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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智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鋒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鋒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金鋒明知如附件A至G、I所示之8張圖片(下稱系爭8張圖片),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之「康綺有限公司」(下稱康綺公司)之受雇人邱亮淳於民國101年5月至6月在康綺公司擔任美工人員期間,為康綺公司設計,以供該公司銷售產品時使用,並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康綺公司所有之美術著作,非經康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其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康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3年6月13日、同年月20日(附件F部分)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重製系爭8張圖片後,刊登至不知情之配偶高慧敏所申請,由其使用之帳號「melody930816」之露天拍賣網站賣場網頁上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瀏覽,用以宣傳其所販賣之「澳洲Natural Life水漾膠原彈力能量霜【PDFFHBJ】」(附件A部分)、「澳洲Natural Life水漾保濕精華霜【PDJJIHG】」(附件B部分)、「澳洲Natural Life掃瑕淨白精華液30ml【PDICJCE】」(附件C部分)、「澳洲Natural Life水漾植萃保濕抗皺活齡霜【PEADHCJ】」(附件D部分)、「澳洲NaturalLife恆采無瑕維他命E霜250g【PEBIBEC】」(附件E部分)、「澳洲Natural Life綿羊油護唇膏(3入)【PBEGAIB】」(附件F部分)、「澳洲Natural Life蜂膠牙膏110g×2入【PGABDF】」(附件G部分)、「澳洲Natural Life抗痕活膚精華液30ml【PGFDAG】」(附件I部分)之商品(以下就上開林金鋒販賣之商品簡稱系爭8樣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康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康綺有限公司委由王昶清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林金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8張圖片,用以宣傳其於露天拍賣網站賣場販賣之商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系爭8張圖片之光影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均為相同,是否為著作,尚非無疑。告訴人陳稱系爭8張圖片為請公司美工邱亮淳設計,並提出邱亮淳簽署之讓渡書,主張取得著作財產權,惟邱亮淳已證述其未簽署讓渡書,告訴人顯未取得系爭8張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伊係從pchome24小時購物網看到系爭8張圖片,按圖片分享到伊個人臉書後,再抓取圖片使用,而為本案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伊在露天拍賣網站經營賣場,並將pchome24小時購物網當成伊的進貨平臺,即伊在露天拍賣網站賣場上架販賣pchome24小時購物網亦有銷售之商品,當買家向伊購買商品時,即先向pchome24小時購物網進貨,再將商品販賣與買家,因為伊要獲利,所以販賣之商品價格會高於pchome24小時購物網銷售之商品價格。伊在露天拍賣網站賣場銷售之系爭8樣商品如有賣出,亦會從pchome24小時購物網進貨,所以伊認為透過pchome24小時購物網使用系爭8張圖片,沒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為在業界,供貨廠商通常會讓進貨之店家使用商品圖片,例如店家向代理商進貨,可直接使用代理商提供之商品圖片,不會發生智慧財產權糾紛。況且pchome24小時購物網所販賣之告訴人商品係由告訴人供貨,故伊若有自露天拍賣網站賣場賣出系爭8樣商品,而向pchome24小時購物網進貨,等同於向告訴人進貨,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8張圖片應為合理使用。pchome24小時購物網在pchome online商店街(下稱pchome商店街)及露天拍賣網站均另有開設pchome24小時購物網商店,依據pchome商店街之服務條款約定,賣家所上傳、刊載或提供之所有商品、服務之簡介、相關說明或其他相關資料,商店街市集得利用該等資料,並將權利授權予第三人。而廠商供貨與pchome24小時購物網時,會上傳商品圖片與pchome24小時購物網使用,pchome24小時購物網必須有廠商上傳之商品圖片等內容著作財產權,才能使用商品圖片,以將商品上架於購物網、購物網在pchome商店街及露天拍賣網站開設之商店,因此供貨廠商上傳、刊載或提供與pchome24小時購物網之商品圖片或商品內容,pchome24小時購物網得利用該等資料,並得將該等權利轉授權予第三人,伊既會向pchome24小時購物網進貨,自取得使用系爭8張圖片之授權。就伊的立場而言,本案如有智慧財產權之問題,因其係自pchome24小時購物網取得系爭8張圖片使用,應僅有上開購物網得對伊提出告訴。又伊係將系爭8張圖片分享到個人臉書後,再抓取圖片使用,而pchome24小時購物網就商品圖片均有臉書公開分享之功能,且告訴人於其臉書上亦有刊登商品圖片,並公開分享商品圖片,依臉書之使用條款,若已公開並分享商品圖片,則任何人均得合法修改使用,伊之行為即未違反著作權法云云。經查:

(二)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查告訴人公司為澳洲Lifetime Health公司(下稱Lifetime公司)商品之臺灣獨家代理商,系爭8張圖片乃告訴人公司獲得Lifetime公司授權得使用商品圖片後,由於101年5月至6月間在告訴人公司擔任美工人員之邱亮淳設計並製作完成所得,以供告訴人公司販售商品所用等節,業據證人邱亮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5月至6月間在告訴人公司擔任1個多月的美工,從事美工圖片製作,警卷第67至80頁的圖片,只有警卷第70頁中間下方那張紅色背景圖片不是伊做的,其餘即系爭8張圖片都是伊為告訴人公司製作,供販售商品所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王昶清於偵查時指稱:本案圖片是告訴人公司給付美工邱亮淳薪水,請其幫公司設計圖片內容,以便放到各大平臺去販賣商品,吸引客戶購買商品等語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85號卷【下稱偵卷】第27、51頁)。復有系爭8張圖片之對照圖、存取圖、Life

ti me公司之授權文件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7至73、75至80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堪認系爭8張圖片乃證人邱亮淳針對告訴人公司欲作為販售商品使用之商品圖片為設計,並進行花邊美工,以提供與告訴人公司販售商品時使用,吸引消費者購買,足認系爭8張圖片為證人邱亮淳所為原始之創作,並足以表達其內心之思想或感情,及足以表現作品之個性或獨特性,故系爭8張圖片應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8張圖片為告訴人公司之受雇人邱亮淳在僱傭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已據證人邱亮淳證述如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伊與告訴人公司僱傭契約之約定,系爭8張圖片著作權均讓渡與告訴人公司,除讓渡與告訴人公司外,這些圖片不曾授權與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依前揭規定,堪認告訴人確為系爭8張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至證人邱亮淳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偵卷第52頁告訴人公司所提出讓渡書上「邱亮淳」之簽名不是伊簽署的,該簽名的「邱」字看起來不像伊簽的,伊認為應該不是伊簽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惟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不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簽有讓渡書為必要,證人邱亮淳既已證述依其與告訴人公司間僱傭契約之約定,系爭8張圖片之著作權均已讓與告訴人公司一情,縱其未簽署上開讓渡書,告訴人公司仍可取得系爭8張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辯稱告訴人顯未取得系爭8張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至多僅有pchome24小時購物網得對其提出告訴云云,尚難憑採。

(四)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8張圖片於其不知情之配偶高慧敏所申請,由其使用之帳號「melody930816」之露天拍賣網站賣場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用以宣傳其所販賣之系爭8樣商品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9、21、27頁,本院卷第26頁、第151頁背面),並經證人周怡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4至47頁),復有露天拍賣會員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收件資料範本、前揭被告露天拍賣網站賣場網頁之頁面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35至39、48至63、65頁,本院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8張圖面係伊在pchome24小時購物網裡面隨意瀏覽後抓取使用,不知道圖片所有權(按應為著作權)是誰所有,伊知道未經原創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其具著作權之原創著作(圖片)是違法行為等語(見警卷第8、9頁)。

並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圖片是從pchome網路抓的,伊重製及刊登圖片時沒有經過著作權人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又被告為年約30餘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高中畢業、二專資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52頁),對於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應有相關之認識,被告明知並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僅因在網路上瀏覽到系爭8張圖片,即擅自重製系爭8張圖片,並刊登於上開露天拍賣網站賣場網頁,以宣傳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賣場所販賣之商品,顯係明知而決意為前揭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8張圖片之不法行為,其具有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至明。

(六)被告雖辯稱:伊係向pchome24小時購物網進貨系爭8樣商品在其於露天拍賣網站開設之賣場販賣,而pchome24小時購物網已取得系爭8張圖片之智慧財產權,並授權予向其進貨之第三人使用,伊自無違反著作權法云云。經查:

1.pchome24小時購物網確有於pchome商店街、露天拍賣網站開設賣場,pchome24小時購物網並有刊登告訴人公司之商品圖片等節,固有被告提出之pchome商店街、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等件附卷足徵(見警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9之1至19之9頁)。而pchome商店街與租用商店街服務之賣家間之商店街服務租用合約(下稱系爭租用合約)第5條第1項雖約定:商店街市集同意依實際情況,以其所認為適當之方式,經由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行銷服務。商店街市集提供行銷服務時,賣家應提供其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簡介及相關說明等,並委託商店街刊載、儲存於網站及對外散佈,作為推介或行銷之用;為行銷之目的,商店街市集得於網站及對外提供之平面或電子相關說明、傳單或廣告物上,使用賣家之事業或產品名稱及標識。同條第2項則約定:賣家所上傳、刊載或提供之所有商品或服務簡介、相關說明或其他相關資料(包括且不限於圖片及說明文字)至本服務時,視為賣家已同意授權商店街市集得利用、儲存及刊載該等資料,以供特定或不特定之使用者搜尋及瀏覽,並得經由平面或電子形式,重製、散布、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改作、編輯、公開發行、公開發表、或公開傳輸該等資料,並得將該等權利授權予第三人。準此,依系爭租用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賣家在pchome商店街開設商店販賣商品時,應提供商品之簡介、相關說明等資料與pchome商店街,pchome商店街並對該等資料取得利用、儲存、刊載、重製、散布、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改作、編輯、公開發行、公開發表、或公開傳輸等權利,且得將該等權利授權予第三人。惟pchome商店街對賣家提供之商品簡介、說明等資料取得之重製、公開傳輸等權利,雖得授權予第三人,然第三人仍必須取得pchome商店街之授權始能獲得重製或公開傳輸該等資料之權利,非謂第三人自pchome商店街消費購物,即當然取得賣家即廠商提供與pchome商店街之商品簡介、說明等資料之重製或公開傳輸等權利。故即使pchome24小時購物網亦有販賣告訴人公司之商品,並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其在該購物網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公司為商品所設計、製作之著作,及同意pchome24小時購物網將該等權利授權予第三人,第三人仍應取得pchome24小時購物網之授權,始能重製或公開傳輸告訴人公司提供與pcho me24小時購網物之著作,尚難僅以第三人為自pchome24小時購物網購物之消費者,即遽以推認該第三人已取得pchome24小時購物網之授權,得重製或公開傳輸告訴人公司提供與該購網物之著作。

2.被告雖陳稱如其在開設之露天拍賣網站賣場賣出系爭8樣商品,係會向pchome24小時購物網進貨,而pchome24小時購物網所販賣之告訴人公司商品係由告訴人公司供貨,故其重製、公開傳輸系爭8張圖片,目的係在宣傳告訴人公司經銷產品,並使客戶利用網頁了解產品之種類規格,應非重製告訴人公司系爭8張圖片,直接謀利或搭順風車推銷自己或他人之產品,其行為無顯悖於商業習慣或商業道德,而與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96號判決(以下就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96號案件稱系爭另案)所載之情形相似,其本案所為應屬合理使用系爭8張圖片,自無違反著作權法云云。惟查,被告雖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賣場銷售之系爭8樣商品是從由告訴人公司供貨之pchome24小時購物網進貨,即如有賣出系爭8樣商品,被告係從告訴人公司進貨,得合理使用系爭8張圖片云云。然依被告提出其在pchome24小時購物網購物,以取得商品供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賣場販賣之紀錄(見警卷第20至31頁),其中並無其向pchome24小時購物網買受系爭8樣商品之紀錄,且被告具狀供稱從未賣出系爭8樣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堪認被告既未在露天拍賣網站賣場售出系爭8樣商品,即尚未向pchome24小時購物網購買系爭8樣商品以供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賣場販賣,又被告自陳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賣場所得評價分數820,有231筆係向其他賣家購物而獲得之評價,剩下才是被告販賣商品所得評價,其以不知情之配偶高慧敏所申請,由其使用之帳號「melody930816」加入露天拍賣網站會員時間為95年7月24日,並自103年4月間開始販賣pchome24小時購物網之商品,然其販賣pchome24小時購物網之商品不到200筆,僅不到200筆之評價係販賣pchome24小時購物網之商品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賣場販賣之商品,並非全部係向pchome24小時購物網進貨,被告並自承其進貨之廠商尚有其他代理商一情(見警卷第11頁)。則被告將來若在露天拍賣網站賣場售出系爭8樣商品,其是否會向pchome24小時購物網進貨,仍不得而知,且被告重製、公開傳輸系爭8張圖片係為宣傳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賣場販賣之系爭8樣商品,屬為商業目的而使用,實難以被告自述其將來在露天拍賣網站賣場售出系爭8樣商品後,會向由告訴人公司供貨之pchome24小時購物網進貨,而認被告係合理使用系爭8張圖片。再者消費者購買廠商販賣之商品後如欲予以轉售,非當然得以重製或公開傳輸廠商為行銷商品所另行創作而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仍應視廠商是否同意將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欲轉售商品之消費者使用而定,準此,自不得以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賣場販賣之系爭8樣商品,為告訴人公司在臺灣獨家代理之商品,即認被告當然得以重製、公開傳輸系爭8張圖片。

3.觀諸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9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係因認本案告訴人公司委託第三人爾品康有限公司經銷其商品,第三人爾品康有限公司再與系爭另案被告合作,由系爭另案被告經銷本案告訴人公司之商品,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公司間存有間接之經銷關係,進而認定系爭另案被告重製本案告訴人公司基於商品銷售所為之著作,係為宣傳本案告訴人公司經銷產品,並使客戶利用網頁了解產品之種類規格,應非直接謀利或搭順風車推銷自己或他人之產品,其行為無顯悖於商業習慣或商業道德,系爭另案被告乃係合理使用本案告訴人公司之著作。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不存在直接或間接之經銷關係,顯與系爭另案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公司間之關係不同,本案與系爭另案情節有異,自無援引系爭另案見解之餘地。

(七)被告另辯稱:pchome24小時購物網就告訴人公司之商品均有臉書公開分享之功能,且告訴人公司於其臉書上亦有刊登商品圖片,並公開分享商品圖片,依臉書之使用條款,伊得合法修改使用已在臉書公開分享之系爭8張圖片,所為本案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未違反著作權法云云,並提出pchome24小時購物網、告訴人公司公開分享告訴人公司商品圖片之網頁列印資料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9之17至19之53頁)。經查:

1.依被告提出之臉書使用條款(見本院卷第19之13至19之16頁),該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內容,如相片和影片(IP內容),您具體地給予我們以下權限,根據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您給予我們非獨有、可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使用您張貼在Facebook或與Facebook聯繫(IP授權)的任何IP內容。當您刪除您的IP內容或帳號,此IP授權便宣告結束,除非您的內容已與他人分享而他們沒有刪除該內容。」同條第4項約定:「當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至於「內容」與「資料」之定義,臉書使用條款第17條第3項約定:「『資料』的定義即有關您的事實及其他資料,包括用戶與非用戶和Facebook互動所採取的行動。」同條第4項則約定:「『內容』的定義為您或其他用戶在Facebook服務所張貼、提供或分享的事物。」同條第7項約定:「『使用』,即使用、執行、複製、公開表演或展示、分發、修改、翻譯及創造衍生作品。」。準此,依上開臉書使用條款第2條第4項約定,臉書用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僅為有關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照或其他事實等「資料」,俾使臉書可使用上述公開資料,依事實之關連性將用戶間產生相互連結,用以發揮社群網站之功能,惟並未包括涉及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相片、影片等「內容」,故而於臉書使用條款第2條第1項始約定,此部分係非專屬授權予臉書使用。告訴人遭侵害之系爭8張圖片,應屬臉書使用條款第17條第4項所約定之「內容」,依臉書使用條款之定義規範及第2條第1項約定之反面解釋,並未授權予臉書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2.至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令函亦表明該局認為如採行依據臉書使用條款,使用者將貼文的隱私權狀態設定為「公開」後,即等於允許所有人(包括臉書以外的第三人)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之看法,恐將使著作權之保護目的落空,不符著作權法立法目的,並不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自無從以上開令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況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始終未陳稱其係基於臉書使用條款之認知,而為本案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此部分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八)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告訴人於發現系爭8張圖片遭被告以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時,即得提出告訴,並不以須透過露天拍賣網站所設向賣家問與答等制度、途徑告知被告,或向露天拍賣網站檢舉其智慧財產權遭被告侵害為前提,始得據以對被告提出告訴,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不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被告非法公開傳輸之行為誤載為係非法公開展示之行為,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此部分記載,並告知被告,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多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

(二)爰審酌被告為宣傳銷售其在露天拍賣網站賣場販賣之商品,竟輕忽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未取得相關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8張圖片,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素行尚可、於犯罪後,雖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有所差距,終未能達成調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二專資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訊行業及兼為網路拍賣、家中尚有雙親、配偶、3名尚須其扶養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鋒明知康綺公司就如附件H所示之商品照片(下稱系爭H照片),為該公司設計而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康綺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詎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康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03年6月間起,重製上開照片後,張貼至不知情配偶高慧敏所申請,由其使用之帳號「melody930816」之露天拍賣網站賣場網頁上而公開傳輸(起訴書誤載為展示,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用以宣傳其所販售之「澳洲Natural Life掃瑕淨白精華液【PBCBJCA】」之商品,而以此方式侵害康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康綺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起訴意旨誤載為公開展示,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等罪嫌。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著作權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其次,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

1.依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遭侵害之著作為如附件H所示之商品照片,且該著作為康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康綺公司之員工王昶清於偵查時雖稱系爭H照片係康綺公司給付美工邱亮淳薪水,請其幫公司設計圖片內容,以便放到各大平臺去販賣商品等情(見偵卷第51頁)。並提出內容為:「茲本人邱亮淳同意其任職於康綺有限公司期間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屬於康綺有限公司所享有」等語,且讓渡人簽名欄上之簽名為「邱亮淳」之讓渡書影本為據(見偵卷第52頁)。復於本院105年7月12日審理時陳稱:系爭H照片為邱亮淳創作,讓與權利予康綺公司,上開讓渡書之簽署係因康綺公司會要求受雇之美工在公司期間所創作之任何美術著作均屬於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

2.惟系爭H照片並非證人邱亮淳在擔任康綺公司美工人員期間所創作,其未創作系爭H照片,且未簽署前揭讓渡書等節,業經證人邱亮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至148頁)。故康綺公司主張系爭H照片乃證人亮淳創作,並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該公司云云,即非可採。

3.康綺公司於證人邱亮淳為前揭證述後,雖改稱系爭H照片應為康綺公司其他職員原始製作,並讓與著作財產權予該公司云云。惟該照片究竟係康綺公司哪位職員創作,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康綺公司之員工王昶清既稱康綺公司會要求受雇之美工在公司期間所創作之任何美術著作皆屬於公司,而簽署讓渡書。則康綺公司應可提出創作系爭H照片之職員所簽署之讓渡書,以為證明系爭H照片之著作人,然康綺公司並未提出此部分文件。又康綺公司固提出該公司電腦儲存系爭H照片之圖片檔案列印資料(下稱系爭H照片之存取檔案資料,見警卷第74頁),以證明系爭H照片乃康綺公司職員創作,並已讓與著作財產權予該公司。觀諸系爭H照片之存取檔案資料之一般內容資訊,雖記載該照片存取之位置為D:\C槽備份\桌面\靜怡(美工)\尚未申請;建立、修改日期皆為103年4月3日,存取日期為103年6月25日,惟此僅能證明康綺公司之電腦在上開硬碟位置中儲存有系爭H照片,而一般電腦使用者如自網路上瀏覽圖片後,將該圖片儲存在指定之資料夾,並在該圖片儲存檔案上按滑鼠右鍵點擊內容後,亦可呈現建立、修改及存取日期等資料。故尚難僅憑系爭H照片之存取檔案資料即認該著作為康綺公司職員創作,並同意康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至康綺公司提出之圖檔估價單(見附民卷第75頁),並未記載創作人為何人,亦無記載著作之內容,復未用印,自難憑此即率爾認定康綺公司為系爭H照片之著作權人。是以,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H照片之著作權人為康綺公司。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康綺公司為系爭H照片之著作權人,則康綺公司就被告重製、公開傳輸系爭H照片之行為所提出之告訴尚非適法,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