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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智附民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20號原 告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恩舟訴訟代理人 陳威如律師

謝祥揚律師被 告 鄒博丞(原名:鄒永烽)

謝炘穎翁宗震(原名:翁偉哲)朱威丞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王士豪律師廖友吉律師被 告 羅章浚訴訟代理人 賴柏翰律師

洪舒萍律師余明賢律師被 告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維亞訴訟代理人 陳世鑒律師

許譽鐘律師被 告 林忠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林宛菱律師江庭緯律師被 告 徐維隆

張詠淳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45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維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徐維隆亦得於提供新臺幣陸拾萬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等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9

13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778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侵權行為【見本院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卷(下稱本院智附民卷)一第13頁】,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億9,001 萬2 千元,嗣於本院審理時,縮減事實為:「不包含原告前於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民營訴字第6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請求」等語(見本院智附民卷二第348 、358 頁),請求之金額亦一併減縮為124億8,654 萬1,361 元等情(見本院智附民卷二第348 、357頁),經核,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民營訴字第6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之請求事實部分為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羅章浚自原告取得包括如附表所示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之大量營業秘密(電磁紀錄,於本件為工商秘密、電腦秘密)後至被告先進光公司,完成被告先進光公司鏡頭自動化生產之升級,並繪製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新型專利申請書,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於本件為工商秘密、電腦秘密)及著作財產權等事實(見本院智附民卷二第138 、139 、141 、142 頁、第248-9 至248-50頁),此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9135 號、10

3 年度偵字第11778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被告等被訴背信、妨害工商秘密、電腦秘密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事實,又此部分之範圍業已包含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主文欄第1 至3 項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本院刑案此部分認定有罪之範圍小於起訴書所載),亦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經減縮後之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中,僅有被告徐維隆被訴違背職務洩露工商秘密及電腦秘密部分之事實經本院刑事訴訟判決認定為有罪之犯罪事實,其餘部分則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綜此,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913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778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已於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民營訴字第6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請求部分(亦即本院刑案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經縮減,不在請求範圍)外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徐維隆應賠償原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 億8654萬1361元本息。如獲勝訴,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徐維隆則以:同刑事案件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見本院智附民卷一第223 頁)。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本院10

4 年度智易字第45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指犯罪事實)中,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為原告、被告及相關當事人間之關係,尚無關侵權行為。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民營訴字第

6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請求,故原告減縮此部分之起訴範圍,不在本件請求。該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五則為搜索及查獲之過程,亦無關侵權行為。易言之,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有對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羅章浚、先進光公司、林忠和求償,然上開被告等經本院刑事訴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僅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且經原告減縮不再請求此部分之事實,則原告對上開被告等人求償部分,即僅剩該刑事訴訟判決認屬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如下叁、刑事訴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所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中,經本院於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有罪者,僅剩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即被告徐維隆被訴背信、妨害工商秘密及電腦秘密部分。而此部分之事實,即關於被告徐維隆於原告大立光公司任職期間(到職及離職時間如附表一「於原告大立光公司」、「到職日」、「離職日」欄所示),明知其與原告大立光公司所簽立之聘雇合約書中,第6 條訂有:同意保守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一切原告大立光公司或第三人之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原告大立光公司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者,未經原告大立光公司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散佈、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或為自己或他人使用;第10條訂有:保證不侵害原告大立光公司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被告徐維隆明知其在民國96至101 年間久任獎金服務同意書第2 條第2 項第6 款訂有善盡守密義務:保守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秘密等約定內容。被告徐維隆於原告大立光公司因接手被告謝炘穎離職後之工作,為向被告謝炘穎詢問,竟基於無故洩漏他人工商秘密、電腦秘密之犯意,於100 年7 月

5 日19時許,將於原告大立光公司內電腦取得用以星歐公司隱形眼鏡製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參數表,以電腦畫面截圖之方式,將上開檔案開啟後以電腦截圖程式截圖並儲存成「參數表」、「參數表1 」2 檔案,將上開「參數表」、「參數表1 」檔案(見本院智易卷二第73、74頁)複製到隨身碟中,而提供給當時在已在被告先進光公司任職之被告謝炘穎觀看,而洩露原告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電腦秘密,致生損害原告大立光公司對於上揭參數表秘密性之維持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徐維隆犯背信罪,應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

1 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徐維隆有背信及侵害原告工商秘密、電腦秘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徐維隆洩露原告上揭屬工商秘密、電腦秘密之「參數表」、「參數表1 」檔案予被告謝炘穎致原告大立光公司受有對於上揭參數表秘密性維持之損害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16 條為請求,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財務鑑識報告書(見本院智附民卷二第9 至61頁)欲證明原告之損害為124 億8,654 萬1,361 元,然上開財務鑑識報告書係就原告鏡頭組裝之七大自動化生產技術為陳述,此有該財務鑑識報告書第3 頁所載主要產品、研發技術歷程均係針對光學鏡頭、光學鏡片(均係用於3C產品)等情,第7 頁載七大自動化製程技術,亦均係鏡頭組裝技術(見本院智附民卷二第14、18頁),且分析之市場亦均是照相手機、平板電腦及筆記型電腦(見本院智附民卷二第26頁),實未對任何隱形眼鏡製程為描述。對此,證人即出具上揭財務鑑識報告書之會計師許順雄到庭證稱:伊是以市場的結果來為損害額之鑑定,以差額法計算,亦即分析原告市佔率、營收、毛利率、營業淨利、股票溢價、塑膠鏡頭產業成功關鍵及產生超額利潤之自動化生產技術,並就最主要四個貢獻因素:人力資源、專利資產、模具開發跟自動化技術,扣除與本案無關部分,來計算原告公司之超額盈餘價值,又此價值因營業秘密遭被告侵害產生價值減損,即未來超額盈餘價值之減損,實際計算上,以預估原告公司之後營收的成長率,假設六種情形並以常態分配定其發生機率,再計算營收之期望值為下降138 億多元,另以同樣的計算模型,計算被告先進光公司營收之期望值為增加1億8 千多萬元,故全部合計損害額為140 億多元等語(見本院智附民卷二第299 至303 頁),然就本件被告徐維隆背信部分之事實,有無細分各項侵害造成之損失,以及該財務鑑識報告書係以當時105 年之相關財務資訊,推估未來,惟證人證述時已109 年10月19日,有無以實際結果來計算部分,證人許順雄證稱:沒有考慮背信及著作權的問題,主要是自動化生產技術,且目前原告公司實際營運的情形與上開假設的六種情形均不同,此財務鑑識報告是就全部的毛利為計算,沒有細分等語(見本院智附民卷二第

306 、307 頁),是依證人許順雄之證述,上開財務鑑識報告書實係依原告公司最主要之3C產品鏡頭所生成之公司價值來估算現值,並假設105 年之後可能之影響,計算價值減損,惟至109 年止,均未發生假設情形,也未就各細項為損害之計算。且本件被告徐維隆侵害者,僅係星歐公司隱形眼鏡製程之「參數表」、「參數表1 」,並非原告公司最主要之3C產品鏡頭,也無法得知,單就此參數表細項造成之損失,原告也未釋明兩者間之關係,是此部分原告之舉證顯屬不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基此,本院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本件被告徐維隆此部分所洩露者係新歐公司隱形眼鏡製程之參數表,尚非實際之程式,而被告謝炘穎取得此新歐公司隱形眼鏡製程之參數表除會造成原告對此工商秘密、電腦秘密秘密性維持之損害外,未查得用於何處,或造成原告何其他損害及被告徐維隆之收入、資歷等一切情況,並依本院所得心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60萬元,為合理。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徐維隆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智附民卷一第49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4日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告徐維隆以背信之方式侵害原告工商秘密、電腦秘密之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徐維隆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徐維隆亦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訴訟過程中也未新增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叁、刑事訴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原為原告大立光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並與原告大立光公司就其等於職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及著作財產權簽有保密條款及2 年競業禁止之契約約定。於99年間起被告先進光公司欲引進自動化設備,被告羅章浚透過證人蕭美如牽線,自100 年2 月8 日起與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聚餐,商討跳槽至被告先進光公司之事宜,嗣後再由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挖角被告朱威丞,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羅章浚即意圖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妨害工商秘密、重製他人著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未依原告大立光公司之離職規定,私自將原告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重製於自己之隨身碟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被告先進光公司處任職,並「將於大立光公司任職時工作所用之程式、檔案、圖形、影片等工商秘密及著作(具體內容詳如卷內勘驗筆錄所載)」(「」內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原文用字)等內容,攜至被告先進光公司作為研發時參考、抄襲之用,以此方式洩露原告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並侵害原告大立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致生損害於原告大立光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中關於被告羅章浚部分,及關於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被訴背信部分就勘驗卷之內容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其餘部分(即本院刑事訴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部分)業經原告減縮不為請求】。

(二)被告徐維隆(背信及妨害工商秘密、電腦秘密部分詳上貳所述)於100 年2 月8 日曾參與被告羅章浚與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聚餐,明知3 人受競爭公司即被告先進光公司高薪挖角,且違反原告大立光公司競業禁止約定,於離職後同年立即至被告先進光公司擔任相同工作內容之職務,竟於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3 人至被告先進光公司任職後,在被告徐維隆於原告大立光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中,設立「謝月巴專用」(謝月巴即「謝肥」之意,為被告謝炘穎之綽號)之資料,將原告大立光公司之機密檔案等電磁資料,儲存在該資料夾內,作為日後提供給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使用,並為下列行為:

1.被告徐維隆、朱威丞於被告朱威丞100 年6 月將自原告大立光公司離職轉至被告先進光公司任職前夕即100 年5 月間至6 月初期間某日(被告朱威丞已於100 年6 月2 日向被告先進光公司投遞履歷),被告徐維隆與朱威丞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妨害秘密、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徐維隆將儲存在其電腦中之26筆原告大立光公司機臺運作影片提供予被告朱威丞重製至其隨身碟,並供被告朱威丞攜往被告先進光公司參與研發機臺之用,而洩露原告大立光公司之營業秘密,並擅自重製原告大立光公司上開影片之著作權,致生損害於原告大立光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1.部分】。

2.於100 年7 月5 日前某日,被告謝炘穎要求被告徐維隆提供原告大立光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之參數表,供其等在被告先進光公司研發機臺之用。惟因上開Excel 檔案設有加密保護措施,無法直接提供給被告謝炘穎,被告徐維隆於100 年7 月5 日19時許,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大立光公司資訊人員有關檔案如何解密事宜,因公司資訊人員未能即時回覆,被告徐維隆改以電腦畫面截圖之方式,將上開檔案開啟後以電腦截圖程式截圖並儲存成「參數表」、「參數表1 」2 檔案,再與被告謝炘穎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將上開「參數表」、「參數表1 」檔案複製到隨身碟中,提供給當時在已在被告先進光公司任職之被告謝炘穎使用,而擅自重製原告大立光公司上開著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2.關於被告謝炘穎部分,及關於被告徐維隆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3.被告徐維隆並於被告謝炘穎等人至被告先進光公司任職後之不詳期日,與被告謝炘穎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妨害秘密、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陸續以重製之方式,提供其儲存於上開資料夾中之檔案總計445 筆電磁紀錄予被告謝炘穎而洩露原告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並擅自重製原告大立光公司上開著作,致生損害於原告大立光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3.部分】。

(三)被告張詠淳至被告先進光公司任職後,負責被告先進光公司點膠機之膠水配方,因被告先進光公司開發之點膠機屢有點膠瑕疪之問題,即利用與原告大立光公司員工即證人張俊凱、劉育樹、林殷民(上開3 人妨害妨密、背信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私交之便,為下列犯行:1.於102 年3 月間某日,被告張詠淳與證人張俊凱共同基於妨害秘密、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證人張俊凱洩露當時原告大立光公司之點膠機之點膠針,其0000000000,以改善點膠之良率,並告知改良後之點膠機具體之運作狀況等原告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予被告張詠淳知悉。2.於101 年7 月間某日,被告張詠淳要求證人劉育樹、林殷民提供原告大立光公司所使用之點膠膠水空瓶,3 人即共同基於妨害秘密、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證人劉育樹自原告大立光公司內部拿取1 瓶膠水空瓶(型號詳卷)、1 瓶半罐過期的UV膠水(型號詳卷)予證人林殷民,再由證人林殷民於下班後攜回住處,通知被告張詠淳至其住處拿取,以此方式洩露原告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致生損害於原告大立光公司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部分】。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等竊取原告營業秘密遠大於起訴書所載,且斯時被告林忠和為被告先進光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賠償。

(五)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79 條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項、第31條、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 億8,654 萬1,361 元本息。如獲勝訴,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則以:同刑事案件答辯,本件重複起訴,鑑識報告為傳聞證據等語(見本院智附民卷一第223 頁、第257 至263 )。

(二)被告羅章浚則以:否認原告所有主張等語(見本院智附民卷一第224 頁、第305 至328 頁)。

(三)被告先進光公司、林忠和則以:本件與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營訴字第6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重複起訴,且業已罹時效。又原告稱本件與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民營訴字第6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為不同事件,但舉證卻同引用該判決據以認定損害賠償額之財產鑑識報告書(見本院智附民卷二第9 至62頁),不但自相矛盾,更會造成重複受償之結果,且該鑑識報告係原告自行委請之書面資料,僅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內容真正,原告舉證不足等語(見本院智附民卷二第62至73頁、第

176 至)。

(四)被告徐維隆、張詠淳則以:同刑事案件答辯等語(見本院智附民卷一第223 頁)。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徐維隆、先進光公司、羅章浚、張詠淳上開被訴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對被告先進光公司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依上揭規定判決駁回,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斯時被告先進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忠和所為之請求即應一併判決駁回。至於原告主張遭被告等竊取之營業秘密遠大於起訴書所載,此部分未見原告為實際內容(什麼檔案?檔案內容?比對侵害原告何工商秘密?)之說明,本院無從判認,亦顯無理由,同應駁回。又此部分之訴即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第503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附表: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91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78號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大立公司發明之技術名稱(│先進公司侵害之技術名稱│大立公司之圖形著作(簡稱│先進公司仿冒之圖形著作││ │簡稱系爭技術) │(簡稱系爭侵害技術) │系爭圖形) │(簡稱系爭仿冒圖形) │├──┼────────────┼───────────┼────────────┼───────────┤│ 1 │0000000000 │點膠針頭結構 │詳如告訴人告訴卷一第142 │詳如告訴人告訴卷一第12││ │(系爭技術一) │ │頁至第144 頁所示之圖形 │0 至125 頁 │├──┼────────────┼───────────┼────────────┼───────────┤│ 2 │000000000000│遮光片送料機構 │詳告訴人告訴卷一第175 、│詳如告訴人告訴卷一第15││ │(系爭技術二) │ │176 頁所示之圖形 │8 至163 頁 │└──┴────────────┴───────────┴────────────┴───────────┘附表一:(同本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 │ │於原告大立光公司 │於被告先進光公司 ││編號│姓名 ├──────┬──────┼──────┬──────┤│ │ │到職日 │離職日 │到職日 │離職日 │├──┼───┼──────┼──────┼──────┼──────┤│ 1 │鄒博丞│99年6月14日 │100年2月16日│100年5月3日 │102年8月 │├──┼───┼──────┼──────┼──────┼──────┤│ 2 │謝炘穎│97年3月21日 │100年3月21日│100年5月3日 │102年8月 │├──┼───┼──────┼──────┼──────┼──────┤│ 3 │翁宗震│97年4月8日 │100年3月22日│100年5月3日 │102年8月 │├──┼───┼──────┼──────┼──────┼──────┤│ 4 │朱威丞│99年6月7日 │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20日│102年8月 │├──┼───┼──────┼──────┼──────┼──────┤│ 5 │張詠淳│96年9月5日 │100年6月2日 │101年6月7日 │103年5月 │├──┼───┼──────┼──────┼──────┼──────┤│ 6 │徐維隆│95年3月6日 │102年8月2日 │(無) │(無)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