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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智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育祺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蔡茂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10號、104年度偵字第1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育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育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逢甲銀樓」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戒指、對戒等,係告訴人曉譽國際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陳」之香港商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戒指後,公開陳列在其所經營之逢甲銀樓內,並販賣散布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3年9月16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戒指共15枚(下稱系爭扣案之戒指15枚)。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5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9條第1項及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103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告訴人公司之經理即告訴代理人林佩錡會同警方至「逢甲銀樓」,欲查扣系爭扣案之戒指15枚,我不同意扣押,警察就說:「你自己拿到警察局,若你自己不拿到警察局,就要上手銬帶去」,所以我並非自願交付系爭扣案之戒指15枚與警方扣押。我記得當時來2個年紀大的警員,他們表示不懂專利權,要找另外1個警員,後來另外1個警員到場,警員林政毅是最後才到場的,就是警員林政毅兇我,我說不可以拿走我的東西,他很堅持,後來我相信警察是執法的,我說既然警察認為可以拿,那你自己來,警員林政毅有將戒指拿起來,但又立刻放回去,說不可以自己拿,要我拿,不然要上手銬帶回去。警方既無搜索票到「逢甲銀樓」依法執行搜索,我亦未同意自行交付系爭扣案之戒指15枚,警方係違法扣押上開戒指15枚,該15枚戒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警員林政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03年9月16日到「逢甲銀樓」查證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當時是有報案人打電話到我們派出所報案違反著作權法,值班人員接到,通知我們過去,我們到場了解才知道本案。當天係我和警員譚平山先到場,我們到場時,告訴人方面已經有人到場,另外1個專案的警員蔡順利後來才到場。當時有扣戒指回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510號卷(下稱第25510號卷)所附扣押筆錄記載「所有人、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是店家願意提供給我們拿回去查驗是否為偽造的,依扣押筆錄所載,被告在場,伊忘記是否被告願意交付戒指給警方扣押,但是係店家願意提供的。筆錄上確實記載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予扣押物收據,受執行人簽名丁育祺,當時有給受執行人簽名。當天警方沒有強制扣押本案之扣押物,是店家自己願意交付的。當天扣押前,在店內,受執行人即被告與警方之間沒有發生爭執或口角,當時告訴代理人一直講這是假的,我們不確定戒指是假的還是真的,告訴代理人一直要告被告,受執行人說如果你們不確定可以拿回去驗證。本案扣案之物品,最後都經過被告同意才扣押,沒有同意我不可能拿回來。本案查扣之戒指都是在店內玻璃櫥窗陳列台上取出扣案的,並沒有被告所述:「被告一開始拒絕交付戒指,說戒指是貴重物品,然後警察愈來愈兇,很多人在看,被告說他不同意扣押,警察說要他自己拿到警察局,說對方拿證書來告,如果他不自己拿到警察局,就要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要上手銬帶去警局,所以被告不得已才交付戒指扣押」這回事,被告當時沒有拒絕交付而是自願交付戒指予警察扣押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2,並就本院卷第1宗下稱本院卷1】第3頁背面至第6頁)。核與證人林佩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部經理,本身會鑑定珠寶,具美國珠寶學院GIA的鑑定師資格。103年9月16日警員到「逢甲銀樓」執行扣押時,我有在場,當天我請臺中當地的同事跟我到「逢甲銀樓」,我先進去確認店內有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我同事在店外面等我。後來,我告訴同事店內的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財產之商品,請同事打電話到警局報案。警察到場後,請我指出哪幾件是侵害林曉同的設計作品,我在現場隔著玻璃櫃告訴警員是哪幾件,我所指出可能被侵害的戒指都是在店內玻璃窗陳列放置的,起訴書所指這幾款戒指,當時都有在玻璃窗陳列臺上。警員請被告從櫃子裡面拿出來,被告配合警員指示,就我所挑選之戒指拿出來擺在櫃臺上面,他們拍照、包裝,包裝安全,然後就帶走戒指,「逢甲銀樓」後來有員工來幫忙,所以我不確定是誰包裝戒指,當時被告還滿客氣的配合警察做打包。當天沒有警察兇被告的狀況,都還滿客氣的,就是滿禮貌的,我沒有聽到警察說被告如果不自己拿到警察局,就要上手銬,把被告帶去警察局這樣的話。當天查扣戒指的情形就是警察來了,告訴被告說有人報案你們賣仿冒的東西,被告不覺得現場有什麼,警員請我把仿冒的東西點出來後,被告覺得這是他批貨來的,他不知道,因為我們現場已經確定這個東西是仿冒的,我有開官網的網頁給警察看,警察說要包裝,被告還請人來整理條碼、寫一些東西讓警察包起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2第6頁背面至第8頁、第10頁、第12頁背面)。

(二)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見第25510號卷第9至11頁),「執行之依據」欄已勾選為「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結果」欄勾選為「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與扣押收據,經扣押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件)」等情,被告復不爭執有在該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上簽名,且有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第25510號卷第12至1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派出所講得都是自願陳述,我是警友會會員,派出所裡面很多人都認識,大家都很客氣,還有買飲料來,所長也很客氣,他有過來安慰,不爭執警詢陳述之任意性等語(見本院卷1第161頁背面、第168頁背面)。可見被告於103年9月16日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氣氛融洽,且其認識派出所裡面很多人,而為被告製作筆錄之人係警員蔡順利(見第25510號卷第8頁背面被告調查筆錄之詢問人欄),並非被告所稱威脅其交付戒指之警員林政毅。果爾被告非自願主動交付系爭扣案之戒指15枚與警方,理應會於警詢時,立即為反應、爭執。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員問:我們警方當場查獲疑似仿冒林曉同鑽石K金戒指15枚,是否正確?)正確」、「(警員問:你是否願意交付予警方查扣?)依法處理啦,呵、呵、呵。該怎麼辦,我也不知道怎麼講,該、該怎麼辦。喔你打字很快。」等語,此業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1第159頁背面)。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對警員詢問其是否願意交付系爭扣案之戒指15枚與警方查扣時,並未爭執、反對或陳述其上開所辯遭警員林政毅以言語威脅交付戒指之過程,反而表示請警方依法處理。再者,本案為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接獲民眾報稱在臺中市○○區○○路○○號「逢甲銀樓」有人販賣仿冒品,經線上備勤警員到場了解係告訴人公司專用授權人查緝仿冒品案件,警員蔡順利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緝仿專案承辦人遂到場協助同仁辦理。警員蔡順利到場時,仿冒林曉同鑽石K金戒子15枚已放置於戒檯上等情,有第六分局105年4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17348號函及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107、108頁)。顯見本案應係警方獲報後,由警員林政毅、譚平山先前往「逢甲銀樓」處理,之後才係警員蔡順利到場協助。被告辯稱係警員林政毅最後到場,並以言詞威脅其交付系爭扣案之戒指15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堪認系爭扣案之戒指15枚確係被告主動任意交付與警方,而經警方留存扣得,且該等戒指15枚屬可為證據之物,則系爭扣案之戒指15枚之取得程序合法,該等戒指15枚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本案證據。被告辯稱系爭扣案之戒指15枚乃警方未依法執行搜索、違反扣押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佩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鑑定證明書、新光三越等百貨公司之DM、各媒體報導、VOGUE雜誌、薇薇新娘、ELLE雜誌、柯夢波丹雜誌、手繪稿、網站列印資料中華民國專利系統網頁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供承其係「逢甲銀樓」之實際負責人,並向綽號「Peter陳」之香港商人購買如附表「被告販賣之商品」欄所示之戒指後,公開陳列在逢甲銀樓內,並販賣散布予不特定人牟利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我係零售商,店內戒指來源為香港業務員帶來戒指,我從中挑選喜歡的款式,每款只進1個,「逢甲銀樓」的量身訂做僅係把戒圍改成客人可以戴的尺寸。本案我公開陳列並販賣之戒指與告訴人之戒指無實質近似,並非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即使認為我公開陳列並販賣之戒指屬於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但我根本不知道我公開陳列並販賣之戒指係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主觀上欠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要件,不成立該罪等語。經查:

(一)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包括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如何由設計師林曉同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為原始創作一情,業經證人林曉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2第103頁背面至第109頁、第111頁)。並有手繪稿、設計概念文件、雜誌報導暨刊登資料等件附卷足佐(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675號卷【下稱第2675號卷】第53至61、66至97、104至116頁)。且如附表項次1、10、11之「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更取得我國專利,有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檢索資料在卷可參(見第2675號卷第62至65、98至102頁)。堪認如附表「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均為由證人即著作人林曉同所創作,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並由證人林曉同取得著作財產權。而證人林曉同已將如附表「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戒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公司(原名倬新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曉譽國際有限公司)一情,亦有所有權歸屬契約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足徵(見第2675號卷第35至37頁),足認告訴人公司為如附表「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戒指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被告固辯稱:珠寶戒指眾多品牌常有類似之設計,於市場上屢見不鮮,如附表「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之設計款式,亦有與其他珠寶品牌款式近似之情形,如附表「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並無原創性云云,並提出其他珠寶品牌產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1第18至19、24至28、33至55頁)。惟觀諸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其他珠寶品牌產品資料,主要為其他珠寶品牌針對產品介紹之說明或型錄等資料,並無其創作者或設計圖稿等進一步資訊,被告顯未能敘明其所稱其他珠寶品牌產品之創作如何得來。況兩著作間,縱有雷同或相似,如均為著作人自己獨立之創作,而具有原創性,皆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從而,尚難僅以被告認為如附表「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戒指之設計款式,有與其他珠寶品牌款式近似之處,即率爾遽認如附表「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缺乏原創性,並非受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又如附表「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具有原創性,業經本院敘明並認定如前,被告請求就該等戒指有無原創性一節送請鑑定,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被告販賣之商品」欄所示之戒指,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向綽號「Peter陳」之香港商人購買後,公開陳列在逢甲銀樓內,並販賣散布予不特定人牟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蒐證照片、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足稽(見第25510號卷第9至14、29至31頁,第2675號卷第42至48頁)。復有系爭扣案之戒指15枚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經告訴人公司提供如附表「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後,由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戒指與系爭扣案之戒指15枚是否實質相似,其鑑定結果略為:「

1.如附表項次1「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與扣案如附表項次1「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部分:

(1)此組標的物之比對,以戒台之鑽石飾物放置位置及戒環設計之交叉位置分別作為比對之基準點,為使二者對齊於同一基準點上時,進行扣案如附表項次1「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之移動、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並針對側面之影像分別進行重疊比對。

(2)扣案如附表項次1「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經由移動、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後,可知A、B、C三基準點的比對上,扣案如附表項次1「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分別有部份對應基準點之特徵與如附表項次1「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構成相同或近似;如以C基準點進行比對,則可見二戒指間存在有高度重疊之情況,僅在基準點B位置部份因尺寸關係略有差異;側面比對之重疊度亦高。換言之,在重疊比對之處理中,雖未達完全重疊之相同結果,但扣案如附表項次1「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1「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在此組實物之對應上,僅具有因尺寸與部份角度上之差異,故而二者可認為具有高度近似之結果。

2.如附表項次2「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與扣案如附表項次2「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部分:

(1)各以扣案如附表項次2「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之左、右戒台作為基準點與如附表項次2「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之左、右戒台進行重疊比對時,將扣案如附表項次2「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進行縮放、旋轉、傾斜及變形處理後皆為無法疊合之情形。

(2)由於如附表項次2「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兩指環間角度較大,形成拍照角度之差異,故於側視圖重疊比對時,係將扣案如附表項次2「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側視圖以鑽石飾物戒台為基準點,並進行如附表項次2「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之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得到扣案如附表項次2「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2「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在側視圖達到高度疊合之結果。

(3)將扣案如附表項次2「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另一視角圖以鑽石飾物戒台為基準點時,將如附表項次2「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進行縮放、旋轉、傾斜及變形處理後,其左、右戒台仍為無法疊合之情形。

(4)由疊圖結果可知,扣案如附表項次2「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雖然同樣具有一個鑽石飾物之戒環及數個小鑽石飾物排列成一列之戒環所組成,並於側視時兩個戒環重疊而形成同一個圓形之設計,但如附表項次2「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之小鑽石飾物戒環與大鑽石飾物戒環之角度使其成為一個倒V形之樣態,而扣案如附表項次2「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之尺寸、戒臂的彎曲弧度雖然與如附表項次2「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之小鑽石飾物戒環與大鑽石飾物戒環係略成平行之設計不近似,且在戒環之飾紋設計上存在明顯不同,因此扣案如附表項次2「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2「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在戒環角度之主要設計特徵構成不近似,應判斷二者為不近似。

3.如附表項次3「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與扣案如附表項次3「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部分:

(1)以戒台之鑽石飾物作為比對之基準點,使二者對齊於同一基準點上時,進行扣案如附表項次3「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之移動、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並針對側面之影像分別進行重疊比對。

(2)扣案如附表項次3「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經由移動、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後,扣案如附表項次3「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之鑽石飾物戒台尺寸、戒臂的彎曲弧度雖然與如附表項次3「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之鑽石飾物戒台尺寸、戒臂的彎曲弧度具有些微差異,致使扣案如附表項次3「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3「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之在各視角影像上所呈現的重疊比對結果均存在有部份差異,然該等差異並未讓扣案如附表項次3「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3「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在一個兩端具有小鑽石飾物之戒環與一個具有大鑽石飾物之戒環交疊結合、側視時為兩個戒環戒臂交疊之設計上具有明顯之視覺差異,因此扣案如附表項次3「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3「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在戒台與戒環之主要設計特徵上構成近似。

4.如附表項次4「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與扣案如附表項次4「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部分:

(1)以戒台之鑽石飾物及指環接合處作為比對之基準點,使二者對齊於同一基準點上,進行扣案如附表項次4「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之移動、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並針對側面之影像分別進行重疊比對。

(2)扣案如附表項次4「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經由移動、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後,扣案如附表項次4「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4「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形成高度疊合之結果,二者間之些微差異僅在於部份位置之寬度不同,以及側面部份延伸長度之差異,整體設計所呈現之表達結果幾為一致,故可判斷扣案如附表項次4「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4「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構成高度近似之結果。

5.如附表項次5「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與扣案如附表項次5「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部分:

(1)以戒台之鑽石飾物及指環接合處作為比對之基準點,使二者對齊於同一基準點上,進行扣案如附表項次5「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之移動、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並針對側面之影像分別進行重疊比對。

(2)扣案如附表項次5「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經由移動、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後,扣案如附表項次5「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之戒臂寬度、飾物下戒台的彎曲弧度與如附表項次5「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之戒臂寬度、鑽石飾物下戒台的彎曲弧度存在有相對明顯之差異,並因此在視覺效果上有所不同。然而在如附表項次5「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之設計上,相對屬於較為新穎特殊者,而扣案如附表項次5「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5「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雖然在前述之重疊比對下存在有該等差異,但相對而言,如側視影像為高度重疊,即扣案如附表項次5「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同樣具有如附表項次5「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鑽石飾物兩側具有圓弧之戒臂、戒環側視時戒臂扭轉形成一小圓圈包住鑽石飾物及由另一側視觀之戒台與戒臂形成如Y字之設計等設計特徵上又並無差別,致使扣案如附表項次5「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5「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在戒台與戒環之主要設計特徵構成一致,因此本組之標的比對上,應判斷扣案如附表項次5「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構成對如附表項次5「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之「改作」。

6.如附表項次6「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與扣案如附表項次6「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部分:

(1)以戒台之鑽石飾物作為比對之基準點,為使二者對齊於同一基準點上時,進行扣案如附表項次6「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之移動、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並針對側面之影像分別進行重疊比對。

(2)扣案如附表項次6「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經由移動、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後,扣案如附表項次6「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6「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形成高度疊合之結果,二者間之些微差異僅在於寬度之不同,整體設計所呈現之表達結果均為一致,故可判斷扣案如附表項次6「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6「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構成高度近似之結果。

7.如附表項次7「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與扣案如附表項次7「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部分:

(1)以戒台之鑽石飾物作為比對之基準點,為使二者對齊於同一基準點上,進行扣案如附表項次7「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之移動、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並針對側面之影像分別進行重疊比對。

(2)扣案如附表項次7「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經由移動、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後,扣案如附表項次7「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7「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形成高度疊合之結果,二者間之些微差異僅在於尺寸之不同,整體設計所呈現之表達結果均為一致,故可判斷扣案如附表項次7「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7「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構成高度近似之結果。

8.如附表項次8「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與扣案如附表項次8「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部分:

(1)以戒台之鑽石飾物作為比對之基準點,使二者對齊於同一基準點上,進行扣案如附表項次8「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之移動、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並針對側面之影像分別進行重疊比對。

(2)扣案如附表項次8「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經由移動、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後,扣案如附表項次8「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之鑽石飾物大小及戒臂的寬度雖然與如附表項次8「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之鑽石飾物大小及戒臂的寬度具有些微差異,但扣案如附表項次8「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同樣具有如附表項次8「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之戒臂成相對應之直線並且戒臂寬度漸寬、於側視時可看出戒臂之曲線形成一種戒環具有階梯狀段差樣態之設計,因此扣案如附表項次8「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8「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在戒台與戒環之主要設計特徵上構成近似。

9.如附表項次9「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與扣案如附表項次9「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部分:

(1)以戒台之鑽石飾物與下方之戒臂作為比對之基準點,使二者對齊於同一基準點上,進行扣案如附表項次9「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之移動、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

(2)由於如附表項次9「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戒臂扭轉角度較大,形成拍照角度之差異,故於側視圖重疊比對時,係將扣案如附表項次9「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側視圖以鑽石飾物戒台為基準點,並進行如附表項次9「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之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得到扣案如附表項次9「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9「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在側視圖達到高度疊合之結果。

(3)經由前述比對處理後顯示出,扣案如附表項次9「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之戒臂的彎曲弧度及戒台爪子位置雖然與如附表項次9「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之戒臂的彎曲弧度及戒台爪子位置具有些微差異,但扣案如附表項次9「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同樣具有如附表項次9「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之鑽石飾物兩側之戒臂成相對應之曲線並且戒臂寬度漸寬、戒臂一側具有碎鑽、於側視時可看出戒臂之曲線形成一種戒環扭轉樣態之設計,因此扣案如附表項次9「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9「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在戒台與戒環之主要設計特徵上構成近似。

10.如附表項次10「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與扣案如附表項次10「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部分:

(1)此組標的物之比對,以戒台之鑽石飾物放置位置及側視之指環接合處作為比對之基準點,為使二者對齊於同一基準點上時,進行扣案如附表項次10「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之移動、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並針對側面之影像分別進行重疊比對。

(2)扣案如附表項次10「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經由移動、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後,可知扣案如附表項次10「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10「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在兩不同面向基準點上之疊圖結果構成高度之重疊效果,換言之,二者之外觀因為高度重疊而僅有極微小之差異,即扣案如附表項次10「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10「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在此組標的物構成高度近似之結果。

11.如附表項次11「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與扣案如附表項次11「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部分:

(1)此組標的物之比對,以戒台之鑽石飾物放置位置及側視之指環接合處作為比對之基準點,為使二者對齊於同一基準點上時,進行扣案如附表項次11「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之移動、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並針對側面之影像分別進行重疊比對。

(2)扣案如附表項次11「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經由移動、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後,可知扣案如附表項次11「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11「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在兩不同面向基準點上之疊圖結果構成高度之重疊效果,換言之,二者之外觀因為高度重疊而僅有極微小之差異,即扣案如附表項次11「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11「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在此組標的物構成高度近似之結果。

12.如附表項次12「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與扣案如附表項次12「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部分:

(1)扣案如附表項次12「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之戒台與如附表項次12「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之戒台進行縮放、旋轉、傾斜及變形處理後皆為無法疊合之情形。

(2)將扣案如附表項次12「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側視圖進行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後,扣案如附表項次12「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12「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則達到高度疊合。

(3)由疊圖結果可知,扣案如附表項次12「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雖然在戒環側視的設計與如附表項次12「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同為形成近似反寫之數字6的視覺表達設計,但扣案如附表項次12「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之戒台與如附表項次12「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之戒台二者在戒台與戒臂之彎折交疊方向及弧度不相同,且鑲嵌飾物位置之鑲嵌內容與對應設計亦存在明顯差異,故而該等不相同賦予消費者不同之視覺感受;因此雖然戒環之側視構成近似,但如附表項次12「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與扣案如附表項次12「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在戒台之主要設計特徵存在明顯差異之情況下,二者仍應判斷為構成不近似。

13.如附表項次13「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與扣案如附表項次13「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部分:

(1)扣案如附表項次13「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之戒台與如附表項次13「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之戒台進行縮放、旋轉、傾斜及變形處理後皆為無法疊合之情形。

(2)將扣案如附表項次13「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側視圖進行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後,扣案如附表項次13「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13「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相對屬於於高度疊合。

(3)由疊圖結果可知,扣案如附表項次13「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雖然在戒環側視的設計與如附表項次13「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同為形成近似數字6之視覺表達設計,但扣案如附表項次13「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之戒台與如附表項次13「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之戒台二者在戒台之設計(如附表項次13「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為英文字、扣案如附表項次13「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為鑽石飾物)、戒台與戒臂之彎折交疊方向及弧度皆不相同,而該等不相同賦予消費者不同之視覺焦點感受,因此雖然戒環之側視構成近似,但如附表項次13「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與扣案如附表項次13「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在戒台之主要設計特徵上構成不相同之情形下,二者應構成不近似。

14.如附表項次14「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與扣案如附表項次14「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部分:

(1)以戒台之鑽石飾物作為比對之基準點,使二者對齊於同一基準點上時,進行扣案如附表項次14「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之移動、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並針對側面之影像分別進行重疊比對。

(2)扣案如附表項次14「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經由移動、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後,扣案如附表項次14「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14「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戒台部份僅有部份疊合。

(3)由疊圖結果可知,扣案如附表項次14「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之戒台雖然同樣具有如附表項次14「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斜切之戒環中嵌入鑽石飾物之設計,但扣案如附表項次14「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並無如附表項次14「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之鑽石飾物兩側之戒環具有向上凸起之設計,而該等戒環向上凸起之設計於戒指側視時亦構成不同之視覺感受,因此扣案如附表項次14「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14「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在戒台之主要設計特徵上存在具體差異、戒環之側視面比對也因該差異而構成不同,該差異並非單純之尺寸或同類型但僅有角度不同之差異,而係在於設計之表達結果上存在不同,故應判斷二者構成不近似。

15.如附表項次15「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與扣案如附表項次15「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部分:

(1)以戒台之鑽石飾物作為比對之基準點,使二者對齊於同一基準點上時,進行扣案如附表項次15「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之移動、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並針對側面之影像分別進行重疊比對。

(2)扣案如附表項次15「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經由移動、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後,扣案如附表項次15「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15「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戒台部份僅有部份疊合。

(3)由疊圖結果可知,扣案如附表項次15「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之戒台雖然同樣具有如附表項次15「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斜切之戒環中嵌入鑽石飾物之設計,但扣案如附表項次15「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並無如附表項次15「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之鑽石飾物兩側之戒環具有向上凸起之設計,而該等戒環向上凸起之設計於戒指側視時亦構成不同之視覺感受,因此扣案如附表項次15「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15「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在戒台之主要設計特徵上存在具體差異、戒環之側視面比對也因該差異而構成不同,該差異並非單純之尺寸或同類型但僅有角度不同之差異,而係在於設計之表達結果上存在不同,故應判斷二者構成不近似。

16.實質相似之分析與結論:

(1)扣案如附表項次1「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1「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構成近似。

(2)扣案如附表項次2「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2「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構成不近似。

(3)扣案如附表項次3「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3「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構成近似。

(4)扣案如附表項次4「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4「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構成近似。

(5)扣案如附表項次5「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5「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構成「改作」。

(6)扣案如附表項次6「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6「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構成近似。

(7)扣案如附表項次7「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7「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構成近似。

(8)扣案如附表項次8「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8「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構成近似。

(9)扣案如附表項次9「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9「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構成近似。

(10)扣案如附表項次10「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10「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構成近似。

(11)扣案如附表項次11「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11「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構成近似。

(12)扣案如附表項次12「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12「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構成不近似。

(13)扣案如附表項次13「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13「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構成不近似。

(14)扣案如附表項次14「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14「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構成不近似。

(15)扣案如附表項次15「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15「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構成不近似。」此有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檢送之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另裝成冊)在卷可憑。堪認扣案如附表項次1、3、4、6、7、8、9、10、11「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各與如附表項次1、3、4、6、7、8、9、10、11「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實質近似,而為侵害如附表項次1、3、4、6、7、8、9、10、11「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之重製物。至扣案如附表項次2、5、12、13、

14、15「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分別與如附表項次2、5、

12、13、14、15「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不構成實質近似,尚難認係屬侵害如附表項次2、5、12、

13、14、15「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之重製物。則被告將如附表項次2、5、12、13、14、15「被告販賣之商品」欄所示之戒指公開陳列在逢甲銀樓,並販賣散布予不特定人牟利,顯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之犯行。

(四)公訴人所提出之鑑定證明書(見第25510號卷第16頁),固認扣案如附表項次2、5、12、13、14、15「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亦均為仿冒品,因該等戒指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惟上開鑑定證明書之內容並未敘明如附表項次2、5、12、13、14、15「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2、5、12、13、14、15「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如何有實質近似之處,顯難憑此遽認扣案如附表項次2、5、12、13、14、15「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為侵害告訴人美術著作之重製物。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佩錡於偵查時雖證述扣案如附表項次2、5、12、

13、14、15「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2、5、

12、13、14、15「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如何有實質近似之情形。然證人林佩錡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有關上開被告販賣之戒指與告訴人公司之戒指間如何構成實質近似之證述內容,難免偏向有利於告訴人公司,不若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鑑定時,立於客觀公正之地位,自難以證人林佩錡所言,而認扣案如附表項次2、5、12、

13、14、15「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2、5、

12、13、14、15「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已構成實質近似。

(五)公訴人固稱告訴人公司當初提供如附表項次2、5、12、13、

14、15「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與本院送鑑定使用時,未提供同一系列完全相同之戒指,致造成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時,僅認定扣案之如附表項次5「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5「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構成「改作」、扣案之如附表項次2、12、13、14、15「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各與如附表項次2、12、13、14、15「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構成不近似,此部分之鑑定結果有誤,不足採信(見本院卷2第136頁背面)。惟告訴人公司係提供如附表項次1至15「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與本院送鑑定使用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佩錡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林曉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125頁,本院卷2第217頁、第223頁背面)。公訴人此部分所述,要難遽採。

(六)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係以「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論以該條之罪。準此,被告雖將如附表項次1、3、4、6、7、8、9、10、11「被告販賣之商品」欄所示之戒指公開陳列在逢甲銀樓,並販賣散布予不特定人牟利,惟仍須其主觀上明知該等戒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始能對被告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經查:

1.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明知其公開陳列在逢甲銀樓,並販賣散布予消費者之上開戒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警員問:你是否知道你所販賣之鑽石K金戒指15枚,其中3枚,R00845L、0845SR、R0480P,疑似仿冒曉譽國際有限公司之林曉培、林曉同鑽石K金戒指有註冊專利,啊其餘12枚疑似仿冒曉譽國際有限公司之林曉同鑽石K金戒指,未註冊專利,但為公司獨家設計款?你知道嗎?)這無從知道啦。」、「(警員問:無從知道是什麼意思?)無從知道,無辦法知道說他是有專利啊,這自己去申請專利的嘛。沒辦法去、嘿講、講是雜誌看上去,他上面也不會寫說,他那是申請、申請…」、「(警員問:來,你怎麼講?怎麼講我把他寫上去。)就是在雜誌有看到有類似的,他也不會去註明他就是、這有註冊商、商標號碼,所以我們沒辦法知道他是有註冊還是沒有。啊叫做依林曉同來說,他也平平賣跟我們一樣,譬如說我們剛剛在店裡跟他講說,你有「爪」他也有賣啊,啊但是他這他也不能說他有譬如,大家都有一樣,相同那種…」、「(警員問:你是否知道你所販售的鑽石K金戒指15枚為仿冒品?你知道嗎?)喔,這賣的時候的我不知道。(臺語)」、「(警員問:你不知道啦?)但是我看雜誌,有看到相同的,我也不知道他是複製的。」、「(警員問:要寫上去的,要說嗎?)看你要怎麼樣寫…。」、「(警員問:沒有啊,這是你的權利啊,問是我的權利,答是你的權利,啊要回答我不知道,還是我不知道,但我在雜誌上有看到過一樣的款式?)對,雜誌上看,也不知道,當初也不知道他是不是有專利。」、「(警員問:這、這個15個喔?)嘿,啊,沒有全部,不是有」、「(警員問:一樣的,其中幾款就是?)嘿、是,其中…對,不是15個全部看到,那是看到幾個啦、那是看到幾個。那是看到2、3個,ㄟ這一樣的捏。」、「(警員問:你可知你所販售的鑽石K金戒指15枚,其中3枚是仿冒『曉譽國際有限公司』公司專利的物品?)確實無法得知。」、「(警員問:不知道?)這我在雜誌看到也沒有寫說專利。」、「(警員問:你是否知道你所販賣的鑽石K金戒指15枚,其餘的12枚喔,是仿冒『曉譽國際有限公司』,他們公司的獨家設計款?)這不知道。」、「(警員問:不知道?)不知道,因為很類似,類似的款式很多,我們不會去想說那個就是他的。他說那是他的我也很意外啊,類似的款式很多啊。」、「(警員問:款式嗎?)『林曉同』款式,這好像沒辦法很清楚,因為你會發現說,類似的款式太多,啊這你沒辦法確定,他真正拿出說那是他的我也覺得很意外啊。」、「(警員問:啊有其他的嗎?)啊其他的、其他的就是說類似款很多喔,你也不知道賣出的那個是不是,他都很雷同,啊所以沒辦法、很確定說他就他。啊他說那仿冒那3個款式,我放好久了,放好幾年了,我都忘了幾年了。」、「(警員問:你是否知道未經『曉譽國際有限公司』專用授權人授權你販賣他人商品是違法的行為?他沒授權給你賣,你去賣是違法行為你知道嗎?)但是我不知道它是他的東西,現在是我不知道它是他的東西。」、「(警員問:這不是他的東西,那是仿冒他的東西?)對,我說那個型式、那個型式,我不知道他的,我不知道那個型式是他的。」、(警員問:你不知道說它東西是仿冒他們公司的產品?)嘿啦,我不知道、那個樣式是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162頁、第165頁背面、第166頁、第167頁背面)

2.觀諸上開被告警詢所述之前後語意,旨在陳述即使戒指有獲得專利權,並在雜誌上有看過該枚戒指,也不知道該枚戒指有無取得專利權,因為雜上並不會註明戒指有取得專利權。而本案告訴人公司之戒指15枚,其在雜誌上看過2、3枚,並非全部15枚均有在雜誌上看到,但戒指之款式很類似、雷同,其根本不知道「逢甲銀樓」內公開陳列、販賣之戒指乃仿冒他人戒指之商品。而被告並未明確表示究竟在雜誌上看過本案哪幾枚告訴人公司之戒指,自難以被告所述,即認被告明知如附表項次1、3、4、6、7、8、9、10、11「被告販賣之商品」欄所示之戒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況如附表項次1、3、4、6、7、8、9、10、11「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其上市日期分別為96年、95年8月、101年7月、95年8月、95年8月、97年4月、97年4月、100年9月、100年9月,有前述手繪稿及設計概念文件足佐,可見上開本案告訴人之戒指公開予消費者知悉之上市日期分布甚廣。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向綽號「Peter陳」之香港商人購買戒指後,公開陳列在逢甲銀樓內,並販賣散布予不特定人牟利。則被告於購買戒指並公開陳列、販賣散布予消費者時,是否明確知悉如附表項次1、3、4、6、

7、8、9、10、11「被告販賣之商品」欄所示之戒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實非無疑。又證人林曉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珠寶首飾業界1年大約有多少種戒指產品推出,每個品牌操作不一定,有些品牌根本沒在開發,我個人部分我可以回答,我個人品牌1年開發依需求,1季會有大概10來件,有時因應百貨行銷策略因素,有時是主題活動配合,有時是補充產品線的不足,1年下來約70到80件左右。我1季最少10件款式,但有些算是系列暢銷款,那種在我創作上是延續,我每天花的時間都是在畫圖跟創作,像延伸的數量保守估計,1季是10件左右的話,1年最保守約40件到50件的款式等語(見本院卷2第217頁背面)。是僅係證人林曉同設計之戒指,1年即約有70至80件之產品推出,足認珠寶首飾業1年推出之戒指產品應為數不少。則在戒指產品眾多之情形下,被告於向綽號「Peter陳」之香港商人購買如附表項次1、3、4、

6、7、8、9、10、11「被告販賣之商品」欄所示之戒指,並予以公開陳列在「逢甲銀樓」內,而販賣散布予不特定人時,是否明知該等戒指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更非無疑。

3.告訴代理人林佩錡於103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指稱:因為有客人到臺中的櫃位跟小姐說「逢甲銀樓」有賣我們的商品,我們臺中的小姐就到「逢甲銀樓」察看,發現確實有類似我們公司的商品,一共有15枚戒指,每個款式都只有1個,我們就到現場拍照,後來轉到總公司這邊就由我處理。經過我們自己鑑定,那些商品都不是我們公司的產品,之後我們請警察陪同我們到現場,發現現場有3件戒指違反專利,包括編號R0845L、R0845SR、R0480P是我們公司專利註冊,其餘12款是我們公司獨家設計款,違反著作權法。我過去時,被告還有拿出包括我們林曉同的設計的DM,跟我說如果有喜歡的樣式,可以訂做,只要10天,由此可知被告應該知道林曉同這個牌子等語(見第25510號卷第37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有客人告訴臺中店櫃的同事說在逢甲夜市裡面的「逢甲銀樓」是否也有賣我們的產品,有好幾個客人問了好幾次,但我們沒有設店櫃在那裡,同事覺得奇怪,打電話到臺北總公司要我們了解一下。所以於103年9月16日我跟臺中當地的同事到「逢甲銀樓」,由我先進去確認,同事在外面等,我在「逢甲銀樓」看到很多我們的商品陳列在櫃子裡,我挑1件認得的林曉同商品,問被告還有沒有類似的?被告說這是有牌子的是設計師的作品,我便詢問有無這個設計師的東西,還有無其他可以看的,他就從櫃子拿出1本DM來,裡面除了林曉同部分外,還有其他的品牌,我記得的有PANDORA、D&D、Tiffany&Co,那個DM看起來像是從雜誌剪下來,放在很像琴譜的活頁套夾子裡面,可以一直翻閱,各種廠牌都有,被告把DM拿給我親自翻閱,我翻了一下就還給被告,感覺是有點歷史、滿古老的東西。我在裡面有看到屬於林曉同的設計形象、代言商品圖片,因為有林曉同的字樣,有LOGO,每個品牌都有1個清楚的LOGO。當時被告是從櫃子裡面拿出DM,說是這個設計師林曉同的,還有翻給我看,我說可否看其他的,被告就交給我那本DM讓我翻閱,後面有其他的客人進來,被告先去接待其他的客人,那個客人離開之後他又再回來,我就把DM還他。我問被告說上面的都可以訂做嗎?被告說都可以,還說我有看到其他的圖片也可以。被告有針對我挑的戒指說是設計師林曉同的。因為現場的作品不符合我的手圍,我問被告戒指可以改嗎?可否做成我要的戒圍?上面的鑽石可不可以改重量?被告跟我說都是可以訂製的,我說我住臺北如何拿到這個商品,他說可以幫我寄到臺北,訂製的天數好像是10幾天。現場我看到林曉同的商品還有好幾件,我確認出來之後,告訴同事店內的確有我們的商品,請同事打電話到警局報案。後來警察有到場,在現場我是打開手機頁面,從我們官網告訴警察這是林曉同設計師的作品。當天我沒有請警察扣下上開我所說的DM,沒有想到要請警察查扣DM,因為我只專注在現場仿冒商品,要把商品記錄下來。我看到的DM是品牌做的圖片,因為PANDORA有PANDORA的LOGO型,那是他們的形象照,Tiffany&

Co、D&D也是,都是品牌形象搭配商品,是各品牌自己做的形象的東西,林曉同的部分也是。林曉同本身不是出雜誌,是有很多雜誌會刊登品牌的商品,所以照片是很經常性可以看到的。我沒辦法判斷DM是從哪個雜誌剪的,因為割下來就沒有封面,不知道是什麼雜誌,而且同1個形象照在同1個檔期的幾10本雜誌刊物都會出現,所以剪下來之後就看不出是哪本雜誌,但是知道是從雜誌剪的,因為那個紙是雜誌的。林曉同商品有可能刊登在ELLE、VOGUE、COSMPOLITAN、人物訪問的PAPPER、珠寶之心、珠寶的專業雜誌等等,市面上的雜誌都有可能會刊登。通常商品出來,如果有媒體雜誌採訪或者是有公關媒體要求,我們的商品有可能出現在這些雜誌上,各種都有可能。被告拿出自己剪貼雜誌之DM時,沒有具體說出哪些設計師的名字,但是他的資料側邊有貼是哪個牌子的東西,雜誌頁面上也有LOGO。第25510號卷第39至41頁之照片係先前臺中的同事到「逢甲銀樓」拍攝的照片,我同事沒有照到被告提出之DM等語(見本院卷2第7至12頁)。

4.證人陳郁璇(原名陳昭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擔任林曉同設計師作品之銷售員約3年多,自103年2月15日開始,第1年在中友百貨櫃位任職,接下來2年是在臺中新光三越的櫃位,公司於員工入職時,一定會做專利、特殊經典作品之銷售演練,定期也會做職場之訓練,例如新作品的展出、設計師的發想概念等,還有專業知識之訓練,例如這個作品的製作方式。我於103年9月間有去「逢甲銀樓」,當時因為跟先生要去挑結婚金飾,耳聞逢甲那邊的銀樓很多,去逛了幾間,最後逛到「逢甲銀樓」,無意間在「逢甲銀樓」的檯面上看到林曉同設計師的作品,上前詢問銷售員這不是林曉同設計師的作品嗎?銷售員表示除了檯面上的作品以外,還有滿多相關的林曉同設計師的作品,就拿出來給我看,甚至還拿出DM跟我說還有其他款式如果我有喜歡的話,就可以製作,銷售員拿出的DM是如附表項次6、7的繾綣。接著銷售員拿出林曉同設計師的作品,還有DM外,也順便介紹TIFFANY的經典款戒指,甚至還有其他品牌之簡報,我把林曉同設計師的作品拍攝下來之後,隨即離開。銷售員拿出來的DM是以琴譜的資料夾陳列,上面放的是當時在推廣的一些行銷背版的作品。我對DM部分印象會這麼深是因為於103年2月入職面試時,在臺中新光三越林曉同櫃位呈現的行銷背版就是「逢甲銀樓」所放置的DM,面試時看到公司的行銷背版是置入在櫃位裡面的燈片上。我拍照完畢離開後就直接傳照片給當時主管即臺中新光三越的店長陳經理,因為當時中友百貨櫃位沒有店長,由主管陳述給公司,後續處理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我問銷售員為何店裡會有林曉同設計師之作品,銷售員表示有很多顧客希望他們可以拿到一樣的作品,因為價位比較低。第22510號卷第39至41頁之照片都是我拍的,照片上手的部位是我的手,第22510號卷第39頁照片上的名片,是詢問價格後,銷售員自動遞名片給我,並標示價格,我表示要回去跟家人討論才能決定。上面是寫貨號及價格部分,順便幫我們量指圍還有鑽石的等級及鑽重。另外我還有看到林曉同設計師其他作品剪報,甚至還有其他品牌例如卡地亞、TIFFANY等知名品牌,銷售員表示如果有需求的話都可以做出來。我看到的剪報,是銷售員從底下的抽屜拿出來,是放在透明資料夾裡面,由DM與剪報集結成1本,裡面的資料是以1頁1頁方式呈現。我能確認銷售員拿出的資料夾內的DM是由林曉同公司取得紙本,還有撕下來1張1張的方式呈現,大概有

3、40頁,我翻了3頁左右。我在「逢甲銀樓」先看到並詢問這不是林曉同設計師之作品嗎?銷售員才順便拿出其他林曉同設計師之作品給我看,當時銷售員沒有否認是林曉同設計師的作品,且很大方承認對、這是林曉同設計師之作品,並拿出DM目錄,說有其他品牌可以做。銷售員說可以量指圍下去做戒指,只要有圖片就可以,銷售員在給我的名片上寫上指圍還有鑽重表示可以客製化。銷售員給我的價位較我自己專櫃販售之正品的價位低,大概比正品同款低了3、4萬元左右。因為我到「逢甲銀樓」約是3年前的事情,所以不記得當初接待我的銷售員是哪1位,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131頁背面至第135頁)。

5.證人林佩錡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3年9月16日有拿出從雜誌剪貼製作而成,包含林曉同設計商品在內之DM與其閱覽等情。證人陳郁璇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逢甲銀樓」之銷售員於103年9月間其到店挑選結婚金飾時,有交付集結包含林曉同商品DM及剪報成冊之資料本與其觀看等節。惟查,證人陳郁璇與林佩錡所述「逢甲銀樓」店內有關林曉同商品介紹之資料本內容究竟如何,有無包含告訴人公司之DM或均係將雜誌、報章所報導之林曉同商品介紹剪下蒐集而成,其等證述核非一致。又證人陳郁璇已證述第25510號卷第39至41頁之照片均係其拍攝,而觀諸該等照片,乃係證人陳郁璇於「逢甲銀樓」內拍攝之照片,除有其手部試戴戒指之照片外,且有「逢甲銀樓」內販賣之戒指商品照片,可見證人陳郁璇當日欲在「逢甲銀樓」內拍照並非難事,然其竟未拍攝所述「逢甲銀樓」銷售員所拿出含有林曉同商品DM及剪報等內容之資料本之照片,則其證述「逢甲銀樓」內有上開資料本,銷售員並直接向其介紹商品為林曉同設計師之商品一情,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尚難遽採。再者,依證人林佩錡之證詞,其係獲得告訴人公司之指派,於103年9月16日特地前往「逢甲銀樓」蒐證、確認「逢甲銀樓」販賣之商品有無侵害告訴人公司權利之情事。則其理當於事前即已思及若「逢甲銀樓」確有侵害告訴人公司權利之情形應如何蒐證、掌握,絕非毫無計畫僅為到「逢甲銀樓」匆匆一瞥店內情況。況依證人林佩錡所述,被告於接待期間,曾將其所稱剪貼雜誌上林曉同商品資料之DM交付翻閱後,即離開去接待其他客人,故證人林佩錡顯有充分時間攝錄其所目擊之DM。

惟證人林佩錡卻未為將其所目擊之DM拍照、或錄下被告接待其之對話等蒐證舉動。證人林佩錡於警員據報到達「逢甲銀樓」處理時,亦未對警員提及被告有表示其所挑選之戒指為設計師林曉同的及目擊其所稱之DM等內容,未要求警員查扣該DM,甚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復未就前揭內容陳述隻字片語。而觀之卷附告訴人所提出103年9月16日告訴人員工於「逢甲銀樓」所拍攝之照片(見第2675號卷第42至48頁),該等照片應係警員到「逢甲銀樓」後,由告訴人員工拍攝之照片,並未見被告阻止告訴人員工拍攝,則證人林佩錡於斯時,應可告知警員上述其翻閱含有林曉同商品雜誌剪貼資料DM及該DM放置之處所一事,要求警員請被告提出予以拍照或查扣,然其均未為之。此外,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道在店內公開陳列,並販賣仿冒品與不特定買家係違法行為(見本院卷1第167頁)。而證人林佩錡於103年9月16日為初次到「逢甲銀樓」選購商品之消費者,又其僅係稍微詢問商品,未顯現下單之強烈意願,則被告是否會毫無遮掩,明目張膽告以證人林佩錡其挑選之戒指乃設計師林曉同設計,並拿出包含林曉同商品介紹之雜誌剪貼資料在內之DM與其閱覽,實屬可疑。綜合上情以觀,實難單憑證人林佩錡之證詞,即認被告於103年9月16日曾向證人林佩錡表示其所挑選之戒指為設計師林曉同設計及出示含有林曉同商品介紹之雜誌剪貼資料DM,而遽以推認被告明知如附表項次1、3、4、6、7、8、9、10、11「被告販賣之商品」欄所示之戒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將之公開陳列在「逢甲銀樓」,並販賣散布予不特定人牟利。

6.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在「逢甲銀樓」公開陳列,並販賣散布予不特定人之如附表項次1、3、4、6、7、8、9、10、11「被告販賣之商品」欄所示之戒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被告雖有在「逢甲銀樓」公開陳列並販賣散布該等戒指予不特人,仍不得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