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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智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奇榮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臭屁虫(Larva)」光碟壹盒(內含光碟壹片)及「minuscule」光碟貳盒(內含光碟各貳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奇榮明知「逗逗蟲(LARVA)」、「昆蟲Life秀(minuscule)」等影音動畫卡通,係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經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非經弘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前揭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亦明知其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之王姓成年男子(下稱「王董」)僱用,而至臺中市○○區○○○路○○號「北屯市場」擺攤所公開陳列以販賣之「臭屁虫(Larva)」(每盒含1片光碟,下同)、「minuscule」(每盒含2片光碟,下同)等盜版影音動畫卡通光碟,各係侵害弘恩公司前揭視聽著作「逗逗蟲(LARVA )」、「昆蟲Life秀(minuscule)」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仍與「王董」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聯絡,由李奇榮於104年3月9日上午,在「北屯市場」內之攤位,以每套399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上開盜版光碟,供不特定顧客選購。嗣經弘恩公司法務人員彭廣棋喬裝為買家,在上開攤位購得前揭盜版光碟各1套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3月9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上開攤位查獲,並扣得盜版光碟「minuscule」1盒,及經彭廣棋交付員警查扣之盜版光碟「臭屁虫(Larva)」、「minuscule」各1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弘恩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與被告李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每日薪資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王董」,並於104年3月9日上午,在「北屯市場」內之攤位,公開陳列前述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擬以每套399元之價格販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公開陳列以販賣之「臭屁虫(Larva)」、「minuscule」等光碟係盜版之重製物。伊與「王董」認識約2年多,其以每日薪資1000元之代價請伊看顧攤位,原先以販賣五金、水果為主。伊於104年3月9日上午到攤位時,發現當天要販賣之物品係光碟,伊因為之前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前科,所以跟「王董」說伊沒有辦法做,但「王董」說等會就有人來接手,要伊顧攤位一下,伊才會在那邊顧攤位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每日薪資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王董」而前往「北屯市場」擺攤,並與「王董」共同意圖散布,由其於104年3月9日上午,在「北屯市場」之攤位上公開陳列「臭屁虫(Larva)」、「minuscule」等光碟,擬以每套399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證人即告訴人弘恩公司法務人員彭廣棋佯為買家購得前揭光碟各1套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3月9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開攤位查獲,並查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光碟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廣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1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查扣之「臭屁虫(Larva)」、「minuscule」等光碟、外盒封面照片及光碟目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1至26、27至28、33至36、47至55頁),並有「臭屁虫(Larva)」光碟1盒及「minuscule」光碟2盒扣案足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逗逗蟲(LARVA)」、「昆蟲Life秀(minuscule)」等影音動畫卡通,係告訴人弘恩公司獲得授權取得著作財產權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一節,有弘恩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許可文件、前揭影音動畫卡通正版光碟及包裝盒之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6、60至62、63至75、90至100頁)。又扣案之「臭屁虫(Larva)」光碟1盒及「minuscule」光碟2盒,確係非法重製而侵害告訴人弘恩公司「逗逗蟲(LARVA )」、「昆蟲Life秀(minuscule)」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彭廣棋於警詢時證稱:弘恩公司正版產品均係由光碟壓片工廠所壓製生產,依規定皆有標示IFPI光碟授權碼。而被告公開陳列之光碟均為燒錄式光碟片,係屬盜版品無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而觀諸上開告訴人弘恩公司發行之「逗逗蟲(LARVA)」、「昆蟲Life秀(minuscule)」等影視動畫卡通正版光碟及包裝盒之照片,該等包裝盒與光碟片上均以中文標示發行之廠商及地址、發行字號,光碟片上之圖樣並完整揭示影片名稱。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光碟,其結果略為:扣案之「臭屁虫(Larva)」光碟1盒,其外盒封面為以一般紙彩色列印粗糙之封面,且為韓文、英文、簡體中文交錯介紹,打開盒內有1片光碟,光碟以一般光碟棉套放置,光碟片後面並沒有IFPI之號碼;扣案之「minuscule」光碟2盒,其等外盒封面均係以一般紙彩色列印粗糙之封面,且封面裁剪不齊,列印不清楚,外盒只有外文介紹,打開盒內各有2片光碟,光碟上均無IFPI之號碼,且光碟上圖樣未完全印上影片名稱,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扣案之光碟核與正版光碟迥異,益徵該等光碟確實均屬非法重製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無訛。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王董」共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minuscule」盜版影音動畫卡通光碟,係侵害告訴人弘恩公司「昆蟲Life秀2(MIN USCULE-season2)」視聽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惟依卷附扣案之「minuscule」盜版光碟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6頁),節目集數係1至39集,而告訴人弘恩公司經授權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昆蟲Life秀(minuscule)」視聽著作所發行之正版光碟集數亦為1至39集(見偵卷第40至44、46頁),且告訴人弘恩公司提出告訴亦表明係「昆蟲Life秀」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被告侵害(見偵卷第56頁),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扣案之光碟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即盜版光碟云云。惟被告前於93、94年間,因犯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5至136頁)。

又分別於98、99年間,因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且被告於99年間所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亦係在市場擺設攤位,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之卡通光碟,供不特定顧客選購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0至13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2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告既有散布盜版光碟或多次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光碟之經驗,對辨識光碟商品究為正版品或盜版品應有一定能力。又前揭卷附之光碟目錄本上載有被告之姓氏「李」及其行動電話,而被告自稱:因為「王董」都是將伊的電話留給客人,客人要訂貨都是直接跟伊聯絡,所以會印商品目錄給客人,客人會打伊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認顧客可取得被告之行動電話,並直接與被告接洽訂購,而身為出賣人之被告必須處理顧客欲購買商品時所提出詢問與商品相關之問題等事宜,且應對向其購買商品之顧客負擔保商品品質及瑕疵擔保等責任,被告理當對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商品品質與內容有相當認知,自無從對於其與「王董」共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光碟係屬盜版光碟諉為不知。況依前揭勘驗扣案之「臭屁虫(Larva)」及「minuscule」等光碟之結果,從外觀上即可知該等光碟包裝盒封面印刷粗糙不已,與一般正版光碟包裝盒封面印刷精美有異,被告顯已明知扣案光碟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其辯稱不知係盜版光碟云云,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散布者,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參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於93年9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照同法第28條之1、第29條及第87條第1項第6款前段等規定,足認同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出租、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等3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加以處罰。申言之,第91條之1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項、第3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參照)。職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等罪之散布行為,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

(二)關於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須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散布行為,應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且該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受讓及讓與之當事人應有讓與之合意。查本案係由弘恩公司所屬法務人員彭廣棋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其實際上應無買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真意,買賣雙方無從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生散布之結果(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之刑事訴訟類第15號結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因經濟拮据,為取得每日1000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竟而與「王董」共同為本案犯行,損及他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為供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光碟之客觀事實,惟未與告訴人弘恩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酌被告自陳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發生後仍在市場擺攤維生,並到學校擔任社團老師教導學生畫畫,晚上則當家教教授日文、畫畫,有2名小孩就讀國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惟本件扣案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數量為3盒共計5片,數量尚非至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上開各情,認公訴人前揭求刑稍嫌過重,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員警查獲扣案之盜版光碟「minuscule」1盒(內含2片光碟),為被告或共犯「王董」所有,供犯本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罪所用之物;及經證人彭廣棋交付員警查扣之盜版光碟「臭屁虫(Larva)」及「minuscule」各1盒(內分別含1片光碟、2片光碟),其與被告間既未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仍屬被告或共犯「王董」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逗逗蟲(LARVA)」、「昆蟲Life秀2(MINUSCULE-season2)」等影音動畫卡通,係告訴人弘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非經告訴人弘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前揭視聽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亦明知其以每日薪資1000元之代價,受「王董」僱用,而至北屯市場擺攤所販賣之「臭屁虫(Larv a)」及「minuscule」等盜版影音動畫光碟,均係侵害告訴人弘恩公司前揭「逗逗蟲(LARVA)」、「昆蟲Life秀2(MI NUSCULE-season2)」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仍與「王董」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由被告於104年3月9日上午,在「北屯市場」內擺設攤位,並以每套399元之價格,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供不特定顧客選購,且已售出約7、8套上開盜版光碟。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此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雖迭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當天共賣出8片光碟片、,獲利3000元,約賣出7、8套光碟等情(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121頁背面)。惟就被告確有賣出7、8套上開盜版光碟一節,依全卷事證僅有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自難單憑被告之供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率爾遽認被告成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