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炎福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9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紀炎福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紀炎福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 號「香奈兒休閒旅館」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香奈兒」商標圖樣,係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飯店、汽車旅館、休閒度假中心之住宿服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香奈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為行銷之目的,基於擅自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犯意,於民國91年8 月2 日「香奈兒休閒旅館」經核准設立登記後之同年
8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0月8 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香奈兒休閒旅館」之招牌、網頁、廣告單、按摩卷、便條紙、腳踏巾、毛巾、浴巾、床單、枕頭套、抱枕套、棉被套、面紙、紙杯、原子筆、拖鞋等處,懸掛或使用「香奈兒休閒旅館」、「香奈兒Spa 休閒旅館」等近似於如附件所示「香奈兒」之商標圖樣,使消費者於選擇住宿、休息服務時,有混淆誤認「香奈兒休閒旅館」與香奈兒公司之間存有關係企業,或授權、加盟關係之虞。嗣於103 年10月8 日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提供上開服務使用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紀炎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香奈兒休閒旅館」登記負責人紀林秀容、副理賴明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惠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
7 、13至19頁),並有香奈兒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暨搜索、扣押聲請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香奈兒休閒旅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網頁列印各1 份、鑑定書
2 份、蒐證照片15張;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11月10日(103 )智商00348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服務標章註冊簿、「香奈兒休閒旅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5、27至28、30至31、34至37、40至
41、54至61頁;104 偵字第2340號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10
3 年度偵字第29991 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21至22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又被告於91年8 月2 日「香於奈兒休閒旅館」經核准設立登記後之同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0月8 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香奈兒休閒旅館」之招牌、網頁、廣告傳單、便條紙、毛巾、浴巾、床單、枕頭套、抱枕套、棉被套、面紙、原子筆、拖鞋、紙杯等處,持續懸掛或使用「香奈兒休閒旅館」、「香奈兒Spa 休閒旅館」等近似於如附件所示「香奈兒」之商標圖樣,乃基於單一之行銷目的而擅自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行銷之目的,擅自在其所經營之「香奈兒休閒旅館」,於同一之旅館服務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補償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侵害商標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式、期間、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所使用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在上址所懸掛之「香奈兒休閒旅館」招牌,業經更名移除,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並有更名後之招牌照片9張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4、36至37頁),因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1 │廣告單1 張 │├──┼──────────────────┤│2 │按摩卷1 張 │├──┼──────────────────┤│3 │便條紙1 張 │├──┼──────────────────┤│4 │腳踏巾1 條 │├──┼──────────────────┤│5 │毛巾251 條(其中250 條責付保管) │├──┼──────────────────┤│6 │浴巾361 條(其中360 條責付保管) │├──┼──────────────────┤│7 │床單139 條(其中138 條責付保管) │├──┼──────────────────┤│8 │枕頭套139 個(其中138 個責付保管) │├──┼──────────────────┤│9 │抱枕套71個(其中70個責付保管) │├──┼──────────────────┤│10 │棉被套23個(其中22個責付保管) │├──┼──────────────────┤│11 │面紙1171盒(其中1170盒責付保管) │├──┼──────────────────┤│12 │紙杯10001 個(其中10000 個責付保管)│├──┼──────────────────┤│13 │原子筆4801支(其中4800支責付保管) │├──┼──────────────────┤│14 │拖鞋131 雙(其中130 雙責付保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