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黃文桂告訴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黃典本代 理 人 陳家驊 律師被 告 羅進財
羅劉鳳枝羅進龍詹造雄黃光興黃珍珠詹宗英陳文龍蔡銘慶趙文才章伯仁陳俊欽陳志良鄭清蘋林囿諭(原名林為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9月15日所為之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9669號、102年度偵字第18202號、102年度偵字第23199號、103年度偵字第266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己○○以被告等人涉犯殺人等罪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669號、1 02年度偵字第18202號、102年度偵字第23199號、103年度偵字第266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上議字第1879號認再議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各一份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4年9月25日委任陳家驊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經本院核對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律師刑事委任狀等件無訛。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刑法殺人等罪,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處分書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檢察官王銘仁對於被告處分不起訴理由均非常粗糙草率聲請人萬難心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檢察官王銘仁對於本案僅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2時10分在第5偵查庭開一次偵查庭而已就草草結案就對被告全體處分不起訴聲請人絕對不能心服添原檢察官王銘仁在當天除傳喚告訴代理人辛○○之外並傳喚被告辰○○、巳○○、壬○○、庚○○、子○○等人到庭。但被告辰○○、巳○○向原檢察官王銘仁謊稱被告午○○○年邁生病為詞,拒不到庭。原檢察官王銘仁未經查證,未進一步再傳訊被告午○○○,就草草結案,而被告癸○○未到庭、癸○○是被告辰○○之親嬸嬸,原住被告辰○○住處之旁邊,後來發生火災燒掉才搬到安石園公園旁鐵皮屋,對於本案被害人黃華蘭如何被灌水或打麻醉劑及搬運屍體等情節都很清楚,聲請人曾請原檢察官王銘仁下次務必傳喚被告午○○○、被告癸○○到庭,並予以隔離訊問。但原檢察官王銘仁並未再度傳喚被告午○○○、被告癸○○到庭調查,其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又聲請人另聲請原檢察官王銘仁傳羅德雄(係被告辰○○之叔叔亦即被告癸○○之夫,現住住台中市新社區崑山里安石園公園旁鐵皮屋)以調查有關被害人黃華蘭被害之整個經過情節。但原檢察官王銘仁依然拒傳,就草草結案,其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聲請人所告之被告癸○○確時是被告羅進才之親嬸嬸,告訴代理人辛○○前往臺中市新社區崑山里安石園公園旁鐵皮屋察看,目前還住在該處,原檢察官王銘仁連查都不查,竟以「張東英」充數,居然這樣也可以結案,實令聲請人不解。原檢察官王銘仁於不起訴處分書說告訴人告訴被告辰○○殺人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另行簽結。但查聲請人告訴被告辰○○殺人部分係經上級檢察長發回續查,原檢察官王銘仁未遵照上級長官之命令,草率結案,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 號處分書卻駁回再議之處分,予以維持原不起處分,聲請人萬難心服。此外,原檢察官王銘仁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2時10分在第5偵查庭並未對已到庭之被告辰○○、巳○○、壬○○、庚○○、子○○等人隔離訊問,其偵查程序中,具有重大之瑕疵,告訴代理人為求發現真實,曾具狀聲請原檢察官王銘仁在偵查本案時,務必將被告辰○○、午○○○、巳○○、壬○○、庚○○、子○○、癸○○等人隔離訊問。但原檢察官王銘仁均置之不理,辦案草率,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處分書卻駁回再議之處分,予以維持原不起處分,實令聲請人無法接受。又告訴代理人辛○○認為本案有對被告辰○○、午○○○、巳○○、壬○○、庚○○、子○○、癸○○進行測謊之必要,為此,告訴代理人辛○○亦曾聲請原檢察官王銘仁將被告辰○○、午○○○、巳○○、壬○○、庚○○、子○○、癸○○送請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測謊,以查明渠等相互間共同殺人及偽證等涉案之細節,但原檢察官王銘仁均置之不理,其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辦案草率,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處分書卻駁回再議之處分,予以維持原不起處分,實令聲請人無法接受。按「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三點(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注意事項)明定「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原檢察官王銘仁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2時10分在第5偵查庭開一次偵查庭時,先訊問告訴代理人辛○○,「本案為何說是被告殺的?」告訴代理人辛○○回答:「黃華蘭並非農藥中毒死亡如是納乃得農藥中毒,7天就代謝完畢,怎可能越來越多,高大成法醫說只要發現麻醉劑(lidocaine)就是超大量因麻醉劑(lidocaine)在人體會被代謝掉,經過1個月後,絕對測不到,怎可能在經過1個月後,解剖黃華蘭之屍體,還能測出有麻醉劑(lidocaine)這根本違背科學的道理;石台平法醫當初認定黃華蘭是被謀殺,檢體是被加工的,因為經各內臟組織切片,黃華蘭之肝、膽、脾、胃、腎均無異常,無病變。高大成法醫也說這是先打麻醉劑(lidoca ine)再加工農藥。石台平、高大成法醫所說完全正確。高大成法醫之個案研究報告,是林彥良檢察官在兩造均簽名同意之情況下,批准由高大成法醫重新作結論的,並非告訴代理人私下自行請高大成法醫作成該報告,高大成法醫於93年8月10日所作成之"個案研究報告"具有法律效力。石台平法醫是法醫研究所之顧問法醫師,當初認定黃華蘭是他殺的,完全無誤。石台平法醫於98年3月16日所作成之"黃華蘭死亡案法醫意見書"及於98年12月23日所作成之"黃華蘭死亡案法醫意見書(二)"亦具有法律效力。」該書證具有證據能力。告訴代理人辛○○曾經主張:倘若原檢察官王銘仁對於上揭三份"個案研究報告"、"黃華蘭死亡案法醫意見書"、"黃華蘭死亡案法醫意見書(二)"證據能力如有任何疑問,告訴代理人聲請原檢察官王銘仁傳喚證人高大成法醫石台平法醫到庭具結作證,以鞏固證據能力。告訴代理人並聲請原檢察官王銘仁迅速向法務部調查局及法醫研究所調取本案有關黃華蘭之毒化底單原本及圖譜與毒化鑑定書原本,但原檢察官王銘仁均置之不理,辦案草率,其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處分書卻駁回再議之處分,予以維持原不起處分,實令聲請人無法接受。原檢察官王銘仁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2時10分在第5偵查庭開一次偵查庭時,緊接著訊問綽號『阿英』之人(非被告癸○○)(按應為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張東英),照道理講,原檢察官王銘仁理應命其餘被告暫退庭,但原檢察官王銘仁並未命其餘被告暫退庭,卻讓其餘被告聆聽全部內容,偵查程序顯有瑕疵,顯然可議。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處分書卻駁回再議之處分,予以維持原不起處分,實令聲請人無法接受。綽號『阿英』之人(按應為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張東英)供稱:伊早上起來時,聽到鄰近有吵雜聲,說那邊有人死了,伊就跑去看,就看到黃華蘭死在辰○○屋外的地上(台語「土腳」)然後其他人就續過來」等語。此際,告訴代理人立即要求原檢察官王銘仁到現場履勘,查明綽號『阿英』之人所指的地上(台語「土腳」)到底在何處、予以錄影錄音並拍照存證,但被告辰○○卻出言阻擾,說已勘驗完了,阻止原檢察官王銘仁到現場勘驗添但依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三點規定:「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聲請人認為原檢察官王銘仁還是要到現場履勘,以查明被告辰○○故意隱匿案情、干擾辦案,且有串證之虞,應立即聲押被告辰○○、壬○○,以免串證。但原檢察官王銘仁均置之不理,辦案草率,其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處分書卻駁回再議之處分,予以維持原不起處分,實令聲請人無法接受。依據上開綽號『阿英』之人的供述,既然伊看到黃華蘭是死在辰○○屋外的地上(台語「土腳」),可證台中縣消防局戊○○、丁○○到達現場所看到被害人黃華蘭陳屍地點(破舊骯髒的小房間)已是被告辰○○所偽裝之第二現場,而非第一現場,且既然綽號『阿英』之人聽到「鄰近有吵雜聲,說那邊有人死了」,足證已有很多人看到,絕對不是只有綽號『阿英』之人看到第一現場,被害人黃華蘭早已死亡多時,印證石台平法醫認定被害人黃華蘭已死亡6小時以上無誤。告訴代理人辛○○曾提出92年1月7日在住家對黃雪梅(黃繩燕之女兒)、黃繩燕(黃雪梅之母)及告訴人己○○、黃華英(即被害人黃華蘭之胞姊)所為錄音譯文乙份,黃華英問黃雪梅、黃繩燕母女,那天晚上有沒有人看到把黃華蘭的屍體扔到溝邊,黃雪梅回答說:「是庚○○講的,新社崑山村里人講,死者小房間裡面不是第一現場,是在水溝邊,有人說」等語,可見該錄音譯文內容與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張東英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2時10分在第5偵查庭之供詞完全吻合。被告辰○○涉嫌殺害被害人黃華蘭,罪證明確,應立即予以聲押,以防偷渡出境,最少也應函請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以利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上開錄音譯文顯示:黃華英稱:「人家說在小房子裡面早就死掉了」、黃繩燕稱:「關美花老公(即被告子○○)說黃華蘭早就死在小舊房子裡面」,可見被告子○○對於黃華蘭早就死在小舊房子裡面之事實,非常清楚。但原檢察官王銘仁均置之不理,辦案草率,其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處分書卻駁回再議之處分,予以維持原不起處分,實令聲請人無法接受。緊接著,原檢察官王銘仁接續訊問被告辰○○、庚○○、壬○○、子○○等人,但被告辰○○、庚○○、壬○○、子○○在庭上均說假話。因此,必須對被告辰○○、庚○○、壬○○、子○○進行測謊,絕對不可輕易放過,告訴代理人辛○○再度重申,聲請原檢察官王銘仁將被告辰○○、午○○○、巳○○、壬○○、庚○○、子○○、癸○○送請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測謊,以查明渠等相互間共同殺人之細節,但原檢察官王銘仁就是置之不理,辦案草率,其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處分書卻駁回再議之處分,予以維持原不起處分,實令聲請人無法接受。其實,被告庚○○在庭上說假話,因為被告庚○○是人蛇集團的重要份子,專門介紹大陸新娘來台,一個收取仲介費30-35萬元、年紀大的25萬元、年紀輕的35萬元,包括被告壬○○及潭子的黃玉妹,錄音譯文中之黃雪梅等100多人,都是經由被告庚○○媒介來台,惟被告庚○○竟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2時10分在第5偵查庭虛偽供稱,「伊只介紹子○○一個人跟大陸妹關美花結婚」云云,嚴重說謊。所以必須進行測謊,其供詞不可信。被告庚○○原先說被告辰○○一家人把黃華蘭的屍體扔到溝邊,後來趕快將黃華蘭的屍體搬回家裡,才叫做自殺,因此,黃華蘭的屍體才會出現在被告辰○○之破舊小房間,又蓋住骯髒破舊的棉被,顯然是第二或第三現場。告訴代理人辛○○認為此事實應請原檢察官王銘仁不厭其煩、深入調查,有關被害人黃華蘭如何被殺、如何被棄屍、如何被偽裝成自殺等經過情節,被告等人均心知肚明,涉有重嫌。告訴代理人辛○○認為原檢察官王銘仁絕對不可輕忽,本案已歷時12年,而讓被告等人逍遙法外。
其實,本案先後經監察院調查,指出過去檢察官辦案具有嚴重違失、侵犯人權,繼由北中檢察官持續偵辦,係屬活生生之殺人案及相關案件,馬不停蹄、繼續進行偵辦中,從未間斷。倘若有任何檢察官故意不用心偵辦、坦護失職檢察官或相關人員,告訴人保留法律追訴權。本案所以歷經12年還在訴訟中,完全是出於林樹蘭等檢察官草率辦案、嚴重違失。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誠心懇請原檢察官王銘仁認真偵辦本案,但原檢察官王銘仁就是置之不理、辦案草率,其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處分書卻駁回再議之處分,予以維持原不起處分,實令聲請人無法接受。告訴代理人辛○○於原檢察官王銘仁偵查中曾提出92年1月7日在住家對黃雪梅、黃繩燕及告訴人己○○、黃華英(即被害人黃華蘭之胞姊)所為錄音譯文影本乙份及石台平、高大成法醫出具書面影本各乙份,此乃對於被告辰○○等不利之證據。查告訴人所告訴之被告是癸○○、是辰○○之親嬸嬸、是羅德雄之原配,於案發當時就住在○○街00號,因其夫羅德雄不慎將房屋燒掉,癸○○、羅德雄才搬到臺中市新社區崑山里安石園公園旁鐵皮屋居住,原檢察官王銘仁竟然連查都不查,也不調取癸○○、羅德雄之戶籍謄本或叫管區警員查報,卻找來莫名其妙之「張東英」充數,簡直笑掉東勢地區民眾之大牙,原署竟有如此粗心大意之原檢察官王銘仁,辦案之草率,令人無法認同,其未調取癸○○、羅德雄之戶籍謄本或叫管區警員查報,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處分書卻駁回再議之處分,予以維持原不起處分,實令聲請人無法接受。原檢察官王銘仁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認定並無事證可認被害人係遭被告辰○○等以強制之方式灌入納乃得農藥之情形云云,但查本案被害人即聲請人己○○、戴玉珠之女兒黃華蘭案,經湖北三真司法鑑定中心兩位國家司法鑑定人王樹法及劉泉分析認為:〔黃華蘭是甲醇Methomyl中毒死亡的依據〕不足,兩位國家司法鑑定人王樹法及劉泉並指出:〔1.91中檢相字第143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描述"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頸部的皮下出血沒有仔細檢查,其性質?後期屍體解剖對"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也沒有做仔細檢查。2.黃華蘭是化學藥品中毒死亡的依據不足:①民國91年11月20日調科字第00000000000號臺灣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示:「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而(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三七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示送檢血液含乙醇
23.0mg/dl、甲醇289.4mg/dl,有機磷類農藥methomyl及lidocaine,前後矛盾。②(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三七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示送檢血液含乙醇23.0mg/dl、甲醇289.4mg/dl、有機磷類農藥methomyl及lidocaine,methomyl只有定性檢查,沒有定量結果,不能說明是因為methomyl中毒死亡。③methomyl是氨基甲酸脂類農藥,氨基甲酸脂類農藥中毒的表現為:中毒很快,口服者一般10分鐘發病,主要症狀:惡心、嘔吐、腹痛、流涎、發汗、面色蒼白、口唇青紫、大小便失禁等表現,但屍體檢驗時沒有發現上述變化。3.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示".....係服用農藥,且服用較大量之農藥"與(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三七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示:"食道無異常;胃無內容物,少量水份,無出血,無潰瘍"相矛盾。4.現場是否有盛裝農藥的容器?這對案件的性質有決定性作用〕,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或104年4月2日證明影本1份、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書影本1份、對黃華蘭案文證審查的幾點意見說明影本2紙、公證書影本1份為憑。此適足以證明原檢察官王銘仁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原檢察官王銘仁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又認定:「被害人黃華蘭仍有可能在他處飲入,再進入該矮房間內,被害人黃華蘭若先飲入納乃得農藥,再進入該矮房子房間內,則該矮房子內未發現農藥罐並非不合理」云云。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辛○○可以直接指出原檢察官王銘仁根本就是魔鬼檢察官,嚴重瀆職之程度,已到無以復加,令毒化專家看了為國家捏一把冷汗,這種檢察官居然可以如此草率辦案,在沒有任何積極事證之前,竟然可以用假設語氣推定被害人黃華蘭仍有可能在他處飲入,再進入該矮房間內,被害人黃華蘭若先飲入納乃得農藥,再進入該矮房子房間內,則該矮房子內未發現農藥罐並非不合理」云云。簡直已種下原檢察官王銘仁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連代負責國賠之主因。又不請毒化專家到庭調查,對於聲請人所提出石台平、高大成法醫出具書面影本各乙份及監察院調查意見,竟置之不理,未予斟酌調查。復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20日調科字第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載明:「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79號偵查卷第50頁)。原檢察官王銘仁竟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認定:「被害人黃華蘭仍有可能在他處飲入,再進入該矮房間內,被害人黃華蘭若先飲入納乃得農藥,再進入該矮房子房間內,則該矮房子內未發現農藥罐並非不合理」云云。查本案依據石台平法醫及高大成法醫石均認定本案為他殺,此有石台平法醫及高大成法醫意見書及報告為證。原檢察官王銘仁竟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認定:「被害人黃華蘭仍有可能在他處飲入,再進入該矮房間內,被害人黃華蘭若先飲入納乃得農藥,再進入該矮房子房間內,則該矮房子內未發現農藥罐並非不合理」云云。石台平於98年12月23日出具之法醫意見書㈡本案被害人黃華蘭之檢體(血液、膽汁、胃內容物)被加工甲醇納乃得農藥,本案是謀殺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93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偵查卷第193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件為憑。原檢察官王銘仁竟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認定:
「被害人黃華蘭仍有可能在他處飲入,再進入該矮房間內,被害人黃華蘭若先飲入納乃得農藥,再進入該矮房子房間內,則該矮房子內未發現農藥罐並非不合理」云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於98年4月6日以藥試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台中地院稱:「人體中毒案例:氣管可見血樣的泡沫、肺臟呈現腫大、胃內含170g綠色液體容物、胃黏膜染成綠色且呈現廣泛性出血斑,其他臟器除可見充血(congestion)外,無其他明顯變化」,此有告證三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於98年4月6日以藥試理字第00000000 00號函影本1件附卷為憑。但查死者黃華蘭之氣管無異物食道無異常、肺無異物水腫、無炎症反應、胃無出血、無潰瘍,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三七號鑑定書第4-5頁影本1件附卷為憑。原檢察官王銘仁竟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認定:「被害人黃華蘭仍有可能在他處飲入,再進入該矮房間內,被害人黃華蘭若先飲入納乃得農藥,再進入該矮房子房間內,則該矮房子內未發現農藥罐並非不合理」云云。查麻醉劑在剛剛進人體時,人在還未死亡之前,很容易就代謝掉,納乃得很容易分解。中國大陸法醫毒理學一書第91頁就載明:『麻醉藥物中毒者往往經過一定時間搶救後死亡,死後的血藥濃度或腦脊液、腦組織中的藥物濃度並非中毒當時的藥物濃度,藥物在體內經一段時間的代謝含量已很少或陰性,尤其揮發性麻醉藥』。此有中國大陸法醫毒理學一書第91頁影本1件附卷為證。又中國大陸法醫毒物司法鑑定實務一書第181頁也載明:『氨基甲酸酯類殺虫劑人體吸收快,體內易分解,排泄也較快』同書第187頁載明:『案例三:某女服用靈多威農藥自殺身亡。...6天後對死者進行解剖見:屍體僵硬,屍斑暗紫紅色片狀分布。腦膜血管擴張,淤血,組織水腫,心臟內血量較少。胃黏膜可見小出血點,胃內呈空虛狀,僅有少量墨綠色液體。提取心血和胃組織、肝組織進行檢驗,GC/MS檢測,均未檢出靈多威原體。送外單位進行復核,檢驗結果仍為陰性。』。此有中國大陸醫毒物司法鑑定實務一書第181頁、第187頁影本1件附卷為證。由上開證據證明麻醉劑在體內經一段時間的代謝後,量是越來越少,甚至成為陰性,豈有越來越多得道理。原檢察官王銘仁竟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認定:「被害人黃華蘭仍有可能在他處飲入,再進入該矮房間內,被害人黃華蘭若先飲入納乃得農藥,再進入該矮房子房間內,則該矮房子內未發現農藥罐並非不合理」云云。查甲醇進入人體後,會導致肝腫大。但本案被害人黃華蘭屍體經解剖,由方中民法醫摘取肝臟重量為1250公克,色無異常,膽無結石無異常,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三七號鑑定書第4頁影本附卷為證。原檢察官王銘仁竟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認定:「被害人黃華蘭仍有可能在他處飲入,再進入該矮房間內,被害人黃華蘭若先飲入納乃得農藥,再進入該矮房子房間內,則該矮房子內未發現農藥罐並非不合理」云云。查羅秀雄及錢政銘法醫所編著之法醫學一書第162頁『溺死屍體外表變化與季節、溫度的關係』載明:『季節10~12月之氣溫為19.7度C』。同書第46頁屍冷率記載:『體溫23度C,死亡經過時間18小時以上。最初6小時,每小時下降約1.8度C,最初12小時每小時下降約0.8度C~1.1度C』,此有告證八號羅秀雄及錢政銘法醫所編著之法醫學一書第162頁、同書第46頁影本1件附卷為證。又查「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醫囑單」載明:「到院已死亡」。護士林為睿於急診護理評估表載明:『診斷DOA即到院已死亡』此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表影本為證。又查台中縣東勢鎮消防隊員戊○○於偵查中供證:「伊等於91年10月13日早上7時40分抵達台中縣○○鄉○○街○○號看到黃華蘭時,黃華蘭已無心跳、脈博及體溫」等語(見台中地檢署94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第8-12行)此有戊○○證言筆錄影本附卷為憑。以上證據證明黃華蘭早已死亡18小時以上。原檢察官王銘仁竟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認定:「被害人身體可能因受到搖晃而產生變化」云云,顯與該證據不符,原檢察官王銘仁對於該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未敘述其法律上之意見,實令聲請人無法接受。查黃華蘭之屍體經檢察官林樹蘭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法醫師方中民、台中地檢署法醫師許倬憲、檢驗員胡順前等3人於91年11月18日共同製作之相驗屍體驗斷書載明:「外部勘驗情況:㈠顏面如蒼白樣。㈡兩眼結膜呈充血樣,角膜清晰,瞳孔放大。㈢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樣含血樣液合併口腔內膜呈糜爛樣。㈣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這是明顯有外力他殺之證據,此有相驗屍體驗斷書影本附卷為憑。又查黃華蘭之屍體經東勢分局新社派出所警員丑○○拍攝之照片顯示:黃華蘭兩手伸直,皮膚雪白,並於捲曲之現象,此有黃華蘭之屍體照片影本為憑。又查撿骨頭之撿骨師吳春生於偵查中證稱死者黃華蘭之骨頭一塊一塊撿起來,都是雪白的,證明黃華蘭並非農藥中毒死亡。又子○○於張文傑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抬黃華蘭室體時發現死者屍體冰冷,臉色蒼白等語,足證黃華蘭並非農藥中毒死亡,如是喝農藥,臉色肯定是紅紅的,不可能臉色蒼白。此有張文傑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為憑。又納乃毒農藥中毒之案例(患者為簡文盛,吃入納乃得農藥,屬致死劑量之中毒案,雙眼往上瞪,手部緊握,成捲曲狀),核與黃華蘭兩手伸直、皮膚雪白,並於捲曲之現象完全不同,證明死者黃華蘭並非自飲農藥致死,此有經蔡韙任翻譯及鑑定之患者簡文盛病歷資料及照片影本附卷為憑。原檢察官王銘仁已傳喚證人蔡韙任到庭證稱:『我沒有實際看過人類,依照毒理學的課本來看跟動物的反應或類似』等語,又有證人蔡韙任(原名蔡三福)與廖俊旺、李宏萍、王順成等專家所做『案例報告:納乃得(methomyl)農藥引起犬之急性中毒』指出:『至於人與各種動物對"納乃得"所造成中毒現象相似,在日本曾發生在煙葉及茶葉田使用高於推薦劑量時,農夫中毒後15~30分鐘即出現不安、頭痛及呼吸不規則症狀(12、14、15),輕度中毒可恢復,深度中毒則引起過度流涎、嘔吐、臉部極度扭曲、肌肉痙攣、氣管收縮、肺水腫及呼吸困難現象(9、11),此有該報告影本1份為憑。但查本案被害人經警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並無『過度流涎、嘔吐、臉部極度扭曲、肌肉痙攣、氣管收縮、肺水腫及呼吸困難現象』,足證死者黃華蘭並非自飲農藥致死,乃原檢察官王銘仁竟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認定:「被害人身體可能因受到搖晃而產生變化」云云,顯與該證據不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藥物毒物專家作成納乃得進入老鼠體內之科學實驗,也證明納乃得進入老鼠體內後,也是急速被分解和代謝掉,不可能時間越久會越來越多,此有納乃得進入老鼠實驗報告附卷為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於98年4 月6日以藥試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台中地院稱:「㈠人體中毒案例:氣管可見血樣的泡沫、肺臟呈現腫大、胃內含170g綠色液體容物、胃黏膜染成綠色且呈現廣泛性出血斑、其他臟器除可見充血(congestion)外無其他明顯變化。㈡動物代謝試驗:大鼠口服投予5mg/kg之納乃得,結果顯示納乃得在大屬體內能快速的被吸收(>95%)與代謝添其中約有53%之代謝物出現在尿中約22-23%以上CO2揮發至空氣中,約2-3%之代謝物出現在糞材中,約有8-9%殘留在動物體內,其半衰期大約是5個小時。因此,納乃得在大鼠體內濃度約在前5個小時可達相對的高峰」等語,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8年4 月6日藥試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為憑。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一再聲請原檢察官王銘仁調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被害人黃華蘭各檢體之毒化底單、圖譜及毒化鑑定書等之原本及法務部調查局檢測被害人黃華蘭毒化底單、圖譜及毒化鑑定書等之原本一併委託台大法醫研究所、台北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之檢驗專家重新鑑定被害人黃華蘭之各組織檢體、血液、尿液、膽汁、胃內容物是否有毒藥物及查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務部調查局原來之檢驗人員及鑑定人員偽造文書之事證。以證明被害人黃華蘭之各內臟有無甲醇納乃得等毒藥物成份。被害人黃華蘭係他殺。但原檢察官王銘仁拒不調查,即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第20-21頁敘稱:「由現有證據,告訴人之主張就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云云。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一再聲請原檢察官王銘仁聲請調查以下證據,原檢察官王銘仁竟拒不調查。被害人黃華蘭係他殺,請地檢署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被害人黃華蘭各檢體之毒化底單、圖譜及毒化鑑定書等之原本及法務部調查局檢測被害人黃華蘭毒化底單、圖譜及毒化鑑定書等之原本一併委託台大法醫研究所、台北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之檢驗專家重新鑑定被害人黃華蘭之各組織檢體、血液、尿液、膽汁、胃內容物是否有毒藥物及查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務部調查局原來之檢驗人員及鑑定人員偽造文書之事證。以證明被害人黃華蘭之各內臟有無甲醇納乃得等毒藥物成份。被害人黃華蘭係他殺。毒藥物部分:委託第三鑑定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毒理組台大法醫研究所、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專家)鑑定被害人黃華蘭體內並無農藥之事實添並鑑定被害人黃華蘭到院前已死亡10小時以上之事實添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並無急救被害人黃華蘭之事實。被害人黃華蘭之死因部分:(1)、急救及藥物部分:委託第三鑑定單位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台大法醫研究所就急救及藥物部分鑑定麻醉劑是插管引起或被施打麻醉劑而死亡,以證明東勢農民醫院根本沒有急救黃華蘭的事實。請原檢察官王銘仁將全部卷證資料就急救及藥物部分委託第三鑑定單位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麻醉劑是插管引起或被施打麻醉劑而死亡,因為黃華蘭5:30被發現、8:36死亡,屍體又經過一個月後解剖,心臟血液還遺有lidocaine麻醉劑,並鑑定東勢農民醫院是否根本沒有急救黃華蘭的事實。(2)、毒藥物部分:委託第三鑑定單位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以查明各內臟有無甲醇納乃得等毒藥物成份。(3)、被害人黃華蘭之死因部分:另委託第三鑑定單位如台大法醫研究所或台北榮民總醫院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或石台平法醫重新鑑定被害人黃華蘭之死因。理由因方中民及王約翰並非毒藥物鑑定專家,方中民所為(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三七號鑑定書除組織切片無異常項目以外其餘部分均為不實,不具法律效力,必須重新鑑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請傳訊石台平、高大成、蔡韙任、郭宗禮,待證事實:黃華蘭並非農藥中毒死亡,本案係他殺。被害人黃華蘭並非於91年10月13日上午8時36分死亡,且死亡地點亦非臺中縣東勢鎮農民醫院急診室,依據東勢鎮農民醫院之病歷摘要記載:『患者到院時,無任何生命跡象』。告訴人提出東勢鎮農民醫院病歷摘要影本已在卷為證。東勢鎮農民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也記載:『患者無呼吸、無脈博、皮膚發紺、意識昏迷、診斷:DOA(即dead onarrival到達時已死亡)』告訴人提出東勢鎮農民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影本1件、華杏醫學大辭典第702頁影本1件在卷為證。此證被害人黃華蘭之死亡時間並非91年10月13日上午8時36分,死亡地點亦非臺中縣東勢鎮農民醫院急診室。東勢鎮農民醫院之急診醫囑單記載:『黃華蘭到院前死亡』告訴人提出東勢鎮農民醫院急診醫囑單影本在卷為證。台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記載:『黃華蘭7:51脈博0次/1分,呼吸0次/1分、血壓0次/1分』、告訴人提出台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影本在卷為證。法醫師石台平親筆書寫書面記載:『屍體冰冷表示死亡至少6小時以上』,告訴人提出石台平親筆書寫書面影本1件在卷為證。以上證明被害人黃華蘭之死亡時間並非91年10月13日上午8時36分,死亡地點亦非臺中縣東勢鎮農民醫院急診室。被告乙○○、趙文財竟基於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故意,將『死亡時間:91年10月13日上午8時36分』、『死亡地點:臺中縣東勢鎮農民醫院急診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被告乙○○、趙文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又被告乙○○於
91.11.22東警刑字第22964號函檢送之黃華蘭死亡案解剖相片僅有19張,證明被告乙○○、丑○○與被告寅○○共同湮滅證據。被告寅○○所拍攝之台中縣○○鄉○○街○○號等相關犯罪現場照片及黃華蘭死亡案解剖相片應不只19張,但被告乙○○於91.11.22東警刑字第22964號函檢送之黃華蘭死亡案解剖相片卻僅有19張,據此可證被告乙○○、趙文財與被告寅○○共同湮滅證據。被告寅○○依殺人犯辰○○隨便拿一個美文松的農藥罐,就隨便拿給林樹蘭檢察官,冒充為黃華蘭之瓶罐,告訴人提出台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影本1件、偵查卷宗封面影本1件、美文松農藥本1件在卷為證。被告寅○○、丑○○明知其所拍攝之死者黃華蘭照片,係在東勢鎮農民醫院所拍攝,並非於91年10月13日上午8時50分在台中縣○○鄉○○村○鄰○○街○○號所拍攝,竟故意於『意外死亡現場照片』不實登載、『於91年10月13日上午8時50分在台中縣○○鄉○○村○鄰○○街○○號』,附於趙文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後面,冒充為於91年10月13日上午8時50分在台中縣○○鄉○○村○鄰○○街○○號所拍攝之證據,告訴人提出意外死亡現場照片本1件在卷為證。渠等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彰彰明甚。被告戊○○、丁○○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緊急救護紀錄表,被害人黃華蘭明明不是農藥中毒死亡,台中縣○○鄉○○街○○號現場無任何物證的情況下,被告戊○○、丁○○於91年10月13日在職務上製作之緊急救護紀錄表急救原因欄之中毒及藥物兩項打鉤且黃華蘭明明於到院前死亡卻又不於到院前死亡項下打勾,均屬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法醫師石台平親筆書寫書面記載:『屍體冰冷表示死亡至少6小時以上』,告訴人提出石台平親筆書寫書面影本為憑。又東勢鎮農民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患者無呼吸、無脈博、皮膚發紺、意識昏迷、診斷:DOA(即deadon arrival到達時已死亡)』,告訴人提出東勢鎮農民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影本1件、華杏醫學大辭典第702頁影本在卷為證。可證被害人黃華蘭之死亡時間至少6小時以上。黃華蘭之屍體冰冷,被告戊○○、丁○○何來對黃華蘭施行心肺復甦術(CPR)?又被告戊○○、丁○○故意不於到院前死亡項下打勾,被告戊○○、丁○○緊急救護紀錄表原寫為8:01量『黃華蘭7:51脈博0次/1分、呼吸0次/1分、血壓0次/1分』卻又塗改為8:06量『黃華蘭7:51脈博0次/1分、呼吸0次/1分、血壓0次/1分』被告丁○○於於93年12月14日檢察官林秀菊偵查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我剛到時聽家屬說是農藥中毒,我填在其它項目欄,後來因為家屬沒辦法提供農要瓶子,我不能確定是否農藥,就改鉤藥物中獨」「農藥不是都會有味道」「給他作CPR」之事實,告訴人提出93偵續一38號偵查筆錄影本5張及結文影本1張在卷為證。
均屬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被告戊○○於95年6月16日在檢察官陳俊茂偵查時已供稱:「黃華蘭沒有體溫」,惟被告丁○○明知黃華蘭沒有體溫,竟於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體溫的部分事隔已久,我忘了」之事實,告訴人提出94偵續二8號偵查筆錄影本4張及結文影本在卷為證。渠等犯罪事證已明。被告丙○○、卯○○、甲○○(原名林為睿)共同為不實登載之事實,告訴人提出東勢鎮農民醫院病歷摘要,東勢鎮農民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影本在卷為證。被告丙○○、卯○○偽證之事實,告訴人提出92偵續274筆錄及結文影本在卷為證。根據台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記載:8時05分到達醫院,足證被害人黃華蘭之死亡時間並非91年10月13日上午8時36分,死亡地點亦非臺中縣東勢鎮農民醫院急診室。被告丙○○之病歷摘要卻登載心電圖時間8:00。
足證根本無急救之事實。根據告證五號:台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記載8時05分到達醫院,又根據東勢鎮農民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8:10由推入急診病床,被告丙○○之病歷摘要卻登載心電圖時間8:00,究竟被告甲○○(原名林為睿)在急救誰?心電圖到底是由被告丙○○做或被告甲○○(原名林為睿)所做?被告甲○○(原名林為睿)身為新豐冷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何來為黃華蘭施行CPR?又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瞳孔2.5/2.5等等內容,均屬造假不實。又黃華蘭到院前早已死亡6小時以上,早已無昏迷指數,被告甲○○(原名林為睿)竟不實記載昏迷指數3,以冒充其急救之事實。渠等犯罪事證已明。告訴人聲請原檢察官王銘仁傳喚證人即前台中縣議會議員陳萬通證明陳萬通受辰○○之請託掩蓋殺人犯行,倘若陳萬通不說實話,就請送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測謊。告訴人另聲請原檢察官王銘仁調取被告寅○○、趙文財將所拍照有關本案之全部照片及底片。告訴人另聲請原檢察官王銘仁調取東勢鎮農民醫院有關被害人黃華蘭之病歷摘要、急診護理評估表原本來比對又無造假。告訴人另聲請原檢察官王銘仁調取台中縣消防局(已因台中市升格為院轄市而納入台中市消防局)有關被害人黃華蘭之緊急救護紀錄表及報案記錄等之原本以查明何以有兩個報案時間:一為7點,另一為7點05分及有關實際報案之情形。綜上,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處分書、原處分均違法不當,告訴人殊難心服,爰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且聲請人因認被害人黃華蘭從91年10月13日遇害至今,法務部調查局、法醫研究所等承辦單位,均未將重要證據呈庭校對,故並請求本院調查下列證據:
⑴去函調查局,命承辦本案人員李俊德將被害人黃華蘭,抽血化驗之毒化底單圖譜正本呈庭,以便與影本校對。
⑵去函法醫研究所,命法醫方中民將被害人黃華蘭化驗之毒化
鑑定書、毒化底單圖譜正本呈庭,及解剖黃華蘭肝、膽、脾、胃、腎等照片呈庭。
⑶去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命承辦人員寅○○將黃華
蘭右頸部皮下出血二處及解剖和勘驗命案現場之全部照片一併呈庭。
⑷去函原台中縣政府消防局及新社消防隊承辦人丁○○,調取黃華蘭死亡報案時間,及急救記錄表正本呈庭校對。
⑸去函台中東勢農民醫院,請承辦急救醫生丙○○、護士林為睿,調取黃華蘭急救和護理紀錄表正本呈庭調查。
⑹請將被害人黃華蘭之急救紀錄表、調查局化驗報告、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照片各組織切片圖片、法醫高大成和石台平及大陸法醫為被害人黃華蘭所作之他殺鑑定報告,一併送往台大法醫研究所,就死者黃華蘭之死亡時間、死亡原因,重新鑑定或請法醫石台平為本案鑑定,以明真相。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辰○○為被告午○○○、巳○○(告訴人於本件所指之發掘墳墓及湮滅刑事證據部分,經本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另行簽結)之子、胞弟;被告子○○為被告辰○○之鄰居;被告庚○○係以媒介大陸新娘為業,被告子○○與大陸配偶關美花即係經被告庚○○介紹而結婚,被告壬○○為大陸人亦係經被告庚○○介紹而與案外人陳世供結婚;被告張東英為被告辰○○之嬸嬸。
1、緣被告辰○○於民國91年7月2日,與被告壬○○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經被告壬○○媒介,在中國大陸福建省,與告訴人己○○之女即被害人黃華蘭結婚,嗣被害人黃華蘭於同年9月18日入境來臺探親,並居住在被告辰○○之家中,惟被告辰○○常嫌棄被害人黃華蘭年齡太大,且常常逼迫被害人黃華蘭至山上幹粗活,被害人黃華蘭稍有不順,即遭被告辰○○辱罵,為此被害人黃華蘭常打電話向母親敘述經過,顯然被告辰○○平日對被害人黃華蘭並不好。2人結婚後,被告巳○○又以「娶大陸新娘,那有娶年齡那麼大,人家都娶17、8歲,花那麼多錢娶離過婚的」等語譏諷被告辰○○,被告辰○○因此心裡不平衡,乃取消2人原定於被害人黃華蘭入境後第3日即農曆8月15日中秋節之請客,並拖延原於被害人黃華蘭入境後,應交付媒人即被告壬○○之尾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然因被告壬○○一直催討該筆款項,導致被告辰○○有悔婚之意,向被害人黃華蘭要求賠媒人費25萬元,被害人黃華蘭乃打電話向居住在廣東之二姊,請求匯款25萬元至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之同鄉黃玉妹帳戶內。
詎被告壬○○竟於91年10月13日凌晨4時許,至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與被告辰○○、巳○○及羅劉鳳珠共同殺害被害人黃華蘭(告訴人於本件所指被告辰○○之殺人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另行簽結);而被告張東英並於同日上午,應被告辰○○之邀,前往臺中縣○○鄉○○街○○號,對被害人黃華蘭扎針,而與同案被告辰○○等共同殺害被害人黃華蘭。事後,被告辰○○與巳○○為湮滅渠等共同殺害被害人黃華蘭之刑事證據,竟於100年10月8日,在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公墓內,由被告巳○○僱工發掘黃華蘭之墳墓並撿取遺骨,再由被告辰○○與被告巳○○共同將黃華蘭之遺骨遷葬於位在臺中縣○○鎮○○街○○○○號之臺中縣東勢鎮第一公墓公園化納骨塔內,而湮滅渠等之殺人證據(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被告辰○○、巳○○發掘墳墓及湮滅刑事證據部分,均經本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行簽結)。
2、被告壬○○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1年11月1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問:91年10月12介紹死者至外面工作?)對,我那天介紹她去除草」云云。被告庚○○、壬○○及子○○亦均知悉被害人黃華蘭係由被告辰○○殺害,被告子○○亦明知農藥未放在被告辰○○家中,且農藥並非容易取得,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虛偽證稱:「也有人將農藥放在家裡,很容易就可拿到農藥」云云;被告庚○○則於92年1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每家瓶瓶罐罐之庫存幾十瓶都有,隨便可見,果園也有放,沒有人會上鎖,羅家廚房的後面就是枇杷園,我們村子裡用喝農藥自殺的人很多,因為農藥垂手可得」云云。
3、因認被告辰○○涉有刑法第296條之1第4項收受買賣人口罪嫌;被告午○○○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被告巳○○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被告壬○○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168條偽證、第296條之1第4項媒介買賣人口等罪嫌;被告庚○○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第296條之1第4項媒介買賣人口等罪嫌;被告子○○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張東英則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二)被告乙○○於91年10月間,擔任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局長,被告寅○○斯時為該分局偵查員,被告丑○○斯時為該分局新社分駐所警員。被告戊○○、丁○○於91年10月間,任臺中縣警察局新社消防分隊隊員(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新社消防分隊),被告丙○○為臺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醫師,被告卯○○則為當時該醫院護理科督導,被告甲○○(原名林為睿)當時為該醫院護士。
1、被告乙○○、丑○○明知被害人黃華蘭並非於91年10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農民醫院急診室死亡。竟基於湮滅證據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在其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並由被告乙○○以分局長名義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2、被告丑○○在被害人黃華蘭死亡案件發生時,未建立封鎖線、鑑識採證,未能立即保全相關證據,嚴重瀆職。被告寅○○亦僅至現場拍照、製作筆錄,渠等竟基於共同偽證及湮滅證據之犯意,明知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胡順前於91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許相驗屍體,及於方中民法醫對被害人黃華蘭之遺體進行解剖時,依其職權應對被害人黃華蘭(包含身體及全部器官)拍照,渠等均未為之,有湮滅證據之行為。
3、被告丑○○、寅○○2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渠等於91年10月13日檢察官相驗時對死者所拍攝如相驗卷第10頁下張之照片,其拍攝地點應係在東勢鎮農民醫院,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照片下記載:「於91年10月13日上午08時50分○○○鄉○○村○街○○號」等語,並附在丑○○製作之調查筆錄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4、被告戊○○、丁○○明知應依指揮中心命令,對被急救之人有生命跡象始可送往醫院,竟依被告辰○○之要求,將被害人黃華蘭送至東勢鎮農民醫院;亦明知被害人黃華蘭在臺中縣○○鄉○○街○○號之死亡現場並無農藥瓶罐及嘔吐物,被害人黃華蘭衣服亦無農藥味道,且被害人黃華蘭於到醫院前已死亡;亦明知被害人黃華蘭係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經送達東勢鎮農民醫院,渠等並未對被害人黃華蘭施行心肺復甦術(CPR)。竟與該院醫師即被告丙○○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10月13日,共同在緊急救護紀錄表急救表中,勾選急救原因欄之中毒及藥物,卻又未勾選到院前死亡,且在急救處置欄維持呼吸道、抽吸、CPR等3項為不實之勾選,記載為13分鐘,並在緊急救護紀錄表塗改為8:06對被害人黃華蘭量脈博0次/1分、呼吸0次/1分、血壓0次/1分,又勾選意識狀況欄昏迷選項。又被告丁○○因被告辰○○之說法,而在緊急醫護紀錄表上勾選自殺,嗣因又聽信被告丙○○之說法,而塗改該緊急醫護紀錄表之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5、被告丁○○明知案發現場並無農藥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3年12月14日,在本署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剛到時聽家屬說是農藥中毒,我填在其他項目欄,後來因為家屬沒辦法提供農藥瓶子,我不能確定是否農藥,就改勾藥物中毒,農藥不是都會有味道,給他作CPR。」等語,又於95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黃華蘭沒有體溫」等語,卻又證稱:「體溫的部分,事隔已久,我忘了。」等語,而為不實證述。
6、被告丙○○、卯○○、甲○○3人均明知被害人黃華蘭到院前已死亡6小時以上,屍體冰冷,右頸部皮下瘀血兩處,竟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丙○○在病歷摘要登載為:「到院日期91年11月13日,出院日期91年11月13日,身上無明顯外傷,瞳孔2.0/2.0,並在急診醫囑單登載藥品:鹽水針500/ml/btl打兩瓶,bosmin10瓶,處置及檢查項目:呼吸道抽吸、甦醒器使用、氣管內管插管、心肺甦醒術、氧氣吸入使用、心電圖監視器一天、侵襲性呼吸輔助器使用費、甦醒器使用」等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渠等無醫療行為,竟於嗣後據以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國民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國民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詐領醫療費用給付。
7、被告卯○○又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3年9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為偽證行為;被告卯○○明知其於91年11月13日並未在東勢醫院上班,亦明知被害人於到院前已死亡6小時以上,竟於93年9月6日本署檢察官偵訊中,虛偽證述:「(東勢農民醫院之插管潤滑用藥為何?)…醫院進行氣管插管都是用xylocaine jelly,就我所知醫院是從86年開放24小時門診時開始使用,在各護理站都有該藥物,該藥物除用於氣管插管外,也有用於導尿管…。醫生順說要插管時,通常醫生會告訴小姐要用幾號的插管,其餘的準備工作均由護理人員負責,該藥物係含有lidocainehydrochlo ride的成份,而當時的病歷上可以看出的確是有插管,除此之外並無使用lidocaine之可能性…」等語。
8、因認被告乙○○、丑○○、寅○○、戊○○、丁○○涉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及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等罪嫌,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丙○○、卯○○、甲○○均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之不實登載業務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
四、原偵查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69號、102年度偵字第182 02號、102年度偵字第23199號、103年度偵字第26672號不起訴處分書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罪係置於使人為奴隸罪條文之後,而使人為奴隸罪之立法,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貶抑,使其喪失自我決定權,將之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故行為人如將被害人之人格貶抑,視為有價之物品,而為有價之「買賣」或「質押」等行為,始該當於本罪。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要旨)。
㈡、程序事項: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僅因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非本條所謂之被害人;既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是縱請求究辦,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告訴人己○○固以告訴人身分申告被告壬○○、庚○○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被告子○○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被告乙○○、丑○○、寅○○、戊○○涉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被告丁○○涉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刑法第168條偽證;被告丙○○、卯○○、甲○○均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而請求究辦。惟上開罪名所保護者分別為刑事司法權之國家法益、健保署之財產法益,告訴人己○○並非因該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該等部分,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合先敘明。
㈢、告訴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午○○○於本件偵查中經傳未到。訊據被告辰○○、巳○○、壬○○、庚○○、子○○及張東英均堅詞否認有告(發)訴人己○○所指之前揭犯行。查本件告訴人認被告午○○○等涉有殺人等罪嫌,係以其歷次以告訴補充狀提出之理由為據。經查:
(一)被告午○○○、巳○○、庚○○、張東英殺人部分:
1、訊據被告巳○○、壬○○及張東英均否認有殺人犯行,被告張東英辯稱:伊是被告辰○○之堂嬸,因當天發現被告辰○○家有騷動,便前去察看後離開,伊已忘記有無對被害人扎針等語。查告訴人對於被告午○○○、巳○○、庚○○、張東英等就有何殺人動機、渠等間究有何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均出於推測之詞,且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故本件調查重點仍在被告辰○○之犯罪嫌疑。
2、本件自案發後,告訴人即指訴被告辰○○涉有殺人罪嫌,而提出殺人告訴。嗣經本署各承辦檢察官偵辦後,均因查無被告辰○○確涉有殺害被害人黃華蘭之積極事證,而先後以92年度偵字第2179號、92年度偵續字第274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94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97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己○○聲請再議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案件駁回其再議,己○○另即依法聲請交付審判,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詳細審酌後,仍於同年8月11日以該院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全案不起訴處分至此已告確定。先予敘明。相關本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臺中地院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業經送達告訴人,其理由茲不贅復。綜合上情,本案被告辰○○殺人部分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實已告確定。於確定後,告訴人又對被告辰○○提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523號案件繼續偵辦後,曾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第二組(現改制為第六大隊第二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員警共組專案小組偵辦,企欲尋找新事實及新證據。並於蒐集相關資料後,先後由刑事局偵四隊第二組員警於101年3月19日、同年4月3日,向臺中地院聲請通訊監察書據以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惟均遭該院駁回,有各該卷宗可查。再經徵得被告辰○○之同意,再商請由刑事警察局測謊組人員對被告辰○○實施測謊。後在被告辰○○同意下,於101年5月22日,在刑事警察局內對被告辰○○實施測謊,結果被告辰○○通過測謊,有該局101年6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而查無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辰○○確涉有殺人罪嫌。
3、本件經查:
(1)被害人頸部相片依目視雖有紅色不明痕跡,惟依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函覆資料,有關照片常因不同拍攝環境、照明程度、相機及鏡頭種類、拍攝條件、操作者熟練程度等因素,影響所拍照片品質,包括:主題大小、畫面清晰度、曝光差異、色澤偏差、透視變形等結果。目前無法經由照片鑑定被害人脖子有無外傷或說明被害人身體有無受傷痕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再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及在場人員之供述,並無事證可認被害人係遭被告辰○○等以強制之方式灌入納乃得農藥之情形。
(2)被告辰○○舊家是否為第一現場?人體飲入納乃得之劑量應非於幾分鐘內即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害人黃華蘭仍有可能在他處飲入後,再進入該矮房子房間內。被害人黃華蘭若先飲入納乃得農藥,再進入該矮房子房間內,則該矮房子內未發現農藥罐並非不合理。又依被告子○○、庚○○、辰○○、巳○○等人所述,案發地點附近為枇杷園等果園等語,而農民將農藥或農藥空罐放在果園內,亦非難以想像,則雖可推論被害人飲入納乃得農藥,惟未能確定被害人究竟係飲用何罐農藥。
(3)被害人無農藥中毒反應:依證人蔡韙任所述,無法確認飲入納乃得農藥者之手掌抽搐反應,是否會經他人舉動而產生變化。而被告午○○○發現被害人後請求被告壬○○到場,被告辰○○、壬○○有搖晃被害人黃華蘭,希望使被害人甦醒之行為,則被害人身體可能因受到搖晃而產生變化。
(4)被告午○○○於本件偵查中屢傳未到,並具狀表示無欲測謊之意,因測謊鑑定需徵得同意,故已屬無法調查之證據。被告於101年度偵字第19669號案件偵查中於101年9月28日到庭,惟查其現已82歲,且罹患巴金森氏症,記憶及表達能力均已受影響,有被告巳○○於102年9月17日偵查中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證明午○○○患有巴金森氏症、骨質疏鬆症、右側骰骨頭壞死等疾病)。縱使接受測謊,其準確度理應不高,就測謊部分,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5)參酌證人蔡韙任、被告壬○○供述內容,應可推估被害人飲入納乃得農藥之劑量雖可致死,但非立即死亡,而在被告壬○○到場時,被害人應已失去生命跡象,而被害人身體「尚有餘溫」,則被害人死亡時間應係在該日上午6時許至6時30分許間。
(6)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8年4月6日藥試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文獻資料記載(一)人體中毒案例1,「男子口腔周圍可見白沫、到院前已無心跳、瞳孔直徑為3mm未見縮小」、「經分析檢出胃內物納乃得濃度為1,790,000mg/ml(總量304mg,血中濃度為3-8ng/ml」,足認該男子飲入納乃得之劑量高至使該男子立即死亡。惟該男子瞳孔未見縮小,而本件被害人飲入納乃得劑量雖可致死,但並未立即死亡,則是否能逕以被害人經東勢鎮農民醫院醫院觀察被害人瞳孔大小,而認定死亡時間,尚有疑慮。
(7)被害人死亡時穿著之衣物:依卷附被害人照片,並無法判斷被害人是否曾經嘔吐在該衣物上。
(8)任何藥品進入到血液循環系統,是否會因採血部位不同,而致檢驗結果不同?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8年4月6日藥試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文獻資料記載(一)人體中毒案例1,「經分析檢出胃內物納乃得濃度為1,790,000mg/ml(總量304mg,血中濃度為3-8ng/ml」等語,並參酌證人蔡韙任證述內容,飲入納乃得農藥之人,確實有可能在不同部位採得檢體之檢驗出現不同結果。
(9)血液驗得lidocaine問題:該法醫研究所函敘述較支持為少數隨同急救插管黏膜進入血液,再經急救心臟按摩復甦術達36分鐘所致;本件被害人既經醫師急救並施以心肺復甦術,仍不能排除因此使該藥物進入被害人血液循環系統中。
(10)死亡途徑、死亡足跡:案發當時未在現場附近搜尋可疑痕跡,目前已難確定經過情形。
(11)經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復稱:91年間各化學公司生產納乃得24%農藥之成分,部分配方包含甲醇、丙酮(9項產品),部分配方包含甲醇、水(10項產品);另91年間市面上美文松農藥僅1項產品,使用溶劑為Solvesso100,成分包含二甲苯、三甲苯及異丙苯等。有該所102年10月2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91年間農藥登記證資料附卷可考,證明本件案發時,市面上流通含甲醇之納乃得。此應可解釋被害人體驗出甲醇之原因。
(12)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證明被害人即死者黃華蘭體內農藥為納乃得。有該所102年10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考。
4、經依告訴人之聲請傳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蔡韙任到庭證稱:「在何處任職?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負責動物應用毒理部門。(問:你是負責個案研究或實驗? )答:主要是動物毒理試驗和中毒都有。(問:有無接觸納乃得農藥中毒的案例? )答:動物的實驗有做過,但沒有接觸人體中毒個案。(問:「是否能判斷人體服用納乃得農藥後的中毒反應? 或者文獻如何記載?」)答:「我沒有實際看過人類,依照毒理學的課本來看跟動物的反應會類似。我做過白鼠試驗,白鼠出現神經反應,包括抽搐、震顫鼻分泌物明顯、嚴重時會死亡,納乃得是劇毒但是要看服用的劑量多寡而定其致死率。」(問:「老鼠試驗他的抽搐震顫是服用後多久會反應?)答:「如果是造成致死的劑量,在1到2分鐘就有明顯的症狀,抽搐和震顫會一直持續到死亡。」(問:「有無聽過納乃得中毒經過三天才死亡的案例?或者經過多死亡?」)答:「根據醫學報告有服用後10天後才死亡的案例」(問:「服用納乃得農藥是否致死或者死亡時間是否取決定於服用劑量? 」)答:「不只是劑量,個體的狀況還有急救的時間」。(問:「假設服用納乃得的人死亡時,其原先手掌的抽蓄有過其他人為的舉動而產生變化?」)答:「這我不知道,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領域」。(問:「人體服用納乃得之後是否有可能在不同器官或血管採得的血液檢體所含濃度會不同?」)答:文獻有出現過在日本同一個實驗室在同一人身上不同部位的檢體,檢驗出差異很大的濃度。(問:「是否記得辛○○委託你做實驗時要證明何事? 」)答:「想要瞭解納乃得動物死亡時間、臟器的病變。
我們會依照委託人的要求而對特定部分做觀察或檢驗。
」(問:「納乃得中毒後臟器會出現哪些病變?」答:
「從動物實驗來看,如果是急性[劑量高],馬上死亡不會有太多明顯的病變,如果是慢性[劑量低],三到四小時以上死亡,各臟器會看到,肝脾腫大,肺臟充、出血這病變」。(問:「納乃得是否沒有腐蝕性?」)答:
「農藥目前沒有腐蝕性,接觸皮膚不會爛掉,一定的劑量到體內的話,胃會受影響。」(問:「就當初受委託去做大鼠的試驗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答:「沒有。」等語。查證人蔡韙任未經歷被害人黃華蘭死亡之過程,復未在場相驗,其何以知悉其如102年4月10日提出之說明內所指「黃女士(指被害人黃華蘭)無震顫、抽搐等神經症狀」?且依其所見,係以大鼠為實驗對象,提出其意見,與本件被告等是否涉有殺人罪嫌之待證事實無關,不足據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5、再依告訴代理人所提相關證據資料查明如下:
(1)告訴人意見資料:有關「安基甲酸類農藥(如納乃得)或有機磷類農藥(如美文松)在嚴重中毒時均可產生明顯組織病理變化,由來函提供的資料應可確定非安基甲酸類農藥或有機磷類農藥所導致的死亡」之推論。
經查,臺中地院審理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案件時,曾向該試驗所函詢關於納乃得中毒情形,經該試驗所函覆表示該所無臨床醫生或法醫等專門技術人員,對納乃得農藥不慎飲入人體後,身體或內臟可能呈現何症狀並無臨床經驗等情。則上開蔡韙任推論之意見,未可逕認為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之鑑定結果。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度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各臟器雖有摘出檢查,並採樣做組織切片(保留),惟施作毒化檢驗之檢體,僅有血、胃內容物及尿;而採血、胃內容物、尿做毒化,其中尿液無檢驗結果,經監察院約詢法醫研究所人員,可知係因送驗之尿液檢體量僅0.2ml,無法檢驗,且誤差大未出示於最終的檢驗報告。依監察院諮詢專家意見,納乃得沒有腐蝕性。則解剖結果,多處器官外觀顯現無異常之情形,應屬合理。又檢驗結果出現乙醇反應,似可再查被害人是否曾經飲用酒類飲料。
(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度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與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送驗血液)之檢驗結果,略有不同。
經查,臺中地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經調查局函覆表示,本署囑託鑑定時未囑甲醇之特殊檢驗,該局僅函復乙醇(酒精)及一般毒藥物廣篩結果,該局未回復甲醇含量;及二者採血部位(心血、胸血、脈血、動脈血)、血液狀態(有無凝血、保存時間、貯存環境、血液檢體量)及前處理方法(萃取方法)等差異性,皆可能影響其血液中中毒藥物檢出率及含量,造成該院去函所述之不同結果。則該二次檢驗結果不同,應屬合理。
(4)郭宗禮所著法醫鑑定殺人一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5)石台平法醫意見書(二):有關上開二機關鑑定結果之差異,如前所述,並無衝突,則石台平對於鑑定結果不同之意見,應有誤解;再者,對於上開試驗所之納乃得農藥對大鼠試驗結果,是否能與人體因納乃得農藥中毒相提並論,尚屬有疑,況法務部調查局亦函覆臺中地院敘明差異原因。是石台平之意見書,僅係其個人推論,非可作為本件之鑑定結果,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6)METHOMYL文章:係上開試驗所為納乃得大鼠試驗檢附之資料,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
(7)上開試驗所所為納乃得大白鼠試驗:為大鼠試驗之結果,是否與人體服用納乃得之情形相同,實屬有疑,已如上述,尚難逕以此大鼠試驗,作為人體是否中毒之對照。
(8)石台平法醫意見書:①農藥中毒為縮瞳:救護人員在救護車上持續對被害人
進行心肺復甦術,是否可能造成瞳孔回復2.0mm,因個人體質反應不一,此一說法不足為採。又相驗時間為東勢鎮農會附設醫院急救被害人之後,醫院曾使用藥物,是否可能造成相驗時瞳孔放大,亦可再查。則石台平依此論點認定同時排除有機磷類或氨基甲酸鹽農藥為死因可能性云云,仍可能有誤會。
②調查局檢驗血液:如前所述。
③驗斷書記載右頸部皮下出血2處:依法醫鑑定書,解剖時未發現頸部有外傷,由照片無法判斷,已如上述。
④鑑定書記載胰線重60公克出血:未說明值得懷疑之處。
⑤被告辰○○測謊未通過:被告辰○○及其家屬發現被
害人時,已發現被害人口吐白沫,表示其當時已認定被害人是飲入農藥,且其測謊時間距案發時間已逾3年。可能因此造成測謊時,其心理認知上對相關問題之反應產生誤差,且被告又於101年5月22日通過測謊,要難據前後不同之測謊鑑定結果為被告辰○○殺人之證據。
(9)辛普森法醫學「第13章窒息死」文章:經查:該文章提及一旦頸部受到迫,無論強度大小或時間長短都會造成個體死亡,所以不會有任何絕對「安全」的方法可以抓住頸部或迫頸部而不受傷,當施加在頸部外力的時間較長時,會觀察到典型靜脈阻塞的特徵,外加顏面發紺、水腫及充血,並伴隨顏面及眼睛內的大量瘀斑,有時候鼻子及耳朵亦會出血。而本件急救、相驗、解剖等過程,並未發現被害人黃華蘭頸部有明顯受傷或有上開勒死情狀,應可認定被害人頸部未遭他人強力壓迫。另急性酒精中毒亦可能造成顏面蒼白或潮紅、結膜充血、口唇青紫等情狀(網路查詢資料),則被害人顏面外觀與急性酒精中毒性形類似。再依該文章所附圖片,遭勒死者之頸部出現之瘀血形狀有如拇指、食指張開擠壓而造成痕跡,與本件相驗時發現之被害人黃華蘭頸部皮下出血2處全然不同,更可證明被害人並非遭勒頸致死。另因被害人黃華蘭之眼睛並無出血情事,由文章內徒手勒死之結膜出血圖片觀之,益可反證被害人黃華蘭非因遭他人勒頸致死。
(10)高大成信函:高大成未到現場相驗,係個人推測意見且均經前案審酌。
(11)報紙及網頁新聞資料:與本案無關。
(12)到院前死亡之網頁資料:記載當一個心肺功能停止的病患被送達醫院時,除非同時出現腦死的症狀(瞳孔放大、腦幹失去功能),不然通常在醫生進行心復甦術(CPR)之後,仍有機會挽回病患的生命。由此事證反可解釋東勢鎮農會附設醫院為何對於已無生命跡象之被害人,仍施以急救。該事證不足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1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3年12月22日函覆台北市莆仙同鄉會:說明二記載函中提及在血液膽汁胃壁上有農藥反應,但無告知檢測濃度,故無法判斷是否因而致死等語,尚難依此推論被害人死亡原因非為農藥中毒。
(14)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同上述。
(15)標題「9年前中配自殺案監委盼再起訴」之網頁新聞:僅能認定監察院通過調查報告,與待證事實尚屬無關。
(16)簡體字「腦脊髓功能障礙性毒物中毒」文章1紙:利卡多因致死血濃度10ug/ml等文字,與待證事實無關。
(17)簡體字「法醫毒物鑑定」文章2紙:敘述甲醇中毒情形,但亦記載口服純甲醇中毒症狀出現較快,最短者40分鐘、死後1~2天定量檢驗有價值,應注意檢驗尿中代謝產物甲醇的含量等文字,則本件解剖時間距被害人死亡已35日,尚難逕認被害人屍體必定與此篇文章所述屍體現象之情節相同。
(18)簡體字「有機磷急性中毒死亡」文章1紙:此篇文章敘述之屍體情狀,未明示係中毒死亡時或中毒死亡後幾日之現象,無法逕推論與本件解剖之結果有何關係。
(19)簡體字「法醫學屍表檢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文章:中國自86年起,實施進行屍體檢驗之標準。
(20)甲醇中毒致死後屍體中甲醇分布之個案報告(含英文原本):本件解剖檢驗之檢體血液、膽汁、胃內容物檢驗結呈分別含甲醇289.4mg/dl、457.4mg/dl、3921.4mg/d l,惟另有乙醇、METHOMYL農藥,可能造成其死亡時及死亡後屍體特徵,與各別飲入純甲醇、純乙醇、純METHOMYL農藥等文獻紀錄所呈現之屍體情形不符。
(21)甲醇中毒致死肝臟病理組織的變化(含英文原本):文章探討伊朗甲醇中毒的肝臟組織病理變化,以評估伊朗因甲醇中毒所引起肝組織病變的盛行率。則此文章與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應無關聯性。
(22)臺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東勢鎮農民醫院急診醫囑單、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歷摘要等:業經歷次承辦檢察官審酌。
(23)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9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如果「胺基甲酸鹽」殺蟲劑納乃得是造成黃華蘭女士死亡的直接原因,依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則在其肝臟與腎臟的組織中,應可發現相當量的「胺基甲酸鹽Methomyl」的存在。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該次解剖採血、胃內容物、尿做毒化;解剖檢體為血、胃內容物、膽汁等3種,有乙醇、甲醇及有機磷類農藥,未另以肝臟、腎臟作為檢體,其結論應不是在肝臟、腎臟未發現甲醇、乙醇或農藥。
(24)肝臟、心臟圖片:與本案應無關聯。
(2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與本案無關。
6、又告訴人為主張被告辰○○與巳○○涉有殺人罪嫌,另以被告辰○○及巳○○等涉嫌發掘被害人黃華蘭墳墓而湮滅刑事證據向本署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辰○○閱悉自由時報於100年8月11日刊登之標題為「9年前中配自殺案監委盼再起訴」之報導後,為湮滅刑案證據,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且違背本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8日相驗時所為「被害人黃華蘭屍體只准土葬不可火葬」之命令,而與被告巳○○基於共同發掘墳墓、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8日,在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公墓內,由被告巳○○僱工發掘被害人黃華蘭之墳墓並撿取遺骨,再由被告辰○○與被告巳○○共同將被害人黃華蘭之遺骨遷葬於位在臺中縣○○鎮○○街○○○○號之臺中縣東勢鎮第一公墓公園化納骨塔內。嗣告訴代理人辛○○於101年3月28日,前往上開墓地欲進行掃墓,發現被害人黃華蘭之墳墓遭人發掘,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47條第1項、第248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案經本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及102年度偵續字第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臺中高分檢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考。是關於此部分,亦查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認被告辰○○、巳○○涉有殺人罪嫌。
7、告訴人固又聲請將被害人黃華蘭各檢體之毒化底單、圖譜及毒化鑑定書等之原本及法務部調查局檢測被害人黃華蘭毒化底單、圖譜及毒化鑑定書等之原本一併委託台大法醫研究所、台北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之檢驗專家重新鑑定被害人黃華蘭之各組織檢體、血液、尿液、膽汁、胃內容物是否有毒藥物及查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務部調查局原來之檢驗人員及鑑定人員偽造文書之事證,以證明被害人黃華蘭之各內臟有無甲醇納乃得等藥物成份,被害人黃華蘭係他殺云云。惟查:告訴人曾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方中民、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人員及鑑定人員即李俊德等涉嫌偽造文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2年度偵字第6759號、第6760號、第22938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現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偵續一字案件偵辦中,惟由現有證據,告訴人之主張,就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8、此外,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其他調查之證據,屬重複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關之證據,爰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9、本件告訴人上開提出之事證,並非可供認定事實之相當證據,且全屬間接證據,經上查證,該等間接證據並無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無從為被告辰○○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已如上述)。是由告訴人之主張,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辰○○涉有殺人罪嫌,而被告辰○○既查無殺人罪嫌,則更無事證可認被告午○○○、巳○○、壬○○及張東英與被告辰○○共同殺人。綜上,本件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辰○○等涉有殺人罪嫌。
(二)被告壬○○、張光興及辰○○媒介收受買賣人口部分:被告辰○○於偵查中辯稱:伊與黃華蘭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等語。查被告巳○○與被害人黃華蘭結婚時,均約定有聘金,渠等確實亦在結婚無訛,既是結婚,被告辰○○等即非以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貶抑,使其喪失自我決定權,將之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方式使被害人黃華蘭來臺居住在被告辰○○之住處,被告等所為,核與買賣人口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名相繩。
(三)被告壬○○、庚○○及子○○偽證部分:被告等於偵查中均辯稱:渠等所述為事實等語,並提出照片等資料附卷為憑。查告發人因懷疑被告辰○○涉有殺人罪嫌,即臆測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虛偽陳述,惟未提出何積極證據,供證明被告等係虛偽證述。因本件被告辰○○並無殺人之具體事實,被告等並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且無證據可認渠等有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尚難僅以告發人之片面指述,率認被告等涉有偽證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涉有上開殺人等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
㈣、告訴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乙○○、丑○○、蔡慶銘、戊○○、丁○○、丙○○、林為睿及卯○○均否認有何犯行。經查:
(一)被告乙○○、丑○○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丑○○據報稱被害人黃華蘭死亡而前往處理,並成立案件後,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時,主觀上對於對於被害人黃華蘭已死亡乙節,應有確信,且被害人黃華蘭經送醫後,院方如何急救被害人黃華蘭,應無向被告乙○○、丑○○報告之必要,被告被告乙○○、丑○○對於醫院填具之死亡時間,應無查悉之可能,故難認被告乙○○、丑○○有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犯意。應認被告乙○○等犯罪嫌疑不足。
(二)被告丑○○、蔡慶銘湮滅證據部分:被告蔡慶銘依現場顯示為死者自殺之案情,蒐集並提供農藥瓶供在場相驗之檢察官參酌,為採證過程所必要,難認被告蔡慶銘有提供偽造證據之不法犯行;至其現場採證是否不足,亦非僅憑告訴人主觀臆測而認定,尚難逕推認被告等有故意湮滅被告辰○○等之刑事證據之犯意。且被告辰○○之殺人嫌疑不足,已如上述,益證被告丑○○等並無湮滅證據之動機及犯意。
(三)被告丑○○、寅○○偽造文書部分:經查,上開相驗卷第10頁下張之照片所張貼之位置,係在相驗照片張貼用紙上預先以電腦製作張貼處及說明欄:「於91年10月13日上午08時50分○○○鄉○○村○○街○○號」等語,查該說明欄非以手寫,於客觀上,非無誤貼照片之可能。且由該照片與第11頁之上、下2張照片所示被害人黃華蘭所躺之病床同一,而照片均註明係在東勢農民醫院,被告等並未虛偽記載,則設如被告等有意以該錯誤之說明,誤導檢察官之判斷,則豈有在11頁對之照片據實敘述之理?足認被告丑○○等確係誤貼照片。再者,上開相案經檢察官前往相驗查證,被告丑○○等對於該張照片之錯誤說明,對案情究有何影響?何以可認係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之,並未見告訴人闡述,故尚難逕以該情,率認被告丑○○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四)被告戊○○、丁○○偽造文書、被告丙○○、卯○○及甲○○等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
1、被告丁○○經傳未到,惟於95年6月16日曾於本署94年度偵續字第8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證稱:有在車上以壓氧方式對被害人黃華蘭急救;緊急救護紀錄表上原勾選「中毒」之原因,係依常識判斷,後來塗掉之原因是因為上面已經有寫中毒了等語。
2、訊據被告戊○○辯稱:伊當時在前開車,被告丁○○在救護車上應有做維持呼吸道等處置,因伊等所受之訓練都是這樣等語。
3、被告丙○○援引其當庭提出附卷(附102年度偵字第18202號卷10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後)之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答辯狀內容,辯稱:(1)被害人黃華蘭於91年10月13日上午8時10分到院,病歷時間記載到院時間係依據急診室掛鐘作為到院時間登記記載標準,心電圖儀器本身就有日期時間計時器,時間會列印在心電圖報告上,該病歷記載被害人黃華蘭到院時間與所使用心電圖儀器之計時器誤差,係掛鐘時間與心電圖儀器計時器不同所導致。(2)至伊所開立病歷摘要登載到院日期為91年11月13日、出院日期為91年11月13日,所載月分誤值為錯誤的11月,正確日期應為91年10月13日。(3)根據被害人黃華蘭到院時立刻給予心肺復甦術,並檢視患者身上並無發現明顯外傷。被害人黃華蘭到院時所檢測瞳孔大小為2.0/2.Omm,對光無反應,係根據事實記載,為何不是瞳孔放大? 是否有他因,不得而知。(4)護理紀錄上所載瞳孔大小2.5/2.5mm為護士即被告甲○○所測,2者之間差距並無臨床上意義。(5)被害人黃華蘭到院就診,依例進行急救,所有急救過程如病例所載,急救處置與檢查均據實記載,並依健康保險法提出申報。(6)病患僅下列情況的到院前死亡,不會再進行任何急救:①無法存活的受傷,例如斷頭或足以致死的腦部外傷。②屍體僵硬或出現屍斑,足以證明已經死亡好幾個小時以上。
③流產,嬰兒在出生前死亡。(7)非自然死亡之情形,需由檢察官相驗,醫院不得開立不明死因的到院前死亡,或意外事故的死亡證明,只能開立急救或醫院就診病歷摘要的一般診斷證明,以供法醫驗屍時參考,再由法醫確定死因後,由法醫開立死亡證明等語,並當庭辯稱:關於使用心電圖監視器之健保醫療費用計算,並非以時分計算,而係以日計算,醫囑單所指一天是指當天使用過,即以一日計算等語。
4、訊據被告甲○○辯稱:伊當天值班,被害人黃華蘭送進來時,雖依通報為DOA案件,但東勢農民醫院對於DOA案件,仍會急救,伊對被害人黃華蘭是否已死亡6小時以上並不知悉。伊於急救過程,有對被害人黃華蘭為心電圖監控,時間係依心電圖監視器上之時間紀錄列印,並依被告丙○○醫囑單之指示進行醫療行為後據實填寫等語。
5、經查:
(1)被告戊○○、丁○○斯時均為臺中縣警察局新社消防分隊隊員,無權判斷被害人黃華蘭是否已死亡。且依「內政部消防署緊急救護技術員情境演練手冊」之規定,對於無呼吸、心跳及無意識病緊急傷病患,救護技術員仍應立即實施CPR、給氧、並依緊急救護法第29條送達就近適當醫療機構,有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2年9月26日以中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具之上開手冊可考。故其將被害人黃華蘭送往東勢農民醫院,並無違職責,亦無不合情理之處,要難認被告戊○○等涉有何偽造文書刑責。又被告丁○○為上開緊急醫護紀錄表之製作權人,且非調查被害人黃華蘭死因之權責人員,即便有告訴人所指其先後依被告辰○○及被告丙○○之陳述,依其判斷,而在該紀錄表上為原因之勾選,要難認其有登載不實之犯行。至被告戊○○、丁○○等是否在救護車上作維持呼吸道等急救措施,因被告戊○○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於前案作證時,亦稱有對被害人黃華蘭急救等語,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等有未予急救而仍為不實登載之犯行。
(2)查被告丙○○等上開所辯,有被害人黃華蘭急救時之心電圖附卷為據,又不同機器、時鐘之時間因設定或調整問題,時有落差,非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等對於非明顯無急救必要之人為救護及急救程序,並無任何不妥及違法之處。再關於昏迷指數之判斷,該數值係綜合各項體徵所為之判斷,被告甲○○依現場觀察而為記載,且告訴人又無證據可證斯時被害人黃華蘭斯時之昏迷指數非為3,難認被告甲○○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至其上午8時許與上午8時6分許之6分鐘差距,究與案情有何重要關聯,亦未見告訴人確實闡述,難認被告等因上開因機器之時間誤差,即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況該被告戊○○等分別為消防分隊隊員及醫生,並未涉及殺人案件,於案發時間送醫救護及緊急醫療時,並無事認可預期本件將於嗣後發生爭議,而預先迴護被告辰○○加以偽造紀錄之可能,足認被告丙○○等確實於當時在東勢農民醫院內對被害人黃華蘭為急救之措施,尚難認被告丙○○等此部分有偽造文書犯行。又被告丙○○等既有使用藥物及心電圖等儀器,渠等據以向中央國民健康保險署申報健康保險費用,並無詐欺情事。
(五)被告丁○○、卯○○偽證部分:被告丁○○於本件偵查中經傳未到,被告卯○○固不否認其於91年10月13日確實休假未上班,惟辯稱:但伊是依檢察官之訊問時,經閱讀相關病歷資料後,具結所為之證述,而非以案發時在場之證人而為證述等語。
1、查告發人認被告丁○○係以被告丁○○明知案發現場並無農藥罐,而仍為上開證述等情為據,惟查:被告係證稱:
「我剛到時,聽家屬說是農藥中毒,我填在其他項目欄,後來因為家屬沒辦法提供農藥瓶子,我不能確定是否農藥,就改勾藥物中毒,農藥不是都會有味道,給他作CPR,體溫的部分,事隔已久,我忘了。」等語,被告丁○○誠實證稱家屬無法提供農藥罐,故以當時情形為判斷以為勾選之依據,並未就何已知之事實,故意反於何種真實而故意為虛偽證述之情節,告發人未據真實情節之相關證據,僅以被告丁○○上開所言,即認被告丁○○涉有偽證罪嫌,容有率斷。
2、本署檢察官於92年度偵續字第2744號案件偵查中,被告於93年9月6日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係就檢察官之「東勢農民醫院之插管潤滑用藥為何?」提問,具結後而為上開系爭證述,證人全般證述先就東勢農民醫院之插管用藥情形證述後,提及案發時情形時,已明確證稱:「『而當時的病歷上可以看出』的確是有插管,除此之外並無使用lidocaine之可能性…」等語,可認其係就病歷之記載所為之證述,與其當日是否在場並無關聯,告發人僅以被告卯○○於案發當日請假未在場乙情,逕認被告卯○○涉有偽證罪嫌,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尚難僅以告訴(發)人之指訴,逕認被告等涉有殺人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殺人等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
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一)聲請人前因黃華蘭死亡乙事,對被告辰○○提告殺人案件,前經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署偵續三字1號案),聲請人聲請再議,經本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為駁回處分(下稱本署332號聲請再議案),聲請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聲請駁回(下稱地院14號交付審判案),先予敘明。(二)就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3日初次相驗時,曾採取黃華蘭血液一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黃華蘭經解剖後採其血液、胃內容物等做病理檢查結果不符乙節之原因、無何矛盾、不足為辰○○有殺人之認定,經原署偵續三字第1號案及地院14號交付審判案查明,而認「死者經解剖後採其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做病理檢查結果:發現死者血液、胃內容物、膽汁內有乙醇、甲醇及有機磷類農藥,死亡原因為化學品中毒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函及鑑定書可稽。雖本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3日初次相驗時,曾採取死者血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調查局檢驗結果並未發現含酒精、農藥等成分,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不同,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何以有此差異,該所原鑑定人研判,毒化檢驗之正確性與檢體、實驗室之設備、操作之檢驗人員及檢驗方法密切相關,必須同樣之檢體才能要求同樣之結果,若採樣時段與採取保存運送過程有差異時檢驗結果自然會出現差異,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因此2次檢驗結果不同之原因,應係檢體採取部位之不同及檢驗方法有異所產生之結果,當以解剖後進一步採取之檢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較為真實可信。」、「另同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3日初次相驗時,曾採取死者黃華蘭血液一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檢驗結果雖未發現含酒精、農藥等成分,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結果不同。然該瓶血液檢體與91年11月18日解剖時所採取之血液檢體,其採取之部位不同,檢驗之方法亦不相同,二者既非同一檢體,亦非採取同一檢驗方法鑑定,故其鑑定結果縱有不同,亦無矛盾之處。本件既經解剖並採取多樣檢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自當以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較為真實可信。另經本院就卷內已顯現資料為必要調查,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有關:依貴局前於91年間受託鑑定黃華蘭血液1瓶作毒物分析,經貴局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分析法鑑驗結果,該瓶送鑑血液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毒品、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惟本件死者嗣後於同年11月18日解剖後,採集血液送法醫研究所鑑驗後,發現含Methomyl、甲醇、乙醇,而甲醇濃度為289.4mg/dl一情,為何有此差異,及本件死者黃華蘭到院急救時,於91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曾經醫院進行氣管插管急救,使用xylocainejelly,藥物係含有lidocaine hydrochloride的成份,若當時有少量隨同急救插管黏膜進入血液,再經急救心臟按摩復甦術達36分鐘,之後於91年10月13日上午8時36 分許,宣告無效,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相驗後採集死者血液1瓶,經貴所以氣相層析質分析法等鑑驗方法為何會未鑑驗出該成份等情,經該局函覆稱:『因本局前91年10月24日受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囑託鑑定時,因送驗時未檢附【毒物分析案件送驗單】並勾選其中甲醇檢驗項目,且來函未囑驗甲醇之特殊檢驗,故本局僅函復乙醇(酒精)及一般毒藥物廣篩結果。另經複查原卷甲醇檢驗結果,送驗血液含甲醇0.033g/dl,即33mg/dl(儀器方法: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定量方法:內標準定量分析法),因不含乙醇成分、甲醇含量係屬微量且無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及膽汁等檢品可供比對確認,故本局前未回復甲醇含量,先予敘明。又送驗本局之血液檢品,係91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初次勘驗自死者身體抽取之血液;送驗法醫研究所之血液檢品,係91年11月18日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因二者採血部位(心血、胸血、靜脈血、動脈血)、血液狀態(有無凝血、保存時間、貯存環境、血液檢體量)及前處理方法(萃取方法)等差異性,皆可能影響其血液中毒藥物檢出率及含量,造成貴院來函說明二、三所述之不同結果』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4月17日以調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文在卷可稽,從而同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3日初次勘驗時,自死者身體抽取之血液送請法務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甲醇含量甚明,且因該局當時鑑驗檢體並無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及膽汁等檢品可供比對確認,固確切鑑定結果自應以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主甚明。聲請人僅以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載明:『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份』等語,即推論可證明甲醇及農藥係在黃華蘭即將死亡之前進入其體內,致未能循環全身之際即告死亡,始有某一部位之血液未含有甲醇及納乃得農藥云云,係屬不當推測之詞,無法憑採。」等語明確,是聲請人再執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20日之檢驗通知書載為「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為爭執,尚無足採,亦無再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測資料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三)黃華蘭胃內容物檢體經檢驗結果含甲醇3921.4mg/dl、及農藥methomy1等,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卻載黃華蘭之胃無內容物、少量水分,聲請人乃對黃華蘭死因存疑部分,亦經原署於前開辰○○涉殺人案查證,並經本署332號聲請再議案認黃華蘭應係服入大量methomyl農藥中毒死亡,而載為「因聲請人對黃華蘭之死因存疑,原署檢察官乃於94年3月17日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相關疑點,經該所於94年4月28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如下:『…㈡依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血液、胃內容物及膽汁均檢出農藥methomy1,研判係服用農藥,且服用較大量之農藥,因此在血液中始可檢出農藥成分。另在檢體中均檢出甲醇成分,且胃內容物含量(3921.4mg/dl)遠高於血液濃度(289.4mg/d l),研判甲醇還存留於胃中,處於吸收階段未達到體內平衡狀態,…㈢本案甲醇可能來自於農藥methomy1之助溶劑(溶媒),因此服用農藥時亦將甲醇服入體內,血液中甲醇濃度高達289.4mg/dl已超過甲醇最低之致死含量(約40mg/dl)。研判本案可能係服用農藥methomy1併同甲醇中毒死亡。㈣本案未送驗肝、腎、膽、食道、氣管、肺等內臟,因此無毒化檢驗數據。至於送驗之體液經檢驗結果除農藥methomy1 外,均有明確之定量之數據,…。』,有該函附於原署偵續一卷內可憑。原署檢察官復於95年5月17日將本案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協助鑑定相關疑點,經該院於96年12月25日以中榮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如下:『函詢㈠:本件死者解剖後,於送驗血液中發現含Methomyl、甲醇、乙醇,而甲醇濃度為289.4mg/dl。該甲醇濃度是否已達致死劑量?本院鑑定人答詢,據文獻200l年…,血液中甲醇致死劑量須超過40Omg/L (即4Omg/dl)。…本案血液中甲醇濃度,已達到致死劑量。函詢(二):本件如果係死者服用農藥,何以鑑定報告就食道部份並無異常,且解剖時檢查胃部,發現胃內並無內容物,只有少量水分,嗣經採取胃黏膜上附著之液體送驗,始發現死者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本院鑑定人答詢,雖然(卷第106頁)解剖時,食道無異常,但原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卷第34頁),外部勘驗情況:頭頸部下第三項記載,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樣含血樣液體併口腔內粘膜呈靡爛樣。仍顯示死者曾服飲化學品。食道無異常,可為不採信之記載。解剖時間距離死亡日已有35日,屍體已呈久凍保存脫水樣,口唇部呈暗紅黑色,但無外力之瘀痕(卷第40頁解剖時之外觀相片)。現胃內並無內容物,只有少量水分,為合理之記載。…」等語,且依監察院諮詢專家意見,納乃得沒有腐蝕性,是聲請人再執其他單位資料質疑死者服用較大量農藥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表示「食道無異常;胃無內容物,少量水份,無出血,無潰瘍」相矛盾等語,及片斷擷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月28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再事爭執,尚無足採。(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9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如果「胺基甲酸鹽」殺蟲劑納乃得是造成黃華蘭女士死亡的直接原因,依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則在其肝臟與腎臟的組織中,應可發現相當量的「胺基甲酸鹽Methomyl」的存在。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94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函所示,本案未送驗肝、腎、膽、食道、氣管、肺等內臟,因此無毒化檢驗數據。且依聲請再議所提出簽有蔡韙任名字及蓋章之資料,其上提供案例載「人體中毒案例報告乃參考Forensic ScienceInternatio nal期刊(Vol:149 Issue:2-3,May10,2005,160-170頁)資料一位35歲中年男(170公分,63公斤)被發現躺臥住家房裡,疑為自殺。在胃液中發現有304mg納乃得,在血液中濃度為3-8ng/ml ,…比較以前中毒研究報告顯示納乃得在血液中之濃度範圍從000-0000ng/ml可造成致死性,而此研究報告顯示納乃得,在血液中濃度(3-8ng/ml)是較低的,且在肝臟、心肌及腎臟中無任何納乃得之反應。」足認即便是納乃得中毒死亡,亦可能因不同人種、性別、年齡、飲用之劑量、毒性濃度、被發現之時間等因素,而於身體有不同之顯現,是尚難執不同文獻或對老鼠測試結果之顯示,遽認原死因之認定有何違誤。且地院14號聲請交付審判案已載明「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就該『methomy1』藥劑成份為何?是否含有甲醇成份?還是溶液劑型之產品以甲醇當溶劑始會有甲醇成份?該『methomy1』藥劑若不慎飲入人體時,口部周圍是否會有腐蝕性之痕跡?食道是否會遭灼傷?身體其他內臟可能呈現何狀況?眼睛瞳孔又會呈現何狀況?又人體進入『methomy1』藥劑後,是否會口吐白沫?還有何徵兆?進入人體後多久產生作用,是否仍有自行步行之能力?至其意識受到影響需時多久?『methomy1』中毒之症狀為何等卷內顯示之相關調查事項為必要函詢,經該試驗所函覆稱:納乃得(methomy1)農藥原體為胺基甲酸鹽類殺蟲劑,其口服急性毒性高,已被主管機關列為劇毒農藥管理,納乃得成品農藥的殺蟲有效成分為methomy1,部份納乃得溶液劑型使用甲醇作為溶劑,其限量為30%以下,由於本所無臨床醫生或法醫等專門技術人員,對於納乃得農藥不慎飲入人體後,身體或內臟可能呈現何症狀並無臨床經驗,僅提供納乃得中毒或化謝之文獻資料供參,其有中關人體中毒案例(MoriyaF.&HashimotoY.2005.Afatal poisoning caused by methomyl and nicotine.Forensic Science Internat ional149: 167-170):「男子口腔周圍可見白沬、到院前已無心跳、瞳孔直徑為3mm未見縮小、眼結膜未見出血斑,氣管可見血樣的泡沫..,經分析檢出胃內容物納乃得濃度為1790,000ng/ml(總量304mg),血中濃度為3-8ng/ml,確認男子為納乃得中毒死亡。作者並指出由於納乃得屬胺基甲酸鹽類神經毒,常見中毒症狀為口腔大量流涎、氣管分泌物明顯增加,最後因呼吸麻痺而致死等語,此有該試驗所於98年4月6日以藥試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在卷可參,而本案死者黃華蘭於91年10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到院急救時,其外觀有:白色泡沫狀液體,瞳孔為2.0/2.0一情,經證人即急診醫師丙○○證述在卷,並有上開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從而,黃華蘭該外觀所呈情形與上揭依人體中毒案例文獻資料顯示相合,則死者黃華蘭之死因係因納乃得中毒死亡無訛。」等語,尚難因聲請人重執該試驗所98年4月6日藥試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部分內容爭執,遽認原認定之黃華蘭死因有何錯誤。(五)黃華蘭血液被檢出含麻醉劑lidocaine ,應係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插管使用含lidocaine成分之xylocaine軟膏潤滑,經由黏膜滲入血液所致,亦經本署332號聲請再議及地院14號交付審判案認定,並載「死者黃華蘭被發現後於當日上午8時許送至臺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經該院施予心肺復甦術(體外心臟按摩即CPR)、氣管內管插管等處置,惟死者對任何急救均無反應,於同日上午8時36分停止急救,有該院病歷資料等附於原署相驗卷內可稽。另證人丙○○於原署證稱:『(為何死者身上驗出有lidocaine藥物反應?)…在急救的過程中究竟有無用到含該藥物的潤滑劑我無法確定,因為都是由護士備管的,在插氣管內管時護士有可能會把含有該lidocaine藥物的潤滑劑塗在氣管內管的前端以方便插入,這是插管時一般尋常的狀況,…。她送到醫院時已沒有生命跡象了,瞳孔有縮小的現象,一般應該是受到藥物的影響,所以有紀錄在病歷上。另外我有看到她口中有吐白色的泡沫…』等語;證人卯○○亦證稱:『(東勢農民醫院之插管潤滑用藥為何?)…醫院進行氣管插管都是用xylocaine jelly,就我所知醫院是從86 年開放24小時門診時開始使用,在各護理站都有該藥物,該藥物除用於氣管插管外,也有用於導尿管…。醫生順說要插管時,通常醫生會告訴小姐要用幾號的插管,其餘的準備工作均由護理人員負責,該藥物係含有lidocainehydrochloride的成份,而當時的病歷上可以看出的確是有插管,除此之外並無使用lidocaine之可能性…』等語。足證該醫院為急救插管時,確有使用含lidocaine成分之xylocaine軟膏潤滑。另證人高大成法醫於原署亦證稱:『(對於丙○○、卯○○之證言有何意見?)的確是有可能,因此死者體內才會有殘留的lidocaine,而這種xylocainejelly的確是用在插管時具有麻醉與潤滑的效果。
』、『若是插管的話,該藥物的確會被黏膜所吸收,而約在15分鐘即會被血液檢驗時檢驗出含有該藥物之反應。』等語;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6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因檢體未對lidocaine做定量,但較支持為少量隨同急救插管黏膜進入血液,再經急救心臟按摩復甦術達36分鐘所致,一般不會使人體發生明顯毒性中毒反應。』等語,…足認死者之血液檢體所檢出之強效局部麻醉劑lidocaine成分,應係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為急救插管時使用含lidocaine成分之xylocaine軟膏潤滑,而經由黏膜滲入血液中所致。」、「可徵,該醫院為急救插管時,確有使用含lidocaine成分之xylocaine軟膏潤滑,又一般醫院為搶救病患,縱患者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但醫生基於救人之天職,仍會予以極力搶救,聲請人認:黃華蘭送院時已死亡,並未進行插管治療云云,係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憑採。……足認死者之血液檢體所檢出之強效局部麻醉劑lidocaine成分,應係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為急救插管時使用含lidocaine成分之xylocaine軟膏潤滑,而經由黏膜滲入血液中所致。」等語;且地院14號交付審判案並認「死者黃華蘭經同署檢察官相驗前,曾送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佐以死者黃華蘭先前經送請該醫院急救時,醫院有使用Bosmin(Epinephrine)強心劑,此有該醫院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等語,是縱黃華蘭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歷摘要記載「到院已死亡」,但醫生基於救人之天職,仍極力搶救,既經醫院施以心肺復甦術及施打強心劑,是仍不能排除因此使lidocaine進入黃華蘭之血液循環系統。且地院14號交付審判案亦認定「況且注射針劑係對人體為皮下穿刺,無論穿刺何處,均應有所痛感,縱在睡眠之中,亦應有所警醒,而被害人全身並無任何外傷痕跡等情,有同屬相驗屍體驗斷書、方中民法醫師於91年11月18日上午,經勘驗死者黃華蘭之耳、鼻、口、頸部、胸部、腹部、顱腔結果,並無外傷、無骨折、無異常等情,有法醫研究所鑑定資料附卷可稽及相驗照片3張、解剖前外觀照片5張(附於相字卷第10頁、第11頁、第40頁至42頁),倘被告強行對被害人注射毒物,被害人當不致毫無掙扎反抗,任令被告注射。」等語,是聲請人聲請檢送其他單位鑑定死者血液檢體之麻醉劑是插管引起或被施打麻醉劑死亡,尚無必要。(六)不能以高大成法醫之個案研究報告之結論,作為黃華蘭是遭「他殺致死」之依據,業據本署332號聲請再議案認「死者血液檢體所檢出之lidocaine既係因醫院急救過程施予插管時使用含lidocaine成分之xylocaine軟膏所致,則本案與證人高大成法醫之個案研究報告所載:『因為受lidocaine血液注射急速昏迷之人(此等注射即可致人於死),不可能再服食農藥。而服食農藥求死之人,更無須再以麻醉藥物求死,…且一般無醫藥知識者,亦不會想到以醫用麻醉劑來作為自殺的藥物,故本案就現有資料研判,顯係他殺致死。而兇手施打麻醉劑後再灌農藥,固屬確保死者必死之手段,亦是製造自殺死亡假象之方法,屬於掩飾殺人犯行之滅證行為』之情形,顯不相同,自不能以該個案研究報告之結論,作為認定本件死者係遭『他殺致死』之依據。聲請人執該個案研究報告所載,指死者係遭人施打麻醉劑後再被灌食農藥云云,要無可採。」等語,且石台平法醫之法醫意見書,前經地院14號交付審判案斟酌而認「石醫師意見書表示:不論是有機磷類或氨基甲酸鹽類農藥,臨床症狀都是『縮瞳』,本案急診病例是『正常瞳孔大小』,驗斷書記載是被害人『瞳孔放大』,因此可以同時排除有機磷類或氨基甲酸鹽類農藥為死因之可能性;並以死者初期的檢體,死後變化或污染較少,可信度相對較高,被害人之血中既無農藥反應,則被害人何來之服入大量農藥中毒死亡;又以驗斷書記載『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隱含『頸部徒手絞勒』之死因云云,其係屬有所誤解而不可採信之理由,本院均已說明如上。」等語。再石台平法醫98年12月23日所具「法醫意見書㈡」,以黃華蘭兩次採取檢體化驗結果歧異、納乃得中毒死亡鼠隻內臟有充血或出血等病理變化,但黃華蘭之解剖鑑定書未有類似病徵,及黃華蘭至少喝下400cc農藥,但解剖鑑定書記載「胃無內容物」是無法解釋的矛盾等理由,而推論檢出之納乃得農藥係事後添加於解剖檢體中,本案是謀殺等語,惟依上開(二)至(四)之理由說明,以及能接觸解剖檢體之承辦人員與黃華蘭或被指涉殺人者雙方並無利害關係,無必要將農、毒藥事後添加於檢體,是石台平法醫之推論非無疑義,尚難遽採。另蔡韙任已經原署到庭陳述,郭宗禮所寫「『法醫鑑定』殺人?」一文,與本案無關,是無傳訊到庭之必要。(七)黃華蘭服用農藥後,可推斷仍有自行能力乙節,業經原署前偵辦辰○○殺人案時,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經本署332號聲請再議案載為「原署檢察官復於95年5月17日將本案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協助鑑定相關疑點,經該院於96年12月25日以中榮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如下:『…函詢(四):
死者若係自行服用農藥,因而納乃得(Methomyl)、甲醇中毒,則其於服用農藥後,至其意識受到影響需時多久?是否仍有自行之能力?死亡前是否會有嘔吐、痛苦掙扎之情況?本院鑑定人答詢,納乃得為乙醯膽鹼酶之抑制劑,乙醯膽鹼酶為身體內一種重要神經傳導物質之反應酶。…本案除胃內容物外,血液及膽汁中均檢測到納乃得,可推斷需有一段時間,亦可推斷服用後仍有自行之能力。…」等語。且監察院諮詢專家意見:「納乃得在肝臟無法代謝,用喝的大概30分鐘內死亡,如果在15分鐘內,仍能講話,納乃得沒有腐蝕性。」是聲請再議以原處分認定「被害人黃華蘭仍有可能在他處飲入後,再進入該矮房間內,被害人黃華蘭若先飲入納乃得農藥,再進入該矮房子房間內,則該矮房子內未發現農藥罐並非不合理」等語,即認係辦案草率云云,尚有誤會。
(八)張東英雖曾於103年10月23日到庭稱:看到死者躺在地上,看了一下就離開等語,惟再經檢察官訊問:「(當時你幾點到死者的家中?看到死者倒在哪裡?)忘記幾點到了,但時間不是晚上。我只記得死者躺著,躺在哪一間我也不知道。」、「(當時死者躺在地上還床上?)那麼多年了,我年紀那麼大了,我想不起來。」等語,審酌事發至今已10餘年,張東英亦已70多歲,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及年歲增長,逐漸不清楚,是原檢察官未再到場勘驗,難認有何違誤。
(九)被告庚○○就「移屍溝邊」並無親自見聞,業經原署偵續三字1號案查明,並認「告訴人固以被害人與媒人壬○○約好當天早上要去打工好高興,不可能喝農藥自殺,…事後告訴人夥同告訴代理人辛○○等多位友人到被告鄰居庚○○家查訪結果,聽庚○○說91年10月12日晚上9點半,被害人從大陸新娘關美花家返回後,看到被害人與被告和羅母吵架,且庚○○有說那天早上有人看到羅家移屍到溝邊,被人看到,叫不要把屍體放到溝邊,要放到家裡,才不會說是他殺,才抱回家的等語,認被告(指辰○○)毒害後準備棄屍被人發現,才移回舊家。惟查,…另證人庚○○亦否認有說有過前述之話,並證稱:91年10月12日晚上9時30分,伊騎機車經過被告的家,被告的家中燈亮著,伊看見被害人站在窗門口,屋內還有被告及其母親,並未聽到他們發生爭吵,被害人死亡後,有聽到壬○○之婆婆說被害人在91年10月12日晚上,有打電話找壬○○,但壬○○去逛街未找到等語。則告訴人固堅稱證人庚○○曾有『溝邊移屍』之說,並舉其側錄之庚○○談話錄音帶為證,惟詳觀證人庚○○於92年1月17日,…與告訴代理人辛○○、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己○○及黃華英談被害人有關移屍之對話內容原文如下:……,是證人庚○○顯係在辛○○誘導假設之下推理並建議偵查方向,實就所謂『移屍溝邊』一事,證人並無親自見聞,…。足見告訴人就該『移屍溝邊』之指訴亦純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是聲請人再執10餘年前錄自他人傳聞之對話,亦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十)被告午○○○已罹巴金森氏症、骨質疏鬆症、右側股骨頭壞死,不良於行。經警就近在被告午○○○住處詢問其相關事情,大都回以忘記了、不知道等語,此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2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而與被告辰○○同設籍於臺中縣○○鄉○○街○○號之羅德雄業於103年11月6日死亡,原檢察官亦查無癸○○之人設籍資料,有相關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原署檢察官未再傳訊被告午○○○、羅德雄及聲請人所指癸○○,難認偵查有何不備。(十一)聲請人前於黃華蘭死亡之初,委由律師於91年11月18日具狀表示「緣聲請人係被害人黃華蘭之父親,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接獲台灣通知黃華蘭已死亡之消息後甚感震驚駭異,因黃華蘭經由媒人壬○○(係黃華蘭同鄉自大陸先嫁來台,替黃華蘭作媒,與辰○○結婚,約定收取女方15000元人民幣,男方25萬元台幣,然男方尚欠17萬元台幣未付)介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與被告辰○○結婚,…」等語,足認黃華蘭並非被買賣、質押之人,即便被告庚○○、壬○○介紹黃華蘭結婚收取費用,亦難認被告等所為係刑法第296條之1第4項之媒介、收受被買賣、質押之人罪嫌。(十二)刑法第213條及215條係分別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人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參照)。而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職權,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處分已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等被指涉公文書或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不足之理由,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再事爭執,亦不足認定被告等有何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十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受「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從而,綜合上情,原處分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意旨,或係重行爭執原署偵續三字1號案、本署332號聲請再議案、地院14號交付審判案及原檢察官已詳細審認並說明理由之事項,或對事證已明而指摘原檢察官漏未調查,或與被告等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為其個人認知與意見之陳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有該署104年上聲議字第187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殺人、偽證、湮滅證據或偽造文書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人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外部勘查情況載:「「(四)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等語,用以證明被害人黃華蘭頸部要害於其生前受有強力侵害,係被掐致死一情,經觀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0月13日相驗屍體勘驗筆錄勘驗情形欄記載:「相驗情形詳如驗斷書」等語(參見同署相字卷第14頁反面筆錄),雖卷內查無該份驗斷書,惟經函詢該署獲回覆稱:於91年11月18日製作之該份驗斷書,有關外部勘驗情況欄中,頭頸部:「(四)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等語之記載,係檢驗員胡順於相驗時所見死者屍體外部勘驗情況,惟相關內視跡證以解剖鑑定結果為是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4月6日以中檢輝良91相1432字第28609號函覆文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則聲請人認死者黃華蘭係遭人掐頸致死一情,自無法單憑上開相驗屍體勘驗筆錄僅就死者屍體外部勘驗之情形而推論,應以死者屍體經解剖結果為準甚明。而依據同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於同年11月18日解剖死者黃華蘭屍體鑑定後,以(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就該屍體外觀肉眼觀察結果,係記載:「頸部、胸部、腹部、四肢無外傷、無異常」等語(參見同相字卷第105頁報告),而經法醫師將該屍體自下頜中線切開至恥體聯合,檢視內部器官,並就各臟器依序採樣做組織切片,有關喉部係記載:無水腫等語,經本院依上開解剖報告為必要之調查,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於91年11月18日解剖死者黃華蘭屍體,就其頸部之觀察為何、解剖當日,經法醫師將該屍體自下頜中線切開至恥體聯合,檢視內部器官,就頸部之觀察為何、頸部軟組織及舌骨有無出血或骨折情形?為何前開地檢署驗相驗屍體驗斷書上所載:「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等語之記載,經該研究所於98年4月20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件死者於91年10月13日下午4時50分相驗,屍體解剖為9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解剖與相驗時差為1個月以上,屍體呈現死後變化致表淺之皮下出血變化不明,在解剖時未發現內部組織有出血等語(附於本院卷第9頁函文),再佐以死者於91年10月13日相驗照片3張(附於同相字卷第10頁、第11頁)、於91年11月18日頸部解剖照片1張(附於同相字卷第43頁),本院綜此卷內資料,未發現死者有頸部軟組織出血等頸部遭挹勒情形,聲請人認死者生前有遭勒頸缺氧與窒息死亡情形,係屬臆測之詞,無法憑採。
(二)聲請人以同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外部勘查情況載明:「(二)角膜清晰」等語,認與行政院衛生署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藥物防制諮詢中心87年4月編印毒藥物季刊第8頁載明:「甲醇中毒時眼底呈現視網膜水腫充血」之情況顯有不合,且以不論是有機磷類或氨基甲酸鹽類農藥中毒,臨床症狀都是「縮瞳」,本案急診病例是「正常瞳孔大小」,驗斷書記載是被害人「瞳孔放大」,因此可以同時排除有機磷類或氨基甲酸鹽類農藥為死因之可能性云云,惟死者黃華蘭經同署檢察官相驗前,曾送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救,經該醫院急診醫師丙○○於偵查中已明確結證稱:伊是死者的急救醫師,當時黃華蘭送到醫院時已沒有生命跡象了,瞳孔有縮小的現象,一般應該是受到藥物影響,所以有紀錄在病歷上等語(參見同署92年度偵續字第274號卷第195頁筆錄),佐以死者黃蘭華先前經送請該醫院急救時,醫院有使用Bosmin(Epinephrine)強心劑,此有該醫院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同署相字卷第61頁、第63頁),並經本院向該院就黃華蘭送院急救時,依其病歷資料所示,有無使用散瞳劑類藥物等事項為必要函詢,獲該醫院函覆:其急救時有使用Bosmin等語在卷,此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於98年4月10日以東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隨文所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3頁至48頁),而所謂Bosmin藥品係藥商名稱,此藥成份係Epinephrine(腎上腺素),可用於心跳停止之急救用,此有藥商名稱一欄表、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00480號有關藥品成份說明各1紙附卷可參(附於本院第77頁、第78頁),前亦經同署檢察官以上開病歷資料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說明在卷(參見同署偵續二字8號卷第401頁說明文),而Epinephrine屬擬交感神經之自主神經藥,其藥理作用會有瞳孔擴大作用(此可參蔡靖彥編著常用藥品手冊第297頁至第299頁說明,附於本院卷第80頁至82頁),因依上揭病歷資料所示,死者黃華蘭先於97年10月13日上午8時10分經救護車送入該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8時36分停止急救,而同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係於黃華蘭經急救無效後之同日下午4時50分相驗,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相字卷第14頁),從而,聲請人單以同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外部勘查情況死者黃華蘭係「瞳孔放大」,因此同時排除有機磷類或氨基甲酸鹽類農藥為死因之可能性云云,顯然未考量黃華蘭上開急救過程有使用擬交感神經之自主神經藥物,致生瞳孔擴大作用之情形,所主張容有誤會,自應以證人即急診醫師丙○○上開證述:當時黃華蘭送到醫院時,瞳孔有縮小的現象,一般應該是受到藥物影響,所以有紀錄在病歷上等語為較正確可採之證據資料。
(三)另依上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歷資料所示,黃華蘭送院急救時,有關處置確實有氣管內管插管情形(參見同相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44頁急診醫屬單資料),而當時插管時有使用含lidocaine成分之xylocaine軟膏潤滑一情,經證人丙○○證稱:死者身上驗出有lidocaine藥物反應,伊在急救的過程中究竟有無用到含該藥物的潤滑劑無法確定,因為都是由護士備管的,在插氣管內管時護士有可能會把含有該lidocaine藥物的潤滑劑塗在氣管內管的前端以方便插入,這是插管時一般尋常的狀況,此藥品一般的藥房是買不到的等語(參見同署92年度偵續字第274號卷第195頁、第196頁筆錄);證人即醫院護士卯○○亦證稱:伊是東勢農民醫院護理科督導,醫院進行氣管插管都是用xylocaine jelly,就伊所知醫院是從86年開放24小時門診時開始使用,在各護理站都有該藥物,該藥物除用於氣管插管外,也有用於導尿管…。醫生說要插管時,通常醫生會告訴小姐要用幾號的插管,其餘的準備工作均由護理人員負責,該藥物係含有lidocaine hydroch loride的成份,而當時的病歷上可以看出的確是有插管,除此之外並無使用lidocaine之可能性…」等語(參見同偵續卷第199頁反面筆錄),且依前所述,黃華蘭送院急救時,有關處置確實有氣管內管插管情形,可徵,該醫院為急救插管時,確有使用含lidocaine成分之xylocaine軟膏潤滑,又一般醫院為搶救病患,縱患者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但醫生基於救人之天職,仍會予以極力搶救,聲請人認:黃華蘭送院時已死亡,並未進行插管治療云云,係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憑採。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6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因檢體未對lidocaine做定量,但較支持為少量隨同急救插管黏膜進入血液,再經急救心臟按摩復甦術達36分鐘所致,一般不會使人體發生明顯毒性中毒反應。」等語,有該函附卷可參(附於同署偵續三卷㈡第13頁)。足認死者之血液檢體所檢出之強效局部麻醉劑lidocaine成分,應係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為急救插管時使用含lidocaine成分之xylocaine軟膏潤滑,而經由黏膜滲入血液中所致。聲請人以死者之血液檢體所檢出之強效局部麻醉劑lidocaine成分,認係遭被告辰○○以針筒注射麻醉劑至黃華蘭體內,可能係被告施打毒物致死或迷昏再灌農藥云云。惟查,被告於送醫前,證人即鄰人壬○○證述:在現場見鄰居不詳姓名女子以縫衣針刺其指尖等語(參見同署偵續一字卷第21 3頁筆),而死者黃華蘭先前送醫後急救時,亦曾經醫院以bosmine強心劑藥物施打靜脈血管急救情節,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及經證人護理科督導卯○○結證在卷(參見同偵續卷第199頁反面筆錄),是尚難認死者黃華蘭身上之針孔必為被告造成甚明。況且證人丙○○醫師亦明確證述:lidocaine成分藥物,不可能在藥局拿到等語(參見同偵續卷第195頁筆錄),則被告辰○○甚難自行取得上開lidocaine成分藥物為死者黃華蘭施打。況且注射針劑係對人體為皮下穿刺,無論穿刺何處,均應有所痛感,縱在睡眠之中,亦應有所警醒,而被害人全身並無任何外傷痕跡等情,有同屬相驗屍體驗斷書、方中民法醫師於91年11月18日上午,經勘驗死者黃華蘭之耳、鼻、口、頸部、胸部、腹部、顱腔結果,並無外傷、無骨折、無異常等情,有法醫研究所鑑定資料附卷可稽及相驗照片3張、解剖前外觀照片5張(附於相字卷第10頁、第11頁、第40頁至
42 頁),倘被告強行對被害人注射毒物,被害人當不致毫無掙扎反抗,任令被告注射。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死者黃華蘭於解剖時經檢查胃結果,發現胃無內容物,有少量水份。而所謂「胃無內容物」,係指在解剖時胃內無食物等多量內容物,為慎重起見採取胃粘膜上附著之液體送驗,始發現死者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等情,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說明在卷(附於同署92年度偵續字第274號卷第129頁)。則黃華蘭之胃內既無食物等「多量」內容物,可知該化學藥品並非以遭人滲入飲食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之體內,黃華蘭自無先被迷昏再遭注射針劑之可能。
是被害人身上之針孔,應為失去意識後,在急救中所致,始符事理,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純屬猜測,應不足取。
(四)而死者黃華蘭於91年11月18日經解剖並採取血液、胃內容物、膽汁、尿液等檢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病理檢查結果,其檢體(血、胃內容物、膽汁)內發現有乙醇、甲醇及有機磷類農藥,死亡原因為化學品中毒死亡。參考資料:1、送驗血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含乙醇23.0mg/d l(即0.023%)、甲醇289.4mg/dl、有機磷類農藥methomy 1及lidocaine。2、送驗膽汁檢體經檢驗結果含乙醇5.4mg/ dl、甲醇457.4mg/dl、及methomy1。3、送驗胃內容物檢體經檢驗結果含甲醇3921.4mg/dl、及methomy1 ,未檢出乙醇。4、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附於相字卷第107頁)。而同署檢察官另於94年3月17日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相關疑點,經該所於94年4月28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如下:「…㈡依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血液、胃內容物及膽汁均檢出農藥methomy1,研判係服用農藥,且服用較大量之農藥,因此在血液中始可檢出農藥成分。另在檢體中均檢出甲醇成分,且胃內容物含量(3921.4mg/dl)遠高於血液濃度(289.4mg/dl),研判甲醇還存留於胃中,處於吸收階段未達到體內平衡狀態,服用時間可能在2小時以內(一般酒類服用後於30至120分鐘內可達體內平衡,且血中可達最高濃度)。㈢本案甲醇可能來自於農藥methomy1之助溶劑(溶媒),因此服用農藥時亦將甲醇服入體內,血液中甲醇濃度高達289.4mg/dl已超過甲醇最低之致死含量(約40 mg/dl)。研判本案可能係服用農藥methomy1併同甲醇中毒死亡。㈣本案未送驗肝、腎、膽、食道、氣管、肺等內臟,因此無毒化檢驗數據。至於送驗之體液經檢驗結果除農藥methomy1外,均有明確之定量之數據,…。」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附於同署偵續一卷第193頁、第194頁)。同署檢察官復於95年5月17日將本案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協助鑑定相關疑點,經該院於96年12月25日以中榮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如下:「函詢㈠:本件死者解剖後,於送驗血液中發現含Methomyl、甲醇、乙醇,而甲醇濃度為289.4m g/dl。該甲醇濃度是否已達致死劑量一情,本院鑑定人答詢,據文獻200l年…,血液中甲醇致死劑量須超過40Omg/ L(即4Omg/dl)。…本案血液中甲醇濃度,已達到致死劑量。有關函詢㈡:本件如果係死者服用農藥,何以鑑定報告就食道部份並無異常,且解剖時檢查胃部,發現胃內並無內容物,只有少量水分,嗣經採取胃黏膜上附著之液體送驗,始發現死者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依原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相驗屍體驗斷書(卷第34頁),外部勘驗情況:頭頸部下第三項記載,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樣含血樣液體併口腔內粘膜呈靡爛樣,仍顯示死者曾服飲化學品。無外力之瘀痕(卷第40頁解剖時之外觀相片),現胃內並無內容物,只有少量水分,為合理之記載。由此處採取胃黏膜上附著之液體送驗,始發現死者因化學藥品中毒死亡,胃內容物含甲醇3921.4mg/dl、納乃得(Methomyl),卷第107頁。但因脫水關係,此化學藥品之濃度必然超過原始數值。另依死者血液中檢驗含lidocaine,推斷為急救過程所用藥品,無其他外力強加之積極證據。而納乃得(Methomyl)為乙醯膽鹼脢之抑制劑,乙醯膽鹼脢為身體內一種重要神經傳導物質之反應脢。…本案除胃內容物外,血液及膽汁中均檢測到納乃得,可推斷需有一段時間,亦可推斷服用後仍有自行之能力。納乃得中毒症狀可有噁心、嘔吐、腹部絞痛、腹瀉、流口水、全身無力、衰弱,到嚴重者於呼吸肌肉麻痺、或呼吸中樞被抑制、或是支氣管收縮作用加強,而致死」等語,亦有該函附卷可稽(附於同署偵續二卷第400頁、第401頁)。從而,依上開相關鑑定資料顯示,死者黃華蘭應係服入大量methomy1(納乃得)農藥中毒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檢驗結果,農藥methomy1部分,雖無明確之定量之數據,然同署檢察官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出具之關於24%農特寧(納乃得)溶液之報告資料顯示,24%農特寧(納乃得)溶液之有效成份及含量為:納乃得(methomy1)24%、甲醇(methanol)25%、其他溶劑51%,有該報告資料附於原署偵續三卷㈠內可憑。足認methomy1(納乃得)農藥確實含有甲醇成份,且甲醇之含量與methomy1(納乃得)含量相差不多,故上開檢驗結果,農藥methomy1部分,雖無明確之定量數據,但可從驗出含甲醇之定量數據,研判死者黃華蘭確係服入大量methomy1(納乃得)農藥中毒死亡之推論,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就該「methomy1」藥劑成份為何?是否含有甲醇成份?還是溶液劑型之產品以甲醇當溶劑始會有甲醇成份?該「methomy1」藥劑若不慎飲入人體時,口部周圍是否會有腐蝕性之痕跡?食道是否會遭灼傷?身體其他內臟可能呈現何狀況?眼睛瞳孔又會呈現何狀況?又人體進入「methomy1」藥劑後,是否會口吐白沫?還有何徵兆?進入人體後多久產生作用,是否仍有自行步行之能力?至其意識受到影響需時多久?「methomy1」中毒之症狀為何等卷內顯示之相關調查事項為必要函詢,經該試驗所函覆稱:納乃得(methomy1)農藥原體為胺基甲酸鹽類殺蟲劑,其口服急性毒性高,已被主管機關列為劇毒農藥管理,納乃得成品農藥的殺蟲有效成分為methomy1,部份納乃得溶液劑型使用甲醇作為溶劑,其限量為30% 以下,由於本所無臨床醫生或法醫等專門技術人員,對於納乃得農藥不慎飲入人體後,身體或內臟可能呈現何症狀並無臨床經驗,僅提供納乃得中毒或化謝之文獻資料供參,其有中關人體中毒案例(MoriyaF.&HashimotoY.2005.Afatal poisoning caused by methomyl and nic otine.Forensic Science International149: 167-170):「男子口腔周圍可見白沬、到院前已無心跳、瞳孔直徑為3mm未見縮小、眼結膜未見出血斑,氣管可見血樣的泡沫..,經分析檢出胃內容物納乃得濃度為1790 ,000ng/ml (總量304mg),血中濃度為3-8ng/ml,確認男子為納乃得中毒死亡。作者並指出由於納乃得屬胺基甲酸鹽類神經毒,常見中毒症狀為口腔大量流涎、氣管分泌物明顯增加,最後因呼吸麻痺而致死等語,此有該試驗所於98年4月6日以藥試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而本案死者黃華蘭於91 年91年10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到院急救時,其外觀有:白色泡沫狀液體,瞳孔為2.0/2.0一情,經證人即急診醫師丙○○證述在卷(參見同偵續卷第195頁筆錄),並有上開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從而,黃華蘭該外觀所呈情形與上揭依人體中毒案例文獻資料顯示相合,則死者黃華蘭之死因係因納乃得中毒死亡無訛。聲請人以未發現黃華蘭之身體或衣服留有泥沙乙節,而以喝農藥自殺者,因農藥喝入體內,經由食道至胃部,會燒灼農藥所經過之體內各器官,造成劇烈疼痛,自殺者必定會在地上打滾,身體或衣服沾上泥沙,不可能鮮塵不染云云來推論黃華蘭不可能是自行飲入農藥methomyl併入甲醇中毒死亡云云亦乏根據。至於法醫師就黃華蘭氣管觀察係記載:「無異物」等語,並非載明無異常等語,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必要之函詢,經該所函覆稱:因死者氣管內無異物,所以未做毒物化驗,如果甲醇與methomy1是因注射入人體,胃內容物不會出現高濃度之甲醇與methomy1等語,此有該所98年4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在卷(附於本院卷第9頁),則死者黃華蘭之氣管,依卷內資料確定未作鑑定,惟依據上開死者黃華蘭胃內容物鑑定結果,確實含甲醇392 1.4mg/dl、納乃得(Methomyl),此應係飲入所致而非針劑注射無訛,聲請人認在死者血液、胃內容物、膽汁所檢出之甲醇納乃得,並非經由喉嚨、食道,並據被告及其母親暨證人壬○○供稱死者當時躺在床上直直的、手直直的,且上覆一張破棉被,現場沒有農藥罐等情,而認死者不是自服甲醇加納乃得中毒死亡之跡象云云,顯屬推論,無法遽採。
(五)另同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3日初次相驗時,曾採取死者黃華蘭血液一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檢驗結果雖未發現含酒精、農藥等成分,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結果不同。然該瓶血液檢體與91年11月18日解剖時所採取之血液檢體,其採取之部位不同,檢驗之方法亦不相同,二者既非同一檢體,亦非採取同一檢驗方法鑑定,故其鑑定結果縱有不同,亦無矛盾之處。本件既經解剖並採取多樣檢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自當以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較為真實可信。另經本院就卷內已顯現資料為必要調查,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有關:依貴局前於91年間受託鑑定黃華蘭血液1瓶作毒物分析,經貴局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分析法鑑驗結果,該瓶送鑑血液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毒品、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惟本件死者嗣後於同年11月18日解剖後,採集血液送法醫研究所鑑驗後,發現含Methomyl、甲醇、乙醇,而甲醇濃度為28
9.4mg/dl一情,為何有此差異,及本件死者黃華蘭到院急救時,於91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曾經醫院進行氣管插管急救,使用xylocaine jelly,藥物係含有lidocainehydrochloride的成份,若當時有少量隨同急救插管黏膜進入血液,再經急救心臟按摩復甦術達36分鐘,之後於91年10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宣告無效,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相驗後採集死者血液1瓶,經貴所以氣相層析質分析法等鑑驗方法為會未鑑驗出該成份等情,經該局函覆稱:「因本局前91年10月24日受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毒物案件囑託鑑定時,因送驗時未檢附『毒物分析案件送驗單』並勾選其中甲醇檢驗項目,且來函未囑驗甲醇之特殊檢驗,故本局僅函復乙醇(酒精)及一般毒藥物廣篩結果。另經複查原卷甲醇檢驗結果,送驗血液含甲醇0.033g/dl,即33mg/dl(儀器方法: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定量方法:內標準定量分析法),因不含乙醇成分、甲醇含量係屬微量且無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及膽汁等檢品可供比對確認,故本局前未回復甲醇含量,先予敘明。又送驗本局之血液檢品,係91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初次勘驗自死者身體抽取之血液;送驗法醫研究所之血液檢品,係91年11月18日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因二者採血部位(心血、胸血、靜脈血、動脈血)、血液狀態(有無凝血、保存時間、貯存環境、血液檢體量)及前處理方法(萃取方法)等差異性,皆可能影響其血液中毒藥物檢出率及含量,造成貴院來函說明二、三所述之不同結果」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4月17日以調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文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9頁),從而同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3日初次勘驗時,自死者身體抽取之血液送請法務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甲醇含量甚明,且因該局當時鑑驗檢體並無法醫解剖後採集之血液、胃內容物、尿液及膽汁等檢品可供比對確認,固確切鑑定結果自應以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主甚明。聲請人僅以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載明:「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酒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份」等語,即推論可證明甲醇及農藥係在黃華蘭即將死亡之前進入其體內,致未能循環全身之際即告死亡,始有某一部位之血液未含有甲醇及納乃得農藥云云,係屬不當推測之詞,無法憑採。
(六)又聲請人以死者黃華蘭之相驗結果,其中鼻及口腔溢流淡黃濁樣含血樣液體合併口腔內磨成糜爛樣一情,而以甲醇納乃得中有加入藍色素,如為納乃得中毒,體內嘴、猴、食道、胃等應有藍色染著或藍色胃內容物,且衣服亦會有沾染,被害人所吐出的應是藍色液體,死者嘴裡、食道、胃中沒有燒傷和藍色液體,進而推論死者非納乃得中毒云云,惟本案發生時間係91年10月間,而納乃得成品農藥係自95年6月起始全面規定應添加染色劑一情,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在案(附於本院卷第16頁),則於91年間之納乃得農藥不一定均添加染色劑,聲請人上開推論本院亦無從遽採。
(七)此外,有關聲請人質疑偵查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
25 日中榮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意見,認該院病理部之研判意見內容不實部分:
⑴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醫
院、學校或機關、團體為鑑定,並無必須命實施鑑定之人為具結之規定,此觀同條項將同法第202條關於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即明。此與同法第208第2項明定,於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準用同法第202條規定,顯屬有別。因此囑託醫院、學校或機關、團體為鑑定,雖未命實施鑑定之人具結,其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仍有證據能力。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驗報告書(見同署94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卷第399頁至402頁),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規定,囑託該醫院鑑定黃華蘭之死亡原因有關事項,該醫院正式發函暨隨函所提出卷附報告書,俱屬同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受囑託之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解剖報告書雖未經該實施鑑定之人於鑑定前具結,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人片面指摘該份報告書無證據能力,竟成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重要依據,顯然該駁回處分書認定理由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容有誤解。
⑵聲請人以原處分書以「被害人服入大量農藥之時間應為同
日上午5時30分至7時30分之間」等語,又依證人壬○○證稱「餵被害人水時,身體尚有溫度,被害人經送醫後宣告死亡之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36分」等語,而認自同日上午5時30分算到上午8時36分,已有3個小時,則甲醇濃度為28
9.4mg/dl,再加上3個小時被代謝之甲醇濃度25.5mg/dl,回算結果,真正之甲醇濃度應為314.9mg/dl,更達致死劑量之7.8725倍以上,來推認被害人死後,才遭人加工將甲醇置入被害人體內,所產生之結果,以偽裝成喝農藥自殺之假象云云。因死者黃華蘭解剖鑑定後,其胃內容物含甲醇3921.4mg/dl、納乃得(Methomyl)一情,已經說明如前,此顯非黃華蘭死後,才遭人加工將甲醇置入被害人體內之情形所呈,前開醫院鑑定結果認:「納乃得為乙醯膽鹼脢之抑制劑,乙醯膽鹼脢為身體內一種重要神經傳導物質之反應脢。... 本案除胃內容物外,血液及膽汁中均檢測到納乃得,可推斷需有一段時間,亦可推斷服用後仍有自行之能力。」等語,難認有何悖於常理嚴重違法情事。
(八)另聲請人認死者黃華蘭並無自殺之理由,惟因聲請人與死者並未同住,就黃華蘭有無自殺之理由,應未能知悉。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2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處分書理由已敘明:被告家的後面就是果園,有被告家的,也有別人的,附近都是山,居民大部分有種果樹,農藥大都放在果園內的小鐵皮屋內,有人有上鎖,有人沒上鎖,也有人放家裡,每家瓶瓶罐罐之庫存幾十瓶都有,村子裡喝藥自殺的人很多,因農藥垂手可得等情,亦經證人子○○、庚○○證述屬實,而認被害人有意自殺,要取得農藥並非難事,衡以聲請人陳稱:黃華蘭生前曾向聲請人二女兒說被告要黃華蘭去山上拔草,不給黃華蘭好臉色看,被告為了媒人介紹費及嫌棄黃華蘭年紀大又離過婚,想要退婚,兩人才剛結婚就經常吵架,被告並要求黃華蘭退還25萬元媒人費等情,則黃華蘭因此萌生輕生之念,亦有相當可能等語之推論,尚無不符經驗法則之處。聲請人以被告辰○○非果農,原處分書竟認定其為果農而指摘上開處分書,亦顯對處分書上揭理由有所誤會甚明。
(九)聲請人又以死者黃華蘭於到院前早已死亡,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例摘要中,丙○○醫師擅自變造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8時36分停止呼吸,應係被告唆使丙○○醫師擅自變造云云;及以同署檢察官係於95年5月17日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協助鑑定相關疑點,但鑑定人法醫師王約翰卻拖延1年6月才於96年12月25日函覆,期間,鑑定人法醫師王約翰對外宣稱,本案如據實鑑定會卡到他的老師(即解剖死者之法醫方中民),因此鑑定報告在其手上擱置遲遲不予鑑定回覆,要退回本案之鑑定工作,後在承辦檢察官壓力下,做出違背專業知識及道德良心的鑑定報告,使冤案石沈大海,死因真相無法大白,兇手逍遙法外,正義法律難以伸張,駁回再議之理由採用了其不盡不實、不負責任、不具法律效力之鑑定書,難昭大信;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歷次函文內容諸多不實,涉有偽證;並以被告辰○○擔任機器操作員之「鉦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臺中縣○○鄉○○村○○路○○○號,董事長為林櫻,林櫻另於臺中縣○○鄉○○村○○路699經營「新豐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林為睿」擔任該公司董事,並曾在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擔任護理人員,林為睿與林櫻均與被告辰○○關係匪淺,林櫻之住處開設義警服務處,與東勢殯儀館賣棺材之「阿鐘」關係密切,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辛○○於方中民法醫師在臺中市立殯儀館解剖被害人屍體當天在場即親自耳聞「阿鐘」對被告辰○○說,趕快把被害人黃華蘭屍體運回東勢殯儀館,不然被告就會蓋不住殺人案,被告又唆使醫院丙○○醫師塗改病例摘要,將被害人黃華蘭死亡時間塗改為8時36分,其間,似為被告辰○○藉由「林為睿」串通醫師為上開塗改,並偽造急診護理評估表,偽載對被害人打點滴500ml/bt1,按打點滴500ml/bt1至少需時3小時之久,此批醫療人員嚴重造假之惡行,用此虛偽不實之紀錄認定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91年10月13日上午8時36分云云,因卷內資料,並無聲請人指摘之上揭變造、偽造情事之證據,苟確有其事,聲請人自應向檢察官告發,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而再行起訴,此非依交付審判程序所得主張。
(十)另經告訴代理人轉介法醫師石台平接觸本案,經石醫師檢視本案資料後製成法醫意見書,就本案不周全之處提出意見云云,惟因此份資料係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依法已超出本院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況且該份資料有諸多誤解之處,如石醫師意見書表示:不論是有機磷類或氨基甲酸鹽類農藥,臨床症狀都是「縮瞳」,本案急診病例是「正常瞳孔大小」,驗斷書記載是被害人「瞳孔放大」,因此可以同時排除有機磷類或氨基甲酸鹽類農藥為死因之可能性;並以死者初期的檢體,死後變化或污染較少,可信度相對較高,被害人之血中既無農藥反應,則被害人何來之服入大量農藥中毒死亡;又以驗斷書記載「右頸部皮下出血兩處」隱含「頸部徒手絞勒」之死因云云,其係屬有所誤解而不可採信之理由,本院均已說明如上。
()末查,聲請人指摘被告辰○○、被告母親午○○○、證人壬○○等人均係人蛇集團份子,專門非法媒介大陸女子來台圖利,於91年7月2日在福建省,見告訴人之女黃華蘭頗具姿色,在大陸辦假結婚手續後,原本騙黃華蘭全家人趕快辦手續來臺灣,準備於中秋節結婚宴客,又黃華蘭於91年9月18日入境後,辰○○於蜜月期間竟嫌棄黃華蘭離過婚、生過小孩、名聲不好、年紀大,後悔應該娶17、8歲的女子當老婆,而且亦不還媒人介紹費17萬元,有意毀婚,並取消辦理婚宴,時時計算黃華蘭,欲除之而後快云云,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本院難依此推論被告有殺人動機,且就全部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有對死者黃華蘭注射藥物、強灌納乃得農藥行為之積極證據。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殺人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予推論被告等人涉有殺人、偽證、湮滅證據或偽造文書等犯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亦經本院98年聲判字第14號闡述甚明,有該裁定書1份在卷可佐。
至於聲請人聲請調查事項,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得為必要調查時,本院已調查,其餘本院就偵查中已調查或未曾顯現之證據如:
⑴去函調查局,命承辦本案人員李俊德將被害人黃華蘭,抽血化驗之毒化底單圖譜正本呈庭,以便與影本校對。
⑵去函法醫研究所,命法醫方中民將被害人黃華蘭化驗之毒化
鑑定書、毒化底單圖譜正本呈庭,及解剖黃華蘭肝、膽、脾、胃、腎等照片呈庭。
⑶去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命承辦人員寅○○將黃華
蘭右頸部皮下出血二處及解剖和勘驗命案現場之全部照片一併呈庭。
⑷去函原台中縣政府消防局及新社消防隊承辦人丁○○,調取黃華蘭死亡報案時間,及急救記錄表正本呈庭校對。
⑸去函台中東勢農民醫院,請承辦急救醫生丙○○、護士林為睿,調取黃華蘭急救和護理紀錄表正本呈庭調查。
⑹請將被害人黃華蘭之急救紀錄表、調查局化驗報告、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照片各組織切片圖片、法醫高大成和石台平及大陸法醫為被害人黃華蘭所作之他殺鑑定報告,一併送往台大法醫研究所,就死者黃華蘭之死亡時間、死亡原因,重新鑑定或請法醫石台平為本案鑑定,以明真相等,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已超出本院依交付審判程序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聲請人如認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辰○○、癸○○涉殺人罪嫌部分聲請再議,經原署檢察官就被告辰○○部分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而被告張東英,原檢察官雖曾不起訴處分,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認原檢察官係以張東英充當癸○○,該署並未將癸○○列為被告而駁回再議,自不得交付審判,其交付審判為不合法,被告子○○等人犯偽證及被告寅○○等犯湮滅證據罪嫌,該等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法益,亦不得聲請再議,交付審判亦不合法,被告辰○○殺人部分,業經本院98年聲判字第1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亦不合法,被告午○○○、巳○○、壬○○涉嫌殺人罪嫌部分,被告辰○○、壬○○、庚○○涉嫌收受、媒介買賣人口部分,被告乙○○、丑○○、蔡名慶、戊○○、丁○○涉嫌不實登載公文書及被告丙○○、卯○○、甲○○涉嫌不實登載業務部分,交付審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