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智附民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原 告 林麗雲被 告 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花被 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錦雄被 告 蔡瑞琴

蘇明傑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原名林昆葦)許佩家王源鋒林進福蘇清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錦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錦雄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錦雄、蔡瑞琴為夫妻,被告陳錦雄為被告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政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蔡瑞琴為被告聯政公司實際財務負責人,被告陳錦雄、蔡瑞琴、蘇明傑、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家、王源鋒、林進福、蘇清順均明知訴外人林家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整編為新北市○○區○○段○○○ ○號,見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卷四第103 、104 頁,惟以下仍以舊地號稱之】其上,由訴外人胡勝雄以新宜城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宜城公司)出具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之骨灰位,係未經核准增建殯葬設施及擅自啟用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為非法殯葬設施,即使取得該等骨灰骸存放單位,亦不能使用,竟共同基於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推由被告林進福、蘇明傑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前往原告住處,先由被告林進福以巡視原告家中瓦斯管線為由,進入該處後,隨即以其老闆即被告陳錦雄經營事業有成,改賣骨灰骸存放單位,誆稱

1 單位骨灰骸存放單位市價約20幾萬元,其販售1 單位僅新臺幣(下同)9 萬6000元,現買現賺,且脫手可以委由其處理,詐欺原告,待原告陷於錯誤答應購買後,被告林進福隨即與在外等待之被告蘇明傑聯絡,帶原告前往臺中市○○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提領9 萬6000元交付其等,致原告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聯政公司則以:原告客觀上沒有損失,因此沒有所謂的侵權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錦雄則以:原告客觀上沒有損失,我主觀上也沒有騙原告,因此沒有所謂的侵權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瑞琴則以:我沒有犯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蘇明傑則以:我承諾給原告的東西我都有交給原告,沒有任何欺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葉芝吟則以:我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則李貞彣以:我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林宇凡則以:我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許佩家則以:我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王源鋒則以:我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林進福則以:我沒有詐騙原告,我承諾的東西都有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一)被告蘇清順則以:我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準: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陳錦雄明知坐落系爭土地其上之祠堂及設置其內之骨灰位,係未經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屬非法殯葬設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以不詳方式購得客戶名單及該等客戶之電話號碼與地址等資料,並指示其下之業務人員以免費進行瓦斯安全開關之保固服務為由,撥打電話約訪客戶,如客戶同意受訪,陳錦雄即指派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被告林進福、蘇明傑,前往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家中,假借檢查瓦斯安全開關之便,藉機推銷坐落系爭土地之骨灰位或功德牌位,原告因不知該等骨灰位未經核准設置此一交易上重要資訊,誤以為其所購買之骨灰位業經合法核准設置,因而以每個骨灰位9 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1 個骨灰位(權狀編號:0000000 ),並支付價金共9 萬6000元,被告陳錦雄則於取得價金後,透過不知情之地政代書人員,將登記於林家偉名下之系爭土地,以骨灰位每單位為土地應有部分5 萬分之8 之方式,按原告所購買之骨灰位單位數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並交付由新宜城公司出具之「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或「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等情,業據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認被告陳錦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就被告陳錦雄詐欺告訴人林麗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陳錦雄詐欺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陳錦雄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46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錦雄係以詐術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上述之骨灰位1 個,並支付價金9 萬6000元等情,業據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錦雄賠償因詐欺所受之損害9 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聯政公司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8

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1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聯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玉花為被告陳錦雄之母親,被告聯政公司實際上是由被告陳錦雄所經營等情,業據被告陳錦雄供述甚明。是被告陳錦雄利用被告聯政公司之業務人員,以免費進行瓦斯安全開關之保固服務為由,撥打電話約訪客戶,假借檢查瓦斯安全開關之便,詐欺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上之骨灰位,自屬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陳錦雄固非被告聯政公司之受僱人,然被告陳錦雄客觀上既係為被告聯政公司所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從寬認定被告陳錦雄為被告聯政公司之受僱人。

3.又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乃係採過失與因果關係之雙重推定,亦即僱用人選任監督過失與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均係由法律推定之,但僱用人得舉證證明縱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予免責,此觀該法條及立法理由甚明。被告聯政公司就選任監督過失與被告陳錦雄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具有因果關係等節,既經法律推定,被告聯政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縱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陳錦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被告林進福、蘇明傑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進福、蘇明傑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進福、蘇明傑連帶賠償部分,依據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關於被告蔡瑞琴、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家、王源鋒、蘇清順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瑞琴、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家、王源鋒、蘇清順刑事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與原告被詐欺部分無關,況上開被告被訴部分,亦經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蔡瑞琴、葉芝吟、李雯婷、李貞彣、林宇凡、許佩家、王源鋒、蘇清順連帶賠償部分,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聯政公司、陳錦雄連帶給付9 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偉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