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洪添樹
洪添祥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被 告 洪義明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 號;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94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洪義明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89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4 年1 月29日以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蔡妙娟於104 年2 月3 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聲請人委任代理人胡宗典律師具狀於10
4 年2 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臺中地檢10
3 年度偵字第28946 號、臺中高分檢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
9 處分書各1 份、送達證書1 紙、委任狀1 紙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一、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三⑴點之比對資料方式錯誤,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復臺中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亦未就此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加以審酌糾正:
㈠、按「對於事實證據之判斷,其自由裁量必須保持其合理性,如其證據與事理顯然矛盾,原審予以採用,即於經驗法則有所違背」,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㈡、查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三⑴點以比對「祭祀公業洪楚管理委員會建廠出租(民國76年9 月起至91年12月)財務收支總覽」及「祭祀公業洪楚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一年移交清冊第四頁之『民國86年至91年度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方式,認定此二份由洪錫煌所製作之財務收支明細資料就收入、支出金額部分有顯著差異,而認定被告主觀上認有交接未盡明確之事尚非無據云云。
㈢、然查,上開兩份資料所載年份並不相同,並不得作為比對基礎,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三⑴點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說明如下:
1、查,「祭祀公業洪楚管理委員會建廠出租(76年9 月起至91年12月)財務收支總覽」係載明76年9 月起至91年12月之收支情形;而「祭祀公業洪楚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一年移交清冊第四頁之『民國86年至91年度財務收支明細表』」係載明86年至91年之收支情形。前開兩份資料所載年份並不相同,不得作為比對基礎。
2、承上,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⑴點(第4 頁第3 行)所認定「惟就稅捐支出部分,則分別記載『525 萬8250元』及『244 萬元』,…有顯著差異」為例,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其正確之比對方式說明如下:
(1)查,「祭祀公業洪楚管理委員會建廠出租(76年9 月起至91年12月)財務收支總覽」編號10「稅捐(房屋稅、地價稅及所得稅)」支出金額為5,258,250元。
(2)次查,其應比對者為「祭祀公業洪楚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一年移交清冊第四頁之『民國86年至91年度財務收支明細表』、第六頁之『84年度及85年度收支明細表』、第十五頁之『83.4各項收支表』」,始為正確之比對方式。該等資料合計各項稅捐之總額即為5,258,250元:
A.首先,「祭祀公業洪楚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一年移交清冊第四頁之『民國86年至91年度財務收支明細表』編號6「稅捐」欄位載明為2,440,000元;
B.其次,「祭祀公業洪楚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一年移交清冊第六頁之『84年度及85年度收支明細表』之「稅捐」欄位分別載明「84年及85年房屋稅」456,638 元、「84年及85年地價稅」178,374元、「租賃扣繳10%」422,400元、「81年及82年所得稅補繳」89,848元;
C.其三,「祭祀公業洪楚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一年移交清冊第十五頁之『83.4各項收支表』」支出欄位載明之「77-83地價稅」393,793元、「77-82房屋稅」1,007,197元、「租賃所得稅」270,000元;
D.據上,加總上開各項稅捐金額後之總額即為5,258,250元。(計算式:2,440,000元+456,638元+178,374元+422,400元+89,848元+393,793元+1,007,197元+270,000元=5,258,250元)
3、據此,「祭祀公業洪楚管理委員會建廠出租(76年9 月起至91年12月)財務收支總覽」及「祭祀公業洪楚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一年移交清冊所附資料」勾稽必能相符。
4、據上,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第三⑴點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㈣、復查,臺中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亦未就此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加以審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
二、臺中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第四㈡點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㈠、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略以:「論理法則係經由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方法,取得一定之推理原則,以能獲致正確之結論。」
㈡、查臺中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第四㈡點以:「縱如聲請人等所主張,該爭議事後已經解決,仍不能否認相關爭議曾經存在之事實。故上開報告雖已記載『公業金錢交接不清楚』等情,亦非被告憑空捏造,無論該等金錢爭議處理之結果如何,顯不能認為被告無端虛構事實,而有蓄意誹謗死者洪錫煌之實質惡意」云云。
㈢、然查,本件公業爭議事後確已釐清解決,在此前提下,被告復又對外提及公業金錢交接不清楚之事,實有蓄意誹謗死者洪錫煌之實質惡意。舉例而言,如某甲認為某乙有侵占公司資產,但事後某甲卻發現係誤會一場,某甲卻又在十年後對外宣稱某乙有侵占公司資產,此時即得推認某甲有誹謗某乙之實質惡意,蓋某乙根本沒有侵占公司資產之事;此等推理,始能符合前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之論理法則。依據此例及前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之論理法則,被告洪錫煌在爭議釐清後之十多年後之民國103 年6 月間,復又提及公業金錢交接不清楚之事實,實有誹謗之實質惡意。據此,臺中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㈣、再查,本件爭議確已釐清,就告訴人所知,因洪國堂、洪錦松於92年3 月16日上午之祭祀公業洪楚派下員大會因錯誤認知「特定土地增值稅繳款人為洪國堂、洪錦松」之事宜,自92年4 月後,經告訴人先父洪錫煌多次說明,並於祭祀公業洪楚92年6 月8 日臨時會中說明後,已無後續爭議,洪國堂、洪錦松、祭祀公業洪楚管理委員會均未曾發函給告訴人先父洪錫煌任何關於此事宜之函文。從而,被告驟然在十餘年後在「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春季祭祀大典報告」內毀謗及侮辱死者洪錫煌有公業金錢交接不清楚之事,實有真實惡意。
三、據上,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既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而臺中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亦未就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加以審酌糾正,且另有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則檢察機關認定被告洪義明無誹謗及侮辱死者洪錫煌之真實惡意,已有錯誤。實則依據告訴狀及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述內容,已得認定被告洪義明有誹謗及侮辱死者洪錫煌之真實惡意。聲請人為死者洪錫煌之兒子,為父親死後多年仍遭人踩踏實難以吞忍,為此懇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叁、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以避免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肆、原偵查之臺中地檢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於103 年度偵字第28946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義明係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下稱祭祀公業洪楚)之管理人,告訴人洪添祥與洪添樹則係祭祀公業洪楚之派下員。緣告訴人2 人之父親洪錫煌(業於94年4 月8 日過世)前自73年起至92年3 月間,擔任祭祀公業洪楚之管理人,並於92年3 月間,將前開祭祀公業洪楚管理人職位交接予被告,詎被告竟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103 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春季祭祀大典報告」(如附件所示),另於103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文毅餐廳召開103 年臨時派下員大會時,將前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春季祭祀大典報告」散布予在場與會之派下員,並以前開報告第四點影射告訴人之父洪錫煌有金錢交接不清即違法侵吞公款之情事,致減損洪錫煌之人格聲譽,另在前開報告第六點記載「公業法人化後,不會再給族人侵佔」、「上幾代宗親管理不善,被私心宗親占用」、「公業土地變少」、「不想創福利事業,只知自己權利享受,不顧宗親指指點點,見錢忘義背恩,遺臭萬年也不知恥。」等文字,藉以誹謗及侮辱告訴人之父洪錫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及侮辱死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刑法第310 條與第312 條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名譽,僅二者間就保護客體為生者或死者之名譽有所差異,是法解釋上,刑法第312 條之成立當與第310條同,亦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方能認被告主觀上具備該罪之故意。
三、訊據被告洪義明固坦承有於103 年6 月28日在祭祀公業洪楚春季祭祀大典報告中,將前開報告發放給參加之派下員,並委由司儀林慶章予以宣讀,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於本案報告第四點之記載,因為92年移交時,移交清冊伊並沒簽字,所以那部分不清楚,當時開會就以現況移交,並不是用點交的方式;洪錫煌有提出移交清冊,是在92年4 月份把移交清冊交給洪炎山,洪炎山再轉交給伊,伊實際上沒有跟洪錫煌辦理管理人交接,告訴人確有把祭祀公業要交接的錢提出來,是伊收的,是直接轉到伊第一商銀的戶頭,因為移交清冊裡面沒有支付憑證,且洪錫煌也沒有簽名,伊不敢簽,移交清冊伊還有留著,伊內心之真意係希望洪楚祭祀公業派下員勿再就金錢交接部分予以爭執。而本案報告第六點之記載,則為被告前於閱覽刊載於「臺灣祭祀公業協會」網站內所刊登「祭祀公業奇特現象」一文後所發表之心中感想,伊沒有故意要指責誰等語。經查:
(1)告訴人洪添祥前於本署103 年9 月10日訊問時證稱:前開報告提到有關祭祀公業的錢交接不清楚,有毀損伊父親的名譽,祭祀公業是伊父親的志業,伊為了讓移交順利,伊跟洪添樹寫了一份切結書,說這段期間若伊父親有任何不法,伊跟洪添樹願意負責,後來祭祀公業發文給伊父親表示移交短少20多萬,還請會計師去查,結果發現金額正確,結果10年後還看到這份報告寫伊父親移交不清不楚等語,並委由告訴代理人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祭祀公業洪楚管理委員會存摺影本(即告證10)、祭祀公業洪楚管理委員會建廠出租(76年9 月起至91年12月)財物收支總覽(即告證1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份(即告證
12、13)等,藉以證明告訴人之父洪錫煌確有將祭祀公業之款項移交予被告;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洪楚管理委員會建廠出租(76年9 月起至91年12月)財物收支總覽之書面,雖有記載收入、支出金額之科目、摘要、備註等資料,另記載所有收入、支出在移交清冊附有明細等文字,惟該告證11之財務收支總覽書面資料,並未檢附其上所記載之收入、支出金額之原始憑證資料;且再對照洪錫煌所製作之「祭祀公業洪楚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一年度移交清冊2003.03.10」第四頁之「祭祀公業洪楚管理委員會民國86年至91年度財務收支明細表」,該兩份資料所記載餘額均係記載258 萬6057元,另支出金額部分,就「薪資支出36萬元」、「修繕費31萬2053元」、「預繳稅額27萬702 元」等3 筆支出費用亦屬相同,惟就稅捐支出部分,則分別記載「525 萬8250元」及「244 萬元」;就掃墓費用支出部份,分別記載「175 萬元」及「75萬元」;就什項支出部分,分別記載「39萬280 元」及「22萬6577元」;就利息支出部分,分別記載「660 萬4282元」及「32
5 萬9270元」而明顯不同,另告證11之財物收支總覽資料,另記載支出部份「建築物─1599萬5676元」、「土地─32萬6969元」,惟前開二筆支出亦未登載在移交清冊內之財物收支明細表。是以,前開二份由洪錫煌所製作之財務收支明細資料,就收入、支出金額部分,均有顯著差異,且該二份財務收支明細資料,均未檢附所有收入暨支出金額之憑證資料,藉以比對該收入、支出金額與財物收支明細表所載是否吻合,核與被告辯稱其於辦理移交之際,未能看到相關支付憑證資料等情相符,則被告主觀上認其與洪錫煌於辦理祭祀公業洪楚之管理人交接,確有交接未盡明確之事,尚非無據。
(2)又祭祀公業洪楚於92年處理洪錫煌將管理人職務交接予被告之相關事務期間,被告曾於92年3 月16日派下員大會對公業財產之出租租金及移交清冊帳目不清,當眾向代表告訴人洪添樹提問,被告並因帳目不清而拒絕簽名於財產移交清冊之上,至同年4 月6 日始由洪錫煌為切結書人、洪添祥、洪添樹為連帶保證人出具切結書,切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以前之所有公業財務帳目本人付全責,與新任管理人洪義明無涉」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祭祀公業洪楚管理委員會92年3 月17日(九二)祭祀公業洪楚管字第00一號、同管理委員會92年4 月11日洪楚管字第00三號函影本各
1 紙、祭祀公業洪楚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一年度移交清冊2003 .01.10 影本1 份、2003年3 月16日祭祀公業洪楚派下員大會攝影紀錄光碟1 片、切結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且觀諸前開移交清冊,其上並無洪錫煌、被告或監交人之簽名捺印,堪認被告與洪錫煌間於交接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時,即對公業財產帳目之移交資料有所爭執,而拒絕在移交清冊上簽名;退步言之,若依告訴人所述,其父於92年3 月間,業已提出祭祀公業之所有金額,並製作移交清冊交予被告,而認移交完成,何以告訴人之父洪錫煌未能在移交清冊上簽名,以示負責,若洪錫煌及告訴人2 人均認前開移交程序業已完成,自無需另於92年4 月6 日,另行書立切結書、聲明書予被告,表示願對91年以前之祭祀公業洪楚財務帳目負全部責任,是以被告將上開有關祭祀公業洪楚財產之爭議,以本案報告第四點記載:「公業金錢交接不清楚可以不了了知. . . 但這些造成是75~95年間,並非我所做。」之方式,向祭祀公業洪楚派下員提出先前洪錫煌擔任管理人時或有帳目不清之情事,並釐清自身責任,惟因被告所述乃基於上開證據資料所生之合理確信,並非憑空虛偽捏造,尚難認其被告主觀上有虛構洪錫煌對祭祀公業洪楚金錢帳目交接不清之事實而為具體之指摘或傳述之真實惡意,難認被告有誹謗死者之故意,要與刑法第312 條第2 項之誹謗死者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
(3)經審閱本案報告第六點,其整體文意與主旨乃在於鼓勵祭祀公業洪楚派下員珍惜公業資產,並告誡勿再有侵佔以圖謀私利之情事,其內容雖有提及「請大家多關心公業之事,公業法人化後,不會再給族人侵佔」、「咱們上幾代宗親不珍惜此文化資產,管理不週、制度未定,被有心宗親佔用」、「有些公業土地廣大和收入較好單位管理者只想把錢分享各宗親和私人,不想利用此資產做長久計畫創造後代子孫福利事業,公業土地較少,收入又少的單位,因錢不多,不想再創福利事業有錢大家花,只知道自己權利享受,不顧宗親指點點,見錢忘義背恩,遺臭萬年也不知恥,這是臺灣祭祀公業的寫照和真面目」等語,惟觀被告指述之用語為「族人」、「上幾代宗親」、「被有心宗親佔用」、「有些公業土地廣大和收入較好單位管理者」,均僅為抽象群體之指述,並未明確指出特定之人,縱本案報告發佈之地點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春季祭祀大典」,且所閱覽者均為祭祀公業洪楚之派下員,尚難遽以推論被告於報告第六點所載文字內容之指述對象為洪錫煌。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報告第六點所述之侵佔、佔用公業、只知自己權利享受、見錢忘恩背義等事,亦均屬抽象概括之描述,並未具體指述時間、地點、受侵佔之財產。綜此以觀,本案報告第六點既未明確指出特定之人,亦未針對某項虛構事實而為具體之指摘或傳述,自難認其內容將令社會一般人對洪錫煌產生負面評價判斷,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意見表述,尚不足以使洪錫煌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難認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故與刑法第312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4)又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報告第四點之內容,係言及祭祀公業洪楚存有之金錢交接不清、土地產權分割問題為75年至95年所生。第六點之內容,主旨則在鼓勵祭祀公業洪楚派下員珍惜公業資產,並告誡勿再有侵佔以圖謀私利之情事。是此二點之內容均難認屬對洪錫煌為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實與刑法第312 條第1 項侮辱死者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有未合。
(5)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侮辱、誹謗死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要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推論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伍、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號處分書之理由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一、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書就財務收支明細之收入、支出有顯著差異部分,比對方式錯誤。洪錫煌及聲請人洪添樹於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與被告就收入及支出再三核對確認後,在被告指示下,於92年2 月10日以祭祀公業名義匯款118 萬7778元、179 萬9989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並於92年2 月18日交付4 萬元予被告指定之人,總計302 萬7767元,被告自是認為交接事務已然清楚。
㈡、祭祀公業洪楚管理委員會於92年3 月17日發函洪錫煌,要求將會計帳目及92年1 月1 日至4 月30日應收租金差額29萬2000元交新管理人憑辦,經洪錫煌及聲請人洪添樹說明後,被告或管理委員會未再質疑,上開事實,可傳喚地政士黃延能加以證明。
㈢、詎料,被告於10餘年後,在103 年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春季祭祀大典報告」誹謗及侮辱死者洪錫煌,有真實之惡意。為此聲請再議等語。
二、本署查:
㈠、聲請人等指訴被告妨害名譽,主要係「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春季祭祀大典報告」第四點、第六點之文句。其中第四點之文句為:「本法人近期目標能美工業社,前水利地要辦理購買…本法人四棟房,每棟面積約149 坪,能美廠房較大,…以上這些問題是93年接任以來便存在事實,公業金錢交接不清楚可以不了了知( 之) ,像土地產權要分割,重新改建,問題浮出檯面,這些事情要解決,都要花費心力時間和金錢,像此事件是對事不對人,有義務告知各位,但這些造成是75~92 年間,並非我做的。」。第六點之文句為:「…請大家多關心公業之事,公業法人化後,不會再給族人侵佔
(占) …咱們上幾代宗親不珍惜此文化資產,管理不善、制度未定,被有私心宗親佔( 占) 用…有些公業土地廣大和收入較好單位管理者只想把錢分享各宗親和私人,不想利用此資產做長久計劃創造後代子孫福利事業,公業土地較少,收入又少的單位,因錢不多,不想再創福利事業有錢大家花,只知道自己權利享受,不顧宗親指( 指) 點點,見錢忘義背恩,遺臭萬年也不知恥,這是臺灣祭祀公業的寫照和真面目。」
㈡、上述第四點之文句,為事實之陳述。本件祭祀公業洪楚於92年前、後任管理人交接時,就祭祀公業之經費、資產確實存在爭議,為聲請人等所不否認,且由聲請再議意旨所敘洪錫煌及聲請人洪添樹曾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祭祀公業洪楚管理委員會曾發函質疑洪錫煌等情,均可明瞭。縱如聲請人等所主張,該爭議事後已經解決,仍不能否認相關爭議曾經存在之事實。故上開報告雖記載「公業金錢交接不清楚」等情,亦非被告憑空捏造,無論該等金錢爭議處理之結果如何,顯不能認為被告無端虛構事實,而有蓄意誹謗死者洪錫煌之實質惡意。
㈢、上述第六點之文句,被告於原署辯稱係其閱覽「台灣祭祀公業協會」網站所刊登「祭祀公業奇特現象」文章後,所發表之感受一情,業據其提出上開網路文章載有:「派下員心態:對公業認知,只是祭祖和分錢,其餘都非他的事。…公產糾葛:1 、公產被佔( 占) 用或過戶、公款被借用或侵吞,比比皆是。2 、管理者不知公產公款去向,派下員不知公產公款何在,一團亂帳。…」,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依閱覽上開文章之心得,針對臺灣祭祀公業之現象提出個人評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並非刑法誹謗罪之處罰對象。況上開第六點內容,並無明指或影射洪錫煌之文字,聲請人等指訴被告上開文字係誹謗死者洪錫煌一情,尚屬無據。
㈣、綜上述,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及犯行,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認為本件帳目應再詳查並傳喚地政士作證釐清乙節,核無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陸、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894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 號卷宗,經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本院認為:
一、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11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法文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而刑法第310 條與第312 條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名譽,僅二者間就保護客體為生者或死者之名譽有所差異,是法解釋上,刑法第312 條之成立當與第310 條同,亦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方能認被告主觀上具備該罪之故意。
二、本件聲請人洪添樹、洪添祥認被告洪義明涉犯刑法第31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之侮辱、誹謗死者罪嫌,係以被告93年3 月製作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春季祭祀大典報告」所示內容之第四點及第六點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製作上開文字,並於103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號之文毅餐廳召開103 年臨時派下員大會時,將前開「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春季祭祀大典報告」委由司儀林慶章予以宣讀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聲請人已故父親洪錫煌之犯行,並於103 年9 月10日及103 年11月10日偵查中辯稱:「(問:(提事前開告證二報告)你在報告第四點記載「公業金錢交接不清楚,可以不了了之…」,這是何意?)當初92年移交時,移交清冊我並沒簽字,所以那部分就不清楚,當時開會我們就以現況移交,並不是用點交的方式。」、(問:92年祭祀公業洪楚的管理人要從洪錫煌移交給你時,洪錫煌有無把歷年的財務會計帳目交給你?)沒有。」、「(問:你擔任祭祀公業洪楚的管理人之後,你發函請洪錫煌把歷年的財務會計帳目交給你之後,洪錫煌有無交出財務會計資料?)沒有。」、「記載上幾代宗親不珍惜文化資管產,管理不善,制度未定,被有私心宗親占用,是何意?)是針對台灣的祭祀公業大部分都有此現象,我並是針對一哪一個祭祀公業。」、「(問:承上問題,報告記載只知道自己權利享受,不顧宗親指點,見錢忘義背恩,遺臭萬年也不支持,是何意?)我是看了祭祀公業的一此一報導後有點感慨,我是鼓勵宗親要有向上心,要珍惜。」(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問:92年你要接任祭祀公業洪楚的管理人,前任的管理人洪錫煌是否有製作移交清冊給你(提示證七)?)洪錫煌是在92年4 月份另外把這份移交清冊先交給洪炎山,洪炎山再轉交給我。」;「(問:當時你沒有在移交清冊上簽名原因?)因為裡面沒支付憑證且洪錫煌也沒有在上面簽名,我不懂也不敢簽。」;「(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因為這筆錢是現況移交,至於其他歷年帳冊又沒有支出憑證,我就不敢交接了,還有派下員大部分都會有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關於第六點所辯,參諸系爭報告第六點(見他字卷第12頁)記載:「本人一再呼籲各宗親我們洪楚兄弟姪,請大家多關心公業之事…臺灣灣祭祀公業以前約兩萬多家…法法人後只剩下個位數,有些公業土地廣大和收入較好單位,管理者只想把錢分享各宗親和私人,不想利用此資產做長久計劃創造後代子孫福利事業…這是臺灣祭祀公業的寫照和真面目」等文字,及被告所提出「祭祀公業奇特現」象乙文(見偵查卷第66至68頁),亦確實載明被告所臚列之眾祭祀公業缺失甚明,是檢察官認定此部分僅係針對臺灣祭祀公業之現象提出個人評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或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上開關於第四點所辯:
1、參諸系爭報告第四點(見他字卷第11頁)記載:「本法人近期目標能美工業社,前水利地要辦理購買,此廠房要重新規劃再分割部分土地,當臨時宗祠用地,經水利會測量,才知此產權不清楚無法興建宗祠…本法人四棟廠房三棟產權有問題…以上這些問題是93年接任以來便存在事實,公業金錢交接不清楚可以不了了之(原文誤寫成知),像土地產權要分割,重新改建,間題浮出檯面,這些事情要解決,都要花費心力時間和金錢,像此事件是對事不對人,有義務告知各位,但這些造成是75至92年間,並非我做的」等文字,觀其內容可知,被告上開報告主要係針對廠房產權近期在使用上所遭遇問題作一說明,並強調土地廠房產權不清楚之緣由、嚴重性,不是像金錢交接不清楚可以從輕處理了事,且強調對事不對人,並未指名提及洪錫煌,亦未刻意指摘洪錫煌等情甚明,準此,是否得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侮辱之實質惡意犯意,尚非無疑。
2、再者,被告所辯交接時金錢交接不清楚、其未在移交清冊上簽名等語,核與證人洪國彬於103 年11月10日偵查中時具結證稱:「(問:這兩三年你去參加祭祀公業的會議時,有無聽過洪義明與前任管理人洪錫煌就92年間交接的事情,與洪錫煌的兒子洪添祥、洪添樹發生爭執?)我沒特別印象,印象中有派下員要求洪錫煌提出交接的支出憑證。」;證人洪義安亦於同次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前開報告》是否知悉其開報告第四點在說明何事?)我大約知道之前管理人交接時,好像交接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聲請人洪添樹於同日偵查中亦陳稱:「問:當時祭祀公業你父親把祭祀公業資產委託你代為移交給洪義明,如果你們這邊認為有交接清楚,為何不請洪義明在移交清冊上簽名?)因為洪錫煌當時還在,他跟現任的管理人洪義明是很親的兄弟,我有跟我父親提到交接未簽名的事情,因為洪錫煌有在洪義明面前講說他若真的有不法,他也有分。我想法是大家都是自己人,他不簽我哪有辦法。」等語(見偵查卷第
9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再參以卷附92年3 月16日祭祀公業洪楚派下員大會會議摘要(見偵查卷第28至31頁)記載:㈩新管理人報告表示租金土地我不了解,也沒交給我,如有問題,請宗親發問;洪文章問前管理人76年己出租15年租金約3156萬;公業土地處分前多少土地,處分後剩多少土地,請前管理人說明;⒉新管理人請問四棟廠房租金報告,洪添樹代回答,公證36000 ,實收6000
0 疑問;⒊要收36000 還是60000 之爭議;⒌帳目很多不清楚,像先基租金請解說;⒍帳目不清,新管理人不敢交接;⒐前任不清帳冊如需再繳稅由誰負責,要我負責我不接;⒑帳說明不清,無法移交,宗親洪國堂也指責要逐年列出;司儀建議現況移交,上屆剩多少現金,交多少現金,叫什現況移交,待下次開代表會再議」等情、卷附92年5 月29日連署單(見偵查卷第60頁)記載洪國堂、洪錦松、洪政彥等6人連署「要求查明76年至91年帳冊」、卷附九十二年第二屆第三次派下員代表臨時會會議記錄(見偵查卷第61頁)記載「洪國堂等人提案請洪錫煌須於一星期內備妥各項收支憑證、發票、收據、稅單等,以供清查」等情,足見當時被告交接時,確實存在帳目不清之疑義,導致被告未在移交清冊簽名,而決議以現況交接屬實,益證被告上開所辯與當時事實相符。衡之常情,公眾團體之帳務交接,不似私人帳務可便宜行事,本應慎重,以昭公信,洪錫煌既身為公業管理人,對帳務本應嚴謹行事,除製作移交清冊外,本應檢附各項收入、支出憑證、發票、收據、稅單等憑證,以供查驗,但依目前卷內資料卻未見此等憑證,此部分或因當時社會環境法治觀念尚未普及,或因洪錫煌並非會計專業人員,或業務繁忙,不知須製作專業帳冊及保留憑證等等緣由,均有可能,固難遽然推斷洪錫煌係有意讓帳目不清或有侵占公款之情事,然舉例言之,上述公證36000 ,實收60000 乙節,即明顯存在書面記載與實收金額不符之情,被告及洪國堂、洪錦松等人因而質疑有帳目不清之情形,亦可理解。聲請人等雖一再陳稱:後來帳目已釐清,並無交接不清乙情,然觀之卷附切結書(見偵查卷第58頁)係由洪錫煌為立書人,洪添祥、洪添樹為連帶保證人,第二點載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以前之所有公業財務帳目本人付全責,與新任管理人洪義明無涉」。第三點載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以前之公業各項稅捐由本人負責繳納,與九十二年度起交接後之財物無涉」。卷附聲明書(見偵查卷第59頁)聲明人係洪錫煌,洪添祥為連帶保證人,聲明:「本人…願為移交清冊所造內容負全部責任,與繼任者無關」,足見被告與洪錫煌針對祭祀公業資產帳目交接確有所爭執,因而洪錫煌始須出具上開切結書、聲明書表明其本人願承擔責任,以免除被告之責任,被告後來固因洪錫煌出具上開切結書、聲明書,而以現況交接並繼任為新管理人乙職,然此僅能表示後來該祭祀公業未再堅持追查91年以前之帳務,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亦認同帳目已交接清楚,其理至明。聲請人等雖認為渠等已出具上開切結書、聲明書擔保責任,且被告後來亦同意以現況交接等情,而主觀上認定當時帳目已交接清楚,就此部分,應係雙方就事情不同角度切入,導致主觀認知之差異,核無對錯問題,惟如前所述,被告主觀上既不認同現況交接即等同於交接清楚乙節,而先前交接時亦確實存在帳目不清之疑義屬實,則被告縱於系爭報告第四點提及「金錢交接不清楚」等語,亦難遽認與當時事實不符,自難遽認與刑法第312 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以臺中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點之比對資料錯誤,而認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如前所述,先前既確實存有交接不清楚之爭議,縱使不起訴處分書針對稅捐之比對方式有誤,對此交接不清楚之事實核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該不起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等所指訴之誹謗、侮辱死者等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等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既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