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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鳳被 告 羅霓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 年11月19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0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 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鳳以被告羅霓華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70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1月1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7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係由聲請人直接提起,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已違背上開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