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賴明洲代 理 人 徐承蔭律師被 告 賴蕙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42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擅自製作而言;盜用係指無權使用之
人,擅自使用而言。並不以盜取後使用為必要,即使合法持有或保管他人之印章,但未經他人之同意,而擅自將印章加蓋於文書或其他物體上,亦為盜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先行印委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75條前段復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或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訊據被告賴蕙苓,就本案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民國93年3 月2 日之「取款憑條」,其上「賴陳金菊」印文,為何人用印乙節?被告賴蕙苓坦承係伊所用印,並持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行使之,案經被告賴蕙苓坦承不諱,並參以本案取款憑條上,確有「賴陳金菊」之印文及背面之署押,在卷可查,是堪認本案該印文為被告賴蕙苓所用印及行使,合先敘明;次查案外人賴陳金菊即聲請人賴明洲之母親於91年3 月8 日經判定為「植物人」狀態,此為原處分所為調查認定及被告賴蕙苓暨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且為被告賴蕙苓所知悉,復佐以證人賴弘洲於偵查中結後證稱:「自92年5 月7 日我們父親死後,被告向我討很多次(指本案存摺等),說要保管母親存摺,我想她有金融背景,而且在二信待過約5 、6 年,我就約於92年7 月間將本案存摺及印章,交付給被告等語,堪認被告賴蕙苓並無由從賴陳金菊而來之授權,得以使用本案存摺或印鑑章之權限(充其量至多僅有保管之權限),而賴陳金菊早已於91年3 月8 日經判定為植物人,自無由授權予被告賴蕙苓為使用本案印鑑章等權限,且無任何積極證據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賴陳金菊於判定職務人前有何授權他人使用本案印鑑章之權限。準此,本案被告賴蕙苓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更不因有無與他人共同來前往第二信用合作社而影響其犯行之成立,其情至為灼然。(更何況賴弘洲根本沒有與被告賴蕙苓共同前往二信文昌分社,被告賴蕙苓所辯顯係虛構與卸責之詞);況查,被告賴蕙苓雖以前詞置辯:93年3 月2 日前往二信取款時,係應案外人賴弘洲之請,與賴弘洲共同前往,並已將本案款項新臺幣(下同)375 萬元,於取款後,當場交付給賴弘洲,以為支應賴陳金菊之生活支應云云。被告賴蕙苓所辯上情,案經證人賴弘洲於偵查中到庭結後證稱而否認有與伊一同前往,此有證人賴弘洲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為何說和你一起領?)我也覺得很好笑,我也不清楚。「(檢察官問:是否有在93年3 月2 日跟賴蕙苓一起去二信文昌分社領取你母親所有之375 萬元?)沒有,是賴蕙苓自己去領的。」、「(提示告證3 ,你是否有跟賴蕙苓去領這筆錢?)沒有,我在92年7 月就把印鑑、存摺交給賴蕙苓,我不知道賴蕙苓領走這筆錢的事。」(見103 年5 月22日及同年10月9 日偵訊筆錄)且賴陳金菊看護費用都是伊支付等語,已為證人賴弘洲所否認,被告所辯,已無可採,此其一也;第查,被告賴蕙苓所辯伊與賴弘洲一同前往乙節,核與常情不符,亦即由「盜領地點」以觀,本案案發日係於93年3 月2 日,而案外人賴弘洲當時係居住在「臺中市○區市○路○○○ 號」,對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而言,離賴弘洲(或賴陳金菊)之住處最近的二信,應係設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二信營業部,豈會前往當時舊址設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二信文昌分社?何須「捨近取遠」?益證被告賴蕙苓所辯,更核與常情乖違,委無足採,此其二也。(又證人賴弘洲日前曾前往二信文昌分社查詢本案款項盜領原委時,得知被告於盜領當天,更曾經欺騙該分社行員表示,賴陳金菊人在車上云云;然賴弘洲根本未前往!而賴陳金菊當時更在臺中醫院住院!更使證人賴弘洲之氣憤莫名)。再查,證人施博元雖於偵查中證稱:93年3 月2 日的取款憑條,比較像係賴弘洲的字,當時應該是賴蕙苓與賴弘洲一起去領款,當時已經下午4點多,但是給客人方便,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要求簽名,當時伊係襄理,第一線的行員處理後,伊認為沒有問題,所以就核章等語。然查,證人施博元,曾與被告賴蕙苓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查,案外人王憲榮於100 年2 月22日在二信文昌分社表示:我們施博元只有犯了一項不對(笑出聲音),就是跟您賴蕙苓太好,所以給她寫你媽媽的名字。(見聲請人104 年1 月27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證3 第6 頁)等語,再參以證人施博元之證述內容,類如「應該」、「比較」,多為閃爍之詞,果此,證人施博元之上開證述,顯然係維護被告賴蕙苓之詞,不足據為被告賴蕙苓有利之認定。尤查,再就本案取款之時間以觀,被告賴蕙苓曾在本案盜領之金融機構即二信,任職至少5 、6年,曾與時任二信文昌分社職員施博元,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更是曾論及婚嫁,被告賴蕙苓自對於該分社之狀況,知之甚稔,而本案取款之時間,更是於當日「1606(見本案二信取款條),更與一般金融機構下午3 時30分結束對外金融業務規定,有所迥異,且得一次提領高達「參佰柒拾伍萬元整」,啟人疑竇。何以逾越下午3 時30分仍得提領款項?若非與當時二信文昌分社內部該職員交情深厚或有特殊管道,豈可在作業時間之後而取款?益見被告賴蕙苓盜領款項,明如觀火,而證人施博元之上開證述,顯不可採。末查,原處分雖認:告訴人何須遲至近10年後始向本署提出告訴等語。然查,本案存款遭被告賴蕙苓盜領,案經證人賴弘洲於偵查中到庭結後證稱:本案係因為98年7 月時,被告到醫院說要看母親,因為遺產問題發生爭吵,後來伊與賴明洲一同前去二信文昌分社才知道93年3 月2 日被提領375 萬元等語,亦即證人賴弘洲已明確證稱,發現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係肇因於伊與被告賴蕙苓於98年7 月19日在臺中醫院大廳因遺產問題而吵架,因而覺察有異,嗣經偕同告訴人即賴明洲一同前往二信文昌分社詢問後得知,據此,尚不得逕以告訴人遲而提出告訴,遽認被告賴蕙苓並無任何不法之犯行。況查,證人賴弘洲既已證稱:母親賴陳金菊之就醫、生活費及安養中心費用,由坐落臺中市○○○街○段○○號房租,每月約4 萬元以為支應,正因核與賴陳金菊申設在本案二信之帳戶無關,是告訴人賴明洲自是當然無從即時知悉93年3 月2日賴陳金菊之帳戶內存款,遭被告賴蕙苓盜領之犯罪事實;且查,告訴人於98年7 月間,因證人賴明洲覺察有異,因而於同年月22日前往二信文昌分社查詢,並調閱「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請見告訴人103 年10月13日告訴理由狀證1 ),此有該明細在卷可稽,且細繹該明細其上記載:「98/07/22」,益證告訴人等確實曾於98年7 月22日前往二信文昌分社查詢及98年間始知賴陳金菊本案帳戶遭盜領事,所言非虛,洵堪採信。復且,告訴人於查覺本案款項遭被告賴蕙苓盜領後,雖經詢問被告賴蕙苓,然被告卻始終避而不見,告訴人乃尋求長輩協助,未幾,賴陳金菊於99年2 月13日死亡,告訴人等忙於母親賴陳金菊之後事處理與送行。同年3 月23日,洽詢律師關於本案之法律問題;100 年2 月16日前往二信文昌分社,與王憲榮經理、林弘揚副理會談,了解盜領經過,此有該次譯文(見聲請人104 年1 月27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證2 )在狀可證;而告訴人百思不得其解,本案盜領日期「93年3 月2 日」。當時母親即賴陳金菊已為植物人狀態,且在臺中醫院加護病房!何以得在本案取款憑條上用印?為此,告訴人爰於同年2 月18日,前往臺中醫院調閱賴陳金菊之護理紀錄,而發現本案盜領款項時,當時賴陳金菊在「加護病房」(然而被告賴蕙苓卻向行員及貴署佯稱:賴陳金菊在車上?);100 年2 月22日,文昌二信分社王憲榮經理邀請告訴人等到該分社會談,以解釋本案取款經過,此有該次會談譯文(見聲請人104 年1 月27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證3 ),在狀可查;100 年12月15日,告訴人聲請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賴蕙苓避不見面;101 年1 月16日,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第二次調解,惟被告賴蕙苓仍未到場;
101 年11月6 日,再次洽詢律師事務所;102 年3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賴蕙苓(見聲請人104 年1 月27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證4 ),惟未有果效;102 年8 月7 日,前往被告賴蕙苓台北住處,惟未獲置理;是以,聲請人不得已始於
103 年2 月26日提出本案告訴,以維權益。據上,本案尚不宜以聲請人何以未提出告訴,而逕認被告賴蕙苓並無所涉犯行,況聲請人自98年7 月發現被告賴蕙苓犯罪事實後,不斷前往調查與尋求調解等程序,然被告賴蕙苓始終因心虛,而未予置理,謹請貴署明鑑,以懲不法。茲有附言者,苟證人賴弘洲曾於93年3 月2 日與被告賴蕙苓一同前往二信文昌分社,又何須一而再,再而三的前往二信文昌分社查詢本案遭盜領之存款原委?益見被告賴蕙苓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見聲請人10
4 年1 月27日刑事再議聲請狀附件1 )揭櫫在案。復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見聲請人104 年1 月27日刑事再議聲請狀附件2 )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判決(見聲請人104 年1 月27日刑事再議聲請狀附件3 )著有明文。
是查,原處分認以:查被告賴蕙苓持賴陳金菊所有之上開帳戶,臺中二信於核對賴陳金菊原存款印鑑及存摺無訛後,接受辦理提款,係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日後亦不生賠償存款之問題,自不足以生對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無庸支付利息,亦無損害可言等語,似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法律見解迥異,似容有誤會,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㈢原處分認以:被告賴蕙苓所使用之臺中二信文昌分社於93年
間亦無大筆資金存入或支出等情,固非無見。惟查,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定有明文。賴陳金菊於91年3 月8 日經判定為植物人,被告賴蕙苓先於92年7 月間向案外人賴弘洲佯稱保管本案存摺及印鑑章為由,使賴弘洲因認被告賴蕙苓有金融背景,不疑有他而交付之,此有證人賴弘洲證述可稽;被告賴蕙苓旋於93年3 月2 日擅自執持本案存摺及印鑑章,明知賴陳金菊已經判定為植物人狀態,並無識別能力或意思能力,更無任何授權之情形,前往二信文昌分社,使該社承辦人填載參佰柒拾伍萬元整之金額後,在取款條上蓋用「賴陳金菊」之印鑑章及署押,持之向該分社行使之,並提領375 萬元,此提領之經過,案經被告賴蕙苓供陳在卷(按被告賴蕙苓對於本案客觀經過事實不爭執,僅爭執係與證人賴弘洲一同前往及將本案款項交付給伊,惟均遭證人賴弘洲明確證述否認之,業經前述)。果此,被告賴蕙苓於93年3 月2 日取款之時間,為當日「下午4 時6 分」(見聲請人103 年9 月5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證1 ),已與一般金融機構下午3 時30分前之截止作業,實為迥異,不合常理,復又「一次提領」高達375 萬元之現金,更與常情不符,是認被告賴蕙苓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外,更有侵占之犯行,至為灼然(按就被告賴蕙苓所涉侵占犯行部分,因涉親屬間侵占之告訴期間問題,告訴人始而未提出告訴)。次查,原處分雖調查「被告賴蕙苓」在二信文昌分社93年間及華南銀行於93年6 月底前之交易明細,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賴蕙苓未經賴陳金菊之授權,而偽造其印文,並行使之,其犯行洵堪認定,已見前述。是查,被告賴蕙苓於盜領該日即93年3 月2 日,將一次提領及盜領之款項375 萬元,流向為何?現金提領攜帶離開二信文昌分社?當日或翌日將375 萬元匯入他人帳戶?其本案盜領款項之資金流向,復得以佐證被告賴蕙苓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被告賴蕙苓更辯稱將本案款項
375 萬元,當天交付給證人賴弘洲云云,然案經證人賴弘洲於偵查中結後否認,是被告賴蕙苓前揭所辯,是否可採?是否屬實?是否虛妄?攸關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復且,就此部分,經聲請人以103 年10月14日刑事告訴理由狀陳述:「是查,本案款項經被告盜領375 萬元,並一次提領,資金流向,即犯罪所得,容或更可補強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此,請貴署審酌調閱下開人員於93年3 月間之金融機構往來明細:
1.賴蕙苓(被告本人);2.黃鴻鳴(被告之夫);3.邱玉招(被告之婆婆);4.黃景煥(被告之子);5.黃川維(被告之子)。待證事實:被告盜領本案款項375 萬元之流向。與待證事實關係:前揭帳戶,容或有本案款項375 萬元之金流。」此有原偵查卷附書狀,在卷可稽;更經聲請人以103 年10月31日刑事告訴理由(續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具狀向原處分檢察官聲請調查:「本案款項經被告盜領375 萬元,並一次提領,資金流向,即犯罪所得,容或更可補強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此,請貴署審酌調閱是否調查下開證據資料:
1.證據方法書證。2.聲請調查證據之文書: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臺中市○區○○路○○○ 號)調閱本案新台幣
375 萬元之資金流向。3.試擬:「主旨:請貴社函告如說明二所示事項,並請檢附相關資料過署參辦,請查照。說明:
一、本署受理103 年度偵續字第424 號案件認有調查之必要。二、請查明「戶名賴陳金菊女士申設在貴社之帳戶內,於民國93年3 月2 日經取款新台幣三百七十五萬元後,當日或翌日以『何種方式』交付予取款人?現金或匯款?如係匯款,則匯至何人之帳戶及金融機構?等情,並請檢附相關資料過署參辦。4.與待證事實關係: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罪,案經證人證述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本案之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流向為何?容或得以補強被告前開犯行。且查,本案提領時間為下午4 時6 分,已與金融機構對外營業時間常情迥異,復且若以現金提領,該社竟得事先準備好高達375 萬元之現金?衡諸常情必有人「事先照會」該社,果此,則係何人事先照會?再者,若以現金取款匯款,則匯至何人何金融帳戶,亦有究明之必要。凡此,攸關本案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之補強證據,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爰請貴署卓予審酌。」果此,本案告訴人之指述,本案遭被告領取之
375 萬元,其資金流向為何?而被告賴蕙苓之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原處分俱未調查,然貴院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以補強被告賴蕙苓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認定。
㈣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縱認賴陳金菊先前確有概括授權被告得自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但賴陳金菊於跌倒後已無行為能力,並於91年3 月8 日經判定為植物人,此為被告賴蕙苓所明知,則其等之委任關係依法當然消滅(實則本案被告賴蕙苓根本從頭到尾都有取得權限,是以詐術取得本案存摺及印鑑章,其一次提領的款項根本沒有交給賴弘洲,更遑論支應在賴陳金菊之生活費或醫療費,實際上是自己趁賴陳金菊在加護病房病危之際中飽私囊!),被告亦無繼續管理使用本案帳戶之權利。又民法第551 條係規定: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縱本件賴陳金菊於成為植物人前授權被告處理之事務(就此聲請人賴明洲人否認),則被告賴蕙苓於賴陳金菊成為植物人後,未選定監護人之前,能為賴陳金菊利益繼續處理之事務,即限於生活費及醫藥費等委任事務之內容;然被告「一次提領」「參佰柒拾伍萬元」,早已超出賴陳金菊原本之授權範圍,自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繼續處理其事務」情形。而民法第14條第
1 項復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被告若擔心賴陳金菊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理應及早召集所有兄弟姊妹親人討論因應對策,並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方屬正辦,而非擅自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取走,意欲私心,不言可喻。
㈤末查,被告賴蕙苓於偵查中所辯不足採信:
⒈本件被告賴蕙苓一次盜領本案款項375 萬元之當日即93年3
月2 日,係趁賴陳金菊女士生命交關病危之際,查關於本案被告賴蕙苓偽造取款憑條及盜領本案款項新台幣三百七十五萬元整,被告賴蕙苓盜領當日即93年3 月2 日,是日案外人賴陳金菊女士刻在衛生署臺中醫院加護病房急救中,並有「抽搐」等緊急情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27頁)。顯見,被告賴蕙苓趁其母賴陳金菊病危之際,急忙偽造賴陳金菊之印文並行使之,以盜領本案款項,充為私囊,合先敘明。
⒉被告賴蕙玲辯稱,本案款項盜領係與證人賴弘洲一同前往,
案經證人賴弘洲結後證稱否認,委無足採。次查,被告賴蕙苓於偵查中辯稱:「這是我的筆跡,用印是賴弘洲用的,存摺也是賴弘洲保管的,當天是賴弘洲陪我去的。」(被告賴蕙苓103 年5 月22日偵訊筆錄第2 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54頁背面)等語。惟查,證人賴弘洲於偵查中則結後證稱:「沒有,是賴蕙苓自己去領的。」、復證稱:「(問:( 提示告證三)你是否有跟賴蕙苓去領這筆錢?)答:沒有,我在92年7 月就把印鑑、存摺交給賴蕙苓,我不知道賴蕙苓領走這筆錢的事。」、「(問:後來印鑑、存摺賴蕙苓還有還給你嗎?)答:都沒有。」(證人賴弘洲103 年5 月22日偵訊筆錄第2 至3 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等語,案經證人賴弘洲於偵查中結後證稱,否認在案。是被告賴蕙苓辯稱與賴弘洲一同前往云云,即難採信。
⒊被告賴蕙苓露餡的一句話:「陪我去的. . 。」第查,再細
繹之,被告賴蕙苓既然辯稱:「印章、存摺等重要物品都是賴弘洲保管的」,復又辯稱:「當天是賴弘洲陪我去的。」(被告賴蕙苓103 年5 月22日偵訊筆錄第2 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54頁背面)等語,若真如被告賴蕙苓所辯,本案存摺及印鑑章係由證人賴弘洲保管,又怎麼會是賴弘洲陪被告賴蕙苓前往呢?(是不是應該說:我陪某某某去呢?)白話來說,被告賴蕙苓辯稱:「當天是賴弘洲陪我去的」等語,顯見是被告主動或自行前往,於是語法上才會自然地回答:「陪我去的」;反之,試想:若真如被告賴蕙苓所辯,則伊應當辯稱:「當天是我陪賴弘洲去的」等語。由是顯見,本案款項之盜領,確實係由被告賴蕙苓為之。
⒋被告賴蕙苓又露餡的一句話:「因被告賴蕙苓於93年3 月2
日當晚即須搭機趕回台北…。」等語再查,被告賴蕙荅辯稱:「因被告賴蕙苓於93年3 月2 日當晚即須搭機趕回台北,且共同決議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時,業已超過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營業時間,始要求曾任職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被告賴蕙苓一同前往。」(見被告賴蕙苓103年11月26日刑事辯護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 頁)等語。然查,衡諸常情,若真如被告賴蕙苓所辯,本案存摺及印鑑章係由證人賴弘洲保管,款項並由證人賴弘洲收受。那麼,證人賴弘洲又何須「急於一時」,必須於當天〔93年3 月2 日〕領取?又何須非得於金融機構下班後領取?又何須透過被告賴蕙玲?衡諸常情--恐怕反倒是,被告賴蕙苓因當晚即須搭機趕回台北,因時間不及,已超過金融機構上班時間,透過舊識施博元,以為盜領本案款項375 萬元。由是顯見,被告賴蕙苓早已取得本案存摺及印鑑章,然後主動前往,只不過是為了脫推卸責之詞,才推說證人賴弘洲一同前往及交付本案款項云云,尚請貴院明鑑,別讓偽造文書及盜領款項之人,逍遙法外。
⒌被告賴蕙苓盜領本案375萬元,用於賴陳金菊之醫藥費?
又查,被告賴蕙苓辯稱:「(略)我父親生前有說那是我母親的醫療錢及看護錢。」等語。惟查,證人賴明洲已於偵查中結後明確證稱:「(問:妳母親生前醫藥費有誰支出?)答:我們是以公家的錢來支付,我們是協議用華美西街的房租來支付。」(證人賴明洲103 年4 月24日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51頁)等語,次查,證人賴弘洲亦結後證稱:「(問:賴陳金菊她生前就醫和生活費上的費用,或是安養中心費用的支出,是怎麼來的?)收房租的收入,位於○○○街○段00號的房租,每月
4 萬元。」(證人賴明洲103 年10月09日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24 號卷第25頁背面);況查,參以賴明洲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數份以觀,上載租金為每月高達肆萬元整,出租人為鄭宗昌(被告賴蕙苓之配偶),租賃期間92年6 月20日至93年6 月19日,此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數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73頁),在卷可證,自堪信賴陳金菊之醫藥費等,確實係由上開房屋租賃之祖金支應,核與被告賴蕙苓辯稱,本案款項375 萬元支應賴陳金菊女士之醫藥費,顯見賴蕙苓前開辯稱,委無足採之處,被告賴蕙苓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況且,就常情以觀,豈有「一次提領」金額高達「參佰柒拾伍萬元」之必要?是被告賴蕙苓之上開辯稱,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反觀證人賴弘洲等之證述,就何時將本案存摺印鑑章交付被告、有無一同前往臺中二信文昌分社、何時發現本案款項遭到被告賴蕙苓盜領,始終一致。
⒍證人施博元之證稱內容,與被告賴蕙苓之辯稱,兩相齟齬,
且與事實不符,除已涉偽證罪外,更難遽為有利於被告賴蕙苓之認定。查證人施博元雖證稱:「(問:當天是誰到銀行領款?) 答:是不是這一筆我不記得,但是我記得有一次是賴蕙苓和小弟二人一起來銀行。」等語。然證人施博元證稱,並不記得是否是本案款項,其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施博元復證稱:「我看背面的簽名字體,好像是弟弟…。」(證人施博元103 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第2 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24 號卷第80頁背面)等語,更核與被告賴蕙苓辯稱,本案取款憑條實則係由伊署押乙節,兩相齟齬,益見證人施博元之證述,顯難採信;末查,案外人王憲榮於100 年2 月22日在二信文昌分社向案外人賴弘洲表示:「我們施博元只有犯了一項不對(笑出聲音),就是跟您賴蕙苓太好,所以給她(指賴蕙苓)寫你媽媽的名字。」(見告訴人賴明洲104 年1 月27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證3 第6 頁)等語,顯見證人施博元根本知悉本案取款憑條上「賴陳金菊」之署押,係由被告賴蕙苓簽署,卻證述係由證人賴弘洲簽署(就此證人施博元已涉有偽證罪),且證人施博元與被告賴蕙苓「太好」,私交甚篤,而證人施博元之上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賴蕙苓之詞,不足採信,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賴蕙苓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據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憑被告賴蕙苓虛
構與卸責之辯詞及私交甚篤之證人施博元閃爍不確定之證詞,逕認被告賴蕙苓此部份之犯罪嫌疑不足,俱未採信證人賴弘洲之結後證稱與明確證述,及書證即本案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賴陳金菊之病歷資料等之證據,尚嫌率斷,亦有明顯瑕疵。本件應堪認已足以證明被告賴蕙苓之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之認定,已達起訴之門檻。
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㈠證人賴弘洲於103 年5 月22日偵查中證稱:「(是否有在93
年3 月2 日跟賴蕙苓一起去二信文昌分社領取你母親所有之
375 萬元?)沒有,是賴蕙苓自己去領的。(提示告證3 ,你是否有跟賴蕙苓去領取這筆錢?)沒有,我在92年7 月就把印鑑、存摺交給賴蕙苓,我不知道賴蕙苓領走這筆錢的事。」,支付母親看護費用等都是伊支付,伊有收據等語。另於103 年10月9 日證稱:賴陳金菊生前係與伊及父親一同住在臺中市○區市○路○○○ 號,賴陳金菊過世前也有住在安養中心或是醫院,生前的印章、存摺都放在市○路000 號的住處,係後來被告向伊要存摺才交給被告,本案係因為98年7月時,被告到醫院說要看母親,因為遺產問題發生爭吵,後來伊與賴明洲一同去二信文昌分社才知道93年3 月2 日被提領375 萬元等語。證人即第二信用合作社職員施博元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聲請人賴明洲、證人賴弘洲、被告賴蕙苓都認識,93年3 月間是在二信文昌分社服務,之前賴陳金菊身體狀況不佳時,大多是由兒子到二信文昌分社領款,因為賴蕙苓嫁到臺北,賴陳金菊都是兒子賴弘洲在照顧,93年3 月2日的取款憑條比較像係賴弘洲的字,當時應該是賴蕙苓與賴弘洲一起來領款,當時已經下午4 點多,但是給客人方便,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要求簽名,當時伊係襄理,第一線的行員處理後,伊認為沒有問題所以就核章等語。是由證人賴弘洲、施博元及被告賴蕙苓之供述對照結果,證人賴弘洲應有與被告賴蕙苓一同去二信文昌分社取款,無法確認被告曾自賴弘洲處取得賴陳金菊之存摺、印鑑,且由證人施博元之證述可知,大多係賴陳金菊的兒子持賴陳金菊之印章、存摺去二信文昌分社取款。又賴陳金菊於91年3 月8 日經判定為植物人,此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臺中醫院護理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賴陳金菊於當時確實需要龐大醫療及看護費用之支出,雖賴弘洲事後證稱:係伊將帳戶、存摺交給被告,然伊不知被告何時將臺中二信內之存款領走等語,然衡情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將銀行存款取出以支付開銷,與常情並無違背。再者,由於賴陳金菊於91年3 月8 日經判定為植物人,於99年2 月13日病逝,此期間之醫療及看護費用,若非由賴陳金菊上開存款支應,聲請人何以遲至近10年後始具狀向原署提出告訴。況且賴陳金菊平日係由證人賴弘洲等照顧,理應早該發現賴陳金菊之存款使用情形,卻於偵查中表示至98年7 月間才發現,是聲請人賴明洲之指訴及證人賴弘洲之證述之真實性顯有疑慮。今賴陳金菊既已死亡,無從查知被告於91年3 月以前是否曾經獲得賴陳金菊之授權,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需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義,製造內容虛偽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若係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或經有製作權人授權而以該人名義製作,即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
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
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持賴陳金菊所有之上開帳戶,臺中二信於核對賴陳金菊原存款印鑑及存摺無訛後,接受辦理提款,係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日後亦不生賠償存款之問題,自不足以生對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無庸支付利息,亦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主觀上不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未致生損害於他人,自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經函查被告93年間存款等資料可知,賴蕙苓於93年間曾經電
匯6 萬1000元至證人賴弘洲所有之臺中二信文昌分社帳戶之帳戶,另被告賴蕙苓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93年6 月底前亦無大筆現金存入之情形,另賴蕙苓所使用之臺中二信文昌分社帳戶於93年間亦無大筆資金存入或支出之情形,此均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103 年12月9 日(103)中二信文昌第140 號函覆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9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及相關銀行函覆資料及聲請人賴明洲、證人賴弘洲等人之報稅資料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且證人賴弘洲之證述亦與證人施博元之證述不符,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況被告嫁到臺北,若賴陳金菊之帳戶於92年7 月後都由被告使用,則聲請人賴明洲及證人賴弘洲如何支應大筆醫療、看護等費用。況從93年3 月
2 日提領375 萬元至賴陳金菊99年2 月13日死亡為止,若平均1 年約62餘萬元照顧植物人尚有不足,聲請人賴明洲及證人賴弘洲豈會在98年7 月間始發現提領375 萬元之情事。從而,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㈣查賴陳金菊於91年3 月8 日經判定為植物人後,係由證人賴
弘洲及其父親一同照顧,賴弘洲父親過世後,主要係由賴弘洲照顧,賴陳金菊之臺中二信文昌分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亦係由賴弘洲保管,而賴陳金菊自91年3 月8 日經判定為植物人後,至99年2 月13日病故,此期間大部分均住在安養中心或在醫院治療等情,為證人賴弘洲於原署陳述明確。而此長達近8 年之期間,賴陳金菊不論係住在安養中心或是在醫院治療,均須支付大筆醫療費及看護費等。是被告陳稱:當時伊父母是賴弘洲照顧的,印章、存摺等重要物品都是賴弘洲保管的,伊父親生前有說那是伊母親的醫療錢及看護錢等情,應可採信。賴陳金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既係賴陳金菊之醫療費及看護費等,如非欲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作為賴陳金菊之醫療費、看護費等,證人賴弘洲應不可能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無緣無故交予被告。再依證人施博元於原署證稱:伊記得有一次是賴蕙苓和小弟(按指證人賴弘洲)一起來銀行,是不是這一筆伊不記得等語。惟被告僅有於93年3月2 日前去文昌分社提領賴陳金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故證人所稱有一次是被告與賴弘洲一起來文昌分社一情,應可認即係該次提領款項之情形。是被告陳稱:當時是他們2 兄弟同意,要支付母親的生活開銷,因為當時他們2 人都沒有收入,要支付看護費、醫療費等開銷,賴弘洲就騎車載伊去二信,當時已4 點多,二信也通融讓伊等提領,提領過程是賴弘洲和行員接洽,錢也是交給賴弘洲,賴弘洲拿了取款憑條要伊在背面寫上「賴陳金菊」,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簽下名字;錢是賴弘洲拿走的,行員直接拿給他,支付在母親的開銷和他們2 人沒有工作必需要用的費用;他們有同意要保管大筆的金錢,要支付費用比較方便等情,亦非完全無據。則被告於93年3 月2 日賴陳金菊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後,因須支付看護費、醫療費等開銷,而與證人賴弘洲一同前去臺中二信文昌分社提領賴陳金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用於賴陳金菊所需各項開銷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該筆款項提領後,究竟係被告或證人賴弘洲取走,2 人各執一詞,然賴陳金菊既係由證人賴弘洲照顧,賴陳金菊所需各項開銷亦係由證人賴弘洲支付,而賴弘洲多年來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賴陳金菊所需各項開銷,如非由該筆款項支付,證人賴弘洲應無力負擔。且賴陳金菊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係由賴弘洲保管,然賴弘洲於98年7 月間因遺產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吵之前,從未查詢或質疑該帳戶內之存款有遭提領之情形,亦可見證人賴弘洲應知悉有提領該筆款項及其用途之情形。證人賴弘洲既與提領該筆款項有利害關係,自難僅憑其否認有與被告一同前去領款,即遽認該筆款項係遭被告所盜領。而賴陳金菊既於91年3 月8 日經判定為植物人,已無法為意思表示,然其既須支付看護費、醫療費等各項開銷,而聲請人與證人賴弘洲等均無力負擔此大筆開銷,是被告與證人賴弘洲前去領取賴陳金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作為賴陳金菊所需之看護費、醫療費等各項開銷之用,應無違反賴陳金菊本人之意思,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惟所謂「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除指偵查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外,就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既已於偵查中顯現,即非「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非「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自得予以參酌,並供以作為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基礎。尤以上述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尚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因其於偵查中曾經顯現,而依目前實務見解,即屬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而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之「新證據」,檢察官自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是若其中若偶有誤繆或懈怠、疏失,倚賴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救濟途徑即不免斷絕,若上開證據復不能於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予以斟酌,非但與法律之公平原則有違,並將使立法者設計「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本即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本意即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之立法目的落空,且將使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相關規定成為具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要件。
五、經查: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93年當時因為賴明洲、賴弘洲沒有收入
,為支付母親的看護費、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因此經過賴明洲、賴弘洲同意後,與賴弘洲一起去提領,係賴弘洲騎機車載伊一起前往,用印是賴弘洲用的,存摺也是賴弘洲保管的,當天是賴弘洲要伊簽賴陳金菊之簽名,錢是被賴弘洲拿走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54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24 號卷第26頁)。是被告自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取款憑條上「賴陳金菊」為其所填載等語,此外,並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取款憑條影本、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39-40 頁),則被告確於93年3 月2 日,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偽造賴陳金菊提領375 萬元款項意思之取款憑條,堪以認定。
㈡又賴陳金菊於91年3 月8 日經判定為植物人、92年及94年間
重新鑑定,復均認定為植物人等情,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臺中醫院護理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7-38頁),顯見彼時賴陳金菊已無識別能力或意思能力,復無從授權予被告填載取款憑條而領取存款。況賴陳金菊於93年3 月2 日乃在署立臺中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此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護理紀錄即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27頁),更徵被告在上開取款憑條上填載「賴陳金菊」之名字,表示賴陳金菊本人提領款項之意思,實未得賴陳金菊本人同意。
㈢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被告未經授權,於上開取款憑條上填載賴陳金菊之名,復交由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賴陳金菊於91年3月8 日經判定為植物人,確實需要龐大醫療及看護費用之支出,衡情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將銀行存款取出以支付開銷,與常情並無違背等語,固非無見。惟賴陳金菊之住院等醫療費用係由位於臺中市○○○街○ 段○○號房屋之房租收入支出等情,業經證人賴弘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24 號卷第25頁背面),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賴陳金菊之醫療費用。又苟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支付賴陳金菊醫療費用,理應依序分次提領、並直接支出予醫院,何以一次性提領375 萬元之款項,致賴陳金菊帳戶內僅存約1 萬5 千元之餘額?矧被告提領款項之目的究有無直接用以支付賴陳金菊之醫療費用,或是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後有無收受款項等情,僅係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要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無涉,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
㈣從而,本案依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 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㈠犯罪事實:
賴蕙苓明知賴陳金菊於91年起即經判定為植物人狀態,並未同意及授權賴蕙苓擅自以其名義提領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3 月2 日,前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以臨櫃辦理之方式,在取款憑條上偽造賴陳金菊提領375 萬元款項意思之私文書,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用以表示賴陳金菊本人提領款項之意思後,向經辦人員行使之,致使前述經辦人員依其指示將賴陳金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375 萬元當場交付予賴蕙苓,足生損害於賴陳金菊之全體繼承人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對賴陳金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
1.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賴明洲之指訴。
3.證人賴弘洲之證述。
4.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正反面影本。
5.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交易明細表。
6.賴陳金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7.賴陳金菊93年2月18日至93年3月4日護理紀錄。㈢所犯法條: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