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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謝文超代 理 人 張富慶律師被 告 劉育欣

WILLIAM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1 號;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83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謝文超以被告劉育欣、William涉 犯恐嚇取財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483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4 年2 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1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4 年2 月11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張富超律師具狀於104 年2 月16日(星期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836 號、臺中高分檢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1 處分書各1 份、送達證書1 紙、委任狀1 紙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暨補充理由書略以:

一、查本件聲請人前曾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劉育欣及William 二人,提出恐嚇取財等案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24836 號不起訴處分(聲證1 ),向臺中高分檢提出再議,亦經臺中高分檢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1 號駁回處分,有該處分書一份足稽(聲證2 ),合先說明。惟查,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存有偏頗,多有可議之處,核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法律適用與實務見解不相合適等重大違誤,查卷存既有之事實證據,實已足認被告二人涉犯恐嚇取財等罪之高度可能,依法應予起訴,詳述如下:

㈠、就恐嚇取財罪部份:

1、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脅,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178號裁判要旨(參103 年3 月28日刑事告訴狀告證4 )載有明文。經查,證人周筱薇證稱:「(問:被告二人是否有要求謝文超賠償投入的裝潢費用?)有,老闆(即被告二人)有開新臺幣(下同)兩百萬元,包括裝潢費用、人事支出、還有減少賺的錢,老闆有透過我向謝文超表示如果不賠償,老闆將不搬遷,還會向臺中市政府檢舉大樓內有違建及向國稅局檢舉逃漏稅,這樣聲請人會損失更多…」(高分檢處分書第

7 頁第19行起)、「(問:William 跟劉育欣有跟謝文超說要對他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做不利的事情嗎?)就是檢舉」(高分檢處分書第8 頁第11行起),另聲請人於103年3 月28日刑事告訴狀中亦檢附聲請人與證人周筱薇之電話錄音文字檔(即告證2 ),該通電話中證人周筱薇亦再度證實被告二人向聲請人索要200 萬元賠償金,否則將會不斷以各種檢舉手段,致使聲請人損失更多等語。參諸上揭證人證述和聲請人所提供之物證,均足認被告二人確係以檢舉為手段,加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即被告二人稱讓聲請人損失更多等語),作為恐嚇聲請人之方式,意圖迫使聲請人於受有財產損害之恐懼下而同意渠等威脅。又查,依被告二人於偵訊中自行供稱:渠等所要求之200 萬元係依據損害賠償而為債權之請求,此與證人周筱薇證述一致(參地檢處分書第5頁第7 行),則渠等既係依民事損害賠償而向聲請人索要20

0 萬元,此一民事損害請求之目的與「向國稅局檢舉逃漏稅」、「向臺中市政府檢舉違建」之手段究有何關聯性?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均略而未論,按請求損害賠償得以提起民事訴訟作為解決方式,然被告二人所為之「各種檢舉」實與「請求賠償」毫無關聯,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檢舉手段縱屬合法,但既與損害賠償之請求毫無關聯,且此手段有加害聲請人財產權之虞(註:聲請人後確因遭檢舉違建與逃漏稅而受有財產損害,參告證10和告證12),仍構成恐嚇取材罪,至臻明確。查原再議處分書與不起訴處分書均絲毫未就被告二人所為之恐嚇手段與索要200 萬元間有無關聯性加以認定,卻逕為認定被告二人出言檢舉等舉措欠缺恐嚇故意,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和法律適用違背最高法院見解與法律構成要件之重大違誤,自無足採。

2、次按「查上訴人對陳炎坤僅有四萬元之債權,竟以恐嚇方法向其索取十五萬元,足證其對超出之十一萬元,具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6號裁判(參上證1 )明文可參。是以,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債權數額之認定自屬判斷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重要事項,縱被告主張其係請求債權,仍應審酌其得主張之債權金額與其索要之金錢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其辯稱債權請求即逕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合先敘明。

3、經查,證人周筱薇證稱:「(問:當初M 樓被告二人是不是有裝潢?)有。不包括桌椅、器材是70萬元(問:被告二人是否有要求謝文超賠償投入的裝潢費用?)有,老闆有開20

0 萬元,包括裝潢費用、人事支出,還有減少賺的錢」,併查,被告二人自始未就200 萬元加以提證說明,而其所辯稱索要之費用乃裝潢費,依證人供述僅70萬元,且欠缺相關單據得為認定,更遑論渠等辯稱人事費用、營業損失等既欠缺請求權基礎,亦未曾提出詳細費用之說明和相適可佐之物證。是以,被告二人既未提出任何足以證實確有損害之相關單據,空稱受有200 萬元損失云云,自得認其索要200 萬元係毫無所憑,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已達足以起訴之門檻,自無疑義。退步言,縱認證人所陳裝潢費用為70萬元可茲採信(註:卷證內並無其他物證足認裝潢確花費70萬元),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二人就超過之130 萬元憑空主張部份,因毫無請求權依據,被告仍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原處分書所陳被告請求係解決金錢糾紛,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違,原處分書於認事用法存有重大違誤,未就全卷證據綜合判斷,甚就證人證述片段採用而為偏袒被告之認定,自屬率斷,要無足採。

4、綜上所陳,依現有卷存資料中證人之證述和聲請人所提陳之物證,已足證被告二人以「與債權請求無關」之檢舉作為恐嚇手段,其主張之債權數額亦毫無憑據,當足已高度懷疑認定渠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二人業已足認達到涉犯恐嚇取財罪之起訴門檻,應交付審判,方屬適法。

㈡、就竊佔罪部份:

1、按:被告每日下午三時許推出攤位營業,至晚上十時才收攤推入屋內,顯係以實力支配該土地而排除他人使用,有竊佔之故意甚為明確,自不能因其係流動攤販而解免竊佔罪責,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418 號裁判理由(詳參告證7 ,於再議聲請書中亦再次引用)載有明文;併按:

「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告證4 )。參諸前揭實務裁判,圖謀個人之私利,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以實力支配系爭土地者,即構成竊佔罪,並不以全天候使用定著物佔領土地或阻斷全部通行範圍為必要,合先敘明。

2、經查,系爭騎樓地並非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二人於98年起承租一樓作為經營晨之鳥餐館使用,即已於系爭騎樓地設置鐵欄杆(詳參103 年5 月28日刑事告訴狀告證2 ),作為個人營業使用,證人周筱薇亦做出相同之證述,稱被告二人於開店時會擺放餐桌椅(詳參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第5 行起),而被告二人自早上七點半起開始營業至晚間十一點,即餐桌椅擺放於系爭騎樓地時間每日長達15小時以上,而鐵欄杆更是全日架設,將原本開放行人通行之空間據為渠等私用,已達實力支配系爭土地圖取個人不法利益,至臻明確。惟原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二人係基於與聲請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使用騎樓,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乃營業目的,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均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蓋:雙方之租賃契約既未約定出租系爭騎樓地,豈能因被告承租一樓,即認渠等取得系爭騎樓地之合法使用權源,此等認定顯背離契約內容,殊無足採;又被告佔據騎樓係作為個人餐館之營業目的使用,自屬於私用,要無疑義。況本案竊佔罪部份與前揭高等法院裁判之犯罪事實相類同,兩案之被告同為個人營業目的,而本案被告實力支配系爭騎樓地之時間遠較前揭裁判犯罪事實之時間為長,顯見犯罪情節更為重大,故被告二人所為已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至臻明確。原處分書未就聲請人所提之再議事由及援引之實務見解加以審酌,反逕為背離證據與法條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律適用不符法條規範、認事用法違背實務見解等重大違誤,本案被告實應為起訴,方屬適法。

3、末查,被告二人於98年承租一樓後,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即逕自於系爭騎樓地施作鐵欄杆、圍籬,聲請人知悉後即要求撤離(詳參103 年5 月28日刑事告訴狀告證3 ),被告二人始終未加理睬,聲請人亦曾發函明文制止,亦無任何效用,甚或聲請人通知警察取締,警察離去後,被告二人依舊故態復萌,又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後,亦未能阻止被告二人每日在公眾通行之騎樓地擺放餐桌椅之行為(詳參告證8 ),檢察官更是放任其非法占用行為,完全不予公權力處理。足證,聲請人知悉被告二人之竊佔行徑後,雖多次以各種手段要求被告二人不得占用騎樓為渠等私用,均未能有效阻止被告之惡行。而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竊佔屬既成犯,完成實力支配即構成犯罪,是以,被告二人在未取得所有權人(即聲請人)同意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佔據系爭騎樓地時,業已完成犯罪,嗣後,聲請人始知悉且一再以各種方式制止未果,並不因此使被告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原處分書未詳加查證,逕認聲請人知悉被告使用騎樓一事即等同聲請人容任、默視(甚或明示)同意被告有權使用騎樓,更於處分書中明載:被告係基於租賃而使用騎樓,自無不法意圖可議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更有偏袒被告之虞,要無足採。

㈢、就侵入住居罪部份:

1、按:商辦大樓建物多於一樓設置櫃台保全人員,欲到達其他樓層之人員仍須透過櫃台管理人員通報,取得用戶之同意後,方得通行,而未取得使用權人、櫃台保全管理人員同意擅自進入者,自該當侵入住宅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第2005號裁判理由(詳參上證3 )明文可參,先行敘明。

2、經查,告訴人將鴻邦天下大樓一樓出租予被告二人作為經營餐館使用,出租予被告之一樓與系爭大樓之其他樓層並不相通,被告要到其他樓層須經系爭大樓出口之一樓櫃台,而系爭大樓之一樓設有管理人員,即證人洪桂春,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洪桂春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我是剛來,不知道William 就是一樓餐廳的老闆,他們說要上樓找人,我才放行,後來有人打對講機給我,說有人進入辦公室,我就上樓找到William 」(詳參原再議處分書第10頁第7 行起)。

是以,客觀事證來看,系爭大樓雖為辦公大樓,但於一樓設置管理員,非大樓使用者進入大樓內,均須由管理員確認進入者已取得大樓使用權人之同意,此經證人洪桂春證述,至臻明確。而證人周筱薇係證述:系爭大樓為辦公大樓,上班時間不用刷卡進出,惟「不用刷卡」一事與「進入系爭大樓均須經管理員審核」,兩者並不相衝突,實無從因證人供述「不用刷卡」等語即逕認系爭大樓為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得進出,此一認定,顯屬率斷。又查,被告William 係施以詐術,致使管理員(即證人洪桂春)信其所述而放行,則施以詐術取得之同意權已屬無正當理由,即被告行為難謂非屬「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況查,管理員洪桂春所證述係大樓使用者通知有人闖入辦公室,其馬上去阻止被告Will

iam ,更足證被告實際上自始未取得任何進入系爭大樓之正當權限,其騙取管理員放行,並未因此而取得合法進入之權利,要無疑義。

3、又查,聲請人於98年交付大樓磁卡予被告一事係源於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為謀求其個人方便,而向聲請人提出之要求,既非基於兩造租賃契約之義務而交付,且並未允許被告進入告訴人之辦公室及出租他人作為辦公室使用之各樓層。況查,聲請人於102 年底已向被告二人發出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則告訴人縱磁卡未及收回,亦不等同聲請人仍有給予被告便利使用之意思,自不得因被告抗辯其持有系爭大樓磁卡云云,即逕認其仍具有進入系爭大樓之通行權,且被告擅闖至其他各樓層亦已逾越聲請人原先交付磁卡所同意之通行範圍,被告所為該當非法侵入建築物罪,至臻明確。

4、末按,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告訴「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部份未加審酌,而原再議處分書則逕稱被告並無經聲請人為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情事云云。惟查,證人洪桂春明確證述:「後來有人打對講機給我,說有人進入辦公室,我就上樓找到William ,他好像不太高興,後來是聲請人從七樓下來制止他們」,而聲請人亦於偵訊中業已證述,併有刑事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可參,被告William 逐層發送傳單,引起住戶不滿,而通知管理員來處理,管理員要求被告Willia

m 離去,被告卻不予理會,繼續發送傳單,嗣後聲請人亦下樓阻止被告仍未果,被告將傳單均發送完畢(至六樓),方自行離開系爭大樓。大樓住戶通知管理員處理,已係有權使用人請求被告離去,而聲請人乃系爭大樓所有權人,其親自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卻置之未理,於完成其個人發送傳單之目的後方離開,自該當「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之構成要件,成立刑法第306 條後段消極不退去侵入住居罪,要無疑義。原再議處分書既已引述證人洪桂春之證稱,卻未就何以認定被告不成立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加以說明,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律適用錯誤和處分未附理由等重大違誤,依前揭事實及相關事證,被告已達涉犯侵入住居罪之起訴門檻,自應交付審判,方屬適法。

二、補充理由書略以:

㈠、首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休閒娛樂服務業,指下列營利事業:八、飲酒店業: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且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飲酒店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住宅區五十公尺以上,且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及第5 條第1 項明文可參。又按:「餐館業:從事調理餐食提供現場立即食用之餐館。便當、披薩、漢堡等餐食外帶外送店亦歸入本類;酒精飲料店業:從事提供現場立即飲用之酒精飲料供應店。本類可附帶無提供侍者之餘興節目」,行政院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I 大類「住宿及餐飲業」定有明文。是以,參諸上揭行政機關公佈營業項目登記之明文定義,供應餐點與供應酒精飲料係不同項目類別,營業項目登記為餐館業者,並不因此即得為酒精飲料之販售,合先敘明。

㈡、經查,證人周筱薇偵訊中證稱:「因為要擴大營業,MF樓要做酒吧,沒有規劃廚房」;而被告劉育欣偵訊中亦證稱:「(問:你們有在MF棲經營酒吧?)我們一樓就有賣啤酒,我們是申請餐酒館,本來就有賣酒,MF樓也是賣一樣的東西,只是裝潢的風格不一樣。」,是以,依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所為之自認,被告二人確有在MF樓為經營販售酒精性飲品之行為,僅辯稱係因違建而無法繼續於MF樓經營,而向聲請人求償,無法繼續營業一事與渠等販售酒精性飲品無涉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係劃分屬於第三住宅區,經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核後,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販售酒精性飲品,並不符合前揭臺中市政府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而要求被告二人將所有酒類下架、不得再行販售,此有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複查表(聲證3 )(註:此一書證係聲請人於偵查過程中數次以口頭及具狀聲請本案檢察官調查之證據,然本案檢察官偏頗被告,怠未調查,後因兩造尚有民事訴訟繫屬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聲請人再度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聲請調查證據後,方由臺中市政府函文回覆中取得此一書證資料)可佐,要無疑義。況查,被告二人所經營之美式晨之鳥餐館商業登記亦僅有餐館業、菸酒批發業、菸酒零售業,並無飲酒店業、酒精飲料店業等營業項目登記,核非被告劉育欣所謊稱其經營者為餐酒業云云,則縱被告二人並非向聲請人承租位於第三住宅區之系爭房屋經營餐館,渠等既沒有申請酒精飲料店業為營業項目,依法亦不得進行現場提供立即飲用之酒精性飲料販售,至臻明確。是以,被告二人係違反前開商業登記法與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方遭台中市政府稽查小組要求將酒類產品下架,被告二人辯稱因系爭MF樓屬違建致渠等餐館無法使用收益,以此向原告索要兩百萬元云云,實不足採。

㈢、又查,證人周筱薇證稱:「(問:告訴人稱被告二人有透過你在103 年1 月13日向告訴人稱,如果告訴人不賠償,被告二人將不搬遷,還會持續向臺中市政府檢舉大樓? 有違建,以及向國稅局檢舉逃漏稅,這樣告訴人會損失更多,或者告訴人應該讓被告免費使用半年,之後再重新協調,有無此事?)有,我也有做筆記,當初William 一直要求謝文超賠償」、「(問:William 跟劉育欣有跟謝文超說要對他們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作不利的事情嗎?)就是檢舉」。依上揭證人之供述,足以知悉被告二人確係以「與請求損害賠償無關之檢舉違建、逃漏稅等為手段,向聲請人勒索200 萬元,此一恐嚇取財事實至臻明確。又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脅,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178號裁判要旨載有明文,是以,前揭證人周筱薇與劉育欣所為之供述,既已足證被告二人係因販售酒精性飲品之行為違法,方遭臺中市政府稽查而要求將酒類下架,核與MF樓曾是否違建無涉,足徵,被告二人原實無權因違建而要求聲請人給付損害賠償,然被告二人反稱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要求損害賠償,且所請求者雖係基於民事債之關係損害賠償,卻以與請求損害賠償毫無關聯性之檢舉手段要脅聲請人給付金錢(註:此部份業經證人周筱薇在地檢署證實無訛,卻被檢察官故意視而不見,隱蔽為究),當足認定被告二人縱請求損害賠償係合法之事,卻係以恐嚇方式之檢舉為手段,意圖加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使聲請人在受有財產損害之恐懼下而同意渠等威脅,而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已構成恐嚇取財罪,要屬無疑。況依上揭所陳,足認被告二人明知渠等係因違法經營提供酒精飲料之酒吧營業,因而違反商業登記法與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而經稽查人員要求將酒類下架,惟渠等卻一再謊稱係違建導致渠等不得經營酒吧云云,經市府取締後,更再三檢舉系爭大樓違建,意圖促使公權力拆除MF樓,即可將渠等非法經營提供酒精飲料行業,遭致主管機關制止而無法繼續在MF樓經營酒吧、使用收益一事轉嫁歸責予聲請人。此再再均足以證明被告顯係意圖以無關損害賠償手段之檢舉違建、逃漏稅之手段恐嚇勒索聲請人就範,至臻明確。

㈣、末查,證人周筱薇證稱:「(問:你了解裝潢費用多少錢嗎?)不包含桌椅、器材是70萬元,如果要包含桌椅、器材我就不了解。」;「(問:被告劉育欣跟William 是不是因此有要求謝文超賠償投入的裝潢費用?)有,老闆有開200 萬元,包含裝潢費用、人事支出還有減少賺的錢」。依前開所述,被告二人原已無權向聲請人求償,然被告卻向聲請人求償200 萬元,卻從未提出任何相關費用之單據與計算依憑,徒憑其片面獅口大開,即要勒索200 萬元,故其主張其係基於請求權而要求聲請人給付金錢云云,實屬無稽。況依上開證人供述,被告二人就MF樓裝潢費用充其量僅70萬元,且亦無任何足以證實確有損害之相關單據,則自得認其索要200萬元係毫無所憑,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債權數額之認定屬判斷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重要事項,欠缺請求權基礎之求償金額部份,亦成立不法所有意圖。故原處分書所陳被告請求係解決金錢糾紛,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違背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依前揭證人供述,業已達高度認定被告二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二人業已足認達到涉犯恐嚇取財罪之起訴門檻,自應交付審判,方屬適法。

叁、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 人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而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83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1 號卷宗,經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本院認為:

一、原偵查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103 年度偵字第24836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㈠、恐嚇取財部分:

1、告訴人雖指稱被告2 人違法在系爭MF樓經營酒吧業,經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要求將酒類下架而違反兩造租賃契約規定云云,然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且觀諸附卷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文資料,均認定系爭1 樓房屋供餐廳「使用增建夾層」(即系爭MF樓)及「其他樓層」(即鴻邦大樓8 、9 樓均屬違建)均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依建築法第25、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應予拆除,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12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9 月24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故系爭MF樓確因屬違建以致無法繼續營業,應可認定。又告訴人雖向法院提出終止租賃契約訴訟,然現仍在法院審理中,此為告訴代理人簡嘉瑩律師供陳明確,故兩造租賃契約現仍存續,且屬有效,合先敘明。

2、查被告2 人原僅承租系爭1 樓房屋,後又與告訴人重新簽約,增加承租系爭MF樓做為晨之鳥餐廳營業場所,租金由6 萬元增加為10萬1000元,此有房店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按。

又被告2 人並有支出裝潢、桌椅、器材、人事等開銷,亦為證人周筱薇證述明確。告訴人雖指稱被告2 人以向臺中市政府檢舉違建為由向告訴人恐嚇取財200 萬元未遂云云。惟查,系爭MF樓確因屬違章建築以致無法供作晨之鳥餐廳營業場所,已如前述。而被告2 人於102 年11月19日、同年月28日已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主張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 條所定保持使用收益狀態之契約義務,及受有200 萬餘元以上之裝潢費損害、營業利益損失,並扣除系爭MF樓租金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存證信函2 份附卷可佐。姑不論被告2 人主張是否有據,然被告2 人本於上述主張而於103 年1 月13日在系爭MF樓與告訴人協商契約糾紛時,透過證人周筱薇翻譯向告訴人傳達須賠償裝潢費用200 萬元等同一訴求,其用意均在於解決兩造間金錢糾紛,依上述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2 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竊佔部分:告訴人雖指稱系爭1 樓房屋騎樓並未在租賃契約中,被告2 人私自竊佔云云。惟查,證人周筱薇證稱:「(問:一開始承租的時候晨之鳥餐廳就有使用大樓的騎樓做為用餐區嗎?)有。(問:戶外餐區的桌椅何時放置?)開店的時候會擺設,關店的時候會放進店裡面。(問:一開始承租的時候戶外用餐區是不是就架設欄杆?)是。(問:你於99年開始任職的時候,房東謝文超有針對戶外用餐區或欄杆要求撤離嗎?)沒有。他有要求讓行人可以走,所以才會像照片中的桌椅擺設,騎樓會保留一個空間讓行人可以走」等語,核與被告2 人所辯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於與被告2 人簽訂租賃契約之始,應已默示同意被告2 人使用系爭1 樓騎樓使用,僅要求被告2 人應保留行人行走空間,以符合騎樓應供公眾通行之法令要求。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系爭騎樓現場照片,被告2 人擺設之桌子、椅子還有傘等物品均可移動,並非定著物,而擺設時,復保留部分騎樓空間供公眾通行,並未完全排除公眾通行使用,符合告訴人於簽約時之要求,有騎樓現場照片多張在卷足憑。參以兩造於發生租賃糾紛後,被告2 人確已拆除欄杆,有上開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考。故難認被告2 人具有竊佔之行為及故意。

㈢、侵入住宅部分:鴻邦天下大樓除系爭1 樓房屋外,其他樓層告訴人亦出租他人供辦公室使用,上班時間大樓大門都會打開,除據告訴人供陳在卷外,且經證人洪桂春證述明確。足證被告WILLIAM 係於可進出大門時間進入大樓。另告訴人於98年出租系爭1 樓房屋時,確有交付鴻邦天下大樓磁卡給被告WILLIAM ,此為被告WILLIAM 當庭提出大樓磁卡證明無訛,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有本署103 年9 月2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自難以事後被告WILLIAM 與告訴人發生租賃糾紛,即認被告WILLIAM 涉有侵入住宅罪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難可採。

二、又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1 號處分書之理由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卷查:

1、聲請人謝文超指訴被告WILLIAM 、劉育欣涉嫌竊佔、恐嚇未遂或侵入住宅罪嫌,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被告WILLIA

M 、劉育欣竊佔、恐嚇未遂或侵入住宅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業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一一具體說明其理由,並敘明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證人周筱薇、洪桂春於原署證述及原署卷附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影本、房店租賃契約書影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12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9 月24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等全體事證,認定被告WILLIAM 、劉育欣竊佔、恐嚇未遂或侵入住宅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上開聲請再議意旨仍認被告WILLIAM 、劉育欣涉有上揭之罪責,係其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尚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2、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另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果若上訴人以脅迫之話語,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能犯其他罪名,要難遽繩以本條之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42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周筱薇於原署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我是自)99年12月(任職),一開始我是工讀生…最後升到店長,我在103 年2 月離職,我會離職是因為老闆叫我跟東處理餐廳系爭MF樓的事情,我處理二、三次之後我覺得太複雜,我不願意再處理,所以就以另有生涯規劃為由離職…(我任職當時還餐廳還)沒有(承租系爭MF樓層),一開始只有一樓,是之後再重新簽約增加的…我不知道(系爭MF樓)是違建…(問:餐廳的MF樓後來被臺中市政府取締之後,臺中市政府要求餐廳如何處理?)MF樓要停業,不能做營業用途,只能做倉庫、教室,所以MF樓只好停業。(問:當初MF樓被告二人是不是有裝潢?)有。不包括桌椅、器材是70萬元,如果要包括桌椅、器材我就不知了解。(問:被告二人是否有要求謝文超賠償投入的裝潢費用?)有,老闆有開200 萬元,包括裝潢費用、人事支出,還有減少賺的錢,(老闆)有(透過我向謝文超表示如果不賠償,老闆將不搬遷,還會向臺中市政府檢舉大樓內有違建及向國稅局檢舉逃漏稅,這樣聲請人會損失更多或者聲請人應讓老闆免費使用辦半年之後再重新協調),當初WILLIAM 一直要求謝文超賠償,謝文超他覺得是雙方的責任,他以前都是出租給人家做倉庫都沒有問題,結果這一次組租給WILLIAM ,而WILLIAM 要做什麼他也不過問,所以後來也不能要求謝文超要承擔責任,謝文超當時有要求被告二人搬離,他要解除租約,但被告二人不肯,謝文超也有提出一樓跟MF樓的租約不要生效,再重新簽一張只有一樓的租金,但租金要比原來的貴一點,寫明不賠償MF樓裝潢的錢,但WILLIAM 不同意,所以兩邊才僵在那邊,我當時只是居中傳達,但後來兩邊開始有存證信函,我怕事後他們說我翻譯有問題,我會有責任,結果後來謝文超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WILLIAM 他們有去做筆錄,針對我們二人到樓上發傳單的事,謝文超要求我要出庭作證,如果我不出庭作證,將來會有問題加諸在我身上,因為當初錄音是我的聲音,我離職之後WILLIAM 等也認為我沒有跟他們站在同一立場,陷他們於不義,我兩邊都不討好…協調過程WILLIAM 的訴求都是一樣,謝文超不能接受…(問:WILLIAM 跟劉育欣有跟謝文超說要對他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做不利的事情嗎?)就是檢舉,並抱怨謝文超是很惡劣的人」等語(見原署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足徵,被告WILLIAM 、劉育欣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意圖存在,亦難認被告WILLIAM 跟劉育欣出言「檢舉」乙詞有恐嚇故意。聲請再議意旨:認為市府公文內容並未表示系爭MF樓不得作為經營餐飲使用,顯然與被告等不得販賣酒類無關,聲請人非該函文之收受者,且兩造民事訴訟尚未判決,原處分遽認租賃契約有效,自屬謬斷。而被告以與債權請求不相關之檢舉作為恐嚇手段,又對於現場證人周筱薇未予訊問調查,被告恐嚇手段係以與請求財物給付毫無關聯之檢舉要脅,縱要脅手段未違反法律之規定,仍應構成恐嚇。而聲請人於原署偵查時亦要求被告提出200萬元賠償之計算依據,原檢察官未就被告主張債權數額加以調查,逕認被告等確有200 萬元債權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部分云云。顯係聲請人重行爭執原檢察官已詳細審認並說明理由之事項,或對事證已明而指摘原檢察官漏未調查,其徒憑己意漫指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基礎,此部分之再議,洵無理由。

3、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刑事裁判)。查證人周筱薇於原署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一開始承租的時候晨之鳥餐廳就有使用大樓的騎樓做為用餐區嗎?)有。(問:戶外餐區的桌椅何時放置?)開店的時候會擺設,關店的時候會放進店裡面。(問:一開始承租的時候戶外用餐區是不是就架設欄杆?)是。(問:你於99年開始任職的時候,房東謝文超有針對戶外用餐區或欄杆要求撤離嗎?)沒有。他有要求讓行人可以走,所以才會像照片中的桌椅擺設,騎樓會保留一個空間讓行人可以走」等語(見原署偵卷第34頁背面),足證聲請人早已知悉被告WILLIAM 、劉育欣經營餐廳已有使用騎樓之事實,然被告WILLIAM 、劉育欣係基於與聲請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而使用上開騎樓,自無不法意圖可議,縱聲請人曾要求被告等撤除,然卻未採取任何動作,聲請人顯係基於租約考量而容忍被告等持續使用騎樓無訛,衡情,被告等基於租約而使用系爭騎樓,乃為餐廳營業目的,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再議認為被告等每日占用時間從早到晚長達十數小時,當係以實力支配騎樓用地而排除他人使用,被告等乃具竊佔故意部分,顯屬聲請人個人片面之主觀法律思維,自無可採。

4、按刑法第306 條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 號刑事判例)。

查證人周筱薇於原署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你於103年2 月17日有陪同WILLIAM 到大樓各樓層散發傳單?)那次不是我,是另外一個員工。(問:你了解WILLIAM 為何要上樓發傳單?)傳單內容是關於騎樓,因為謝文超說騎樓不能再擺餐桌椅,因為住戶反應擋到他們出入,傳單記載如果有擋住住戶的出入,請跟一樓反應…(問:該大樓做何用?)辦公大樓,平常很多人進出,上班時間不用刷卡進出」等語(見原署偵卷第35頁背面),酌以被告WILLIAM 於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稱「當時中午十二點大樓門是開的,大家可以自由進出,當時是用餐時間。(問:當時管理員是洪桂春不是有阻止你不讓你上樓?)我聽不懂中文,我沒有跟她講話」等語(見原署他卷第92頁背面),再核諸證人洪桂春於原署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大樓其他樓層主要作何使用?)辦公使用,就是上班人員進出…當時有我看到WILLIAM等人,但因為我是剛來,不知道WILLIAM 就是一樓餐廳的老闆,他們說要上樓找人,我才放行,後來有人打對講機給我,說有人進入辦公室,我就上樓找到WILLIAM ,他好像不太高興,後來是聲請人從七樓下來制止他們」等語(見原署他卷第93頁及背面),足徵,被告WILLIAM 進入系爭大樓乃係基於騎樓營業部分預留住戶進出通道事宜而散發傳單予大樓住戶,然證人洪桂春因甫到職,始任由被告WILLIAM 進入,然被告WILLIAM 既不熟悉中文,復持有聲請人先前交付門禁磁卡,被告WILLIAM 顯非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而為,況亦無經聲請人為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情事,聲請再議認為被告WILLIAM 等已接獲聲請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既已知悉不得進入系爭大樓,被告WILLIAM 明知其未取得使用權人或大樓管理員同意,更於大樓管理員明確要求不得進入之下,仍擅自進入系爭大樓部分,非僅與卷證不符,亦純屬聲請人之臆測或其主觀上對法律適用之意見或陳述,尚非確論,自無可採。

5、綜上,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所指各節,或屬其個人片面之主觀法律思維,或為臆測之詞,或係與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無關聯之事項,或援引與本案情節並非相符之法院判決為據,自不能以其單純指訴即認被告等涉有恐嚇未遂、竊佔或侵入住宅犯行而科以刑責。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委無理由。

三、而經本院核對本案相關證據後認,茲再補充如下:

㈠、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劉育欣、WILLIAM 2 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被告2 人與聲請人間確實因租賃契約而衍生民事金錢糾紛乙情,除據被告2 人供明及證人周筱薇證述在卷外,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103 年度他字第2207號卷第39頁反面、第91頁),並有被告2 人所提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鴻邦天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12月26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2207號卷第104 至123 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又參諸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12月26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3 年度他字第2207號卷第6頁)可知,鴻邦天下大樓確有違建之事實,亦臻明確,縱聲請人一再爭執系爭MF樓層並非因造建而無法繼績營業因云云,然參之卷內郵局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正因雙方對租賃契約終止之歸責責任認知不同,始衍生出民事訴訟問題,且被告2 人辯稱:其等因不知系爭MF樓層為違建,始會與聲請人簽訂租約,並投入金錢裝潢等語,亦非顯悖常情,準此,被告2 人主觀上既認定無法營業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因而主張聲請人應賠償其等支出裝潢、桌椅、器材、人事等開銷之損失200 萬元乙節,乃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尚難遽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縱聲請人認被告2 人裝潢等費用未達200 萬元云云,此乃將來民事訴訟上攻防舉證去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之問題,核與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

2、又臺中市○區○○○路○○號「鴻邦天下」於102 年12月3 日既經人檢舉違建情事,此有前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2月26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案發生後,上開系爭大樓再因違規樹立招牌廣告妨礙行人通行而經發函勸導,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9 月15日中市都違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24836 號卷第20頁),前述之檢舉是否為被告2 人所為不無疑義,縱為被告2 人所為,亦非以不實之檢舉內容要脅聲請人;另被告2 人要求聲請人賠償損害與舉發間雖無關聯性,然被告2 人為上開大樓之承租戶舉報出租人違建或違規樹立廣告等情事本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又被告等要求聲請人賠償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損害亦屬合法之目的,則其手段與目的既均合法,要難僅以手段與目的間不具關連性即認行為具可非難性,蓋刑法並非用以保護人之自由意志絕對不受侵害,而係在設定一個不被容許的自由侵害界限,若係聲請人原本於法律上即須忍受的狀態,並不能以恐嚇罪存在為由,便任意拋棄自己的責任,要之,被告2 人以合法之手段遂行與手段不具關聯性之合法目的(要求損害賠償),道德上或許可議,仍非屬刑法上應加處罰之恐嚇取財行為。

㈡、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劉育欣、WILLIAM2人共同竊佔部分: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依聲請人於103 年9 月2 日偵查中自承:

「(問:被告WILLIAM 稱他們餐廳在98年承租的時候,就有在騎樓擺放桌椅並架設欄杆,有這回事嗎?)是98年就施做」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207號卷第94頁),復有卷附照片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35887 號卷第6 至11頁),足認聲請人早於98年間即知悉被告等在騎樓擺放桌椅並架設欄杆乙情要可認定,再參以聲請人第一次係於98年8 月27日與被告等簽約,第二次係於102 年5 月3 日與被告等簽約,有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2207號卷第48至52、

116 至122 頁),基此,聲請人既於98年間即知悉被告等在騎樓擺放桌椅並架設欄杆乙情,苟真如聲請人所稱其並未同意,被告等係竊佔云云,則聲請人理應儘快解除或終止租約猶恐不及,焉有可能明知被告等有竊佔之情,反又於102 年

5 月3 日與被告等再度簽約?此顯不合常情。就此,足認被告等辯稱並非竊佔,是經聲請人同意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等主觀上既認定係經過同意而為,是否得遽論被告等具竊佔犯意,即非無疑。

2、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占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占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占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占有使用,必須破壞原占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決參照)。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

3、經查,被告2 人對其擺設該桌椅及設置欄杆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其行為究係利用該地之合法行為,或違規使用該地之行政不法行為,或已至竊佔該地之刑事不法行為,須依其占有使用行為是否出於合理使用,或僅係違規使用,或其新占有支配關係已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而定。此非事實爭議,而係個案之法律評價問題。本案被告等設置桌椅之地點係在租賃房屋之騎樓,雖占用該騎樓,然並無礙騎樓之通行,此由卷內照片觀之可明(見103 年他字第2207號卷第74至82頁);且該桌椅為可移動式,隨時可以收放,並非固定設備;既可放之騎樓,亦可收之室內,被告等在營業時間一時占用騎樓,是否得逕認占有支配關係有繼續性亦非無疑;又系爭騎樓尚有機車停放,並未完全排除他人之使用權利,是否具排他性要件亦有可疑。因此,其占有支配關係充其量止於行政不法而已,尚未至刑事不法程度。至於該欄杆,被告103 年9月2 日偵訊時稱,於103 年8 月11日已拆除(見103 年他字第2207號卷第92頁反面),而依上開卷附照片觀之,欄杆係在該址騎樓與路邊交界處,緊臨騎樓,是其作為美化及區隔之意義較大,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不能僅以欄杆占用騎樓一邊,即遽而推定被告有竊佔之犯行。

4、綜上,被告等主觀上是否具竊佔之犯意,已非無疑,而客觀上被告等上開桌椅、欄杆之占有支配關係,亦與竊佔行為有別,自難以竊佔罪責相繩。

㈢、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WILLIAM 侵入住宅部分:

1、按刑法第306 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又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不以法有明文為限,若以客觀標準觀察,凡道義上、習慣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

2、聲請意旨雖稱102 年底已向被告2 人發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則告訴人縱磁卡未及收回,亦不等同聲請人仍有給予被告便利意思云云,惟查系爭「鴻邦天下大樓」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而美式晨之鳥餐廳館與聲請人謝文超就臺中市○區○○○路○○號1 樓(含M-F )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2 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聲請人於簽立租賃契約時即已交付系爭大樓之大門磁卡給被告WILLIAM ,聲請人亦不爭執,又被告2 人與聲請人因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問題涉訟,為雙方所不爭執,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2 人及聲請人103 年9月2 日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2207號卷第57-68 頁、第39頁反面、第91頁、92頁、94頁),是被告WILLIAM 於上開地址經營美式晨之鳥餐廳館,亦屬系爭「鴻邦大樓」之使用人,且聲請人既已交付大門磁卡予被告,被告自可自由來去系爭大樓,聲請人所提終止契約之民事糾紛既未經判決確定,則被告2 人與聲請人之租賃契約仍存續中,據此,聲請人是否有權禁止被告2 人進入系爭大樓,尚非無疑。再查,被告等與聲請人間確有民事糾葛,且聲請人以被告等所開設之餐廳排放氣味,已影響辦公為由,於103 年1月10日以大樓通知單(見103 年度他字第3588號卷第22頁)通知被告餐廳,被告等因於上揭時間前往系爭大樓各樓層門口發放傳單(見103 年度他字第2207號卷第73頁),傳單內容為「親愛的大樓住戶您好:如果諸位在上班期間對於一樓有產生異味或是任何造成您們不方便之處,請直接向一樓餐廳反應,請給我們一個機會改善,我們會立即處理任何造成您們困擾的地方」等語,是被告等為向各樓層使用人說明被告餐廳對排放異味所處理的情形,而以發放傳單之方式通知各樓層使用人,經核應屬人情之常,就習慣上或道義上而言均應認屬正當理由,故被告進入系爭大樓並非「無故」,是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顯不足採。

3、又聲請意旨以被告經管理員阻止發放說明傳單並要求離去而仍繼續發放說明傳單為由,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2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部分:

①、按刑法第306 條第2 項所處罰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

須受要求人無正當理由仍消極留處該地,此應就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及受要求離去之人原留滯該處之原因、時間長短暨其所處週遭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以該罪相繩。

②、查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偵訊時辯稱:「(問:(提示現場

照片)當時管理原是洪桂春不是有阻止你不讓你上樓?)我聽不懂中文,我沒有跟她講話。」等語,酌以聲請人謝文超

103 年9 月2 日偵訊時指述:「(問:你有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告訴,被告何時向你恐嚇取財?)103 年1 月13日在MF樓,現場有被告夫妻、我及之前的店長周筱薇,周筱薇是負責翻譯,我有提出錄音資料。」等語,可知被告William 為外籍人士,不識中文,應可認定。又證人洪桂春103 年9 月

2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知道被告William 在103年2 月17日中午12點左右有進入大樓各樓層發放傳單嗎?…,後來有人打對講機給我,說有人進入辦公室,我就上樓在五樓找到William ,我有告訴跟他在一起的小姐叫他不要上樓,…」等語,是證人洪桂春僅與另一在場餐廳員工交談,而未直接告知被告離去,而卷內亦無當日在場員工之筆錄,無從查知該名員工是否有翻譯予被告知情,故被告是否得知證人洪桂春要求離開之意思,不無疑義。縱使被告亦經在場員工翻譯轉知證人洪桂春要求離開之情事,本案被告確實係為處理發送說明傳單致未立即離開聲請人系爭大樓,尚情有可原,況被告自大門進入上址各層樓發送說明傳單,由卷附之照片觀之(見103 年他字2207號卷第21-29 頁,僅短短數分鐘之情況下,仍係為讓各樓層使用人均能收到其說明傳單,以便處理好餐廳異味所造成大樓住戶之困擾,且前後歷時不到10分鐘,實乃事理之常,與上述刑法第306 條之立法目的不符。

4、末查,聲請人雖指摘「本案有法律適用與實務見解不相適合」之重大違誤,然檢察官於前開訴處分書已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既未跨越起訴門檻,本院審查後,亦無違誤,尚不得率以「法律適用與實務見解不相適合」為由,指摘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處分有所違誤,併此敘明。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該不起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恐嚇取財、竊佔等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被告並無證據可認有聲請人所指恐嚇取財、竊佔等犯行之嫌疑,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查無「告訴人所指摘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且檢察官於前開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蔡美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