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巫林綢代 理 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吳金條
詹陸銘陳志聲何明坤劉達敏姚正吾馬倉國許雪琴蔡其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 、6 、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巫林玉綢(下逕稱告訴人)以被告吳金條、詹陸銘、何明坤、姚正吾、陳志聲、劉達敏、馬倉國、許雪琴、蔡其建等涉嫌背信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①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0
326 、24915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446 、
4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於104 年7 月5 日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6 、7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 104年8 月21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4 年9 月
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臺中高分檢既誤解市地重劃相關法令,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獎勵辦法)第33條第1 、 2項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與獎勵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並不明暸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之內容為何?以及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之內容究係僅一次性地,就重劃區全區土地,涵蓋⒈抵充重劃開發費用之抵費地、⒉原地主重劃後所分得之土地、⒊全體會員應負擔之重劃區內所有公共設施用地?亦或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安和重劃會)理事會得將重劃區土地分成數次理事會決議?而將重劃後土地作成數次不同之分配?
(二)臺中高分檢棄置告訴人已提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 年度重上字第183 號民事判決書」,漠視理由欄所載:「…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既未實質審查即予核定,自不生核定之致力。而計算負擔總計表係重劃土地分配之基礎,該總計表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並經確定其效力之前,自不得進行下一階段之重劃土地分配及抵費地之處理。」,仍違法判斷該違法「重劃區土地分配事宜」未生損害於告訴人所得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與未圖利既得不法利益者。如此非法豪奪全體會員土地分配權益,怎會無圖利被告及他人?
(三)被告吳金條等人均有明知不實事項,故意登載業務上文書之認識與犯意聯絡:誠如臺中高分檢104 年度聲議字第1742號處分書(聲請狀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號處分書)第5 頁倒數第6 行起至第6 頁第1 行止記載:「以證人即被告許雪琴於102 年11月7 日偵查中陳稱:伊是安和重劃會理事會第四次、第九次之會議紀錄,當時議案在會前就已經草擬了,草擬完送議案有給重劃會顧問趙柏煌、東興土地重劃公司負責人馬倉國,提案、說明以及辦法之內容在會前已經草擬完,開會僅就討論、紀錄決議部分,相關決議都是根據會議紀錄所載之提案、說明、辦法基礎下為表決,並沒有人對於記載核定在案有意見。」,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上開會議紀錄之議案係會前草擬,並送重劃會顧問趙柏煌、東興土地重劃公司負責人馬倉國,而重劃會既已聘請顧問,此顧問應是有給職,且為熟稔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專業人士;又東興土地重劃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現已更名為東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係早自92年4 月8 日起即由案外人馬榮祥擔任負責人,在多處縣市專門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件之公司,並實際主辦或參與數十個自辦市地重劃事件,而被告馬倉國為案外人馬榮祥之子,擔任東興公司總經理乙職,可謂非常熟稔自辦市地重劃業務與作業,是被告吳金條等人對於安和自辦市地重劃事件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針對安和重劃會所檢送審核之文件、圖冊、書、表等,焉有不曉得應經臺中市政府為「核定」、「備查」、「派員列席」之區別與差異?焉有不明白負擔總計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能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事宜之道理?況獎勵辦法第33條第2 項對此規定文字、用語均淺顯易懂。案外人趙柏煌為顧問、被告馬倉國為專業土地重劃公司總經理,承接家族公司業務長達數十年之久,又豈會不明或不懂該規定之文字、用語?
(四)備查、核定為研習行政法時,有關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之分類均會區別兩者之差異,臺中高分檢引喻失義,錯認「觀念通知」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更正,既混淆備查、核定之差異,更突顯其為適用法律錯誤:⒈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核定定義為:「指上級政府
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同法條第5 款規定備查之定義為:「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又司法院大法官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乙書(96年10月第五版頁307 )、前司法院大法官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乙書(97年2 月增訂十版二刷頁317 )均明確說明事實行政行為概念,且一再強調「觀念通知」與「行政處分」之屬性不同、法效意思有無不同。
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據此法律文義上,已揭示「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殊不知,臺中高分檢竟認「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之「准予備查函」得更正為「同意核定函」?其混淆不清「觀念通知」與「行政處分」之屬性不同、法效意思有無不同;也明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錯誤。蓋本僅「觀念通知」之「准予備查函」,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可逕自變更其屬性成為「行政處分」之「同意核定函」。
(五)內政部自92年間起編印「市地重劃作業手冊」乙書,將有關市地重劃作業之流程制成程序表,無論是由政府主辦之市地重劃(俗稱公辦市地重劃)或是由民間土地所有權人發起籌備之市地重劃(俗稱自辦市地重劃),此市地重劃作業程序表一體適用。該表載明主辦機關,無論是直轄市或是縣、(市)政府還是重劃區重劃會,在進度至編造負擔總計表時,應具體完善何類需求之文件與表冊、在循序漸進至土地分配結果前應辦妥何項作業。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83 號民事第二審判決」審理後,主文載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於97年 4月1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就審議『安和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安和重劃會章程案』、『安和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所為之決議為無效。確認被上訴人於 100年2 月10日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及於100 年3 月7 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暨於100 年3 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此程序不備、實體違法明確,竟為臺中高分檢所漠視,實屬不尋常。
(六)再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也以102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將被告(即臺中市政府)101 年5 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訴願決定關於該處分部分均撤銷,其理由即謂因:①229 頁第10行至第20行:「又依都市計劃法第48條規定,市地重劃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之一,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又主管機關上開審查所為核定,有確定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內容之效果,且影響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得分配之權利,具行政處分性質,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核定,得請求救濟。」、②第242 頁倒數第5 行至第24
3 頁第5 行:「然查,依照上開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可知,抵充不足之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為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共同負擔,原則上應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未建築土地予以折價抵付。是共同負擔增加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可分回土地減少;反之,共同負擔減少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可分回土地增加。又「分配土地」固為市地重劃之原則,惟倘因分配結果導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所有增減時,亦得以「差額地價」于以找補調整,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60之l 規定甚明。」、③第244 頁第3 行至14行:「又本件原處分1 既經發現有違法情事,即應予以撤銷,由被告重新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並補正系爭市地重劃之交通工程預算部分應實質審查之程序,此舉雖將使系爭市地重劃之時程受到延宕,增加被告審查之勞費,但有助於釐清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真正之重劃共同負擔,實現市地重劃之公平性,尚難謂對公益有重大損害;且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亦無不能補救之措施,反觀本件若為情況判決,則被告因未經實質審查致發生原處分1 有核定錯誤之情形,需由被告賠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不足之損害,將更不利於公益性之維護。是以,本院經斟酌原告可能遭受之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1 之撤銷並未與公益相違背。」,如此歷歷在目且已檢陳在卷之法院判決書,告訴人實不解何以臺中高分檢卻作出抵觸法律與法院經兩造聽訟調查證據資料後之主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以下均僅列載本件交付審判範圍之部分):
(一)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條、何明坤、馬倉國、陳志聲、姚正吾、劉達敏、許雪琴、詹陸銘等8 人,均為安和重劃會之理事(下簡稱被告理事8 人),並選任被告吳金條為安和重劃會之理事長,對外為安和重劃會之代表人,對內為安和重劃會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之召集人及主席。然被告吳金條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將下列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及被告理事8 人,擔任理事或理事兼理事長,均受安和重劃會之委任處理自辦市地重劃之業務,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安和重劃會本人之利益,而為下列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
⒈關於安和重劃會第四次理事會之會議記錄及通過決議部分:
⑴安和重劃會於97年10月22日召開第3 次理事會,於會中審
議通過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並決議將之送請臺中市政府核轉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辦理發包施工,安和重劃會旋於翌(23)日以函文將上開重劃工程規劃計畫書、圖及預算書,檢送臺中市政府,經臺中市政府函轉予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建設處審核(現各改制為交通局、建設局)後,再經臺中市政府以97年11月1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安和重劃會依函文說明補正相關事項。嗣安和重劃會再於97年12月12日以函文檢送修正後之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及依各單位修正內容對照表,經臺中市政府函轉臺中市政府建設處、交通處審查核定後,臺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19日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甲函文)致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並副知安和重劃會,主旨:「有關本市整體開發第一單元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修正後之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備查。餘請本權責辦理。」,基此,臺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2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乙函文)致安和重劃會,主旨:「有關貴會所送修正後之本市整體開發第一單元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計畫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備查,餘請本權責辦理,請查照。」。
⑵另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於97年12月23日以中交規字第000000
0000號函致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主旨:「有關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送審之重劃區(整體開發第一單元)工程預算書、設計圖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26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安和重劃會,主旨:「有關貴會所送本市整體開發第一單元重劃區工程(交通工程)部分預算書、設計圖一案,請依本府交通處函說明辦理,請查照。」,嗣安和重劃會於97年12月30日以安和重字第097109號函致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主旨:「茲檢送修正後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交通工程部分)乙式4 份,請查核。」,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12月30日函轉予臺中市政府交通處,請其辦理審查核定預算金額。經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於98年1 月9 日以中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安和重劃會,副知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主旨:「所送重劃區(整體開發區單元一)交通工程書、圖,備查,請查照。」嗣又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 1月12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安和重劃會,主旨:「貴會所送之本市整體開發第一單元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計畫書、圖及預算書(不含原已備查之土木工程部分),已經本府交通處准予備查,請檢送修正後之工程預算書、圖送府以憑辦理,請查照。」。
⑶詎被告吳金條於上開臺中市政府之甲、乙函文僅是「同意
備查函」,並非「同意核定函」,不生「核定」之效力。且上開2 函其「同意備查」並不含交通工程部分,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就安和重劃會之重劃交通工程部分,亦尚未發文同意核定,客觀上不存在。竟於98年1 月7 日召開安和重劃會第四次理事會時,在會議紀錄之「提案一:本重劃區重劃工程監造執行計畫書,提請審議。」,案之提案說明二虛偽記載為:「本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有案,…」及「提案二: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工程(含一般、整地、道路、排水整治、污水下水道、路燈、公園開發、交通等工程)擬委由王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之營造公司施工,提請審議。」,提案說明二虛偽記載為:「按自辦重劃區內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有案,依前揭辦法第32條規定,始得發包施工。…」等語,而將該「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有案」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安和重劃會第四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上,足生損害於安和重劃會及全體會員之利益。
⑷且被告理事8 人均明知安和重劃會理事會依法就自辦市地
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包施工。然被告理事8 人於出席安和重劃會第四次理事會時,均明知安和重劃會尚未取得工程主管機關就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同意核定函,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仍違法決議通過「提案二: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工程(含一般、整地、道路、排水整治、污水下水道、路燈、公園開發、交通等工程)擬委由王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之營造公司施工,提請審議。」案,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由被告吳金條據此決議,將安和重劃區內工程(含一般、整地、道路、排水整治、污水下水道、路燈、公園開發、交通等工程)全委由其擔任董事長之王矣公司承包,致生損害於安和重劃會及會員之利益。
⒉關於安和重劃會第九次理事會之會議記錄及通過決議部分:
⑴安和重劃會於99年12月12日以函文將「臺中市安和自辦市
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 年1 月18日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復以主旨:「貴會所送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准予備查,復請查照。」(下簡稱丙函文),然被告吳金條竟於100 年2 月10日在所召開之安和重劃會第九次理事會時,明知上開函文僅是「准予備查函」,並非「同意核定函」,且依獎勵自辦重劃辦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該「核定」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而非「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該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為無權限機關,亦不生核定之法律效力,竟在會議紀錄「議案討論:提案『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並於提案說明三虛偽記載:本區重劃負擔總計表,業經臺中市政府以丙函文核定在案。」,而將該「業經臺中市政府以丙函文核定在案。」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安和重劃會第九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之文書上;而被告吳金條、何明坤、馬倉國、陳志聲、姚正吾、劉達敏、許雪琴、蔡其建(被告蔡其建在該次會議係以倍利開發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出席)均為安和重劃會處理事務,均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仍違法決議通過上開提案,並據此違法進行安和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及抵費地之取得等作業,而損害安和重劃會及告訴人等會員之利益。
⒊因認被告吳金條涉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嫌。又被告理事8 人及被告蔡其建均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0326 、24915 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理事8 人及被告蔡其建,僅其中之被告姚正吾係法律
系畢業,被告姚正吾復供述:大學有讀過行政法,但伊無法說明行政法上之核定與備查之意義,因為已經太久了等語。又其餘被告於本署訊問行政法上之核定與備查意義有何不同時,亦均為搖頭之反應。本即難以期待被告理事 8人及被告蔡其建知悉並明瞭行政法學上核定與備查於意義上之區別。況即連臺中市政府嗣後亦以101 年5 月2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乙函文之「本府同意備查」為「本府同意核定」。又安和重劃會於99年12月12日以安和重字第099193號函送「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請臺中市政府核定,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復以丙函文之准予備查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嗣後亦以101 年5 月10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丙函文予以撤銷,並再由臺中市政府以101 年5 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安和重劃會所送「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予以同意核定,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是更難認被告理事8 人及被告蔡其建於安和重劃會第四次及第九次理事會所通過之「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有案」等語決議,有何背信之犯意,亦無從認被告吳金條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⒉至告訴人又指訴:被告理事8 人於出席安和重劃會第四次
理事會時,均明知臺中市政府所「同意備查」者並不含交通工程部分,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就安和重劃會之重劃交通工程部分,尚未發文同意核定,竟於該次會議決議通過「提案一:本重劃區重劃工程監造執行計畫書,提請審議。說明二:本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有案」等語,並決議通過「提案二: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工程(含一般、整地、道路、排水整治、污水下水道、路燈、公園開發、交通等工程)擬委由王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之營造公司施工,提請審議。說明二:按自辦重劃區內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有案,依前揭辦法第32條規定,始得發包施工。…辦法:本案工程擬委由王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之營造公司依臺中市政府核定本區之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金額辦理施工,至委託施工合約書授權本會理事長與王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之營造公司簽訂。決議:經出席理事全體同意照辦法通過」等語,因認被告理事8 人涉有背信犯行云云。惟安和重劃會第四次理事會僅係決議「『擬』委由王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之營造公司施工」等語。而安和重劃區交通工程部分之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既經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於98年1 月9 日以中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安和重劃會,副知臺中市政府地政處,主旨:「所送重劃區(整體開發區單元一)交通工程書、圖,備查,請查照。」,嗣並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1 月12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安和重劃會,主旨:「貴會所送之本市整體開發第一單元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計畫書、圖及預算書(不含原已備查之土木工程部分),已經本府交通處准予備查,請檢送修正後之工程預算書、圖送府以憑辦理,請查照。」,被告吳金條嗣再於98年3 月代表安和重劃會與王矣公司簽訂業主合約書(合約名稱為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Ⅰ),另於98年6 月代表安和重劃會與王矣公司簽訂業主合約書(合約名稱為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Ⅱ),則被告理事8 人並無背信之犯意,應堪認定。且被告理事8 人所為之前開安和重劃會第四次理事會決議,亦無足生損害於安和重劃會或其會員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自無從遽以刑法背信罪責對被告理事8 人相繩,亦難認被告吳金條涉有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⒊況安和重劃會章程第13條係規定:理事會設理事長1 人,
由全體理事互選之,並為理事會之會議主席及代表本會等語,是依安和重劃會理事會理事長之職權內容觀之,被告吳金條雖係安和重劃會理事會之理事長,然上開安和重劃會第四次及第九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顯然並非被告吳金條基於其業務關係所應登載之事項,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吳金條涉有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云云,應有誤會。
(三)嗣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案經偵查終結,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446 、447 號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除引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理由外,另敘明理由略以:
⒈安和重劃會於98年1 月7 日召開第四次理事會會議通過之
「提案二」及其辦法前,臺中市政府已於97年12月23日以乙函文致安和重劃會,內容為「有關貴會所送修正後之本市整體開發第一單元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計畫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備查,餘請本權責辦理,請查照」,臺中市政府嗣後亦以101 年5 月2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本府同意備查」為「本府同意核定」,則除交通工程部分外,乃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該理事會始為發包決議,且其決議內容係「依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金額辦理施工」,則其決議內容僅限於臺中市政府核定有案之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金額,並無何違法之處。
⒉雖臺中市政府乙函文記載「備查」,然因被告理事8 人及
被告蔡其建於安和重劃會第四次及第九次理事會會議中所通過之「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有案」等語決議,乃係根據會議當時開會情況所為記載,並未有何不實,亦無從認被告等人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況臺中市政府嗣後亦以101 年5 月2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上開乙函文「本府同意備查」為「本府同意核定」。又安和重劃會於99年12月12日以安和重字第099193號函送「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請臺中市政府核定,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丙函文覆以「主旨:貴會所送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准予備查,復請查照」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嗣後亦以101 年5 月10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准予備查函予以撤銷,並再由臺中市政府以101 年5 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安和重劃會所送「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予以同意核定,並自 100年0 月00日生效,則上開安和重劃會第四次及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基礎,亦即「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並無改變,則亦無何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
(四)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案經偵查終結,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6 、7 號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除引用原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0326 、24915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446 、447 號第446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447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理由外,另敘明理由略以:
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理事8 人及被告蔡其建故意將安和重劃
會第四次、第九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及通過決議部分依法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時,臺中市政府函覆之「同意備查」逕自解釋為「同意核定」,並據此違法進行安和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及抵費地之取得等後續作業,而損害安和重劃會及全體會員之利益。且此部分經告訴人提出行政訴訟,而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臺中市政府101 年5 月2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惟觀前開判決內容可知,除前開函文之行政處分經判決違法,其餘行政處分均經該院判決確定無違法之處。而查判決理由可知,臺中市政府97年12月23日函及99年12月1 日函雖誤用「備查」之字眼,惟就該行政程序前後脈絡加以整體觀察,均清楚可見安和重劃會送審之目的及臺中市政府發文之實際用意,均係依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所為之申請及所為之「核定」,而認臺中市政府文字之誤用,屬客觀上一望可知、十分明白,且就此文字之錯誤,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臺中市政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是就被告等人而言,既同樣就安和重劃會第四次及第九次理事會會議之會議紀錄及通過決議部分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被告等人自得信任臺中市政府依法做出之行政處分,在臺中市政府函覆「同意備查」之時,則渠等誤信臺中市政府應僅係將「同意核定」意旨誤繕為「同意備查」,亦與常情無所違背,據此,實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背信或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況查,本案並查無任何證據可證臺中市政府承辦人與被告等人有何利益上之勾結,而為圖利被告等人之行為。自難驟因字面上之不同,即入被告等人於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責。
⒉另查,安和重劃會係由全部會員組成,而理事、監事係由
會員間行使選任產生,雖被告吳金條為王矣公司之代表人,且部分理事亦為東興公司人員、寶慶開發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然安和重劃會與王矣公司、東興公司及寶慶開發公司簽訂合約,並無何違法之處,且在重劃過程中,各項工程費用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依法均應由主管機關核定,被告等人雖有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及雙重代理禁止原則之可能,然並未能據此即逕自推論被告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在各項費用均須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前提,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損害安和重劃會及全體會員利益之處。
(五)案經告訴人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號駁回再議,理由略以:
⒈臺中市政府以甲函文函知地政處並副知安和重劃會:「…
…修正後之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備查……。」,交通處98年1 月 9日中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安和重劃會:「所送重劃區(整體開發區單元一)交通工程書、圖,備查,請查照……。」,復經臺中市政府以乙函文函知安和重劃會:「修正後之本市整體開發第一單元『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備查……。」,及98年1 月1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安和重劃會:「所送之本市整體開發區第一單元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不含原已備查之土木工程部分),已經本府交通處准予備查……。」(即備查交通工程部分)。惟臺中市政府嗣後認該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係經實質審查,應為核定處分,乃以101 年5 月 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前揭乙函文;另以
101 年5 月2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前揭98年1 月12日函主旨「已經本府交通處准予備查」為「本府同意核定」。
⒉又安和重劃會於99年12月22日將「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
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函送臺中市政府審查,前經臺中市政府所屬地政局以丙函文覆以「准予備查」,嗣101 年 5月10日該局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開丙函文,臺中市政府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以101 年5 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同意核定,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另安和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重劃區抵費地擬部分先行出售,其出售方式、對象、價款,提經理事會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通過,並以101 年3 月29日安和重字第101081號函檢送該會第1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臺中市政府所屬地政局備查,經臺中市政府以101 年5 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所送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4次理事會議紀錄,原則同意備查,餘如說明…說明:…旨揭會議紀錄提案四抵費地處分部分,本市○○區○○段00地號及福和段83、85、337 地號案涉土地應予暫緩辦理抵費地出售。」,嗣臺中市政府以101 年10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參加人:「有關貴會所送第14次理事會議紀錄一案,詳如說明…本府上開函文說明二:『旨揭會議紀錄提案四抵費地處分部分,本市○○區○○段○○○號及福和段83、85、337 地號案涉土地應予暫緩辦理抵費地出售。』乙節,應更正為『旨揭會議紀錄提案四抵費地處分部分,除本市○○區○○段○○○號及福和段83、
85、337 地號等4 筆仍應予暫緩辦理外,餘同意出售。』…」,此亦為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3 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⒊臺中市政府以甲函文函知地政處並副知安和重劃會:「…
修正後之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本府同意備查…。」,嗣臺中市政府再以乙函文通知安和重劃會重申上旨。該2 函文件名稱均為「臺中市政府函」,且文末均由「市長胡志強」署名。再者,市長署名之後均有記載「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處(局)主管決行」。可知本件依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當時有權核定系爭設計書圖及預算書者為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亦即改制前之省轄市臺中市政府,斯時之「建設處」及「交通處」僅為省轄市臺中市政府之一級「單位」,而非一級「機關」。是上開2 函分別由當時之「建設處」及「交通處」之主管決行,再以臺中市政府名義發文,核屬有據。
聲請人主張因欠缺事務權限,應為無效云云,顯有誤解。⒋安和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2條規定,檢送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其目的均係請工程主管機關「建設處」就工程費用金額予以實質審查無訛後,臺中市政府始以甲函文、乙函文及98年 1月12日函分別通知安和重劃會同意「核定」,惟臺中市政府函文誤用「備查」之文字,但無論從安和重劃會送審之目的或臺中市政府發文之意旨觀之,其等上開文件之真意均係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之「核定」,已甚明確。臺中市上開誤用文字之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此無論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均可以明顯看出;此外,就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安和重劃會亦可發現臺中市政府上開誤用文字之錯誤,並可明顯知悉臺中市政府原本所欲表達之意旨,即屬顯然錯誤。因此,臺中市政府事後發函將「備查」更正為「核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屬有據。被告等人於召開安和重劃會理事會進行討論時,對於明顯用語有誤之臺中市政府函文引述正確之涵意進行討論,且將之記載於會議紀錄中,難認其等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況事後經臺中市政府發函予以更正為核定,顯見被告之行為應無違反臺中市政府函文之本意,自亦無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核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對被告論以該條之罪責。⒌本件臺中市政府後來認安和重劃會所函報之設計書、圖及
預算書係經實質審查,應為核定處分,乃以101 年5 月 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前揭乙函文主旨「本府同意備查」為「本府同意核定」;另以101 年5 月 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前揭98年1 月12日函主旨「已經本府交通處准予備查」為「本府同意核定」。又安和重劃會於99年12月22日將「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函送臺中市政府審查,前經臺中市政府所屬地政局以丙函文覆以「准予備查」;嗣臺中市政府認用語錯誤而發函撤銷,並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以101 年5 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同意核定,並自10
0 年0 月00日生效。」;又安和重劃會以101 年3 月29日安和重字第101081號函檢送該會第1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臺中市政府所屬地政局備查,經臺中市政府以101 年 5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所送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4次理事會議紀錄,原則同意備查,餘如說明…說明:…旨揭會議紀錄提案四抵費地處分部分,本市○○區○○段○○○號及福和段83、85、
337 地號案涉土地應予暫緩辦理抵費地出售。」,嗣臺中市政府以101 年10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參加人:「有關貴會所送第14次理事會議紀錄一案,詳如說明…本府上開函文說明二:『旨揭會議紀錄提案四抵費地處分部分,本市○○區○○段○○○號及福和段83、
85、337 地號案涉土地應予暫緩辦理抵費地出售。』乙節,應更正為『旨揭會議紀錄提案四抵費地處分部分,除本市○○區○○段○○○號及福和段83、85、337 地號等4 筆仍應予暫緩辦理外,餘同意出售。』…」。參考前揭說明,本件重劃之設計書、圖及預算書與計算負擔總計表部分,既經安和重劃會送請臺中市政府審查及核定在案,雖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原以准予備查方式函覆,但嗣後業已自行將該函撤銷,由臺中市政府自為核定處分,應認已補正上開所規定之核定程序。則被告等人於會議時,依主管機關之核定意旨討論重劃工程發包、重劃分配及抵費地處分之提案,即難認其等主觀上有業務登載不實或背信之不法犯意,是其等此部分之所為,亦與刑法第215 條、第342 條之要件不合,自難對被告等人論以各該條之罪責。
⒍雖嗣後因告訴人對臺中市政府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宣告「被告101 年5 月2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及102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宣告「被告
101 年5 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訴願決定關於該處分部分均撤銷。」,然一則臺中市政府其餘之行政處分並未被宣告無效或撤銷,二則被告等人於行為時,相關之行政處分並未被宣告無效或撤銷,自不能以事後臺中市政府部分行政處分有瑕疵遭法院宣告違法或撤銷,即溯及反推被告等人先前之會議討論及依核定意旨實施之行為有主觀不法犯意。
六、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按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依此,不實登載業務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員,在其業務上所掌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指稱被告等就安和重劃會第四次、第九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涉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會議紀錄既係為記錄會議基本情況及會議中之發言、決議、議程等內容之文書,而關於安和重劃會理事會第四次、第九次會議之進行暨紀錄,依證人即被告許雪琴於偵訊時陳稱:我是上開 2次理事會會議之紀錄人,當時議案在會前就已草擬,開會僅就討論、紀錄決議,相關決議都是根據會議紀錄所載之提案、說明、辦法基礎下為表決,並沒有人對於議案紀載「核定在案」有意見等語,是被告許雪琴既係根據當時開會情況為紀載,並無不符實際會議內容之處,自難認被告許雪琴就上開會議紀錄有何登載不實之行為,其餘被告自亦無從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共犯。告訴人猶一再指稱此情,核與事證不符。況且,刑法第215條第1項所定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經查,本案前揭「同意備查」之函文,事後業經臺中市政府另以函文更正或撤銷並改為「同意核定」之意,足見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核定」係符合臺中市政府「同意核定」之真意,故該等議案所列文字縱與甲、乙、丙函文之用語有不同,然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須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尚非相當。
(三)其次,安和重劃會第四次、第九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所載上開議案,就安和重劃會檢送之重劃工程規劃計畫書、圖、預算書及計算負擔總計表等,記載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此雖與前揭甲、乙、丙函文所載「備查」之用語未盡相符,然行政作為係「核定」或「備查」,固有其不同之意義及效果,惟究屬行政法學上之概念及用語,並非吾人日常生活所用詞語,本難期被告等對之必能精確認知;且自安和重劃會送審目地及臺中市政府函復等程序歷程觀之,清楚可見安和重劃會係依重劃辦法第32條所為之申請,而依該法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申請案所得為之終局行政作為即為「核定」,此乃法所明文規定,當為臺中市政府必須亦僅能為之行政作為,是被告等收到申請案已「通過」主管機關審認之函文,未察函文之詞語為「備查」,主觀上認該申請案業依法經「核定」,實屬事理之常,此自被告許雪琴於偵訊時供稱:第四次、第九次理事會會議開會時,並沒有人對於議案紀載「核定在案」有意見,因當時送市政府文件,就是要市政府做相關核定等語益可徵之;況且,吾人依常理本可期待對於「核定」及「備查」應具有精確認知之「臺中市政府」,於本案中尚且於前開函文誤載「核定」為「備查」,並為事後更正或撤銷之舉,業如前述,遑論苛令被告等必然明瞭其2者之區別,是被告等於偵訊時均供稱渠等無法說明「核定」、「備查」二者意義之不同等語,尚未悖離常情,自不應徒憑告訴人主觀上推想被告等或具自辦市地重劃案件之經驗,或曾將議案之草案送予顧問等,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等之此一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實難僅憑被告等依前開載有「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定」等議案為表決並通過決議,即認被告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意圖之背信犯行。
(四)至告訴人對於行政處分及觀念通知之概念說明及「准予備查函」可否直接更正為「同意核定函」一節所為陳詞,此應屬行政機關之作為有無違法、不當之事,屬行政救濟程序所應釐清之事項,自不得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事後經檢視認有瑕疵,經法院宣告違法或撤銷,即推認被告等先前於會議中依原行政處分所實施之行為有何不法。
七、綜上,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不足認被告吳金條、何明坤、馬倉國、陳志聲、姚正吾、劉達敏、許雪琴、詹陸銘及蔡其建等涉有告訴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告訴人猶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有據。此外,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告訴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