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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宗慶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被 告 林秉鋒

李添發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13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宗慶告訴被告林秉鋒、李添發(下稱被告2 人)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013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9月21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10月1 日送達予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月8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見臺中高分檢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3號卷第3 至6 、55至59、62頁)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6日與被告林秉鋒簽約,向被告林秉鋒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共45臺,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簽約時支付第1 期款50萬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31臺時,支付第2 期款80萬元、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14臺時,支付第

3 期款120 萬元,被告林秉鋒應於簽約後450 日即同年8 月10日前完成所有機器之交付。詎被告李添發向聲請人使詐,要約聲請人購買上開機器,絕對會賺錢,並會幫忙籌備工程運作,保證訂單接不完,然實際情形絕非如此,且被告林秉鋒嗣後將機器易持有為所有,故被告2 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背信及侵占罪嫌。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向被告林秉鋒購買機器時,即已知悉所購買之部分機器仍在爭訟中,聲請人應能預見被告林秉鋒與第三人朱昀晟間訴訟之勝敗將影響機器能否如期依約交付之結果,如被告2 人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自無須告知其等與朱昀晟間就祥晉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晉公司)之機器仍在爭訟之必要,與背信罪要件不合云云,惟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01 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命被告林秉鋒需返還158 萬元,嗣經被告林秉鋒上訴撤回上訴而確定,依合約第8 條約定,如無法履行,雙方可解約,返還價款或已收之機器設備,被告李添發是祥晉公司之負責人,與第三人洪清榮更改機器型號向聲請人詐騙300 萬元,更於101 年12月更改負責人;被告林秉鋒稱買賣如無法交付全部機器,願退還價金之說,只因其中1 部機器是聲請人所設定之機器,非被告林秉鋒所有,被告林秉鋒卻以此為由要扣除聲請人50萬元,再者機器是被告李添發交給其友人保管,被告林秉鋒亦知情,因此被告李添發所言,若未在45天內將機器轉交聲請人,就要將50萬元還給聲請人云云,均係一派胡言。買賣機器在要交給被告第2 期款項時,聲請人問被告明確交付機器日期,乃天經地義,怎會如被告李添發所言要等被告林秉鋒打贏官司才完成買賣契約,再者機器已被法拍,無法完成買賣契約。況聲請人要交付第2 期款時,被告林秉鋒曾當眾保證可在1 個月內交付,否則返還全數金額130 萬元給聲請人,有了確定交付機器日期(45日內),聲請人才可能支付第2 期款;被告李添發代找之廠房,沒有電力設備、機器沒到位無法運作,被告林秉鋒無法交付機器原有之設備,並表示設備需另付費購買,被告林秉鋒雖在打官司,然機器非其所有,搬運時已遭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查封假扣押,被告李添發亦非祥晉公司負責人,且趁負責人洪清榮不在場時,強行搬運,被告2 人在收取聲請人130 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原檢察官未加詳查,率爾論斷被告2 人並未涉有詐欺、背信及侵占等犯行,而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調查未盡完備及違誤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看法相同)。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添發為祥晉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所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機器早在100 年5 月24日9 時30分已被債權人李時明查封,101 年8 月15日向朱昀晟(告訴狀誤繕為朱均晟)借款500 萬,並做動產抵押設定,101 年12月18日又遭臺中商銀實施查封。上開機器已重複設定、重複借款,被告2 人卻故意隱瞞機器已被查封之事實,並唱雙簧惡意欺騙,將已遭查封之機器出售予不知情之聲請人,且在102 年6 月16日簽訂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林秉鋒明知所賣機器係遭查封之物,當然無法將機器呈交給聲請人,亦不依約返還買賣價金予聲請人,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命被告林秉鋒應返還158 萬元予聲請人,被告持有聲請人之158萬元卻不歸還予聲請人之行為涉嫌侵占罪,因認被告2 人涉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第342 條之背信及第335條之侵占等罪嫌。

(二)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134 號偵查結果認為:

1.被告林秉鋒辯稱:祥晉公司用同一批設備跟很多人借錢,其中一個債權人是朱昀晟,且有辦理設定,在朱昀晟向法院聲請拍賣前,伊本來想去搬祥晉公司的設備,被告李添發告知聲請人想承接祥晉公司的生意,於是就與聲請人協調,要在45天內將部分的設備交給聲請人,但並沒有標明確切是哪些設備,如果45天內沒有辦法將設備交給聲請人,就要將50萬元還給聲請人,而且同一時間伊與朱昀晟針對13臺機器有訴訟,有告知聲請人,如果訴訟打輸的話,就退還聲請人支付的130 萬元等語;被告李添發辯稱:聲請人與被告林秉鋒簽的合約,有說到還沒有交給聲請人的機器,是要被告林秉鋒去打官司,打完後被告林秉鋒如果贏的話,就可以將機器交給聲請人,聲請人就可以付尾款等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向被告林秉鋒買機器時,知道被告李添發與朱昀晟有官司,因為被告林秉鋒對於祥晉公司有債權,他向伊保證拿得回來,被告林秉鋒跟伊買賣時有講他與朱昀晟也有官司,他願意承擔訴訟的輸贏,機器可以拿得回來,被告林秉鋒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機器,且很有把握將全部的機器交給伊,伊才願意將80萬元款項先交給被告林秉鋒等語,復參酌證人古千祥證稱:6 月16日簽約當天聲請人已經交了50萬元,第2 期款項也是在伊事務所交付的,在聲請人交付第2 期款項時,雙方在契約上加註45天內交貨,是針對附表二的機器,在聲請人交付第2 期款項時,雙方並沒有針對附表一的31臺機器是否交付有爭執等語,顯見聲請人向被告林秉鋒購買機器時,即已知悉其所購買之部分機器,仍在爭訟中,聲請人應有被告林秉鋒與朱昀晟間訴訟之輸贏,將影響機器是否能如期依約交付之預見,被告2 人若具有詐欺之犯意,自無需告知其等與朱昀晟間,就祥晉公司之機器仍在爭訟之必要。是以,本件應係事後就機器是否得以交付發生爭執,並非被告2 人於出售機器之際即有詐欺之意甚明。

2.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其本人,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林秉鋒及李添發將祥晉公司的機器出售予聲請人,與聲請人並無受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殊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何犯行,本件應僅係民事糾紛,當循民事程序解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等罪嫌應認尚有不足。

(三)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933號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1.本件聲請人係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稱:被告2 人涉嫌詐欺、背信、侵占罪名,有該告訴狀在卷可稽,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稱聲請人係指訴被告2 人涉犯刑法背信罪嫌、被告林秉鋒另涉刑法侵占罪嫌,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2.聲請人與被告林秉鋒及第三人陳彥杰,於102 年6 月16日簽訂動產(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當時被告李添發是以見證人之身分在契約書上簽名。又聲請人與被告林秉鋒因本件買賣契約而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已支付第1 期價金50萬元及第2 期價金80萬元,而被告林秉鋒僅交付附表一其中23臺機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祥晉公司之前經營者李添發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林秉鋒與聲請人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時,伊在場有聽聞未交付之機器要等官司結束後再履行交付等語。聲請人本於解除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130 萬元,及請求損害賠償28萬元,合計158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有另案判決可稽,而參酌聲請人於偵查時前揭指述及證人古千祥於偵查中之證述,顯見聲請人於跟被告林秉鋒購買機器時,即已知悉其所購買之部分機器,仍在爭訟中,聲請人應有被告林秉鋒與朱昀晟間訴訟之輸贏,將影響機器是否能如期依約交付之預見,被告2 人若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自無需告知其等與朱昀晟間,就祥晉公司之機器仍在爭訟之必要。是以,本件應係事後就機器是否得以交付發生爭執,並非被告2 人於出售機器之際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3.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於告訴狀稱法院判決被告林秉鋒應給付158 萬予聲請人,竟持有該158 萬元卻不歸還聲請人涉侵占罪名,然此不歸還行為與刑法侵占罪責不符。

4.聲請人於再議狀所提錄音內容,係聲請人與被告李添發間民事糾紛談話,無法證明本件被告2 人之犯行。又所提被告李添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64 、1843、2351、9933號起訴書犯行,與被告李添發本件犯行無關;所提洪清榮、被告李添發臺中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10505 號併辦意旨書內容,係借款300 萬元之事情,與本件被告2 人犯行無關。

5.被告2 人所為,尚難認與刑法上之背信、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嫌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因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2 人有何詐欺、侵占或背信之事實。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詐欺部分:⑴原不起訴處分有關告訴意旨欄之記載固謂聲請人係對被告

2 人提出背信罪嫌之告訴,另對被告被告林秉鋒提出侵占罪嫌之告訴,然此部分核與聲請人104 年4 月12日告訴狀論及被告2 人亦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不符,而細繹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論及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進而論述被告2 人並無詐欺之故意(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2 至3 頁),堪認被告2 人是否該當於詐欺罪嫌乙節,亦屬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範圍,僅係漏載聲請人亦對被告

2 人提出詐欺告訴之意旨。而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中高分檢亦就被告2 人是否構成詐欺乙節予以敘明,故此部分應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查之範圍,合先敘明。

⑵被告林秉鋒辯稱當初有向聲請人告知其與朱昀晟間針對13

臺機器有訴訟,如果官司打輸的話,就退還聲請人支付的13萬元等語;被告李添發亦辯稱:聲請人與被告林秉鋒簽的合約,有提到還未交付予聲請人之機器,是要被告林秉鋒去打官司,如果勝訴後,即可將機器交給聲請人,聲請人就可以支付尾款等語,核與聲請人於104 年8 月4 日偵查時陳稱:伊在向被告林秉鋒買機器時,即知悉被告李添發與朱昀晟有官司,因為被告林秉鋒對於祥晉公司有債權,曾向伊保證拿得回來,伊願意承擔訴訟之輸贏,機器可以拿的回來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大致相符,被告2人前揭所辯堪信為真正,則聲請人在與被告林秉鋒訂立契約時,既已知悉本案部分機器與他人存有糾紛,而仍願意向被告林秉鋒購買,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林秉鋒依約應於簽約後4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450 日)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之交付,然機器已被法拍,無法完成買賣契約,故被告2 人涉嫌詐欺云云,尚屬無據。

⑶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被告李添發當時向聲請人施以詐

術,要聲請人購買上開機器,言明絕對會賺錢,且會幫忙籌備工廠運作,並保證訂單接不完,而其代找之廠房,沒有電力設備、機器沒到位無法運作,被告2 人收取聲請人

130 萬元後,即避不見面,獨留聲請人不知所措云云,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僅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為限,此部分既非在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範圍,更非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範圍,自非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查之範圍。

2.侵占部分:⑴聲請人告訴意旨謂被告林秉鋒依約應返還買賣價金158 萬

元,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竟仍持有買賣價金158 萬元仍不歸還聲請人之行為,涉嫌侵占罪嫌等語,惟依另案判決內容所示,聲請人僅先後給付第1 期款50萬元及第2 期款80萬元,聲請人主張被告林秉鋒侵占買賣價金158 萬元,核與事實不符,應先敘明。況聲請人當初係本於買賣契約而給付價金130 萬元,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被告林秉鋒係基於讓與合意受讓上開金錢之所有權,並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並無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所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而難論以侵占罪。聲請人雖已對被告林秉鋒提起另案訴訟而獲勝訴判決,應即依判決內容要求被告林秉鋒履行,如被告拒絕依確定判決內容自行履行,聲請人應依法循民事強制執行制度聲請強制執行,縱使強制執行程序未能滿足其債權,亦不足以變更被告林秉鋒以所有意思占有上開金錢之狀態。

⑵聲請人另稱被告李添發持有其買賣價金卻不歸還聲請人之

行為涉嫌侵占罪嫌云云,惟聲請人並非將價金給付予被告李添發,被告李添發並無何持有上開買賣價金之情,且被告李添發非另案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依另案判決返還價金予聲請人之義務,自亦無所謂被告李添發不歸還持有之買賣價金之情,聲請人此部分告訴意旨顯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

⑶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被告林秉鋒嗣後將機器易持有為

占有,故被告2 人涉嫌侵占罪嫌云云,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僅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為限,前已述及,此部分既非在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範圍,自非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查之範圍,併此敘明。

3.背信部分:刑法背信罪之行為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而對委任人負有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處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屬為自己工作之情形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並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不能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50年台上字第158 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見解同此)。聲請人告訴意旨以被告2人唱雙簧惡意欺騙將被查封之機器出售予聲請人,既未依約給付機器,復未依約返還買賣價金予聲請人,亦涉背信罪嫌云云,顯與刑法之背信罪要件不符,聲請人此部分告訴實屬無據。

(五)綜上,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除聲請人提出之書證外,對照聲請人、被告2 人、證人古千祥在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背信、侵占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 標的物名稱 │規格與型式│數量│├──┼───────────┼─────┼──┤│ 1 │空壓機 │HCG-5 │ 1 │├──┼───────────┼─────┼──┤│ 2 │087、094車床專用機 │ │ 1 │├──┼───────────┼─────┼──┤│ 3 │油壓自動桌上型車床 │ │ 1 │├──┼───────────┼─────┼──┤│ 4 │油壓自動桌上型車床 │SD-H5 │ 1 │├──┼───────────┼─────┼──┤│ 5 │油壓自動桌上型車床 │SD-H5 │ 1 │├──┼───────────┼─────┼──┤│ 6 │油壓自動桌上型車床 │SD-H5 │ 1 │├──┼───────────┼─────┼──┤│ 7 │傳統車床 │ │ 1 │├──┼───────────┼─────┼──┤│ 8 │鑽孔攻牙位移式專用機 │ │ 1 │├──┼───────────┼─────┼──┤│ 9 │油壓機 │ │ 1 │├──┼───────────┼─────┼──┤│ 10 │油機殼攻牙專用機 │ │ 1 │├──┼───────────┼─────┼──┤│ 11 │油壓機 │ │ 1 │├──┼───────────┼─────┼──┤│ 12 │AEI鑽孔攻牙絞孔專用機 │ │ 1 │├──┼───────────┼─────┼──┤│ 13 │鑽孔攻牙絞孔專用機 │ │ 1 │├──┼───────────┼─────┼──┤│ 14 │匯科AF1000專用機 │ │ 1 │├──┼───────────┼─────┼──┤│ 15 │當準銑床 │ │ 1 │├──┼───────────┼─────┼──┤│ 16 │牙距式攻牙機 │GT2-223 │ 1 │├──┼───────────┼─────┼──┤│ 17 │牙距式攻牙機 │GT2-223 │ 1 │├──┼───────────┼─────┼──┤│ 18 │牙距式攻牙機 │GT2-223 │ 1 │├──┼───────────┼─────┼──┤│ 19 │牙距式攻牙機 │GT2-223 │ 1 │├──┼───────────┼─────┼──┤│ 20 │牙距式攻牙機 │GT2-223 │ 1 │├──┼───────────┼─────┼──┤│ 21 │自動進刀鑽床 │GD-191 │ 1 │├──┼───────────┼─────┼──┤│ 22 │自動進刀鑽床 │GD-191 │ 1 │├──┼───────────┼─────┼──┤│ 23 │手壓式車床 │GS-206 │ 1 │├──┼───────────┼─────┼──┤│ 24 │牙距式攻牙機 │GT-505 │ 1 │├──┼───────────┼─────┼──┤│ 25 │牙距式攻牙機 │HDI-203 │ 1 │├──┼───────────┼─────┼──┤│ 26 │牙距式攻牙機 │HDI-203 │ 1 │├──┼───────────┼─────┼──┤│ 27 │自動進刀鑽床 │HD-PAM 520│ 1 │├──┼───────────┼─────┼──┤│ 28 │牙距式攻牙機 │US-211 │ 1 │├──┼───────────┼─────┼──┤│ 29 │牙距式攻牙機 │US-211 │ 1 │├──┼───────────┼─────┼──┤│ 30 │沖床 │US-108 │ 1 │├──┼───────────┼─────┼──┤│ 31 │沖床 │US-108 │ 1 │└──┴───────────┴─────┴──┘附表二┌──┬───────────┬─────┬──┐│編號│ 標的物名稱 │規格與型式│數量│├──┼───────────┼─────┼──┤│ 1 │CNS車床 │CL-10 │ 1 │├──┼───────────┼─────┼──┤│ 2 │CNS車床 │CL-10 │ 1 │├──┼───────────┼─────┼──┤│ 3 │CNS車床 │CL-10 │ 1 │├──┼───────────┼─────┼──┤│ 4 │CNS車床 │CL-10 │ 1 │├──┼───────────┼─────┼──┤│ 5 │CNS車床 │CL-10 │ 1 │├──┼───────────┼─────┼──┤│ 6 │CNS車床 │CL-10 │ 1 │├──┼───────────┼─────┼──┤│ 7 │CNS車床 │CL-10 │ 1 │├──┼───────────┼─────┼──┤│ 8 │CNS車床 │CL-10 │ 1 │├──┼───────────┼─────┼──┤│ 9 │CNS車床 │CL-10 │ 1 │├──┼───────────┼─────┼──┤│ 10 │CNS車床 │CL-10 │ 1 │├──┼───────────┼─────┼──┤│ 11 │CNS車床 │CL-20 │ 1 │├──┼───────────┼─────┼──┤│ 12 │CNS車床 │TC-2 │ 1 │├──┼───────────┼─────┼──┤│ 13 │CNS銑床 │R450 │ 1 │├──┼───────────┼─────┼──┤│ 14 │CNS銑床 │R450 │ 1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0-30