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O. Orndorff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被 告 映技資訊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文宏被 告 黃湘君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 年度智易字第1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係依據美國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其營業所設址於美國華盛頓州,為國際知名之公司,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其雖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湘君及張文宏係夫妻,在臺中市○區○○路○○○ 巷○
號經營被告「映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映技公司,店招為「電腦診所」),由被告黃湘君擔任負責人,並負責銷售電腦暨周邊相關軟、硬體產品,被告張文宏則負責電腦之組裝及維修。二人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均係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 等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黃湘君及張文宏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之授權,為下列行為:
⑴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某時,在被告映技公司,經原告聘用
之調查人員林伯翰喬裝為顧客,以新臺幣(下同)1 萬3,00
0 元之價格,向被告黃湘君、張文宏訂購附表二編號T1所示之組裝桌上型電腦主機1 臺,由被告黃湘君收受2,000 元訂金後即開立訂購單,再由被告張文宏組裝,並將Windows 7、Office 2010 等電腦程式軟體重製在原告調查人員所購買之附表二編號T1所示電腦主機內,重製完成後再將附表二編號T1之電腦主機交付予林伯翰,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⑵於103 年6 月3 日某時,在被告映技公司,經原告聘用之調
查人員陳俊化喬裝為顧客,以1 萬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黃湘君、張文宏訂購附表二編號T2所示之組裝桌上型電腦主機1 臺,由被告黃湘君收受1,000 元訂金後即開立訂購單,再由被告張文宏組裝,並將Windows 7 、Office 2010 等電腦程式軟體重製在原告調查人員所購買附表二編號T2所示之電腦主機內,重製完成後再將附表二編號T2所示之電腦主機交付予陳俊化,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⑶於103 年6 月3 日某時,在被告映技公司,經客戶林慧瑛送
修附表二編號Ml、M5所示之桌上型電腦2 臺,經被告黃湘君估價維修費用約3,000 元後即開立訂購單,再由被告張文宏組裝,並將Windows 7 、Office 2010 等電腦程式軟體,接續重製在林慧瑛送修附表二編號Ml、M5所示之電腦內,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⑷另於不詳時間,在被告映技公司內,將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之Windows 7 、Office 2010 等電腦程式軟體,接續重製在附表二編號M2、M3所示之桌上型電腦內,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⑸嗣經原告派員喬裝顧客,先後於103 年4 月23日、103 年6
月3 日,分別購入附表二編號T1、T2所示之電腦而查知有非法重製情形,再經警於103 年7 月3 日,在被告映技公司店內,查獲附表二編號Ml至M5之桌上型電腦,並扣得電腦軟體紀錄表5 張、維修單1 批,燒錄軟體光碟11片(編號X1-X11,除編號X9外,其餘光碟均為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盜版軟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709
7 、104 年度偵字第6838號提起公訴。㈡被告以電腦、資訊軟體等販售為業,自有其不特定之消費客
源,事實上自難以估計其非法拷貝之數量,且本案搜索時於被告映技公司查扣產品服務修護單一批,其上有「Win 7 」、「XP」、「Office 2010 」、「Office 2013 」等手寫字樣之註記,但其相對應之軟體價格卻僅為300 元至800 元不等,顯非合法之正版軟體之售價,可見該等註記均係被告黃湘君、張文宏為其客戶非法灌裝盜版Windows 、Office等軟體之相關記錄,益證為客戶安裝非法軟體乃被告黃湘君、張文宏一貫之經營手法,是被告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遠超過於本件刑事案卷內已有之證物,而無法精確估算被告非法重製之原告軟體數量,進而論定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依本案查獲之電腦及光碟內所載之軟體,被告所侵害之原告軟體種類計有附表一所示21種,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第99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⑶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⑸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引用刑事案件歷次開庭陳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經查:
⑴被告黃湘君及張文宏係夫妻,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 號,共同經營被告映技公司(店招為「電腦診所」),以電腦軟硬體之銷售、組裝及維修為業,二人均實際處理前開業務,而為映技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湘君另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自99年1 月12日至105 年5 月8 日,自105 年
5 月9 日起改由被告張文宏擔任登記負責人)。二人均明知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等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黃湘君及張文宏竟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①於103 年4 月23日中午某時,微軟公司聘用之調查人員林伯
翰喬裝為顧客,前往被告映技公司,以1 萬3,000 元之價格,訂購附表二編號T1所示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 臺,由被告黃湘君收受2,000 元訂金後開立訂購單,再由被告張文宏或黃湘君組裝,並將附表二編號T1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擅自重製於附表二編號T1所示之電腦主機內,嗣於同日15、16時許,由被告黃湘君將附表二編號T1所示之電腦主機交付林伯翰,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②於103 年6 月3 日13、14時許,微軟公司聘用之調查人員陳
俊化喬裝為顧客,前往被告映技公司,以1 萬1,750 元之價格,訂購附表二編號T2所示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 臺,由被告黃湘君收受1,000 元訂金後開立訂購單,再由被告張文宏或黃湘君組裝,並將附表二編號T1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擅自重製於附表二編號T2所示之電腦主機內,嗣於同日17時許,由被告黃湘君將附表二編號T2所示之電腦主機交付陳俊化,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③於103 年7 月2 日13時許,客戶林慧瑛前往被告映技公司,
送修附表二編號M1、M5所示之桌上型電腦主機,由被告黃湘君開立產品服務修護單,再由被告張文宏或黃湘君將附表二編號M1、M5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各擅自重製於附表二編號M1、M5所示之電腦主機內,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④於103 年間某日(103 年7 月3 日之前),某不詳客戶前往
被告映技公司,送修附表二編號M2、M3所示之桌上型電腦主機,由被告黃湘君開立產品服務修護單,再由被告張文宏或黃湘君將附表二編號M2、M3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各擅自重製於附表二編號M2、M3所示之電腦主機內,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審認明
確,並論處被告罪刑,有前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除侵害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之外,尚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軟體等語,然依前說明,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應以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限,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主機內分別重製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原告逾此範圍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未經刑事判決所肯認,縱認原告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救濟,仍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湘君、張文宏共同經營映技公司,以電腦軟硬體之銷售、組裝及維修為業,均實際處理前開業務,而為被告映技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須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始能為之,竟未經原告之授權,擅自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電腦程式軟體,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因執行被告映技公司之公司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黃湘君、張文宏與被告映技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數額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而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⑵關於附表二所示「Windows 7 」、「Word 2010 」、「Exce
l 2010」、「Outlook 2010」、「Powerpoint 2010 」、「Access2010」、「Publisher 2010」、「Onenote 2010」等電腦程式軟體部分,並無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查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基準,亦即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電腦主機內,重製附表二所示電腦軟體之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為限,此乃損害填補之基本原則。而依通常情形,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權人會向被授權人收取權利金。衡以原告對外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電腦程式軟體,其銷售價格實屬使用者為合法使用該等軟體所應支付之權利金,亦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而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該等軟體重製於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主機內,致原告無法順利向被告取得授權該等軟體之權利金,自得以此部分原告可得預期取得之權利金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數額,並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列「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故此部分應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由本院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及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以原告所失利益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額。
①附表二編號T1①、T2①、M1①、M2①、M3①、M5①所示「Wi
ndows 7 旗艦版」電腦程式軟體,因其產品序號中具有OEM字樣,係屬隨機版,此觀諸隨機版之產品識別說明即明(見
103 年度偵字第27097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46頁),而「Windows 7 旗艦版」之隨機版零售價格為6,550 元,有原告提出之軟體銷售網頁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7號卷〈以下稱智易卷〉第176 頁),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售價資料,則原告就被告各次侵害上述電腦程式軟體著作權所受之損害,自應各以6,550 元計算。
②附表二編號T1②至⑧、T2②至⑧、M1②至⑧、M2②至⑧、M3
②至⑧、M5②至⑧所示「Word 2010 」、「Excel 2010」、「Outlook 2010」、「Powerpoint 2010 」、「Access2010」、「Publisher 2010」、「Onenote 2010」等電腦程式軟體,係包含於「Office專業增強版2010」套裝軟體中,此觀諸附表二所示電腦之內載軟體螢幕列印資料即明(見警卷第
108 至113 、138 至142 頁;偵卷第49頁背面至51、57至58、63至64、78至79頁),惟該版本僅供企業大量授權,一般個人消費者無法購得,亦無預估零售價格可供參考,有原告提出之Office 2010 價格資訊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依被告本件侵權型態,僅係於組裝或維修之個人電腦主機內重製原告之電腦軟體,顯與大量授權企業客戶之情形有異,是本件自無從以上揭版本之價格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而一般個人消費者均能於坊間購得之「Office專業版2010」,亦包含「Word 2010 」、「Excel 2010」、「Outlook 2010」、「Powerpoint 2010 」、「Access2010」、「Publis
her 2010」、「Onenote 2010」等電腦程式軟體,此觀諸原告提出之Of fice2010 套件表即明(見智易卷第175 頁),原告之損害金額自應以上述「Of fice 專業版2010」之市價計算,而「Office2010專業版」預估零售價格為1 萬7,490元,有原告提出之Office 2010 價格資訊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8頁),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售價資料,則原告就被告各次侵害上述電腦程式軟體著作權所受之損害,自應各以1 萬7,490 元計算。
⑶關於附表二所示「InfoPath 2010 」、「SharePoint Works
pace2010」等電腦程式軟體部分,則有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查附表編號T1⑨⑩、T2⑨⑩、M1⑨⑩、M2⑨、M3⑨⑩、M5⑨⑩所示「InfoPath 2010 」、「SharePoint Workspace2010」,亦包含於「Office專業增強版2010」套裝軟體中,此觀諸附表二所示電腦之內載軟體螢幕列印資料即明(見警卷第
112 至113 、141 至142 頁;偵卷50頁背面至51、58、64、79頁),惟該版本僅供企業大量授權,一般個人消費者無法購得,亦無預估零售價格可供參考,有原告提出之Office 2
010 價格資訊網頁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而一般個人消費者均能於坊間購得之「Office專業版2010」套裝軟體,並未包含「InfoPath 2010 」、「SharePoint Workspa
ce 2010 」電腦程式軟體,此觀諸原告提出之Office2010套件表即明(見智易卷第175 頁),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主張前揭電腦程式軟體只針對企業客戶透過大量授權提供,販售給企業客戶之價格,會因為企業客戶購買幾臺電腦所需軟體數量而有變動,並無固定價格,亦無在市面上單獨販售,故無市面零售市價等語(見智易卷第184 頁背面),堪認原告就此部分確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侵害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酌定其賠償額,即屬有據。茲審酌上開電腦程式軟體係大量授權予企業客戶使用,惟被告本件侵權型態,係於組裝或維修個人電腦主機時,重製原告之電腦軟體附贈予一般個人客戶使用,與實際提供予企業客戶使用之情形有別,並考量「InfoPath2010」電腦程式軟體於本案非法重製之次數為6 次、「SharePoint Workspace 2010 」則為5 次,暨上述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情節,本院認原告就被告侵害上述電腦程式軟體著作權所受之損害,應以每一著作物電腦程式軟體為單位,酌定原告就被告侵害「InfoPath 2010 」電腦程式軟體著作權之賠償額共6 萬元、「SharePoint Workspace 2010 」電腦程式軟體著作權部分之賠償額共5 萬元,為合理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4,240 元〔個別賠償額詳見附表二價格欄所示,計算式:(6,550 元×6 )+(1 萬7,490 元×6 )+6 萬元+5 萬元=25萬4,240 元〕,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原告請求登載判決書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89條係規定於「權利侵害之救濟」章,第99條規定於「罰則」章,依立法體例之解釋,第89條係指民事判決書之登載,第99條則指刑事確定判決書之登載。另參諸第99條於81年6 月10日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之規定而增訂,法院就此聲請所為之處分,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須經判決,依同法第220 條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470 條及第471 條之規定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59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①請求登載民事判決書部分:
被告侵害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軟體之著作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1 日,即屬有據。惟關於刊登之篇幅及版面,原告雖請求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長25公分、寬19公分,惟本院衡以本案被告侵害之情節,認原告上述請求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一版,而應以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長12公分、寬9 公分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②請求登載刑事判決書部分: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刑事程序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刑事裁定為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登載道歉啟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仍應審酌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是否及如何准許回復名譽之處分,並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以衡平被害人名譽與加害人相關法益間之具體衝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範圍如附表二所示,情節尚非甚鉅,又無其他特殊情事足認縱以相當之金錢賠償仍難回復原告之名譽,則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既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本院判決相當之金錢賠償,並命被告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應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對被告收警惕之效,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4,24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內容,以長12公分、寬9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下半頁1 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附件
道 歉 啟 事道歉人未經授權擅自非法重製美商微軟公司( Microsoft Corporation)擁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於銷售予消費者之電腦硬碟中,以圖營利,另並有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美商微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於光碟、維修電腦或本公司電腦中之行為。道歉人體認此等行為不但嚴重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構成刑事犯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對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努力亦產生重大之負面影響。特此登報向美商微軟公司表示歉意,並保證嗣後絕不再侵害其任何權益,同時呼籲業者尊重美商微軟公司之智慧財產權。
著 作 權 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道 歉 人:映技資訊有限公司道 歉 人:黃湘君兼上負責人地 址:臺中市○區○○路○○○巷○號道 歉 人:張文宏地 址: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附表一:
┌──┬──────────────┬─────────────────────────┐│種類│軟體名稱 │ 電腦/光碟 編號 │├──┼──────────────┼──┬──────────────────────┤│1 │Windows 7 │電腦│M1,M2,M3,M5,T1,T2 ││ │ ├──┼──────────────────────┤│ │ │光碟│X4,X5,X6,X11 │├──┼──────────────┼──┼──────────────────────┤│2 │Word 2010 │電腦│M1,M2,M3,M5,T1,T2 │├──┼──────────────┼──┼──────────────────────┤│3 │Excel 2010 │電腦│M1,M2,M3,M5,T1,T2 │├──┼──────────────┼──┼──────────────────────┤│4 │Outlook 2010 │電腦│M1,M2,M3,M5,T1,T2 │├──┼──────────────┼──┼──────────────────────┤│5 │PowerPoint 2010 │電腦│M1,M2,M3,M5,T1,T2 │├──┼──────────────┼──┼──────────────────────┤│6 │Access 2010 │電腦│M1,M2,M3,M5,T1,T2 │├──┼──────────────┼──┼──────────────────────┤│7 │Publisher 2010 │電腦│M1,M2,M3,M5,T1,T2 │├──┼──────────────┼──┼──────────────────────┤│8 │InfoPath 2010 │電腦│M1,M2,M3,M5,T1,T2 │├──┼──────────────┼──┼──────────────────────┤│9 │OneNote 2010 │電腦│M1,M2,M3,M5,T1,T2 │├──┼──────────────┼──┼──────────────────────┤│10 │SharePoint Workspace 2010 │電腦│M1,M3,M5,T1,T2 │├──┼──────────────┼──┼──────────────────────┤│11 │Windows XP │電腦│M4 │├──┼──────────────┼──┼──────────────────────┤│12 │Windows 8 │光碟│X1,X2,X8 │├──┼──────────────┼──┼──────────────────────┤│13 │Windows Server 2008 │光碟│X7,X10 │├──┼──────────────┼──┼──────────────────────┤│14 │Windows Server 2003 │光碟│X3 │├──┼──────────────┼──┼──────────────────────┤│15 │Word 2007 │電腦│M4 │├──┼──────────────┼──┼──────────────────────┤│16 │Excel 2007 │電腦│M4 │├──┼──────────────┼──┼──────────────────────┤│17 │Outlook 2007 │電腦│M4 │├──┼──────────────┼──┼──────────────────────┤│18 │PowerPoint 2007 │電腦│M4 │├──┼──────────────┼──┼──────────────────────┤│19 │Access 2007 │電腦│M4 │├──┼──────────────┼──┼──────────────────────┤│20 │Publisher 2007 │電腦│M4 │├──┼──────────────┼──┼──────────────────────┤│21 │InfoPath 2007 │電腦│M4 │└──┴──────────────┴──┴──────────────────────┘附表二:
┌──┬──┬───────────┬────┬────────────┬───────┐│項次│電腦│軟體名稱 │版本 │產品序號 │價格(新臺幣)││編號│編號│ │ │ │ │├──┼──┼───────────┼────┼────────────┼───────┤│ 1 │T1 │①Windows 7 │旗艦版 │00426-OEM-0000000-00000 │6,550元 ││ │ ├───────────┼────┼────────────┼───────┤│ │ │②Word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萬7,490元 ││ │ ├───────────┼────┼────────────┤ ││ │ │③Excel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④Outlook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⑤PowerPoint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⑥Access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⑦OneNote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⑧Publisher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⑨InfoPath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T1⑨、T2⑨││ │ │ │ │ │、M1⑨、M2⑨、││ │ │ │ │ │M3⑨、M5⑨,共││ │ │ │ │ │酌定6 萬元 ││ │ ├───────────┼────┼────────────┼───────┤│ │ │⑩SharePoint Workspace│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T1⑩、T2⑩││ │ │ │ │ │、M1⑩、M3 ⑩ ││ │ │ │ │ │、M5⑩,共酌定││ │ │ │ │ │5 萬元 │├──┼──┼───────────┼────┼────────────┼───────┤│ 2 │T2 │①Windows 7 │旗艦版 │00426-OEM-0000000-00000 │6,550元 ││ │ ├───────────┼────┼────────────┼───────┤│ │ │②Word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萬7,490元 ││ │ ├───────────┼────┼────────────┤ ││ │ │③Excel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④Outlook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⑤PowerPoint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⑥Access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⑦OneNote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⑧Publisher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⑨InfoPath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T1⑨、T2⑨││ │ │ │ │ │、M1⑨、M2⑨、││ │ │ │ │ │M3⑨、M5⑨,共││ │ │ │ │ │酌定6 萬元 ││ │ ├───────────┼────┼────────────┼───────┤│ │ │⑩SharePoint Workspace│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T1⑩、T2⑩││ │ │ │ │ │、M1⑩、M3⑩、││ │ │ │ │ │M5⑩,共酌定5 ││ │ │ │ │ │萬元 │├──┼──┼───────────┼────┼────────────┼───────┤│ 3 │M1 │①Windows 7 │旗艦版 │00426-OEM-0000000-00000 │6,550元 ││ │ ├───────────┼────┼────────────┼───────┤│ │ │②Word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萬7,490元 ││ │ ├───────────┼────┼────────────┤ ││ │ │③Excel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④Outlook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⑤PowerPoint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⑥Access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⑦OneNote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⑧Publisher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⑨InfoPath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T1⑨、T2⑨││ │ │ │ │ │、M1⑨、M2⑨、││ │ │ │ │ │M3⑨、M5⑨,共││ │ │ │ │ │酌定6萬元 ││ │ ├───────────┼────┼────────────┼───────┤│ │ │⑩SharePoint Workspace│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T1⑩、T2⑩││ │ │ │ │ │、M1⑩、M3⑩、││ │ │ │ │ │M5⑩,共酌定5 ││ │ │ │ │ │萬元 │├──┼──┼───────────┼────┼────────────┼───────┤│ 4 │M5 │①Windows 7 │旗艦版 │00426-OEM-0000000-00000 │6,550元 ││ │ ├───────────┼────┼────────────┼───────┤│ │ │②Word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萬7,490元 ││ │ ├───────────┼────┼────────────┤ ││ │ │③Excel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④Outlook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⑤PowerPoint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⑥Access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⑦OneNote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⑧Publisher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⑨InfoPath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T1⑨、T2⑨││ │ │ │ │ │、M1⑨、M2⑨、││ │ │ │ │ │M3⑨、M5⑨,共││ │ │ │ │ │酌定6 萬元 ││ │ ├───────────┼────┼────────────┼───────┤│ │ │⑩SharePoint Workspace│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T1⑩、T2⑩││ │ │ │ │ │、M1⑩、M3⑩、││ │ │ │ │ │M5⑩,共酌定5 ││ │ │ │ │ │萬元 │├──┼──┼───────────┼────┼────────────┼───────┤│ 5 │M2 │①Windows 7 │旗艦版 │00426-OEM-0000000-00000 │6,550元 ││ │ ├───────────┼────┼────────────┼───────┤│ │ │②Word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萬7,490元 ││ │ ├───────────┼────┼────────────┤ ││ │ │③Excel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④Outlook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⑤PowerPoint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⑥Access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⑦OneNote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⑧Publisher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⑨InfoPath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T1⑩、T2⑩││ │ │ │ │ │、M1⑩、M2⑩、││ │ │ │ │ │M3⑩、M5⑩,共││ │ │ │ │ │酌定6 萬元 │├──┼──┼───────────┼────┼────────────┼───────┤│ 6 │M3 │①Windows 7 │旗艦版 │00426-OEM-0000000-00000 │6,550元 ││ │ ├───────────┼────┼────────────┼───────┤│ │ │④Word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1 萬7,490元 ││ │ ├───────────┼────┼────────────┤ ││ │ │③Excel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④Outlook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⑤PowerPoint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⑥Access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⑦OneNote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⑧Publisher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⑨InfoPath │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T1⑨、T2⑨││ │ │ │ │ │、M1⑨、M2⑨、││ │ │ │ │ │M3⑨、M5⑨,共││ │ │ │ │ │酌定6 萬元 ││ │ ├───────────┼────┼────────────┼───────┤│ │ │⑩SharePoint Workspace│2010 │0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T1⑩、T2⑩││ │ │ │ │ │、M1⑩、M3⑩、││ │ │ │ │ │M5⑩,共酌定5 ││ │ │ │ │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