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謝佩珊
陳義信謝東敏共同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被 告 李康嗣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嫌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31號、92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謝佩珊、陳義信、謝東敏以被告李康嗣犯恐嚇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631、92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50號處分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等於同年10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等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永立公司係與聲請人等住家共用大門,大門口設有電鈴以供訪客拜訪通知,案發當天被告前來並未事前電話告知,亦未在門口按電鈴等候接待,且永立公司工廠內部有機密性之關鍵機械及技術,平常禁止陌生人進入,以防技術外洩,家中另有好幾個學齡前幼童,若有客戶或廠商事先打電話預約前來送貨或取貨,永立公司才會打開大門,並不是開放式空間,更不是任何人可以任意進出,被告未得到聲請人等同意,即擅自侵入住宅,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聲請人謝佩珊發現被告侵入住宅後,當場即對被告表明:「這是私人廠區,請你出去」、「你這樣是私闖民宅,你不可以拍」之退去及禁止拍攝之要求,然被告竟仍不退去,並繼續對廠區及聲請人陳義信拍照,停留在聲請人等之廠區之時間達數分鐘,此等作為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
(三)聲請人陳義信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係在四周有高2.3米之圍牆所圍繞之隱密空間內,一般人自外面無法窺視其內部活動,且唯一對外之出口係聲請人謝東敏之廠區共用大門,此大門並無對外開放,是被告侵入上開廠區後,對聲請人陳義信拍攝或錄影,已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四)原檢察官未能傳訊當時在廠區之目擊證人徐銘燦、許卉妮及李建慶等人出庭作證,亦未至案發地點現場履勘,以釐清本案相關案情,而有未善盡調查之能事。
(五)綜上,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5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31號、第925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處分意旨,然對於聲請人所提疑點及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情事,均未予斟酌,實有諸多違誤之處。為此,爰依法提出聲請,並請准裁定本案交付審判。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稍有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等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
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不以法有明文為限,若以客觀標準觀察,凡道義上、習慣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經查,被告所屬之經緯公司於98年間與永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謝東敏)曾就工程承包標案訂有契約,而聲請人陳義信於該契約所屬標案中,涉有貪瀆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782、16499、1650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6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聲請人謝東敏與陳義信間既為翁婿關係,則被告因上開案件前往永立公司,欲詢問永立公司負責人謝東敏與聲請人陳義信間之關連,尚難認係無正當理由。再者,聲請人等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一、(三)之意旨中,亦自承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先詢問在永立公司辦公室內之聲請人謝佩珊及另一女性職員永立公司之老闆在不在等語,足徵被告進入系爭廠區時,主觀上並非基於「無故」之犯意而為。況且,證人許秀米及聲請人謝東敏於偵訊中亦陳稱:「大豐路5段71巷20之6號的辦公室兼廠房平日大門不會關起來」、「大豐路5段71巷20之6號的廠房白天原則上都開著,因出出入入的人很多」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第35頁正反面),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系爭廠區並非開放式空間,該廠區大門並未對外開放,非任何人可得任意進出,而屬隱密空間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從而,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犯意及犯行。
⒉又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處罰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須
受要求人無正當理由仍消極留處該地,此應就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及受要求離去之人原留滯該處之原因、時間長短暨其所處週遭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以該罪相繩。而依卷附監視錄影截圖畫面顯示(見104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第86至101頁):①下午4時04分10秒:被告係站立在永立公司廠區大門口外,手持行動電話疑似出現向永立公司廠區內拍照或錄影之動作;②下午4時04分12秒:被告再度跨入永立公司大門口內,此時聲請人謝佩珊出現,並有以手阻擋被告拍攝之行為;③下午4時04分19秒:被告停止拍攝;④下午4時04分21秒:被告已離開該上開廠區。是被告自下午4時04分10秒出現疑似拍照或錄影之動作,迄4時04分21秒離開該廠區,前後歷時僅約10秒鐘之時間即行離去,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之被告侵入停留時間長達數分鐘而不去之情。準此,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非可採。
(二)關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妨害秘密部分: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
或談話之妨害秘密罪,其「非公開」要件之功能,在於描述專屬個人私密領域之隱私保護,配合「竊錄」意指私下、非張揚、為人所不知之攝錄舉措,規範意旨無非顧及被攝錄者就其言行舉止射程範圍之支配掌控權利,而合致於「竊錄」之所為,固未得相對人同意,然未得相對人同意,則不足以反推為「竊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見104年度偵字第9255號卷第
85至96頁),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4時4分10秒,雖有站在永立公司大門口,並出現疑似拍照或錄影之動作,惟經聲請人謝佩珊出面攔阻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4時4分19秒停止上開動作,且永立公司之大門於當時係處於完全開啟之狀態,足認本件聲請人陳義信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且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亦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再者,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示(見警卷第21頁),聲請人陳義信與證人陳志聰於當時係在該廠區建築物門口外聊天,則被告既係於聲請人陳義信面前為聲請人陳義信所知之拍攝、錄影行為,亦與妨害秘密之「竊錄」要件不符,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該當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亦無可採。
(三)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復指稱原檢察官未能傳訊當時在廠區之目擊證人徐銘燦、許卉妮及李建慶等人出庭作證,亦未至案發地點現場履勘,以釐清本案相關案情,而有未善盡調查之能事云云,然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等該部分之聲請及舉證,乃屬另行調查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云云,核其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理由略同,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不當,置不起訴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部分重複聲請調查。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難令被告負上開罪責,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等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