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藍秋月代 理 人 林易佑律師被 告 吳喜德
吳秋香吳麗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藍秋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喜德、吳秋香、吳麗芳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0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2月1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8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4年12月1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林易佑律師於104年12月25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32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84號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於本院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喜德、吳秋香與案外人吳瑞
榮(已於87年12月10日死亡)係父母子女關係。緣案外人吳瑞榮生前因積欠他人農藥貸款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由聲請人代償,案外人吳瑞榮則於87年10月間,將其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000平方公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正本文件交予聲請人,約定以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作為抵償聲請人代償前開農藥貸款之用,並約定委由代書即案外人黃聖民辦理。嗣因案外人吳瑞榮事後因病臥床不起,迄至87年12月10日病逝時止,未能完成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之移轉登記手續,而由被告吳喜德、吳秋香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聲請人為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乃於102年9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吳喜德、吳秋香提起履行協議等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675、2707號判決被告吳喜德、吳秋香應將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被告吳喜德、吳秋香不服判決而於103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詎被告吳喜德、吳秋香明知渠等與被告吳麗芳間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並無買賣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假買賣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石錫勳製作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吳喜德、吳秋香將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100萬元出售予被告吳麗芳,並委由證人石錫勳於103年12月25日持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至臺中東勢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之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所轄土地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喜德、吳秋香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被告吳麗芳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032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證人石錫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概在103年12月8日,吳喜
德夫妻跟吳麗芳3人到事務所,希望辦理移轉登記的事情,有寫委任書給伊,伊就依照雙方的真實狀況依法申請,當日只是詢問而已,11號雙方有簽買賣合約書,但因吳秋香國外授權部分不齊全,授權書上沒敘明土地的權利範圍,地政那邊不會過,所以就等這份授權書,授權書完成後,12月21日是買賣發生的原因日期,12月22日伊就把土增稅的申請書送去稅務局那邊,12月25日因為稅單下來後伊辦理完稅,才送到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的日期是12月27日;伊有帶契約書正本,簽約是12月11日簽的,但證件不全,要等授權書完整後才生效;本件買賣契約總金額為100萬元,買方全部用現金付款,簽約款是20萬元,備證款是10萬元,完稅款是10萬元,最後款項是60萬元,結清日是12月31日,其中完稅款是在東勢地政事務所交付的,因為包含要繳土增稅,其他款項都是在伊的事務所交付的;本件的土增稅是3萬330元,由賣方出的,伊有親眼看到吳麗芳將買賣價金款項100萬元分次交給吳喜德,簽約款、備證款都是在12月11日付的,但因國外授權書不齊全,伊才請吳喜德、吳麗芳寫委任書,說要等到授權書確認後,委任書才生效,所以伊才會在買賣契約的備證款那邊寫上21日的日期,完稅款則是在12月25日交付,最後一筆60萬元是12月31日交付。至於送給地政事務所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金額90萬元,是用土地的公告現值去算的,就是面積乘以103年的公告現值;因為吳喜德、吳麗芳來的時候,雙方跟伊說本件土地在訴訟當中,為了保障買方權利,伊才會在契約書第4頁加註特別條款;12月25日吳喜德向吳麗芳拿了完稅款10萬元之後,伊跟吳喜德收了6萬4000元繳納土增稅等規費;吳麗芳都是用現金交付,都是伊眼睛有看到,因為伊案子很多,伊是憑記憶回答,伊記得簽約跟備證共是30萬,當時伊是拆開,簽約款10萬元,備證款20萬元,至於是分一次還是兩次伊忘了,伊只能證明簽約及備證完了之後,確實有支付30萬元,完稅款確定是10萬元,是在地政事務所交付的,至於尾款60萬元是在伊的事務所支付的等語,並提出大展地政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東勢分局)、委任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授權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收費明細表2份、被告吳麗芳、吳喜德、吳秋香買賣(原住民保留地)案結清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吳麗芳確有買受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之真意,而向被告吳喜德表示出價購買,經被告吳喜德徵得被告吳秋香之同意及授權後,同意將本件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出售予被告吳麗芳,被告吳喜德、吳麗芳方前往證人石錫勳之代書事務所,委由證人石錫勳代為撰擬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繳納稅捐等規費後,再據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之移轉登記。且觀諸證人石錫勳前開證述情節暨本件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被告吳麗芳確有分別支付簽約款20萬元現金、備證款10萬元現金、完稅款10萬元現金及尾款60萬元現金予被告吳喜德收受,足證被告吳麗芳確有依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吳喜德。參酌證人石錫勳與被告3人並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並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擔保其證言係屬真實,自無為被告3人虛偽作證,替被告3人脫免罪責,而使自己擔負偽證刑事責任之必要,是以證人石錫勳前開證述,殊值採信,即難認被告3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作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
⒉復經檢察官調閱被告吳秋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
勢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於104年1月7日確有現金存款40萬元之紀錄,此雖與被告吳喜德辯稱係於104年1月15日存款乙節有所出入,惟前開日期相距甚短,恐係被告吳喜德記憶不清所致,惟均無礙被告吳麗芳確有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予被告吳喜德,再由被告吳喜德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吳秋香之事實,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犯行。
⒊至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吳麗芳於部落內,其經濟狀況不佳,並
無能力購買本件土地等語,惟衡諸常情,倘被告吳喜德、吳秋香與被告吳麗芳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係通謀虛偽意思而為假買賣,且並無付款之真意,被告吳喜德、吳麗芳自無需前往代書事務所,委由代書書立買賣契約書,而由渠等自行虛應故事隨意書寫價金款項即可,惟本件被告吳麗芳確有買賣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之真意,而與被告吳喜德簽立買賣契約書後,復依約支付簽約款等買賣價金予被告吳喜德,已如前所述,即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本件尚難徒憑聲請人之臆測之詞,即認被告3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⒋再者,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吳喜德、吳秋香有前開毀損債權情
事,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為其論據,惟被告吳喜德、吳秋香與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75、2707號之履行協議等之民事訴訟,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前開案號判決被告吳喜德、吳秋香敗訴,惟前開民事判決就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被告吳喜德、吳秋香就前開民事判決,亦聲明不服表示提起上訴,則前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前開民事訴訟,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等語,堪認聲請人對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並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此與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以被告吳喜德、吳秋香2人涉有毀損債權之犯行。
⒌本件被告吳喜德等3人所為,要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毀損債權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被告吳喜德、吳秋香間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所為爭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21日判決後,雙方均於103年11月28日收受送達,被告等人隨即於103年12月8日洽詢證人石錫勳,並於103年12月11日簽訂買賣合約,後於103年12月15日聲請上訴,其時間密接,被告吳喜德、吳秋香既已將土地出售,當無需於二審雙方訟訴時仍與聲請人協商和解,另證人石錫勳為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買賣之承辦代書,為利害關係人,其所為證詞難免偏頗,況有關如何付款、及代書費規費由誰支付等,被告吳喜德、吳麗芳、證人石錫勳亦多有出入,另被告吳麗芳經濟狀況不佳,為部落內人所皆知,其稱有100萬元則尚有可疑,至被告吳秋香郵局帳戶內於104年1月7日所存入40萬元,亦無證據可證明與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買賣有關,原檢察官僅據被告等所辯,遽為有利被告等之判斷,所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⒈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買賣係於103年12月27日登
記完畢,而被告吳秋香設於東勢郵局之帳戶於104年1月7日即存入現金40萬元,亦有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且證人吳聖民、吳聖賜即被告吳喜德之弟於104年12月11日,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具結證稱,被告吳喜德有說賣土地,並各拿12萬5000元給他們,均用於日常生活費用等語。則被告吳喜德所稱,有拿50萬元分給其餘兄弟者,已屬可信。⒉另證人許憲明即被告吳麗芳之夫、謝光明亦於檢察官隔離訊
問具結證稱,雙方確有於100年6月1日,證人謝光明以現金85萬元,向證人許憲明購買位於南投縣○○鄉○○段地號150之土地,證人許憲明另稱,有將85萬元交給被告吳麗芳管理等語,復有前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吳麗芳確有相當財力無訛。
⒊證人石錫勳於原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略證稱,被告等之本件
不動產買賣為真實,是伊擔任代書所承辦價金就是100萬元,雙方交款均親眼所見等語。則被告等所為不動產買賣應為真實,其等所為無涉偽造文書,聲請再議所載各情,或屬陳情,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本件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㈤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何以不可採,皆已於上揭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後,亦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等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聲請人所指被告吳喜德、吳秋香、吳麗芳於103年12月11日
簽訂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買賣契約後,於103年12月1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
75、270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若被告吳喜德、吳秋香、吳麗芳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買賣為真,則既已出售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被告吳喜德、吳秋香應無訴訟利益,甚且仍與聲請人協商和解之條件,自始以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所有權人自居,足見被告3人間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買賣應屬虛偽云云。然審之被告吳喜德、吳秋香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75、2707號民事判決敗訴當事人,有上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吳喜德、吳秋香若不服上開本院民事判決,本得向管轄之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並無聲請人所指被告吳喜德、吳秋香無訴訟利益之情形;再者,被告吳喜德、吳秋香既已就上開本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進行中,本得隨時與他造試行和解,此乃正當法律行為之行使,是尚難僅憑被告吳喜德、吳秋香於上訴期間有與聲請人協商和解條件之行為,即遽認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買賣應屬虛偽之情形。
⒉又聲請人指稱證人石錫勳係接受被告吳喜德、吳秋香、吳麗
芳委任之人,受有報酬,非客觀公正而無利害關係之人,其證言有偏頗或維護被告3人之虞,且證人石錫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有關付款次數、付款地點、代書費用及規費由何人支付等事項,與被告吳喜德、吳麗芳之陳述有所齟齬云云。惟: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證人石錫勳於偵查中有關被告吳喜德、吳麗芳委託其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移轉登記事項等情之內容,核與大展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東勢分局)2份、委任書1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被告吳喜德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60萬元之本票1張、被告吳秋香之授權書2份、房產登記費用收費明細表2紙、被告吳麗芳、吳喜德、吳秋香買賣(原住民保留地)案結清明細表之內容相符,足認證人石錫勳之上開證言應可採信。縱證人石錫勳對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買賣過程之付款次數、付款地點、代書費用及規費由何人支付等枝節事項,無法為完整陳述,然參酌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時點係於103年12月間,距證人石錫勳於104年8月31日偵訊之時,相隔已有相當時日,以證人石錫勳係從事代書業,經手之土地買賣登記業務數量非少,則其對於本件土地交易之細節,隨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處,尚與常情無違,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所為證述皆屬虛偽全無可採。
⑵又證人石錫勳於偵查中證稱:伊真正跟吳喜德收取的只有
代辦費1000元,規費則由當事人自行負擔,故規費6萬3866元係由吳喜德他們負擔,於103年12月25日辦理完稅時,吳麗芳就將完稅款10萬元交給吳喜德,吳喜德向吳麗芳收取完稅款10萬元後,伊向吳喜德收取其中之6萬4000元作為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規費之用等語明確,並與卷附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收費明細表1份所載之「代辦費全部1000元」、「規費為「63866元」、「①(指代辦費1000元)+②(指規費63866元)-0000-00000=-134元」、「退134元」內容吻合,亦核與被告吳喜德在偵查中供稱:其與吳麗芳訂定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買賣契約後,有繳納規費,是由代書幫其繳納,其連代書費共給付6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證人石錫勳辦理本件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業務,係向被告吳喜德收取代辦費1000元及預收規費6萬4000元,於實際繳納規費6萬3866元後,尚退還被告吳喜德134元無訛。縱被告吳喜德稱其交給證人石錫勳之代辦費及規費共6萬元,而與實際支付之64866元(1000+63866=64866)有些微差距,然此應係被告吳喜德記憶不精確之誤,尚難以此齟齬即認證人石錫勳或被告吳喜德有何虛偽陳述之情形。
⑶況證人石錫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前有
具結擔保其證言係屬真實,自無為被告3人無虛偽作證,替被告3人脫免刑責,而使自己負擔偽證刑事責任之必要。且核證人石錫勳所為證言尚無虛偽或偏頗之處,尚不得執證人石錫勳之證詞而認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之買賣係虛偽。
⒊再者,聲請人指述被告吳麗芳經濟狀況不佳,部落內人盡皆
知云云。然被告吳麗芳供稱:購買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之100萬元款項來源係因伊配偶在南投有一塊地,於100年10月時賣掉,賣得85萬元,其餘款項係伊自己的存款等語,核與證人許憲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在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100年6月1日以85萬元賣予謝光明,賣得之85萬元有交予吳麗芳管理等語,及證人謝光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0年間曾以85萬元向許憲明購買眉原段之土地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吳麗芳應有相當財力可購買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無訛。從而,聲請人上開指述應僅為傳聞之詞,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吳麗芳經濟狀況不佳而無相當財力購買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
⒋另被告吳喜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伊總共有6個兄弟姊妹,扣除伊及吳秋香外,還有4個兄弟姊妹,伊分給4個兄弟姊妹各12萬5000元,另外40萬元則於104年1月15日存入被告吳秋香郵局帳戶內等語,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賣給吳麗芳後,扣除代書費用後之40萬元,伊存入吳秋香之戶頭,另外50萬元平分給其他弟妹,1人12萬5000元等情,核與證人吳聖民即被告吳喜德之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吳喜德有跟伊說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有賣掉,並拿12萬5000元給伊等語,暨與證人吳聖賜即被告吳喜德之弟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吳喜德有跟伊說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有買賣,之後吳喜德拿12萬多給伊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吳秋香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確於104年1月7日存款40萬元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於104年1月7日存款金額4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吳喜德上開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吳喜德、吳秋香、吳麗芳有買賣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2之事實,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作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之情事。雖聲請人指述被告之胞妹在部落裡向友人表示兄弟間根本沒有分錢一事云云,然此屬聲請人聽聞之詞,並無相當憑據可證,且聲請人尚無舉出證明之方法,以供審究,徒託空言,自無可取。
⒌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查相關事物跡
證,因之,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合上情,聲請人所指被告吳喜德、吳秋香、吳麗芳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3人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3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