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德前於民國99年9月21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擔任告訴人威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6樓,下稱威勁公司)之營業部副總經理,負責量販店、連鎖通路之銷售業務,緣告訴人威勁公司係「聲寶」、「東元」等品牌延長線、碎紙機等商品之總經銷商,並長期販售「聲寶」牌延長線、碎紙機等商品予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並在燦坤公司全國各賣場販售。另一手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一手公司)則係向告訴人威勁公司購買「東元」牌延長線,再轉售予燦坤公司於全國各賣場販售,而上開業務均由被告林育德所承辦。詎被告林育德竟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明知告訴人威勁公司與燦坤公司就銷售延長線等之「會員價」、「促銷價」、「促銷毛利率」、「促銷回補金額」等資訊,涉及延長線商品之成本價格及獲利金額,竟於其離職前之101年5月24日某時,將其業務上所知悉前開延長線、碎紙機等商品之「會員價」、「促銷價」、「促銷毛利率」、「促銷回補金額」等資訊,製成「TK3C商品促銷核准申請表」後,再將該資訊以其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寄送至一手公司副總經理陳穎諒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
m.tw,而以此方式洩漏告訴人威勁公司與燦坤公司就前開商品之成本、售價、利潤等秘密。嗣於101年11月26日,告訴人威勁公司在被告林育德離職前使用之電腦電子郵件寄件備份中發覺前開郵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育德涉犯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之以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育德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之以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威勁公司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