商請款表」、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印鑑、代收簿、公用基金17萬5,108元(含存簿結餘12萬406 元、應收票據5 萬4,702 元)交予其二嫂黃淑賢,足認被告顯係因實毅營造公司自95年間起即一直擔任燕國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而不願將燕國天地社區之上開物品及公用基金交予由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會,而由其找人推舉其二嫂黃淑賢擔任燕國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再故意將其所持有之上開燕國天地社區之物品及公用基金交付與無效推舉之管理負責人黃淑賢,故被告顯有將上開燕國天地社區之物品及公用基金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甚明。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淑賢以遂行其侵占燕國天地社區之存摺、印鑑等物品及公用基金犯行,係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而其經由本院之判決已明知其並非燕國天地社區合法之管理負責人,且該社區亦不得再行推選管理負責人,如有推選,其推選亦屬無效,惟其竟因實毅營造公司自95年間起即一直擔任燕國天地社區管理負責人,且其又係實毅營造公司之代表人,故其不願將其所持有之燕國天地社區之財務收支報表、廠商請款表、燕國天地社區之存摺、印鑑、代收簿、公用基金等物交予燕國天地社區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曾珮琦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