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黃惠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明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8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2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四次)上冊、刑事聲請再審狀補充理由(一)(二)等書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黃惠真、謝明星(下稱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下稱原審)判決再審聲請人等均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可稽,是本件再審聲請人等向原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修法前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修法後該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另增訂第3 項為:「第
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乃及於「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較輕判決」之審查,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依照同條增訂之第3 項,乃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擴及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法後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本件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檢察官與再審聲請人等進行認罪協商,並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於99年10月26日以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判處佑達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減為罰金3 萬元;黃惠真、謝明星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
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應於100 年1 月26日前,向公庫支付50萬元,嗣再審聲請人等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42號卷宗)。又再審聲請人等前雖於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4號已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宣示判決筆錄聲請再審,惟揆諸前開新修正法規範意旨,法院仍須對再審聲請人等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併予說明。是本件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應適用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審查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略以:
1.黃惠真、謝明星向臺灣高等法院司法信箱投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回覆之電子郵件各2 份(見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269 號裁定、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699 號裁定、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反面)。
3.司法院刑事廳104 年8 月4 日廳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30頁)。
4.司法院釋字第700 號解釋大法官黃茂榮、陳碧玉、湯德宗等不同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1至34-1、203 至207 頁)。
5.應付費用支票明細表未扣款(廠商)(見本院卷第35頁)。
6.佑達公司94、95年支付迪倫公司貸款27張進項憑證扣抵稅款發票,實體銀行交易指明禁背支票27張憑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6至62頁)。
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782 號起訴書、100 年度偵字第13929 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2712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反面)。
8.臺中地檢署104 年7 月6 日中檢秀執甲104 執聲他1715字第067656號函、104 年7 月7 日中檢秀執甲104 執聲他1715字第068350號函(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
9.監察院101 年11月30日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1 年11月30日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
⒑104 年7 月14日再審聲請人等對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何永
鑫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第8 次)(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
⒒財政部104 年8 月6 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
附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提起行政救濟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
⒓黃惠真請求停止執行聲請表、謝明星請求停止執行聲請表(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
⒔佑達公司設立登記表、94年10月19日佑達公司變更登記表
、99年3 月17日佑達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第104 頁反面)。
⒕佑達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06 頁)。
⒖經濟部94年10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
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民權稽徵所(下稱民權稽徵所)94年10月26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
⒘臺中市政府94年11月22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0頁)。
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4年11月15日
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
⒚佑達公司財產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佑達公司臺中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佑達公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⒛經濟部96年6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96年6 月27日經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 頁)。
佑達公司96年8 月2 日佑達(96)字第960802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
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96年8 月6 日經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4 頁)。
佑達公司財產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
金管會保險局95年2 月21日保局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
財政部保險司92年6 月23日台保司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
、92年10月13日台保司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 頁)。
佑達公司91年11月21日佑達91總字第0006號函、佑達91總字第0007號函(見本院卷第110 、112 頁)。
交通部91年11月29日交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
財政部保險司91年12月25日台保司(七)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
委託代收保險費合約(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反面)。佑達公司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經紀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
117 頁)。96年度前半年保險費繳清證明書、93年度前半年保險費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22 頁)。
佑達公司2006年度、2005年度財務業務報表(見本院卷第
124 至131 頁)。新光產物保險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專業責任保險單及保險費
收據副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專業責任保險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專業責任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8頁)。
民權稽徵所96年3 月12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經濟部96年3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中
市政府96年3 月3 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管會96年3 月19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96年3 月8 日(96)中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2006年度、20
05年度財務業務報表、詮達公司96年3 月5 日函(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9 頁)。
民權稽徵所94年10月26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金管會94年11月15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
濟部94年10月1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詮達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1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3 頁反面)。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專業責任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54 頁正反面)。
宥富資訊平台顧問104 年6 月28日宥富總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及所附代收消費者自助式強制汽車劃撥單(見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10月29日開庭通知書、行政院10
3 年10月28日院臺金移字第0000000000號、11月5 日院臺金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10
4 年7 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司法院刑事廳
104 年8 月4 日廳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4 年5 月28日廳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司法院民事廳104 年9 月1 日廳民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司法院民事廳104 年7 月23日廳民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司法院民事廳104 年7 月29日廳民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司法院民事廳104 年6 月4 日廳民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法務部104 年8 月27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0 號移文單、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4 年11月3 日廳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4 年10月
1 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0 號移文單(見本院卷第164、168 至173 、186 、189 、190 頁)。
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補充理由(二)狀(僅節錄前4 頁)、
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聲明異議狀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僅節錄第1 頁)、聲請提起常上訴狀(應為非常上訴狀之誤,僅節錄第1 頁)(見本院卷第166 、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反面)。
佑達公司104 年7 月29日、8 月5 日、10月12日、10月20
日、11月4 日、11月9 日函(見本院卷第87至92、174 至
175 、191 至199 頁反面)。中華民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30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
謝明星向司法院司法信箱投書及司法院刑事廳回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
詮達公司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5 頁正反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10月14日中高行鴻審三104 訴00
311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7 頁)。新新聞100 年12月2 日報導1 份(見本院卷第200 至202頁)。
最新消息、糾正案文、鄭深元觀點: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流弊及改進之道文章1 份(見本院卷第208 至216 頁)。
(二)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⒌⒍⒔⒖⒗⒘⒙⒚⒛等證據,業經其等於前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及抗告時所援用(見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42號第31至33頁、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269 號卷第104 至131 、19
2 至282 、289 至296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等仍以相同理由並援引上開證據,與前次聲請再審之原因確屬同一,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三)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⒌⒍(此部分證據亦已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提出,業如前述)⒕等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卷【下稱國稅局卷】二第582 頁、97年度他字第624 號卷【下稱他卷】第285 頁反面、國稅局卷二第583 至605 頁、他卷第286 至312 頁、國稅局卷二第653 頁至658 頁、他卷第286 至312 頁、原審卷第62頁、國稅局卷二第681 頁、97年度他字第624 號卷第234 至235 頁、國稅局卷二第68
2 頁、他卷第230 至231 、238 頁、國稅局卷二第680 頁、他卷第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而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顯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不合。
(四)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⒈⒊⒏⒐⒒等證據,固為原有罪確定判決後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惟該等證據僅是各機關函覆再審聲請人等所詢問之問題,或申請資料之處理情形,且從其形式上觀察,亦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故上開證據顯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且不論有無犯罪科刑紀錄,任何人均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無犯罪科刑紀錄者之紀錄表乃係顯示「查無資料」而已,再審聲請人一再以謝明星、黃惠真2 人並無前科紀錄,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由聲請再審,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⒉等證據,係就其等先前聲請再審遭裁定駁回後,就各該裁定及本案所為說明;上開⒑等證據,則係再審聲請人等對何永鑫提起誣告、瀆職等罪嫌之告訴書狀、再審聲請人於行政訴訟中提出之相關書狀,及再審聲請人就原審判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狀;上開⒓等證據,則係謝明星、黃惠真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停止執行之書狀,及詮達公司寄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局長、民權稽徵所主任之存證信函。此等文書均屬再審聲請人因本案所陳述之意見或提出之書狀,顯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
(六)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上開⒎所示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即係原審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而⒎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黃惠真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不得再行起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之證據,則係謝明星、黃惠真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載有該項罪名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其性質與前案紀錄表無異;上開⒋之證據,係大法官就該號解釋提出之不同意見書;上開所示之文書,係針對檢察官以行政簽結案件,經監察院予以糾正及相關評論文章,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之新證據。
(七)遑論,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之上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故上開證據亦顯與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四、至再審聲請人等另主張原有罪確定判決,應適用之法律違誤,而提出之法律依據等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果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屬原判決適用法律妥適與否之問題,應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攸關,顯非再審事由,自難認其該提出之法律依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等所具上開再審事由,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且均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亦難憑此作為其等主張94、95年迪倫公司及93年至96年間佑達公司、銓達公司,均為合法公司之立論依據,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