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評松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被 告 楊之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2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2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認證人周佑俊有委託被告代登富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登富公司)向聲請人陳評松(下稱聲請人)催討貨款暨有關傑格貿易有限以司(下稱傑格公司)欠款聲請人應負責等節,與卷附相關事證不符,殊有違誤:
1、原處分以證人周佑俊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楊之龍(下稱被告)係受證人周佑俊之委託始代證人周佑俊所屬之登富公司向聲請人催討貨款云云。惟查,細觀被告憑以主張伊受登富公司委託催討貨款之「授權委託書」,其中委託事項載明:「委託人委託受託人前往傑格貿易有限公司翟元勁處理積欠貨款共計美金300萬元一事」,足稽所謂被告受託催討積欠貨款之對象為「傑格貿易有限公司翟元勁」而非聲請人,遑論聲請人根本未積欠或保證登富公司之任何貨款,是原處分未慮及此,自有不當。
2、次查,證人周佑俊於偵查中證述後,復於兩造間另案關於確認系爭三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程序(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82號)中證稱:(從授權委託書上面他的目的是否只向傑格公司催討貨款?)最原始的目的是這樣」、「(當被告跟你回報取得聲請人簽發的本票,你是否覺得奇怪?)這我剛才說過了,而且我當初委託他的時候是因為我是公司的總經理,但被告拿到本票的時候我已不具總經理身分,所以我不再過問」,益證證人周佑俊根本未曾委託被告向「聲請人」催討關於傑格公司之貨款,是原處分徒憑主觀臆測,無視卷內現存之客觀事證,遽認證人周佑俊有委託被告代登富公司向聲請人催討貨款云云,容有違誤。
3、原處分亦未察,逕認:「證人周佑俊認有關傑格公司系爭該筆欠款聲請人要負責任並非無據,故基於證人周佑俊該時係登富公司總經理身分而面對被告前來索討債務時授權被告向傑格公司或聲請人陳評松催討該筆貨款」云云,而有「證人周佑俊認有關傑格公司系爭該筆欠款聲請人要負責任」、「授權被告楊之龍向傑格公司或聲請人陳評松催討該筆貨款」等悖於卷內事證之認定。蓋證人周佑俊從未陳稱:「聲請人要就傑格公司之該筆欠款擔負責任」,也從未授權被告向聲請人催討貨款,此有前揭證人周佑俊之偵訊、審理筆錄為據,更有「授權委託書」在卷可佐,益證原處分有違誤,不足維持。
㈡、原處分關於認被告未涉犯傷害罪一節,調查證據容欠完備:
1、查原處分認:「惟該等傷勢為被告指使之3名大陸人毆打一節,在本案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佐證」云云,而認被告未涉犯傷害罪嫌。惟查,兩造係於民國102年9月18日晚上協商到隔天下午3時許,聲請人始離開東莞市厚街鎮派出所(下稱厚街派出所),乃被告於偵查中所主張之事實,而聲請人離開厚街派出所後馬上直奔東莞市厚街醫院就診,並經診查出受有:「腦震盪、右胸壁軟組織挫傷」等傷害,亦為原處分所確認之事實,果爾聲請人若非於被告控制人身自由之10幾小時期間遭受毆打,前開傷勢何來?聲請人於102年9月19日係在公司協理、經理、司機之護送下方離開厚街派出所,並立即前往東莞市厚街醫院就診,是渠等於厚街派出所見到聲請人時,聲請人是否已受有傷害?此涉及被告等人是否對聲請人施加傷害犯行,矧原檢察官未傳訊該等人員,逕認被告並未對聲請人為傷害行為云云,調查證據自非完備。
2、原處分並未敘明何以無需發回續查並傳訊該等重要證人之理由,逕以「聲請人既能向該大陸地區厚街派出所取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復向新沙派出所控訴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並經大陸地區東莞市公安局調查中,可見聲請人於大陸地區權益亦受有保障中,該公安局自可傳訊本案相關當事人以明真實」云云,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然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已提告立案,並非代表我國偵查機關即無庸據以調查,此本屬二事,互不相涉,遑論被告因上開事件倉促返臺遂行其後犯行,據聲請人所知,被告目前業遭大陸地區偵查機關實施境管中,衡情,被告殊無赴大陸接受調查之可能,原處分竟以上開理由拒斥聲請人之再議請求,難謂無推託、卸責之情。
㈢、原處分關於認聲請人可能擔負起類似保證人之責任,故謂被告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與卷附相關事證不符,亦有違誤:查,原處分謂依證人周佑俊之證述,以:「則聲請人後來經協調後,出於強暴、脅迫以外之人情壓力也好,道義責任也好,願意出具面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票3張及美金60萬元之還款承諾書,擔負起類似係證人之責任,亦非全無可能」云云,認被告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查依證人周佑俊於兩造間上開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82號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足稽就是因為聲請人與授權委託書上所載登富公司和傑格公司間之貨款債務無涉,故當被告告知證人周佑俊自聲請人處取得系爭本票時,證人周佑俊才會覺得「奇怪」,是原處分未衡及證人周佑俊於院方之證述內容,遽為臆測、跳躍推論,誠不足採。且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就其前後犯行合併觀察,被告明知聲請人和該貨款無涉,竟仍強逼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取得票據後即馬上返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票裁定等舉動,且皆以其個人名義為之,從而,被告此等舉動,豈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原處分未慮及於此,殊有違誤。
㈣、聲請人是否如悉登富公司業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定進入破產程序,與被告有無誆稱受登富公司委託而施行詐術行為係屬二事,原處分就此容有違誤,且未說明不採納聲請人聲請再議所主張之理由,亦有缺漏:
1、查,原處分以:「登富公司既早於100年8月22日即經大陸地區之法院裁定進入破產程序,衡諸常情,聲請人亦應早已知道此事,則在此知情前提下,被告即無何施用詐術之可能,聲請人亦不可能是因為陷於錯誤而簽發前揭本票及還款承諾書」云云,而認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惟查,聲請人係於兩造間進入訴訟程序後方知登富公司已於100年8月22日經大陸地區之法院裁定進入破產程序,蓋聲請人與登富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未有法律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之必要,自無從知悉登富公司已經大陸地區之法院裁定進入破產程序,是原處分以「衡諸常情」之臆測方式,遽認聲請人早知此事,誠與事理相違。
2、次查,證人周佑俊或登富公司並未委託被告代登富公司向聲請人催討貨款,已如前述,是關於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之重點,厥為:「被告楊之龍未獲登富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委託,卻以登富公司受託人之地位,向聲請人催討並不存在之貨款債權,因而取得系爭三紙本票」,即所謂之施行詐術乃指:「被告根本未受登富公司之委託,卻向聲請人催討債務」之行為,此與「聲請人是否知道登富公司已經法院裁定破產」乃風馬牛不相及之兩回事,故原處分書先行臆測聲請人早知登富公司經裁定進入破產程序,復認聲請人既知此事,被告即無施行詐術之可能一節,論述失據。
3、承上,衡情,一公司會進入破產程序當指其財務狀況已惡化至負數而無從正常營運,是倘如原處分所指,聲請人早已知道登富公司破產之事,衡諸常情,有貨款糾紛者乃登富公司和傑格公司,與聲請人無涉,則於登富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之情況下,聲請人又豈有可能如原處分般,就此不涉己身之事項,願意出具面額600萬元本票3張及美金60萬元之還款承諾書,擔負起類似係證人之責任?此不啻肉包子打狗,有去無回,益證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明顯失據。
㈤、被告前對聲請人提出誣告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22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20號駁回再議。依上開104年度偵字第112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由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按即本件聲請人,下同)確實於102年9月18日21時57分許,在電梯內遭人拉住手臂後離開電梯。」、「堪認被告於102年9月18日,在其住處電梯內,確實有遭人帶離,且於102年9月19日驗傷時,確實受有腦震盪、右胸壁軟組織挫傷之傷害」、「以被告係恆輝公司負責人,縱與傑格公司間有業務合作關係,惟其個人及所經營之恆輝公司,並未積欠傑格公司或登富公司債務,衡情,自無承擔傑格公司債務之理,惟被告竟簽發本票支付傑格公司積欠登富公司之貨款,確有可疑」。足稽,聲請人一再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8日夥同大陸人士以強脅手段押走聲請人並迫以簽發系爭本票一情,與卷附證據相符;兼以被告於偵查程序及另案兩造民事案件中自承:「原告於102年9月18日派2位大陸人士邀被告至原告住處談判,但被告至原告住處外面時,認為進入原告住處談判債務恐被設局」等語,足證被告於102年9月18日當晚確有至聲請人住處外面,可認該等押走聲請人之不明人士乃為被告之同夥無疑。再者,依前開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2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按即本件聲請人,下同)如非被押出,其與聲請人(按即本件被告,下同)於半夜,前往派出所協調債務,且到派出所時,即有穿白衣服之人,自派出所走出,右手作由外往內之手勢,顯亦不合常情,令人滋生疑竇。依其至派出所之場情,被告未敢當場向聲請人熟識之派出所報案,亦非不合常理。是上述聲請人所稱之疑點,似更足以使人懷疑,聲請人確有被告所稱之強脅犯行。」、「為製造清白證據,於簽發本票及還款承諾書等債權憑據後,再刻意前往派出所協調債務,用以證明無強脅之犯行者,尤其於大陸地區,找熟識之警員處理,均不違吾人之經驗法則。」足稽聲請人主張係遭被告押往派出所,因被告與該派出所人員熟識致聲請人未敢求援等情,與卷附之證據相符。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誠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被訴於102年9月18日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對聲請人為強盜等行為,是本件之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具有管轄權,本件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參照),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於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中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後,於同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4年2月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29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不詳真實姓名之3名大陸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2年9月18日下午9時57分許,趁聲請人欲返回位在廣東省東莞市沙田鎮粵港花園北區11棟2樓之居處,在上址之大樓門口前,遭被告與同夥之3名大陸人攔截,強行將聲請人架上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俟聲請人被架上車後,其中2名大陸人徒手毆打聲請人肋下,另1名大陸人,亦徒手擊打聲請人之頭部,於車行至偏僻無人郊區途中,上述3名大陸人對聲請人恫稱:「你很囂張,我們來見你,你都不見」、「等一下楊先生提出的條件,你要百分之百配合楊先生要求的,你若不配合,就對你不利」等語,聲請人回應:「我又沒做錯什麼,沒欠你們什麼,你們為什麼這樣對我?」語畢,又遭該3名大陸人徒手毆打頭部、肋骨,導致聲請人受有腦震盪、右胸壁軟組織挫傷之傷害。迨繞行郊區至約同日下午11時許,被告在車上即拿出1本空白商業本票,上有1張已填載日期之本票範本,脅迫聲請人簽立相同金額、日期之本票3張,每張本票面額為600萬元,被告另外再拿出1張已填載完整的還款承諾書,續脅迫聲請人在金額空白處填寫美金60萬元及書寫還款承諾書日期及簽名,聲請人因不堪受被告等人壓制及毆打,遂依被告等人要求,簽發上述票據及還款承諾書。迨聲請人完成上述事宜後,聲請人即被載往東莞市厚街派出所,約於同日下午11時57分許抵達派出所後,被告向其熟識之派出所警員,出示聲請人簽發之本票3紙及還款承諾書乙紙,謊稱被告等人與聲請人有經濟上糾紛,要求在該派出所1樓招待室進行調解,隨後聲請人即被帶進招待室內,被告於招待室內,不斷脅迫聲請人須籌款人民幣60萬元,始陪同聲請人離開派出所,聲請人於招待室期間,因身體出現不適,被告見狀,詢問聲請人平時服用哪些藥物及可送藥物者之電話號碼後,即用被告之手機撥號,再交由聲請人接聽,聲請人則請僱用之司機,將藥物帶至厚街派出所,惟被告等人仍不讓聲請人離開。直至翌(19)日上午10時許,厚街派出所之一名警官進入招待室詢問狀況,聲請人趁機求助,經該警官協助及嗣後聞訊趕至之聲請人公司之協理、經理、司機等公司人員等陪同下,聲請人始得順利離開,並於離開後,至東莞市沙田鎮新沙派出所報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強盜得利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七、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伊所屬金長德動力鑄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長德公司)對登富公司有1筆貨款尚未收取,而聲請人所屬傑格公司積欠登富公司約200萬元美金之貨款亦尚未支付,伊向登富公司索討貨款時,該公司總經理周佑俊遂委託伊代為向聲請人索討其積欠登富公司之上開款項,俟取得該貨款後,登富公司即能償還積欠金長德公司之款項,伊並未強逼聲請人簽發本票及還款承諾書,亦未毆打聲請人。當時是聲請人叫兩個人來找伊,說要協商上述貨款清償事宜,但伊不願去聲請人家裡談,遂提議若聲請人有誠意要商談,就約至厚街派出所談,雙方是從102年9月18日晚上一直協商到翌(19)日下午3時許,在厚街派出所內雙方也有製作筆錄,本件之3紙本票是經由雙方協商後,在金長德公司內所簽發,而當初登富公司是在被告之保證下,始願出貨給傑格公司等語。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還款協議書、東莞市沙田分局新沙派出所受理報案回執影本、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然本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廣東省東莞市沙田鎮粵港花園北區11棟大樓門口之社區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如下:「錄影光碟畫面直至下午9時57分03秒許,告訴人(按即本件聲請人,下同)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後,1名身穿深色上衣之男子出現並以雙手微抓住告訴人之右上臂後,該人再以左手搭上告訴人之左肩膀,此際,告訴人之左方另有1名身穿淺色上衣男子出現,以雙手攙扶告訴人之左手後,3人共同自畫面右下角離去」,此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續字第23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1頁)。是依上開勘驗內容,併對照聲請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見102年度他字第5959號卷《下稱偵他卷》第67至74頁)可知,事發當日,雖其中1名男子有微抓住聲請人之右上臂,並有以左手搭上聲請人左肩膀之動作,另1名男子則有以雙手攙扶告訴人左手之動作,然聲請人卻無明顯抗拒或與該2名男子拉扯掙脫之動作,自難僅憑該等短暫之錄影畫面及依上開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即認定聲請人當時確係遭畫面中之該2名男子挾持並施以強暴、脅迫,故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等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此外,本件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厚街派出所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該光碟內容除顯示搭載被告、聲請人等人之深色箱型車停放在派出所門口,被告及另2名男子陸續自前開箱型車下車,不久後,身著橫條紋上衣之聲請人亦自行下車,再與被告等人前後步行進入派出所內,過程中,並無任何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強押聲請人之行為出現,而聲請人及代理人對上開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此有偵訊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續卷頁第46至48頁),則上開錄影畫面仍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觀諸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在對其為傷害、恐嚇及強盜等行為後,復帶同聲請人至厚街派出所,並在厚街派出所內停留長達約10小時之久。
衡諸常情,倘聲請人指述被告等人在強押其前往派出所前,早已在車上拿出1本空白商業本票及1張已填載日期之本票範本,脅迫聲請人簽立日期、每張面額600萬元之本票3張,被告又另拿出1張已填載完整的還款承諾書,續脅迫聲請人在金額空白處填寫美金60萬元及書寫還款承諾書日期並簽名,聲請人因不堪受被告等人壓制及毆打,遂依被告等人要求,簽發上述票據及還款承諾書乙情為實,則被告等人在前往派出所前即已達成渠等之目的,應無必要再冒險帶同聲請人前往派出所,使聲請人可以即時向當地派出所報案並揭露被告等人犯行之機會,始符常情;準此,聲請人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從前揭厚街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內容,亦均未見聲請人於下車之際有遭他人以強暴、脅迫行為挾持之動作,而與聲請人指訴其遭被告等人強押至派出所之指述不符,此外,聲請人於下車時,既未遭人挾持,果聲請人已遭被告等人痛毆,竟未趁此機會逃跑或呼救,且在派出所內將近10小時之時間,亦均未向派出所內人員反應相關情事,特別是聲請人另指稱,其係於102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趁某警員進入接待室內,伺機求助始得以離開,亦與其所陳因被告與派出所人員熟識致未敢求援等語相左,更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㈢、聲請人雖一再指稱其本身並未積欠登富公司或被告貨款,亦非傑格公司之保證人,並無出具前開3紙本票及還款承諾書予被告之可能。惟查,證人周佑俊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自89年起即受聘擔任登富公司之總經理,大約於99年時,伊曾代表以登富公司名義委託被告代為向傑格公司催討約220萬美金之貨款。上開款項曾經過會算,金額約在200萬美金上下,因當時登富公司已瀕臨倒閉狀態,然登富公司要付外面的貨款很多,無法分身,亦無能力向傑格公司催討貨款,被告當時擔任金長德公司之總經理,因為登富公司也積欠金長德公司不小金額之貨款,當被告前來登富公司催討貨款時,因為登富公司對傑格公司的貨款尚未收回,因此商請被告代為向傑格公司催討貨款,若該筆貨款得以收回,登富公司才有辦法支付積欠金長德公司之貨款。自98年底,登富公司已瀕臨財務危機,多個帳戶包括香港大陸及臺灣帳號都被查封,所以有關登富公司對傑格公司的貨款,均委託恆輝公司向傑格公司代收、代付,所謂代付是付給登富公司,到底是付了多少錢,伊也記不清楚。於99年9月27日時,伊在福建,傑格公司的翟董(翟元勁)要求伊出20幾個貨櫃的貨,翟董原已積欠貨款未清,故伊不願出貨,翟董就請聲請人接聽電話,聲請人向伊表示有收到支票,但未告知伊支票之總金額,但經協議後就是4,000萬元的支票,可以出貨,因伊之前均透過聲請人代收及代支相關貨款,對聲請人所說的話是絕對的信任,當時聲請人的公司就是恆輝公司等語明確(見偵他卷第90至92頁)。則依證人周佑俊之前開證述,登富公司最後會出貨予傑格公司,係因聲請人口頭保證已收到支票,顯見證人周佑俊認有關傑格公司系爭欠款,聲請人亦要負擔保之責,是證人周佑俊當時基於登富公司總經理身分而面對被告前來索討債務時授權被告向傑格公司或聲請人催討該筆貨款,並不因證人周佑俊事後喪失登富公司總經理身分而失其效力。是被告前開所辯,其係伊係受登富公司總經理周佑俊之委託而向被告索討積欠登富公司之上開款項等節,與證人周佑俊之證述相符,堪可採信。
㈣、再者,依卷附聲請人於102年5月24日所簽立之還款承諾書可知,該還款承諾書內容大部分均以打字方式為之,除承諾人部分為被告親自簽名外,其他如還款日期、還款金額等承諾書內重要條件,亦均另以書寫之方式填載完成,並非事前即繕打完畢;此外,在預先打字之全部條文後面,另以書寫方式記載「已代付出的貨款(材料款)必須提出憑證後扣除」等文句,上開還款承諾書之內容顯係經過雙方溝通並協商條件成立後,才分別將還款之日期及金額填寫完成,並特意附加上開文字,若被告等人有意在車上即強迫聲請人承諾還款,並直接在還款承諾書上簽名,理應先將全部內容繕打完成,更無須在該還款承諾書上另行書寫附記上開除外條件;又上開還款承諾書上所書立之日期,亦與聲請人指訴遭強迫簽名之日期不符,及與聲請人所指述,係被告等人在車上以填載完整的還款承諾書強迫其簽名之客觀情形有違,是被告辯稱其未強逼聲請人簽發本票及還款承諾書,亦未毆打聲請人等情,應可採信。
㈤、聲請人雖提出東莞市厚街醫院102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廣東省東莞市南華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文件,欲證明其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固載明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胸壁軟組織挫傷之傷害,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聲請人於102年9月19日前往醫院就診時受有該等傷勢,卻無法證明該等傷勢為被告或被告指使其他人毆打聲請人所造成,又聲請人之指述存有上開瑕疵,已如前述,復查無足以補強聲請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無從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自無從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
㈥、聲請人聲請意旨又謂,被告於本件不起訴後,對其提起誣告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22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20號駁回再議,足稽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9月18日遭被告夥同大陸人士以強脅手段押走並迫以簽發系爭本票及聲請人係遭被告押往派出所,因被告與該派出所人員熟識,致聲請人未敢求援等情與卷證資料相符云云。然查,在上開案件中,檢察機關偵查之重點乃在於聲請人是否有誣告被告之故意,並故意誣指被告犯罪,但並未直接認定聲請人之指述確為真實,又聲請人指述並不可採已為本院所認定,詳如前述,尚不能僅以被告於另案告訴聲請人誣告業經不起訴處分乙節,即反推被告確有聲請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至明。
㈦、至於聲請人主張聲偵查機關並未傳訊其公司之協理、經理或司機等人,以證明被告之犯行,有重要證人未予調查之瑕疵,因而請求交付審判云云,然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而本院亦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強盜得利、恐嚇、傷害等罪嫌。要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並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後,認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以被告所涉強盜、恐嚇及傷害等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情詞,均無足採,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