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博丞(原名:鄒永烽)選任辯護人 廖友吉律師
李育錚律師被 告 翁宗震(原名:翁偉哲)選任辯護人 廖友吉律師
王士豪律師被 告 謝炘穎
朱威丞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友吉律師
王士豪律師李育錚律師被 告 羅章浚選任辯護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洪舒萍律師被 告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維亞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許譽鐘律師被 告 徐維隆
張詠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賴昭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犯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13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博丞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3D-20C目錄(扣案硬碟(鄒永峰)內,路徑:鄒永烽/本機/桌面/機種圖面/圖檔/3D-20C/)內之全部電磁紀錄均沒收。
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羅章浚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之多針點膠頭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遮光片送料機構貳組、多針點膠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維隆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徐維隆、羅章浚、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張詠淳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
2 樓,下稱先進光公司)於民國99年間有自行研發自動化設備之需求,斯時先進光公司副總經理羅章浚(後升任總經理)透過先進光公司業務部副理蕭美如知悉鄒博丞(原名鄒永烽)、謝炘穎、翁宗震(原名翁偉哲)均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大立光公司)自動化生產開發部之現職員工(到職時間詳如附表一「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到職日」欄所示),因於大立光公司之工作不順遂,有離職找新工作之想法,羅章浚乃生網羅之意,並自100 年2 月8 日起,陸續與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等進行面試。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乃於附表一「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離職日」欄所示之時間自大立光公司離職,並於附表一「於被告先進光公司」、「到職日」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先進光公司任職,並擔任自動化發展課之開發人員。其後因另需MTF 機臺研發人員,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乃於100 年5 、6 月間,邀請斯時在大立光公司任職之朱威丞(到職時間詳如附表一「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到職日」欄所示)一同至先進光公司工作,朱威丞乃於附表一「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離職日」欄所示之時間自大立光公司離職後,並於附表一「於被告先進光公司」、「到職日」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先進光公司任職。
二、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於大立光公司任職期間,均明知其等與大立光公司所簽立之聘雇合約書中,第6 條訂有:同意保守其等在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一切大立光公司或第三人之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大立光公司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者,未經大立光公司之事前書面同意,其等不得洩露、告知、散布、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或為自己或他人使用;第10條訂有:其等保證不侵害大立光公司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第11條訂有:不得使用其等在職期間所持有或知悉大立光公司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等保密之約定內容。謝炘穎、翁宗震亦明知其等2 人在98、99年員工紅利核配之同意書中第2 條第2 項第6 款訂有善盡守密義務:保守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亦不刺探自己職務所應知悉或持有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該同意書之內容及因履行該同意書所知悉或取得者,亦不得使用其在職期間所持有或知悉之大立光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且其等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動化生產技術(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順序,下稱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公告部分不再具秘密性)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相關之機構外型、圖形著作等資料之著作財產權,均為大立光公司所享有。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於任職大立光公司工作時,自大立光公司部門電腦接觸了解上揭工商秘密並重製系爭技術二之3D圖檔電磁紀錄【見本院卷十四第618至654 頁、本院卷十五第76至78頁,扣案硬碟(鄒永峰)內,路徑:鄒永烽/本機/桌面/機種圖面/圖檔/3D-20C 目錄下相關檔案】至鄒博丞自己所有之隨身碟中,於離職後至先進光公司任職時,竟共同基於妨害工商秘密、妨害電腦秘密、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將系爭技術二3D圖檔電磁紀錄攜至先進光公司作為研發時參考、抄襲之用,而於先進光公司重現上開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之內容,如附表二「先進光公司侵害之技術名稱」欄所示之點膠針頭結構、遮光片送料機構(下稱系爭侵害技術一、二),並於現場機臺上組裝重製或改作外型之遮光片送料機構
2 組、多針點膠頭1 個,且於重現過程中重製或改作外型之多針點膠頭3 個。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承前犯意,並與羅章浚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大立光公司之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圖形一、二予以重製、改作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仿冒圖形一、二,再持系爭仿冒圖形一、二,委請長安專利事務所不知情之人員於101 年4 月9 、1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委請北京北新智誠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於101 年4 月16、2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新型專利,依法公告而散布,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以此方式共同洩露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電腦秘密,並與羅章浚共同為擅自重製、改作、散布上開圖形之行為,而先進光公司未盡其督導、管理之責。
三、徐維隆於大立光公司任職期間(到職及離職時間如附表一「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到職日」、「離職日」欄所示),明知其與大立光公司所簽立之聘雇合約書中,第6 條訂有:同意保守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一切大立光公司或第三人之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大立光公司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者,未經大立光公司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散布、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或為自己或他人使用;第10條訂有:保證不侵害大立光公司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徐維隆明知其在96至101 年間久任獎金服務同意書第2 條第2 項第6 款訂有善盡守密義務:保守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秘密等約定內容。徐維隆為大立光公司處理事務,因於接手謝炘穎離職後之工作,為向謝炘穎詢問,竟基於無故洩漏他人工商秘密、電腦秘密、背信之犯意,於10
0 年7 月5 日19時許,將於大立光公司內電腦取得用以星歐公司隱形眼鏡製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參數表,以電腦畫面截圖之方式,將上開檔案開啟後以電腦截圖程式截圖並儲存成「參數表」、「參數表1 」2 檔案,將上開「參數表」、「參數表1 」檔案【見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45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3、74頁】複製到隨身碟中,而提供給當時已在先進光公司任職之謝炘穎觀看,而洩露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電腦秘密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大立光公司對於上揭參數表秘密性之維持。
四、嗣因大立光公司發現系爭圖形一、二遭羅章浚、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5 人於上開期日用以申請新型專利,乃報警處理,並為警於102 年5 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先進光公司及羅章浚、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員工筆記本8 本、多針點膠頭3 個、SOMA遮光片6 個、申請專利資料4 本、專利公報1 本、工單發料單1 本、人事資料1 本、羅章浚、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公司使用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資料、朱威丞公司使用之電腦主機1 臺、先進光公司組織表、總經理筆記本等物品,始悉上情。
五、案經大立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現已改制為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5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告訴代理人謝祥揚律師之警詢筆錄經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張詠淳、徐維隆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徐維隆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羅章浚及先進光公司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詠淳經具結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屬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詠淳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被告羅章浚、先進光公司要求對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諭知(見本院107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公訴人前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詠淳到庭為證,然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部分,即被告張詠淳自己犯行部分,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後,公訴人捨棄此部分證人張詠淳之聲請(見本院109 年7 月21日審理筆錄),是證人張詠淳部分未經被告羅章浚、先進光公司對質,難認經合法調查,自不得為被告羅章浚、先進光公司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羅章浚、先進光公司否認告訴代理人偵訊筆錄(未具結)及書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被告羅章浚、先進光公司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四)證人修芳仲、林國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惟證人修芳仲、林國雄此部分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被告羅章浚、先進光公司要求對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諭知(見本院107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公訴人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予被告羅章浚、先進光公司對質之機會,此部分之證述難認經合法調查,自不得為被告羅章浚、先進光公司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羅章浚、先進光公司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徐維隆、羅章浚(對被告先進光公司而言)經具結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屬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徐維隆、羅章浚(對被告先進光公司而言)並經本院依聲請傳喚到庭給予被告羅章浚、先進光公司對質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得為被告羅章浚、先進光公司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賴建勳、陳達仁、張豫暐、蕭美如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又其中證人賴建勳、陳達仁、張豫暐、蕭美如部分經本院依聲請傳到庭到庭給予被告羅章浚、先進光公司對質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得為被告羅章浚、先進光公司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非供證據,查無違法調查或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調查,均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於本案之辯解:
(一)訊之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固坦承確有⑴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當事人間之基本關係、認識及面試之過程。⑵如犯罪事實二前段所載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間簽立有相關合約書及保密約定。⑶有攜帶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工作之資料至被告先進光公司,系爭侵害技術二部分有參考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均辯稱:⑴否認起訴書所載系爭技術一、二為工商秘密,並否認持有系爭技術一、二。⑵未重製系爭仿冒圖形一、二到大陸申請專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58 頁、本院卷四第19、20頁、本院卷十五第337 至33
8 頁)。
(二)訊之被告羅章浚固坦承確有⑴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當事人間之基本關係。⑵被告先進光公司後來確有因設備問題,欲轉向自行研發自動化設備之情形。⑶因其職務之需要,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面試相關之同案被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辯稱:對於其餘同案被告之犯行並不知情,並否認本案相關起訴之資料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亦否認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 至160 頁)。
(三)訊之被告先進光公司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⑴否認同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犯行,且否認犯罪時間點為同案被告等執行於被告先進光公司之職務時所犯,亦否認係因執行被告先進光公司之業務而為起訴書所載之相關犯行。⑵否認本案相關起訴之資料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即便有相關行為,亦係類似想法之實現,並未重製到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表達部分。⑶被告先進光公司於本案申請相關專利係依實物繪製,並未重製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相關構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 至160 頁)。
(四)訊之被告徐維隆固坦承:有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參數表儲存成「參數表」、「參數表1 」這兩個檔案給被告謝炘穎。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關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參數表是其因為交接工作不了解而主動請教被告謝炘穎,並非被告謝炘穎主動向其索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 至
160 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關於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如附表一所示先後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及被告先進光公司工作之到職日、離職日、被告徐維隆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到職日、離職日,渠等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被告先進光公司任職時之職務,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徐維隆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工作時,簽有聘雇合約書,該合約書第6 條訂有:同意保守其渠等在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一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或第三人之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者,未經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事前書面同意,渠等不得洩露、告知、散布、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或為自己或他人使用。第11條訂有: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於聘雇合約書終止或解除後2 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與乙方職務有關之事業。亦不得使用其等4 人在職期間所持有或知悉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工商秘密及智慧財產等保密、競業禁止之約定內容。被告謝炘穎、翁宗震亦明知其等2 人在98、99年員工紅利核配之同意書中,第2 條第2 項第6 款訂有善盡守密義務:保守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亦不刺探自己職務所應知悉或持有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該同意書之內容及因履行該同意書所知悉或取得者,亦不得使用其在職期間所持有或知悉之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及智慧財產等事實,以及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等人,因證人蕭美如之牽線,經被告羅章浚面試進入被告先進光公司工作,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有攜帶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工作之資料至被告先進光公司,系爭侵害技術二部分有參考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資料,以及被告先進光公司於
101 年4 月9 日、101 年4 月18日持系爭仿冒圖形一、二向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4 月24日向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新型專利,依法公告後獲准等事實,為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徐維隆、先進光公司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羅章浚於偵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64 號偵查卷(下稱102 他564 卷)第146 至152 頁、第153 至158頁、第160 至164 頁、第166 至174 頁、第178 至182 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9135 號偵查卷(102 偵19135 卷)五第49至5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十二第19至72頁、第
119 至219 頁、第343 至391 頁、第435 至513 頁、本院卷十三第50至95頁、第364 至445 頁、第474 至510 頁、第51
7 頁、本院卷十四第77至113 頁、第474 至518 頁)、證人張豫暐、蕭美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2 偵1913
5 卷五第224 至229 頁、本院卷六第213 至248 頁、本院卷八第185 至209 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職務資料一覽表(見告訴人告訴卷一第35頁、被告答辯卷二第173 至175 頁)、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徐維隆聘僱合約書、同意書、久任獎金服務同意書、離職競業限制暨保密義務同意書等證(見告訴人告訴卷一第54至90頁、告訴人告訴卷三第23至32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9 月3 日(103 )智專一(四)05096字第10321228340 號函(見102 偵19135 卷五第265 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實用新型專利證書(見102偵19135 卷二第280 至292 頁)、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見告訴人告訴卷一第127 至133 頁)、新型說明公告本2 份(見告訴人告訴卷一第110 至126 頁、第146 至163 頁)在卷足稽,及電磁紀錄扣案足憑,首堪認定。
三、至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⑴系爭技術一、二是否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電腦秘密?關於犯罪事實三「參數表」、「參數表1 」檔案,是否屬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的工商秘密、電腦秘密?⑵被告徐維隆所為有無洩露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電腦秘密?⑶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就系爭技術一、二之圖形及電磁紀錄等資料是否具著作財產權?⑷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有無持有並使用系爭技術一、二之相關資料,因而洩露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電腦秘密並侵害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羅章浚有無與之共犯?⑸同案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如有相關犯行,犯罪時間點是否為執行被告先進光公司之職務時所犯?且是否因執行被告先進光公司之業務所為?被告先進光公司有無督導、管理不周?經查:
(一)按刑法第317 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露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對於何謂「工商秘密」,條文並無明文之定義,實務上認為,「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參見),學者則認為,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如屬不能公開之資料,均屬本罪所應加以保護之工商秘密(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增定四版,2004年1 月,285 頁)。刑法第317 條於24年已制定,迄今未曾修正,而營業秘密法係於85年1 月17日始制定公布,並於第2 條明確規定營業秘密之要件,嗣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時於第13條之1 至第13條之4 增訂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由上開立法歷程可知,刑法工商秘密罪早於營業秘密法60多年即已制定,依當時刑法草擬之立法背景,實難認制定時即要求工商秘密須滿足如現行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營業秘密三要件,且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並非用以限縮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之適用(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院會記錄,第76頁),其刑度亦與工商秘密有別,自不應以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定義來限制刑法第317 條關於工商秘密之適用,因此,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之內涵並不完全相同(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30、42號、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27、33、75號、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工商秘密罪既在保護工、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而有其特殊之處非外人所知,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即該當刑法第317 條之工商秘密。查:
1.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用以自動化生產組裝鏡頭之技術,本案案發之100 年間,此二項技術,並未有申請專利公告於世之情形,此由之後被告先進光公司持系爭侵害技術一、系爭侵害技術二分別於101 年4月9 日、101 年4 月18日向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4 月24日向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新型專利,依法公告後獲准之事實即明。又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對於人員之進出,有門禁管制,非公司之員工,無法隨意進出,此有證人即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員工戴嘉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間進到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辦公室即隨時要刷卡身份確認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87 頁)在卷可證,而公司之員工又均有簽立相關保密契約,認定已如上述,業已足認符合刑法「工商秘密」要求之基本秘密性即所謂「不公開性」。就內容本身:⑴系爭技術00000000000,其中○○○○○○於市場上確實早有販售,此有維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武藏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網頁(被告答辯卷一第22至24頁)在卷足參,然於00000000,以00000000000000000,即屬特殊非外人所知之設計,此有證人戴嘉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涉及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尚未公開之工商秘密,不予揭露),方才成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88、289 、303 頁),核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工程圖內容及針頭實體照片相符(見告訴人告訴卷一第144 頁、告訴人告訴卷四第33頁、本院卷十第483 至495 ),堪以採信。
再參以此一機構斯時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自動生產線上量產鏡頭所用之機構設計,應足認系爭技術一確實具有「經濟效益」而得認屬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⑵系爭技術二為00000000000,此一○○○為遮光片之取送裝置屬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特有,非市售之機構。遮光片為組裝鏡頭時須按層墊上之薄片,在自動化組裝鏡頭上,常有取料不易(空取或多取)之困擾,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方便鏡頭進行組裝,此有證人戴嘉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開發部的同仁開發的,這個機構可以每次送出單片讓組裝機的機臺吸嘴可以吸取,結構分上下兩個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90 頁),核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工程圖內容、及○○○○○實體照片及遮光片之照片相符(見告訴人告訴卷一第175 、176 頁、告訴人告訴卷四第5 頁、本院卷十第325 、329 至333 頁),堪以採信。參以此一機構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自動生產線上量產鏡頭所用之機構設計,基此,應足認系爭技術一確實具有「經濟效益」而得認屬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又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有將○○○○○○繪製成3D圖形而存附於部門公共電腦,非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自動化生產部門之人員無法取得,是亦屬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電腦秘密。
2.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等人自告訴人大立光公司離職後,進入被告先進光公司工作,並經安排從事同為鏡頭自動化生產機構之研發,又將上揭屬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工商秘密之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於被告先進光公司重現,並於現場機臺上組裝重製或改作外型之00000000 組、多針點膠頭1 個,且於重現過程中製造重製或改作外型之多針點膠頭3 個,此有現場照片(見102偵19135 卷一第217 、218 、223 、226 至228 頁)附卷可佐,及多針點膠頭3 個扣案足證。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更進而委請長安專利事務所不知情之人員於101 年4 月9 、18日持系爭仿冒圖形一、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委請北京北新智誠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於101 年4 月16、2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新型專利,而讓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之內容遭公告,渠等所為,自屬洩露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上揭工商秘密、電腦秘密。
3.「參數表」、「參數表1 」檔案(完整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73、74頁)源自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用以製造星歐公司隱形眼鏡製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參數表,此見告訴人告訴卷三第8 頁載:「再進一步比對被告徐維隆電腦『謝月巴專用』資料夾內檔案後可知,前開『參數表』、『參數表1 』之原始Excel 檔(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作成日期為100 年7 月5 日),亦出現於該『謝月巴專用』資料夾內(詳參告訴證57號第4頁)」等語,而告訴證57號第4 頁之電腦螢幕截圖畫面卻明白標示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告訴人告訴卷三第380 頁),甚者,上揭「參數表」原始檔案列印出來之開頭即明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是起訴書此處所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內容,應屬誤會。又上開「參數表」、「參數表1 」檔案據被告徐維隆所自承,原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有加密,故才以電腦螢幕截圖之方式存下拿去詢問被告謝炘穎,此有被告徐維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是接星歐隱形眼鏡的研發,伊有給被告謝炘穎這個參數表,是一個Excel 檔,伊用截圖的方式拍成兩張圖片,伊當時在改這個,發現參數表有問題,伊先打電話問被告謝炘穎,但被告謝炘穎說要看到參數表才有辦法回答,伊才未等資料人員幫忙解密就截圖拿去問被告謝炘穎等情(見本院卷十一第261 、262 、305 頁)即明,並核與證人即被告謝炘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徐維隆有將「參數表」、「參數表1 」的電腦螢幕截圖給伊,當時是被告徐維隆打電話問伊問題,伊說要看才知道,被告徐維隆就拿上開參數表問伊等情(見本院卷十三第91頁)及上開「參數表」、「參數表1 」確實亦為圖片檔之形式儲存,有電腦螢幕截圖畫面在卷足參(見告訴人告訴卷三第380 頁)均屬相符,堪以採信。又原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既經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加密,須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資訊人員解密後方得攜出,而告訴人大立光公司非一般人得任意進出,已如上述,則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之內容即上揭「參數表」、「參數表1 」具基本秘密性即所謂「不公開性」,應堪認定。就「參數表」、「參數表1 」具體內容業經列印附卷(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對此,證人戴嘉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00000000」,是寫程式的人做的,主要是讓製程人員在設定的時候,因為不曉得譬如TYPE [ 1,X] 是什麼定義,寫程式的人讓要使用的製程人員知道X 代表什麼意義,製程人員會依生產線的需求輸入這個條件。大致上可以看出機臺的動作,譬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隱形眼鏡是星歐公司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11 頁),核與上開「參數表」、「參數表1 」檔案(完整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之內容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告謝炘穎亦到庭證稱:參數表裡面好像有多幾欄的對應功能說明,但是被告徐維隆的軟體看不到,被告徐維隆要問伊新增的那幾欄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91、92頁),說明被告徐維隆工作上確實須使用到「參數表」、「參數表1 」檔案。是此,足認「參數表」、「參數表1 」確實是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用以製造星歐公司隱形眼鏡製程,經撰寫程式人員製作,供製程人員在設定的時候依生產線的需求來輸入設定所用,且有「經濟效益」而得認屬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電腦秘密。
4.被告徐維隆任職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期間,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簽有相關保密條款,約定被告徐維隆因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交付之工作取得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應予保密,有被告徐維隆之人員資料表、聘僱合約書、同意書、久任獎金服務同意書(見告訴人告訴卷三第21、23頁、第27至32頁)在卷足憑。被告徐維隆明知其有上揭義務,於接獲新工作內容所取得之資料,竟交付予已自告訴人大立光公司離職之被告謝炘穎,此有被告徐維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謝炘穎還在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時,伊被調去跟被告謝炘穎同一個部門,當時是被告謝炘穎帶伊進入工作的。被告謝炘穎離職時,伊接被告謝炘穎的工作,但沒有做工作上的交接,當時伊依產線的要求要修改某個程式,但伊的電腦裡沒有這個程式,伊就去跟主管洪皓臻要,洪皓臻給伊被告謝炘穎之前使用的硬碟,所以伊的電腦裡面才會有「謝月巴」的資料夾。伊有一次問被告謝炘穎星歐隱形眼鏡的程式,被告謝炘穎說要看程式才能說明,所以帶程式去問他,伊修改程式時因為參數表寫的跟程式內容不一樣,所以伊才會去問被告謝炘穎參數表的問題,伊以截圖的方式把該參數表拍成上下兩個圖片存在隨身碟拿去問被告謝炘穎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51 至254 頁、第26
1 、262 、267 、303 、30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謝炘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被告先進光公司工作,被告徐維隆打電話給伊,要問參數表的問題,伊說要看參數表才知道,被告徐維隆就拿截圖的「參數表」、「參數表
1 」來問伊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91頁)均屬相符,此外,於被告徐維隆使用之電腦亦確實發現上開「參數表」、「參數表1 」之圖片檔,有電腦螢幕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告訴人告訴卷三第379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又依被告徐維隆所述,因被告謝炘穎離職時未完整交接,被告徐維隆只要到一顆硬碟,為接續被告謝炘穎之工作,基於上揭「參數表」、「參數表1 」之疑問,被告徐維隆才會向被告謝炘穎請教,然而,被告謝炘穎斯時終究屬於自告訴人大立光公司離職之外人,被告徐維隆即不應該就工作上具有工商秘密之參數表問題再去請教被告謝炘穎,且該「參數表」之版本係100 年7 月5 日,此見「參數表」上載有「VERSIOZ000000000 」,依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編排之習慣,為西元2011年7 月5 日即100 年7 月5 日之版本,顯係被告謝炘穎離職後之新版本,有「參數表」、「參數表1 」之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被告徐維隆將此參數表洩露給被告謝炘穎,自屬洩露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又被告謝炘穎斯時已非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員工,就自被告徐維隆處取得之上揭新參數表,自非原保密義務所及而不受保護,此已致使該參數表因此喪失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努力維持之秘密性,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
(二)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很低,其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足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
1.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之原始工程圖檔,業經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於偵查中即已提出(見告訴人告訴卷一第142 至
144 、280 至287 頁),系爭技術二之3D圖形【即扣案硬碟(鄒永峰)內,路徑:鄒永烽/本機/桌面/機種圖面/圖檔/3D-20Z000000000,以下簡稱3D-20C 檔案】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十四第618 、620 頁),又工程圖雖係以既定之方式來完成機構組成之表達,就單一之線條之意涵,或有表達與觀念合一而不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例如機構體內有中空之空間,則工程圖上必以虛線畫之,即此情形。又工程圖的各種線條雖有既定的意義惟各種線條排列組合所畫出的工程圖,並展現技術重點之表達方式,如局部放大圖、剖視圖的選擇等,即可為同種概念之不同表達,也就是說相同的機構,不同人來畫工程圖,如非制式的、教科書的三面圖(正面、上面及側面),依每個人之製圖習慣,如何處理重點局部放大,哪些地方加畫剖視圖來讓表達更清楚等,還是可以看出一定的創作個性,而具原創性,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機構本身之外型,亦不失為同種技術概念的不同表達展現,意即相同的功能,可以有不同的機構外型,是機構本身之外型,亦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查,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均非市售之產品,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所一步步研發而生,有上揭歷來工程圖在卷足憑,系爭技術一之技術特點在0000000,是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見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所提上揭歷來工程圖及證人戴嘉甫於本院證述研發之歷程(見本院卷十第284 至289 頁)即知,而系爭技術二之技術特點在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非不得設計,是就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之機構外型即可認屬具原創性之著作,而應予保護,另觀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所繪製之工程圖,亦非單純之三面圖,其內尚有局部放大之詳圖、剖視圖,部分甚至有非傳統三面圖之表達,明顯可以看出繪圖人員並非照本宣科,確實有一定之想法,並加以重點表達,可認具原創性,而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2.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主張系爭技術一「0000000000」為其員工陳鴻柏、戴嘉甫創作,而系爭技術二○○○○○則為其員工廖顯崇、彭明華創作,此據證人戴嘉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的圖是伊設計的,○○○○○的圖是研發部的同仁設計的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88 至290 頁)在卷可憑,並有陳鴻柏、戴嘉甫、廖顯崇、彭明華之聘僱合約書在卷足憑(見告訴人告訴卷一第134 至141 頁、第164 至174 頁),應堪採信。又依上揭聘僱合約書第七條第(一)款明白約定:上揭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員工於工作上取得之著作,智慧財產權屬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所有等文字,足認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相關平面著作(工程圖)、立體著作(機構外型、3D圖)之著作財產權,均屬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所有。
3.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8條前段、第28條之1 第1 頁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前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員工,其任職、離職日期如附表一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到職日、離職日欄所示,業已認定如上,而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等人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任職時,即有高度的機會接觸並取得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亦均承認有參考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技術(見本院卷十五第337 、338 頁),於扣案被告朱威丞於被告先進光公司電腦存有之電磁紀錄中,經本院勘驗發現存有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上揭系爭技術二之3D圖形(見本院卷十四第626 至632 頁),對此,證人即被告朱威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畫圖時,被告鄒博丞幫伊灌Solid Edge,裡面就有3D-20C的這個檔案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490 、491 頁),另供稱:伊畫專利的草圖時,有參考3D-20C檔案等情(見本院卷十五第79頁),被告鄒博丞亦供稱:3D-20C檔案應是工作上累積一起從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帶過來被告先進光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79頁),是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可認確實有接觸。又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中,被告先進光公司用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之相關圖形(見告訴人告訴卷一第121 、
122 、124 、162 頁)、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之相關圖形(見告訴人告訴卷一第130 頁反面、第
131 、132 頁、102 偵19135 卷二第288 至292 頁)與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之原始工程圖內容(見告訴人告訴卷一第142 至144 頁、第175 、176 頁)比對結果:⑴系爭技術一部分,就整體外觀而言(即學說上之「內在之相似」),均是上短下長「十」字形針,繪製針頭部分之結構安排及透視表現部分亦均屬相同,依普通人一望即知之感受,應顯屬相同,對此,證人即被告羅章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偵查中檢察官有提示專利一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伊看到圖的時候,看起來外型是類似的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04 頁)。而就細部之構圖表現而言(即學說上之「外在之相似」),均以圓形框架放大針頭部分及仰視圖之方式來表達針頭之特色,而放大圖及仰視圖之○○○○○之數目、排列,亦均屬相同,足認被告先進光公司就系爭侵害技術一申請新型專利之用圖(見告訴人告訴卷一第121 、122 、124 頁、第130 頁反面、第
131 、132 頁)確實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系爭技術一之工程圖(見告訴人告訴卷一第142 至144 頁)實質相似。
⑵系爭技術二部分,其中○○○○○上半部之平面圖形(見告訴人告訴卷一第162 、176 頁、102 偵19135 卷二第
291 頁),就整體外觀而言,均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3D圖部分(見本院卷十四第618 、620 頁、見102 偵19
135 卷二第282 、288 頁、告訴人告訴卷一第147 、158頁),則均是000000000000000,並以相同之視角來展示,依普通人一望即知之感受,亦顯屬相同,對此,證人即被告羅章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偵查中檢察官有提示專利二與○○○○○平面比較圖,伊有說:「只000000000000,其他結構看起來是一樣的。」等語,當時伊有看到一個3D的外型圖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05 頁)。而就細部之構圖表現而言,平面圖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內容表達,亦完全相同;3D圖部分,以相同之視角,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表達方式,均近乎相同,足認被告先進光公司就系爭侵害技術二申請新型專利之用圖(見告訴人告訴卷一第147 、158 、162 頁、102 偵1913
5 卷二第282 、288 、291 頁)確實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系爭技術二之工程圖(見本院卷十四第618 、620 頁、告訴人告訴卷第176 頁)實質相似。又關於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之設計觀念,可以有多種方式來表達機構外型以及繪製工程圖,尤其書寫專利申請書,並未強制一定要用何種圖示來表達,惟被告先進光公司上揭申請相關新型專利之申請書,均以相同或相似之方式來表達,機構之外觀也顯屬相同或高度近似,已如上述,並有現場照片(見10
2 偵19135 卷一第217 、218 、223 、226 至228 頁),及多針點膠頭3 個扣案足證,而此一表達方式又非唯一,並無「觀念」與「表達」合一之情形,則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上開將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接觸習得之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予以還原,其中系爭技術二更經查得,確實握有3D圖即3D-20C檔案,渠等高度重現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就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之機構外型,更據以繪製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上揭工程圖內容近似或實質相同之新型專利申請書附圖,進而委請長安專利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人員於101 年4 月9 、1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委請北京北新智誠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人員於101 年4 月16、2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新型專利而公告散布,是渠等所為自屬侵害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重製權、改作權及散布權。
4.被告羅章浚斯時曾為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等人之直接主管,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也均係被告羅章浚初步面試了解後,再正式由被告先進光公司人員面試進入被告先進光公司,是被告羅章浚對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等人係由告訴人大立光公司離職而進入被告先進光公司,且均從事鏡頭自動化生產機構之研發,自屬知之甚明,此觀被告羅章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等人有跟伊說推料塊吸附推拉的原理是前家公司的做法,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等人說做法有參考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技術,伊沒有阻止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01 至103頁)即明,又被告羅章浚既明知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係自告訴人大立光公司離職來到被告先進光公司,且研發相同的自動化機構,並有參考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的技術,自應謹慎小心,並確認未抄襲他人之著作,然被告羅章浚卻捨此未為,也未阻止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等人抄襲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著作,更同意於上揭專利申請書具名為共同創作人,而上揭專利申請書即有侵害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圖形,則被告羅章浚所為,亦同屬侵害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重製權、改作權及散布權。又渠等為一個團隊之主管及成員,就圖隊合作之成果,又共同決意同列創作人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專利申請書,送請申請相關專利,是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羅章浚俱為被告先進光公司之員工,認定已如上述,渠等於工作中,為發展被告先進光公司之鏡頭自動化生產技術,重現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原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接觸習得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因而非法重製、改作並非法散布上揭著作而侵害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上揭著作財產權,更以此申請相關專利智慧產權,權利人亦均登載為被告先進光公司,此有智慧財產局新型說明書公告本2 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實用新型專利證書(見告訴人告訴卷一第110 、127 、146 頁、102 偵19135 卷二第281 頁)在卷足認。則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羅章浚為上開犯行時,自屬執行被告先進光公司之業務,可認無訛。又被告先進光公司提出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見102 偵19135 卷四第23頁)主張有約定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到職時,應告知被告先進光公司所擁有或創作之各項發明、專利及著作、專門技術及依法或契約對第三人負有之保密義務等語,然徒法無以自治,證人即被告鄒博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進光公司並未告知伊不可以將其他公司的資料帶入被告先進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504 頁),被告謝炘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檢察官問「他(即被告羅章浚)是否知道你們把大立光的資料帶過去?」,伊回答「我們有跟他(即被告羅章浚)說大立光有這些東西,我們說可不可以加到我們研發的機台,他就說讓我們自己去設計,也沒有說不行。」(102 年度他字564 號卷第156 頁反面),當時是在討論有哪些供料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75 頁)、證人朱威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到被告先進光公司工作時,沒有人跟伊說不可以把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的資料放說被告先進光公司的電腦裡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515 頁),上揭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先進光公司並未特別提醒不得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資料帶入被告先進光公司內,甚至被告謝炘穎提到會參考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技術時,被告羅章浚也沒有任何反應,或阻止被告謝炘穎。更甚者,被告羅章浚為當時被告先進光公司的總經理,竟也是具名同列創作人將系爭侵害技術
一、系爭侵害技術二送請申請專利,則被告先進光公司就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羅章浚之上揭侵害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著作財產權行為,顯有督導、管理不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羅章浚有於上開時、地,於執行被告先進光公司業務時,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共同基於妨害工商秘密、電腦秘密之犯意,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羅章浚共同基於擅自重製、改作、散布他人著作之犯意;被告徐維隆有於上開時、地,意圖為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妨害工商秘密、電腦秘密之犯意,分別為上開之犯行;被告先進光公司法人之受雇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7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刑度自「1 千元以下」修正為「3 萬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刑法第317 條之罪之法定刑度,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8 條之1 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刑度自「五千元以下」修正為「一萬五仟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提高3 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刑法第318條之1 之罪之法定刑度,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被告徐維隆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由「1,000 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徐維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徐維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被告徐維隆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1
8 之1 之妨害電腦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等非法改作、散布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刑智上更㈠字第1 號刑事判決、
106 年刑智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更㈠字第45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核被告羅章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改作、散布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核被告徐維隆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18 之1 之妨害電腦秘密罪、修正前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羅章浚利用長安專利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人員、北京北新智誠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成年人員,製作專利申請書而重製、改作、散布如附表二系爭仿冒圖形欄所示之圖形,以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就上開妨害工商秘密、妨害電腦秘密之犯行;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羅章浚就上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自始基於單一之犯意,為於被告先進光公司重現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而於密接時間內,不斷地重製、改作相關之圖形,最終重現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之機構外型並繪製如附表二侵爭仿冒圖形欄所示之圖形,再據以申請專利,其各該次之重製、改作或散布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均以一行為各觸犯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18 之1 之妨害電腦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徐維隆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18 之1 之妨害電腦秘密罪、修正前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先進光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第91條第1 項之罪,應科該條之罰金。
(二)爰審酌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原受僱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因而接觸習得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之知識,並取得相關之電磁紀錄,離職後進入被告先進光公司工作,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研發創新,竟剽竊他人智慧結晶,洩露他人工商秘密、電腦秘密,並與被告羅章浚共同非法重製、改作並散布而侵害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相關內容及著作,漠視他人賴以營生之工商秘密、電腦秘密及著作財產權,被告先進光公司未盡監督、管理之責,造成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被告徐維隆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員工,受僱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未盡忠誠義務,將屬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工商秘密、電腦秘密之「參數表」、「參數表1 」予以外洩,造成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損失,暨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徐維隆、羅章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被告鄒博丞擅自重製並洩漏之扣案3D-20C檔案(3D)圖檔
,為被告鄒博丞所有,且由其實際管領,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經核非屬著作權法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98條規定之應沒收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鄒博丞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被告先進光公司之員工,於職務中非法重製、改作告訴人
大立光公司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而予重現,包括組裝於現場機臺上之遮光片送料機構2 組、多針點膠頭1 個及重現過程中之多針點膠頭3 個(未裝上機臺,扣案),此有現場照片(見102 偵19135 卷一第217 、218 、223、226 至228 頁),及多針點膠頭3 個扣案足證,又照片中未扣案之遮光片送料機構2 組(即SOMA推料塊)、多針點膠頭1 個及扣案多針點膠頭3 個均為被告先進光公司所有,由被告先進光公司實際管領,而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經核非屬著作權法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98條規定之應沒收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先進光公司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羅章浚共同
重製、改作並散布如附表二「先進光公司仿冒之圖形著作」欄所示之圖形,亦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此部分之圖形均已交付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用以申請新型專利,已非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羅章浚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供被告徐維隆犯罪所用之「參數表」、「參數表1 」圖檔之電磁紀錄,因仍存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電腦,屬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財產,亦非被告徐維隆所有,同不予宣告沒收。
2.其餘之扣案物,或為證明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無關,查無沒收之依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原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並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就其等於職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著作財產權簽有保密條款及2 年競業禁止之契約約定。於99年間起被告先進光公司欲引進自動化設備,被告羅章浚(詳下無罪部分)透過證人蕭美如牽線,自100 年2 月8 日起與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聚餐,商討跳槽至被告先進光公司之事宜,嗣後再由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挖角被告朱威丞,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羅章浚即意圖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妨害工商秘密、重製他人著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未依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離職規定,私自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重製於自己之隨身碟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被告先進光公司處任職,並「將於大立光公司任職時工作所用之程式、檔案、圖形、影片等工商秘密及著作(具體內容詳如卷內勘驗筆錄所載)」(「」內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原文用字)等內容,攜至被告先進光公司作為研發時參考、抄襲之用,以此方式洩露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並侵害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中關於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被訴背信部分,及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先進光公司就勘驗筆錄之內容被訴部分(排除上揭認定有罪之妨害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之工商秘密或電腦秘密罪部分及侵害如附表二大立光公司之圖形著作欄所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因認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此部分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18 條之1 之妨害電腦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作他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先進光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被告羅章浚、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於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至先進公司任職後,未經大立光公司同意,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圖形一、二予以重製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仿冒圖形一、二,再持系爭仿冒圖形一、二,於101 年4 月9 日、101 年4 月18日向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4 月24日向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新型專利,依法公告後獲准,而為擅自重製、散布上開圖形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大立光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中關於被告羅章浚、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被訴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部分,及被告羅章浚此部分另被訴(與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共同)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18 條之1 之妨害電腦秘密罪嫌部分】,因認被告羅章浚、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羅章浚另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18 條之1 之妨害電腦秘密等罪嫌等語。
(三)被告徐維隆於100 年2 月8 日曾參與被告羅章浚與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聚餐,明知3 人受競爭公司即被告先進光公司高薪挖角,且違反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競業禁止約定,於離職後同年立即至被告先進光公司擔任相同工作內容之職務,竟於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3 人至被告先進光公司任職後,在被告徐維隆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中,設立「謝月巴專用」(謝月巴即「謝肥」之意,為被告謝炘穎之綽號)之資料,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機密檔案等電磁資料,儲存在該資料夾內,作為日後提供給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使用。於100 年
7 月5 日前某日,被告謝炘穎(詳下無罪部分)要求被告徐維隆提供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之參數表,供其等在被告先進光公司研發機臺之用。惟因上開Excel 檔案設有加密保護措施,無法直接提供給被告謝炘穎,被告徐維隆於100 年7 月5 日19時許,以電子郵件詢問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資訊人員有關檔案如何解密事宜,因公司資訊人員未能即時回覆,被告徐維隆改以電腦畫面截圖之方式,將上開檔案開啟後以電腦截圖程式截圖並儲存成「參數表」、「參數表1 」2 檔案,再與被告謝炘穎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將上開「參數表」、「參數表1 」檔案複製到隨身碟中,提供給當時在已在被告先進光公司任職之被告謝炘穎使用,而擅自重製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上開著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一)2.關於被告徐維隆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被告徐維隆此部分另被訴犯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18 之1 之妨害電腦秘密罪、修正前同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上述,於此應予排除)】,因認被告徐維隆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作他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徐維隆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指訴、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羅章浚、證人洪皓臻之證述、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徐維隆聘僱合約書、同意書、久任獎金服務同意書、離職競業限制暨保密義務同意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卷(下稱勘驗卷)內列印資料、被告鄒博丞99年12月3 、23日、100年2 月14日之電子郵件、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於工作規則、離職申請單、電腦鑑識分析報告、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提出自動化生產之7 大技術等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妨害工商秘密、妨害電腦秘密、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堅稱:渠等不負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相關勞動契約中關於競業禁止之義務,否認有工商秘密或著作財產權,被告等所取得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有關之程式、檔案、圖形、影片等資料均為平時工作之累積,並非特意為犯罪而收集,且相關檔案資料並未重製至被告先進光公司或執行被告先進光公司業務時使用(見本院107 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徐維隆堅稱:否認「參數表」、「參數表1 」有著作財產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 至160 頁即本院107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經查:
(一)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法文所謂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事實上現處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狀況,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例即明白揭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即明。又被告離職後事實上已無為原公司處理事務之情形,則被告從事與原公司相同營業項目,此僅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屬契約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非可與背信罪相提並論,不得逕以背信罪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6號、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105 年刑智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且在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況下,與人約定保密或不作為之契約責任比比皆是,如買賣契約約有價金保密義務、如專任委託售屋契約約有不得再委任他人售屋義務,此等義務之違反,均僅是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依刑法之謙抑思想,自不宜逕將此契約約定之義務,逕予提升為刑事上合於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疇。至於離職後,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事實上狀態時,非法洩露他人工商秘密、電腦秘密或營業秘密,此亦有刑法妨害工商秘密罪、妨害電腦秘密或營業秘密法予以保護,實非刑法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涵攝範圍。查:
1.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因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簽有競業禁止條款,離職後違約進入被告先進光公司工作並使用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認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然依公訴人主張之事實,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業已離職方才進入被告先進光公司工作,已未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處理事務,依上開說明,難認合於刑法背信罪之要件,公訴人此部分所認,應屬誤會,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此部分之行為非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處罰之對象。又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進入被告先進光公司工作後,既即不成立條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羅章浚即無從與之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羅章浚被訴涉犯背信罪部分】。
2.按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罪構成要件之背信行為,包括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因本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之濫用或信託義務之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構成。又一般人於工作時會均留下工作紀錄及人脈資料,以作為工作能量之累積,不論是續留原職還是為將來另行就業或創業打算,而工作權是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競爭亦是市場正常發展應有之機制,反而限制人民工作權及競業禁止才是有違原則,較可能屬不法手段,有諸多要件須符合,方能例外允許(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如競業禁止之約定,至少約定要明確、合理、必要,且受雇人曾受合理之填補,方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參照)。關於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有無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任職時即基於背信之犯意,著手收集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電腦秘密欲帶至被告先進光公司,此部分仍應由公訴人舉證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是否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任職時即有此「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背信主觀犯意(例如於被告等人留下的對話中,或於證人之證述即能得知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於任職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時,即為商業間諜謀取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而依公訴人提出被告鄒博丞99年12月3 、23日、100 年2 月14日之電子郵件(見起訴書第19、20頁,乙、非供述證據33、34、48,
102 他564 卷第11頁),其內容為:「00000000000000?」(見102 他564 卷第11頁,被告鄒博丞99年12月3 日電子郵件)、「我相信他的為人,但我擔心他會不經意說出口」、「我有個不安依舊存在我心裡,我有種感覺…如果我們走了…去向會被馬上供出來…」(見
102 他564 卷第14頁,被告鄒博丞99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謝晒完全不行」、「他說剛剛pi很客氣跟他討論進度…所以他就心軟了…現在還想跟偉哲一起提…」、「阿災~你那邊有00000000的…(接著劑)嗎?」、…、「我有= .=拍謝…可是忘了當初為啥要改那邊」…等情(見告訴人告訴卷一第268 至279 頁,100 年2 月14日電子郵件),就上開99年12月3 、23日之電子郵件,證人即被告鄒博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pi」是當時告訴人大立光公司部門主管洪皓臻的簡稱,「謝晒」是被告謝炘穎,寄給被告謝炘穎是因為他心軟、畏縮,只是在取笑他。伊有跟被告徐維隆要…(接著劑)的版本,因為工作上會用到,被告徐維隆是交接工作給伊的人,伊與被告徐維隆會把更新後的程式給彼此,且依E-mail的內容,伊自己就有了,伊有寫「我有拍謝」,○○○○○○是指0000000修改的程式版本,這個時間點,○○○○○的工作是伊接的,所以應該是伊更新後給被告徐維隆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361 至366 頁),依證人鄒博丞之證述,此部分僅是討論工作及提出離職要求之相關事情,難認有何背信之犯意,即使依起訴之事實,被告鄒博丞最早也是於
100 年2 月8 日才開始與被告羅章浚接觸並面試,而有接觸、面試之事實尚無法推論有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即有背信之犯意。且工程師為累積工作能量會留下工作成果或收集相關資料(電磁紀錄),實非異常(變態)之事實,而工作到最後一天仍在加班趕公司案件,也在科技產業履見不鮮,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提,事實上僅係情況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3.至於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離職時,是否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故意保留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所有人工商秘密、電腦秘密、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繳還,查,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於工作規則確實有要求「從業人員未經核准,不擅攜公物出廠」(見本院卷六第374 頁),並於離職時有於離職申請單上載「工作守則」等四個字(見本院卷六第375 頁),然此一規定,是否有確實執行,於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離開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有無要求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繳回相關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所有人工商秘密、電腦秘密、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此部分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均否認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有要求要繳回渠等持有之上開電磁紀錄,其中證人即被告鄒博丞於本院審理證稱:伊進入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有簽一些文件,但沒有說明內容,在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任職時也沒有上過保護著作財產權相關員工教育課程,每天就是上、下班,伊進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的第一天,主管叫伊自己準備一個USB ,伊就自己購買了隨身碟帶入公司使用,當時伊有帶識別證,而自己買的隨身碟就放在識別證上,使用自己的隨身碟沒有檢驗,也沒有被公司裝什麼保密軟體,久了裡面當然就會有一些資料,一開始是插了就能用,後來才有一臺公用電腦,伊有帳號密碼,可以登入下載資料,伊有一臺筆記型電腦,沒有任何限制,攜帶相關電磁紀錄進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也沒有任何管制,伊離職時也有簽一些文件,但也沒有提到智慧財產權的注意事項,伊離開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時,也沒有人對伊在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取得之程式做檢查,也沒有跟伊說不可以帶走這些資料。100 年2 月14日那天早上快中午時伊跟主管提離職,同年月15日伊請假,16日到公司,人資的主管就叫伊簽文件,然後就叫伊離職了,其實伊以為可以做到2 月底,當時只有叫伊把私人物品帶走,而隨身碟是伊自己買的,伊覺得是伊私人的物品,就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51 至453 頁、第503至505 頁)。證人即被告翁宗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工作時常會帶工作回家做,當時可以用自己買的隨身碟把資料下載帶回,是後來搬到新廠區後才有公共電腦,但是把資料上傳到公共電腦後,一樣可以用隨身碟下載,沒有灌特定保密軟體,直接可以使用,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沒有宣導不能帶自己的隨身碟,部門主管洪皓臻更要求要自己準備隨身碟,因為工作的需要,一定要把要試的東西放在隨身碟裡,主管也都知情,伊的隨身碟就是主管洪皓臻幫伊買的,還特別說怕公司電腦會壞掉,所以程式碼最新的都要放隨身硬碟備份,離職時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的人說把個人物品帶走,伊東西收一收就走了,因為隨身硬碟伊認為是伊買的個人物品所以有帶走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56至59頁),證人即被告謝炘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告訴人大立光公司離職的匆忙,離職前一天下班後伊已回家,突然接到電話說伊可以回去收東西了,伊問已經快到家了可否明天再去收,主管說不行,說伊明天就不能進去了,伊說好,隔天伊進去時就不能下辦公室了,人資直接請伊簽一些文件就離職了。伊不知道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的離職規定,也不記得有人跟伊說過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的離職規定,離職時也沒有人要求伊做過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69 、434 頁),證人即被告朱威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離職時沒有刪除電磁紀錄是因為沒有人特別跟伊說要刪除什麼,離職時沒有人跟伊說離職的規定,或要刪除資料不可以帶走,也沒有人檢查,伊在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的電腦只有Windows 進入的介面要密碼,其他程式均沒有要再輸入密碼,放在公用電腦的公共資料只要輸入主管跟伊說的密碼就可以下載了,沒有其他的管制,伊遭扣案的電磁紀錄均是伊平時工作陸續存下來的,會放在公司的電腦,也會放在個人的隨身碟裡,也有備份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477 、479 、506 、51
4 、515 頁),上開證人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屬一致,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製程開發課課長洪皓臻(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等人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時之部門主管)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後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才有TFG 加密軟體,之前可能是沒有加密的,離職的交接就是把公司用的電腦內硬碟交還給資訊室。公司有網路磁碟區,上面有其他部門的資料,是可以共用看到的,至少伊是可以看到,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權限,伊部門的公共區電腦只要資料放上去,部門的人都有帳號密碼,用USB 就可以下載資料了,伊沒有印象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有宣導不能攜帶個人隨身碟到公司,伊也沒印象伊有特別跟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宣導不能帶個人隨身碟,伊也是使用自己的隨身碟,沒有配發給員工,人員進出公司時也沒有檢查身上物品的流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78 號偵查卷(下稱103 偵11778 卷)第46至48頁】均屬相符,依上開多位證人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當時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內部就得接觸之人員取得之電磁紀錄並無實質之管控(如留下下載紀錄或電磁紀錄加密),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等人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使用的個人電腦僅有Windows 的登入保護,在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未設部門公用電腦前,使用個人USB 下載資料幾乎無任何限制,上下班沒有檢查隨身碟,也可以將資料帶回家,此甚至是部門主管的要求及工作在家加班所需,而有部門公用電腦後,也均得使用個人USB 自部門公用電腦下載資料,100 年使用TFG 加密軟體前,下載的資料也無使用限制。且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對於員工離職之交接程序實屬鬆散,只有交接個人電腦硬碟部分,對於隨身儲存裝置實未見有何處理,且對於員工工作中取得之電磁紀錄也沒有任何監控管制或留下紀錄,對於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手中因工作經主管要求下載公司何資料,實均無法掌控,也未提出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是否有利用職務之便下載與工作不相關電磁紀錄的下載紀錄,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至少部門主管)明知員工於工作中會使用個人的的隨身(硬)碟,也沒有在離職時要求交出檢查,事實上,更是開放員工在公司使用個人隨身碟儲存資料上傳下載,並可存放於家中電腦。告訴人大立光公司雖有於工作守則上規定「從業人員未經核准,不擅攜公物出廠」,然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究如何執行上開規定,除了上揭證人一致證述幾乎根本沒有執行之證詞,實無何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有實質執行上開公司工作守則內容之證據,此外佐以勘驗卷內相關印出之電磁紀錄上,亦確實無何「密」、「機密」、「保密」、「不得外洩」或「應繳回公司」等之相關註記,以及依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所提電腦鑑識分析報告其上載:USB Memory,最初連接時間為99年8 月30日、100 年3 月4 日、98年3 月16日等情(見告訴人告訴卷三第48頁),可知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於98、99、100 年間,均可以外接使用USB ,益徵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及證人洪皓臻上開證述與客觀之跡證相符,確屬信實可採。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有明知上揭相關電磁紀錄應於離職時繳回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卻基於背信之犯意,故意保留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所有人工商秘密、電腦秘密、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繳還之主觀犯意。基此,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於任職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時,是否即謂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背信不法犯意,誠屬有疑,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認無法證明【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被訴涉犯背信罪部分】。
(二)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亦同此旨)。查,依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事實,被告羅章浚係基於取得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之工商秘密或電腦秘密之意思,而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則係基於洩露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之工商秘密或電腦秘密之意思,故被告羅章浚與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等人彼此實係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致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成立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18 條之1 之妨害電腦秘密罪,是被告羅章浚與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顯然係立於互相對立之意思屬「對向犯」,依上開說明,被告羅章浚與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自無從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羅章浚就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之工商秘密或電腦秘密,對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不負保密義務,則被告羅章浚此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之事實,自難成立犯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及同法第318 條之1 之妨害電腦秘密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被告羅章浚被訴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18 條之1 之妨害電腦秘密罪部分】。
(三)本案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被訴非法使用「於大立光公司任職時工作所用之程式、檔案、圖形、影片等工商秘密及著作(具體內容詳如卷內勘驗筆錄所載)」(「」內為起訴書用字,見起訴書第4 頁第14、15行),而上揭違反著作權法第91第1 項之擅自重製罪及犯刑法
317 條之妨害工秘密罪,則就下列構成要件,依上開規定,公訴人應負舉證之責:
1.因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而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屬私權之範疇,其與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從而,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準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1.著作人身分,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
2.獨立創作證明,非抄襲他人者,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3.著作完成時間,即以著作完成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人得藉由著作之發表或出版,證明著作完成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刑智上更㈡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所謂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應以工作性質及內容為實質判斷,與工作時間、地點無必然關係,而「職務」之範圍,固然不以在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限,於任職期間被指派之職務亦包含在內,然著作之範圍甚廣,吾人日常生活常為的即興塗鴉、哼唱、筆記或拍照紀錄,若符合前開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件,均受著作權之保護,因此在受僱人與僱用人約定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雇用人為著作人之場合,對於「職務」範圍之認定應採較為嚴格之標準,若受僱人受僱之職務內容本在完成特定之著作,則所完成之著作只要與其職務有關聯性,即應認定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然若受僱人職務內容本身與創作無關,僅附隨有完成一定著作之任務,則職務行為與著作間須有直接關聯性,始能認定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免不當限制受雇人之創作,並平衡雇用人與受僱人之權利。因此,是否屬「職務」範圍之創作,大致上可由該著作是否在僱用人指示、企劃下所完成,是否利用雇用人之資源,該著作與其職務之關聯性強弱等,以資認定(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為法人,理論上無法自行創作而取得著作財產權,如係依契約自其受雇人之創作取得著作財產權,自應以其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未特約約定以受雇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歸屬時,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方享有其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相關著作,均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55 至
160 頁),是公訴人至少應舉證系爭著作為何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何種著作),實質揭示「內容」指出「原創性」何在(證明非抄襲),是由哪一位受雇人於何時(職務範圍)之創作並提出該受雇人授權著作財產權之(僱傭)契約,在司法實務上對於被告之單純否認,常以創作人為證人,佐以創作人與公司法人之聘僱合約書及著作原本(應揭示內容並進行比對)來證明,本院並於107 年12月19日闡明諭知應予補正(見本院卷四第20至23頁)。
2.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凡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皆屬之(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符合立法規範意旨之「工商秘密」,應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如屬不能公開之資料,均屬本罪所應加以保護之工商秘密(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4 版,第285 頁,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易言之,刑法上之「工商秘密」,則至少應具備「經濟效益」、「不公開性」兩個要件之基本要求。故要施予刑罰保護之「工商秘密」,尚非告訴人與被告間約定保密即可逕予認定。查,本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所有之相關「工商秘密」,亦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55 至160 頁),是公訴人至少應舉證上揭資料具體內容為何,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用於何生產製造或經營,因而具備「經濟效益」,且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如何保護此一資料並為外界所不知而具「不公開性」,本院並於
107 年12月19日闡明諭知應予補正(見本院卷四第20至23頁)。
(四)對於被告先進光公司是否侵害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提出自動化生產之7 大技術(為告訴人主張之工商秘密,具體內容詳告訴人告訴卷四第1 至51頁、第82、83頁,本判決僅揭示不具工商秘密性質之名稱部分,不揭示具體內容),基本機構不論新舊,只要組合適當,設計巧妙,其組合及設計非外人所知,且具「經濟效益」及「不公開性」均可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是告訴人提出上開自動化生產之7 大技術並詳細說明其具體內容如何設計、組合自然非不得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惟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取得之資料內容為何,或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實際用於被告先進光公司開發之成果內容為何,也應提出具體之資料內容,或開發成果內容來比對分析,方可查知是否確有侵害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否則僅是文字上之相同(近似)或不具秘密性之基本構造原理相同,因無實際內容可得比對,實無法判認是否有侵害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上開自動化生產7 大技術之工商秘密,比如:
1.上開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自動化生產7 大技術中,文字上有「○○○」承載機具(見告訴人告訴卷四第82頁附表11編號2 )及「00000000」(○○○○,見告訴人告訴卷四第82頁附表11編號4 ),又此部分就文字面上,僅能推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或稱0000000000)則0000000000000000000。就工業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鑑定證人陳達仁教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一的靜力學就有教,是200 年以上的技術,日常可見於高架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6、37頁),○○○○也是工業上常見0000000,此有鑑定證人陳達仁教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很常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實務上如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七第38、39頁),則依鑑定證人陳達仁上開證述明白證稱基本00000000000均是機械工程上不具秘密性、常見的結構,雖不能否認就具體細部之設計、組合上,告訴人大立光公司000000000可能存在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然如未揭露被告先進光公司使0000000000,並由專家學者進行比對,自無法僅以文字上00000000或告訴人單方面之技術特徵及即逕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害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
2.上開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自動化生產7 大技術中,文字上有000000000000000(見告訴人告訴卷四第82頁附表11編號3 ),又此部分就文字面上000000000000000,實為工業000000000000之基本設計,其作動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點,又因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進而演進000000000000之情形,此觀鑑定證人陳達仁教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出現應該有200 年,課本上就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3、34頁)即明,是單純文字上00000000000000000,如未說明具體細部之設計上有何巧妙配合而為外人所不知,實屬常見之基本機器手臂構造。
3.上開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自動化生產7 大技術中,文字上之「○○○○○○」(見告訴人告訴卷四第82頁),其實市售文具膠水瓶本身就是一個○○○○○○,000000000000000000而工業上更是有各形各樣的膠水儲存裝置,沒有細部結構的比對,光00000000之文字,或僅提出簡略的機臺配置圖(無細部工程圖結構),實無法比對了解,是否真有侵害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
4.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主張其有使用特殊之膠水(見告訴人告訴卷四第83頁),然該等膠水實屬市售並非特製,且亦常見於接著塑料,如無特殊之使用方法,實難認為何工商秘密,是此部分之重點應在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所設計之機構如何使用該接著劑且非外人所知悉而具備「經濟效益」及「不公開性」,此見證人即被告鄒博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使用該接著劑後來有產生很大的問題就是水波紋,就影響到生產線,當時連生產線主管林裕益都有一起來做討論,林協理之前在亞洲光學有做過,當時他有提到以前亞光也有使用該接著劑,他們的處理方式是比較輕微的會請產線人員擦一擦表面,判斷能否出貨,比較嚴重的就是Fa
il、就是NG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93 頁)即明。是雖不能否認就使用該接著劑之具體細部設計、組合上,可能存在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然如無具體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與被告先進光公司使用該接著劑之機構比對資料,自無法僅以使用該接著劑即逕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害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此會泛射到一般使用該接著劑均侵害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之情形)。
(五)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謂「具體內容詳如卷內勘驗筆錄所載」部分,經檢視起訴卷證,應包含兩部分,一為勘驗卷之內容此為部分扣案資料輸出,一為102 他56
4 卷內檢察官之勘驗內容。102 他564 卷內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有記載勘驗畫面或資料詳如附件,惟該卷內並未見有何附件,是於該卷中無法確定勘驗標的之實際內容,則本院僅得以勘驗卷之內容(共計329 頁)為主,配合102他564 卷內檢察官之勘驗內容,就該檔案內容是否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或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分析如下:
1.屬司法機關製作之資料部分:勘驗卷第1 至3 、6 至8 頁為檢事官製作之勘驗報告,非屬自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取得攜出之原始檔案內容。勘驗卷第9 至11頁為發還扣押物之收據,非屬自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取得攜出之檔案內容。
2.屬被告先進光公司所有之資料部分:勘驗卷第4 、5 頁係被告先進光公司繪製之工程圖為自被告朱威丞查扣電腦列印資料,非屬自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取得攜出之檔案內容。勘驗卷第228 至262 頁,為被告先進光公司內容之操作說明書或使用說明書,難認係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或著作權。勘驗卷第263 至265 、272 、274 至276 頁為被告先進光公司內部開發之流程文件或週表,非屬自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取得攜出之檔案內容。勘驗卷第281 至293、315 至328 頁為被告先進光公司內部之電子郵件,非屬自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取得攜出之檔案內容。勘驗卷第294至314 頁為被告先進光公司內部簡報文件,非屬自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取得攜出之檔案內容。勘驗卷第329 頁為被告鄒博丞於被告先進光公司之考核表,非屬自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取得攜出之檔案內容。
3.勘驗卷第12至76頁為自被告朱威丞查扣電腦列印資料,其中:⑴第12、13頁,除證人即被告朱威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勘驗卷第12、13頁之內容為伊所畫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518 頁),其餘卷內全無說明此為何物、何人製作、何時製作、作用為何、屬工商秘密之內容部分為何、有無例稿承襲的部分、原創性是哪部分,本院無從認定為何種著作、何人創作、是否為職務上之創作、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何人、有何「經濟效益」,是否屬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所有,自無從認定為是否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或享有著作財產權。⑵第14至76頁,紙本上載有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名稱及相關器具名稱之作業標準書、組立工程線圖或設備點檢表,除第27、28、58頁有載作成人外,其餘作成人不明,卷內全無說明創作人是否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受雇人,如何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有何「經濟效益」,是否屬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所有,本院仍無從認定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何工商秘密或著作財產權。
4.勘驗卷第77至90頁為郵件伺服器中被告羅章浚之郵件,其中第78、88頁正反面,可以看出紙本上載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程圖,其餘內容,卷內全無說明此為何物、何人製作、何時製作、作用為何、屬工商秘密之內容部分為何、有無承襲前例的部分、原創性是哪部分,本院無從認定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何工商秘密或著作財產權。
5.勘驗卷第91至137 頁為被告羅章浚筆記型電腦列印出資料,其中:⑴第91至95頁為被告先進光公司2012年終會議之報告,非屬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或著作權。⑵其餘為被告先進光公司內容之電子郵件,卷內未有說明此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何工商秘密或著作權有何關係,難認係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或著作權。
6.勘驗卷第138 至141 頁為被告先進光公司開發課伺服器扣得資料,其中第138 、139 頁,由紙本上蓋有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研發部之章、第141 頁則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程圖,可認可能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文件,惟卷內全無說明此為何物、何人製作、何時製作、作用為何、屬工商秘密之內容部分為何、有無例稿承襲的部分、原創性是哪部分,本院無從認定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何工商秘密或著作財產權。至於第140 頁則為被告先進光公司內容電子郵件,難認係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或著作權。
7.勘驗卷第142 至176 頁為被告謝炘穎查扣電腦列印資料,其中:⑴第142 至145 頁為000000000之程式碼,依被告謝炘穎於偵訊時之供稱:此為組裝機的程式,在被告先進光公司沒有用到等語(見102 他564 卷第19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00000000的程式均是部門主管洪皓臻所寫的,做組裝機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85 頁),然除證人謝炘穎之證述外,卷內全無說明此為何物、何人製作、何時製作、作用為何、屬工商秘密之內容部分為何、有無例稿承襲的部分、原創性是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本院仍無從僅憑被告謝炘穎上開證述認定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何工商秘密或著作權。⑵第146 頁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主張為其文件,然證人謝炘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維護○○○的程式,但00000000000000是IO表,伊覺得是被告先進光公司的檔案,因為編排像是伊在被告先進光公司的編排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400 、435 頁),且此一文件何人製作、何時製作、作用為何、屬工商秘密之內容部分為何、有無例稿承襲的部分、原創性是哪部分,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全無說明,本院無從認定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何工商秘密或著作權。⑶第147 頁為人員工作職責表,卷內僅有證人謝炘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被告先進光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436 頁),本院難認係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或著作權。⑷第148 至164 頁為電腦畫面之截圖,此截圖之內容意思為何,卷內僅有證人即被告謝炘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48 、149 頁是伊電腦路徑截圖,第150 至152 頁是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的LOGO,第153 至164 頁起為被告先進光公司之資料(見本院卷十三第436 、437 頁),此外,全無說明此為何物、何人製作、何時製作、作用為何、屬工商秘密之內容部分為何、有無例稿承襲的部分、原創性是哪部分,本院實無從判認此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何工商秘密或著作財產權。⑸第
165 至168 頁,應為於被告先進光公司內容之報告文件,其中第166 頁之臺面配置圖,證人即被告謝炘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設計等情(見本院卷十三第79、432 頁),然第166 頁之臺面配置圖,實係簡易外觀配置圖,根本沒有細部的技術結構,無從為何比對,依上開(三)1.2.3.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侵害何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或著作財產權。⑹第169 至第176 頁之內容,依證人即被告謝炘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第19、170 頁為IO表,是被告先進光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80、437 頁),又此IO表中,雖有出現0000000,對此,依證人謝炘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伊無法確認是否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00000000相同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80頁),而卷內並未提出被告先進光公司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就上開000000000之細部比對,是僅就文字上之基本結構,依上開(三)之說明,實難認此一IO表文字00000000侵害何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何工商秘密或著作權。另就第171 至176 頁,證人謝炘穎均證稱:為被告先進光公司之資料(見本院卷十三第437 、438 頁),而卷內查無何此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或著作財產權,本院無從為何認定。
8.勘驗卷第177 至206 頁為被告翁宗震辦公室電腦資料,其中:⑴第177 至183 頁為被告先進光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內卷無說明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關係,本院無從認定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何工商秘密或著作權。⑵第184 頁為被告先進光公司之機構配置圖,難認係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或著作權。⑶第185 、186 頁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logo,惟此為何人製作、何時製作,為何屬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著作權或工商秘密,仍應有待說明及證明。⑷第187 至206 頁為EXCEL 或XLS 檔案,依電腦檔案屬性截圖說明,可認係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的存檔,被告翁宗震於偵訊時供稱:這是伊在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任職時寫的,有些還有其他工程師也有修改等語(見102 他564 卷第22
5 、226 頁反面),此外卷內全無說明此為何物、何人製作、何時製作、作用為何、屬工商秘密之內容部分為何、有無例稿承襲的部分、原創性是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規定,本院仍無從僅憑被告翁宗震上開供述認定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何工商秘密或著作權。
9.勘驗卷第207 至222 頁為自被告翁宗震住處電腦扣得之資料,被告翁宗震於偵訊時供稱:此部分是廠商提供給伊的函式資料,是在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工作時機臺開發所用,放在家裡電腦,沒有帶進被告先進光公司,部分程式則是伊在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所寫關於點膠機、組裝機、水化機等程式或在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取得之程式,在被告先進光公司沒有用到這些程式,還有部分程式是被告謝炘穎給伊的,要問被告謝炘穎等語(見102 他564 卷第218 頁反面、第219 頁),否認有何非法重製或洩露工商秘密之情事,此部分無法證明為被告翁宗震離職後未經授權所擅為或有洩露之情事,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為被告翁宗震任職時經授權所為。
10.其餘未歸類來源之內容包括:⑴勘驗卷第223 至227 頁之內容,其中於第223 頁上有被告鄒博丞之簽名,為此部分內容為何意,全無說明,本院無從為何認定。⑵勘驗卷第
266 至271 頁為華懿公司出具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報價單,為何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或著作權未見說明,被告等人無從答辯,本院亦無從認定。⑶勘驗卷第27
3 頁為電腦畫面截圖,其上有手寫「鄒永烽稱:係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檔案有STL 密碼保護,故無法開啟。」之文字並有被告鄒博丞之簽名,然此為何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或著作權未見說明,被告等人無從答辯,本院亦無從認定。⑷勘驗卷第277 至279 頁為EXCEL 表格,第
280 頁為電腦畫面截圖,其上有手寫「有大立光之程式」之文字,然此為何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或著作權未見說明,被告等人無從答辯,本院亦無從認定。
11.綜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謂「具體內容詳如卷內勘驗筆錄所載」部分,起訴之範圍,實非完全特定,依本院依上開說明,對於卷內現存之資料,亦有種種釋明或證明不足之情形,無法證明此部分確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或電腦秘密,亦無法證明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享有何著作財產權,是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此此部分對於所謂「具體內容詳如卷內勘驗筆錄所載」之內容所為(排除上揭認定有罪之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之工商秘密或電腦秘密及如附表二所示侵害著作財產部分),自難成立犯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18 條之1 之妨害電腦秘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作他著作財產權等罪部分,被告先進光公司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就勘驗筆錄之內容(排除上揭認定有罪之系爭技術一之、系爭技術二之工商秘密或電腦秘密及如附表二所示侵害著作財產部分),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被訴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18 之1 之妨害電腦秘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作他著作財產權等罪部分,及被告先進光公司被訴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部分】。
(七)起訴書雖認「參數表」、「參數表1 」2 檔案屬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然此部分為被告徐維隆所否認,已如上述,又上開「參數表」、「參數表1 」為何種著作、有無例稿承襲的部分、原創性是哪部分均未見說明,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享有何著作財產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1.被告徐維隆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作他著作財產權等罪部分】。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羅章浚、徐維隆此部分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中關於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2 項之背信罪嫌部分,及就勘驗筆錄之內容被訴涉犯刑法第317 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18 條之1 之妨害電腦秘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排除上揭認定有罪之系爭技術一之工商秘密部分、系爭技術二之工商秘密、電腦秘密及如附表二所示侵害著作財產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中關於被告羅章浚、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被訴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部分,及被告羅章浚此部分另被訴(與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共同)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18 條之
1 之妨害電腦秘密罪嫌部分,核屬行為不罰;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2.關於被告徐維隆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為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羅章浚、徐維隆無罪之諭知,惟此與上揭本院判認有罪之部分,起訴書認屬一行為犯數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羅章浚前為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詳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人在被告先進光公司任職時之總經理,被告先進光公司於99年間,即計畫於100 年引進自動化設備,以降低該公司生產產品時對人力之依賴,進而於100 年3 月31日,在該公司100 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中決議:通過自動化組立事業處投資案,並於100 年4 月成立自動化生產線等事項。被告羅章浚為圖於最短時間內發展被告先進光公司自動化生產之技術及進程,明知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均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自動化生產開發部之現職員工,即透過於被告先進光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之證人蕭美如與被告鄒博丞熟識,而居中牽線,自
100 年2 月8 日起,即多次與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聚餐,商討跳槽至被告先進光公司事宜。雙方於談定薪資、福利後,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自告訴人大立光公司離職後,隨即前往被告先進光公司任職,被告先進光公司並成立自動化發展課,由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擔任主要開發成員,並直接對被告羅章浚負責。其後並因另需MTF 機臺研發人員,再由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於100 年5 、6 月間,自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挖角被告朱威丞,5 人即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妨害秘密、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離職時間,不依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離職規定,並私自將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任職時工作所用之程式、檔案、圖形、影片等營業秘密及著作(具體內容詳如卷內勘驗筆錄所載),重製至自己所有之隨身碟中,再於任職被告先進光公司時,將上開檔案攜至被告先進光公司作為研發時參考、抄襲之用,以此方式洩露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營業秘密及侵害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被告羅章浚部分】。因認被告羅章浚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同法第318 條之1 之妨害電腦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被告徐維隆、朱威丞於被告朱威丞100 年6 月將自告訴人大立光公司離職轉至被告先進光公司任職前夕即100 年5月間至6 月初期間某日(被告朱威丞已於100 年6 月2 日向被告先進光公司投遞履歷),被告徐維隆與朱威丞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妨害秘密、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徐維隆將儲存在其電腦中之26筆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機臺運作影片提供予被告朱威丞重製至其隨身碟,並供被告朱威丞攜往被告先進光公司參與研發機臺之用,而洩露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營業秘密,並擅自重製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上開影片之著作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1.部分】。因認被告徐維隆、朱威丞此部分涉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同法第318 條之1 之妨害電腦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先進光公司被訴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三)被告謝炘穎於100 年7 月5 日前某日要求被告徐維隆提供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00」之參數表,供其等在被告先進光公司研發機臺之用。惟因上開Excel 檔案設有加密保護措施,無法直接提供給被告謝炘穎,被告徐維隆即於100 年7 月5 日19時許,以電子郵件詢問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資訊人員有關檔案如何解密事宜,因公司資訊人員未能即時回覆,被告徐維隆改以電腦畫面截圖之方式,將上開檔案開啟後以電腦截圖程式截圖並儲存成「參數表」、「參數表1 」2 檔案,再與被告謝炘穎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妨害秘密、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參數表」、「參數表1 」檔案複製到隨身碟中,提供給當時在已在被告先進光公司任職之被告謝炘穎使用,而洩露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營業秘密,並擅自重製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上開著作,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2.關於被告謝炘穎、先進光公司部分(排除被告徐維隆上開就「參數表」、「參數表1 」2 檔案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因認被告謝炘穎此部分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同法第318 條之1 之妨害電腦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先進光公司被訴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四)被告徐維隆並於被告謝炘穎等人至先被告先進光公司任職後之不詳期日,與被告謝炘穎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妨害秘密、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陸續以重製之方式,提供其儲存於上開資料夾中之檔案總計445 筆電磁紀錄予被告謝炘穎,而洩露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營業秘密,並擅自重製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上開著作,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嗣經警於102年5 月17日至被告先進光公司執行搜索後,被告謝炘穎恐事跡敗露,告知被告徐維隆其等及被告先進光公司遭警搜索之事,被告徐維隆即於102 年6 月間,刪除上開資料夾及相關檔案,以避查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3.部分】。因認被告謝炘穎、徐維隆此部分犯修正前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同法第318 條之1 之妨害電腦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先進光公司被訴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五)被告張詠淳至被告先進光公司任職後,負責被告先進光公司點膠機之膠水配方,因被告先進光公司開發之點膠機屢有點膠瑕疵之問題,即利用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員工證人張俊凱、劉育樹、林殷民(上開3 人妨害妨密、背信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私交之便,為下列犯行:1.於102 年3 月間某日,被告張詠淳與證人張俊凱共同基於妨害秘密、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證人張俊凱洩露當時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點膠機之點膠針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告知改良後之點膠機具體之運作狀況等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予被告張詠淳知悉。2.於101 年7 月間某日,被告張詠淳要求證人劉育樹、林殷民提供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所使用之點膠膠水空瓶,3人即共同基於妨害秘密、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證人劉育樹自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內部拿取1 瓶膠水空瓶(型號詳卷)、1 瓶半罐過期的UV膠水(型號詳卷)予證人林殷民,再由證人林殷民於下班後攜回住處,通知被告張詠淳至其住處拿取,以此方式洩露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部分】。因認被告張詠淳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章浚、徐維隆、朱威丞、謝炘穎、張詠淳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羅章浚、徐維隆、朱威丞、謝炘穎、張詠淳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證人蕭美如、張俊凱、劉育樹、林殷民之證述、被告先進光公司董事會議中決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章浚、徐維隆、朱威丞、謝炘穎、張詠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羅章浚堅稱:⑴被告羅章浚並未要求經其面試之其餘同案被告洩漏告訴人大立光公司關於本案之工商秘密或亦未以此為條件招募面試之其餘之同案被告。⑵就同案其餘之被告等有攜帶告訴人大立光公司關於本案之工商秘密至被告先進光公司乙事,被告羅章浚並不知情。⑶否認本案相關起訴之資料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亦否認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 至160 頁即本院107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徐維隆堅稱:被告徐維隆並未把「謝月巴專用」資料夾中的26筆機臺運作影片在被告朱威丞跳槽至被告先進光公司時拿給被告朱威丞,相關影片是被告朱威丞在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任職時自己複製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55 至160 頁即本院107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朱威丞堅稱:關於電腦中之26筆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機臺運作影片,是被告朱威丞任職時為累積工作能量而自行蒐集,並非是於被告朱威丞離職後,再由被告徐維隆持供予被告朱威丞。且被告朱威丞亦無將上開26筆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機臺運作影片,重製到被告先進光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
5 至160 頁即本院107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謝炘穎堅稱:「謝月巴專用」資料夾,是被告謝炘穎原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時期所使用之資料夾,因移交而交給被告徐維隆,且被告徐維隆並未將上開「謝月巴專用」資料夾內445筆電磁紀錄交給被告謝炘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 至160頁即本院107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徐維隆堅稱:其並未交付起訴書所載445 筆電磁紀錄予被告謝炘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 至160 頁即本院107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經查:
(一)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行為雖有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即「對向犯」),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甲所為主觀上係欲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告乙所為主觀上則係洩漏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就客觀之行為,被告乙是洩漏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被告甲則係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是被告乙與被告甲顯然係立於互相對立之意思屬「對向犯」,依上開說明,被告乙與被告甲自無從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乙即與被告甲非洩漏工商秘密之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取得告訴人公司工商秘密時,業已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復未受告訴人公司委任,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被告甲為「對向犯」非被告乙之共犯,無從取得被告乙與告訴人公司間之身份關係,自難成立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本院107 年智訴字第19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起訴書認被告羅章浚為被告先進光公司之總經理,為自動化被告先進光公司之鏡頭製程,而許以重利,誘請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等人跳槽至被告先進光公司並取得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及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任職時工作所用之程式、檔案、圖形、影片等營業秘密及著作(具體內容詳如卷內勘驗筆錄所載),然依上開說明,即便以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被告羅章浚實係為取得上開營業秘密之「對向犯」,根本無從與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共犯妨害工商秘密罪、妨害電腦秘密或背信罪。至於此部分擅自重製他人著作部分:⑴就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任職時工作所用之程式、檔案、圖形、影片等營業秘密及著作(具體內容詳如卷內勘驗筆錄所載)部分,依上揭乙、四、(三)、(五)所載,此部分是否為工商秘密,及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公訴人舉證不足,本院尚難判認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就此部分資料享有何著作財產權或洩漏何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⑵就系爭侵害技術一、系爭侵害技術二,卷內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羅章浚在系爭侵害技術一、系爭侵害技術二送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前,有何重製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之行為,或對於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重製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之行為屬知情而共犯之事實,此有證人即被告鄒博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羅章浚面試時沒有提出伊有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的資料,進入被告先進光公司後,被告羅章浚也不知道,伊等使用的機構、細節、組裝流程,被告羅章浚只關心結果,跟進度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45 、
448 、449 頁)、證人即被告翁宗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羅章浚只是一般的面試,伊進被告先進光公司工作,沒有跟任何主管說伊有把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的程式檔案帶走,被告羅章浚也無法看伊的電腦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5、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威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把檔案放進被告先進光公司的電腦,伊沒有跟被告羅章浚說過,也沒有說過在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工作時有存取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的檔案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506 、
507 頁)在卷足認,是被告鄒博丞、翁宗震、朱威丞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羅章浚對於渠等將相關資料重製於被告先進光公司電腦乙事不知情等語,而相關之電子郵件部分(見勘驗卷第96至137 頁、第140 頁、第177 至183頁、第281 至293 、315 至328 頁),亦查無此部分被告羅章浚有擅自重製或與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共同擅自重製上開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著作之跡證,本院自無從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相繩於被告羅章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被告羅章浚部分】。
(三)起訴書所載被告徐維隆將26筆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機臺運作影片交予被告朱威丞,被告朱威丞離職後至被告先進光公司工作,參考上開26筆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機臺運作影片,並洩露其中之工商秘密,然此26筆機臺運作影片之內容為何,卷內實無任何資料說明,此部分經本院諭知補正【同上揭乙、四、(三)之說明】,告訴人大立光公司雖於10
8 年1 月18日具狀說明(見本院卷四第215 頁至第265 頁),然此部分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僅係概括性說明機臺運作影片含有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自動組裝」、「自動點膠」、「MTF 影像測試」等工商秘密、電腦秘密,且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員工任職期間完成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5頁),事實上並未實質揭露上開26筆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機臺運作影片之內容,故影片中何處符合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上揭工商秘密、電腦秘密,該影片之原創性何在,均屬不知,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徐維隆、朱威丞此部分所為有何洩露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電腦秘密,亦不知該等影片為何人拍攝,有無著作權,其著作財產權如何授權予或歸屬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且證人即被告朱威丞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機器運作的檔案是伊在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任職時拷貝的,是想參考用,是被告徐維隆跟伊說有這些影片等情(見102 偵19135 卷五第52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26筆影片是伊自己下載的,當初是被告徐維隆叫伊去看,伊就把它下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493 、495 頁),證人即被告徐維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交付「謝月巴」資料夾給被告朱威丞,也不知道為何扣案電腦內會有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的影片,也不知道這些影片內容,影片是部門的人去拍的,為了讓主管不用下樓看產線,拍完就放在部門公用資料夾,部門人員都可以去看並下載,被告朱威丞自己就可以下載這些影片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54 至257 頁),證人徐維隆、朱威丞上開證述,核屬一致,均明白證稱,被告朱威丞實係仍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工作時,係經授權而下載參考該影片,並無所謂被告徐維隆交付該26筆電磁紀錄予被告朱威丞之事實,是就客觀之事實部分,被告朱威丞、徐維隆斯時所為均是任職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期間經合法授權所為,實查無何違法之處,至於被告朱威丞、徐維隆是否此時即具有背信之犯意,仍待公訴人舉證證明,尚不得以被告朱威丞將要離職,即逕推論被告朱威丞、徐維隆即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又此部分既不能認被告朱威丞有何違著作權法之犯行,即不得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先進光公司科予罰金之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1.部分】。
(四)起訴書另載被告謝炘穎於離職進入被告先進光公司工作後,有自被告徐維隆處取得「參數表」「參數表1 」,而認被告謝炘穎涉犯背信、妨害工商秘密、妨害電腦秘密、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等罪嫌,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謝炘穎斯時業已進入被告先進光公司工作,如果被告謝炘穎真係欲向被告徐維隆索取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電腦秘密,依上開說明,被告謝炘穎亦係「對向犯」,無法與被告徐維隆共犯背信、妨害工商秘密、妨害電腦秘密等罪。又就上開「參數表」「參數表1 」,公訴人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已如上揭乙、四、(三)(六)所載,自無從認定被告謝炘穎侵害何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亦不得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先進光公司科予罰金之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2.關於被告謝炘穎、先進光公司部分】。
(五)所謂445 筆電磁紀錄【見起訴書第6 頁第19行,445 筆電磁紀錄之特定見本院卷十一第328 至445 頁,內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1.所載之26筆影片,見本院卷十一第424 至429 頁、第434 、435 頁、第441 至443 頁,編號371 至384 、405 至409 、432 至439 】,起訴書未載明內容為何,經本院諭知釋明(見本院卷四第20至23頁),而就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釋明(見本院卷四第313 頁至第339 頁、本院卷十一第328 頁至第445 頁),本院說明如下:
1.於108 年1 月18日之釋明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13 頁至第
339 頁),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表示:「檔案名稱詳如告證
110 『T0000000_ 相同文件比對』所載」、「1.445 筆電磁紀錄均為告訴人各式機臺使用之電腦程式檔案,為告訴人所屬研發人員撰寫,具體展現告訴人公司所屬研發人員之創意、巧思,並因此具有其獨特性,為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障。2.依告訴人與所屬人員間聘僱合約書,該電磁紀錄所涉智慧財產權應屬告訴人所有。其約定內容如告證5-1 號至5-4 號、52、60號聘僱合約書第六條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13 至319 頁),上開說明僅為概括表示,實未就具體內容為何陳述,又告訴人所謂「T0000000_ 相同文件比對」應係指優比克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鑑識分析報告(見告訴人告訴卷三第43至375 頁),而告證110 之內容即該份電腦鑑識分析報告編號E 之附件(見告訴人告訴卷三第
158 至239 頁),此部分之檔案數量顯超過445 筆,已無法得知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所指為哪445 筆,再參以本院開啟扣案(鄒永烽)硬碟檢視第1 面第4 個檔案,目錄為:
鄒永烽\本機\大立\Largan\Program\WinMerge\Docs\Manual\screenshots\unknown.gif之資料檢示,發現其內容,僅是個「?」圖形,顯然非電腦程式檔案,也無法具體展現告訴人公司所屬研發人員之創意、巧思,更與所謂七大技術無任何關係,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上開釋明,是否為真,已有疑義。又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所指可以證明著作權歸屬之告證5-1 號至5-4 號、52、60號聘僱合約書,經本院檢視,告證5-1 號至5-4 號分別是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聘僱合約書,而告證52、60號則是被告徐維隆、張詠淳之聘僱合約書,然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並未主張上揭445 筆電磁紀錄均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徐維隆、張詠淳等6 人所創作,是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實應提出上開445 筆電磁紀錄創作人為何人之證明、該創作人之聘僱合約書,及電磁紀錄原本,此均未見於卷。是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上開釋明顯屬不足,本院乃於108 年2 月15日函請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補足釋明(見本院卷四第375 頁、本院卷五第25頁),然未獲何回應。另就工商秘密部分,本院再於108 年11月26日訊問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員工即證人黃澄儀時,一併諭知:請把相關細部每一樣檔案的內容,為何是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的工商秘密提出說明等情(見本院卷九第174 頁)。
2.告訴人待至109 年3 月27日方具狀再為釋明(見本院卷十一第328 至445 頁),此部分之釋明有具體說明445 筆電磁紀錄之路徑,亦約略說明相關電磁紀錄之大致用途,惟相關電磁紀錄之具體內容仍未揭示,且此距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諭知釋明業已經過1 年3 月有餘,而距告訴代理人於102 年7 月24日偵查中取得相關電磁紀錄(見102 他
564 卷第250 頁反面),自行送優比克公司為電腦鑑識分析,並於102 年11月1 日具狀主張發還之7559筆扣案電磁紀錄中,有445 筆電磁紀錄遭侵害等語(見告訴人告訴卷三第5 、7 頁),更已超過5 年。對此,被告先進光公司於109 年10月23日具狀表示意見,仍否認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主張上揭445 筆電磁紀錄有著作財產權,或為工商秘密(見本院卷十五第113 至156 頁),而審究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上揭109 年3 月27日之釋明,就各該檔案之實質內容為何,仍未供本院審視,公訴人亦未聲請勘驗,且何人為創作人,原創性何在,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如何取得著作財產權,均屬不明,即難認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確實享有著作財產權。又既無從比對檔案實質內容,即難判斷其工商秘密之「經濟效益」為何,被告謝炘穎、徐維隆也無從答辯有無「秘密性」或「經濟效益」,且就證據法則而言,此部分電磁紀錄究竟為何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事實上,卷內證據僅有上開告訴人大立光公司
109 年3 月27日釋明之單一指訴,本院實難以此唯一告訴人釋明來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難認公訴人已盡舉證之責,故無從認定被告謝炘穎、徐維隆此部分行為有何侵害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所有工商秘密(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民營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就未提供檔案實質內容之情形,亦為相同之認定標準,見本院卷十五第157 、158 頁)。
(六)起訴書載被告徐維隆,於被告謝炘穎於離職進入被告先進光公司工作後,有洩露「445 筆電磁紀錄」予被告謝炘穎,而認被告徐維隆涉犯背信、妨害工商秘密、妨害電腦秘密、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等罪嫌,然就上開「445 筆電磁紀錄」,公訴人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亦無法證明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電腦秘密已如上述,且就何時、何地、被告徐維隆如何交付予被告謝炘穎,均未說明,況被告鄒博丞、徐維隆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交付之情事,參以證人即被告謝炘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月巴」資料夾為伊工作時將C 槽或D 槽改名之資料夾(應為磁區之誤),只是好玩,伊離職後,該硬碟就交給被告徐維隆,故有此一資料夾,裡面是放伊在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工作時的相關資料、程式,事實上是叫「言身寸月巴」,伊從告訴人大立光公司離職時應該是把隨身碟交給被告徐維隆,離職那天很突然,下班後就叫伊隔天不用下去收拾,也沒有再交接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86至88頁、第399 、401 頁),證人謝炘穎明白證稱被告徐維隆持有的含「言身寸月巴」槽磁區之硬碟為其在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工作之硬碟,非被告徐維隆特別設立,被告徐維隆為其在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工作之後手。而證人朱威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代理人主張之445 筆電磁紀錄實為伊去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時,公司叫伊看資料學習,伊就抓下來看,伊在任職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時,被告徐維隆也有給伊一些參考資料(見本院卷十四第492 頁),證人朱威丞則證稱告訴代理人主張之445 筆電磁紀錄實為證人朱威丞在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工作時取得的。此外,就所謂的445 筆電磁紀錄,此部分最初係見於告訴人告訴卷三第5 頁,其上載:「經優比克公司將鈞署發還之扣案電磁紀錄,與被告徐維隆電腦主機中之電磁紀錄檔案進行比對後發現,在鈞署發還之扣案電磁紀錄中,計有多達445筆之電磁紀錄,與被告徐維隆電腦主機硬碟中之1779筆電磁紀錄檔案,為相同檔案」等文字,並指出詳參告證54,優比克公司「電腦鑑識分析報告」附件C 、D 等情(見告訴人告訴卷三第5 頁),然而就「445 」筆之數字實未曾見於該「電腦鑑識分析報告」(見告訴人告訴卷三第43至56頁),而附件C 、D 依該「電腦鑑識分析報告」所載,則各有1283筆及526 筆資料(見告訴人告訴卷三第11頁)。且依該「電腦鑑識分析報告」第5 頁所載(見告訴人告訴卷三第47頁)該份報告除告訴人提供之附件A 到G 外,應尚有曾經連接過的外部存取裝置列表.xlsx 、檔案存儲記錄_ 外接設備.xlsx 、T0000000網絡文件存儲記錄.xls
x 等附件,然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均未提供,是本院實無法就此分鑑定報告為完整判讀,而於該「電腦鑑識分析報告」附件有缺漏之情形下,亦不宜以此為何不利被告徐維隆之認定。綜此,是到底445 筆電磁紀錄電磁紀錄是哪445筆,事實上於起訴時並未特定。則被告徐維隆於何時、何地,如何及交付哪445 筆電磁紀錄,均屬舉證不足,甚至犯罪事實(何時、何地)未特定之情況下,本院自無從判認被告謝炘穎、徐維隆就此部分,有何背信、洩露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電腦秘密或擅自重製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著作之犯行,亦不得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先進光公司科予罰金之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3.部分】。
(七)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張詠淳上開所為主觀上係欲取得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而證人張俊凱、劉育樹、林殷民上開所為主觀上則係洩漏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予被告張詠淳,且就起訴之內容是證人張俊凱、劉育樹、林殷民「洩漏」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被告張詠淳則係「取得」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是被告張詠淳與證人張俊凱、劉育樹、林殷民顯然係立於互相對立之意思屬「對向犯」,依上開說明,被告張詠淳與證人張俊凱、劉育樹、林殷民自無從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張詠淳與證人張俊凱、劉育樹、林殷民即非洩漏工商秘密、背信之共同正犯,再被告張詠淳取得上開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工商秘密時,業已自告訴人大立光公司離職,顯未受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委任,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處理事務,被告張詠淳即無從取得證人張俊凱、劉育樹、林殷民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間之身份關係或保密關係,自難成立犯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部分】。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此部分被告羅章浚、徐維隆、朱威丞、謝炘穎、張詠淳、先進光公司有何上揭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羅章浚被訴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同法第318 條之1 之妨害電腦秘密之事實,核屬行為不罰,被訴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1.部分】被告徐維隆、朱威丞被訴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同法第318 條之1 之妨害電腦秘密、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徐維隆、朱威丞犯罪,被告先進光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2.部分】被告謝炘穎被訴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同法第318 條之1 之妨害電腦秘密之事實,核屬行為不罰,被訴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先進光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3.部分】被告徐維隆、謝炘穎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2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17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同法第318 條之1 之妨害電腦秘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先進光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部分】被告張詠淳被訴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之事實,核屬行為不罰。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羅章浚、徐維隆、朱威丞、謝炘穎、徐維隆、先進光公司、張詠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張溢金、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附表一:
┌──┬───┬─────────────┬─────────────┐│ │ │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 │於被告先進光公司 ││編號│姓名 ├──────┬──────┼──────┬──────┤│ │ │到職日 │離職日 │到職日 │離職日 │├──┼───┼──────┼──────┼──────┼──────┤│ 1 │鄒博丞│99年6月14日 │100年2月16日│100年5月3日 │102年8月 │├──┼───┼──────┼──────┼──────┼──────┤│ 2 │謝炘穎│97年3月21日 │100年3月21日│100年5月3日 │102年8月 │├──┼───┼──────┼──────┼──────┼──────┤│ 3 │翁宗震│97年4月8日 │100年3月22日│100年5月3日 │102年8月 │├──┼───┼──────┼──────┼──────┼──────┤│ 4 │朱威丞│99年6月7日 │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20日│102年8月 │├──┼───┼──────┼──────┼──────┼──────┤│ 5 │張詠淳│96年9月5日 │100年6月2日 │101年6月7日 │103年5月 │├──┼───┼──────┼──────┼──────┼──────┤│ 6 │徐維隆│95年3月6日 │102年8月2日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大立光公司發明之技術名稱│先進光公司侵害之技術名│大立光公司之圖形著作(簡│先進光公司仿冒之圖形著││ │(簡稱系爭技術) │(簡稱系爭侵害技術) │系爭圖形) │(簡稱系爭仿冒圖形) │├──┼────────────┼───────────┼────────────┼───────────┤│ 1 │0000000000 │點膠針頭結構 │詳如告訴人告訴卷一第142 │詳如告訴人告訴卷一第12││ │(系爭技術一) │ │頁至第144 頁所示之圖形 │1 、122 、124 頁、第13││ │ │ │ │0 頁反面、第131 、132 ││ │ │ │ │頁 │├──┼────────────┼───────────┼────────────┼───────────┤│ 2 │000000000000│遮光片送料機構 │詳告訴人告訴卷一第176 頁│詳如告訴人告訴卷一第14││ │(系爭技術二) │ │所示之圖形、本院卷十四第│7 、158 、162 頁、102 ││ │ │ │618 、620 頁所示之圖形 │偵19135 卷二第282 、28││ │ │ │ │8 、291 頁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大立公司發明之技術名稱(│先進公司侵害之技術名稱│大立公司之圖形著作(簡稱│先進公司仿冒之圖形著作││ │簡稱系爭技術) │(簡稱系爭侵害技術) │系爭圖形) │(簡稱系爭仿冒圖形) │├──┼────────────┼───────────┼────────────┼───────────┤│ 1 │0000000000 │點膠針頭結構 │詳如告訴人告訴卷1第142頁│詳如告訴人告訴卷1第120││ │ │ │至第144頁所示之圖形 │頁至第125頁 │├──┼────────────┼───────────┼────────────┼───────────┤│ 2 │000000000000│遮光片送料機構 │詳告訴人告訴卷1第175、 │詳如告訴人告訴卷1第158││ │ │ │176頁所示之圖形 │至第16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7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