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O. Orndorff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被 告 高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坤宏被 告 陳栢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 年度智易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長十五公分、寬七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據美國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其營業所設址於美國華盛頓州,為國際知名之公司,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其雖未經我國認許,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此先敘明。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陳栢宏侵害其著作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陳栢宏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黃宇心,嗣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變更為粘坤宏,此有被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智附民卷第41頁),並據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智附民卷第40頁),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栢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電腦急救站」之負責人,並負責電腦零件販售、電腦組裝、資料救援、電腦販售及維修等業務。其明知附表一所列之電腦程式軟體,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等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陳栢宏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3 年4 月23日某時許,在前揭「電腦急救站」內,經原告聘用之調查人員林容寬喬裝為顧客,以新臺幣(下同)8,7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栢宏訂購附表二所示之編號T1之電腦設備(組裝電腦)1 台(下稱T1電腦主機),由被告陳栢宏收受1,000 元訂金後,即開立訂購單,並約定
3 小時後取件,再由被告陳栢宏組裝,並將附表二編號T1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共10組,重製在T1電腦主機內,重製完成後再將該電腦主機交付予林容寬,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2.於103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前揭「電腦急救站」內,經原告聘用之調查人員陳俊化喬裝為顧客,以9,00
0 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栢宏訂購附表二所示之編號T2之電腦設備(組裝電腦)1 台(下稱T2電腦主機),由被告陳栢宏收受1,000 元訂金後,即開立訂購單,並約定3 小時後取件,再由被告陳栢宏組裝,並將附表二編號T2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共10組,重製在T2電腦主機內,重製完成後再將該電腦主機交付予陳俊化,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陳栢宏以電腦、資訊軟體等販售為業,自有其不特定之消費客源,而被告陳栢宏為客戶安裝非法軟體乃其一貫之經營手法,是被告陳栢宏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遠超過於本件刑事案卷內已有之證物,而無法精確估算被告陳栢宏非法重製之原告軟體數量,亦無從進而論定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法院就每1 種軟體以100 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額,而被告陳栢宏本件共侵害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10種軟體,是被告陳栢宏應賠償原告1,000 萬元。
(三)被告陳栢宏於接受T1、T2電腦主機之訂購時,均係出具被告高登公司名義之技術維修服務明細表充當訂單及收據,且該等單據上記載之地址同時包括被告高登公司之設立地址及前揭「電腦急救站」之地址,足見被告陳栢宏係以被告高登公司作為其對外與客戶交易之名義,依照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高登公司既將其營業名義借予被告陳栢宏使用,對於被告陳栢宏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所造成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第99條及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中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3.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4.願供擔保,請准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栢宏則以:伊只有賣硬體部分,軟體部分伊不清楚,伊上面的單子只有寫伊賣的硬體零組件即硬體部分,主機板、記憶體、電源供應器、機殼是從NOVA買來的,伊幫客人組裝,賺取組裝的工資,伊不知道電腦裡面的軟體是誰灌的,而且伊店裡面也沒有那些作業系統的軟體;技術維修服務明細表是伊跟被告高登公司買的,因為粘坤宏都已經印好了,上面的規格都已經設計好了,伊只是拿來用,就不用重頭再設計,伊如果另外印的話還需要版費,所以跟被告高登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高登公司則以:伊只是借被告陳栢宏維修單,依照一般作業程序,買硬體就單純買硬體,如果有軟體,客戶一定會驗收,原告既然來採證一定會錄音錄影,且原告既然都拿走硬體了,伊覺得是不是原告構陷被告,就是原告把硬體拿走後再找別人灌軟體。維修單的部分,只是因為伊跟被告陳栢宏一起印刷比較便宜,基於朋友的立場一起印,再賣給被告陳栢宏而已。況且伊跟被告陳栢宏不是僱傭關係,伊也沒有僱用被告陳栢宏,如果以維修單就認為伊有罪,那出租店面給被告陳栢宏的房東是否也有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2.經查:被告陳栢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電腦急救站」之負責人,並負責電腦零件販售、電腦組裝、資料救援、電腦販售及維修等業務。其明知附表一所列之電腦程式軟體,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等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陳栢宏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103 年4 月23日某時許,在前揭「電腦急救站」內,
經原告聘用之調查人員林容寬喬裝為顧客,以8,7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栢宏訂購T1電腦主機,由被告陳栢宏收受1,000 元訂金後,即開立訂購單,並約定3 小時後取件,再由被告陳栢宏組裝,並將附表二編號T1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共10組,重製在T1電腦主機內,重製完成後再將該電腦主機交付予林容寬,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⑵於103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前揭「電腦急救
站」內,經原告聘用之調查人員陳俊化喬裝為顧客,以9,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栢宏訂購T2電腦主機,由被告陳栢宏收受1,000 元訂金後,即開立訂購單,並約定
3 小時後取件,再由被告陳栢宏組裝,並將附表二編號T2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共10組,重製在T2電腦主機內,重製完成後再將該電腦主機交付予陳俊化,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罪刑,有前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栢宏有前述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自堪採信。
(二)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 條亦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參照)。而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附表二所示「Windows 7 旗艦版」電腦程式軟體部分,並無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①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基準,亦即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電腦主機內,重製附表二所示電腦軟體之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為限,此乃損害填補之基本原則。而依通常情形,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人會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衡以原告對外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電腦程式軟體,其銷售價格實屬使用者為合法使用該等軟體所應支付之權利金,亦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
②查本件被告陳栢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
Windows 7 旗艦版」重製於T1、T2電腦主機內,致原告無法順利向被告取得授權該軟體之權利金,而該軟體之預估零售價格為10,590元,有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智附民卷第42頁),被告就此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參酌,自得以此部分原告可得預期取得之權利金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數額,並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列「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故此部分應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由本院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認定被告2 次侵害上述軟體著作權之損害額,應以每次10,590元計算。
⑵附表二所示「Word 2010 」、「Excel 2010」、「Outl
ook 2010」、「PowerPoint 2010 」、「Access2010」、「Publisher 2010」、「OneNote 2010」、「InfoPa
th 2010 」、「SharePoint Workplace 2010 」等電腦程式軟體部分,則有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①附表二所示「Word 2010 」、「Excel 2010」、「Ou
tlook 2010」、「PowerPoint 2010 」、「Access2010」、「Publisher 2010」、「OneNote 2010」電腦程式軟體部分,雖原告主張每項電腦程式軟體之預估零售價格分別為5,490 元、3,190 元不等,並提出原告官方網站Office 2010 價格資訊資料1 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惟查,依上開微軟官方網站網頁資料亦可知,消費者若係購買整組「Office 0000Professional」套件軟體,其預估零售價格與個別購買單一軟體之預估零售價格不同;舉例而言,若消費者單獨購買「Word 2010 」軟體之預估零售價格為5,
490 元,然消費者如購買「Office 2010 Professional」套件軟體,其預估零售價格則為17,490元,此先說明。
②查本件T1、T2電腦主機內所安裝之「Word 2010 」、
「Excel 2010」、「Outlook 2010」、「PowerPoint2010」、「Access2010」、「Publisher 2010」、「OneNote 2010」、「InfoPath 2010 」、「SharePoi
nt Workplace 2010 」等電腦程式軟體,均係包含於「Office 2010 Professional Plus 」套件軟體內之一部分等節,此觀告訴人出具之檢查報告內容甚明(見103 年度偵字第25876 號卷【下稱偵卷】第92反面至94頁反面、第127 反面至129 頁反面),是尚不得逕依原告主張之個別軟體預估零售價格認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而「Office 2010 Professional Plus」版本僅供企業大量授權,一般個人消費者無法購得,亦無預估零售價格可供參考(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堪認原告就此部分確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侵害,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酌定其賠償額,即屬有據。本院爰審酌被告陳栢宏侵權型態,係於組裝或維修個人電腦主機時,將原告之軟體重製供個人客戶使用,與實際提供予企業客戶使用之情形有別,並考量「Office 000
0 Professional Plus 」於本件非法重製之次數為2次,暨參酌「Office 2010 Professional Plus 」套件軟體比「Office 2010 Professional」套件軟體多出「InfoPath 2010 」、「SharePoint Workplace2010」2 項軟體,及「Office 2010 Professional」套件軟體之預估零售價格為17,490元(見本院智附民卷第43頁)等情,酌定原告就受侵害「Office 0000Professional Plus 」電腦程式軟體著作權部分之賠償額共為6 萬元。
3.被告高登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者借予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另認被告高登公司、訴外人黃宇心及粘坤宏涉與被
告陳栢宏犯本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高登公司、黃宇心及粘坤宏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以103年度偵字第25876 號、104 年度偵字第6895號,就被告高登公司、訴外人黃宇心及粘坤宏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就被告高登公司及訴外人粘坤宏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8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上開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智易卷第20至22頁)。然而,民法侵權責任之基本機能在於填補損害,其主要目的在使被害人之損害能獲得實質、完整、迅速之填補,此與刑罰之目的顯有不同甚明;況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此先敘明。
⑶經查,被告陳栢宏於接受T1、T2電腦主機之訂購時,均
係出具被告高登公司名義之技術維修服務明細表充當訂單及收據一節,有技術維修服務明細表4 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90、125 頁),而上開技術維修服務明細表之表頭載明「高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高峰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技術維修服務明細表」,明細表下方亦有「送修地址」共3 址,其中「彰化縣○○鄉○○街○○○ 號」、「台中市○○路○○○ 號」2 址,分別為被告高登公司之設立地址及被告陳栢宏經營之「電腦急救站」之營業地址等情,亦有被告高登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電腦急救站」名片各1 份可佐(見偵卷第101 、89頁)。是客觀上,已足使收受上開技術維修服務明細表之一般消費者,信賴設於臺中市○○路○○○ 號之「電腦急救站」,乃係被告高登公司營業據點之一,為高登公司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堪認被告高登公司係屬民法第18
8 條所稱之僱用人;況縱被告2 人間係借用營業名義之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高登公司對被告陳栢宏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是被告高登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從而,被告陳栢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高登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栢宏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令為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高登公司應與被告陳栢宏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被告陳栢宏固辯稱:技術維修服務明細表是伊跟被告高
登公司買的,因為粘坤宏都已經印好了,上面的規格都已經設計好了,伊只是拿來用,就不用重頭再設計,伊如果另外印的話還需要版費,所以跟被告高登公司沒有關係云云。惟查,倘被告陳栢宏前揭所辯為真,則上開技術維修服務明細表中之「送修地址」欄位,理應僅有被告高登公司之地址,蓋被告陳栢宏係為省下版費而向被告高登公司購買明細表使用。然上開技術維修服務明細表中之「送修地址」欄位中之「台中市○○路○○○ 號」係以印刷方式印製於上,顯然印刷廠商於印製明細表時所用之版材,已將「台中市○○路○○○ 號」之文字加入版面中,足見被告陳栢宏乃係另行開版印製上開技術維修服務明細表,是被告陳栢宏辯稱:伊係為節省版費而向被告高登公司購買技術維修服務明細表云云,無非狡辯之詞,洵無足採。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4 年6 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5.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1,180元(計算式:10590 ×
2 +60000 =81180 ),及自10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登載判決書部分:
1.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89條係規定於「權利侵害之救濟」章,第99條規定於「罰則」章,依立法體例之解釋,第89條係指民事判決書之登載,第99條則指刑事確定判決書之登載。另參諸第99條於81年6 月10日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之規定而增訂,法院就此聲請所為之處分,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須經判決,依同法第220 條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470 條及第471 條之規定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59 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2.登載民事判決書部分:被告侵害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軟體之著作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考量原告乃世界知名之公司,將被告侵權事實登載於新聞紙,公諸社會,應可保障與回復原告之信譽,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1 日,即屬有據。惟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原告雖請求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長25公分、寬19公分,惟本院衡以本件被告侵害之情節,認原告上述請求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一版,而應以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長15公分、寬7 公分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至登報費用之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由侵害人負擔費用」,而無如同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明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2條規定,上揭費用之負擔既無法律明文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兩造間復無連帶債務之明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3.登載刑事判決書部分:原告依著作權法第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刑事程序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刑事裁定為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登載道歉啟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仍應審酌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是否及如何准許回復名譽之處分,並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以衡平被害人名譽與加害人相關法益間之具體衝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範圍如附表二所示,情節尚非甚鉅,又無其他特殊情事足認縱以相當之金錢賠償仍難回復原告之名譽,則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既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本院判決相當之金錢賠償,並命被告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應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對被告收警惕之效,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道歉啟事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180元,及自104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長15公分、寬7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本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表一】┌──┬─────────────┐│編號│軟體名稱 │├──┼─────────────┤│ 1 │Windows 7 │├──┼─────────────┤│ 2 │Word 2010 │├──┼─────────────┤│ 3 │Excel 2010 │├──┼─────────────┤│ 4 │PowerPoint 2010 │├──┼─────────────┤│ 5 │Outlook 2010 │├──┼─────────────┤│ 6 │Access 2010 │├──┼─────────────┤│ 7 │Publisher 2010 │├──┼─────────────┤│ 8 │InfoPath 2010 │├──┼─────────────┤│ 9 │OneNote 2010 │├──┼─────────────┤│10 │SharePoint Workspace 2010 │└──┴─────────────┘【附表二】┌──┬────────┬──────┬────────────┐│編號│軟體名稱 │版本 │產品序號 ││ │ │ │ │├──┼────────┼──────┼────────────┤│T1 │Windows 7 │旗艦版 │00000-000-0000000-00000 ││電腦├────────┼──────┼────────────┤│主機│Word 2010 │Office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Professional├────────────┤│ │Excel 2010 │Plus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PowerPoint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Outlook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Access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Publisher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OneNote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InfoPath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SharePoint │ │00000-000-0000000-00000 ││ │Workspace 2010 │ │ │├──┼────────┼──────┼────────────┤│T2 │Windows 7 │旗艦版 │00000-000-0000000-00000 ││電腦├────────┼──────┼────────────┤│主機│Word 2010 │Office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Professional├────────────┤│ │Excel 2010 │Plus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PowerPoint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Outlook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Access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Publisher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OneNote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InfoPath 201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SharePoint │ │00000-000-0000000-00000 ││ │Workspace 201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