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昀臻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17日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申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其聲請。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即無再行調卷及閱卷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