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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智簡附民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代 表 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代 表 人 於保羅原 告 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代 表 人 Vanni Volpi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丞緯原 告 TBL授權有限責任公司代 表 人 Kristine Marvin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暨代 收 人 謝尚修律師被 告 侯琦丹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中智簡字第9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侯琦丹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侯琦丹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侯琦丹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侯琦丹應給付原告TBL 授權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侯琦丹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及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名譽。

(二)並聲明:

(1)被告侯琦丹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31萬2 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侯琦丹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1萬

2 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侯琦丹應給付原告TBL授權有限責任公司15萬6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侯琦丹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9萬7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前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被告侯琦丹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惟賠償金請依法判決。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侯琦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10

4 年2 月農曆過年期間,在臺中市西區向上市場內,以9 萬餘元,向不詳之男子,購買具有前揭商標圖樣之上衣、褲子一批,約近300 件(進價約330 元),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4 年3月4 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街○ ○○ 號前,擺攤陳列上開衣物,以每件39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接續售出約30至40件商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241 件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4 年度中智簡字第97號判決所認定,並認被告侯琦丹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兩造固各以上開情詞為主張及答辯,惟參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則本院另應審究之爭點為:(1)損害賠償額為被告零售單價之多少倍為適當?(2)原告聲請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1.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商上字第3 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102 年度民商上易第1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雖遭查獲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多種侵權商品,惟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之售價均為每件39

0 元,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商品單價即應為390 元。

2.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且有多樣侵權商品之情,如以每項商品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則所乘之倍數總合實已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 號結論亦同此見解)。查,被告雖就單一原告或有侵害多樣商品之情況,惟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分開計算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損害賠償額,應以一次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後,認定對單一原告之損害賠償額。是審酌本件被告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及數量,依上開事實之認定,被告進價約330 元,販賣約30、40件許,獲利約1800元至2400元,自104 年2 月底進貨,到104 年

3 月4 日即遭查獲,並參考如附表所示遭查獲扣押商品之數量,及依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所載,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計算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侵權總市值約22萬240 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計算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侵權總市值約14萬2320元,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計算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侵權總市值約9 萬4600元,原告TBL 授權有限責任公司計算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侵權總市值約4 萬2500元,兼衡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開商品單價390 元乘以原告主張之倍數,即阿迪達斯公司800 倍、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800 倍、固喜歡固喜公司250 倍、TBL 授權有限責任公司400 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認所應乘之倍數,應以阿迪達斯公司200 倍、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60 倍、固喜歡固喜公司50倍、TBL 授權有限責任公司50倍計算,即應賠償阿迪達斯公司7 萬8千元、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6 萬2400元、固喜歡固喜公司1 萬9500元、TBL 授權有限責任公司1 萬9500元為賠償額,較為適當。

(二)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亦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即要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云云。惟被告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價格低廉,有無造成消費者混淆?原告之商譽是否有受損?損失為何?此部分之事實未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而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亦全無釋明,則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僅係擺攤零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從進貨到遭查獲,期間甚短,亦僅售出約30、40件許,並非大型經營規模,退步言縱有因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使原告信譽受損,惟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如上述之金額已足使原告獲得適當之補償,且本院104 年度中智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全文已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社會大眾有了解判決內容之管道,足以回復原告潛在可能受損之商譽,實無再命被告登報之必要;並權衡如命被告依原告之請求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內容,此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 月25日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基於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中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7 萬

8 千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6 萬2400元;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1 萬9500元;原告

TBL 授權有限責任公司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TBL 授權有限責任公司1 萬9500元,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末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表:侯琦丹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一覽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註冊/審│商標權人 │備註 ││ │ │ │定號 │ │ │├──┼───────────┼──┼────┼─────┼─────┤│1 │仿冒PUMA商標長袖上衣 │49件│00000000│彪馬歐洲公│提告及鑑定│├──┼───────────┼──┤00000000│開有限責任│書,見警卷││2 │仿冒PUMA商標外套 │4件 │ │公司 │第16、20頁│├──┼───────────┼──┤ │ │;合計79件││3 │仿冒PUMA商標長褲 │11件│ │ │ │├──┼───────────┼──┤ │ │ ││4 │仿冒PUMA商標連帽長袖上│15件│ │ │ ││ │衣 │ │ │ │ │├──┼───────────┼──┼────┼─────┼─────┤│5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23件│00000000│阿迪達斯公│提告及鑑定│├──┼───────────┼──┤00000000│司 │書,見警卷││6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14件│00000000│ │第30、47頁│├──┼───────────┼──┤ │ │;合計76件││7 │仿冒adidas商標長褲 │6件 │ │ │ │├──┼───────────┼──┤ │ │ ││8 │仿冒adidas商標連帽長袖│33件│ │ │ ││ │上衣 │ │ │ │ │├──┼───────────┼──┼────┼─────┼─────┤│9 │仿冒TBL商標長袖上衣 │17件│00000000│TBL 授權有│提告及鑑定││ │ │ │00000000│限責任公司│書,見警卷││ │ │ │ │ │第30、48頁│├──┼───────────┼──┼────┼─────┼─────┤│10 │仿冒GUCCI商標外套 │3件 │00000000│固喜歡固喜│提告及鑑定│├──┼───────────┼──┤00000000│公司 │書,見警卷││11 │仿冒GUCCI商標長褲 │1件 │00000000│ │第49、54頁││ │ │ │ │ │;合計4件 │├──┼───────────┼──┼────┼─────┼─────┤│12 │仿冒香奈兒商標衣服 │2件 │00000000│香奈兒股份│提告及鑑定││ │ │ │ │有限公司 │書,見警卷││ │ │ │ │ │第59、63頁│├──┼───────────┼──┼────┼─────┼─────┤│13 │仿冒地藏小王商標衣物(│9件 │00000000│普威實業股│提告及鑑定││ │不含牛仔褲) │ │00000000│份有限公司│書,見警卷││ │ │ │00000000│ │第65、71頁│├──┼───────────┼──┼────┼─────┼─────┤│14 │仿冒Nike商標運動上衣 │50件│00000000│美商皮奧爾│未提告,鑑│├──┼───────────┼──┤00000000│斯公司 │定書見警卷││15 │仿冒Nike商標運動褲 │2件 │ │ │第83至85頁│├──┼───────────┼──┤ │ │;合計54件││16 │仿冒Nike商標運動外套 │2件 │ │ │ │├──┼───────────┼──┼────┼─────┼─────┤│合計│ │241 │ │ │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