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新漢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新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新漢原受僱於元邦禮製品(泰州)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5 月1 日起擔任江蘇省泰州廠廠長,負責該廠內部管理及收付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間,擅自挪用公司備用金人民幣67,346元,並聲稱借貸予他人,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公司備用金不足,無法支付相關工程尾款,王新漢因而於103 年2 月6 日書立報告書1 紙,並簽發本票1 張(票據號碼CH0000000 、到期日103 年8 月30日、發票日103 年2 月6 日、票面金額人民幣67,346元),惟迄今尚未償還。
二、案經元邦禮製品(泰州)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依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1 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第4 條第5 項:「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4 分之1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 分之3 之出席,及出席委員4 分之
3 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犯罪結果地為大陸地區,核屬在統治權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審判權;且元邦禮製品(泰州)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許可於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等節,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院卷第30頁、第34-41 頁、第56-57 頁),故得依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6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物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屬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新漢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至泰州擔任廠長期間,有依公司指示將公司款項存在伊個人申設的中國銀行帳戶內保管,後來因為寧波友人馬富全車禍亟需醫藥費而向伊個人借款,伊因心急便從該銀行帳戶提領約人民幣6 萬餘元借予馬富全,2 人原本約定1 個月償還,但馬富全卻未依約還款,當時公司有一筆工程款,要求伊先由該銀行帳戶內支付,但因馬富全欠款未還,所以伊無法支付該工程款,伊認為公司應該直接把錢匯給廠商,而非把錢匯到該銀行帳戶內,本件僅是普通債權債務糾紛,不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之刑責云云(院卷第16頁、第68頁)。經查:
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據告訴代理人黃淑梅指訴在卷,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被告於103 年2 月6 日書立之報告書與本票(含保證人即被告之母謝月裡)、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元邦集團員工人事資料卡、102 年
4 月22日元邦集團員工保證書、被告之護照影本、僱傭契約書、102 年5 月1 日勞務協議、台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登記備案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卷可參(他卷第1-5 頁、第12頁、第15-16 頁;院卷第42-55 頁、第58-64頁、第99-160頁)。且被告對上揭客觀事實亦不爭執,並供承:該銀行帳戶係公司要求以其名義申設,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包含伊的薪水、公司收取的租金及公司所需支付的雜費,公司確實陸續將相關款項存入該銀行帳戶內,且扣除伊應得之獎金、薪資,當時公司借用伊名義的帳戶存入款項超過人民幣67,346元,其自該帳戶提款借款予他人並沒有經過公司同意等詞(院卷第68頁、第163 頁、第166-16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證人馬富全之地址
或聯絡資料,惟被告未曾陳報,且當庭稱:馬富全的大陸身分證號已忘記、不清楚現居住地點、電話也打不通(院卷第68頁),要難認被告此部分空言抗辯可採。且參諸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簽立之僱傭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第9 款規定載明:「乙方(被告)承諾不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甲方(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如有違反,甘願接受大陸刑法與台灣刑法處罰,並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該僱傭契約書乃被告本人親自簽立(院卷第47-51 頁),其既為成年成熟之人,且擔任廠長之職,其應具相當智識及經驗,對於前開不得擅自挪用公司款項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是縱使被告與馬富全間有短期借款屬「私人貸款」之需,亦僅能以被告個人所有之「私人款項」支付,當不可動用公司之「公務款項」支應,被告對此當知悉甚明。從而,被告於102 年12月間擅自挪用其管領之銀行帳戶內公司備用金人民幣67,346元,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至為灼然,故其所為除構成民事求償債務責任(即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外,同時亦該當於刑法上業務侵占之罪責,被告前揭辯解,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新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元邦禮製品(泰州)有限公司,擔任江蘇
省泰州廠廠長,負責該廠內部管理及收付款項等事宜,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管領之公司款項挪用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態度非佳,暨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個人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狀況(院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被告當庭提出之借記卡1 張(院卷第68頁),雖被
告陳明為其申設銀行帳戶所取得,然該帳戶亦為告訴人公司匯入被告薪資、雜項或獎金等,性質屬被告日常生活所用,難認係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