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芸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10月22日96年度易字第6139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申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並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 (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再審既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而言,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而告確定,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芸庭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6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質審理後,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並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於98年5月25日確定,係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案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院既非最後審理之事實審法院,即非屬再審之管轄法院,本件再審聲請案件應由原判決之法院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從而,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之規定均有不符,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簡芳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唐振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