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雄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邢建緯律師被 告 蔡瑞琴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被 告 蘇明傑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施驊陞律師被 告 葉芝吟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雯婷選任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貞彣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被 告 林宇凡(原名:林昆葦)
許佩家王源鋒林進福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被 告 蘇清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844 號、26783 、29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錦雄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蘇明傑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瑞琴、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家、王源鋒、林進福、蘇清順、蘇明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錦雄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0樓之1 「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政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1 樓「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原由陳錦雄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後轉由詹文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充當名義負責人,實際經營地點在臺中市○區○○路○○○ 號10樓之1 ),並僱用陳秋心、蘇明傑、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家、王源鋒、林進福、蘇清順等人為業務人員。詎陳錦雄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陳錦雄、陳秋心(陳秋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簡字第7 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人員,均明知「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中地區專營瓦斯及天然氣之安裝、輸送、維修及施工等服務,行之有年,為相關大眾所周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陳錦雄先委託廠商印製「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申購單」、「欣中天然瓦斯檢測通知」等通知單,再由陳錦雄或其僱用之業務人員,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前,先至臺中市各區域發送「欣中天然瓦斯檢測通知」後,再由附表一所示之安裝人員,前往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住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表示要進入屋內檢查管線,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先前收受陳錦雄所印發之上開通知單,誤信如附表一所示之安裝人員,係來自經營多年、眾所周知之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乃同意附表一所示之安裝人員進入屋內檢測,而附表一所示之安裝人員於進入屋內後,即藉故要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更換瓦斯安全開關,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如附表一所示之安裝人員均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專業人員,是「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要求更換瓦斯安全開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更換瓦斯安全開關,並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裝人員,而受有損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安裝人員取得前揭價金後,陳錦雄則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陳錦雄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南勢埔小段276-23、276-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分別整編為新北市○○區○○段○○○ ○○○○ ○號,見本院卷四第103 、104頁,惟以下仍以舊地號稱之】其上之祠堂及設置其內之骨灰位,係未經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屬非法殯葬設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以不詳方式購得客戶名單及該等客戶之電話號碼與地址等資料,並指示其下之業務人員以免費進行瓦斯安全開關之保固服務為由,撥打電話約訪客戶,如客戶同意受訪,陳錦雄即指派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人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家中,假借檢查瓦斯安全開關之便,藉機推銷坐落系爭土地之骨灰位或功德牌位,隱瞞該骨灰位未經核准設置此一交易上重要資訊,及以骨灰位要搭配功德牌位才會好賣等語,慫恿購買功德牌位,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誤以為其所購買之骨灰位業經合法核准設置,因而以骨灰位每單位新臺幣(下同)9 萬6000元,功德牌位每單位6 萬元之價格,分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骨灰位或功德牌位,並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陳錦雄則於取得價金後,透過不知情之地政代書人員,將登記於林家偉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購買骨灰位1 單位即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
5 萬分之8 ,購買功德牌位1 單位即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5 萬分之3 之方式,按各該被害人所購買之骨灰位或功德牌位單位數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至各該被害人名下,並交付由新宜城生命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宜城公司】出具之「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或「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予被害人,嗣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子女發現其父母購買大量之骨灰位或功德牌位,查覺有異,乃向檢調單位檢舉告發,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黃玉蘭、江建強、賈曉娟、吳富春、林魏桂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烏日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江建強、蕭鴻程、蕭林惠香、吳富春、賈曉娟、廖黃玉蘭、林麗雲、林紫薇、楊詩禮、陳惠星、劉喜美及陳林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陳錦雄及其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魏桂如及徐玉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陳錦雄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然查:證人徐玉鶯因老人失智症,導致智能退化,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且6 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等情,有其子林鴻銘庭呈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4頁),足認證人徐玉鶯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及無法陳述之情形;證人林魏桂如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之結果,其就檢察官及辯護人所詰問之問題,除證稱還記得被告葉芝吟曾向其收錢外,其餘均證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 頁反面-261頁反面),審酌證人林魏桂如為21年次出生之人,於上開審理期日時已年滿84歲,自堪信其確有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及無法陳述之情形。又證人徐玉鶯於103 年5 月20日及證人林魏桂如於103 年2 月20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江建強於103 年3 月5 日、證人蕭鴻程、蕭林惠香於103 年3 月5 日、證人吳富春於10
3 年3 月5 日及證人林魏桂如於103 年2 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見偵卷二第100 、102 、103 、154 頁,他卷一第101 頁),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復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4.至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訊據被告陳錦雄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是陳秋心個人行為,與我無關;附表一編號5 部分,我在99年間左右就把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轉讓給詹文華,並不是由我們公司販售瓦斯安全開關給廖黃玉蘭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錦雄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雖然陳秋心業經鈞院判決詐欺罪確定,然依陳秋心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陳秋心以何種方式向客戶推銷,完全是陳秋心個人的意思,而陳錦雄雖然有收到陳秋心出售瓦斯安全開關之費用700 元,但這是因陳錦雄提供陳秋心辦公場所,自不能以陳秋心個人在外有詐欺客戶的行為,要陳錦雄連帶負責,另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陳錦雄被公平會裁罰後,就已經沒有在從事瓦斯開關的販售,沒有證據證明此部分是由同案被告蘇明傑所販售云云。
2.經查,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健強、蕭鴻程、蕭林惠香、吳富春、賈曉娟、廖淑華證述明確,復有統一發票、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設備申購單等件附卷可憑(各證據之出處及對應之犯罪事實,詳見附表三),是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3.被告陳錦雄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欣中天然瓦斯檢測通知」、「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設備
申購單」係由被告陳錦雄授意印製,並由被告陳錦雄授意其下業務人員將上開檢測通知投遞給不特定對象等情,為被告陳錦雄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而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中地區專營瓦斯及天然氣之安裝、輸送、維修及施工等服務,行之有年,為相關大眾所周知,一般大眾聽聞「欣中天然瓦斯」,通常均會立即聯想到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自不待言。而被告陳錦雄所授意印製之「欣中天然瓦斯檢測通知」(見公平會甲卷第3 頁),其文字內容則略以:
「欣中天然瓦斯檢測通知敬啟者: 服務員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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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證人詹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承接欣中天然瓦
斯工程行,偵卷一第167 頁的契約書是我簽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簽這份轉讓契約書,也不太認識陳錦雄,我是認識陳錦雄的媽媽,他媽媽問我要不要做負責人,我就答應,我平常都是在臺北民宿擔任洗碗工或清潔工,我不知道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的公司地址在哪,我也沒去過,他們一個月有給我5000元,我實際沒有經營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的業務,每個月5000元是我有空的時候來臺中拿現金,找被告陳錦雄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6 頁反面-179頁),顯然詹文華僅是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之人頭負責人,且係到臺中向被告陳錦雄領取每月5000元之報酬;酌以法務部調查局於103 年4 月17日至聯政公司執行搜索時,仍於聯政公司現場扣得編號1-18-1瓦斯安全開關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六第28頁反面),再參諸證人詹文華證稱每月5000元係其有空到臺中來時,由被告陳錦雄以現金給付等情,足見被告陳錦雄將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轉讓給證人詹文華後,實際上仍有繼續經營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是被告陳錦雄辯稱其於99年間即將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轉讓他人,並未繼續經營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附表一編號5 部分與其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⑶證人劉一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至102 年
間任職於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我借用詹文華的公司,我自己沒有公司,但有瓦斯器具安裝及配管執照,所以就跟詹文華的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做個配合;我跟詹文華認識的時候,應該是他剛好有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了,我沒有印象詹文華有給我10萬元,我很確定詹文華買公司有花錢,但沒有把錢交給我轉交給陳錦雄媽媽,這間公司的營運業務都是我自己找的,沒有人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反面-222頁、224 頁反面-225頁)。然證人劉一宏就是否有收受詹文華10萬元,並轉交給陳錦雄母親等情,與證人詹文華證述:我當初是用10萬元買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錢給劉一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反面-179頁)不同,已有避重就輕之嫌。另證人劉一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營利模式是如果有賣到2700元,要繳回去900 元,我錢都是直接找詹文華處理,因為最後只剩下我1 個人在做,這是跟詹文華講的價格,但很少做到2700元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反面)。然證人詹文華根本並未實際經營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而是在臺北民宿擔任洗碗工,業據證人詹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正反面),是證人劉一宏所述其與證人詹文華之合作模式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自不宜盡信。
⑷又證人劉一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使用過欣中天
然瓦斯工程行檢測通知單,但沒有實際去過位在櫻花路之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也沒有直接負責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的全部業務,只是借用公司名稱以取得統一發票,經營自己的業務(見本院卷二第226 、228 頁)。然證人詹文華僅是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之人頭負責人,業如前述,是證人劉一宏顯然不是透過證人詹文華取得上開檢測通知單及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之發票,則證人劉一宏究竟係與何人聯絡借用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名義之事宜,又係向何人取得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檢測通知單及發票,其證述均避重就輕,益徵其證述可疑,無從遽信,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陳錦雄之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陳錦雄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客觀上沒有受到任何損失,聯政公司主觀上也沒有騙各該被害人;我已與附表二編號3之林紫薇和解,並與附表二編號7 之徐玉鶯則有部分和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8、57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錦雄辯稱:被告陳錦雄所經營之聯政公司係與林家偉配合,並非直接與新宜城公司配合,且聯政公司營業項目並未包括殯葬設施等,則聯政公司非殯葬管理條例所指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從事殯葬設施經營之新宜城公司未經核准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時,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5條規定處以罰鍰,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從事殯葬設施經營之聯政公司未經核准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時,更不該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詐欺罪之「詐術」,係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事實是指過去或現在的事實,所謂事實必有真偽的內涵,未來之事,目前無法檢驗真假,無法傳遞不實的訊息,是縱告知被害人「骨灰位日後有增值空間」、「公司可替客戶轉賣且告知轉賣之價格可獲利好幾倍」、「搭配或換成何種物品比較好賣」等語,並不構成詐術;況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2項已載明:乙方為永久使用權人並於地上物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許可後擁有使用權等語,可知被告陳錦雄於仲介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時,業已跟被害人等人告知渠等所購買之骨灰(骸)位係未經核准之產品,被告陳錦雄自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云云。
2.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購買骨灰位,並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骨灰位使用權狀等節,為被告陳錦雄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魏桂如、林麗雲、林紫薇、楊詩禮、陳惠星、劉喜美、徐玉鶯、陳林粉證述明確,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匯款單、存款憑條、受訂單、收款證明書、統一發票、領取簽收單等件附卷可憑(各證據之出處及對應之犯罪事實,詳見附表四),是上開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3.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骨灰位,係未經合法核准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
首應說明者,係坐落系爭土地上「私立宜城公墓」、「新宜城園區」之設立經過,以及上開公墓及骨灰位是否為經合法核准設置之設施。經查,「私立宜城公墓」係於75年
1 月27日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同意備查啟用,於89年6 月14日經臺北縣政府同意申請擴充設置於系爭土地上,此固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3 年1 月10日新北殯政字第1033450089號函存卷可查(見他卷一第152 頁正反面),然上開新北市政府同意啟用部分,乃係「私立宜城公墓」擴充設置之「公墓」部分,而非「骨灰位」,此亦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3 年3 月19日新北殯證字第1033451999號函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53 頁)。基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公墓」固係經政府核准設置,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則未經核准設置,堪以採認。又新宜城公司因擅自於系爭土地上之私立宜城公墓內增建殯葬設施等違法行為,經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以106 年
7 月19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63685553號函,裁處罰鍰30萬元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7 年3 月8 日新北殯政字第1073681699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19-132 頁)。從而,被告陳錦雄本案所販售予被害人之骨灰位,乃係未經核准設置之違法骨灰(骸)存放設施,確堪憑採。
4.被告陳錦雄明知其所販售之骨灰位係未經核准設置之違法骨灰(骸)存放設施,仍基於詐欺之犯意,隱匿此一交易上之重要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⑴證人胡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新宜城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由我兒子胡佳維擔任名義負責人,我們經營墓園土地買賣,經營名稱為宜城墓園新宜城特區,系爭土地是由硯善公司的張忠仁賣給我的,他於100 年間過世後,由我承買,該土地是墓地,我們墓園是80年成立,89年有擴增,96、97年間有重蓋宗祠,我取得系爭土地後,有再轉賣給林家偉,骨灰位、功德牌位、土地都有賣給林家偉,1 個骨灰位是賣他7000元,1 個功德牌位是賣他5000元,1 個骨灰位我會過戶系爭土地5 萬分之
8 ,1 個功德牌位我會過戶系爭土地5 萬分之3 給林家偉,我會給他地政事務所核發的土地所有權狀及我公司核發的使用權狀,我賣給林家偉的骨灰位、功德牌位就是位在系爭土地上的宗祠內,宗祠我們還沒取得使用執照,但是宗祠是在法令修改前就蓋好的,而且我們是合法的墓園,所以我們是賣土地,贈送骨灰位、功德牌位,我賣給林家偉時,他也知道骨灰位及功德牌位是否合法的問題,因為林家偉在98年就是張忠仁的經銷商,他之前就跟張忠仁買過,新宜城公司並未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骨灰位存放設施之許可,截至目前尚未取得許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66 、67頁反面、68、70-75 頁);另證人林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間有向新宜城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該土地是墳墓用地,98、99年間則是向張忠仁購買系爭土地,張忠仁應該是在100年間往生,我向新宜城公司買了系爭土地後,再轉賣給聯政公司,除土地外,因為新宜城公司有提供骨灰位、功德牌位,我一併轉給聯政公司,聯政公司去找客戶購買土地、骨灰位、功德牌位後,聯政公司會把客戶資料給我辦土地過戶,我交給代書辦理,辦好後我將土地權狀、骨灰位及功德牌位的永久使用權狀一併交給聯政公司,1 個骨灰位是用系爭土地5 萬分之8 、價格1 萬5000元,1 個功德牌位是用系爭土地5 萬分之3 、價格8500元或9000元來作計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頁反面-78頁反面、79頁正反面、85頁反面-86 頁);再被告陳錦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格式是我設計的,林家偉的私章是林家偉授權我使用的,受訂單
1 式2 份,我會傳給林家偉處理後續產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1頁反面、27、26頁)。由證人胡勝雄、林家偉上開證述及被告陳錦雄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陳錦雄販售給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土地、骨灰位、功德牌位,其上下游銷售管道係由新宜城公司販售給林家偉,再透過聯政公司之仲介,由聯政公司代理林家偉與被害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通知林家偉辦理移轉土地事宜,聯政公司再將土地所有權狀、骨灰位及功德牌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交付給各該被害人,且移轉之方式,均係以1 個骨灰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萬分之8 、1 個功德牌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萬分之3 之方式為之。
⑵被告陳錦雄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客觀上並無損失,我主觀上也沒有詐騙被害人云云,惟查:
①、依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
知,被害人所買受之標的物均是「土地」(詳見附表四證據欄所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然依照被害人所述及被害人取得之受訂單所載,被害人訂購內容則均是「骨灰位」,且依被害人取得之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所載,被害人取得之骨灰位使用權狀內容,除明確記載權狀編號(每張權狀均有獨立編號),甚至還區分骨灰位之位置(例如:第四、
五、六層自由選、第二、三、七層自由選),另依照被告陳錦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 組骨灰位的傭金是2 萬1000元,1 組功德牌位的傭金是1 萬2000元,如果有2 個人去拉客戶,傭金就平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9 頁),在在顯示被告陳錦雄販售之標的物實際上就是骨灰位,而非土地。由被告陳錦雄實際上要販售給各該被害人之標的物為骨灰位,但卻不與各該被害人簽立骨灰位之買賣契約書即可,反而大費周章,迂迴地與被害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足證被告陳錦雄就其所販售之骨灰位實際上係違法設施一事,知之甚詳。
②、再參以被告陳錦雄於設計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刻意在契約書第8 條加入:
「第八條:本件土地之地上物骨灰(骸)置放單位由甲方贈與乙方,其細項如左列表:
品項:骨灰位 數量:○組 編號:(略)乙方為永久所有權人並於地上物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許可後擁有使用權。」益證被告陳錦雄知悉被害人所購得之骨灰位乃係未經核准設置之違法設施,至為明確,故才將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設計成「買土地送骨灰位」之交易外觀,刻意隱匿、規避買賣骨灰位之交易本質,使被害人誤認其所購買之標的為合法之骨灰位,被告陳錦雄所為自屬施行詐術甚明。
③、又系爭276-2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4 平方公尺,此
有各該被害人之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而1 個骨灰位被害人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萬分之8 ,可知被害人買1 個骨灰位可以取得面積為0.02784平方公尺(計算式:174 ×8/50000 =0.02784 ),換算結果約為0.00842 坪,其面積之小,客觀上根本不可能作為墓地使用,益見被告陳錦雄所謂買賣標的物為土地云云,不足為採。
④、再對照證人胡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賣給林家
偉的骨灰位、功德牌位就是位在系爭土地上的宗祠內,宗祠我們還沒取得使用執照,但是宗祠是在法令修改前就蓋好的,而且我們是合法的墓園,所以我們是賣土地,贈送骨灰位、功德牌位,我賣給林家偉時,他也知道骨灰位及功德牌位是否合法的問題,因為林家偉在98年就是張忠仁的經銷商,他之前就跟張忠仁買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72頁正反面),及證人林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土地時,我有詢問過新宜城公司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的問題,據我所知宜城公墓在70幾年的時候是合法公墓,我有問其他土地代書、地政士,他們的意思是土地是可以自由買賣的,陳錦雄也有問過我這件事情,我也有主動告知他土地是可自由買賣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頁反面-79 頁),更可證明被告陳錦雄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之骨灰位存在違法問題,故才將本案包裝成「買土地送骨灰位」之交易外觀,刻意隱匿、規避買賣骨灰位之交易本質,以此種詐術行為,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誤認其等所購買之標的為合法之骨灰位。
⑤、至辯護意旨雖謂:被告陳錦雄於仲介販售骨灰(骸
)存放單位時,業已跟被害人等人告知渠等所購買之骨灰(骸)位係未經核准之產品云云。然依證人即被害人林麗雲、林紫薇、楊詩禮、劉喜美、陳林粉所述,並無此情(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56 頁反面、第169 頁正反面、第286 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37頁反面-38 頁),且衡情骨灰位究竟有無合法,不僅影響到買受人能否合法使用,亦影響到骨灰位之市場交易可能性及價格高低,是不論被害人購買骨灰位之動機究係自用或投資,被害人均不可能會接受買受標的物為違法骨灰位此一結果。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林魏桂如為21年次、林麗雲為38年次、林紫薇為16年次、楊詩禮為13年次、陳惠星為42年次、劉喜美為29年次、徐玉鶯為21年次、陳林粉為33年次,可知其等於案發時均已年滿70、80歲或將近70歲,是依照其等年紀之身心狀況,已難認其等於購買時,能僅憑契約書上其中1 條條文載有「乙方為永久所有權人並於地上物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許可後擁有使用權」之文字,即清楚認知其等所購買之骨灰位係未經許可之違法殯葬設施,況證人即被害人林麗雲、陳惠星、劉喜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如果知道是違法的,就不會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8、156 頁反面、286 頁正反面),是辯護意旨所述,亦難認可採。
5.辯護意旨另謂:新宜城公司部分僅是行政罰之處罰,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不應論以被告陳錦雄詐欺罪刑責云云。惟查:殯葬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此觀殯葬管理條例第1 條甚明,是殯葬管理條例顯係為規範殯葬設施、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行為所設;然刑法上詐欺罪則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處罰不法之徒以施行詐術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行為。準此,殯葬管理條例與刑法詐欺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均有不同,兩者間並不當然具備吸收或階段關係,倘有事證可證明新宜城公司販賣骨灰位涉有詐欺之虞,該行為人亦可能構成刑法上詐欺罪,此部分辯護意旨未審究殯葬管理條例與刑法詐欺罪上述之根本上差異,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錦雄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錦雄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第339 條第1 項及增訂第339 條之4 ,並均於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錦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陳錦雄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陳秋心、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錦雄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人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均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三)被告陳錦雄詐欺同一被害人多次購買骨灰位或功德牌位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附表二編號
1 、3 、4 、6-8 所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陳錦雄針對上開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購買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陳錦雄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5 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部分】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8 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陳錦雄不思正派經營生意,明知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中地區專營瓦斯及天然氣之安裝、輸送、維修及施工等服務,行之有年,為相關大眾所周知信賴,竟鑽營取巧,發放載有「欣中天然瓦斯」內容之檢測通知單,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誤信其所派之安裝人員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業人員,並聽信該安裝人員之言而更換瓦斯安全開關,所為已非可取;又明知坐落系爭土地之骨灰位均未經核准設置,為非法之殯葬設施,竟隱匿此一交易上之重要資訊,詐騙本案年事已高,判斷力較弱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並刻意將其買賣行為包裝成「買土地送骨灰位」之外觀,以規避法律責任,犯後復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應予嚴厲譴責;並考量被告陳錦雄事後僅與被害人林紫薇、徐玉鶯全部或部分和解,其餘被害人則迄未和解,兼衡被告陳錦雄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65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被告陳錦雄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2其中「林家偉」、「李舒婷(101 )基市字第000260號」印章(見本院證物卷第270頁),均係被告陳錦雄所有,用以蓋印在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經被告陳錦雄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7頁正反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固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有關,得為本案之證據,然尚無法證明各該扣案物即係被告陳錦雄用以詐騙本案被害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略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經查: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⑴被告陳錦雄所屬之業務人員係以1 個瓦斯安全開關2700
元之價格販售,每賣出1 個,業務人員須將其中700 元繳回給被告陳錦雄等情,為被告陳錦雄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6頁),復據證人即共犯陳秋心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正反面)。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證人即共犯陳秋心各繳回700 元回公司給被告陳錦雄,為被告陳錦雄所自承(見本院卷六第46- 47頁反面),至附表一編號5 部分,依照被害人廖黃玉蘭所述被騙金額為5400元以觀,堪認該次姓名年籍不詳之聯政公司業務人員共販售2 個瓦斯安全開關給被害人廖黃玉蘭(2700元×2 個=5400元),亦可知被告陳錦雄該次取得業務人員繳回之款項應為1400元(計算式:700 元×
2 個=1400元),是被告陳錦雄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陳錦雄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堪認定。
⑵然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蕭鴻程、蕭林惠香部分,於共犯
陳秋心行為後不久,即經證人蕭鴻程申訴退費等情,業據證人蕭鴻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
2 頁),是被告陳錦雄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退還予被害人,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 、3至5 部分之犯罪所得,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⑴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
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購買骨灰位、功德牌位,並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骨灰位使用權狀等節,業據本院依照被告陳錦雄之供述、各該被害人之證述,以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匯款單、存款憑條、受訂單、收款證明書、統一發票、領取簽收單等件(各證據之出處及對應之犯罪事實,詳見附表四)認定如前。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被害人購買金額,均經各該業務人員繳回公司給被告陳錦雄等節,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芝吟、林進福、蘇明傑、李貞彣、許佩家、王源鋒、李雯婷、蘇清順證述在卷,且被告陳錦雄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卷六第49-56 頁反面),堪認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陳錦雄取得。雖被告陳錦雄於取得各該犯罪所得後,除須依照1 個骨灰位2 萬1000元、1 個功德牌位1 萬2000元之方式,分配傭金給各該銷售之業務人員外,尚須按其與被告蘇清順之合夥契約書分配利潤(見本院卷六第55頁反面),然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沒收犯罪所得不計成本,是堪認被告陳錦雄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無須再扣除其因此所支付之成本。
⑵其中,附表二編號3 、7 被害人林紫薇、徐玉鶯部分,
被告陳錦雄於案發後已與此2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就被害人林紫薇部分履行完畢,此有被害人林紫薇、徐玉鶯之意見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8、61頁),復經被告陳錦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57頁反面),且據被害人林紫薇之子即證人林隆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反面),是被告陳錦雄既已與此2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則上開被害人之損害,自可循雙方之和解契約進行彌補,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就附表二編號3 、7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附表二編號1 、2 、4 至6 、8 部分之犯罪所得,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雄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詐欺部分,係指派陳秋心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安裝人員,穿著「欣中」字樣之服飾及識別證行騙,除涉犯詐欺取財罪外,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經同意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商標罪嫌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錦雄所侵害之商標乃係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圖樣,見偵卷二第112頁】,此先敘明。然依證人即共犯陳秋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部分是穿著我自己買的藍色襯衫,不是公司發的,沒有名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以及證人江健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來的人是穿灰色衣服,有欣中瓦斯工程的字樣好像寫在上衣口袋,沒有圖樣,只有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證人吳富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來的人身穿水藍色衣服,一般工程的衣服,制服上面沒有寫欣中這2 個字,我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可知陳秋心等到場推銷之安裝人員,是否確有穿著含有系爭商標圖樣,已非無疑。
2.又證人蕭林惠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有穿制服,制服上面有一個mark,但標記是什麼我不記得了,我知道有穿淺藍色的襯衫,但有無寫「欣中」這2 個字,我不太記得,因為也好幾年前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正反面);證人賈曉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來的人身上穿有欣中字樣的服裝,在右手邊胸口,我記得是穿灰色衣服,與系爭商標圖樣相比,我沒什麼印象,我記得有欣中這2 個字就對了,他來時沒有出示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然上開證人就業務人員之制服顏色所述不一,且均不能確定制服上有無系爭商標圖樣,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亦難作為不利被告陳錦雄之證據。
3.況且,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衣服或工作證,是公訴意旨所認本案侵害系爭商標圖樣之圖樣為何?是否確與系爭商標圖樣同一或近似?依卷證資料根本無從判斷,自不能以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罪相繩。至於被告陳錦雄及所屬安裝人員以「欣中」之名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乃屬詐欺取財罪中施行詐術之構成要件,在無法證明被告陳錦雄有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前,自不能與商標法之保護客體乃係經合法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混為一談,而論以被告陳錦雄商標法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錦雄及所屬安裝人員有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錦雄前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琴為同案被告陳錦雄之妻,並為聯政公司及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之財務負責人,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及聯政公司之相關費用及稅金,均是由被告蔡瑞琴支付與處理,其就附表一、二所示詐欺、違反商標法部分,均與同案被告陳錦雄為共犯關係;被告蘇明傑即為附表一編號
5 進入告訴人廖黃玉蘭住處內之安裝人員,是其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詐欺、違反商標法部分,均與同案被告陳錦雄為共犯關係;另被告蘇明傑、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家、王源鋒、林進福、蘇清順均為同案被告陳錦雄聘僱之業務人員,並就附表二所示詐欺部分,分別與同案被告陳錦雄為共犯關係。因認被告蔡瑞琴、蘇明傑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經同意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商標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家、王源鋒、林進福、蘇清順,亦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瑞琴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蔡瑞琴之供述、證人詹孟儒、陳秋燕之證述,為其論據;認被告蘇明傑、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家、王源鋒、林進福、蘇清順涉犯上開罪嫌,則係以上開被告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除被害人林魏桂如部分有經檢察官傳訊外),以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匯款單、存款憑條、受訂單、收款證明書、統一發票、領取簽收單等件,為其論據。
五、關於被告蔡瑞琴所涉共犯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及違反商標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瑞琴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陳錦雄經營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時,是我協助他申辦公司電話及找會計師等雜事,業務員如何行銷我並不清楚,我沒有去銷售瓦斯安全開關,我也沒有負責業務員的薪水發放或公司財務,因為公司財務是由會計人員負責;我不知道公司業務人員如何行銷,我在聯政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我也沒有負責這家公司的任何業務,財務有會計人員負責,員工薪水的發放也是由會計人員處理,會計是張佳玲,有些員工會叫我老闆娘,但是我不喜歡,所以他們會叫我主任,但實際上我沒有派給他們任何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3 頁反面)。
(二)經查:
1.本案並無任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指認曾遭被告蔡瑞琴上門推銷瓦斯安全開關或骨灰位,此有各該被害人之筆錄在卷可查(詳見附表三、四),是被告蔡瑞琴辯稱其並未參與如附表一、二之上門推銷行為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2.證人詹孟儒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約101 年間任職於誠鼎會計師事務所,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是我們客戶,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最後一年多的稅務是由我處理的,印象中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負責人是詹文華,實際與我接洽的是蔡小姐,我不知道他的全名,我是去大雅路某間公司向蔡小姐收稅款,公司名稱我不知道,感覺像是管理顧問公司,確切地址我不知道,該地點樓下是銀行,在大雅路與太原路交叉口附近,我去收稅款之前,會先公司電話與蔡小姐聯絡等語(見他卷二第11-13 頁)。然證人詹孟儒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詹孟儒到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收稅款時,是向一位「蔡小姐」收稅款,無從得知這位蔡小姐是否即被告蔡瑞琴,更不能證明被告蔡瑞琴確係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之財務負責人。至被告蔡瑞琴縱有至中華電信申辦電話號碼作為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業務使用,然衡情被告蔡瑞琴與同案被告陳錦雄為配偶關係,被告蔡瑞琴協助同案被告陳錦雄申辦電話號碼,亦屬合理,自難據此逕認被告蔡瑞琴確實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此外,檢察官就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部分,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被告蔡瑞琴涉案之證據(例如:公司帳冊、員工薪資表、經被告蔡瑞琴核章之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稅務報表等),尚難採信被告蔡瑞琴確屬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之負責人,且與同案被告陳錦雄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證人陳秋燕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任職於林麗玉會計事務所,從75年開始工作,聯政公司於98年開始設立登記,我的對應窗口是蔡瑞琴;聯政公司我只有跟蔡瑞琴聯繫,繳費跟稅金都是蔡瑞琴在繳,負責人應該只是掛名登記,我不知道蔡瑞琴有無經營其他公司,我與蔡瑞琴沒有私交,後來102 年之後我收發票都是跟櫃台拿,我碰不到蔡瑞琴的人,繳稅部分,有時候蔡瑞琴會請我將稅單傳真過去,他自己去櫃台繳等語(見他卷二第5-7 頁)。然證人陳秋燕所述,亦僅能證明被告蔡瑞琴有處理聯政公司之繳稅事務,尚無法證明被告蔡瑞琴確為聯政公司之財務負責人,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況依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 所示之聯政公司現金分類帳及薪資(見證物卷第1-50頁)、編號1-7 薪資表(見證物卷第51-134頁)、編號1-8 薪資表(見證物卷第135-231頁)內容可知,不論是聯政公司之現金分類帳或薪資表,被告蔡瑞琴均未曾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或蓋章過,反而多係由同案被告陳錦雄於其上簽名,是被告蔡瑞琴辯稱其並未負責聯政公司之財務等語,亦非顯不可信。另依照上開薪資表內容可知,聯政公司另聘用員工張佳玲,其屬於「內勤」部門,職稱為「行政」,此有張佳玲之薪資表附卷可佐(見證物卷第55、130-131 、153-154 、201 頁),相較於其餘扣案薪資表上載之員工部門均為「業務部」,自堪信被告蔡瑞琴辯稱聯政公司之會計是張佳玲等語,並非虛妄。
4.另被告蔡瑞琴就附表一部分尚被訴與同案被告陳錦雄、蘇明傑共同違反商標法,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陳錦雄及所屬安裝人員有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之行為,並已詳細說明理由如上,故就被告蔡瑞琴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基於同上理由,應諭知被告蔡瑞琴無罪,並引用前揭理由,於此不再贅述。
5.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蔡瑞琴曾協助申辦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營業使用之電話號碼,以及被告蔡瑞琴曾與稅務及會計事務所之人員聯繫,其證據強度尚未能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蔡瑞琴為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及聯政公司之財務負責人,且知情並參與被告陳錦雄之犯行,亦無法證明同案被告陳錦雄及所屬安裝人員有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或被告蔡瑞琴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自難以詐欺、商標法之罪嫌相繩被告蔡瑞琴。
六、關於被告蘇明傑所涉共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詐欺及違反商標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明傑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01年6 月16日到廖黃玉蘭的住處,所以也沒有銷售瓦斯安全開關給廖黃玉蘭,我不是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行的員工,我是聯政公司的員工,我是在102 年4 月16日到廖黃玉蘭家去做瓦斯清理的服務,這是聯政公司的服務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
(二)經查:
1.告訴人廖黃玉蘭係於101 年6 月16日購買瓦斯安全開關2組共5400元,而被告蘇明傑係於102 年4 月16日至告訴人廖黃玉蘭住處,進行瓦斯安全開關之安全檢查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廖黃玉蘭(見偵卷二第44-46 頁)、證人即廖黃玉蘭之女廖淑華(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1-13 頁)證述明確,並有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設備申購單(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9頁)、聯政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保證書(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9頁反面-20 頁)附卷可佐,自堪採信。
2.又證人即告訴人廖黃玉蘭於警詢時證稱:「(問:101 年
6 月16日是何人至你住家,稱要檢查瓦斯爐、熱水器及更換瓦斯管線?費用為何?)我忘記是何人,只記得他身上有印欣中字樣,管線更換5400元。(問:102 年4 月16日是何人至你住家檢查瓦斯爐,其過程為何?)收據上是寫蘇銘傑(本院按:聯政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保證書上係記載「蘇明傑」),他跟我說要送保證書給我,結果檢查過程中他將瓦斯爐電磁閥拉出製瓦斯爐無法使用(本院按:所涉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廖黃玉蘭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45頁)。基此,告訴人廖黃玉蘭雖明確指訴102 年4 月16日到其住處之人為本案被告蘇明傑,然並未指證101 年6 月16日到其住處更換瓦斯設備之人亦為被告蘇明傑,是被告蘇明傑是否確有於101 年
6 月16日至告訴人廖黃玉蘭住處銷售瓦斯安全開關,即非無疑,卷內復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蘇明傑確有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詐欺犯行。
3.另被告蘇明傑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尚被訴與同案被告陳錦雄、蔡瑞琴共同違反商標法,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蘇明傑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並已說明理由如上,故就被告蘇明傑關於附表一編號5 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自應諭知被告蘇明傑無罪。
七、關於被告蘇明傑、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家、王源鋒、林進福、蘇清順所涉如附表二所示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明傑、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家、王源鋒、林進福、蘇清順固不否認曾分別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前往各該被害人之家中推銷骨灰位、功德牌位,並成功銷售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骨灰位、功德牌位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64-168 頁反面),惟均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1.被告蘇明傑辯稱:我在聯政公司是擔任業務員,公司跟我們說這是合法的,我跟客戶講現在如果買進的話,未來有看漲的空間,簽約時我有特別告知客戶契約第8 條的內容,我們只是違規,沒有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
2.被告葉芝吟辯稱:我在聯政公司是擔任業務員,我有告知客戶契約第8 條,這是投資用的,使用不使用無所謂,我認為賣這個持分跟骨灰位是合法的,因為老闆陳錦雄說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
3.被告李雯婷辯稱:我在聯政公司是擔任業務員,附表二編號6 的部分我有跟林宇凡一起去,是林宇凡推銷的,我只是坐在旁邊而已,在旁邊聽林宇凡推銷,我去拜訪劉喜美的這次沒有拿到任何傭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
4.被告李貞彣辯稱:我在聯政公司是擔任業務主管,職稱是科長,我在跟客戶推銷時,有跟客戶講到契約第8 條,就是雖然違規但是沒有違法,客戶是投資,實際上也可以使用,這個是陳錦雄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
5.被告林宇凡辯稱:我在聯政公司是擔任業務員,在簽約時我們有特別跟劉喜美說契約第8 條,建商沒有取得殯葬設施違反殯葬管理條例,頂多是罰錢,跟劉喜美投資沒有關係,這次是李雯婷跟我一起去的,但李雯婷並沒有推銷,都是我在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正反面)。
6.被告許佩家辯稱:我在聯政公司是擔任業務員,針對契約內容我沒有對楊詩禮特別說明,因為他自己有看清楚,我當天是打電話給楊詩禮,跟他說要過去他們家聊天,這是我自己的行銷手法,老闆陳錦雄有說骨灰位還沒取得殯葬管理條例,但是是合法的,所以我就相信陳錦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167頁)。
7.被告王源鋒辯稱:我在聯政公司是擔任業務員,我拿契約書給客戶簽,我會特別跟客戶說建商尚未取得殯葬設施,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會有行政罰,但是跟客戶投資沒有關係,公司有講說要告知客戶,因為公司就是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8.被告林進福辯稱:我在聯政公司是擔任業務員,我有拿契約書給客戶簽,有特別告知客戶土地還沒有取得殯葬設施管理條例許可,但客戶還是可以拿到土地所有權狀,因為老闆陳錦雄說土地這一塊是合法的,所以我特別跟客戶講契約書第8 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
9.被告蘇清順辯稱:我在聯政公司是擔任副總經理,我跟陳錦雄早就認識了,陳錦雄找我來賣塔位,分給我股份,但是真正合作的時間很短,就我所認知我們賣的土地持分和骨灰位是合法的,是陳錦雄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9 頁)。
(二)本院之判斷:
1.被告李雯婷雖辯稱:附表二編號6 的部分我有跟林宇凡一起去,是林宇凡推銷的,我只是坐在旁邊而已等語,然被告李雯婷也有與被告林宇凡一同於附表二編號6 之時間,向被害人劉喜美推銷骨灰位等情,業據證人劉喜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三第281 頁反面-282頁),是被告李雯婷辯稱其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推銷過程部分,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2.依被告蘇明傑、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家、王源鋒、林進福、蘇清順所述情節,其等均不爭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被害人之家中推銷骨灰位,並成功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單位等節,是此部分之爭點厥為:上開被告是否均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被害人銷售未經核准設置之違法骨灰(骸)存放設施?茲說明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蘇明傑、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
家、王源鋒、林進福、蘇清順均係受雇於聯政公司之員工,是其等就骨灰位之來源、權利狀況之資訊,實際上均是來自於聯政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錦雄之說法,再加上其等既係任職於聯政公司,衡以常情,倘公司老闆告知員工所銷售之商品係屬合法,難以期待一般員工有能力辨別其老闆所述是否為真,縱使有所疑問,基於生活及經濟壓力,通常亦未必敢質問老闆,是上開被告辯稱:其等因老闆陳錦雄說骨灰位是合法的,所以認為骨灰位只有違規行政罰的問題等語,並非毫無可採之處。
⑵檢察官雖以下列扣案物記載之內容,核與被害人林魏桂
如、林麗雲指訴之情節相符,因認被告蘇明傑、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家、王源鋒、林進福、蘇清順均涉犯本案詐欺犯行:
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4之訪問聯絡騙術,其上記載:
「電聯:※統一在這區域,3 個月至半年,做一次免費的服務,之前的保證卡,明天請你拿出來,服務完成後我會簽名。入門:※化主動為被動。巡至廚房:
※管路、瓦斯爐、周邊的物品,可以藉由批評轉為專業及關心,進而拖延時間。開保證卡:※適時的聊天,聊起對方有興趣的話題,在對方聊到置高點時,起身離開。a-調:※公司叫我跟你抄北部淡水的產權編號,有啦!怎麼會沒有,先前你還去登記,還去看過啦!有去吃飯,辦說明會,你怎麼還會問我勒!公司排到你要處理,快啦!去拿出來我抄一下就好,不會給你拿走啦!哎!公司怎麼可能搞錯!我確認看看,公司說現在要登記排到你處理」(見本院證物卷第27
6 頁)、「公司塑造→轉投資、土地、腳踏車齒輪、滑鼠零件、液晶電視、腦的面板」(見本院證物卷第
277 頁)、「全省40到50萬用戶,抽20% 的基金。1.調(土權)2.確定(認定本人)3.查(原始資料)4.放(放棄書)5.偷(偷辦)6.經理(出現爭取)7.爭取(補辦)8.報告副總」(見本院證物卷第277 頁)、「△統一版本→直接要產權。沒有其他版本。△在確認懷疑時,不要說!搞錯了,因為擔心客戶,順勢接著你的話說。△第一次確認時只提名字,不提電話及住址(因為你本來就是因為主任請你抄,所以無需再提電話及住址)」等內容(見本院證物卷第279 頁)。
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1-2之住家訪問騙術,其上記載
:「*為什麼之前都沒收到保固卡?A :就是很多客戶跟你一樣的,反應說經銷商沒來保固,後來都把服務權收回,自己來做服務。*針對客戶群:退休在家的人。*塑造公司多項投資,老闆常做公益,好形象、正派、福利好,讓客人相信聯政。*化戒心:培養感情,投其所好。表現自己是個孝順的人,有為青年(推銷自己)。*探測:是否有無作主權,家庭成員的多寡,避免警察、司法官。*老闆水電出身,包金寶山工程,收2000個塔位,因為鄧麗君入塔,2000個賣掉,賺很多錢……」(見本院證物卷第312-314 頁)、「電聯:瓦斯安全防爆器,不收費,不推銷,○○○先生、小姐,您好,這裡是瓦斯安全開關的總公司,電話上通知你明天(今天)會有服務人員給你做免費的服務,之前開過的保證卡(保固卡)先拿出來,明天服務會在背後簽名。Q :不用了啦!A :如果你不要,家裡有什麼事故意外發生,公司這邊就不做理賠。……Q :你們那都騙人的!或我兒子女兒說不用。A :先反問客戶,為什麼說是騙人的呢(沿用第一點)」(見本院證物卷第345-347 頁)、「11. 客戶堅決不要,那這樣,你的保險及保固,我們要做取消,萬一發生意外的話,保險公司不作理賠。」(見本院證物卷第348 頁)、「八集。1.調:調土權,打電話回公司,總機幫我接主任。主任嗎?我是處二課的梓邯,我在○○○阿姨家服務完成。a 打電話方式回報,由主任告知○○○是公司股東用戶,跟客戶抄台北淡水產權編號。b 由贈品方式下去切入,說法同
a 。c 要離開時直接調。2.確認股東用戶。3.查一查有無此用戶。4.放棄書:來三次第三次才見到本人…
5.偷辦。6.經理:因經理要求客戶簽放棄書,在送客戶瓦斯爐做補償,這樣做是因為經理想賺那15w 。7.爭取:幫客戶做爭取的動作,想盡辦法幫客戶爭取土地權。8.報告副總。包圍及分化」等內容(見本院證物卷第349 頁)。
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1-3住家訪問騙術,其上記載:
「……跟你聊那麼久,我這邊都忘了要跟公司回報,……(電話中,總機幫我轉主任,主任嗎?我是一處一課的陳梓邯,在○○○阿伯家服務完成,開關跟瓦斯爐都檢查了,沒問題。喔,對啊~什麼,○○○阿伯是公司股東用戶!!要我跟他抄台北淡水的產權編號!現在要做處理買賣了!我在阿伯這都快半小時,阿伯都沒跟我講,好,我跟阿伯作了解看看,啊,阿伯!你是公司的股東用戶,你怎麼都沒跟我說,你拿出來給我抄一下,我沒有要拿走,(我怎麼會有那個東西)嗯,當初是你去登記的,你怎麼還會問我,(就真的沒有)咦!!!那麼不會是公司搞錯了。」等內容(見本院證物卷第357 頁)。
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0之筆記本,其上記載:「5 通
:96萬偷辦沒簽放棄書、權利建設公司、沒客戶資料、林補資料、經理的座位、經理送瓦斯爐。經理的角色:風評不好、貪心、空降部隊。我們的角色:正義使者、貴人、財神爺。」等內容(見本院證物卷第40
2 頁)。惟查,上開證據或能證明聯政公司係教授其下業務人員以上開記載之話術內容進行推銷,其推銷內容固有誇大話術、運用心理戰術之情形,然終究與施行詐術有間;舉例而言,如同坊間健康食品銷售人員向消費者推銷健康食品時,向消費者佯稱其友人食用該健康食品後,身體健康如何改善云云,充其量僅能認定係該銷售人員之推銷話術,縱使實際上該銷售人員並無該名友人、該友人並未食用健康食品,亦尚難逕認該銷售人員之推銷手法即屬施行詐術。否則,當今廣告無不誇大其商品或服務之效果,豈非所有刊登廣告之業者均涉及施行詐術,如此似有違社會一般通念。
⑶是以,基於被告蘇明傑、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
宇凡、許佩家、王源鋒、林進福、蘇清順均係受雇於聯政公司,其等就骨灰位之來源、權利狀況之資訊,實際上均係來自於老闆即同案被告陳錦雄之告知,其等係經被告陳錦雄之指示,前往被害人家中進行骨灰位之推銷,縱推銷手法有誇大話術、運用心理戰術之情事,使被害人誤信所購買之骨灰位有投資效益,然尚與詐術行為有間。此外,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明傑、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家、王源鋒、林進福、蘇清順確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對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行詐術,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上開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瑞琴、蘇明傑有詐欺、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家、王源鋒、林進福、蘇清順有詐欺之犯罪嫌疑,固非無見,然本案積極證據之強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使本院確信上開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蔡瑞琴、蘇明傑、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家、王源鋒、林進福、蘇清順均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傑於102 年4 月16日,復前往告訴人廖黃玉蘭之上揭住處,因推銷不明商品失敗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工具拆毀瓦斯爐之電磁閥,致令瓦斯爐無法點火開啟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蘇明傑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廖黃玉蘭告訴被告蘇明傑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蘇明傑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
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黃玉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1 紙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蘇明傑被訴毀棄損壞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沈淑宜、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略稱一覽表】┌──┬───────────┬──────────┐│編號│卷宗名稱 │略稱 │├──┼───────────┼──────────┤│ 1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9│公平會甲、乙卷 ││ │年度0259-9.1影卷甲、乙│ ││ │卷 │ │├──┼───────────┼──────────┤│ 2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調查局卷一、二、三 ││ │中法機字第00000000000 │ ││ │號卷一、二、三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第六分局警卷 ││ │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20│ ││ │02137 號卷 │ │├──┼───────────┼──────────┤│ 4 │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卷一、二 ││ │他字第6693號卷一、二 │ │├──┼───────────┼──────────┤│ 5 │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卷一、二、三、四 ││ │偵字第22778 號卷一、二│ ││ │、三、四 │ │├──┼───────────┼──────────┤│ 6 │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26783 卷 ││ │偵字第26783 號卷 │ │├──┼───────────┼──────────┤│ 7 │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5│本院卷一、二、三、四││ │號卷一、二、三、四、五│、五、六 ││ │、六 │ │└──┴───────────┴──────────┘【附表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安裝人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價金 │陳錦雄分│主文 ││ │ │ │ │ │(新臺幣)│得之金額│ │├──┼────┼────┼────┼────┼────┼────┼─────────┤│ 1 │陳秋心 │98年12月│臺中市南│江建強 │4000元 │700 元 │陳錦雄犯詐欺取財罪││ │(所犯○○ ○區○○街│ │(依附表│ │,處拘役伍拾日,如││ │附表一編│ │126巷1後│ │三編號1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號1 至4 │ │2樓 │ │之統一發│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部分,經│ │ │ │票所載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檢察官另│ │ │ │額) │ │臺幣柒佰元沒收,於││ │行聲請簡│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易判決處│ │ │ │ │ │時,追徵其價額。 │├──┤刑,由本├────┼────┼────┼────┼────┼─────────┤│ 2 │院以104 │98、99年│臺中市東│蕭鴻程 │2700元 │700 元 │陳錦雄犯詐欺取財罪││ │年度智簡│間 │區東光園│蕭林惠香│(已退還│(已退還│,處拘役肆拾日,如││ │字第7 號│ │路288巷2│ │被害人)│被害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簡易判決│ │號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處罪刑├────┼────┼────┼────┼────┼─────────┤│ 3 │) │98年間 │臺中市北│吳富春 │1995元 │700 元 │陳錦雄犯詐欺取財罪││ │ │ │屯區中清│ │(依附表│ │,處拘役肆拾日,如││ │ │ │路2段125│ │三編號3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0巷130弄│ │之統一發│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1號 │ │票所載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額) │ │臺幣柒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 │98年12月│臺中市西│賈曉娟 │2700元 │700 元 │陳錦雄犯詐欺取財罪││ │ │○○ ○區○○街│ │ │ │,處拘役肆拾日,如││ │ │ │18巷6號4│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樓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柒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5 │陳錦雄所│101年6月│臺中市西│廖黃玉蘭│5400元 │1400元 │陳錦雄犯詐欺取財罪││ │聘僱姓名│16日 │屯區櫻花│ │ │ │,處拘役伍拾伍日,││ │年籍不詳│ │路74巷18│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之安裝人│ │號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員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編號│業務人員│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被害人購買之金額│犯罪所得│ 主文 │├──┼────┼────┼───────────────────┼────┼────────┤│ 1 │葉芝吟 │林魏桂如│由不知情之聯政公司業務人員葉芝吟於101 │384萬元 │陳錦雄犯詐欺取財││ │ │ │年3 月22日,前往林魏桂如位在臺中市豐原│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區○○路○○○ 號之住處,向林魏桂如推銷坐│ │年拾月。 ││ │ │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違法骨灰位,林魏桂如於│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10 3年3 月22日交付19萬2000元,又於101 │ │1-12其中「林家偉││ │ │ │年6 月7 日、6 月19日、6 月28日、8 月23│ │」、「李舒婷(10││ │ │ │日、10月14日由葉芝吟帶同林魏桂如前往臺│ │1 )基市字第0002││ │ │ │灣銀行豐原銀行,由葉芝吟為林魏桂如填寫│ │60號」印章各壹枚││ │ │ │提款單,臨櫃提領款項(分別為76萬8000元│ │,均沒收。未扣案││ │ │ │、48萬元、48萬元、96萬元、96萬元)後,│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匯往聯政公司帳戶。林魏桂如共購得骨灰位│ │參佰捌拾肆萬元沒││ │ │ │40個,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被害人取得之│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土地地號及應有部分」、「使用權狀編號」│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新宜城園區永久使│ │其價額。 ││ │ │ │用權狀。 │ │ │├──┼────┼────┼───────────────────┼────┼────────┤│ 2 │林進福 │林麗雲 │由不知情之聯政公司業務人員林進福於102 │9 萬6000│陳錦雄犯詐欺取財││ │蘇明傑 │ │年10月3 日,前往林麗雲位在臺中市北區西│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屯路1 段319 巷7 號住處,向林麗雲推銷坐│ │月。 ││ │ │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違法骨灰位,林麗雲答應│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購買後,林進福隨即與在外等待之蘇明傑聯│ │1-12其中「林家偉││ │ │ │絡,帶同林麗雲前往臺中市○○路國泰商業│ │」、「李舒婷(10││ │ │ │銀行臨櫃提領9 萬6000元交付與其2 人,林│ │1 )基市字第0002││ │ │ │麗雲購得骨灰位1 個,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 │ │60號」印章各壹枚││ │ │ │「被害人取得之土地地號及應有部分」、「│ │,均沒收。未扣案││ │ │ │使用權狀編號」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新│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 │ │玖萬陸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3 │李貞彣 │林紫薇 │由不知情之聯政公司業務人員李貞彣及蘇明│57萬6000│陳錦雄犯詐欺取財││ │蘇明傑 │ │傑於101 年8 、9 月間,前往林紫薇位在臺│元 │罪,處有期徒刑拾││ │ │ │中市○○區○○路○○○ 號住處,向林紫薇推│(已和解│壹月。 ││ │ │ │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違法骨灰位,待林紫│並履行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薇答應購買後,李貞彣及蘇明傑隨即帶同林│畢) │1-12其中「林家偉││ │ │ │紫薇前往合庫銀行豐中分行臨櫃提領19萬20│ │」、「李舒婷(10││ │ │ │00元交付與其2 人,並又再告訴林紫薇,又│ │1 )基市字第0002││ │ │ │額外取得4 單位之購買權,再次前往銀行臨│ │60號」印章各壹枚││ │ │ │櫃提領38萬4000元,並匯款到聯政公司帳戶│ │,均沒收。 ││ │ │ │。林紫薇共購得骨灰位6 個,取得如附表三│ │ ││ │ │ │編號3 「被害人取得之土地地號及應有部分│ │ ││ │ │ │」、「使用權狀編號」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 │ ││ │ │ │狀及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 │ │ │├──┼────┼────┼───────────────────┼────┼────────┤│ 4 │葉芝吟 │楊詩禮 │由不知情之聯政公司業務人員葉芝吟於102 │48萬元 │陳錦雄犯詐欺取財││ │許佩家 │ │年6 月6 日,前往楊詩禮位在臺中市南區合│ │罪,處有期徒刑拾││ │ │ │作街36巷8 號住處,向楊詩禮推銷坐落於系│ │壹月。 ││ │ │ │爭土地上之違法骨灰位,待楊詩禮答應購買│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後,葉芝吟及原在外等候之許佩家乃帶同楊│ │1-12其中「林家偉││ │ │ │詩禮提領19萬2000元交付與其2 人,復於10│ │」、「李舒婷(10││ │ │ │2 年8 月間,再由王源鋒以楊詩禮所購得之│ │1 )基市字第0002││ │ │ │單位有人要以高價購買,但楊詩禮購買單位│ │60號」印章各壹枚││ │ │ │太少,無法轉售,要楊詩禮再為購買等語,│ │,均沒收。未扣案││ │ │ │慫恿楊詩禮再次購買。楊詩禮共取得如附表│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三編號4 「被害人取得之土地地號及應有部│ │肆拾捌萬元沒收,││ │ │ │分」、「使用權狀編號」欄所示之土地所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權狀及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5 │陳錦雄 │陳惠星 │由陳錦雄於100 年3 月29日,前往陳惠星位│19萬2000│陳錦雄犯詐欺取財││ │ │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元 │罪,處有期徒刑玖││ │ │ │處,向陳惠星推銷系爭土地上之違法骨灰位│ │月。 ││ │ │ │,待陳惠星陷於錯誤答應購買後,由陳錦雄│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帶同陳惠星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9萬2000│ │1-12其中「林家偉││ │ │ │元至聯政公司帳戶。陳惠星共購得骨灰位2 │ │」、「李舒婷(10││ │ │ │個,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 「被害人取得之土│ │1 )基市字第0002││ │ │ │地地號及應有部分」、「使用權狀編號」欄│ │60號」印章各壹枚││ │ │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 │,均沒收。未扣案││ │ │ │權狀。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拾玖萬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6 │李雯婷 │劉喜美 │由不知情之聯政公司業務人員李雯婷、林宇│96萬元 │陳錦雄犯詐欺取財││ │林宇凡 │ │凡(原名:林昆葦)於102 年12月間,前往│ │罪,處有期徒刑壹││ │蘇明傑 │ │劉喜美位在臺中市○區○○街○ 號,向劉喜│ │年肆月。 ││ │ │ │美推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違法骨灰位,待│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劉喜美答應購買19萬2000元後,復於103 年│ │1-12其中「林家偉││ │ │ │1 月間,由蘇明傑慫恿劉喜美再為購買,劉│ │」、「李舒婷(10││ │ │ │喜美又再購買76萬8000元。劉喜美共購得骨│ │1 )基市字第0002││ │ │ │灰位10個,並取得如附表三編號6 「被害人│ │60號」印章各壹枚││ │ │ │取得之土地地號及應有部分」、「使用權狀│ │,均沒收。未扣案││ │ │ │編號」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新宜城園區│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永久使用權狀。 │ │玖拾陸萬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7 │蘇清順 │徐玉鶯 │由不知情之聯政公司業務人員蘇清順分別於│96萬元 │陳錦雄犯詐欺取財││ │陳錦雄 │ │99年12月底、100 年1 、2 月間,前往徐玉│(已和解│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鶯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住處,向│並部分履│年貳月。 ││ │ │ │徐玉鶯推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違法骨灰位│行)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待徐玉鶯答應購買後,蘇清順隨即與在外│ │1-12其中「林家偉││ │ │ │等待之陳錦雄聯絡,帶同徐玉鶯前往臺中市│ │」、「李舒婷(10││ │ │ ○○○區○○路、青海路口之三信商業銀行西│ │1 )基市字第0002││ │ │ │屯分行領取19萬2000元、76萬8000元交付與│ │60號」印章各壹枚││ │ │ │其2 人,徐玉鶯並取得如附表三編號7 「被│ │,均沒收。 ││ │ │ │害人取得之土地地號及應有部分」、「使用│ │ ││ │ │ │權狀編號」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私立宜│ │ ││ │ │ │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 │ │ │├──┼────┼────┼───────────────────┼────┼────────┤│ 8 │陳錦雄 │陳林粉 │由陳錦雄與不知情之聯政公司業務人員王源│156萬元 │陳錦雄犯詐欺取財││ │王源鋒 │ │鋒於100 年3 月間,前往陳林粉位在臺中市│ │罪,處有期徒刑壹││ │葉芝吟 ○ ○○區○○路○○○ 巷○ 號住處,推銷坐落於系│ │年陸月。 ││ │蘇明傑 │ │爭土地上之違法骨灰位,待陳林粉答應購買│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後,陳錦雄、王源鋒隨即帶同陳林粉前往漢│ │1-12其中「林家偉││ │ │ │口路之合庫銀行臨櫃提領28萬8000元後,匯│ │」、「李舒婷(10││ │ │ │款至聯政公司帳戶。嗣蘇清順撥打電話慫恿│ │1 )基市字第0002││ │ │ │陳林粉再度購買9 萬6000元。其後,不知情│ │60號」印章各壹枚││ │ │ │之聯政公司業務人員葉芝吟又再前往向陳林│ │,均沒收。未扣案││ │ │ │粉推銷上開骨灰位,陳林粉乃在葉芝吟陪同│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下,前往漢口路之合庫銀行臨櫃提領57萬60│ │壹佰伍拾陸萬元沒││ │ │ │00元後,匯款至聯政公司帳戶。後於103 年│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初,由不知情之聯政公司業務人員蘇明傑又│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以:骨灰位要搭配功德牌位才會好賣等語,│ │其價額。 ││ │ │ │慫恿陳林粉購買功德牌位,陳林粉因先前誤│ │ ││ │ │ │信其所購得之骨灰位均為合法,遂另購買60│ │ ││ │ │ │萬元之功德牌位以搭配上開骨灰位。陳林粉│ │ ││ │ │ │共購得骨灰位10個,功德牌位10個,價金總│ │ ││ │ │ │計為156 萬元(96000 元×10個骨灰位+60│ │ ││ │ │ │000 元×10個功德牌位=0000000 元)。 │ │ │└──┴────┴────┴───────────────────┴────┴────────┘【附表三:認定犯罪事實一(一)所憑之證據(word檔)】【附表四:認定犯罪事實一(二)所憑之證據(word檔)】【附表五: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103 年4 月17日扣押物品目
錄表《調查局卷(三)第44至47頁》】┌──┬──────────────┬───┬────┐│編號│品名 │數量 │扣押處所│├──┼──────────────┼───┼────┤│1-1 │瓦斯開發客戶資料 │9冊 │臺中市北││ │(1-1-1至1-1-9○ ○ ○區○○路│├──┼──────────────┼───┤一段447 ││1-2 │電腦存檔客戶資料 │10冊 │號10樓之││ │(1-2-1至1-2-10) │ │1 及其附│├──┼──────────────┼───┤屬建物與││1-3 │分區客戶名單 │7冊 │相連通之││ │(1-3-1至1-3-7) │ │建築設備│├──┼──────────────┼───┤ ││1-4 │聯政「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保證│27份 │ ││ │書」 │ │ │├──┼──────────────┼───┤ ││1-5 │聯政公司現金分類帳及薪資 │1本 │ │├──┼──────────────┼───┤ ││1-6 │行事曆 │7本 │ │├──┼──────────────┼───┤ ││1-7 │薪資表 │1冊 │ │├──┼──────────────┼───┤ ││1-8 │聯政公司薪資表 │1冊 │ │├──┼──────────────┼───┤ ││1-9 │聯政存款聲明函及收款證書相關│28張 │ ││ │資料 │ │ │├──┼──────────────┼───┤ ││1-10│欣中天然瓦斯工程設備申購單 │10張 │ │├──┼──────────────┼───┤ ││1-11│通訊錄及手札 │3張 │ │├──┼──────────────┼───┤ ││1-12│印章 │10個 │ │├──┼──────────────┼───┤ ││1-13│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3張 │ │├──┼──────────────┼───┤ ││1-14│雜記 │1冊 │ │├──┼──────────────┼───┤ ││1-15│代墊證明書 │1張 │ │├──┼──────────────┼───┤ ││1-16│簽收回執單 │1份 │ │├──┼──────────────┼───┤ ││1-17│人事差勤紀錄 │1本 │ │├──┼──────────────┼───┤ ││1-18│統一發票 │2份 │ │├──┼──────────────┼───┤ ││1-19│收據(欣林) │2本 │ │├──┼──────────────┼───┤ ││1-20│聯政公司人事資料 │1本 │ │├──┼──────────────┼───┤ ││1-21│筆記本 │3本 │ │├──┼──────────────┼───┤ ││1-22│土地買賣契約 │1份 │ │├──┼──────────────┼───┤ ││1-23│薪資總表 │1本 │ │├──┼──────────────┼───┤ ││1-24│服務手冊 │1本 │ │├──┼──────────────┼───┤ ││1-25│受訂單(1-25-1至1-25-2) │2份 │ │├──┼──────────────┼───┤ ││1-26│宜城花園公墓永久使用權狀 │1張 │ │├──┼──────────────┼───┤ ││1-27│永久使用權狀(宜城墓園願善特│1本 │ ││ │區) │ │ │├──┼──────────────┼───┤ ││1-28│收款證明書1-28-1、1-28-2 │8張 │ │├──┼──────────────┼───┤ ││1-29│代理經銷合約書 │1份 │ │├──┼──────────────┼───┤ ││1-30│公司資料 │1本 │ │├──┼──────────────┼───┤ ││1-31│推銷話術 │1本 │ │├──┼──────────────┼───┤ ││1-32│名片 │3張 │ │├──┼──────────────┼───┤ ││1-33│101年12月27日(行政服務費、 │2張 │ ││ │土地款)統一發票 │ │ │├──┼──────────────┼───┤ ││1-34│存摺 │2本 │ │├──┼──────────────┼───┤ ││1-35│匯款單 │3份 │ ││ │1-35-1(103 年) │ │ ││ │1-35-2(102 年) │ │ ││ │1-35-3(101 年) │ │ │├──┼──────────────┼───┤ ││1-36│電腦主機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